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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政策不断推进,企业各种各样的投资活动蓬勃发展,尤其是股权投资、转让等行为十分活跃。由于税务处理工作的复杂性,在股权收购过程中,采取何种方式来进行便捷、高效的税务处理,对企业重组以及发展壮大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因此,在企业进行股权收购的过程中,如果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就应该采用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提高税务处理的工作效率,促进企业的发展。
一、股权收购概述
(一)股权收购的含义
根据合并方式的差异税法将合并分为新设合并以及吸收合并,股权收购即为会计上的控股合并,也就是长期股权投资[1]。股权收购的基本含义就是指收购企业购买被收购企业的股权,进而达到控制被收购企业的目的,它也是企业重组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股权收购所涉及的税种
股权收购涉及到了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营业所得税、契税等税种[2]。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进行重组的时候所需要缴纳的就是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通常分为两种方式,即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收购企业需要对转让的股权以及损失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同时收购企业应该以公允价值作为自身股权获得的计税基础,这是一般性税务处理对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所得税的要求。特殊的税务处理其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在这里可以将被收购企业的计税基础作为前提条件,开展税务处理工作的时候可以先不用去计算资产在转让之后其获得的收益以及受到的损失,同时也要调整资产的计税基础。在印花税方面,以合同转移后所承载资金的万分之五作为印花税,它是由合同的每个责任方来共同承担,并且进行缴纳的。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就是在股权转让后,个人所获得的收益通过一定的比例计算后进行相应的扣除。在营业税方面,据国家营业税的管理规定表明,操作股权转让的时候不用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在契税方面,进行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如果企业的土地和房屋权没有发生转移,企业不用缴纳契税。
(三)股权收购支付对价形式
股权收购过程中支付对价有3种形式:非股权支付、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与股权支付结合[3]。非股权支付,就是收购企业利用自身的银行存款、现金、固定资产、应收款项、存货、除本企业股份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承担债务和其他资产等作为在股权收购中的支付形式。这种形式可以产生资金流。股权支付,收购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将自身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一种支付形式。比如,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可以利用自身持有的本企业股份来换取并持有收购企业的股份,如此一来被收购企业就会被收购企业控制。这种一种不产生资金流的支付形式。非股权支付与股权支付结合,收购企业也可以利用两种支付方式结合的方法来获取一定比例的被收购企业的股权,进而获得对其的经营控制权,达到企业重组的目的。
二、股权收购业务的税务处理方式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在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这个规定明确表示,对于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而言,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收购方应该以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股权的获得以及资产的计税基础[4],被收购方要确认股权、资产转让后获得的收益或者受到的损失,还有就是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不予改变。由此分析可以得到,在被收购企业开展资产、股权转让工作的时候,要以公允价值来计算收购企业获得的资产和股权。如果股东交易存在于股权收购交易中,企业的所得税就没有变化。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企业重组过程中必须符合五个要求才能采用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首先来讲,企业要有一个合理的商业目的,其进行企业重组不是为了达到免除、减少或者推迟缴纳应有税款的目的[5]。其次,重组企业必须保持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一年以内不得改变。再次,企业重组过程中获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企业重组以后不得对所获得的股权进行转让并保持一年的时间。接着,被收购、合并或者分立的部分股权以及资产比例要符合相关规定的比例。最后,企业重组交易对价中所涉及到的股权支付金额要符合相关规定的比例,不得低于85%。采用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就要求重组企业必须保证自身的重组目的、经营以及权益的连续性,从而避免不正当的非法逃税行为发生,减少国家税款的流失。
三、两种会计与税务处理方式实例分析
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同一个重组企业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交易双方必须应用同一种税务处理方式,即一般性的税务处理方式或者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在股权收购中,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交易双方所受到的影响也会有很大差异,接下来就通过实例分析来阐明这两种方式带来的影响。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实例分析
有一个收购方企业甲,现在企业甲想以22470万元人民币来收购企业乙,由于乙企业的股东A手中持有86%的公司股份,所以甲企业想要通过购买A持有的股份来实现收购企业乙的目的。企业乙处理财务,如果企业甲想要采用一次性到账的资金支付方式,就需要借助企业乙间接对股东A进行钱款支付。实际财务处理过程中,甲企业在银行存入22470万元人民币,然后给予股东A支付,股东A的实收股本是5980万元,而甲企业的计税基础是2247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甲直接付款,不经过企业乙,则在给股东A付款的时候,付款金额为22470万元人民币。企业甲的会计处理上,一旦甲是自然人,对股东A进行股款支付,会计处理在此时没有实质意义,甲直接付给股东A共22470万元即可。被收购的企业乙企业开始转让股权的时候,应该区分清楚股东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存在还是以法人的身份存在。如果股东A是以法人股东的身份存在,转让股权首先应该向银行存入22470万元,此时长期的期权投资是5980万元,通过计算就能明白其投资收益就是16490万元。而一旦股东A是自然人,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应该扣缴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是(22470-5980)×20%=3298万元,在此时股东A进行账面处理是没有意义的。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实例分析
现在甲企业以股权支付结合非股权支付的方式来收购乙企业,这时甲企业的计划是利用本企业25%的股份(公允价值20970万元)作为交换条件,再辅以1500万元的现金,通过此方法来换取股东A持有的86%的股份。这时因为企业甲要购买的股份是86%,股权支付比例通过计算是20970/22470=93%,比规定要求的75%高,所以公司甲达到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甲的股权收购过程中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方法。通过这种税务处理方法,股东A既有甲企业的股份,还有1500万元的现金。这里股权转让的价值为18000,非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收益就可以计算出来:18000×1500/22470=1202万元,然后甲企业的会计处理:获得5980万元,企业乙支出5980万元,22470万元是甲的长期投资,收益16490万元。此时分析投资收益,在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上纳入1202万元,按照国家规定16490万元先不用归为收益,将其纳入递延所得税的负债。
(三)两种税务处理方式的实例分析
通过对一般性税务处理收购实例以及特殊性税务处理收购实例两个实例深入分析后,对比两者的流程、特点等,可以得到一些启发:立足于收购企业,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有效降低了技术基础,使其计税基础也相较更低。站在被收购企业的立场,借用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其计税基础改变,并且以原来股权收购的技术基础作为前提,被收购企业此时无法确定股权转让的收益,从而不用立即支付较高的所得税。所以,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有利于被收购企业,减少其当前的大额支出。这就表明进行股权收购,应该立足于自身实际,恰当的应用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提高在股权收购中自身的适应力,推动企业重组的高效进行。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股权收购到目前为止已经是现代企业一种频繁的经济活动。在股权收购的过程中,企业要采用恰当的税务处理方式,如果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应用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提高税务处理工作的工作效率,推动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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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乐芳.股权收购的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探讨[J].商业经济,2012,(14):93-95.
关键词:股权 会计与企业 所得税 探讨
一、股权激励会计与税务处理的本质
(一)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本质
股权激励是以企业股份为交易对价来支付职工提供服务或达成特定业绩条件的额外激励或补偿,其计量应以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来确认该交易费用价格。由于实施激励的条件是职工提供一定期限或满足特定的业绩条件,以权益工具支付的激励费用本质上仍属于职工薪酬的范畴。因此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对实际以企业股份为支付对价的薪酬适用第11号准则(股份支付)的规定。
为获取激励对象提供的服务,企业付出的代价是实施股权激励,因此而实施股权激励发生的支出是企业资源的耗用,属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列入期间费用。企业以权益结算的方式支付来换取激励对象的服务的,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授予的权益工具;在交易确认方面,要求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所获得的标的价值以及相关权益的增加。从本质上来看,股权激励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企业的所有者为获取激励对象(经营者及关键员工)为企业的持续发展努力工作而额外支付的薪酬,由于该项支出有服务期限限制,因此该项支出需要按配比原则在该服务期间内按期平均摊销。
(二)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本质
对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上,财政部已颁布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对此做出了规范,即实施股权激励时,以企业股权为对价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确认为企业的职工薪酬,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计入企业的损益表。但在税收政策上,国税总局对股权激励的所提税处理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对于股权激励处理上的差异,会导致所得税会计的处理问题,甚至影响到企业信息披露的准确性。
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规定,企业纳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且支付的。而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是设定了一定的服务期限或业绩条件,是否能达到该条件存在不确定性,在实施过程中股权的波动也可能影响行权。因此,在职工实际行权前,会计上需要按准则的规定确认相应的成本费用,计入损益表,但因未实际发生支付行为,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条件,不能在税前扣除,只能在职工实际行权的年度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作税前扣除。
对该会计处理与税收政策上的差异,在职工实际行权前的各个纳税年度,会计上对按该股权激励期限分摊的金额确认为成本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需将该部分金额做纳税调增,增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在职工实际行权的年度,由于该股权支付已实际发生,应当根据实际行权的公允价值来计算应确认工资薪金支出,并按该金额做纳税调减,减少实际行权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金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所得税税前金额=(职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值-职工实际支付价格)×行权数量。
二、会计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差异
(一)会计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主要差异是是否对当期股权激励费用进行确认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对在实施股权激励的期间需要分期计处确认相应的成本费用,在公司报告期内需要计算确认实施股权激励对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影响,并将该成本费用列入当年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科目。
但因该股权激励费用在实际行权前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的在税前列支条件,不能在会计上确认成本费用的相应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需要做纳税调增。在职工实际行权后,才能根据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职工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及相应行权数量,计算出股权激励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作为当年的工资薪金支出,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所得税会计处理原则
对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实际行权前按年确认为相应的成本费用时,需要考虑其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需要与税收政策的规定做出相应的区分,如税收政策规定相应的股份支付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则该差异形成为永久性差异;如该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只是可扣除的时间需要延后,则企业应根据该会计期末相应数据得出的信息对可税前扣除的金额做出合理估计,在会计准则要求确认相应的成本与费用期间内,计算确认其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及由此形成的暂时性差异,如果符合递延所得税的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在实际行权时再结转回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案例说明
案例:甲公司根据未来发展需要,为留住企业关键人才,制定了一项旨在对关键人才的股权激励计划,并通过了董事会的批准,该股权激励计划授予100名关键管理人员每人1000股的股票期权,该部分管理人员自2011年1月1日起如在该甲公司连续服务满3年,,则每人可以按5元/股的价格购买1000股甲公司股票。在期权授予日,该期权的公允价值为18元/股。2011年离开甲公司的职员有10名,甲公司根据掌握的情况,预计股权激励期间有可能离开的管理人员会达到20%;2012年离开公司的管理人员又有4名,甲公司将管理人员离职比例估计数修正为18%;2013年离开的管理人员又有2名。剩余未离职的获股票期权激励的管理人员都在2013年12月31日行权,甲公司的股票面值为1元,行权日的公允价值为15元/股,每年的会计利润为1,000,000元,则甲公司每年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如下(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该股权激励计划期间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2011年1月1日授予日授予日不做处理授予日不做处理。
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日确认成本费用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所得税费用。
借:管理费用48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480,000[18×(100×1000)×(1-20%)=1,440,000][1,440,000÷3= 480,000 ] 。
借:所得税费用303,333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66,667。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370,000[(1,000,000+480,000)×25% =370,000][100×1000×(1-20%)×(15-5)÷3≈266,667][ 266,667 × 25%≈ 66,667 ]。
201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日确认成本费用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所得税费用。
借:管理费用504,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4,000[18×(100×1000) ×(1-18%)=1,476,000][1,476,000÷3×2-480,000= 504,000 ]
借:所得税费用306,000借:递延所得税资产7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376,000[(1,000,000+504,000)×25% =376,000][100×1000×(1-18%)×(15-5)÷3×2-266,667≈280,000][ 280,000× 25%=70,000 ]
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日确认成本费用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所得税费用。
借:管理费用528,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28,000[18×1000×(100-10-4-2)=1,512,000][1,512,000- 480,000-504,000= 528,000 ]
借:所得税费用308,667借:递延所得税资产73,333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382,000[(1,000,000+528,000)×25% =382,000][84×1000×(15-5)-266,667-280,000=293,333][ 293,333× 25%≈ 73,333 ]
2014年1月1日行权日行权日,收到职员购买股权缴款,确认股本,结转资本公积 2014年行权时转回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银行存款420,000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512,000
贷:股本84,000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848,000[5×1000×(100-10-4-2)=420,000][1×1000×(100-10-4-2)= 84,000][1,512,000 + 420,000-84,000=1,848,000]
借:所得税费用21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210,000
不同的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种不尽相同。概括起来说,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这些税种除基本规定外,还有若干与资本交易事项相关的专门税收政策,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最好都能熟悉、理解、正确适用这些政策。以股权转让和股权收购的现行税收政策为例,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但单位将股权作为金融商品转让的,应征收增值税。企业转让股权,在企业所得税中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符合条件的,也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或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划转、划入资产的税务处理。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限售股除外)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可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但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同理,也应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发现资本交易事项
有企业就有与资本有关的税收问题。企业在新办设立、存续期间、兼并重组和注销解散时都会发生相应的资本交易事项。企业在新办设立或存续期间接受股东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事业单位改制,企业存续期间的股利分配,企业债务重组,企业股权、资产的转让或划转,企业合并、分立,企业注销或破产清算,均是比较重要的资本交易事项。
资本交易事项比较多地发生在新办企业、拟上市和已上市公司、企业集团、热点行业、快速发展的行业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中,我们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上市公司公告、企业公开信息、新闻媒体报道、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纳税申报资料等多种途径发现。
[关键词] 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激励制度 构建建议
一、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概述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票期权,是指企业授予其高层管理人员按约定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持有这种权利的经理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行权或弃权。股票期权基本内容是售予经理人未来以一定的价格购买股票的选择权。在行权以前,股票期权持有人没有任何的现金收益;行权以后,个人收益为行权价与行权日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经理人员可以自行决定在任何时间出售行权所得股票。
在我国,自1993年深圳万科集团首次对股票激励机制进行探索,到上海、武汉等城市各自出台具有中国特色的“股票期权”制度,2006年开始实施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转让等方面均有改进,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障碍有所改善。证监会2006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颁布,在相关的实施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股票期权发展环境已经基本形成。
然而,建立我国的经营者股票期权法律制度是一项法律系统工程,与之配套的制度还显得简陋。
二 我国股票期权法律制度的构建
1.对现行《税法》的改进建议
股票期权所涉及的所得税问题是与激励对象个人最终收益密切相关,成为激励方案各方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所得税是股票期权的主要财务成本,厘清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税费问题,是作好股票期权激励税务筹划的基础,同时也是实现股东、公司、激励对象三赢的关键环节。
在股票期权所得税相关的法规中,较重要的有《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几部法规教有针对性的解决了股票期权的所得税问题。但是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和个人往往能够享受到税收优惠。而我国现行的税法征免规定不但不利于股票期权的实施,还加大了上市公司的成本。笔者认为,股票期权收益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应当规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在遵循对股票期权征税的同时,应本着加强税收征管,又减轻纳税人税负的理念,在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经验的同时,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的股票期权税务处理法则,对其所涉的税收政策和征管问题作出适合中国国情的规定。
2.增加《会计法》上的相关内容
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针对于股票期权的会计法律法规,现行的会计处理制度对这块还是一个盲点。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是公司对其员工的一种产权制度的安排,一旦受益人行权,必然意味着公司原有股东股权的稀释,如果不在公司的会计报表中进行相应的披露,则会构成对公司投资者的一种欺诈,在会计法缺位的情况下实施股票期权,必然引发公司在财务处理上的混乱。 对于股票期权的成本确定和计量,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第37号会计准则――《准备、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中的做法:
股票期权只是企业与期权持有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行权以前并没有发生现金和股票的实际收付,因此不能纳入企业的会计核算,不应确认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也无须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只在备查簿中记录即可,待期权持有人实际行权后在做会计处理。同时,为了增强会计信息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并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对社会经济所可能产生的后果考虑,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的做法,允许“公允价值法”和“内在价值法”并存,但与此同时鼓励企业采用前者,对那些采用“内在价值法”的企业,要求在财务报表注释中必须进一步揭示假设采用“公允值法”对公司净收益及每股收益影响的信息。
3.股票期权制度在《劳动法》中的确立
我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经营者的报酬形式只能是现金方式,《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此外,对于由股票期权极力所引起的争议的性质,法律上也未有明确的认定。在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能提讼。而对于股票期权纠纷案,是仲裁还是直接诉讼呢?相关法律的缺失给实践中的纠纷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股票期权合同应属于公司新酬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将股票购买选择权作为公司员工报酬支付的一种手段,因此股票期权合约实质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而在美国股票期权制度在1950年就获得了合法地位,规定了任何企业都有权向雇员发放一种新颖的货币即股票期权。关于因股票期权引发的争议,《劳动法》应进行明确规定,发生争议时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如不服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本文论述的仅是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冰山的一角,事实上由于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其予以直接规定,其中必然存在诸多的法律困惑与障碍。马克斯?韦伯说过:“新的法律原则毫无例外地是在法律实践中,通过遵循法规,或以不同于法规的方式 产生的” 。根据现实的需要,进行立法完善,是必经的过程,这需要政府及企业等多方面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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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 帆:股权激励实战-厘清股权激励的所得税问题[J].南昌大学,课题研究 2005
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和制度均未对股份支付有明确的规范,只是对股权激励的范围在2005年11月中国证监会“关于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旧制度”)等一些相关规定中有零星分散的说明,而2006年财政部的新准则弥补了这一缺陷,新增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以下简称“新准则”)。
1.计量属性不同
旧制度:按实际成本计量。
新准则:以授予的权益工具或承担债务性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
2.计量范围不同
旧制度:企业以各种形式对高管人员实施的奖励。
新准则: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3.会计处理不同
旧制度:只是对高管层激励方面做了一些粗略的规定。
新准则:股份支付分为权益结算支付、现金结算支付两种;核算过程包括了授予日、等待日、行权日的处理。详见表1:
财税差异
1.从范围分析
新准则明确规定,股份支付属于职工薪酬的内容,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报酬。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即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未明确规定权益结算和现金结算等股份支付作为职工薪酬的具体内容。
2.从确认时间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由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准则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无论权益结算或者现金结算股份支付,都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公允价值计提了成本和费用,但这并未实际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需作纳税调增处理,而实际行权时,则视同发放工资薪金,应据实扣除,作纳税调减处理。
但是,对企业职工的股份支付属于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的一部分,其纳税调整不应独立进行,而应纳入当年度全部工资薪金总额进行综合调整。
【案例1】
权益结算股份支付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金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了一项股份支付协议。该协议规定:2008年1月1日,公司的40名销售人员必须为公司服务三年,才能在期满时以每股5元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100股。公司股票在股份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估计为15元,公司的股票面值为1元。
在第一年,1名销售人员离开了公司,公司预计三年中销售人员的离开比例将达到10%,即实际行权人数估计为40×(1-10%)=36(人);
第二年,销售人员中有2名离开了公司,公司估计销售人员离开的比例将达到15%,即实际行权人数估计为40×(1-15%)=34(人);
第三年,又有1名销售人员离开,实际行权人数为36(40-1-2-1)人。
案例解析
1.2008年1月1日为授予日不做账务处理。
2.2008年12月31日,当期应当确认的销售人员费用:36×100×15×1/3=18000(元)
借:销售费用 18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8000
纳税调整:会计上权益结算股份在资产负债表日将应付职工薪酬作为一项成本费用处理,但并未实际发生,税法上不允许扣除。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纳税调增18000元。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以上财税差异属于可抵扣暂行性差异,假设企业所得税税率按25%,所得税会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4500 (18000×25%)
贷:所得税费用 4500
3.2009年12月31日
借:销售费用 16000(34×100×15×2/3-18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6000
纳税调整:年终申报所得税时,纳税调增16000元。所得税会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4000(16000×25%)
贷:所得税费用 4000
4.2010年l2月31日
借:销售费用 20000(36×100×15-34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000
纳税调整:年终申报所得税时,纳税调增20000元。所得税会计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5000 (20000×25%)
贷:所得税费用 5000
5.假设全部36名销售人员都在2011年12月31日行权:
借:银行存款 18000(36×5×1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54000
贷:股本 36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68400
纳税调整: 职工行权时,视同发放工资薪金,允许据实扣除。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8000元。前期确认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本期全部转回:
借:所得税费用 135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13500
【案例2】
现金结算股份支付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2008年1月1日,实达公司对其200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每人授予100份现金股票增值权,这些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必须在该公司连续服务三年,即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根据股价的增长幅度获得现金,该增值权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行使完毕。实达公司估计,该增值权在负债结算之前的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的公允价值和可行权后的每份增值权现金支出额如表2:
第一年有20名管理人员离开,公司估计三年中还将有l5名管理人员离开;第二年又有10名管理人员离开公司,公司估计还将有10名管理人员离开;第三年又有15名管理人员离开。第三年末,假定有70人行使股票增值权,取得了现金。2011年12月31日(第四年末),有50人行使了股票增值权。2012年12月31日(第五年末),剩余35人全部行使了股票增值权。
案例解析
1.费用和资本公积计算过程如表3:
2.会计及税务处理:
(1)2008年1月1日:授予日不做处理。
(2)2008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55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 55000
纳税调整:计提的工资薪金并非实际发生额,不得税前扣除,纳税调增55000元。
(3)2009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 73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73000
纳税调整:计提的工资薪金并非实际发生额,不得税前扣除,纳税调增73000元。
(4)2010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 595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59500
借: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77000
贷:银行存款77000
纳税调整:本期计提工资薪金59500元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59500元,但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77000元,可以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减77000元。以上两项相抵综合纳税调减为17500元。
(5)2011年12月31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2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12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70000
贷:银行存款70000
纳税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2000元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12000元,但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70000元可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减70000元。以上两项相抵综合纳税调减为58000元。
(6)2012年12月31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7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
7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59500
贷:银行存款59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