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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集体土地 非住宅 补偿原则
我国城市化的加速发展使得各种大型公益项目的需求增加,在国有土地征用贫瘠的状况下,集体土地开始大量被征收。从法律层面来讲,2011年1月21日国家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新条例),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保障,只是暂参考2011年颁布的新条例执行,在此背景下,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实施能否顺利有效进行是个很大的疑问,据报道的征收实践工作所引起的经济纠纷甚至个别恶性案件则说明了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各利益方对此做出了不同的反应,权利与利益的平衡被打破。以最少的成本代价获取最优的利益均衡效果,使得公平补偿能够真正实现,这是思考如何制定合理的法律的重心。
经济学角度分析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质上是征收补偿相关主体的利益相争,价值目标、利益需求及所处地位所占有资源的不同就必然引发利益方面的博弈,利益博弈过程就是相关方利益重新组合的过程,其根源在于征收补偿中利益分配失衡 ,反应在补偿价款上。
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与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之间就补偿安置方案互相磋商是正常现象。关键在于政府的偿付意愿是否能与被征收人的受偿意愿互相吻合或接近吻合,而征收实施单位作为中间人,以委托代办费为利益目标,一般起到调解和促成协议的作用。考虑到博弈过程过长会产生一定的社会资源及时间价值浪费,因此分析在不同补偿原则下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利益各方博弈效果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能够有效避免征收过程中利益相关方的各种利益损失。
针对集体土地征收后大多用于公益项目的建设这一现状,加上我国特殊的双重“二元化”土地市场机制,基于公共利益层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是中国特有的征收补偿方式。本文从不同的补偿原则方面研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分析三种利益主体:政府、拆迁实施单位和被拆迁人。这三种主体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占据不同的社会信息资源,代表不同的利益方,征收补偿工作中所产生的矛盾及问题实际上就是三方的利益冲突。
一 假设前提
对于征收工作中涉及的各利益方,信息掌握程度各不相同,假定征收方案完全是依据法律条文的程序制定的,则政府方在拟定征收方案之后就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对外完全公开,若征收方案可信度大,则被征收人在了解了征收方案之后就会形成一个对征收对象价值的大致估算。虽然征收对象―房屋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获取一份合理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但各种信息因素交流的不对称原因,仍然存在或多或少的房屋价值估算错位偏移。在此我们假设信息完全公开对称,以便博弈过程能够顺利进行,除了信息假设前提外,
还需要对各利益相关方行为分析进行其他方面的假设,例如他们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需求偏好多种多样、理性选择、机会倾向主义等,以上这些都是分析各利益相关方博弈的基本假设前提。
二 博弈要素
(1)参与人:本文所研究的是集体土地非住房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由于开发商角色涉及甚少,故征收工作的参与人仅由政府、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三方组成。
(2)行动:政府、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是利益相关方,政府担当机制供给者的角色,在不同的补偿原则下它可以采取不同的行动策略,进行机制创新;征收实施单位是征收工作的执行者,行动策略有三种:协商征收、谈判征收、强制征收;被征收人是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方,行动策略一般采取服从、拖延后服从、不服从或同意、不同意。
(3)信息:假设信息对流顺畅,完全公开,则每个参与人清楚其他参与人采取的行动方案,并了解其他参与人的支付值。
(4)支付:支付是博弈参与者参与博弈所得到的支付,而不是他们所付出的支付。由于参与人的支付受到诸多因素的直接或间接影响,鉴于资料的有限性,很难用具体的函数进行解析说明,在此利用逻辑分析进行假设尝试,得出有意义的博弈结论。
三 博弈分析
本文选用三种不同的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公正补偿、完全补偿,每一个利益主体都是在一定得场合前提下对其他相关利益方采取某种行为对策做出理性的分析,并综合考虑相互之间可能产生的影响因素,以此来选择自己的行为策略,达到利益或效用最大化,通过博弈较量,博弈结论汇总如下表所示:
补偿原则 最优策略 各利益方
政府 征收实施单位 被征收人
适当补偿 服从 L-R C+D A
公正补偿 同意 L F A+B
完全补偿 同意 L F A+B+M+K
其中:L-政绩收益;R-失信损失值;C-委托代办费;D-征收实施单位的期间收益;F-获取的各种收益包括委托代办费以及征收工作中的特殊收入(C+D
从收益值角度考虑,从表中数据不难看出:选择完全补偿各利益方利益组合最优。从工作难易程度考虑,适当补偿原则下的征收条款使得征收实施单位操作方便快捷,工作效率较高;在公正补偿原则下因为有协调的因素使得谈判工作难度增大;遵循完全补偿原则时正因为搬迁奖励措施的增加,征收工作进度有了很大的推进,且征收实施单位作为独立的社会服务机构,进展工作更加透明和公正,取得被征收人的信任,间接推动征收工作进程。从社会发展角度来讲,政府在适当补偿原则下实行强制征收方案,对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考虑不够周全,强征行为引发矛盾重重,不利于社会和平发展,造成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公正补偿原则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利益矛盾,但由此造成了时间价值和社会资源的严重支出局面,且有可能增加社会动荡风险。完全补偿原则可谓是征收补偿工作的完美原则,补偿效果显著,各方矛盾进一步得到缓解甚至解决。
综上述,利益三方选用完全补偿原则,能够权衡各方利益,使其达到最优组合。随着社会法律的逐渐完善,经济实力迅速壮大,综合考虑完全补偿原则的利弊优劣,我国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机制走上以完全补偿为基础的道路是势在必行的趋势。
参考文献
[1] 赵骏 范良聪 补偿博弈与第三方评估[J].法学研究,2012(3)
[2] 江怒. 房屋拆迁中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法律关系分析及对策[J ] . 商场现代化,2006 (8) :277.
[3]谭术魁. 中国频繁暴发征地冲突的原因分析[J].中国土地科学,2008,22(6):44-50.
[4]李红波,谭术魁. 当代中国土地冲突问题及其根源探究[J].天府新论,2006,06:60-63.
[关键词]城市;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补偿原则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5.18.151
[中图分类号]D92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5)18-0-01
新世纪以来,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不断健康持续推进。然而,笔者在对土地征收补偿机制调查中发现,土地征收补偿机制依旧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给城市土地征收带来一定影响,甚至制约城市化发展,本文主要分析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完善措施。
1 当前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机制的不足之处
城市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是城市化发展的产物,为避免市民的利益受损,应对市民展开相应的补偿工作,以保证被征地市民得到有效补偿。然而,就现阶段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例如,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不够明确,很多补偿制度实施的过程中,未能严格落实“三严三实”,给市民的利益造成一定影响,不利于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土地征收程序缺乏规范性、征收补偿标准与实际不符等;另外,征收补偿方法过于单一,不够灵活,局限性较强,甚至会影响市民自身的利益。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应不断改进和完善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标准及补偿方法等,以确保城市土地征收和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城市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完善
2.1 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对城市土地征收的补偿,应严格遵循市场原则。土地征收补偿是我国经济体制形成的一种形式,而且,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完善补偿制度,保证补偿的合理性、有效性,有利于保证土地征收更符合市场的发展要求。另外,在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应严格贯彻谈及的“三严三实”,做到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将土地征收补偿落实到实处,确保城市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有效性。
此外,应控制土地征收行为,尤其是对一些弱势群体的补偿,应根据城市化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政府发展规划等进行相应补偿。从城市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念来分析,这属于一种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补偿观念,应站在平等的角度上实现损失补偿,而且,在法律面前,土地征收人人平等,对受到侵害的财产权,政府必须给予全面的、合理的补偿,以满足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平正义性。
2.2 完善土地征收程序
城市土地征收补偿中所存在的不足,绝大多数是由于土地征收程序不合理造成的,因此,应完善土地征收程序。首先,应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与市场发展保持一致,而并不仅仅是对市场价值规律及农民生活水平的反映和表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因此,城市土地征收补偿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征地综合片区价的方式进行补偿,以确保土地征收的有效性。其次,应结合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在此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区位、土地产值及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更好地保证城市土地征收程序实施的有效性。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征收程序也应不断改进和完善,适当调整征地补偿标准,才能更好地符合市场发展规律,保证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有效性。
2.3 灵活运用征收补偿方法
在以往的城市土地征收工作中,经常存在一些征收困难的现象,采用的征收补偿方法过于单一,缺乏灵活性,导致城市土地征收补偿遇到一定困难。因此,应灵活运用多样化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法,以确保土地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现阶段,城市土地征收补偿主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货币的安置,主要是让土地被征收的群众从心理上更有安全感,从现阶段城市土地征收补偿的情况来看,货币的安置主要分为分期货币安置、一次性货币安置及终身货币安置等,相对来说,分期货币安置、终身货币安置比一次性货币安置更有利于市民的利益,而且,也能让市民从心理上更有安全感。第二,企业补贴的安置,一般情况下,城市土地在被征收之后,要对其进行相应的补贴作为补偿安置,这也是保证市民在被征地后,能有一定的生活补贴。在此过程中,如果企业补贴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那么,被征地的市民就会面临企业经营不善因素所带来的市场风险,从一定程度来讲,企业补贴的安置与土地征收投资入股安置是相同的,被征地的市民同样面临着相应的市场风险。因此,要结合实际情况,科学选择征收补偿方法。
3 结 语
综上所述,在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再加上补偿机制未能及时根据市场的发展情况进行更新等,会对城市土地征收补偿效率造成直接影响,甚至会制约城市化发展。因此,必须展开有效的完善措施。本文分析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的完善措施,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工作经验,主要从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完善土地征收程序以及灵活运用征收补偿方法等三方面内容展开分析,同时指出,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应严格落实“三严三实”理念,促进城市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可持续进行。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措施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种种问题涉及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农民切身利益。因此全社会要积极努力,切实保障广大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概述
农村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批准程序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土地的行政强制行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国家依照法律或相关批准程序,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对国家强制征收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农民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通过上述两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强制征用后实施经济补偿,并建立一系列的补偿制度,这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二、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现状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越来越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1、农村征地补偿原则规定模糊
农村征地补偿原则很多国家是在宪法中规定的,如德国、法国和美国。我国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过“合理补偿”原则,2004年《宪法》修正案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大线条地规定了“给予补偿”的理论。2007年《物权法》中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个规定相比《宪法》有所进步,有了关于农村征地补偿的一些提法,但是还不是很具体明确,没有确立“公平合理补偿”原则。
2、农村征地补偿标准不是很合理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存在不合理性,主要问题如下:
2.1补偿标准的土地价值有时不能反映土地的实际价值。有些土地原来可能是荒地一文不值,但现在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现在处于优势地段,如果还按照劣势地段土地给予补偿对农民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严重后果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2.2补偿标准不能反映被占耕地本身的实际产出价值。征地时,依据的可能是传统农业产值,而实际很多地区发展了生态农业,旅游农业和新型农业等,例如进行大棚养殖和家禽饲养的村屯,每亩的产值可达万元。这个时候在补偿时如果还按照传统产值的标准进行补偿,这对征地农民来不公平的。
2.3程序设计不完善,利益分配不均。为了规范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即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补偿登记。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未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现行土地征用程序上存在的缺陷极大地侵害了农民的权益。
3、司法救济途径欠缺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如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如果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被征地农民存在不公正方面,缺少司法救济途径。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1、在宪法中应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
具体而言我国应先在《宪法》中规定出公平补偿的原则,公平原则会随着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补偿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说会遵循市场原则,按照该区段土地平均价格和被征收土地的使用用途予以确定补偿金额和方式。具体而言,公平补偿原则是以完全补偿原则为主,同时又伴有不完全补偿原则来防止乱征地、滥用公共利益等不良现象,最大程度的保证失地人的正常收入。其次在宪法的指导下完成相关法律的制定,使得一些模糊的补偿规定更加的明确化,在事发过程中维护农民的利益。
2、适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
根据我国国情适当扩大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具体而言,可以包括被征收土地本身的补偿、搬迁费的补偿、土地改良物的补偿、领地损失的补偿、安置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以及残地损失的补偿等方面。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然会损害到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对农民造成损失,因此对于这部分也需要作出补偿。对于具体补偿的金额而言,可以参照农民就业的成本以及从事新工作所冒的风险来进行计算,尽量缓解因征地造成的紧张气氛,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3、健全我国的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别比较大,因此也不宜采取相同的补偿标准,可依照各地区的不同进行适当的调整。在补偿标准的确定中一定要体现土地所有权的价值,也就是说补偿标准应参照市场的交易价为准。应逐渐建立专业的土地评估制度,以明确补偿的市场价格,同时还需要体现出土地的潜在价值。逐渐增加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从多方面多角度来增加补偿的种类。目前我国常用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是一次新的货币交换,虽然也有一些其他的方式进行补偿,但是相对来说其他的方式还存在很大的缺陷,无法为失地农民提供以后的生活保证,我国应在现有的补偿方式上进行完善,可以根据当地发展状况采取分期性的货币补偿方式等,解决失地农民以后生活需要。
4、完善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
4.1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应将双方协商作为必经的程序。在具体制定方案时要体现自愿原则,失地农民代表与政府部门代表就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认真听取意见,真正从农民角度出发,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
4.2健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救济机制,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农村土地征收对农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就要有补偿。因此建议完善司法救济,从国家法律层面上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司法管辖权,使越来越多的征地农民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我国对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制度方面存在着许多的缺陷,但是相信经过人们的不断改善,必然能够使我国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不断的完善及有力落实,使之能够推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燕,王秀芝,刘邦凡等.改进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若干建议[J].调研世界,2009,15(12):30-32.
[2]文维.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农业经济,2013,24(2):92-94.
[3]赵桔水,何靖.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分析――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探索[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15(2):52-54.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途径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强制收取他人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行政行为。因为土地征收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以完善、改革土地征收或征用制度,对于保护农民利益,减少耕地流失、维护农村稳定意义重大。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法律缺陷
(1)法律框架不完善
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原则缺乏宪法基础。《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征收前提是公共利益,然而并没有界定何为公共利益。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2)补偿标准低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尤其是在我国对“公益利益”界定模糊的情况下,大量的非公益性质的土地征收行为除了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降低土地配置效率?延迟土地开发时机之外,较低的征地成本带来了较高的交易费用和延迟成本?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也已经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 (3)补偿范围涉及面小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4)征地程序不透明
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征地机关必须通过正式邮件或定期报纸的形式公告有关征地的内容,并经土地所有者申请举行听证会,使土地所有者或其他权利人参与到征地中来,然而我国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是被排除在外的?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2、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法律方面的思考
(1)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土地征收补偿主要由行政法及部门规章调整。土地补偿制度包括补偿的宪法基础、标准、范围、安置方式等内容,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一些部门规章等各类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中。目前从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来看,在征收农村土地时一般坚持的是“完全补偿”的原则。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完全补偿”的原则,但执行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就我国目前行政补偿原则的现状来讲,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随意性大、抚慰色彩浓的特点,不能为当事人正当权益提供有力保护。可借鉴国外经验,在宪法“征收”条款中体现控权、程序、补偿等内容,以为具体征用法律法规确立原则、指明方向。要建立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法律,为土地征收补偿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
(2)完善相关补偿制度
补偿标准方面。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也要不断提高?这样确定的补偿标准就能较充分考虑市场因素? 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补偿范围方面。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应从具体国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的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举措也有利于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保证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 补偿方法方面。在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宜大幅提高的情况下,丰富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是一种可行的做法。我国可学习日本?英国等国的经验,规定一些例外的补偿方式?这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灵活掌握?例如改一次性的货币补偿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改货币补偿的单一方式为包括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式。 补偿程序方面。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前置程序?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原因急需使用土地,来不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外,需用地人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商或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方可提出征收申请? 2)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照土地地类和面积划分审批权限),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批准决定作出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被征收人禁止实施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建等行为?同时,征收土地价格也被固定下来?被征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审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 3)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复议或诉讼要求补发补偿差额的,在结果确定后发放? 4)土地征收完成?
参考文献:
[1] 汪辉.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权与征地补偿[J].中国农村经济,2002. [2] 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中国土地科学,2004.
[3]刘广明.试论土地保障功能的法律制度完善[J],兰州学刊2004年第6期。
[4] 曾超,赵勇奇.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的思考[J].中国土地使用制度,2006. [5] 王书娟.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完善[J].行政与法,2006.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05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