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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划拨与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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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划拨与土地征收

土地划拨与土地征收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 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收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收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收。

第十五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土地划拨与土地征收范文第2篇

西安市办法将城中村定义为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或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将城中村改造定义为根据西安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城中村改造实质与土地一级开发无异,即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少部分含农用地)征收后,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市政建设及经营开发的过程。

二、西安市办法的利弊分析

(一)西安市办法的先进性  

1. 土地取之于民,还之于民

西安市办法率先将部分原农村集体用地变更为国有用地性质后,返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允许其经营开发。西安市办法第四章规定,将原城中村范围内用地性质由集体建设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将其中部分土地划拨予改制后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可将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商业开发。

村民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间接获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以土地财产参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分享土地极差地租收益。不仅与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同时符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精神,赋予了城中村居民更多的财产权利。

2. 改制是改造的前提

西安市办法中改造的前提是完成改制,只有当城中村的居民完成了农转非;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公司;集体建设用地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方可实施城中村改造。

3. 引入社会资金进行改造

西安市办法允许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即引入社会资金投资城中村改造项目,既减轻了城中村改造的资金压力,同时也为投资方参与城中村改造提供了政策的依据。

西安市政府在引入社会资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同时,也在西安市办法中规定了城中村改造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从而以行政强制力从源头上控制了投资人的建设行为,以此控制投资人的趋利性所造成土地的过渡开发,有效提高城中村改造的质量。

(二)西安市办法的不足之处

1. 回避农用地变性问题

西安市办法并未涉及农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的问题。但是,在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的实际操作中农用地客观存在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综合用地范围内,农用地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城中村改造的进度。在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程序中,取得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是首要的,且是最困难的一步。

2. 取得改造后土地的路径不明

西安市办法中并没有设计出项目主体或投资人最终取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通常为招、拍、挂,但是以上三种方式仅适用于国家土地储备中心出让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库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实际土地使用权竞标人尚未确定。在西安市办法中已将城中村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以划拨方式处分给了改制后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后再以招、拍、挂的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欠妥。

3. 投资人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不明朗

企业投资收益主要依据企业与原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协议确定。企业既可选择在土地一级市场,通过转让改造范围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实现,也可选择在土地二级市场,通过销售商品房实现。基于商人的趋利性,企业通常选择以最短时间在土地二级市场,通过销售商品房的形式实现投资利润最大化。

西安市办法未明确农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程序,特别是未能在制度上解决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有限这一关键性问题,无形间拉长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实现投资回报的周期。开发商急于出售尚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以实现资金快速回笼,导致西安城中村项目范围内小产权房交易屡禁不绝。

三、针对西安市办法的调整建议

(一)以“地票”缓解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足的问题

耕地开垦的数量决定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数量。在耕地开垦有限的情况下,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必然陷入供不应求的局面。增加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供应的数量应当从增加耕地的开垦面积入手。

成都及重庆市曾采用“地票”制度。“地票”制度允许民间资本投资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中,并可以此为途径直接获取“地票”。“地票”证书上载明新开垦耕地的面积。投资人在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镇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地票”证书所载明的面积,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后,使用集体或国有建设用地。若合理设计“地票”制度,可从源头解决西安市增加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供应不足的问题。

(二)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移

城中村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属于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的一部分。西安市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改制后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已通过土地划拨的方式取得了城中村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故而,笔者认为原集体经济组织只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即可取得城中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处分经营性用地。

(三)以固定回报明确投资收益

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可以固定回报的方式明确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明确的投资回报可束缚投资者的趋利性。在西安市办法中,可规定投资者所获得的投资回报不超过其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投资回报可表现为土地转让金,商品房销售款,或经市场估值,与投资回报金额一致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或建成后的商品房面积。  

四、结论

西安市办法有其先进性,同时也存在调整的空间。可以“地票”制度解决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供应不足的问题。以补交土地出让金,将划拨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明确改造后土地的取得途径。企业投资城中村改造项目,仅能获取固定回报,削薄投资者的利润空间,抑制投资者的趋利性。三者并举,有利于西安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参考文献:

土地划拨与土地征收范文第3篇

关键词: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农民;土地权益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061-04

一、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概念分析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实质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不仅仅是要解决农村土地如何进入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问题,更主要的是要解决农村土地由谁卖、由谁受益的问题。农村土地变为建设用地须由国家通过征收、征用的方式从农民手中把土地出让来,即买来,再通过土地的招拍挂,由国家把土地卖给土地的开发者。在这过程中,政府便有了很大的权限,政府侵害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现象便经常发生,而且问题愈来愈严重。具体表现为:

1.政府受商业利益的影响,追求政府利益,推行土地财政,热衷于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倒卖农民土地,成为对农民利益的最大侵害者。他们同商人结合起来,滥用土地征收权,致使大量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了国有土地,造成大量农民失地。

2.由于土地征用需要经过批准,而且受用地指标的限制,有的政府则违法地采取以租代征的方式,强拆农民房屋,强占农民集体用地。

3.政府与投资商联合,违背农民意愿,强行将农民集体土地流转给资本企业。

4.政府以公权力强行变动集体财产属性,强行干涉农民集体土地的经营自。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要求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建筑物所有人作为土地所有者、农民作为土地所有者等三者的土地只要流通都应经过这个城乡的统一土地市场进行,土地转让者和土地受让者直接见面,买卖收益归买卖双方,国家或政府不再参与其中。这就极大地削弱了政府的权力,防止了政府对于公权力的滥用,也让政府打消其对政府利益的追求,不能从中渔利,从而使老百姓获得更多的土地权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实质就是要剥夺政府的行政权力,赋予农民更多土地权益,限制公权力,扩大私权利。

(二)对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深度理解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不单纯的是让城市建设用地与集体的建设用地在同一个市场上交易,还是要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的权利,让它可以平等的入市,同等对待,同权同价。也就是要建立国家土地所有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两种所有制土地权利平等、市场统一、增值收益公平共享的土地制度。

(三)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我们要考虑的就是在这个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建立和运行中如何去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权益的保障。农民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之后,他们要如何去再就业、靠什么来维持生计,这是我们要先行考虑到的,同时也是不得不考虑的。所以,我们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要充分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

其次,我们要注意的就是这样的一个市场中政府究竟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其实,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在新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中,政府不再参与在土地的交易双方中间。在这个市场环境下,要求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建筑物所有人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农民作为土地的所有者等三者土地只要流通都经过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进行。土地的转让者与受让者直接见面,买卖收益归买卖双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在其中就无事可做,不发挥任何作用。政府在这个市场的作用就是做好土地规划,规划控制,土地监察,土地买卖登记管制,建设用地招拍挂,税收管理等工作。政府还是要发挥其宏观调控的职能的。所以,政府在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中就像是一双无形的手,它独立于市场经济之外,却又在需要它的时候发挥着指导和调控的作用。

最后,我们要注意的就是在这个统一的市场环境下,城乡建设用地虽然是自由交易,但并非是无限制的、随心所欲的买卖。随意的自由交易不但会扰乱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会因为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而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这其中,我们尤为重视的就是要注意对耕地资源的保护,我们一定要坚持农地农用原则,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允许任何人通过任何手段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不允许出现土地使用粗放和闲置现象。坚持耕地占补平衡,占用多少耕地必须补充相等数量和相等质量的耕地[1]。

二、对我国现有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利弊分析

(一)我国征地制度的利弊

1.征地制度的利

我国的征地制度将建设用地统一归国家所有便于国家对其管理,同时避免了供地者之间的恶意竞争,压低地价。

2.征地制度的弊端

(1)在现实的征地过程中,政府为了自身利益,肆意征收、征用土地,致使征地范围过广、土地的征收规模失控,导致土地的资源配置效率低,造成浪费。(2)城市建设用地大幅度增加,人均土地明显减少,大量占用耕地资源,不利于有效的保护农业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另外,城市中的一些企业的占地规模过大,使城市的住宅面积减少,直接影响了城市的人口容纳量,也阻碍了城市化的发展。(3)征地的补给标准过低,失地百姓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农民利益受损。我国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个规定否认了农民对土地财产增值的利益,是一种制度上的剥夺。导致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低,想提高生活水平困难。而且,由于缺乏司法救济途径,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农民的合法权益又难得到伸张。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与出让的利弊

我国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方式主要有两种: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的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1.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利

(1)国家来掌握城市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也就掌握了城市土地的划拨权,这样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策划土地的宏观调控,可以把土地划拨到城市规划重点发展的地方,可以利用划拨的土地对土地的供需进行调节,以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2)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保证国家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如一些方便百姓活动的广场,出行的道路的建设用地需要[2]。

2.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弊端

(1)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一些官方用地会占用大量的较好的地皮,这就阻碍了一些较好的商业性企业的进入。不能利用土地的优势来实现高的经济效益,是土地利用结构不合理。(2)政府行政权力膨胀滋生腐败,还有造成国有资产和耕地的流失,加剧土地供需矛盾。

3.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利

(1)土地有偿的使用就会产生竞争,这就有利于发挥市场的机制,优化资源配置,让土地能够合理有效的被利用。(2)国家通过出让土地来获得土地出让金,这也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

4.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弊端

(1)容易形成土地市场的恶意竞争,出现垄断现象,影响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2)人们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很有可能会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影响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三、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面临的难题

(一)城乡二元结构是面临的主要难题

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在国家土地用途管制下造成了城乡建设用地使用制度二元结构。城市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土地不能随意改变用途,不能直接进入城市建设用地市场。而且,农村集体用地只有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才能取得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使用。这就造成了城市和农村建设用市场的割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使用,和进行流转与城市建设用地市场格格不入。这就使得城乡土地在土地产权、土地用途、土地市场、土地规划、土地管理、土地价格等方面都呈现出二元的特征,给建立统一的城乡建设用地市场带来了重大的困难。

(二)征地制度导致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明确

法律上明文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而最终支配权却在国家(各级政府),但是国家又没有法律地位,国家履行最终所有者职能不得不通过“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方式来实现。“征收、征用”事实上已成为我国农村土地进入建设用地市场的基本形式。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凭借其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的身份对城市用地享有支配权,另一方面又通过征收、征用的方式间接地享有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最终支配权。而农民仅仅只是土地的使用者,他们无权在土地市场上转让他们实际占有的土地。因此,我国农村土地进入土地市场的过程是在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情况下实现的,加上对国家和农民土地所有权地位的双重误解,农村土地转让的收益分配陷入了无规则、不规范的境况,政府获得土地权益遭到非难,农民则得不到满足的土地补尝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由此,可以看出,征地制度致使我国土地产权制度名义与实际上存在差异,导致我国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明确间接地引发诸多问题,致使现行的土地制度无法适应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需要和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建设用地市场。

(三)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将为耕地保护带来巨大压力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我国将农村耕地变为城市建设用地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我国耕地面积已经逼近了“十八亿亩红线”,农村耕地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可能会引发城市建设占用耕地,导致耕地数量下降,给我国的耕地保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

(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失地农民后续生活难保障

土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让农村土地进入城乡建设用地的市场,一旦农民失去了土地,丧失收入来源且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来增加收入时,他们的温饱将难以维持,后续生活将很难得到保障。这势必会影响我国农村地区的社会稳定,给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带来巨大的障碍。

四、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构建

(一)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下的土地流转方式

在新的建设用地的市场下,我们应采取多样的土地流转方式。老百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采取出租、出让、转让、转租、联营、互换或者抵押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土地股份合作的方式、以委托租赁转包的方式对农民土地承包使用权进行流转。把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作价入股,把农民土地使用权流转给土地股份合作的经济组织进行经营,然后把经营收入扣除必要的积累后,按照农民入股时的股份进行分配[3]。

(二)统一市场下的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交易价格

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下,不论是城市建设用地还是农村建设用地,市场的交易双方均为土地的转让方与土地的受让方。农村建设用地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农民就是土地的转出方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是统一的建设用地的市场主体,他们在土地的一级市场与购买者直接交易。政府职能规范和管理不能直接参与。

交易的方式统一为易价交易,集体建设用地首次进入一级市场也不再采取挂牌的方式,也统一为易价交易。坚持城乡建设用地同等权利,同等对待。至于土地的交易价格水平则由市场的供求关系自然决定,政府不过多地参与,只是在必要的时候发挥其宏观调控的政府职能,维持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下的收益分配原则

在这个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下,土地所有的出让收入完全归出让主体。土地的流转是土地所有者实现土地资本收益的渠道,是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属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政府不再对土地流转实行审批制,不参与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但是,政府依旧要在建设用地的交易过程中进行税收管理,还是要正常的征收财产权税。

(四)政府的监管与服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让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建设用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该持土地相关权属证明、合同,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政府在这过程中应以市场调节为主,充分发挥政府的管理、协调、引导服务职能,同时防止自身的权力膨胀。加强宣传力度,加强农民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下的土地流转政策的了解,完善土地流转的服务机制。不能放任违法的土地交易行为,对土地进行严格监管。对那些建设用地闲置的,闲置状况改正之前,暂停办理其新增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集体建设用地非法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不按规定实行公开交易的,政府不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的登记或者其他权利登记手续。防止在市场土地流转中出现土地垄断、土地滥用等现象。

五、失地农民利益的保障

(一)如何用法律保障土地流转中农民的利益

农村土地流转,实质上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属于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改变其主体种类与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有的家庭承包者通过合法的途径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他人后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

农村的土地流转是对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进行的重新配置,农民会在这一过程中获得诸多的利益。这些利益主要包括:(1)农民通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而获取的利益。土地转出获得的转让费。(2)土地的受让方获得土地的同时得到的国家为扶持农业发展和关照农民所提供的各种政策性补助、补贴。比如,超过60岁以上农村老人的补助、粮补贴、油补贴(农用机动车辆农作耗油量的补助)等。(3)单位面积的农地产量出售后获得的收入,农忙时的农地雇工收入,土地作价入股后分得的红利,农民将土地转让后,摆脱土地的牵绊后进城务工所得的劳动收入等。

保护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利益,需要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的双重保障。

实体上,通过《物权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主体以及其他部分权利权属的同时赋予农民更多的法律权益。在现阶段,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而在法律上土地的使用权是无期限限制的,如果将土地的使用权给农民,相对于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来说更为有益。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法》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界定好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种类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也应从单一化向多样化发展。

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流转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则,主体的限制,土地的类型,流转方式,市场价格,监管机制,法律责任等诸多内容进行系统的规范,对农村土地流转中的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规定。促使土地流转中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流转。

程序上,通过完善《土地仲裁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来为土地流转者们开创多条救济途径。农民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可通过土地裁决部门及时、公正地解决;若是对裁决不满,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若是土地流转主体(行政相对人)认为基层政府的监管与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若是对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实现对农民流转利益的程序保障。

(二)农民失去土地后后续生活如何保障

1.改进土地流转经济补偿制度

为了避免因为土地流转后农民因为失去收入来源生活无法保障,我们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实施有效的经济补偿,征地的补偿即便不能做到对失地损失的全部赔偿至少要保证土地流转后农民的日常生活和消费[4]。

目前,我国对土地征收后的补偿范围仅限于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土地的房屋补偿或农作物的补偿等,远远不能满足农民的日常生活需要,加之补偿的标准过高、补偿费用偏低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笔者建议,在对征地进行补偿的时候,应该在现有的补偿标准基础上适当考虑一下土地的潜在收益和隐性利用价值。

2.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首先,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各个地方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最低生活保障线,确保那些人均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社会生活保障线的农民能够得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得到生活补贴避免生活温饱出现问题。

其次,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确保失地农民享有稳定的医疗保障。

最后,建立和完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受我国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的影响,我国更早地进入到了人口老龄化社会。一对成年男女婚后要养活至少4位老人,这给他们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在农村地区,多数青年劳动力进城务工留下孤寡老人无人照顾。农民对于养老问题产生恐慌,养老问题的日趋严重也阻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所以,我们要建立和完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与农民共同出资为普通农民购买养老保险。政府独自出资对失去土地的,上了年纪的农民购买养老保险[5]。

3.政府帮助失地农民再就业

政府可以给予接纳失地农民的企业和单位奖励,通过这种方式来为失地农民寻求再就业出路。

政府加大对公共基础设施的修建,修建公路、广场等基础设施,以此来为失地农民创造就业机会。

对于一些年轻失地农民政府可以帮助他们进行就业技能培训,上技术学校学习就业技能,让其有一技之长,可以从事一些技术类的工作。

政府积极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并为其放宽相关政策。对于开展自主创业的失地农民可以适度降低贷款利息,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后,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以适当优惠,以减少失地农民创业初期的难度。

参考文献:

[1] 黄静芳.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法律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05:124.

[2] 罗世荣.论土地使用权划拨与出让利弊[D].重庆:重庆大学,2005:137.

[3] 叶敏.论以原划拨地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性质[J].城市开发,1997,(2):127-139.

土地划拨与土地征收范文第4篇

,我国土地资产还存在大量划拨土地非法入市交易、隐形交易、变相交易的。使得大量原本应该为国家取得的土地收益流失到了个人和个别组织中去。我国政府在近些年来以连续针对国土资源方面,出台了相关的、法规。从以前在计划下划拨用地方式,到了以出让、租赁和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确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以有偿使用为主,划拨使用为辅的两种并存的基本思路。本文就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为中心,从国有土地的定义到取得方式,还有这些方式取得应注意的问题三个方面进行介绍: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定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和限制。二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分为:有偿取得。划拨取得、和协议取得三种。其中有偿取得包括以下方式: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划拨形式取得我国要求非常严格,仅有以下四类: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用地以及可以维持划拨使用国有土地从四方面进行了补充。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注意的问题从有偿使用取得、划拨使用取得和协议取得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划拨使用

协议取得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不当严重阻碍着社会的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减少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当带来的麻烦,尽量消除使用权尤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出现了许多弊端和不利,防止大量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取消划拨土地非法入市交易、隐形交易、变相交易的问题,等严重着我国土地市场的秩序和健康发展。为此,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制定了许多相关的法律和决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越来越要求规范化。但仍不能有效地控制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现笔者结合实践就国有使用权的取得进行探讨。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国有土地的使用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力,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的生产。民法通则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非常广泛,它包括境内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人。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是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它包括①城市市区的土地。②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③国家依法使用的土地。④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⑥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与限制

现行立法的规定,任何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都可对国有土地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决定了权利内容有所不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相关义务的处分,并不涉及土地的最终归属。依《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范围内。对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国有土地的取得方式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可见,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最基本的取得方式为有偿使用和无偿划拨。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取得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国家将一定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行为。《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三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挂牌交易的方式。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类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用地50年;、、文化、、卫生用地50年;商业、娱乐用地40年;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50年。出让土地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益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可以依法转让或多次转让,但转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有的土地使用年限后的年限。

2、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者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国家为了支持国有改革和发展,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盘活和显化土地资产,对改制的国有企业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处置的一种方式。它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作价出资入股形成国家股,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4、国家授权经营取得

国有土地授权经营是国家为了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进一步推行有偿使用制度,对改制的国有企业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处置的一种方式。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块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是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没有期限的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不同:划拨土地没有期限的规定;划拨土地不得流转,即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除非为了改制的需要,确实需要流转时应当办理相应的出让手续或经有关政府批准;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不得改变,除非为了改革的需要,但应当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并签定合同,如果是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不需要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但应缴纳国家取得土地的成本与税费。由此可见,并非是所有上述项目都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而只是这些项目中的那些政府认为应当予以扶持,并给予共政策上的优惠。但要经过批准。才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协议出让取得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批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在我国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外,才可采取协议方式。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取得应注意以下问题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是随意进行的,它是以市、县人政府按照出让计划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经过报批才取得的。土地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报批程序:①事先预报。包括: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出让年限、规划方式、地价评估、效益测算及方案实施情况进展等。②拟订方案包括编制《土地使用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③正式报批。出让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向上级人民政府正式报批,报批出让方案除正式报告外,还需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出让地块位置和规划设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条件》、《也让土地使用合同》(草本)、人民政府意见。④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⑤交出让金。⑥交出让金后发证。⑦备案建档。

2、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是对于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方可实行租赁。对新建设用地,重点仍然是以出让为主,租赁只是出让方式中的一种补充。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可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和双方协议的方式。如有条件,那么必须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尽量不采取双方协议。以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若采用双方协议的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地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折算的最低租赁标准,并且协议的租金要报上级土地行政机关备案。向公布,以接受上级土地行政机关和社会的监督,防止隐形交易,暗箱操作。国有土地租赁分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两种。对于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实行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金一般是按照年度和季度支付;对于需要进行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长期租赁,期限一般由合同来确定,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同类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租金由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同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根据市场的变化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时间间隔和与之调整的方式。国有土地租赁的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要按规定支付了土地租金,并完成了开发建设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其流转应当采用转租、转让或者抵押方式,但必须依法登记。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均可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对国有土地资产作价出资入股处置方案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客部门审批。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期限应符合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涉及分割的,分割以后的各宗地面积之和应等于分割前宗地面积。

4、国有土地授权经营

国家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审批授权范围;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公司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其使用期限应符合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涉及分割的总面积不变。

(二)国有土地划拨取得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划拨用地是一种特殊的供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凡是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划拨方式使用。除规定的以外,其他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对划拨土地的使用必须依据《划拨用地目录》。

,我国只对以下四类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用地: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用地。但要说明: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但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的,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原企业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改变用途等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此外,国有企业改革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划拨方式处置:1、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2、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生产企业的。3、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4、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如经土地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还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的。但其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处置,审批应备案。

(三)国有土地协议取得应注意的问题

除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土地的以外,其他建设用地必须以有偿方式提供,并且完全要限制协议用地范围。只有在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才可采用协议方式,如果一切采用协议方式供地必须要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特殊用途等用地外,都不得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也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底价或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协议出让结果和地价评估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有基准地价的土地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如果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不能采取协议方式。

总之,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只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达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进一步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的目的。有效防止国有土地资金的流失,消除大量划拨土地非法入市、隐形交易、变相交易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参见樊志全主编确权与制度

2004年3月第二版

2、参见樊志全主编的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

2003年7月印刷

3、参见樊志全主编的土地登记实物

2003年3月第一版

4、参见欧名豪主编的土地利用管理

2002年7月出版

5、参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手册》

2001年1月印刷

土地划拨与土地征收范文第5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