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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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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作用

法律制度的作用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制度;规范

我国的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没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会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一、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阶段立法方面的现状与不足之处

我国农利信用合作社立法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1)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一部完善的、专门的立法对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进行全而、系统的规范。而已经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其效力级别仅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低),权威性有所欠缺目约束力较低。

(2)目前可依据的相关法律存在明显缺陷。对合作经济原则性的规定,《宪法》与《农业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宪法》中将其定性为“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而在《农业法》中的相关规定为“农民专、世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

2.《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专门规章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1)该规章中对设立农村合作信用社做出了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的规定,增加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的难度。针对我国目前的农业发展情况,这一限额提高了农村信用社的准入门槛,不利于我国农村合作信用社今后的发展壮大。

(2)该规章中欠缺了对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利的规定。会导致社员对其权利认识不清,社员权利缺乏法律保障。

(3)规定小有“农村信用社主任由县联社推荐并进行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任职资格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其任职资格后,由理事会予以聘任。”这无疑是将农村信用社的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命权掌控在了中国人民银行和县联社手中。

3.缺乏完善的监管体系

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即使制定了完善的立法体系,也无法保证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健康良好的发展。

二、造成立法缺陷的原因

1.法律的监管与合作社的发展是相互促进的关系。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水平不高,因此在农村金融市场占重要位置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发展受到了制约,而发展的缓慢导致了成熟法律制度跟进的滞后。所以出台的法律只能是根据目前出现的情况进行不断调整,一部完整的法律取决于信用合作社发展的进程,取决于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2.长期以来,农村合作信用社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未能得到明确,因此,国家没有制定出相关权威性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监管。而立法规范的欠缺和临管不力又反过来制约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发展壮入,从而陷入了一个发展的死循环,造成了两者之间的相互阻碍。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方面的一些建议

1.发展农村市场经济,进而健全法律体系

(1)通过试点试验的方式对发展农村经济,进而在发展过程中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关法律,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推进,法律会得到逐步完善,一部具权威性和高效力级别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将在完善中逐步成型。国家需制定专门的,具权威性和高效力级别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法,对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

(2)修订《农业法》中对合作经济原则性的相关规定,使其与我国的《宪法》保持一致。

2.根据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调整立法内容(新的高效力立法中必须具备的内容如下)

(1)根据我国农村信用社发展的实际情况确立其发展的原则性问题,如:注册资本限额、社员参与的资格,交易分配方式等。这些问题应该考虑地域差异,在原则范围内,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标准,并根据周围环境的变化做出及时调整。

(2)明确权利与责任。权利的明确就是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责任的明确,可以促进农村信用合作社内部结构的合理化,增强自身能力,以更好地应对外部风险。

(3)合理关于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的规定,避免民主管理名存实亡的情况。只有当农民把自己的相关利益部分决定权把握在手中,农民才会提高在管理方面的积极性;而政府应当充当监管者的角色,在原则性问题上把好关。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和现代企业管理职能分工的理论,将整个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划分为决策、执行和监督三大职能,分别设立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相互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权制衡。

3.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监督制度

法律制度的作用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户籍法律制度;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

户籍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功能和要实现的立法目标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确认主体身份,为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便利。在一个国家,一个人要想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管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他必须首先成为一个法律主体,享有依法从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在客观上要求有一个确认每一个人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户籍法律制度便由此产生。我国称之为户籍登记,国外多称之为“民事登记”、“生命登记”或“人事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认领、收养、失踪等变动情况。各类项目登记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主体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编号、住所地址、家庭成员姓名及与户主关系、文化程度、职业、民族、国籍、等,对出生、认领、收养事项,还要分别登记当事人的父母姓名、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项。上述内容是每一个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可靠依据。比如,出生登记确认了人的出生事实、出生时问和出生地点,这为界定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认定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和义务,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地区以及认定公民的就业与服兵役年龄、选举与被选举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签发护照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死亡登记确认了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问和死亡地点,这为处理与死者有关系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迁移登记确认了居民的常住地,为认定公民参加选举和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确认了行为人的婚姻事实,为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看出,户籍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只是对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相应的记录,为行为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依据和保障。

(二)提供人口信息,为政府和社会服务。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无论是进行行政管理还是经济管理,都必须统筹考虑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人口情况这一重要因素。户籍法律制度除了为公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提供便利外,还为政府各个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活动提供准确的人口信息,使其对所辖区域的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了如指掌,进而进行科学的管理决策,以实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经济的目的。例如,建设部门要制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文教部门要设置相应的服务机构,社会保障部门要确认服务对象,公安部门要及时了解侦查对象身份,统计部门要人口迁移信息等,这些都离不开相应人口信息的支持。另外,户籍法律制度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一般的个人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于一个公司而言,要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和服务,就必须对有关地域的人口情况作重点考虑;它在招聘公司员工的时候,要想对应聘人员的情况有所了解,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很重要的一个选择。而对于普通个人来说,在与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时,需要了解对方的必要情况,那么具有公信力的户籍登记信息就成为获取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确认公民身份,为公民行使权利义务提供便利和为政府与社会各界提供人口信息服务,是户籍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标所在,是户籍法律制度本身所应该发挥的作用和存在的价值,它是一个对主体各项权利的实现和对主体进行必要管理的一个必要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它的本质应该是中性的,而不应该是一种限制主体行为的工具和手段。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我国户籍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在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是政府对所辖民户的基本状况进行登记并进行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户籍法律制度的依据是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户籍政策,其基本内容是把人口划分成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两大主要户口类型,并据以实行相应的社会福利待遇。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与其他国家的户籍法律制度相比有很多极具特色的内容。第一,在功能和立法目标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承载了多重功能,具有多重立法目标。即,既要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又要控制人口流动、维护社会治安,以及为利益和资源的分配提供依据;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只有证明主体身份和提供人口信息的功能和立法目标。第二,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以“控制”为指导“;而非以“服务”为指导。第三,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不仅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而且成为直接进行权利和义务配置的法律制度,对每一个现实的行为主体的利益产生了直接的作用;而一般的户籍法律制度由于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具有中立性,则不会对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

(二)我国户籍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户籍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问题日益凸显,究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我国过去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已经不能符合新时期社会发展的要求。一方面,这一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过多地承载了原本不应该由它担负的功能,使户籍法律制度本应该是一个不直接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挥直接调整作用的技术性法律,成为了一个确定人的身份,进而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进行调整,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直接进行配置的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根据现行户籍法律制度所获取的人口信息存在失真问题,这样就使其很难为政府的管理和决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进而使得户籍法律制度本来应该具有的功能,受到了严重的削弱。

2.户籍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由于对户籍法律制度的定位存在问题,因此,在指导整个户籍法律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上也自然会产生问题。我国现行的户籍法律制度是以“控制”为指导思想,以“城镇化”为价值取向的,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今天,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进一步暴露了出来。在我国,公民的平等身份和迁徙自由还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其他更多的问题,这些都阻碍了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3.户籍法律制度具体制度的构建。从“法治”的视野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审视,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主要、最突出的就是没有依法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和迁徙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从而使户籍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发生了异化。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一)对户籍法律制度进行准确定位。发挥户籍法律制度的应有作用,首先就要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户籍法律制度改革应该从还原其本来面目着手进行,要把强加在其身上的多余功能剥离出来,对其本应具有的功能进行强化,使其真正成为便利行为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为政府和社会提供人口信息的法律制度。

(二)树立科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实践证明,在不同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下,立法者会进行不同的制度构建,从而会对每一个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探讨如何构建我国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有关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的问题,这是我们构建整个户籍法律制度的先决性问题,会对整个制度构建和现实结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新形势下的户籍法律制度应该以“服务”作为指导思想,将“实现公民的平等权和公民的迁徙自由”作为改革的价值取向,以“服务”和“实现平等和自由迁徙”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来构建我国的户籍法律制度。

(三)构建适应新形势的户籍法律制度

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发挥它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只有通过详尽而完备的法律规定来为行为主体的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提供切实的制度支持和保障,才能实现户籍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

1.修改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自由迁徙。公民可以自由迁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可以自由迁徙,而实际上我国公民的迁徙自由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应该尽快在宪法中将公民的迁徙自由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公民实现迁徙自由提供根本法的制度保障。

法律制度的作用范文第3篇

一、金融生态的特征

金融生态具有显著的演变特征,经历了由低级向高级转变的过程,金融生态指的是金融市场自身具备的能够调节平衡状态的能力,政府是维持金融平衡的重要力量。金融生态还具有竞争特征,在信息化时代下,任何行业都避免不了激烈的竞争,金融资源的局限性更是增加了竞争压力,金融工具、企业兼并、企业收购、银行倒闭、银行股份制改革、金融全球化都是激烈竞争环境的产物。金融生态还具有良好的制度特征,金融环境决定了金融活动是否能够高效率和低风险进行,一方面良好的环境能够规范金融市场的运行制度,协助金融主体抵御一定程度的风险,另一方面,还能维护经营者和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和交易权益,提高金融市场的生产效率。

二、金融生态和法律制度的关系

(一)经济学中的法律制度

制度经济学是经济学中的一个分支,也是分析法律制度的重要工具,可以完善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经济发展数据表明,影响经济提高效率的最大因素是制度不是技术,因此实现法律制度的最大向效率是完善金融生态的根本方式,而制度经济学可以为完善法律制度提供管理方向和方式。按照管理形式、惩罚力度、执行机构的权威性可以将制度分为两种,即非正式制度和正式制度,法律则属于正式制度,在金融生态平衡中发挥的作用较多。

(二)法律制度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

金融生态体系中包含的各种产品和工具,以及交易双方的贸易过程都建立在签订和履行合约基础上,因此金融市场的平衡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护。在新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市场更是和法律共同发展,有共进退的关系,法律制度为金融市场营造了良性竞争的氛围,改善了调节机制,降低了金融从业人员的操作风险。

三、完善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执行制度

每一项法律要想发挥其本身的作用,都离不开法律背后强有力的执行。因此,对法律有效的执行至关重要。完善法律执行制度,具体措施有以下几点:第一,提高金融执法效率。无论是金融机构诉讼案件还是金融债权,时间拖得越长,势必带来更大的损失。要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问责制度,对因个人原因而耽搁延误工作的执法人员,进行问责。第二,规范收取相关费用。避免重复收费、乱收费,对于有争议的收费项目,可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收集意见,提高工作的科学性。第三,加强执法人员行业自律。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办事,依法办案。

(二)完善法律?O管制度

监管是维持金融平衡的重要方式,也是高效率市场运作的保障,因此完善法律监管制度能够提高金融生态的监管效率,具体完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点。第一,提高监管工作的时效性,建立监管问责体制,落实金融市场的监管责任;针对监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解决制度,发生问题后直接实行解决制度,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第二,提高监管效率,建立金融市场法律制度的稳定框架,调整调节制度、风险预警制度、处置制度之间的关系,尽快落实金融市场监管制度。第三,借鉴国际经验,积极吸取发达国家的建设技巧,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监管道路。第四,运用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方式,培养金融主体的自觉管理和自由签订合同意识,让金融主体依靠自身的调节能力、经营能力、风险防御能力克服金融市场中的不稳定性因素。

(三)调整法律制度

金融生态属于开放型环境,其运行和发展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为此相关部门要及时调整法律制度,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首先,要提高诚信法制建设效率,出台信息管理和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完善征信系统和金融账户管理体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其次,要完善中介运行制度,提高中介机构的诚信度,使其能够成为独立于金融机构的市场主体。最后,要规范司法制度,强化权利保护观念,追求司法公正,将国家金融政策和法律制度结合在一起。

法律制度的作用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证据;制度;移植

引言

移植是人们生存、所必须和必要的手段和方法。同样,没有法律制度的移植,法律制度的建构就必然处于封闭、保守、滞后的状态。无论是意义上的移植,还是科学意义上的移植都是人们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因此人们总会概括自身的发展要求不断进行各种移植。制度移植是一种最为经济、高效的法律建构方法。科学合理的制度是人类智慧的结晶,而制度的移植也同样闪耀着人类智慧的光芒。在人类法律制度发达史上,移植他国法律制度为本国法律建构服务的实例大量存在。尤其是在近,国家之间的交往越加频繁,彼此之间的文化更加强烈,国际经济一体化也促使了经济规则的一体化,这就进一步强化了制度移植的频度和广度。制度的移植是将医学上的“移植”这一术语“植入”了法学领域,使之与“法律”或“制度”构成一个合成概念。这种“移植”在学术上被认为是个“了不起的学术发明和思想解放”[1](P 160)。

法律制度的移植一般发生在国家的某一法律制度制定过程中。法律的制定,一方面是建构某一社会关系领域的大的制度框架;另一方面,这一大的制度框架中也包含着若干相关的具体制度。因此,制度移植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移植;另一类是某个法律中具体制度的移植[2][3].,在民事法学界,民事证据法草拟正在展开,相信这些民间学术活动必将对以后的证据立法产生影响。民间学术建议草案的起草也是一项制度的建构性工作,因此,也就必然涉及制度的移植。对制度移植的研究,原本应当属于法和比较法学的研究领域。作为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笔者来讲似乎有越界涉足之嫌,但考虑到法理学和比较法学在论及制度移植问题时,较少与民事诉讼制度相联系,因此,笔者才在本文中专注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问题,试图进一步提出和阐明有关的问题。

一民事证据法的民间草案起草过程中,一种主要的方法是移植国外的有关制度,从积极和褒奖的意义上通常称之为“借鉴”,以避免其机械主义和形而上学。因为是学者的民间草案,所以很自然地比较关注国外已有的制度,实际上在学者们的意识中已经预设了引进的动机。一种比较流行的说法是,只要有用的制度,都应该加以引进移植或加以借鉴。这种观点具有深厚的经验基础和意识基础。这种意识的经典表述是“猫论”。“猫论”对于冲破我国原有旧体制、旧观念,对旧体制进行大胆的改革无疑是十分有益的,“猫论”最大的功效就在于解放思想。但在法律制度的移植方面,则不能简单地以追求“有用性”这种实用主义为出发点。从法律上讲,“有用”是指该制度能够对某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发生积极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制度的“有用性”是法律制度移植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移植的基本机理是有用的制度被移植后该制度的有用性依然存在,与植物的移种、移栽,以及器官移植相同。但制度的移植与人的器官和皮肤的移植一样,有时是具有排斥性的。当然,制度移植的排斥与机体的排斥不同,机体的排斥体现为被移植体因不能与受移植体的融合而丧失继续存活的基础,最终死亡。制度移植的排斥常常不能直观地表现为制度的消亡,而是该制度的有效性不能得到体现,成为一种无用的制度。从广义上讲,制度移植后效用的降低也是一种排斥。这是因为原来具有效用性的制度受到受移植环境的制约,其原有的有效性被抑制。在法律制度移植方面,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过程基本上是一个移植借鉴外国法的过程。而且从总体来看,这种移植和借鉴基本上是成功的。所谓成功,就法律移植和借鉴而言,主要的指标是法律制度被移植后,是否仍然保持了原有制度的基本功能或基本保持了原有制度的功能。诚然,如果被移植的制度在功能方面有所提升或扩张,自然最佳。要做到被移植制度原有功能不丧失,就必需保证受移植环境与受移植制度的充分融合。因为受移植环境各种因素的排斥而使受移植的制度未发生作用或功能变形的情况在各国均有发生。

亚洲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大量地从吸收了西方现代文明,在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过程中,也成为外国法律制度的“进口”国。日本也许是最大的法律制度的进口国。日本古代亦开始从我国移植法律制度和制度。但大规模的制度移植应当说是从明治维新以降。最初,日本的法典编篡是以移植、借鉴法国法为主。实际上这种移植、借鉴就是直接照搬。但由于法国法与日本当时的国情不符,遭到日本舆论和各界的反对、抵制,不得不重新修订。这次对法国法的移植是失败的。以后日本政府又转为移植、借鉴德国法。以德国法为模式的基本法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法典》、《民法典》和《刑法典》等等[4](P 24)。除了德国法以外,日本还移植英国等国的法律制度。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进入了法律“进口”的第二次高峰期。这次的法律移植“供体”①主要是来自英美法。法律建构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的。这一时期各主要法律部门也随之进行了改革,改革的动力和压力主要来自于国际社会。外国法律制度成了日本法律修改、调整的资源,外国法学的资源也同时成为日本法学界批判的武器。美国的政治权利观念、平等观念和民主观念对日本人的冲击最大。尤其是英美法的法意识使得日本人不断地反思、批判自己的传统法意识观念。从日本法治的发展史来看,从明治维新至今,日本对外国法律,主要是西方法律的移植基本上是成功的。法律移植使日本法律体系尽快地实现了现代化。同时,日本固有的法律传统和在某些领域中(例如,家庭法领域和行政法领域)的特色也仍然被保留下来。

当然,在移植和借鉴的这些法律制度中,有的仍然没有能够在日本存活。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陪审法》(1923年颁布)。《陪审法》的实施彻底改变了日本传统的刑事审判模式。但《陪审法》却没有能够在日本继续实施。尽管《陪审法》具有审判民主化的功能和作用,但却因为与日本传统不符,且日本缺乏民主的基础和法治环境,到1943年《陪审法》被宣告停止实施。②我国界在对待我国法律中的移植现象时,从来回避使用“移植”这一概念,通常对移植的过程,冠以“借鉴”,对于制度移植的说法是忌讳的。也就更不能想象像日本那样将德国法称为“母法”。这也反映了对待外国制度、文化的不同民族心态。尽管我们一直忌讳制度移植的言行,但在我国的法治建构过程中,就从来没有真正拒绝过制度移植。我国的法制建设实际上是从改革开放以后才开始的,至今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和法规。在这一过程中,大量“借鉴了对我国有用的外国立法的经验”。“这种借鉴也是我国近二十年来立法的一个原则”[5].二由于西方法治的发达程度要高于我国,而且西方国家的许多经济规则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规则和惯例,要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就必须遵循这些规则,因此,我国法律制度的移植、借鉴主要是针对西方经济和法治发达的国家,用过去习惯的话语表述,即“洋为中用”。不仅我国的其他法律制度建设或调整是如此,《民事证据法》的制定也是如此。从已经启动的具有民间性质的《民事证据法》草案来看,移植外国证据制度是建构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主要方法。如何移植、借鉴外国证据制度自然是《民事证据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如前所述,法律移植的动因是被移植制度的有用性,但“有用性”所考虑的是被移植制度的功能问题。应当如何移植,所要考虑的则是移植后能否继续发挥原有功能的问题。

移植以后不能发挥功能,在有的情况下是受移植制度本身的问题。例如,我国的陪审制度即如此。我国的陪审制或陪审员制度是以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为蓝本的。尽管我国同样也称为陪审制,但与英美法的陪审制是完全不同的,性质上属于大陆法的参审制。即作为临时的非职业的陪审员与主持审理的职业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具有相同的权力。与此不同,英美法陪审制的陪审团是只认定事实不涉及适用法律。除此之外,在陪审团成员的选任等方面也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有很大的区别[6].国内现在仍有人将英美法的陪审制与大陆法的参审制混淆在一起[5].从我国的陪审员制度的实践看,这种陪审员制度并不是成功的。这表现在陪审员实际上是陪而不审,顶多只起到助审的作用。尽管陪审员有与合议的法官相同的认定事实的权力,但实际上是法官主导事实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陪审员不是职业的法律工作者,因此适用法律也同样是由法官主宰。加之,我国的外部法律环境与陪审员制度存在矛盾,如审判委员会制度和院、庭长批案制度的存在等等,这些制度都使陪审员制度实际难以 发挥作用。由此,人们所期望的通过陪审员的参与来提高裁判的公正性和民主性的目的就落空了。现在虽然在法治民主的口号下,陪审员制度又开始启动,但从制度的机理本身、与外部制度的内生性矛盾、以及审判实践来看,陪审员制度仍不能取得实效。当然,如果是为了追求一种政治效果,以表彰审判制度的民主性,这一功能无疑是具有的。如果排除外部制度的排斥因素,因移植制度本身的缺陷问题,还不能说是制度移植的问题。法律制度移植失败主要的原因是移植制度受移植环境的排斥和受植环境存在缺陷这两大方面。

法律制度的作用范文第5篇

《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应被忽视;任课教师应当在《经济法》课程第一堂课上对学生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让学生对《经济法》课程有清晰的认识。《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应以会计各类资格考试的内容为基础,并与其他的课程如《税法》、《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等相衔接。

关键词:

三本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

一、《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的重要性被忽视

《经济法》课程是会计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其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首先,《经济法》课程是会计专业各类考试的必考课程之一。从学生选择会计专业开始,就注定了与《经济法》课程一生相伴;《经济法》课程贯穿会计专业学生会计职业生涯的始终,《经济法》课程能决定会计专业学生会计职业生涯的高度。会计专业的资格考试,从低到高,可以分为五个层次,分别是: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师考试、中级会计师考试、高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这五个层次中,目前有四个层次需要考试《经济法》课程,即: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师考试、中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经济法》课程是必考科目,只是在不同层次的考试中,名称不一样而已。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中,名称为《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在初级会计师考试中,名称为《经济法基础》;在中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中,名称为《经济法》。由此可见,《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经济法》课程能决定会计职业人员的执业质量。会计职业的特点决定了会计职业是“在刀尖上跳舞”的职业,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会计岗位是社会上所有单位不可或缺的工作岗位,会计人员每天在与数字、金钱打交道。很多单位存在的违法乱纪现象,均需要通过会计岗位进行账面上的“合法化处理”。众多会计从业人员,或者迫于单位领导的压力、或者出于法律观念淡薄,或提供虚假的会计证明、或疏于履行该有的监督之责,使得违法乱纪行为屡屡得逞。因此,会计岗位的特殊性要求会计专业的学生不仅具有娴熟的会计专业知识,还要有较强的法律观念。从某种程度上讲,经济法律知识能决定会计职业人员的执业质量和职业生涯。与《经济法》课程在人才培养体系中重要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情形是:《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却被实实在在地忽视了。《经济法》课程重要性被忽视的体现就是课时的缩减。笔者曾在多个三本院校做过调研,《经济法》课程的课时被缩减是众多三本院校会计专业共存的现象。

二、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方法需要改进

(一)任课教师须在《经济法》课程的第一堂课上对学生强调该课程的重要性虽然每所三本院校均会在新生入学后对新生进行专业教育,但是入学专业教育的效果并不理想。众多三本院校将《经济法》课程开设在第三学期或者第四学期。经过一年多的大学生活,学生已经开始思考自己的专业出路、考虑自己的职业规划,很多学生也已经参加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甚至有的学生已经开始筹划初级会计师以及中级会计师的备考事宜。此时再对学生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相信学生会有切身的体会。更有甚者,不用任课教师强调,学生自己也会明白哪些课程是会计专业的核心课程。笔者从事三本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工作已经5年有余。在笔者的《经济法》课堂上经常有学生带着初级会计师考试的复习资料,并在课间休息时间向任课教师咨询不懂的题目或者知识点。因此,任课教师在第一堂课上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要比在入学专业教育时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其效果更加明显。

(二)任课教师须注重培养和激发学生学习《经济法》课程的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学生对该课程没有兴趣,学习效果会大打折扣。笔者曾经在武昌工学院和武汉工商学院做过问卷调查,学生对《经济法》课程的看法惊人的一致:《经济法》课程理论高深、内容枯燥,没有学习的兴趣。学生对《经济法》课程产生如此误解,责任在于任课教师。任课教师讲授的内容空洞,如何让学生产生兴趣?任课教师单一的教学方法,如何激发学生的兴趣?有的任课教师自己没有理解知识,又如何让学生理解知识?又如何向学生传授法律条文如何应用?有的任课教师上课就是念PPT,以至于学生戏言:《经济法》老师就是念经,《经济法》课程就是催眠。其实不然,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经济法亦然。社会生活丰富多彩,经济法也应该很精彩才对。因此,作为《经济法》课程的任课教师,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专业技能是第一要务;运用自己的知识魅力、人格魅力吸引学生,让学生对《经济法》课程产生兴趣则是《经济法》课程任课教师的迫切现实。

三、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讲授内容需要厘清

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师考试、中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经济法》课程的考试内容各有不同、各有侧重。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会计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财政法规制度等。在初级会计师考试的《经济法基础》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经济法概述;劳动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等。在中级会计师考试的《经济法》课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经济法概述;公司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保险法律制度;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担保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其他法律制度,如专利法律制度、商标法律制度等。在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经济法》课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经济法概述;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票据与支付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等。三本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应以会计资格考试的内容为基础,与其保持一定的衔接。鉴于会计专业已经专门开设有《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税法》等课程,《经济法》课程的讲授内容就无需再涉及财经法规、税法的内容;《经济法》课程应以经济法概述、企业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等为主要内容,适当兼顾初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以及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的内容,以培养初级会计师为主要目标。

参考文献:

[1]陆中宝.应用型本科会计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教学研究———以南京工程学院会计专业为例.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