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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环境法规是保护休闲农业旅游环境资源的重要前提。我国已陆续出台众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中环境保护规定为基石,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以环境保护单行法为主体,地方性环境法规不断补充在内的休闲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我国休闲农业环境开发建设提供重要保障。但随着休闲农业的不断发展,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现有的环境法规已不能适应发展需要。
1.1指导思想滞后
当前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目的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服务社会建设为指导思想,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时,更多地关注自然资源的经济属性,法律天平向经济倾斜,在如今与时俱进建设生态文明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表现出相对滞后性。休闲农业归根到底是生态农业、生态旅游,强调的是生态原则。环境法律在指导思想上的偏差,导致休闲农业开发中侧重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不适应当前休闲农业发展倡导的保护生态、持续发展的理念。
1.2农业资源产权不明
而国家和集体概念抽象,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虚位。休闲农业开发依托的土地、林木、河流等资源基础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其产生的利润及产品归承包经营人所有。这种经营形态一方面提高了经营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极易造成国家、农民和经营者之间资源产权不明、利益不清。
1.3涉农环境立法不完善
在实体法上,环境法律存在重城市、工业,轻农村、农业的偏向,农村环境法律过于简单。无论是《农业法》《环境保护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并未体现农业农村环保的特征,与休闲农业有关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散见于各单行法和部门规章中,多以“暂行条例”、“暂行办法”的形式存在,位阶低,影响力不足,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农村农业环境法律对休闲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全程予以指导和规范。在程序法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致使环境法律多原则性条款,可操作性差[1]。
1.4执法监管体系不健全
首先,管理效率低下。休闲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涉及土地、林业、水利、建设、旅游、环保等多部门,而当前环境法律并没有明确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及职权范围,这些部门在资源的管辖权上或多或少都有法律依据,在权利问题上寸步不让,涉及相关义务则竞相推诿,休闲农业发展形成了多头管理、条块分割的混乱局面。其次,执法不严,环境保护执法涉及多方利益,“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传统由来已久,在休闲农业发展地方经济的过程中,当地政府往往忽视可持续发展理念,在产业规划布局时,并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面对环境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更有甚者,为违法经营者说情护短,逃避法律制裁[2]。第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监督对象上,几乎所有的地方性农业生态环境立法都过多的维护政府权威和部门利益,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在权利义务上具有不平等性;在监督方式上,往往只进行查处违法事件的事后监督,缺乏经常性、不定期的监督,且监督方式局限,侧重于自上而下的监督,忽视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监督效果不明显,环境监督的结果往往会与经济利益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监督行为成了“走过场”,没有发挥实质作用[3]。
2休闲农业发展的环境法律制度建设之设想
2.1立足生态文明理念,以可持续发展为休闲农业环境法规建设的指导思想
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表明,社会每发展到一个转折点,就需要用新的法律理念来承接文明的成果。对于生态环境,不同的发展时期有不同的认识,其立法理念亦随之变化。当前,我国全面倡导建设生态文明国家。因此,休闲农业环境法规建设首先需要改变以往重经济轻环境的倾向,变“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立法目的为与时俱进的“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确立可持续发展为休闲农业环境法规建设的立法目的。休闲农业开发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提供人与自然“对话”的体验,将生态理念贯穿于休闲农业环境法规建设过程的始终,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
2.2制定休闲农业发展的环境法规,让环境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当前,大陆休闲农业发展三十多年来,尚无专门的休闲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与休闲农业作为我国朝阳产业的发展现实极不适应。因此,建立以可持续的生态理念为指导思想,涵盖休闲农业自然资源利用、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三大领域的休闲农业发展的环境法规作为其综合性、整体性环境保护的法律依据,是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需要,迫在眉睫。首先,有必要制定一部《休闲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立法目的定位为保护休闲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用于全面指导休闲农业资源环境建设,为全国各地休闲农业环境保护提供法源依据。首先,《休闲农业环境管理办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资源产权规定。明确休闲农业生态资源公共产品属性,产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受益人是特定区域内的人口或全民。明晰集体所有资源的合理使用、转让机制和收益分配。肯定全体社会成员的资源所有权主体资格,具有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对环境损害进行依法诉讼等环境权利。(2)管理范围。休闲农业环境保护的范围应是休闲农业所依托的环境基础、所利用的生态资源和所承载的配套设施以及休闲农业所有参与人员的行为。(3)休闲农业项目开发、审批的实质条件。即休闲农业开发的准入条件和具体的规划标准,包含土地、设施建设要求和申请人必备的资格等。(4)休闲农业环境保护规定。明确规定休闲农业环境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及职权,制定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明文条款,明确规定所有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5)问责规定。包含责任条款和问责程序两部分。明确规定休闲农业资源环境破坏须承担的责任,并建立问责程序机制,依法追求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维护法律权威。其次,《休闲农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内容在包括管理范围、资源所有权归属、资源开发审批制度、资源环境管理、责任追究等多方面的同时,需要制定详细的可操作性配套制度措施和管理细则,避免出现模糊性条款。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设立全程控制的原则,制定“源头控制”的措施规定;在自然资源利用方面,强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增加资源有偿使用内容,加强资源损害治理规定;在生态保护方面,围绕生态中心原则,保护生态功能的稳定性和系统的完整性。尤为重要的是,加强环境诉讼程序法建设,建立休闲农业环境诉讼的正当程序是任何一项健全的环境法规必备的要素。通过建立休闲农业环境诉讼程序,逐步构建自力救济与公益救济相协调的环境纠纷处理程序法制,依法保障公众环境权。最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资源环境状况存在巨大差异。建立符合当地资源特点的地方性休闲农业环境法规建设,既是我国人口、资源、环境迥异的国情要求,又是完善休闲农业环境法规建设的必然要求。提倡地方根据当地休闲农业发展水平,在国家统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规定下,因地制宜,依法制定地方性休闲农业环境管理法规,切实指导解决本地区休闲农业发展存在的实际问题,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环境法规以增强执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3统一管理,完善休闲农业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影响具有公共性、深远性特征,其管理必须是规范化的统一管理。因此,休闲农业环境法规建设,首先要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专门的休闲农业环境保护部门。通过在中央和地方设立“休闲农业环境保护专门委员会”,同时在休闲农业发展涉及的建设、水利、旅游等利益部门设立环保办公室,配备环境专员,共同构成“休闲农业环境保护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在休闲农业开发、规划、建设时,共同参与项目开发决策和环境问题探讨,避免休闲农业发展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提高管理效率。立法为源,执法为本。要使法律充分发挥保护农业资源和农村生态环境的作用,关键是加大休闲农业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严格执法,依法追究环境破坏者的法律责任。同时加强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落实环境执法责任制,建立责任追究程序,对环境执法工作中失察失职的行为依法追究。通过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执法手段,从严从重,迅速、严肃处理休闲农业环境违法行为,制止环境进一步破坏。在休闲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监督方面,应采取“休闲农业环境保护专门委员会”主导监督,公众积极参与的监督机制。通过设置独立的监督机构,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方式和监督流程,并明确监督依据和监督权限,对休闲农业项目开发经营以及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4]。同时充分利用公众监督的巨大资源,建立民间环境纠察队伍,积极发挥广泛监督的作用,促进职能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发挥共同监督的整体效能,完善休闲农业环保的法律监督机制。
2.4加强休闲农业环境保护教育,将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近年来,环保教育受到国家政策的不断重视。1996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提出实施全民环境教育行动的长期规划,环境知识开始在国民基础教育中普及。但在世界范围内看,我国全民的环境意识尚处于较低水平。针对休闲农业依托资源发展的产业特性,加强对休闲农业的环境保护,才能有效避免其对生态环境的累积性破坏。因此,通过实施环境保护教育,建立休闲农业环境教育制度,在制度上保障休闲农业景区的环保宣传,提高休闲农业管理者、经营者、游客和当地居民环境保护的自觉性方是实现休闲农业良性持续发展的根本途径。
3结语
[关键词]企业环境责任;法律调节;承担责任
[中图分类号]F27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2-2880(2011)02-0080-03
随着环境形势日益严峻,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企业的环境责任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发表了《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也要承担维护自然的责任和义务。企业环境责任的概念及企业环境责任法律制度问题也成为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从当前的环境状况看,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与环境立法的目的、人们的期望之间还有很大差距,相关的环境法规还没有较好地实现。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环境状况、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企业节能减排、不断提高治污能力,也体现了低碳经济的要求。如何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使企业的环境责任得以实现,不断提高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能力,成为当前重要而紧迫的问题。
一、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部分企业尚未尽到环境责任
目前的环境形势依然严峻,人们不难发现,企业和当前环境的恶化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例如《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水资源公报》的数据显示:我国近几年向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总的废污水排放量还在逐年上升,但是上升的幅度已经下降。其中工业的废水排放量在废水排放量中约占2/3的比例。再如200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环境保护部联合国务院九部委开展了重金属污染企业专项检查,共检查企业9123家,有2183家企业因环境违法被查处,此外还取缔了231家企业,停产整治641家企业。由此可以看出,部分企业的环境责任还没有较好地实现。
(二)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首先,企业环境侵权诉讼制度还不完善。企业仍存在排污侵害环境、破坏市
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违法行为同时会对排污权交易产生较大的影响。其次,对企业环境行为监督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企业的环境行为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如现在绿色会计、绿色审计的法律制度还没建立起来。
(三)国内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尚未形成
由于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监管制度的缺陷,我国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难以形成,进而导致现有监管机制的运行效率不高。此外,企业参与国际碳排放交易将会促进排污交易制度建设,推动我国排污交易市场的建设。但是我国不是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可以进行直接碳交易的国家,因此还不能进行直接的碳交易。但是我国具有巨大的碳交易的潜力,可以间接与发达国家进行碳交易。目前我国企业可以通过参加CDM项目与发达国家进行碳交易,但是我国现在碳交易CDM项目的开发上还很不足,还没有发挥出碳交易的促进作用。
二、强化法律对企业环境行为调节
(一)加强法律对企业环境行为调节的必要性
1.有利于克服政府调节的失灵
由于企业环境行为存在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很难发挥市场对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这就需要政府的依法干预,政府干预的手段主要包括经济政策和法律手段。由于作为经济政策执行者中的人具有追求权力、个人利益、政治归属感等特性,使得经济政策的执行主体很难有效地执行经济政策,从而导致政府干预的失灵。而法律对执法主体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对经济行为的调节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规范性,相对于经济政策更能克服政府对企业环境行为宏观调节的失灵。
2.有利于促使企业承担环境法律责任
为了促进低碳经济,保障国民经济能稳定运行,强化法律对企业环境行为方面的宏观调节十分必要。现在对企业环境行为的调控多为行政法规与民事法规等,对企业环境行为的激励措施不足,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的效率低。把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两种方法综合起来去规制企业的环境行为,会更好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使企业自觉承担环境责任。为了更好提高对企业环境行为调控的效率,发挥政府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应强化经济法规对企业环境行为的宏观调节。
(二)加强经济法规对企业环境行为调节的理论依据
从法与社会的关系来看,经济法对环境关系的调整是源于社会的需要。从法律责任制度的出现到确定,都是源于社会的需要。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社会物质财富的源泉。我国的自然资源相对短缺,如我国人均拥有淡水资源约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已经接近国际公认的严重短缺水线。环境的恶化不仅会影响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还会影响到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公共的社会问题,它关系到社会整体的、长远的利益。根据马克思的基本观点,法既执行政治职能,也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注重社会本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法律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思路。社会本位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又都是经济法干预经济的重要原则。可见,经济法在宏观层面进行干预企业的环境行为,有利于企业环境责任的实现。
从法与经济的关系来看,完善经济法规对企业环境行为的调控是法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需要。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随着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问题成为人类社会物质生产各个环节必须考虑的一个新的因素,在生产环节,要依法排污、治污;在销售、消费环节,人们推崇绿色产品。可见环境问题已经渗入到了生产、消费、国内销售、国际贸易等各个环节。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而发生了变化。为了维护社会总的经济效益,又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需要经济法对环境关系从宏观上进行适度调节。
三、增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对策
(一)强化宏观政策的调控作用
1.加强对企业的绿色信贷、财政支持、税收等方面的立法
目前我国对企业环境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税收、财政、信贷等手段对企业的行为进行间接调控,对低污染、低排放、低能耗的企业是通过经济政策进行引导的。如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我国已经出台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意见规定:各商业银行要将支持环保工作、控制对污染企业的信贷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信息,严格限制污染企业的贷款。
经济政策的效力是低于法律效力的,为了更好地建立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市场手段进行优胜劣汰,应当加强宏观调控法律建设,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控作用。
2.完善宏观调控的配套措施
为了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及发挥碳交易对我国统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推进作用,应进一步完善企业在低污染、低排放、低能耗研发项目上的绿色信贷、财政支持等配套措施,例如给予开发CDM项目与发达国家进行碳交易的企业以绿色信贷、税收等方面的支持,从而激励企业去主动承担环境责任。
(二)完善绿色会计审计监督制度
1.依法强化绿色审计监督的必要性
对企业违法行为的监督,仅仅靠环境监管部门的监管是不够的。完善绿色审计法律制度能够促使企业依法进行有关的经济活动,能更好地监督企业的环保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环保项目的收支是否真实完整等,从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此外,自然环境是有价值的,是商品或潜在商品,其价值可以用货币进行计量,自然资源的资本性质,使得把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费用纳入企业的会计核算体系成为可能。随着自然资源资本重要性的日益突出,绿色会计制度的建立,会使健全绿色审计法律制度显得更加必要。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出绿色审计的监督作用,而我国的《审计法》中尚无专门的关于绿色审计的规定,所以确立绿色审计法律制度意义重大。
2.推进绿色审计法律制度建设
一方面要加快绿色审计法律建设的步伐,给绿色审计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还应确保绿色审计法律能得以有效实施。在完善的绿色审计法还没有出台以前,首先要保证现行审计法律规范能够有效实施。例如《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但是《审计法》并没有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接受审计机关调查的,不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情况时应当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具体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是不健全的,部门法本身也是很难有效实现的。因此,首先要完善现行审计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以保证《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能有效实施,同时有步骤、有计划地推进绿色审计法律制度的建设。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企业环境侵权诉讼制度构建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发生在流通领域或盈利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企业环境责任的实现是有利于促进企业排污权交易的。鉴于企业违法排污的行为对企业的生产成本影响之大,当企业违法排污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把企业违法行为纳入到其调整的范围之内。
首先,企业违法损害环境的行为可以看成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是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这就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的外延具有不确定性。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改变,人们对不道德的行为的范围也会发生变化。违法破坏环境的行为,也是损害子孙后代利益的行为,损害人类福祉的行为,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破坏环境、违法排污的行为,也开始被人们认作是不道德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合法的诚实经营者,还保护利益受到侵害的、不直接参与交易和竞争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
其次,企业损害环境的行为可能会对同行业的企业造成实际的损害。
企业通过违法排污、不当降低治污成本的方式降低成本,不仅损害了自然环境,还侵害到了同行的合法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例如,我国的化工企业,很多都是在进行低层次的生产,治污费用对企业是相当敏感的。企业不履行环境责任,对同行经营者造成了巨大的竞争压力。此外,依据规定可以实行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在二氧化碳排放的问题上,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规定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十五”期末降低20%左右,可见企业违法排污的行为还必然影响到其他企业的正常的排污,侵害到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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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税 法律制度 完善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809(2010)05-0292-01
当今世界,随着工业化步伐的加快,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层出不穷,环境污染已危及到人类的生活。我国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环境方面的建设。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税税种。尽管车辆购置税、燃油税、消费税、资源税、关税、出口退税等现行税种考虑或部分考虑了环境保护,但调节力度相对较小,缺乏完善的环境税法律制度。因此,立法部门应当完善环境税法律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我们的环境。
一、环境税内涵的界定
尽管各个学者对环境税有不同的定义,但总体上看来,关于环境税的内涵有三种理解,其中包括狭义的环境税,广义的环境税和泛义的环境税。
狭义的环境税仅指环境污染税,即国家为了限制环境污染的范围、程度,在污染物向自然环境排放的最后阶段对其征收的特别税种。环境污染税又可以包括水污染税、大气污染税、固体废弃物税等。广义的环境税除了包含狭义的环境税之外,还包括自然资源税和生态保护税。
泛义的环境税是指不仅仅包括为环境保护目的而设置的各种刺激型税种,也包括了为筹集环境保护资金而开征的收入型税种,同时还包括调节纳税人环境保护行为而征收的一系列税收,无论作者使用“环境税”一词,还是“生态税”一词,其含义也仍然如此。
笔者比较赞同泛义说,因为狭义说和广义说都不能很好的体现环境税的目的,环境税最主要的目的是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且狭义说和广义说的范围都相对较小,有很多能体现环境税目的税种都没有包括进去。要想环境税的内涵更准确,笔者认为应采纳泛义的环境税内涵。
二、完善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外部性问题的解决方法
谈环境税必然要涉及到“外部性”理论,它的含义是,人们的一些经济活动的成本不能反映到物品的价格当中,但却利用了社会公共的成本。环境资源是公共物品,人们在使用的时候就会滥用这种资源,因为利用环境资源的成本没有表现在物品的价格中,环境污染问题是典型的“负外部性”活动,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而市场经济却不能很好的解决类似的问题,当市场调节失灵的话,政府就得把外部性成本内化到生产成本中去,征收环境税就是其中一种比较好的方式,但目前我国没有完善的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因此我国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更有效的保护环境。
2、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解决方法
环境问题的出现其中有市场的原因,也有政府的原因。市场在调节环境问题时会出现失灵的现象,此时政府就会出来干预,相应地,当政府干预失败时,市场则会出来调节环境问题,但笔者认为完善环境税法律制度是解决环境问题一个比较有效的手段,环境税法律制度则既能解决市场调节失败,又能解决政府干预失败。一方面,征收环境税可以使外部性成本内部化,促使企业改进生产技术降低污染成本,另外政府通过环境税收专款专用到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建设中去,从而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另一方面,环境税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必须依法进行,政府通过环境税法律制度来规制环境问题,反过来,环境税法律制度也约束了政府的行为,避免政府部门的为所欲为,从而解决政府失灵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建议
笔者在第一部分谈到环境税的概念,认为环境税定义应当采纳泛义说,环境税应该包括资源税。现行资源税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不能很好地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完善资源税的法律制度还是意义重大的。
首先,应当确定资源税的立法理念,资源税的征税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资源的开发,保证人们不要随意的浪费自然资源,形成一个保护自然资源的意识。政府通过征税来调节自然资源的供给和需求,达到自然资源在市场上合理配置的目的。
其次,扩大征收范围。资源的形态多种多样,目前,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只针对几种资源征税。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七大类。根据我国的国情,应当将水资源、森林资源和草场资源纳入征税范围,来解决我国目前很严重的缺水问题和森林、草场资源的生态破坏问题。等时机成熟时,再将其他的资源纳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再次,确定税率。对所有的应税资源应提高税率,并适当拉大税档之间的级距,也就是考虑资源在开发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的不同程度实行差别税率。通过提高税负和运用差别税率强化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与管理,防止资源的乱采滥用。
最后,完善计税依据。笔者比较赞同从价计征,资源产品的市场价格经常变动,从价计征可随价格的变动改变资源税的数额,使政府能分享企业的利润或分担企业的损失,如此资源的所有权能得到更公平的实现。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完善环境税法律制度非常有必要,环境税既能解决市场失灵又能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我国环境恶化日益严重,我们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吸取这些国家的教训,完善环境法律制度。只要不断去完善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科学发展观就能更好地践行,才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和改善我们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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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环境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我国现行环境税费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未体现资源环境的稀缺性和价值性,难以达到预防污染、保护资源的目的。为有效发挥环境税的调节作用,需要以生态理念为基础,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以环境友好的方式来设计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依法确定环境税税种、税率、纳税人、征收征管规程和优惠政策等。
当前,人类环境正遭受日益严重的破坏和威胁———气候变暖、大气污染、资源枯竭等。从经济学上讲,环境污染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外部不经济的典型表现,为了克服这一市场机制的缺陷,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开始求助于环境税,希望通过税收手段达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现代法治社会中,我国已明确规定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环境税作为集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以及法律性于一体的强制性手段,也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目前专家学者们从经济角度对环境税的研究已经很多,但是如何通过法律来构建和保障环境税收体系却研究甚少。本文将对环境税法律制度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构建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的政策性基础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曾呼吁:“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许多经济发达国家据此先后建立起有关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专门性税法[2]。我国在《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中指出:“各级政府应当更好地运用经济手段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中国21世纪议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运用经济手段,促进保护资源和环境,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战略中指出:“按照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国家将着手研究制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收费政策和环境税收政策。”虽然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税,但是,根据这些政策性要求,已在相关税种中规定了一定的环保税收措施。
如今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国,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规则的要求完善国内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必须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根据《GATT》第2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出口产品征收各种旨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税收。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已有专门的环境税,而我国在此却是空白。结果可能会导致那些易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外国产品轻易进入我国,而我国企业的产品进人别国时则会面临征收环境税的境遇,这对我国非常不利[3]。为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规则,也为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以及企业利益,环境税立法应提到日程上来。对此,我国在《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体系”;“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经济综合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等。这表明,我国也十分重视环境税等经济手段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功能。
“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一个连续体,而不是两个孤立的阶段。政策发展后,法律即应随后而至,法律法规是政策在制定实施并取得良好效果后的归宿。”这些政策性的要求为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提供了支持。
二、我国环境税费制度的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税制中,涉及环境保护内容的措施散见于某些税种的规定中,包括资源税、消费税、城建税、车辆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关税等。如:在消费税中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鞭炮、焰火、汽油、柴油及摩托车、小汽车等消费品列入征收范围,并对小汽车按排气量大小确定高低不同的税率;在企业所得税中规定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奖励措施,例如《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规定的确起到了改善环境的作用,但是,税收手段在环保中的效用性却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
究其根本原因,是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专门的、独立的环境税,专门的、独立的环境税是应该体现环境价值的,是以环境保护为直接目的的。环境资源的效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环境的价值性,而进入市场交易则是其价值得以实现的社会基础。同时,环境资源又具有公共性,单凭市场机制不可能使公共物品的生产和利用达到社会所需要的最佳状态,低成本甚至无须成本的自由取用方式必然驱使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尽可能多地占用资源,同时又肆无忌惮地向环境排污,这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和自然资源的市场流动及合理配置进行干预。因而,环境税体现的应该是环境的价值。可是,现行涉及环保内容的税种并不是以环境价值为基础的。以消费税为例,它的设立主要为调节消费结构,抑制超前消费需求的,不是直接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相关税率(税额)在最初确定时并未充分考虑到这些产品的消费所产生的环境外部成本。因此它没有把容易给环境造成污染的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如煤炭和其他一些大气污染源等。这就决定了我国当前的税收政策不可能像国外直接以环保为目的的环境税那样,在控制环境污染、保护自然资源方面取得显著的效果,它只能对环境保护起到微弱的补充性的作用。
除了含有环保内容的相关税制外,我国还将收取排污费作为控制污染的主要经济调节手段。我国《环保法》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一方面,对排污活动收费必然加大排污者的财务负担,从而促使排污者为减少排污费开支而减少排污,另一方面,收取的排污费可以用来治理污染。这似乎起到了有效防治污染的作用。但是,换个角度考虑,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是承认了污染的不可避免,并让污染者以“付费”的形式取得了污染环境的合法身份,使得排污者心安理得地认为是花钱买污染,而不采取其他预防性措施控制污染。这是建立在“污染不可避免”的认识基础之上,采取“命令—控制”模式治理污染的模式,是典型的“末端控制”思想的体现。而环境税是基于庇古的“外部效应内部理论”,使企业承担环境污染造成的外部成本,促使企业改变生产方式,预防污染的产生。显然,排污收费制度与环境税的精神是相悖的。那么,我国就应加快环境“费改税”步伐,通过立法的方式开征专门的环境税,以充分发挥税收在环境保护中的调节作用。
三、环境税法律制度之构建
一些发达国家都将税收等经济手段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措施,将环境税引入其税收体系。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由分散的、个别的环境税发展为比较完善的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并且被广为运用,效果良好。实施比较成功的有美国、荷兰等国家。如美国通过其完善的环保立法,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环境税收政策体系,其环境税大致有十类,即氯氟烃税、形成“超级基金”的税收、形成漏油责任基金的税收、形成地下储藏罐泄漏基金的税收、形成废弃矿井再利用基金的税收、对空气污染课征的税收、开采税、高耗油车税、煤炭税、环境收费,此外,美国联邦和州法律中还规定了环境税收优惠政策;荷兰政府为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同时也为了筹集环保资金,推行了各项环境税收政策,其税种主要包括燃料税、能源调节税、铀税、水污染税、地下水税、废物税、垃圾税、噪音税等,环境税的收入主要用于环保支出,由荷兰环境部来负担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根据控制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现实需要,借鉴国外环境税制度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和税制改革的趋势,对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作如下构想。
(一)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1.以生态理念为基础
税收活动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传统的税法更多关注的是税收对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作用。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则是要在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讲到“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这就要求我们构建环境税法律制度时,不能仅考虑到经济发展,“而更应该关注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自然环境,牢固树立环境本位的思想”,“从生态利益的角度”出发来建立有利于环境和资源的合理的税收结构。正如国外正在进行的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理念的环境税收改革那样,把税收负担“从经济产品转移到环境破坏方面”;“从有益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如就业、投资等,转移到那些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如污染、资源耗竭和浪费等”。从而构建一种以生态理念为基础、体现环境价值的环境税法律制度。
2.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制定政策、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理论,其实质是要求“经济的持续发展既不能忽视环境的制约因素,更不能建立在破坏自然资源的基础上”,“在发展中落实保护,在保护中促进发展,实现可持续的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行需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因为“制度是一个社会中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相互关系而设定的一些制约”。环境税是要通过税收制约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途径之一。因而环境税法律制度在税种的设置和纳税环节的选择、税率的设计,以及环境税收的专款专用和补偿等方面,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使环境税能为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发挥引导作用。
3.以环境友好的方式调整税制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互惠共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再一次提出“环境友好型社会”。《纲要》的这一规定将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产生良好的影响,推进环境法制向环境友好: 型方向发展。环境税法律制度也需要在生态文明理念下,体现人类对环境的“友好”,以一种“环境友好”的方式调整环境税制。例如对一些容易造成污染的产品和行为征税,从而降低污染、减少资源使用量,使生态环境得到改善。
(二)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内容
1.税种
基于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税,在税种的设计上,应立足于开征各种环境税(主要是对污染物和污染行为征收污染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征收资源税),同时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完善现有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相关税种。
(1)污染税。污染税是根据污染物排放量或有污染的产品的数量征收的一种税。它主要是调节污染行为,控制污染物的产生,是一种最能体现环境税本质的税种。具体的内容包括:对废气排放征收的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对废水排放课征的水污染税,对垃圾排放课征的垃圾税。二氧化碳税是根据油、煤炭、天然气、液化石油等燃料中的含碳量而征收的一种税目,目的是抑制产生二氧化碳的燃料的使用,促使释放二氧化碳的企业改变生产工艺和流程,采用清洁生产方式。二氧化硫税是对排放到空气中的二氧化硫污染物征收的一种税,是为了督促生产者采用污染控制措施减少二氧化硫的释放,进而转向使用含硫量低的燃料。水污染税以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经营者及城镇居民排放的含有污染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为课征对象。垃圾税不仅是对企业排放的工业垃圾征税,而且还应对家庭排放的生活垃圾征税,改变只象征性地征收卫生费的做法,为收集和处理垃圾而筹集一定的资金。总之,征收污染税的意义在于促进企业和个人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刺激企业提高资源利用率、使用节能生产技术和清洁工艺,把排污量降到最低。
(2)资源税。资源税是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征收的一个税种。我国目前的资源税是以资源的销售量或使用量为计税依据,以土地、耕地、矿产资源等部分资源为征税对象的。从保护自然资源的角度看,这种模式是不合理的。资源税应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促进或限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角度重新设计,体现资源的稀缺性和实际价值性。首先资源税应尽可能涉及所有应该给予保护和节约的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土地资源、海洋资源、动物资源等。如果考虑到目前的征收管理能力还不足以对所有资源征收资源税的话,至少应当将目前高消费比较严重的可再生资源,如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纳入征税范围。其次是将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由销售量改为开采量,而不论是否从资源开采中获利。这可使企业开采后而无法销售的或自用的资源也成为应税资源,增加企业的成本压力,改变其不计成本滥采滥伐的粗放式生产经营模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开采和浪费。
(3)完善消费税。现有税收体制中的消费税的职能是调节消费结构、抑制提前消费。在当前我国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时期,应以生态的理念,对消费税的职能进行重新定位,使其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充分的作用。将对环境容易产生影响的产品征税,引导消费者改变消费方式,减少对环境不友好产品的消费使用,倡导健康消费、绿色消费,提高产品和服务的利用效率。完善消费税的基本思路有:将电池和餐饮容器、塑料袋等一次性产品纳入征税范围;为减轻大气污染压力,可考虑增设煤炭资源消费税税目,对清洁型煤炭则免征消费税;将汽油和汽车类征税项目分离出来设立独立税种,实行含铅和无铅汽油的差别税率,抑制对含铅汽油的消费;在农业发达地区征收化肥和农药税等。
2.税率
税率是衡量税负高低的重要指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因而环境税税率的设计是至关重要的。笔者以为,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税率往往是相互冲突的目标和利益集团之间妥协的反映,那么,环境税率的设计应遵循公平、效益原。一方面要达到控制排污、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一方面又不能抑制社会生产,为治理污染付出过高的代价。其二,环境税的税率不能高度统一。因为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自然资源的分布量不同,环境污染的程度不同对清洁环境的要求不同,因而环境税税率的确定应从各地实际出发,将各方面因素结合起来考虑。其三,环境税的税率要适时调整。环境税的税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资金不断调整具体的环境税税目的税率。主要依据是治理污染的技术不断提高,用于改善环境的成本就会降低。体现了税赋与污染相适应的公平原则。其四,应实行定额税率。基于废物排放的特点以及税制的简化、便利原则,环境税的税率结构不宜过于复杂应尽量采用定额税率,如荷兰除燃料税外均实行定额税率美国、瑞典等国都采用定额税率。
3.纳税人
纳税人是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建立环境税收法律制度,必须要将纳税人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依据我国环境税税种的设计,纳税人的范围大体包括: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开采、利用应税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消费列入环境消费税范围的消费品的单位或个人。
4.征收征管
环境税的征收征管制度直接关系到环境税实现的有效性,因而在这一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处理好几种关系和问题。
第一,处理好环保部门与税务部门的关系。环境税是以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行为等为征税对象的,它需要对排污种类、数量、浓度以及资源的开采量等进行测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环境税收不能像传统税收那样仅由税务部门就可以独立完成。它必须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其专业技术进行监测,为税务部门提供各种资料,然后由税务部门计征税款,并对纳税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环境税收应实行由环境保护部门和税务部门发挥各自的职能,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征管机制。第二,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对环境税的征收管理应坚持充分发挥中央的宏观调控职能,同时又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的原则。在征收方法上,可以采用源泉扣缴、定额征收法和自然申报法进行征收。纳入中央财政的环境税收主要用于全国性跨区域、跨流域的环境治理及其他影响人类可持续发展的人类生存环境的环保工程的投入;地方获得的税收收入用于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开支。第三,做到专款专用。环境税收一定要做到专款专用,只能用来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及其他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环保事业。
关键词:旅游资源 可持续发展 立法 完善
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旅游已逐渐成为人们追求更高生活水平的需要,但伴随着旅游业发展和旅游资源的开发,生态环境日益遭到破坏,旅游资源环境保护的问题开始受到人们重视。通过对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确保自然环境免遭破坏,为人们留下颐养身心的场所。但当前我国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相对薄弱,存在客体类型重叠、保护客体多元化,管理机构重叠、部门利益冲突严重,立法缺失、相关制度不完善和执法意识欠缺等诸多不足,造成实际工作中,无法对旅游资源开发做到合理监管和有效保护,本文主要就完善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谈几点思路:
一、确立生态旅游法律地位
生态旅游是一种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以实现旅游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强调权利义务一致的旅游。具体来说,是强调在为游客提供欣赏、学习和环境教育的旅游享受的同时,对旅游地经济、社会和文化负责,保护旅游赖以开展的生态、社会及经济环境的旅游理念。它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是未来旅游业发展的方向。我国应当学习国外先进经验,通过建立生态旅游认证制度、生态评价评估制度和生态旅游环境审计标志制度对生态旅游法律地位作出界定,为生态旅游发展提供保障。
(一)生态旅游认证制度
2000年11月在纽约制订的国际生态旅游认证原则性指导文件((莫霍克(MOUONK)协定,让生态旅游认证制度得以在世界范围内推行。但我国在这一方面仍未建立有自己的标准体系,建议可以采取向国外权威认证项目如绿色环球21国际生态旅游标准等申请认证,然后在实践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适合国情,能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标准体系。
(二)生态旅游评价评估制度
生态旅游的评估一般集中在生态旅游活动所带来的影响上,包括环境、经济、文化、社区、伦理和资源等方面。对于当前我国旅游资源现状,应当主要包括生态旅游对环境的整体影响、生态旅游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生态旅游中环境破坏的控制程度等。
(三)生态旅游环境审计标志制度
环境审计主要是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环境法规情况、制定的环境政策和措施、环境管理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和执行程度进行监督评价,揭示反映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修正其不足,使新的环境政策更具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生态旅游也应当通过环境审计机制,来促进生态旅游的规范化,保护旅游环境资源。
二、规范旅游资源环境开发
旅游资源环境开发与保护存在密切联系,从源头上决定着保护的力度与效果,从法律角度可以考虑建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担保制度、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旅游资源预警及监测制度和旅游资源轮休制度,来规范旅游资源环境开发:
(一)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目前我国在森林资源的许可制度方面已较为完善并取得积极的效果。但是旅游环境开发许可制度方面仍然是空白。建立旅游资源开发许可制度,通过设立行业准入机制,将不适格的主体排除在外,可以从源头上对旅游资源环境进行保护,同时也可为自然保护地社会性收费制度的建立创造条件。
(二)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担保制度。该制度即通过一定机制,由旅游资源开发人或其他人,为旅游资源开发人的开发行为提供一定程度担保。如果在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了旅游资源环境损害,则权利人有权就担保部分优先受偿,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旅游资源开发行为中的巨大法律风险,保护旅游资源环境。
(三)旅游资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既和环境保险有关,又和责任保险有关,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增强责任人的抗风险能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有效修复遭受破坏的旅游资源环境提供保障。
(四)旅游资源预警及监测制度。在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下,利用环保部门已经建立的环境预警机制和监测网络,对旅游资源进行专门的监测,及时、准确地搜集旅游资源信息,并且通过报告制度将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五)旅游资源轮休制度。由于旅游资源受季节的影响比较大,旅游资源环境本身就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属于生态圈的一部分,在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建立旅游资源轮休制度,可以使旅游资源得以“休养”,恢复生机。具体可以采取限制进入旅游区、对旅游资源采取养护等方法,来实现轮休的目的。
三、健全法律救济机制
旅游资源环境开发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损害,所以需要通过建立旅游资源开发侵权国家补偿制度、旅游资源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旅游资源开发区域原居民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来实现对权利主体权利的修复与补偿。同时这一制度还能够对开发者的行为构成有效制约。也体现了公众参的原则。
(一)旅游资源开发侵权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是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运行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经济支撑。国家(政府)作为社会的主要管理者有责任也有义务保护人民群众所赖以生存的环境,这也是政府允许合法排污与监控、预防违法排污生产活动所必然引发的环境污染对价。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环境侵权行为或侵权主体无法得到确认时,采取国家补偿的方法,能够最大程度上抵消环境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旅游资源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旅游资源开发中,开发商被经济效益所驱使,会从事一些盲目、非理性的破坏性活动,给旅游资源环境带来甚至不可恢复的破坏,其侵权后果难以估算。因此应适当引入开发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赔偿用于旅游资源环境的修复和保护。
(三)旅游资源开发区域原居民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旅游资源开发原居民以诉讼权利,使其能够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该制度的建立,可以避免因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利益不相关的主体不能提出诉讼的限制性规定,而必须作大规模制度改造的成本。还可以避免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出现滥诉的情况。
四、完善《自然保护地法(草案)》
人大环资委于2006年初颁布了E1然保护地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但还是有值得探讨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