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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流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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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流转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2 ― 0115 ― 02

引言

土地问题是农村三农问题的关键,而三农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对我国小康社会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地区开始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由于立法建设不足,在其流转过程中相关法律制度不相符,出现了很多无法避免的问题,因此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对立法建设非常重要。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念及其特征

1.1概念

从广义与狭义上来划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广义上主要指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变,其他农民或经营者获得土地原承包人对所属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只要符合农村经济发展规律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暂不考虑承包地用途是否改变。在狭义上,其主要是在坚持其物权属性基础上,确保无敌所有权归属与农业用途不变的基础上,自愿合法原则,通过转让、出租、互换、入股及抵押等形式将土地承包经营占有、所有、收益及处分权转嫁农民或经营者,这一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对土地占有、所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的流转。

1.2特征

(1)、封闭性。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行法律规定不多,这是基于其内部安全与方便流转过程,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不但可以确保土地农业用途,不会为其他成员利益带来风险。但在其向外部单位或个人进行流转时,就有一定的风险,因此法律流转程序比较严格。这种不同的内外部流转形式,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封闭性比较显著。(2)、特定性。相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要有一定的农业生产能力,土地农业用途不能改变。众所周知我国人口与用地占比不大,耕地面积对我国粮食总产量有很大影响,一旦土地农业用途改变,就会降低耕地面积,无法保障粮食生产,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3)、限制性。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获得发包方同意。其次,在流转中,双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归属权及其农业用途。在相关流转法律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流转客体,属于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形式,这也说明土地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土地农业用途与粮食产量及农村社会和谐问题紧密相连,因此在经营权流转中,双方没有权利改变土地r业用途。(4)、契约性。其经营权流转时间性是在承包期限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超出承包期限。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针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要签订有效合同加以约束,以免出现不必要的责任纠纷。(5)、自愿性。《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了明确规定,必须要遵循自愿原则。这一自愿性,能够加快土地经营权流转,提高其流转效率,增强土地使用价值,承包方权益获得保障。

2我国农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重要意义

2.1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实现产业化发展

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形式,这就使得农村土地经营规模普遍不大,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业现代与产业发展。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自由进入市场,开展大规模集中化的产业化经营,能够有效促进农业产业化进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经济发展速度非常快,农民不断涌向城市,使得部分农村土地被弃耕抛荒。这一现象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初中,不利于现代农业的发展。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所需主体可自由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集中开展规模化经营,尽最大可能发挥土地使用价值,促进的有序发展,从而促进农业生产实现规模与产业化经营。

2.2提高农民收入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产业结构不断优化,二、三产业比重不断提高,随着产业发展劳动力需求量也不断提升,因而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农民工群体不断涌现,大量土地被抛荒,土地资源闲置浪费现象非常严重,农民工的土地收益逐渐消失。通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通过出租或转包等手段将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民或经营者,土地资源得到优化,农民也能获得相应的土地市场价值,收入增加。

2.3加快了城镇化建设进程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成就显著,农民收入水平与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但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日益加剧的城乡发展,使得城乡发展不平衡现象日益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不利于解决三农问题。但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建立城乡一体化经济发展模式,就要积极促进城镇化建设,加快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通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安心进程务工并安家落户,以此促进我国城镇化建设步伐。

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3.1颁证流程缓慢

国家明确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确权颁证工作需要5年时间,但在实际工作中,确权登记比较落后。比如某市土地流转率已经达到70%,且很多地方开始土地流转,但在实际工作中,本地区还未开展土地确权颁证工作,这就增加了风险隐患。土地流转后进行整理,流转前土地承包界限不存在,这就为日寇土地确权颁证埋下了安全隐患。

3.2土地流转不够规范

土地流转制度约束不够完善,不规范的流转行为普遍存在,使得流转问题不断出现。首先,流转行为不规范,使得土地产权关系混乱。产权不明,利益分配机制发展不平衡,使得土地流转激励措施流于形式,难以顺利开展土地流转。其次,流转行为不规范削弱了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土地是农民的生计手段,没有土地就代表着其失去了生存基础,在此背景下,不规范的流转行为使得农民失去了流转信心,不愿主动分局国家或集体要求对所有土地进行流转。

3.3土地纠纷解决机制法律保障不足

权益保障,是土地流转目的实现的基础,权益保障制度不合理,就难以实现预期流转目的。在实践中土地流转矛盾纠纷比较多,目前针对这些纠纷,我国还未建立程序、规范化的解决机制,同时各地政府与法律工作者自身法律素质不高,不能及时解决矛盾纠纷,阻碍了土地流转的顺利实施。

3.4监管制度有效性不足

目前我国土地流D还处于自发阶段,针对土地流转管理,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还未颁布统一的办法,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监管,服务认可度不高,流转市场比较混乱,信息传播不够流畅,经营者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

3.5法律属性与主体不明确

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属于一种复合型权力,包含身份、物及债等权利。受复合性质影响,权力行使比较混乱,法律属性不明确。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要积极细化权力,明确权利主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其主体是流转合同的实施与签订者,如果主体不明确,就会影响权益划分,法律保护对象不明确,保护方法不够完善。从目前来看,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不明确,难以统一规定,出现理解误区,公信力不高。

4、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解决措施

4.1要明确立法任务与目的

在立法过程中,要以为基础,确保现有承包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积极听取农民建议与意见,允许农民可采用不同的土地流转形式,扩大经营规模。通过明确相关法律的立法任务与目的,是为了促进土地流转更加规范化,维护与保障流转人合法权益,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4.2明确土地流转原则与前提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要在承包关系与稳定基础上,遵循依法、自愿及平等协商与有偿等各项原则,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考虑农民基本诉求与意愿,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协商,严防不法分子的破坏,农民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获得相应利益,实现共赢,促进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4.3明确流转主体

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流转主体,即所说的出让与受让方。其中出让方要排除村委会主体地位,把承包户或组织、单位等作为主体。村两委会不具有法人地位,也不属于权利所有人,不能完全知晓承包经营,如果让其参与土地流转,就会出现干扰。将其主体地位排除在外,能够有效预防主体不合法性及基层干部造成的破坏,确保土地流转的公平性。

4.4增强政府服务职能

在行政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基础上,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从行政角度出发,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如积极财政政策的制定、优惠税收与贷款政策等,为土地流转提供资金支持;设立离农补贴与奖金,不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保障范围不断扩大从而提升保障水平;在土地流转中规范政府扶持经营、财政补贴等行为;对于土地流转与规模化经营而言,政策扶持是重要推动力,对农田水利设施、电网改造、土地整理及测土配方施肥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农业问题中,土地问题是非常关键,其对我国农业长远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只有积极有效的扩大农业经营规模,才能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受关注。但目前,相关流转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必须要重视这些问题,明确立法任务与目的、流转原则及前提、流转主体。才能更好的做好土地经营,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参 考 文 献〕

〔1〕黄河.试论农地政策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J〕.河北法学,2009,09:33-39.

〔2〕王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实证研究〔D〕.安徽大学,2012.

〔3〕熊夏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法律规制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5.

土地承包流转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流转;土地信托,土地承包

1 农地立法悖论上的根本问题在于农地自由转让

尽管,基于对我国农村生产关系制度的基本认识,我们设计了中国特色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把化解土地限制流通与允许流通矛盾的希望寄托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机制上,以为只要土地的所有权不流通,就可以保障农民在生产关系上的基本经济权利保护问题,而土地他物权的设立则解决了土地流通问题。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非常好的经济效果,也部分地解决了农村土地问题。但是,在现行制度设计中。却存在一个法理上无法解释的现象,既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确认了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那么“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均由法律规定,发包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也不得干预承包权人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即使承包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了,承包权人仍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应当是物权的必然内涵,无须法律再行规定,但是现行立法对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却存在转让、出资、抵押上的限制,这种限制事实上极大地限制了物权的交换价值,也就等于根本上否认了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之所以出现一方面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另一方面立法限制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进而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自由转让、不能自由出资、不能自由抵押的物权行使怪现状,究其根源还在于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认识并不能解决保护农民利益与提高土地经营效率这种根本性的土地制度价值认知冲突。也正是因为这种认知冲突使得我们在设立土地他物权的时候总是试图在身份、期限,用途上限制土地他物权的物权权能,以突出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笔者认为,如果不能在这一认知上有所突破,那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立法就不可能取得真正的突破,土地流转方式上的改革也不过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我国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行立法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基本上体现了限制转让、抵押的方针,对于其他流转方式尽管已经不存在立法上的限制,但是由于出租、转包等方式事实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部分权利的暂时让渡,其接受人取得的并非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很难理解为完整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例如在2005年3月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中,其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这条规定似乎扩大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身份范围,但是由于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且其受让方范围也仅限于“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而有关法律则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上述规定意味着除非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采用债权流转地方式,否则就应当得到发包方的同意,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更是进一步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受到的只能是债权保护,其权利只能约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相对人,而要获得土地物权的受让人就必须满足苛刻的程序以及身份限制,从现行立法中,笔者很难去想象这种只能获得债权保护的土地权利在市场经济的高流动性中如何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经营,更难想象基于身份限制、物权功能残缺的不动产物权能够具有什么样的经济意义。

总之,无论是转包、还是出租,事实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经济目的最终还是要靠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实现来完成。而这些权能的实现没有物权保护是不可能完成的,那么我们就很难理解在设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物权之后,却只允许其作为债权方式实现其权能,正如我们无法理解如果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之后只允许这种土地权利出租、互换,却不允许种物权转让、抵押是多么荒谬一样,所以,无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何种方式流转,都必须解决一个最基本的问题,那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不能自由转让、自由抵押,如果不能则一切流转方式的设计都是空中楼阁。

2 解决农民生活基本保障问题是解决农地自由转让的基本前提

土地承包流转法范文第3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不足

(一)流转当事人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立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另一种是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四荒”土地,可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对于这两种承包方式的流转当事人,法律作了不同的限制。

对承包人的限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47条、48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且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对受让人的限制。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二)流转方式受到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根据承包的土地不同,规定的流转方式也不尽相同。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以及“其他方式”。其中,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应该说,立法对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规定得比较明确充分,而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则比较模糊。

(三)流转行为须得他人同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的建议

(一)扩大流转当事人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件不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应看是否更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真正实现农民收益的最大化。应该打破流转当事人身份的限制,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进行家庭承包,允许城镇居民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多元化,建立开放型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二)进一步明确流转方式

明确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有人担心在农村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情况下,允许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农民会失去土地而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影响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此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不能成为限制抵押的理由。禁止抵押已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

土地承包流转法范文第4篇

根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办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农业部的规定解决了农民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土地流转时可能面临的诸多问题。譬如,当农民转包或者互换土地时,如果发包人为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必然面临着转包或者互换合同的效力问题。一般来说,未征得合同当事人一方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转让、转包、互换。农业部将农民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限定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解决了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产生的法律障碍。为农民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了现实问题。

然而必须指出,这种通过限制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围来化解矛盾的做法,可能会最终损害农民的利益。首先,将土地的流转限定在农业用途,固然可以有效地保护农业用地,但是,在农业作为弱势产业,投入产出比与其他产业相比缺乏优势的情况下,可能不利于大规模提高农民的收入。

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规定“入股”的权利,农业部严格限定为,“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的权利,或者“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权利。换句话说,不论是公司化经营,还是合作化经营,土地承包权作价入股,只能从农业生产经营中受益。这和许多经济学家所倡导的农村股份制有很大的出入。坦率地说,由于只能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所以,无论农民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其最终收益都不会很高。曾经有一些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为了提高边际收益,在农业生产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以所谓的观光农业为幌子,建立大量的娱乐设施,提高单位土地面积的收益。农业部显然是看到了问题的严重性,所以,将入股经营严格限制在农业生产经营方面。这样一来,除了在一定范围内能够提高农业的机械化作业水平之外,对农民增收并没有太大的帮助。

第三,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交易成本决定着交易的方式和交易的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同样存在着交易成本的问题。根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要签订合同,而且以转让方式流转的,还要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以后,还要向发包方和乡镇

人民政府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在农村交通不便、信息传递不畅的现实大背景下。农业部的规定虽然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但在客观上增加了农民的负担。多数农民很可能会在法律规范之外,寻求通过成本更低的交易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上述这些问题在短期内可能无法解决。承包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是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由于我国实行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所以,为了避免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在设计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得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定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而这样一来,使得跨地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成为泡影。这说明我国农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时,充分考虑到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实际出发,试图逐步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但是必须看到,这样的解决方案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农民收入增加缓慢的问题,不可能建立科学的农村土地流转法律体系。

土地承包流转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流转;规模经济;农民收入

[DOI]10.13939/ki.zgsc.2017.02.166

农民的生活保障依靠农村土地,农村土地制度与土地政策是稳定我国农村社会的重要基础。农村土地流转速率加快是土地资源市场分配效率和规模经营收益率提高的关键。

1 土地流转对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性

1.1 土地流转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土地在我国一直是稀缺资源,如今,市场经济形势严峻,只有在市场机制的配置下才能让土地这种稀缺资源自由充分地流动起来,才能发挥其最大的效率。只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畅通流转,才能让稀缺资源合理配置,实现生产要素的高效利用。只有加快土地流转速度,才能增大土地交易市场的规模并提高经济收益率,更能让我国农业在国际市场上具有强大竞争力。

1.2 土地流转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

现代化农业的前提条件是规模,没有土地流转规模化生产就无法实现建设农业现代化。把分散的土地从农户中流转出来形成规模统一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并且,依照现代市场经济模式将土地重新规划使用。

1.3 土地流转增加农民收入

土地流转生产结构单一,农产品科技含量低,抗风险能力低,严重影响我国农业现代化、工业化、规模化建设的进程,使我国农村城镇化目标严重滞后。只有加快土地流转,才能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农民收入。

2 土地流转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2.1 农民对土地流转的认识不全面

经调查32%的农户表示宁可粗放经营,甚至不惜撂荒弃耕,也不愿转出土地。农业税全面取消,农民不但不用交税,国家还在不断出台土地优惠政策,农户依靠土地的收益日渐上升,尤其国家出台的按承包土地面积给予粮食补助的政策更促使了众多农民不愿转出土地。调查中有8.9%的农户表示由于附近的国家重点工程实,相比将土地流转出去,他们更愿意等待土地被国家征用而得到不菲的补偿费。

2.2 各地区流转水平不平衡

2015年,辽宁省省土地流转率排第一位的是盘锦市,流转率为35.8%;排第二位的是铁岭市,其流转率为28.3%;排第三位的是大连市,流转率为19.4%。[1]而营口市土地流转率只有5.6%,营口市与盘锦市的土地流转率相差30.2%。从流转面积比重来看,最高的仍然是盘锦,为38.6%,最低的仍为营口市,为4.1%。农户参与率最高的市与最低的市相差34.5%。各地之间土地流转不平衡、规模小、土地利用率不高。从辽宁省多地流转面积偏小可见,大部分地区土地流转形式落后,并依然处于传统耕种模式下的互换、转包、代种、代耕等形式。

2.3 农户对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了解不全面

通过调查,仅有16.8%的农户了解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部分了解的占27.6%,有72.4%的农户几乎不了解;对于土地管理法的调查,了解的农户占7.9%,有23.2%的农户了解一部分,76.8%的农户完全不了解其内容。可见,农民对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法律、法规还是不了解,这使土地流转工作的进行受到很大程度的制约,也将影响土地流转的后续管理。

2.4 土地流转程序保障机制不完善

一是社保障体系尚不完善,无法向农户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二是现行的农村土地流转法规不健全,包括《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从土地流转签订合同情况看,全省有32.5%的农户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甚至有的农户只进行口头协议,为以后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5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尚未发展成为土地流入主体[2]

2015年,辽宁平均土地流转率为18%,而同期全国平均土地流转率为29%,浙江、江苏等发达省份平均土地流转率达到50%以上,辽宁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1个百分点,与发达省份相比差得更远。其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尚未发展为土地流入主体。调查得知,省内各地土地流转主要在农户之间进行(见下图),2015年全省流转的土地面积中,流入农户的土地面积占73.2%,流入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和家庭农场的土地面积仅占16.1%。现代农业的产业化是一个长链条的发展,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和家庭农场在诸多方面相比于个体农户具有更大的优势。反观大部分农户受资金、技能、管理等方面的限制,没有能力经营管理大规模的土地,也难以取得可观的效益。

3 土地流转对提高农民收入的对策

3.1 扶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政府要增加财政专项投入、多渠道筹资措资金、多方式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达到标准化管理标准,以提高生产力并降低风险。鼓励农户充分利用废弃或闲置土地,用以建造粮食晾晒场、农机仓库棚等;在购置农具时,符合条件的农户应给予补贴;在建设用地的指标中单独划分一定比例,列为土地股份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粮食加工辅助设施,并适当减免相关费用、简化审批手续。

3.2 提高农民土地流转积极性,维护农民利益

一是根据各地方特点开展流转试点和示范,由此不仅能深入开展对土地流转的法律和政策宣传,更能让农民切实感受土地流转的经济效益;二是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坚决维护农民切身利益,严禁任何人或组织截留政府拨给农民的土地流转专项资金,而且土地流转专项资金也要惠及流出农户;三是建立适应农村当下环境的社会保障制度,政府各级部门要贯彻落实“土地使用权流转出让金作为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文件精神,降低农民对土地依赖度;四是提倡发展土地股份合作社,强化土地流转双方的利益联结机制,引导农民以土地承包权入股。

3.3 创新地方土地流转形式

通过对各地具体分析,对种养能手、龙头企业和筹措社会资本的带动型土地流转形式等进行提高。如位于大连庄河的大郑镇翁店村土地股份合作社,通过土地承包权入股的方式流转近千亩土地,建立草莓种植基地,现已成为当地特色产业。阜蒙县官营子村的庆年家庭农场,利用流转土地发展设施农业,建设果蔬、药材大棚。支持各项农业经济组织的合作,鼓励农民合作组建农场,以市场方式进行规模经营。

3.4 完善土地流转[3]

在省内各地设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处理土地流转相关工作;设立土地流转法律咨询中心。一是建立土地流转价格的指导机制。先通过根据土地等级给出流转指导价格,后通过服务中心组织招投标、流转交易市场和承包方与受让方的协商确定流转价格;二是建立土地流转经营主体的准入机制。土地交易平台要对规模经营主体进行审查,严格把关,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土地流转市场;三是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对土地统一调控和监管。

参考文献:

[1]孙军.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研究[J].农业经济,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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