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土地使用权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从法律层面释义,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权限。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登记、发证等手续后,享有法定的使用权利。使用人的权利因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产生,必须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权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权能如下:(一)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继承。(二)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能。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能。(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包括土地上的孳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四)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使用权的处分权能有别于所有权之处分权能,其范围包括在出让、转让合同有效期限内所为之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抵押权、设定质权、设定典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证券化、土地使用权的信托制度、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利用。土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具有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使用权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内容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可分为一般使用和特定使用。一般使用是指人们共有的权利,只要没有明文禁止,并且不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任何人有权使用该土地。例如,使用公路、道路作为通行之用。土地除一般使用外,还有因一定目的而使用,例如建设用地和生产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法定手续,取得该项权利后才能使用。故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因租赁关系取得,或以借贷合同方式取得;又土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经登记程序取得者,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属物权性质的使用权,其内容应当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法律关系受物权法调整。故依其取得权利之态样可知使用权为一种民事权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特性。物权是指直接支配某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土地使用人依法取得使用权能,享有使用所创造的利益,所以土地使用权本质上符合物权特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需设定在他人所有权之上而实现,属于民法中他物权性质;又使用人取得该项权能的目的乃为体现土地的使用、收益内容,此为用益物权性质。故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或侵犯,此乃具有排他性。(注: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71页。)
3.土地使用权人是特定的主体。依据国有土地的分类分别规定不同使用者,如城市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及外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等经过批准的使用者。
4.土地使用权具有衍生性。所谓土地使用权的衍生性,是指使用权能来自他人所有权的分割。即指所有权人在不丧失所有,将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暂时或长久地让渡与他人。衍生性又称为从属性,意指土地使用权的发生需要所有权人释出土地使用权的意思,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特定相对人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单方行为或者契约行为。例如,土地的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从属性乃表现在使用权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例如,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5.土地使用权虽为衍生权利但应具有长期稳定性质。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时应有永续经营的计划,因土地使用权源自土地所有权,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国土,法律应设定一个相当长期的、稳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长,使用权不稳定,使用者必然产生投机行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观要求。其次,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外商或企业对土地进行长久生产资料或工业设施投资的意愿较高,以利国家经济发展。土地使用权期限太短容易产生下列缺点:(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46页; 楼建波:《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载魏振瀛、王贵国主编:《市场经济与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页;赵红梅著:《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98页。)(1 )造成土地投资者利润报酬低,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建筑物的市场交易价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 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产权丧失依附,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权,有违公平原则;(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资积极性, 不符合保护建筑物所有权以鼓励建设投资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分析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然而究竟何为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债权或物权?这些问题在过去以国家单一所有权形成的财产法领域中,法学界对“物权”概念避而不谈,1986年《民法通则》第5 章以“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为名,仍未用“物权”一词,造成物权的法律关系无法可依。如依据传统物权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权法规范的重要对象之一,《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条文内容分析,除提到承认土地所有权外,很难确定“土地使用”是否为一种权利?基于这种法无明文的状况,又其他国家的物权法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可为引鉴,大陆《物权法》尚未颁布之前,欲阐明土地使用的权能与相关法律关系时,学者考虑因土地使用权为具有中国大陆特色,为求结合各地实践,应从不同学科领域研究分析土地使用权的内涵。民法学者借鉴与土地有关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部门法加以界定;亦有学者借鉴传统物权法立法原则与物权体系理论阐述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而土地经济学者则以土地管理、利用与地租关系讨论其目的与作用。学者有论《土地使用权》为地上权、自主物权、特殊的用益物权等观点,笔者将土地使用权与传统物权法中性质相近的地上权观念做一比较法方式的论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关系
讨论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的同时,我们应该明了土地法律关系的内涵,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是土地使用关系产生的前提。所谓土地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具体的、由土地法律规范调整而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土地公有制下,人们在土地法律关系的活动范围比较窄,不可能如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有较大的个人意志自由,不能任意与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土地法律规范允许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与他人结成某种土地法律关系,这种个人意志的属性是从属于法律的属性,如土地使用的法律关系受土地公有制、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后备资源不足等客观状况所制约,这是它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之处。土地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受国家控制的法律特征,(注:林增杰、沈守愚主编《土地法学》,第42—44页。)土地使用权立法目的应该实现国家统一管理全国土地的职能,以实现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达到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目的。从土地法律关系的特征分析,配合现阶段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应可明确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法律关系一环,为特殊的土地物权类型,受物权法调整。
(二)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关系论其法律定位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公民或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地上权概念来自罗马法,公有土地不能出卖,国家和政府将其出租给市民建筑房屋,以获得经济利益。故地上权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两者对于利用他人土地的形式极为相似,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传统物权法上的地上权;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不能认为土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亦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较地上权广泛,地上权不能涵盖大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我们试图先分析地上权的内涵,归纳学者之间的意见,再提出结论。
罗马法将地上权视为他物权,地上权有如下几项特征:(1 )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注: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72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4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第422页。)因设定地上权,土地所有人所有权即受限制, 所以又称定限物权。地上权,究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的权利?抑为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所有权而设的权利?欧洲各国视土地上定着物为土地的构成部分,地上权为“地上物属于土地原则”例外。认为地上权的性质乃着重在地上定着物所有权,地上权为在他人土地上有附着物所有权而使用他人土地,是一种间接权利。(注:黄右昌著:《民法诠解》(物权编上册)第231页。反之, 日本民法以其建物与基地乃是个别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并不是土地之构成部分,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建筑物以外的工作物或竹木,若依有权限人之行为使附合于土地上时,亦不为土地使用权所吸收,其所有权仍属该有权限人所有。)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灭失而消灭,且地上权范围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所占用土地为限,亦即周围附属地如房屋的庭院或空地等,如在设定范围内,亦存在地上权。(注:参考台湾48年台上字28号判例。)(2 )地上权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地上权的使用人基于何种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各国立法例并不一致。罗马法在土地私有制下,为保护房屋建筑物所有人权利为目的创设地上权制度,故地上权乃为有建筑物为目的而设定。(3)地上权人对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享有使用、 收益、处分的权利。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收益权、相邻权、部分处分权,(注:钱明星先生著:《物权法原理》,第301—303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第439—445页。)其详细内容分述如下:①使用收益权。地上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使用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使用人必须依其约定在登记的范围内利用之,例如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地上权人使用权范围及于土地之上下空间,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地上权以地下、地表或空中的一定范围为限的利用。(注: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所谓“使用”应从广义解释,包含收益之权利。地上权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将土地转租他人收取租金,若当事人间无反对约定或无将该项限制登记在案,这种租金收入仍为地上权人的使用权限。参考台湾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124号判决。 )②相邻权。相邻权系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合著:《民法新论(下)》,第123页的定义。 )法律所规定相邻关系旨在调和土地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地上权人应遵守该权利行使。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相邻关系种类主要有:(a)因土地、山岭、森林、 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b)因宅基地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c)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d)因排污水产生的相邻关系。(e)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f)因修建筑物发生的相邻关系。(注:孙宪忠著:《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第160—161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94—297页。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47页。 )台湾民法第774条至795条规定所有权的相邻关系,适用的对象限于所有人之间、地上权人之间、永佃权人之间、典权人之间以及该物权人与其土地所有人之间。包括邻地损害防免相邻关系(经营土地上工业者预防损害发生、气响侵入的禁止、地基建筑产生的损害预防、工作物的危险预防)、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管线安设、邻地通行)、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③权利处分权。地上权为独立财产权,原则上地上权人能自由处分其权利。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权人在法定限制内,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行使转让、抵押、出租权利。参考台湾民法第838条规定“地上权人, 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④取得地上物的经济补偿权。地上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着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权依法应归地上权人所有。⑤抛弃权。地上权人在法定允许条件下得本于财产权自由处分原则,享有抛弃权。但无偿地上权与有支付地租的地上权,不得任意抛弃(参考台湾民法第834与835条规定)。然抛弃权行使所产生地上物归属问题,如何解决,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参考台湾地区实务上《非公用土地设定地上权处理要点》规定,地上权存续期间50年届满后,地上物无偿移转为公有。这项规定产生一些社会问题,(注:郑明安著:《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之研究》,第82页。)所有权人在地上权届满前几年,不愿意维护或整修,届时政府收回的恐怕只是无剩余价值的地上物,尤其地上物是位于市区精华地段的住宅,很可能最后几年地上权人不愿维护地上物,可能会采取以便宜价钱将房屋卖给低收入户,原本等待政府救助的低收入户们,在面临无家可归的情况下,政府如何采取强制措施将建物收回恐怕也是难题,对于这些衍生的社会问题都是未能妥善研拟其他配套措施所致。(4 )地上权通常定期支付地租,然不以支付地租为必要,地租不是地上权的成立要件。因地上权的设定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故支付地租与否不是成立地上权的要件。
(三)论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关系
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指国有土地依法无偿划拨或有偿出让、转让给非所有人使用,使用人以有建筑物、附着物或工作物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财产权,这种权利基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所生,与传统地上权由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权利不同。《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地上权”,也无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地位为何,造成《民法通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概念混淆不清。土地使用权在各国的物权法中未列为物权种类,一般将认为“土地使用”是土地所有权部分权能的名词表徵,从实践情况上,出现不易区分是所有权能的“使用权能”,还是作为用益物权的“使用权”。(注:史浩明撰:《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6期,第14—17页。)学者从使用权内涵、司法实践与通说见解等不同角度,讨论土地使用这个抽象概念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并厘清与地上权的关系。学者认为用“土地使用权”乃因其已经沿用多时,其实该称呼不具严谨性、一般性与科学性。故从学者们提出有关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文章,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也影响日后制订大陆物权法制度的论证。有的认为土地使用的权利应称为“房地产物权”,主张产权的内涵已经扩展至所有权范围与财产他物权,指法律赋予人们对财产依法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以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地役权、地上权(包括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经营权)、抵押权、典权、留置权、质权等他物权。(注:林增杰、张红合撰:《中国房地产产权制度》,《房地产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6 月版,第131—139页。金俭撰:《试论建立与完善我国房地产物权制度》,《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第21页。 )有学者主张以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概念,以传统民法“地上权”为架构,限缩使用权的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注:屈茂辉撰:《地上权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 月,第15页。张双根、张学哲合撰:《论我国土地物权制度》,《中国土地科学》第11卷第3期,1997年5月,第8页。 王兰萍撰:《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山东师大学报》,1997年2月,第29页。)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地上权这种物权形式, 然其内容承认地上权制度存在,但名称上不需拘泥用地上权。(注:王美娟、杨幼敏合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性质和改革》。郭明瑞撰:《论土地使用权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3月版。)有学者主张土地使用的概念就是地上权,认为土地使用权一般意义上是指法人、公民在国家、集体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并取得该地上物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确认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地上权的法律特征,应将地上权制度做为一种物权在民法中做系统的规定。(注: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第293—295页。杨立新、尹艳合撰:《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87页。)笔者仅将几种代表性的看法分述如后作为参考。
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存在重大差异,主张以地上权涵盖之。(注:此说者有,史浩明撰:《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完善立法》、《关于建立我国物权法物权体系的思考》,《青海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用益物权制度研究》,《江苏社会科学》。崔建远著:《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5年第3期。 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合撰:《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从《民法通则》与众多的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地上权制度,但不容讳言,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某些相近之处。然而大陆土地使用权因具有特定的社会意义和历史条件,所以立法上不宜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例如,两者建立的基础不同。地上权乃在土地私有制下发展出来使用他人土地之权,而土地使用权乃建立在国有土地上设立使用权能。又如地上权的目的与土地使用权不同。前者依据“地上物属土地所有人”原则,地上权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未明文设定范围。土地使用权目前仅限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使用人用于对土地开发、利用与经营,其范围较地上权小。二者设定权利的社会作用不同。在大陆法系地上权设定乃为使用他人土地为目的,不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功能。土地使用权乃是土地使用制度由无偿转向有偿使用改革的结果,为土地市场的对象可以产生流转功能。(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50—151页。)地上权人可以于无约定或无法律禁止情形自由抛弃或撤销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使用土地,若土地使用人无故不经营土地,国家主管机关可给予一定处罚直到无偿收回为止。故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企业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都属于地上权的内容。笔者认为此说容易使人误认地上权乃有别于长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内容,而且地上权的发生是从土地私有的社会体制中发展出的,然大陆土地使用权乃为解决土地公有制下合理利用国家土地的用地构想,是否可以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殊值斟酌。
2.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范围重叠,不宜另行规定地上权制度。(注: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68—370页。陈小君撰:《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保护的客体较地上权广, 地上权限于土地本身,土地使用权包括草原、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比较。使用人有权开发、利用城市土地,土地使用权也能依法在使用年限内转让、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经济效益。地上权人使用他人的土地,依法也可以抵押、出租,故其内容与土地使用权极为相似,若在法律上另行规定地上权,容易造成重复。笔者认为,本说的结论乃保留历史沿革,以土地使用权做为一个财产权,为独立的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内容,立法上应可采纳。
3.主张以用益物权(限制物权或他物权)为名,将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别列为物权种类。(注:陈华彬撰:《我国民法物权立法的基本体系》,《河北法学》1991年第6期。 刘士国主编:《中国民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页。 )笔者认为发挥土地使用权的作用乃必须承认具有用益性质,然地上权与土地使用权有部分重叠的内涵,若同时并列为物权种类,容易产生适用的争议,造成大陆物权种类过于庞杂。
4.主张土地使用权乃大陆物权种类特色,没有必要与地上权比较。(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150—151页。)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是大陆土地权利体系中基本的组成要件,担负着重要的职能,是地上权不能比拟的。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形成乃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成就的,是社会主义土地制度发展和改革的产物,虽然某些方面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有类似之处,但不表示其本质一致,也非引进地上权制度才改造成的土地使用制度,故没有必要参照地上权制度。笔者认为大陆土地使用权系为独创,在方法上应该运用不同法律体系功能比较的架构。本说提出一个新的思考空间,亦即不局限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架构。
从上述学者专家从法律规范面、社会实践情形、各种物权的属性比较、土地使用权的社会意义等多方面分析讨论,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与大陆法系地上权性质相似,笔者认为强调土地使用交换的经济价值,确定土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观点是恰当,然立法上应采行普遍被民众接受的土地使用权为宜,并可广泛的设定其权利内容。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由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研究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申报之前,县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七条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招标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具体招标方式,由出让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四条公开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邀请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出让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出让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土地现场,并对潜在的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投标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可以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出让人应当拒收。
第十八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出让人串通投标;
(三)向出让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出让人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开标依照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二条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三条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出让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出让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应当获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的,出让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拍卖
第二十八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需要竞买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应当在拍卖文件中事先载明;未事先载明的,出让人不得以此限制竞买人参加土地竞买。
第二十九条出让人应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拍卖的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出让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出让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三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二条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土地现场,并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竞买申请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
第三十三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人。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出让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应价规则以及应价的最低递增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八)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九)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出让人对拍卖地块设有(或没有)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六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挂牌
第三十八条出让人应当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挂牌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前20日挂牌公告。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挂牌的地点、时间、报价方式;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索取挂牌文件(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出让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四十一条下列竞买申请书及报价单无效:
(一)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四十二条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踏勘挂牌土地现场,并对竞买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竞买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现场。
第四十三条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挂牌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开始挂牌前15日进行相应公告。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四十四条出让人应当在挂牌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挂牌。挂牌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五条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地块现状、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设有(或没有)底价的,应予声明;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四十六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七条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大于或等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四十八条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自挂牌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十九条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小宗土地面积的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挂牌文件的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受让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出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面改革和对外开放,改革土地使用制度,试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促进上海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房地产经营的经济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发经营,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使用金。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的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给政府的金额。
(五)土地使用金是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因使用土地而按年份支付给政府的金额。
(六)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继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土地在使用权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五条 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本市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事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
第七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各类登记事务。登记文件可公开查阅。
第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局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娱乐用地 二十年(二)工业用地 四十年(三)公寓、住宅用地 五十年(四)旅馆、商业、办公楼用地 五十年(五)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 五十年(六)综合或其他用地 五十年需要超过上述年限的,由市土地局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出让期满,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或城市规划不允许外,受让人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局根据本办法第八条予以核定。
土地使用权需续期的,应另订出让金和重签合同。
第十条 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但违反本办法的转让和抵押无效。
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 受让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并不再按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不依照本办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仍应按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的各项经营活动,应按规定由项目经营人向上海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工商登记和纳税登记等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第十三条 出让的地块和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共同拟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土地局可以采取双方协议、邀请投标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市土地局应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人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规定:
(一)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投标者应具备的资格。
(九)投标地点、截止日期及招标程序、要求、规定和决标标准等。
(十)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十一)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受让人的经济责任等规定。
(十二)有关出让、转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十三)出让合同标准格式。
(十四)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五)其他。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文件。
(三)市土地局在接到按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取得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五)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登记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邀请投标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邀请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及具体资料。
(二)应邀的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和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不具备投标者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后,由市土地局按标书订明的地址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上海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登记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 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不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可以在期满前十天内向市土地局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市土地局应在规定的日期内按原数原址退还。
第十九条 定金可抵充出让金。受让人不履行出让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市土地局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每年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土地使用金:
(一)一千平方米以下(含一千平方米)的地块,缴纳人民币一千元。
(二)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地块,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一元。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局提请市规划局审核批准后,按市土地局的规定补足出让金,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在受让土地上营建房屋及其他设施,应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房产管理、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建筑物的,市土地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六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物未完成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土地局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方式包括赠与、出售和交换。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移转。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同一建筑物分割出售时,出售人应事先订明各购买者应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比例,并按市房产局的规定订出建筑物的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房屋预售的,必须经市房产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转让或继承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合同以及登记文件中所登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起移转。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但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和地区除外。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处的认证。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处公证。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必须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但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转让,应由受让人持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公证或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证明等合法文件向市土地局、市房产局分别办理过户手续,缴纳过户费和纳税。未经过户的转让无效。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等)的转让和继承,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或继承公证后,向市登记处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移转,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让,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抵 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可以抵押。
抵押权的设定应向市登记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必须在抵押合同中订明。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产作抵押物,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因抵押物的变卖而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按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登记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回收
第四十一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土地局收回。市土地局应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并通知市登记处注销登记。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无偿收回。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等,受让人应按时拆除。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外,非通用建筑物等必须由受让人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由其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土地局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定程序予以收回,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市土地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市土地局收回。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四条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与受让人协商后,可以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时,市土地局与受让人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金额后,进行结算。
交换土地的使用权,市土地局应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 税 收
第四十五条 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必须向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并比照《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税率减半优惠。出让合同的契税免予征收。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的,应由受让人缴纳契税。税率是:出售的按买价百分之三缴纳;赠与的按现值百分之三缴纳;交换的视同买卖行为,分别按现值百分之三缴纳。买价、现值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经市税务局核定。
第四十七条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建造的房屋,应按《城市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计税办法:由受让人按房产原值扣除百分之二十后,以百分之一点二的税率,每年分两次缴纳。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房屋的,自建成之日起,可享受免征五年房产税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在完成建筑物以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转让或将房屋出租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缴纳工商统一税。税率是:出售的,按售价收入百分之三缴纳;出租的,按租金收入的百分之五缴纳;其经营所得,另按有关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个人出售或出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受让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其税收应优先适用国内企业的有关税收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纳税。
第五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有关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市土地局和有关部门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但本办法修改后对受让人有优惠待遇的,经受让人申请,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但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三条 出让公告
〈一〉时限:市国土部门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交易中心自收到市国土部门制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
〈二〉范围:交易中心按照市国土部门提供的出让公告,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前20日(以首次的时间为起始日)在中心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对外统一公告,市国土部门负责在中国土地市场网。
〈三〉公告调整
公告期间,市国土部门认为需要调整公告内容的应书面通知交易中心或交易中心认为需要调整公告内容的在征得市国土部门同意后,交易中心按原公告渠道及时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
公告内容调整由交易中心在公告期内补充公告,并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四条接受竞买人咨询
申请人对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有疑问的,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向中心咨询,交易中心在公告期限内负责接受咨询,对竞买人提出的问题,能现场给予回答的现场答复,对暂时不能答复问题,在征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后给予答复,或根据竞买人提出的疑难问题的实际情况,通知市国土部门组织现场答疑会。需现场踏勘的由市国土部门组织现场踏勘。
第五条严格竞买人资格审查
〈一〉资料审核,由交易中心对竞买人提供的资料,根据招拍挂文件规定内容进行审核,资料不全的,应通知竞买人补正。
〈二〉资格确认,对资料齐全,符合竞买人资格规定,由交易中心发放竞买资格确认书,并通知其参加交易活动。
〈三〉如报名资料不齐全,中心填写报名资格审查告知单。
第六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招标
〈一〉招标出让公告由市国土部门拟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土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招标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时间等;
3.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4.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招标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投标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6.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7.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帐号、方式和期限;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招标出让文件由市国土部门编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出让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2.招标出让须知
3.标书
4.投标申请书
5.宗地界址图
6.宗地规划指标要求
7.中标通知书(样本)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
9.其他相关文件
〈三〉招标活动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
〈四〉投标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投标活动应当由主持人主持进行。
投标开始前,招标主诗人应当现场组织开启标箱,检查标箱情况后加封。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将标书及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经交易中心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
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以中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交易中心登记后,负责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投标后,不可撤回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但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交易中心并将补充文件送达至投标地点。
〈五〉开标
交易中心按照招标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由主持人主持进行。主持人邀请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
标箱开启后,主持人应当组织逐一检查标箱内的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交易中心负责开标过程的记录。
〈六〉评标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进行评标。
评标小组由出让人、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在评标前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小组专家成员。
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对投标文件进行有效性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1.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2.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3.投标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5.委托投标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分,根据综合评分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
评标小组应当根据评标结果,按照综合评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但低于底价或标底者除外。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综合评分相同的,按报价高低排名,报价也相同的,由综合评分相同的申请人通过现场竞价确定排名顺序。取得投标资格者少于3个的或投标人的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投标条件均不能够满足标底要求,投标活动应当取消或终止。
〈七〉确定竞标人
由评标小组根据中标候选人的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直接宣布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中标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报价相同且同为最高报价的,由相同报价的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再行报价,或者采取现场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
确定中标人后,交易中心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应包括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不按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放弃中标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拍卖
〈一〉拍卖出让公告由市国土部门拟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土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时间等;
3.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4.获取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拍卖会的地点、时间和竞价方式;
6.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帐号、方式和期限;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拍卖出让文件由市国土部门编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拍卖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出让公告
2.拍卖出让须知
3.竞买申请书
4.宗地界址图
5.宗地规划指标要求
6.成交确认书(样本)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
8.其他相关文件
〈三〉拍卖活动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
〈四〉交易中心通知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按照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竞拍。
〈五〉主持人核实竞买人身份,同时通报参加本次拍卖会的监督人员等。
设有底价的,市国土部门应当现场将密封的拍卖底价交给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现场开启密封件。
〈六〉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七〉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价规则及拍卖宗地的起叫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有底价。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可根据现场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八〉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
〈九〉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十〉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十一〉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十二〉取得竞买资格少于3个的或竞买人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取消或终止拍卖活动。
〈十三〉根据拍卖结果确定竞得人后,交易中心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过程由交易中心制作拍卖笔录。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挂牌
〈一〉挂牌出让公告由市国土部门拟定并提供交易中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市国土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交易中心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2.挂牌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和建设时间等;
3.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4.获取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挂牌地点和起止时间;
6.支付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帐号、方式和期限;
7.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挂牌出让文件由市国土部门编制并提供交易中心,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挂牌出让公告
2.挂牌出让须知
3.竞买申请书
4.挂牌竞买报价单
5.宗地界址图
6.宗地规划指标要求
7.成交确认书(样本)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
9.其他相关文件
〈三〉挂牌交易活动由交易中心具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主持人资格的人员主持。
〈四〉主持人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挂牌活动。
〈五〉交易中心负责将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及增价幅度等,在交易中心土地招拍挂大厅显示屏挂牌公布。
挂牌时间按法定要求不得少于10天。
〈六〉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中心接受报价并及时更新显示最新挂牌价格。
〈七〉竞买人报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报价:
报价单未在挂牌期限内收到的;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报价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在挂牌出让期限内,由交易中心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九〉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设有底价的,市国土部门应当在挂牌截止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挂牌主持人。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竞买人应当出席挂牌现场,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没有新的报价或竞价的,挂牌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宣布底价。
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在挂牌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十〉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则不成交。
〈十一〉如在挂牌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按照挂牌文件规定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十二〉挂牌主持人主持现场竞价。
〈十三〉竞买人竞得后,交易中心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挂牌过程应当由交易中心制作挂牌笔录。
第九条成交结果公示
招拍挂活动结束后,交易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将招拍挂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及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同时将成交结果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部门出具的手续办理未竞得人的竞买保证金退还事宜。
第十条材料归档
成交结果公示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归档,并将成交确认书和交易过程笔录及竞得人的相关材料移交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监督实施
市国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本办法所规范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002年3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招标、拍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但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需要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由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编制规划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招标或拍卖底价,编制地块位置图、投标或拍卖须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前期准备工作,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20日公告,公布投标或竞买的时间、地点、地块、方式,并向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投标或竞买规则等。
第七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基本情况的权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八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地块答疑;
(六)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开标前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七)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八)由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定标;
(九)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冲抵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条 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地块答疑;
(五)举行拍卖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拍卖保证金可冲抵定金;
(七)买受人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可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标书或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拍卖底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土地,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