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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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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

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第1篇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及表现形式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按照新的《土地分类》,建设用地分为商业服务、工矿仓储、公用设施、住宅等类。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就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擅自改变的则构成了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违法主体:是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违法客体: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表现形式一般为:(1)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占据优越的地势而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活动(2)单位和个人看上某企业优越的地理位置,而买断企业,进行改制,伺机进行开发。(3)房地产企业囤积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违法行为的特征是:(1)局部或大部分改变使用用途和建设用途(2)整宗地全部改变使用用途和建设用途。

二、违法行为处罚和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了改变使用用途应遵循的程序。《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经有关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在报批前,应先经规划部门同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

在法律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条款过于笼统,因此我们在执法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

1.实际中带有普遍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市场异常活跃,改变用途的行为,存在于社会每个角落,遍布于很多企事业单位中,其违法行为隐蔽性强,执法人员监管难度大。有的局部改变用途以破墙建店形式出现,有的在厂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建成后将院墙打开,既成事实。据调查,我区大部分中小学校址,沿街的企事业单位都有改变用途的行为。

2.法律上缺乏适用性。《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情形,但大多数单位和个人在改变用途时,不新建建筑物,一般只是对原有建筑进行装修改造,破墙建店进行商业活动,因此对这种行为按照此条款定性,比较勉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规定了审批程序,但在法律责任中没有设定相应处罚条款。

3.处罚缺乏可操作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但实际上大多数单位在改变用途时,没有改变其建设用途,其使用的原有建筑物是合法的,如责令交还土地,其合法的建筑物无法处置。

三、对策及建议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如不及时加以规范,势必扰乱土地市场秩序,使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为此提出下列对策和建议:

1.加强土地市场监管和政策宣传。一是基层所严格按照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的要求,对改变用途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把违法消灭在萌芽中。并加强用地的跟踪管理,把监管工作贯穿于建设单位开工,施工,竣工的全过程。二是加强对全社会的政策宣传力度,把宣传与日常收费相结合,与土地证书年检相结合,与动态巡查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土地政策,增强依法用地的观念。

2.对整体改变用途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处以罚款后,督促违法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改变用途手续,然后到市局办理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或重新签订协议,按实际用途的标准补缴出让金。

3.对临时性或局部改变用途的。为解决法律实际操作性差和土地资产流失的问题,可按改变用途的现状,丈量土地面积,进行现场勘测,并建立临时性改变用途台帐和跟踪管理制度,按实际用途和土地等级逐年收取年地租,待其恢复原用途后停止。

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19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第3篇

同志们:

这次全市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是市政府研究决定召开的,主要内容是传达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的意见》,安排部署全市的专项行动工作。刚才,**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传达,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我再强调几点意见:

一、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深刻理解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专项行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把专项行动的各项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联合执法,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确保专项行动达到预期效果。

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第4篇

    省国土管理局《关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省国土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从今年年初开始,全省开展了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的清理工作。目前清理工作申报登记已基本结束,转入调查核实和处理阶段。鉴于各地在清理中出现的违法用地情况比较复杂,处理工作涉及的政策性较强,为保证这项工作的如期完成,现就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查处理的原则

    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苏政发〔1995〕34号、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7〕139号及本文件规定,按照申报从宽、被查从严、分类分段、依法处理的原则,切实抓好清理中发现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问题处理,以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清查处理的时间及政策界限

    对发生在1997年4月15日以前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的,可免予处罚,按本文件规定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1997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的,在从轻给予经济处罚并落实到位后,按本文件规定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不主动申报而被查发现的,特别是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一律进行立案查处,予以经济处罚,并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发〔1999〕87号文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应在今年年底前全部结束。

    三、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于不同类型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处罚分别按以下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划拨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不发生土地产权变化的,补办出让、出租手续,补交出让金或租金。其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改变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可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应由现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其中直接利用国有划拨土地或以建设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为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屋产权单位补办出让手续;若已出售给个人的,可保留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集体农用地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含城镇居民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根据现实土地用途,办理征用、有偿使用或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办理土地征用和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集体建设用地的,应由现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五)以开发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农林项目名义,以及利用拍卖的“四荒”土地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补办有偿用地手续。

    (六)以有偿方式依法取得,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

    (七)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的,私自签定的协议无效,并撤消原用地批文,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若没有进行破土动工建设的,由国家或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若已经进行建设的,由现土地使用者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八)为支持小城镇建设和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对于小城镇建设和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处罚后,凡属于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在补办有偿使用手续时,原土地使用者已交纳过的有关规费不再征收;凡属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在补办征用或农用地转用手续时,涉及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的,按当时标准征收。

    四、清理处理的权限

    对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的查处,原则上按违法行为当时的用地批准权限进行处理。凡涉及集体土地,发生在1999年1月1日以后,且需办理土地征用或农用地转用的,一律报省审批。

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第5篇

一、本次集中整治范围包括:

1、企业(项目)未经农转用违法用地;

2、转用后企业(项目)未办理供地违法用地;

3、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用地违法用地;

4、农业以外竹木业搭建简易厂房工棚违法用地;

5、占用土地取砂及取土违法用地;

6、农村村民违法建房;

7、重点工程项目施工、堆料、运输违法用地;

8、其他违法用地。

二、本次集中整治工作措施:

本次集中整治坚持依法处罚(处理)和纠正完善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工作措施如下:

1、对未经农转用的企业(项目)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范和村庄规划及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报市国土局处罚(处理)后办理相关手续,时间要求在今年月日前将报件材料报局耕地保护科。

2、对农转用后未供地的建设项目,抓紧办理供地手续,时间要求在今年月日前报局土地利用科办理供地。

3、对规模种植、畜禽养殖业用地在不占用基本农田及不破坏耕作层的前提下,按照政办发[]号文件,要求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时间要求在今年月日前报镇,月日前报市农业局,后再报国土局备案。

4、对竹木业搭建简易用房及堆料(场)用地在不占用基本农田及不破坏耕作层的前提下,报市国土局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间要求在今年月日前。

5、对占用土地取沙取土已使土地破坏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状况,按照宜农则农,宜渔则渔的原则予以纠正和完善,对涉及基本农田的,坚决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种植条件,对占用少量耕地及园地等其他用地为主,且底层未固化的,报镇政府、市国土局签署意见后,作为农业结构调整水产养殖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时间要求在今年月30日前将报件材料报市水利局审批。

6、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具体处罚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政发[]号文件规定执行。

7、重点工程项目施工、堆料、运输违法用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间要求在今年月日前报市国土局审批。

8、其他违法用地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三、本次集中整治工作时间安排:

1、月日-日为宣传发动阶段;

2、月日-日为调查摸底阶段;

3、月日-日为纠正完善、备案、补办审批手续阶段;

4、月日-月日为处理(处罚)阶段;

5、月日-月底为集中拆除、扫尾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