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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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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法

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听证程序;公信力;责任追究制

一、我国农村现行土地征收听证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听证没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立法层级过低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也规定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土地的所有权虽然不是归农民个人所有,但是作为在承包期内农民拥有使用权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对农民的意义是其他任何财产都无法取代的,但是由于我国法治处于发展阶段,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保护的规定还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针对土地权利尤其是保护农民土地利益的保护。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改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加强了对城市居民房屋权的保护,进一步维护了城市居民的合法权利。但是对于补偿标准更低、征收范围更多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法律还没有出台。较低层次的立法造成了立法的不统一和权威行较低,也造成我国土地听证立法随意性较强,部门法规冲突时常显现,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造成听证规定的脱节,使其更无法的到应有的重视。

(二)土地征收听证的范围狭窄

现行的土地征收听证不包括征收目的。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及《征地公告办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听证的范围仅限于征收补偿安置。征收补偿安置听证的范围,具体包括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听证、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听证。我国《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并未对征地前置的征收决策等内容进行是否举行听证进行规定,征收听证范围的狭小必然会对农民的利益产生影响,同时农民的发言权也被限制,而对于征收补偿的听证由于也有种种限制,这也使听证的维护公平的效果无法体现。

(三)土地征收听证利益代表缺乏广泛性及透明性

实行土地征收听证的目的是为了听取利益相关人意见和建议,进而论证征收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听证过程中选择听证利益代表尤为对维护农民利益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听证利益代表是各个利益群体的代言人,他们在听证会上可以把农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反映给行政机关,从而对行政机关作出土地征收决策产生影响。当前,许多听证会代表的选择上都是既有政府部门负责人,又有社会上具有权威行的组织及专家代表,还有来自各行各业的群众代表,这看起来利益代表具有不同群体的代表性,但是,如果这种代表性仅仅停留在人员的众多与群体的多元表面层次上,那么就不能够真正代表农民及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反而使真正的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无法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

(四)土地征收听证主持人缺乏独立性

目前,我国《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和《征地公告办法》虽然规定了征收听证主持人制度,但仅仅是规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及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听证主持的不了解听证内容,另一方机关负责人能够对正确的意见和建议能够及时吸纳。但是缺陷也是相当明显的,最重要的就是听证主持人缺乏独立性,无法做到公正“第三人”。

二、农村土地征收听证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上位法的支持,造成土地征收听证规则比较粗糙,内容缺失

由于土地征收听证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宪法和基本法的支持,我国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土地征收听证法律规定,仅仅存在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中及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现行土地征收听证的依据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的不统一和层级过低使我国土地听证规定随意性较强,制度规定冲突时常显现,这就造成了程序的不完善不规范,听证规则操作性差,最重要的是给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规避听证程序创造借口,逃避听证的约束。

(二)缺乏对土地征收听证活动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

首先,一般来说在土地征收听证活动中,听证主体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与人两个部分。听证主持人负责对主持双方的听证活动并对听证现场进行引导,听证参与人则围绕土地征收焦点问题展开辩论。但是整个听证活动中,缺乏公开、公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介入监督,没有监督的土地征收听证能达到公平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听证的设想

(一)完善土地征收听证的原则

完善土地征收的听证的前提必须对土地征收的基本思想进行完善与规范,要不所有的完善措施都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征收存在的种种问题。思想决定行动,因此必须重视对原则的重视,而不是简单的从实际的措施出发去完善。从其中最重要的程序性原则上来看,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的制度中,依法行政是其核心,政府的行为会对公民的利益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对政府行为的规范与约束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政行为能得到约束、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法律程序的完善。如果出现了政府行为没有得到有监督的约束的现象,就应当梳理并审视其程序体制建设是否存在漏洞,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二)完善土地征收听证保障制度建设

完善土地征收听证不要仅仅从思想上健全,具体制度要也进行相对的完善,这样才能保证土地征收听证的全面建设和完善。包括保障农民参与权的制度建设和完善全面的监督救济制度建设,以及完善土地征收具体程序等三个方面,如在完善征收程序方面可具体为第一,将听证程序前置。在征地依法经过政府审批通过前,土地征收部门要提前将公告内容涉及征地的用途、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的告知相关农民,?第二,完善公告内容。目前我国关于土地征收听证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征地应进行公告,但对于公告的具体内容事项、公告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第三,完善听证利益代表人与听证主持人的选择方式。当前应该规定听证主持人必须在听证程序举行前不得擅自接触听证双方利益相关人,不得接受请客送礼等,更重要的是赋予他们相对的独立地位,他们的升职与薪酬有法律来具体规定。

四、结 语

农村土地征收是国家、地方政府、集体组织、农民、开发商等各方的利益“博弈”,是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着社会公平、公正的实现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现阶段,作为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内容即听证制度,我国已在各项基本立法上等初步进行了规范管理和司法实践。土地征收是土地管理中的核心内容。在新的土地管理法出台前,进一步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优化,完善听证制度是一个非常可行且必要的措施。

【参考文献】

[1]朱光辉.我国土地征收听证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制与社会,2009(31).

[2]彭宗超著.听证制度[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措施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种种问题涉及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农民切身利益。因此全社会要积极努力,切实保障广大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概述

农村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批准程序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土地的行政强制行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国家依照法律或相关批准程序,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对国家强制征收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农民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制度。

通过上述两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强制征用后实施经济补偿,并建立一系列的补偿制度,这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二、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现状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越来越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1、农村征地补偿原则规定模糊

农村征地补偿原则很多国家是在宪法中规定的,如德国、法国和美国。我国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过“合理补偿”原则,2004年《宪法》修正案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大线条地规定了“给予补偿”的理论。2007年《物权法》中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个规定相比《宪法》有所进步,有了关于农村征地补偿的一些提法,但是还不是很具体明确,没有确立“公平合理补偿”原则。

2、农村征地补偿标准不是很合理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存在不合理性,主要问题如下:

2.1补偿标准的土地价值有时不能反映土地的实际价值。有些土地原来可能是荒地一文不值,但现在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现在处于优势地段,如果还按照劣势地段土地给予补偿对农民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严重后果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2.2补偿标准不能反映被占耕地本身的实际产出价值。征地时,依据的可能是传统农业产值,而实际很多地区发展了生态农业,旅游农业和新型农业等,例如进行大棚养殖和家禽饲养的村屯,每亩的产值可达万元。这个时候在补偿时如果还按照传统产值的标准进行补偿,这对征地农民来不公平的。

2.3程序设计不完善,利益分配不均。为了规范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即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补偿登记。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未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现行土地征用程序上存在的缺陷极大地侵害了农民的权益。

3、司法救济途径欠缺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如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如果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被征地农民存在不公正方面,缺少司法救济途径。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1、在宪法中应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

具体而言我国应先在《宪法》中规定出公平补偿的原则,公平原则会随着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补偿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说会遵循市场原则,按照该区段土地平均价格和被征收土地的使用用途予以确定补偿金额和方式。具体而言,公平补偿原则是以完全补偿原则为主,同时又伴有不完全补偿原则来防止乱征地、滥用公共利益等不良现象,最大程度的保证失地人的正常收入。其次在宪法的指导下完成相关法律的制定,使得一些模糊的补偿规定更加的明确化,在事发过程中维护农民的利益。

2、适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

根据我国国情适当扩大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具体而言,可以包括被征收土地本身的补偿、搬迁费的补偿、土地改良物的补偿、领地损失的补偿、安置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以及残地损失的补偿等方面。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然会损害到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对农民造成损失,因此对于这部分也需要作出补偿。对于具体补偿的金额而言,可以参照农民就业的成本以及从事新工作所冒的风险来进行计算,尽量缓解因征地造成的紧张气氛,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3、健全我国的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别比较大,因此也不宜采取相同的补偿标准,可依照各地区的不同进行适当的调整。在补偿标准的确定中一定要体现土地所有权的价值,也就是说补偿标准应参照市场的交易价为准。应逐渐建立专业的土地评估制度,以明确补偿的市场价格,同时还需要体现出土地的潜在价值。逐渐增加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从多方面多角度来增加补偿的种类。目前我国常用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是一次新的货币交换,虽然也有一些其他的方式进行补偿,但是相对来说其他的方式还存在很大的缺陷,无法为失地农民提供以后的生活保证,我国应在现有的补偿方式上进行完善,可以根据当地发展状况采取分期性的货币补偿方式等,解决失地农民以后生活需要。

4、完善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

4.1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应将双方协商作为必经的程序。在具体制定方案时要体现自愿原则,失地农民代表与政府部门代表就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认真听取意见,真正从农民角度出发,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

4.2健全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救济机制,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农村土地征收对农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就要有补偿。因此建议完善司法救济,从国家法律层面上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司法管辖权,使越来越多的征地农民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我国对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制度方面存在着许多的缺陷,但是相信经过人们的不断改善,必然能够使我国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不断的完善及有力落实,使之能够推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燕,王秀芝,刘邦凡等.改进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若干建议[J].调研世界,2009,15(12):30-32.

[2]文维.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农业经济,2013,24(2):92-94.

[3]赵桔水,何靖.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分析――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探索[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15(2):52-54.

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第3篇

土地征收是有权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以法定程序征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土地并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制度。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近年来,过度征收、违法征收甚至野蛮暴力征收农民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农村土地征收纠纷已经成为农民维权活动的核心内容。在城市化进程中,城郊集体土地成为土地征收纠纷的重灾区,并继而向农村推进。违法征地、暴力征地使得征地纠纷成为目前社会纠纷中极其突出的热点问题。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影响农村和谐的主要因素。

二、农村土地征收纠纷产生的根源

中国农村土地征收之所以纠纷不断,主要根源在于:(1)地方财政制度弊病促使“征地忙”。2001年后,随着税费改革推行,农民负担开始逐步减轻,并使税费矛盾趋向缓和。长期依靠税费收入的地方财政被迫进行结构性转嫁,土地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2)部分地方政府追求政绩,盲目招商引资。(3)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民维权能力薄弱。(4)征地程序设置不合理,透明性和公正性不足,农民在征地程序中的平等协商权、知情权没有得到保护。(5)征收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拖欠情况严重。(6)征地裁决机制不健全,纠纷解决机制不畅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没有发挥作用。

虽然中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都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建设用地只能为国有土地,因此任何集体土地要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先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实际上意味着供应土地可以出于任何目的,也使政府征收土地的目的难以被有效限定在公共利益之上。在实践中,地方政府绝大多数土地征收都属于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土地的增值被政府和开发商所分享,这刺激了政府储备大量土地备而不用,大量征地引发大量纠纷也就不足为奇。

三、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源头、过程、结果三个方面,同时着手,方能力求标本兼治。首先,要坚持“政府仅能在公共利益需要情况下征收土地”这一基本原则,对于非公益性用地,应尽快完善农地入市的有关制度,以农民自主出让土地为核心要素。在目前所有制情况下,政府将集体土地变更权属关系改为国有,只能也应当是“公共利益”,如果政府是出于非公共利益的原因使用土地,也应当按照农地入市的规则进行。关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有多种主张,为避免政府以各种各样的办法“演绎”公共利益,“包装”公共利益,比较多的是主张立法予以明确,先给出概括定义,然后明确列举。笔者主张,即便是公用事业用地亦不当然优先于农业用地,学校、医院等用地依然需要进入市场机制。对公共利益的目的认定需要在征地程序中构成单独的环节,并且需要经过听证,若有争议,应以法院的认定为最终裁决。其次,建立与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平等协商的机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征地前,有关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且赋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任何征地项目和拆迁项目都要与被征地农民集体、被征地农户和被拆迁居民充分协商,补偿安置工作没有落实的,征地和拆迁不得进行。再次,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建立公平、公正、可行的土地征收纠纷裁决制度。农民失去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损失和预期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公正的弥补,从结果上看,补偿是充分的、合理的、及时的。征地补偿必须考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在帮助农民维持简单生计的基础上,保证农民失地后选择就业、改善生活条件等基本需要,使之获取良好的居住、就业和生存保障(包括教育、就医、养老)。补偿还要“遵循控制耕地非农化趋势的原则,以确保工业化和城市化对农地的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应当根据土地的区位和相应的使用权市场转让价格制定的补偿数额。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除了上述补偿外,还应适当增加补偿费用,具体包括:(1)残地损失,主要是被征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所遭受的损害;(2)土地区位价差;(3)其他间接损失,如个人营业损失及适当的精神损失等;(4)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在具体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的程序上,既可以推行价格听证制度,也可以由法院在具体个案裁决中决定。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土地征收纠纷予以裁决,该裁决机构独立于批准和实施征地的政府机构,裁决人员既可以是专职的、具有充分任职保障的、中立的官员,也可以仿效商业仲裁采取委员会制,组成人员可以由官员和专家组成。对裁决的申请时效、程序、裁决期限等都应当有详细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将裁决的受理范围扩大,不仅仅是补偿和安置问题,对听证、公告、征地实施等程序的异议都可以提请裁决机构解决。对裁决机构做出的裁决不服,可以针对原征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必须指出的是,农村土地征收,必须遵循和谐社会理念,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采取多项措施解决农民生活和生存问题。目前中国社会保障机制尚没有覆盖农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也仅侧重于金钱补偿,如果缺乏计划和理财的能力,有限的补偿款将很快花光,农民将陷入赤贫状态,对生活和生存都将构成严重威胁,同时对社会秩序和安定局面也将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养老保障制度和失地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失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养老、医疗、就业等保险进行推广。此外,还需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问题,比如采取留地安置、社会养老保险安置、土地入股安置和生产资料置换安置等多种形式,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笔者以为失地农民的保障,将最终通过调整和优化社会保障政策,实现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对接来解决,政府可以通过对土地转让征收特别税来加速这一变革的进程。

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 土地流转 问题 建议

农村土地实行有序流转,是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最近,国家金库安仁支库对此开展了专题调查。调查发现,当前农村地区土地流转情况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一、安仁县农村土地流转现状与特点

安仁县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县,辖21个乡镇225个行政村。全县总人口42.8万,其中农村人口38万,占87%。该县共有农村土地资源 203.46万亩,其中耕地面积30.97万亩,林地面积107.37万亩,人平耕地面积0.86亩,人平林地面积3亩。目前全县土地流转面积达12.54万亩。其中耕地流转面积8.28万亩,占土地流转面积的71%,占耕地总面积的27.6%,其中互换1.5万亩,占18%;转让 1.2万亩,占14 %,转包3.56万亩,占43%;出租0.82万亩,占9%;入股1.2万亩,占14%。调查发现,当前该县农村土地流转呈现如下一些特点:

(一)龙头企业带动型。即以龙头企业为依托,以经济效益为纽带,以特色农业为主导,实行“公司+基地+农户”的模式,发展规模经营,全县向龙头企业流转面积达1.4万亩,占流转面积的11%,如生平米业、坪上食用菌、东南阳光等企业的流转面积均达3000亩以上。

(二)主导产业带动型。即以主导产业为龙头,结合区域优势、建设标准化、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带动和辐射周边,形成规模效益。全县稻、烟等优势产业流转面积达 4.2万亩,占耕地流转面积的50%,如安平、坪上、龙海等乡镇;烤烟产业流转面积达1.2万亩;灵官、牌楼、禾市、清溪等乡镇的优质稻产业流转面积达1.7万亩;豪山茶叶产业流转面积达0.4万亩。

(三)合作组织带动型。即通过建立合作社,采取统一培训、统一产供销等方式,变分散经营为组织化、集约化经营,全县此类土地流转达1.6万亩,如禾市乡龙头优质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清溪星火蔬菜合作社、坪上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安仁现代烟草农民专业合作社吸纳流转土地均达500亩以上。

(四)集体经济带动型。即依托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股份合作联合社,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等形式,推动规模经营。军山乡冷水村在省扶贫工作队的扶持下,按照自愿流转、村组协商、连片开发,依法有偿使用的原则,流转土地2000多亩,办起了“千亩油茶示范园”,实行村集体经营。龙海水垅村在市扶贫工作队的扶持下,流转地1000余亩,也建起了“千亩油茶示范园”,同样实行村集体经营。

二、当前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制约因素

(一)农村土地制度管理架构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1980年以后,随着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土地逐渐分散化,农村开始通过抓阄等方式决定土地的归属,但是由于土地的好坏差异较大,土地分配与调整过程中的问题较多。各乡村为了减少矛盾纠纷,将好田和差田按一定比例搭配进行了调整,绝大多数农民的耕地被分散于不同地段,难以做到协调耕作和集约化经营。对农户而言,过于分散的土地加上承包期长,只适应于家庭耕作,即使有些农户愿意将土地进行流转,但因地块分散也给土地规模化种植带来诸多不便:对承租人而言,为了取得相对集中的土地,需要与不同的农户进行协商,即使大多数农户同意租出,但个别农户如果不愿意转出的话,造成的结果必然是成片土地得不到有效流转,加大了土地流转的难度和成本。

(二)农村土地制度保护弱化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一是农村土地使用权期限过短,削弱了投资者的心理预期。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30年,且部分土地的使用期已有十几年,期限过短削弱了投资人受让农村土地的积极性,制约了农村土地的流转。二是农村土地流转登记制度缺位,产权缺乏公信力。目前,农村土地流转没有相应的登记制度作支撑,城乡统一的登记制度还没有建立,从而导致产权缺乏公信力,制约了农村土地市场化流转。三是土地征收制度的不健全,让受让人对未来利益保障缺乏积极的心理预期。一方面,《宪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同样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仅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然而土地流转的受让人受让土地的动因在于增加对土地的投入,提升土地的利用价值,提高土地收益。在土地征收制度不健全的情形下,土地流转受让人受让的土地随时可能被征收且得不到合理补偿,其对受让土地缺乏积极的心理预期。

(三)农村土地市场管理制度缺位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一是土地流转没有专门立法。目前指导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土地管理法》、《宪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相关内容和程序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许多地方出现有法难依的现象。同时,由于典出多门,司法部门在仲裁此类纠纷案件中缺乏权威性,裁定结果往往令纠纷双方不服。二是流转程序、手续不规范,容易引发土地纠纷。主要表现在:一是土地流转特别是农户与农户之间口头协商的土地流转随意性比较大,未能按照协议签订书面合同;二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未充分征求流转双方的意愿,流转双方的合理要求未能及时协调解决;三是部分流转协议条款不齐全,双方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合同未能鉴证和公证。这些情况的存在,将使流转双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但影响土地流转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容易引发土地纠纷。三是土地流转市场尚未形成,缺乏中介服务平台。一方面想转出土地的农户寻找流转对象难度大,而另一方面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大户、合作社、龙头企业却苦于和农户的谈判费时费力,又不能保证连片规模发展。土地流转信息不畅、空间狭窄,严重影响了土地成规模化流转。

(四)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缺失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在中国大多数农村,土地不仅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可以这样说,受制于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土地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农民最大和最后的保障。相当一部分农民在经商务工后,虽然收入有了提高,但仍然把承包田看成是“活命田”和就业“保险田”,特别是国家免除农业税、实施粮食直补等支农惠农政策后,农民更怕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上农民对未来的收入预期是不确定的,在未出现一种替代性的模式可以解决农民在没有土地的情况下也有可赖以生存的出路之前,农民对土地流转的态度是比较谨慎的。在我们调查的农民中,也确实存在一些农民将手中土地出租的情况,但租期一般为一年,仅局限于家中土地较多的外出打工农户。

(五)财税金融配套服务不到位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一是地方政策扶持不到位。随着农业产业化组织程度的提高,农村经济结构正在发生新的变化,农户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对资金需求量日益增长。从调查情况来看,安仁县尚未出台有关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的激励扶持政策;政府对规模种养大户、经济合作社、农业农头企业在基础设施建设、收税优惠、资金投入等方面的扶持措施还相对较少。此外,各级政府财政支农资金虽然逐年增加,但“点眼药水”式的扶持方式,达不到应有的扶持效果。此外,目前实行的种粮农民“综合直补”政策,一般是由乡镇财政所按村组造册上报的人口发放,未能实现谁种谁有,不种不补的原则,大量外出农民不种粮,甚至抛荒土地均可领取粮食直补,势必降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二是金融部门跟进不到位。受制于农村土地产权不明晰,收益不稳定的现实,加上过严的信贷责任管理机制,涉农金融机构在发放涉农贷款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除外),要求贷款者必须具有易变现的有效抵押物,而将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排斥在有效抵(质)押范围之外,致使农村土地流转难以得到金融机构及时有效的支持。此外,政策性保险在保护和推动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增强其抗风险能力的保险品种开发上也处于一种“真空”状态。

三、政策建议

(一)遵循农村土地流转原则,积极探索土地流转新思路。一是积极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在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农村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二是按照“稳制活田”和“自愿、依法、规范、有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三是严格遵循政策规定,充分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地位,着力规范土地流转申请、登记、备案、公证各项程序,依法合理有序进行土地流转。四是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保障农民土地流转收益权,因此,土地流转遵循的原则是一方面要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步伐的不断加快,另一方面是农民的收益得到保护并不断提高,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害。

(二)加强政府行政引导,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新体系。一是建立市、区(市)、乡镇三级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形市场交易网络。其中:市级建“三农”服务中心,区(市)建农村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中心,乡镇建农村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所。农民、合作社或银行拿到土地使用产权证,可以到土地交易所进行交易;同时土地交易所对土地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给交易双方提供参考价格,这样就形成了农村土地产权交易的有形市场,提供了土地使用产权交易的平台,解决了制约农地流转的市场缺位问题。二是大力发展农村土地流转合作社,促进土地与资本的结合,实现土地流转效益最大化。具体操作程序是:第一、农户以所承包的耕地或林地作为资本,申请加入土地合作社。合作社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经营协议书》,乡(镇)农经站与合作社对入社农户的承包土地登记造册,土地合作社发给入社农民《合作社成员证》予以确认,合作社成员凭《合作社成员证》获得土地收益。第二、合作社可以将流转用地的一部分承包给专业生产大户,以纯粹的租金方式获取收益,同时提供统一的有偿服务,只收取成本费;另一部分由合作社统一耕种、管理、经营,合作社以劳务用工的形式雇用人员从事日常的生产活动,用工支出从土地收益中提取。第三、合作社对收益实行按股份分红的原则。合作社将纯收益的大部分按照农民入社的土地面积、地级、林地产出能力等进行按股份分红;然后再从剩余部分中提取合作社发展公积金和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用于购买农业保险等。

(三)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建立农村土地保障新制度。首先,土地规模化经营后,市场风险与自然风险会增强,要消除农民的后顾之忧,需要探索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的风险保障基金。由土地流转受让方预缴一定数额的流转风险金,存入承包农户和业主指定的流转基金专户,由农业部门代为管理,财政部门监督支付。当业主不能按期支付给承包户流转费用时,可用此基金支付。其次,积极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改革,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降低依靠土地社会保障的份额,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市场要素功能。对于外出打工的农民,应制定统一的、非歧视的劳动就业制度,把农民工逐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城镇中的农民工采用土地置换社会保障的做法,积极建立统一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同时开展职业培训,提供工作机会。第三,政府部门积极推动保险公司介入农村土地经营效益保险,打消金融机构信贷投入的故虑。

(四)加强财税金融扶持力度,构建农村土地流转资金支持新机制。一是建立土地流转扶持资金,对于全部转出土地的农户给予一定补助,扶持其进城务工创业;对于引导农户流转土地较多、增收效果显著的乡镇和行政村给予适当奖励;对于通过采取土地流转合作方式集中农户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并能切实带动农户增加收入的龙头企业和种养大户进行重奖,从扶持资金、税收政策、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倾斜。二是政府每年可安排部分资金,建立新型农民创业扶持基金,鼓励规模化经营者享受政府扶持粮食生产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积极探索建立涉农担保机构,可由县财政和龙头企业、种养大户各出一部分资金,为规模经营主体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担供担保,缓解土地规模化经营的资金难题。三是涉农金融机构要加大信贷服务创新力度,适应农村土地流转特点,积极开发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方式,满足土地流转双方的合理资金需求。四是改变现有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的发放方式,采取多种粮多补贴、少种粮少补贴、不种粮不补贴的办法,真正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还可探索实行重点补贴种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专业大户的作法。

(五)完善涉“流”法律体系,营造农村土地流转法制新环境。一是结合《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制定专门的《农村土地流转法》将原农业部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内容上升到法律层面,指导农村土地流转,避免典出多门、无可适从的矛盾。二是制定《不动产登记法》,使《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三是制定《土地流转税收条例》。以土地流转单价及总价建立双重标准,通过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制,征收土地流转税,税收收入作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建设。四是制定城乡统一的《房地产管理法》。建立城乡统一的房地产管理机制,明确城乡房地产用地管理、价格管理、价格评估、价格申报、转让、抵押、租赁、权属证书等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流转。

参考文献:

[1]余小春,“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现状及对策”,《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年第16期;

[2]李文洋、刘艳飞、王磊,“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现状及对策”,《农业知识:科技与三农》,2009年第11期

农村土地征收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 土体流转 土地使用权 土地征用

城乡一体化的土地流转由于涉及面十分广泛,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以及社会的稳定,成为政府及学者最密切关注的热点,为此本文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希望能更好的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城乡一体化中土地流转的内涵

(一)城乡一体化与农村土地流转的关系

城乡一体化是指把工业与农业、城市与乡村、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作为一个整体,统筹谋划、综合研究,通过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促进城乡在规划建设、产业发展、市场信息、政策措施、生态环境保护、社会事业发展的一体化,改变长期形成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实现城乡平等、互补、一致,让农民享受与城镇居民同样待遇。

但是,关键在于打破农民对土地的完全依赖,在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粮食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土地资源要素这一重要的资源要素在城乡之间、各行业之间自由流动,形成良好的土地交易市场,使农村和农业的现代化能够在土地流转中得到充分的发展,并提高农民的收入,进而实现在身份、社会保障等与城市一致。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内容

一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经济组织以及国家,也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二是国家通过土地征收、征用等行政方式将农村土地转为为国有土地,即国家通过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二、我国现阶段土地流转的问题

(一)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问题

1、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不利于土地流转的健康运行

首先,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协调,产权界定不明晰,从根本上损害了广大农民的流转利益。例如,《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农民只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的两权分离。以前没有土地流转问题,也就问题。但是,土地使用权一旦要流转,则出现了谁是流出人的问题。按照土地流转概念是农民,现实中却是基层政是这些土地所有权掌握者,拥有如何流转、流转价格的绝对权力。

2、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化运作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刚处于起步阶段,各项制度均不成熟,行政干预程度过高,导致一系列问题。一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中介服务组织不健全,缺乏专业化人才。二是土地流转的信息不畅通,有关流转的土地其使用者、位置、性质、肥瘦、参考价格等都是影响土地流转的重要信息资源,我国还没有建立一个相对系统化的土地交易信息公开机制。三是土地流转的估价问题,目前,我国还缺乏农村土地价格评估的权威机构和评估标准,政府定价,没有市场运作。四是缺乏一整套科学有效的土地流转运作机制,土地市场不完整,交易规则和监管机构不明确,土地金融机构不健全和融资渠道不畅通,流转形式不规范。这些问题使得行政化程度过高,市场化程度过低,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土地得不到有利的整合和利用。

3、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完善导致系列问题

我国土地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相结合,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只能是通过国家土地征收,从集体手中转向国家手中流转。一、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导致土地所有权流转的非市场化,在不断“误读”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侵蚀宪法所规定的土地权益。二、国家土地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单一性,这种单一性使得集体土地转向国有土地的过程中,不得不滥用“公共利益”名号,满足城市发展对土地的极大需。三、与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制度相联系的土地征收分级审批制。四、土地征收行为的强制性与征收程序的行政主导型,这使行政主导下的土地财政和“圈地运动”毫无顾忌。五、土地征收定位的片面性与征收主体的狭窄性。六、土地征收补偿的非市场化。七、土地征收纠纷的非诉讼性。

3、粮食安全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按照用途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规定,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土地流转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形大量存在。其深层问题是我国粮食安全以及社会可持续发展面临巨大威胁。

三、我国土地流转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政府在土地流转中的职责

农地作为一种特殊商品,遵从市场规律,同时也是资源、有不可再生性。因而农地在市场中应纳入一个专业部门的管理领域,实施统筹管理,即农地流转管理部门的统一化。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责应该保护基本农田,防止土地资源浪费,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减少不必要的干预。

(二)明确政府权限、规范征收行为

首先要明确土地征收的概念以及客体范围,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和界定规则,使土地征收在法律制度上有明确的确定。其次,建立一套与土地征收制度相平行的土地争购制度,以满足城乡一体化中对“非公共利益”土地之需求。最后,完善和健全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在补偿的程序、范围、金额以及救济程序上加以完善,最大可能保障农民的权益。

(三)完善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

1、建立农地使用权流转价格评估机构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最为关注的是流转价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是土地转入方为获得一定年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未来收益而向土地转出方支付的代价,应包括农民在剩余承包期内的正常净收益损失、土地潜在收益损失、农民的其他间接收益损失。

2、规范农地流转交易机构行为

规范化的农村土地交易机构包括专业从事农村土地权利交易的机构,专业的农地产权交易场所以及鉴证、法律服务机构等,向广大农民提供更多的信息,一般的交易、拍卖以及特殊的招标、投标等各种服务的交易平台,最大可能地减少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收益,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

3、建立信息公开和土地流转运作机制

首先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系统的土地交易信息公开机制,以土地交易中心为平台,政府、企业、农户三方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其次,在二级土地市场交易制度、土地流转登记制度、土地交易金融服务等制度上加以完善。

4、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维护土地流转中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存权利和以及发展权利

应尽快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多渠道地筹措社会保障资金,尤其要加大国家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建立以低保、失业、养老、医疗为主的多元化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障在农村的覆盖面,提倡和鼓励“以土地换社保”,通过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投入,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土地流转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尤其是农村经济的发展要求和“三农问题”的解决,因此在基本土地制度不变的前提下,建设中国特色的土地流转制度体系,以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最终,以“土地”为促进因素,推动城乡一体化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1〕肖富义:《论土地流转中农民救济机制之建构――基于法律视觉的考察》,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2〕郎佩娟:《农村土地流转中的深层问题与政府行为》,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3〕潘嘉玮:《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