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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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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性质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性质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业互助保险 再保险 保险合作社

农业互助保险的优势

农业互助保险,是指农民按照合作制原则建立保险组织,自愿参保、自主经营、民主管理,为其成员提供农业保险服务的一种农业保险模式。农业互助保险模式的优势在于:

(一)有效降低组织成本和经营管理费用且保险费率低

农业互助保险的运营成本远低于普通保险公司。以农业保险中数量庞大、必不可少的基层机构为例,农业互助保险的基层机构主要为农民自己组织的保险合作社,一般委托社员代表担任相关工作,不需要全日制工作人员和专门办公场所,可以节省大笔开支。在理赔工作的进行过程中,由于互助保险的参与者都是农民,对农业生产规律和灾害损失特点比较熟悉,因此可以便捷地承担小额保险理赔工作,一方面解决了农业保险理赔困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节约了专业理赔人员的工作费用,大大降低了保险的运营成本。除此之外,农业互助保险的特点为互助合作,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产品价格中不含利润部分,自然也能够直接降低费率。

(二)有效降低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几率

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及信息方面极其不对等的农业保险中,由于投保后的懈怠和投机心理,投保人往往会减少对农业生产的必要投入、不积极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使得农业保险事故的发生几率大大增加。同样,农业保险中的“逆选择”问题也可能比其他保险都要更严重—在所有农业项目中,农民会选择其中高风险的项目进行投保,而这种细微的风险差异作为保险人而言很难观察和了解到,因此最终会形成“赔付率上升—费率提高—保险萎缩”的恶性循环。

在农业互助保险中,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几率可以被降到最低。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互助保险的每一个投保人都兼有保险组织成员身份,投保人与保险组织具有经济利益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参加者都是本地农民,具有共同地缘和业缘的参加者相互之间比较熟悉和了解,容易产生共同的利益趋向(亨利·汉斯曼,2001),进而实现彼此之间的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

(三)容易获得农民的认可和信任并可扩大保险覆盖面

按照保险“投保越多、费用越低、保障越足”的大数法则,投保人数越多,保险越能进入良性循环。而我国农业保险长期以来发展不够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农民参保热情不高。很多农民在面对完全不熟悉的保险公司和复杂的保险条款时,有警惕和畏惧心理,这种心理再加上“靠天吃饭”的侥幸和“国家救济”的习惯,直接导致很多农民抗拒农业保险。而农业互助保险是以农民为主体组织起来的,投保人可以亲身参与保险的组织和运营,甚至于理赔事项也都是由自己或身边熟悉的人共同处理,农民的对保险的信任感和可控感会大大加强,自然容易接受。

(四)有利于实现农业防灾减灾

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投保人兼有保险组织成员身份,如果不能进行有效的防灾减灾,在增加保险组织赔偿压力的同时,也降低了农民从保险组织中获得分红的可能。因此,身兼两种身份的参保农民会主动采取必要措施降低风险的发生几率。一方面,参保农民会在自身农业生产过程中加强农业管理,降低风险几率;另一方面,他们也会积极推动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利用其生产经验及其掌握的资源优势,进行成规模的防灾、减灾工作。从国际上来看,提供防灾、防损工具,进行防雹增雨,防治病虫害,进行植物保护,组织家畜家禽检疫防疫,推广优良品种以及农业新技术都是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常见的活动。这种方式相较一般农业保险单纯的“投保——灾害——理赔”模式,无疑更具优势。

农业互助保险制度构建基本原则

(一)民主管理与合作实施原则

在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制度,无论在理论、立法还是实践中,都属于新鲜事物。由于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合作制的原则,使农业保险组织缺乏起码的民主管理制度和实施机制,地方政府干预过强。这种情况使得参保农民体会不到互助保险中“投保人即所有人”的主体感,农业互助保险的优势自然无从发挥。因此,在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的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强调参保农民的主体地位,注重保护其民主管理保险组织和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同时,政府在农业互助保险中的定位必须明晰——政府可以运用法律、政策及经济方式对农民参与农业互助保险进行鼓励和引导,但不能用行政命令方式干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正常运行,这是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最重要、最基础的原则。

(二)国家责任原则

1.立法规制。引入农业互助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包括其特殊的性质、设立程序、条款设计、管理制度、财务流程、监管方式、税收待遇等,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通过法律上的规定,才能规范我国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制度,为其推广奠定基础。具体来讲,可以尝试制定《农业互助保险条例》,对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性质、运作管理模式、设立、合并、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国家补贴等内容进行规定,待时机成熟时,进一步将其上升为法律层次。

2.国家补贴。在我国当前农民收入低,保险参与意愿不强的情况下,通过保费补贴、保险组织经营费用补贴以及税费减免等方式降低农业保险产品费率,吸引农户参与农业保险是必须的。同时,这也是稳定国家财政支出,改变我国长期以来“灾后救济”模式、促进农业良性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法定再保险原则

农业保险的特点在于,一旦发生风险往往是大范围、高损失的。因此,对于农业保险而言,风险能否有效分散是其良性运作的关键,而再保险就是分散风险的最有效手段。所以,外国在开展农业保险过程中,往往将再保险制度的建设作为核心和重点。目前,我国并未建立严格意义上的农业再保险机制。在再保险提供不足的情况下,农业互助保险的发展只是表面现象,一旦发生大规模灾害,就有可能对现有的农业保险组织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建立法定的、国家投入充足的再保险体系是农业互助保险良性发展的必需。

(四)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是世界各国农业保险的共同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推行强制保险的意义在于:第一,培养农户的投保习惯;第二,最大限度地体现保险的“大数法则”,降低保费、降低风险。当然,为了避免强制保险带来投保人的抵触和保费负担加重,国家有义务为投保人提供较大幅度的补贴。我国农业生产主要由农户自行进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农民并未形成为农业生产进行投保的习惯。如果在农业互助保险中完全采取自愿原则,将直接导致农业保险推广缓慢,影响整个农业生产的良性发展。因此,应根据国家农业保险发展计划和各种具体农业生产特点,结合保费补贴、保险信贷挂钩等手段,实现农业保险的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对此,可以参考日本成功经验,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如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粮食作物进行强制保险;对其他农作物和牲畜实行自愿保险。当然,强制的方式、程度等都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体系构建

我国各省之间农业生产状况和经济状况差异较大,再加上我国分税制的现实,农业互助保险以省为单位进行组建较为适宜,其性质应确定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初步可以考虑:在乡镇一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由参保农民组成和进行管理,其职能在于:直接面向农户提供保险服务,具体包括收取保险费、办理入保手续、进行理赔核赔以及相应的农业技术支持。在县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联社,该机构的职能在于为合作社提供再保险,同时,联社对合作社有业务指导、监督的权力。在省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总社,总社的工作范围包括:为联社提供二次再保险,根据本省情况科学设定保险合同条款、费率以及再保险的成数等,同时负责对全省农业互助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和稽查。

以省为单位建立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并不意味着中央政府在农业互助保险上无所作为。中央政府应建立全国性的中央农业再保险机构,为各省农业互助保险总社提供超额赔款再保险,一旦发生超出省社自负额的重大农业灾害,可以迅速调集资金进行应对,我国农业互助保险基本体系如图1所示。

(二)两级农业保险基金的设立

由于农业互助保险的政策性特点,按照国际惯例,政府应提供足额资金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支农支出由中央和地方分担负责”的精神,农业保险所需资金应由中央、地方政府分别承担。因此,可以考虑在中央和省级分别设立中央农业风险基金和各省农业风险基金,由中央政府和省政府注入资金,作为农业互助保险的资金依托。平时,农业互助保险机构应当向农业保险基金依法缴纳风险金,在农业灾害发生时,农业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向农业互助保险机构进行紧急支付。除此之外,按照国际惯例,农业保险基金还应负责对农业互助保险进行补贴,具体包括:针对投保农户保费补贴以及针对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行政管理费补贴。

除了由农业保险基金为农业互助保险提供的充足资金扶持外,各级政府亦有义务为农业互助保险提供发展支持。其中较重要的一环是针对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全面免税,这也是推动农业互助保险发展的国际通行做法。

(三)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的建立和运作

在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建立过程中,应采取由政府倡导和出资,农民自行组织的形式,既要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又要避免可能伴生的过度介入现象。在已经组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地区,可以以现有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依托进行构建。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是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细胞,也是其生命力所在和取得成功的关键,因此,其内部机构设置务求严谨。具体来讲,合作社内部可考虑建立社员大会、日常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社员大会由全体参保农民组成,是农业保险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决定合作社的合并、解散、清算以及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可按照章程每半年或者一年召开一次。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如保费收取、保险签单、理赔等,可以按照合作社规模,设立理事会或者选举社员代表负责进行,规模较小的合作社,可以只设主任及少数的工作人员。除此之外,为了监督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应当选举社员代表组成监督委员会,一旦发现合作社工作有违法、违规或者不合理之处,可以提出质疑意见、要求改正,或者召集临时社员大会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李勇杰.论农业保险中道德风险防范机制的构筑[J].保险研究,2008(7)

2.[美]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企业所有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郭建军.我国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情况及存在问题[J].决策咨询通讯,2008(2)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性质范文第2篇

Abstract: The rural land in the initial stage, the paper from the transfer of agricultural land to start some form of further analysis of the agricultural land in the circulation of the problems. Finally, the effective promotion of several measures of agricultural land transfer.

关键词:土地流转 转让 入股 社会保障

Key words: land transfer transfer equity social security

农村土地流转其实是一种通俗和省略的说法,全称应该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就是说,在土地承包权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农户把自己承包村集体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以一定的条件流转给第三方经营。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从我国农村整体上看,农地还没有真正流转起来,农地内部流转的发生率仍然偏低,现代意义上的土地集中经营更是很少发生。目前农地内部流转的主要形式有转让、转包、互换、入股等。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 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有些地方在深化以上几种基本土地流转形式的基础上,探索出一些新的土地流转模式。第一种是以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带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而实现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实现这种流转模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流转方式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农户在这种流转模式中一般以获得土地的股息、红利、租金,向龙头企业出卖农产品以及在龙头企业打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第二种是土地“托管”的新型流转模式。这种流转模式在实践中具体的做法是由农户组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或称土地合作社)为无暇或无力耕种土地的农户代为管理和耕种土地,由被代耕的农户向合作社缴纳一定的管理及生产费用。第三种是专业大户的带动。即种粮高手、养殖大户等专业能人通过自身的技术优势,对土地实现集中连片承包而进行科学管理、统一经营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1 、以非农工作为主的土地转出方难以集中连片出现

土地流转的供给方需要符合比较高的条件:―方面,非农收入已经是土地转出方的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可以将土地带来的财产性收入视为一种补充而非依靠。另一方面,往往要求土地能够连片转出

2、农地流转程序不规范,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的支持

在实际中,这种利益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是不明确的,或者是松散的。1是农地流转中的法律关系不明确。2是农地流转的责权利不落实。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保障和配套服务落后

目前,社会保障体系还未能覆盖所有的农村地区,无法为那些将土地流转出去的农户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是制约农村土地流转、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当前农村实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受益范围小、标准有限、保障水平低。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发育缓慢。

4、对社会稳定有一定的影响

规模化经营导向的土地流转,必定会提升农业生产的集中度和机械化程度,从而无法避免地产生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在当前规模化的土地流转过程中,如果农民在城市无法立足,而农村也无法提供生存保障,那么就可能形成“流民”,给社会稳定带来威胁。

三、 农业用地流转中应注意的问题

1、针对地块零碎的状况,尽量促进土地集中连片

对自愿流转土地的用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流转;对个别不愿流转土地的农户,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其流转,确实影响到土地集中连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农技推广的,可通过和农户之间土地互换、与集体激动地呼唤等办法解决,要在确保农户土地流转收益持续高于其自主经营土地收入的前提下逐步推进 。

2、严格依法办事,同时规范土地流转程序,保障农民权益

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遵循《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约束集体权力的肆意扩大,严禁采用任何行政命令的方式去促使土地流转。土地的市场化运作中,农民要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

3、在增加农民收入的同时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各级涉农部门必须实施相应的多种农村改革配套措施,下大力气抓好失地劳动力的内转外输,多渠道促进农民就业,广开农民增收的门路。一方面,要适时引导失地农民进城务工。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广泛挖掘劳动力市场信息,提供适合失地农民的就业岗位,确保实现大量农民向城市转移。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使农民不再依附于土地,这是实现土地顺利流转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要注重加强对农民新型合作组织的培育扶持,发展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龙头加工企业、家庭农场等规模经营主体。

4、严禁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加强耕地保护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性质范文第3篇

由于各级党政的大力支持重视,目前我国农业产业化呈蓬勃发展的迅猛态势,对提高农业效益和市场化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总体上还处于产业化初级阶段,发展中还存在一些误区,制约着农业产业化的健康发展,主要表现在:1、指导思想上的急功近利和短期行为,一些地方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产业化,上项目广泛周密的调研和科学规划不够,对本地区的优势和特点抓得不准,盲目模仿,跟风发展,干部自作主张搞“万亩果”、“万亩藕”、“万亩茶”、“万亩鱼”工程,靠行政行为一哄而上,表面上轰轰烈烈,实际上成效甚小。2、科技含量低,管理水平低,产业结构趋同,规模小,带动效应低,标准化程度低,质量难保证;松散型多,紧密型少,提供的多数还是初级产品、粗产品,高耗能、高污染、低收益十分普遍,我国农产品产后产值与采收时的产值之比为0.38∶1,而中等发达国家达到3∶1,与发达国家农产品加工的差距更远;同时,与农民的利益共享机制不够合理,挫伤了农民的积极性。3、政府支持的越位错位。政府是应该大力支持的,但不少地方好心没办成好事,把“产业化”及业主当成包医百病的良药和救世主,从土地、信贷、税收、财政等给予多种形式的优惠政策和优厚待遇,树立起一些农民高攀不上典型、盆景,堆金积玉形成了许多畸形“龙头企业”,红极一时便昙花一现,销声匿迹,给农民造成损失,产业化变成了“惨业化”,农民谈产业化色变,产业化业主成了“红色资本家”的代名词;事实上造成了市场扭曲,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农民真正需要的扶持服务却得不到。4、农民组织化程度低、模式上的简单划一。目前我国农业产业化的最大制约因素是组织化程度低,特别是宏观层次的。因为只有宏观层次的产业组织才能充当社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载体。充当农民代言人的合作(联合)经济组织、专业协会或其他中介组织的发育很不充分,势单力薄,很不完善;“龙头企业+农户”的产业化模式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这种微观组织化模式下的农业产业化,把农业产业化的概念简单化、形式化了,已对实际部门产生了严重的误导效应,比如,有些地区一谈产业化就是建“基地”,抓“龙头”,搞“公司+农户”。其结果造成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龙头企业凭借各方面的优惠政策和大量扶持,迅速做大做强,形成区域“垄断割据”获得超高额利润,而产业经营中农户始终处于被挤压剥夺的弱势地位,商业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性使农民不可能获得应有的平均利益,个别的业主为了暴利,甚至肆意打压价格;有的企业纯粹为了套取财政资金,也成了一些官员权钱交易,产生腐败的温床。

二、借鉴国外农业产业化的有效形式

“农业产业化”是二战后发达国家兴起的,国外农经理论把农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经济现象简称“农业一体化”(AgriculturalIntegration)。美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都实行了高度集约的农业产业化,美国实行“农业一体化”有三种模式,一是垂直一体化农业公司,即把农工商置于一个企业的领导之下,组成农工商联合体。二是大企业或大公司与农场主通过合同建立起合同型农业和加工业企业。三是农场主自己建立加工增值和销售的企业、商业组织。通过这些形式形成了一个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有机联系的一体化经营体系,从而使美国农业在加深加工和提高专业化水平的基础上加强了各部门的配合协作。美国的农业合作社遍布全国的农业领域,为美国农业的高度集约化经营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的农业合作社是个体农场主(农户)为了增强经营活动能力和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三位一体互助合作经营性质的组织,具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职能。其组织成员由合作社董事会、理事会选聘使用。农业合作社不像私营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像政府部门可以进行无偿服务,而是在商品交换原则的基础上,以社员获利为基本宗旨,作为农户的组织代表,在合作社内,生产环节是一家一户经营,相互之间只存在质量竞争,而不存在价格竞争,产前、产后服务,特别是加工、筛选、销售环节是合作社负责经营,社员按照入会时的承诺把自己的产品全部交给合作社,按统一标准进行筛选、分级、包装、销售,合作社成员一起分担加工过程的各种费用,然后根据各人售出的情况,共同分享利润,如果亏本则共同承担。法国实行的是农业联合体,一类是建立农产品购销服务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业信贷合作社;一类是将工业、商业、金融等与农业有关的部门用合同或经济控股形式组成农工商联合体,法国约有1/4的农户与私人公司、合作社或国家机构签定此类合同。日本农业就其社会化服务看,主要依靠农业协同组织,使农产品从农场到超级市场,形成了一套科学、有序、高效的产业化体系,从而推动了高效农业的发展。

三、发展对策

我国“农业产业化”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一些行业中也有过成功的实践,在90年代后得到大马力推进。借鉴吸取国内外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成功经验,扬长避短,对促进产业化良性循环发展至关重要,可以简单概括为:引导在政府,启动在市场,转动在龙头,成龙在服务,关键在主体,保障在基地,活力在创新,稳定在机制。为此,农业产业化要做到三个转变,处理好三个关系,抓好三个关键。

1、做到三个转变:

①必须尽快从传统农业以生产者为中心转移到现代农业以消费者为中心。产业化的目的是实现多元主体效益,效益来自市场,来自消费者,市场是商品生产的唯一依据,是刺激生产的根本动力,因此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紧紧把握市场需求,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实施名牌名品战略,潜心研究市场,为市场而生产,在市场中求效益。

②从小而全的经营理念转变为分工协作,规模推进,用现代化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来管理指导农业产业化,用抓工业的思路抓农业产业化,以信息化推动农业产业化,打破行政区划为基本经济单元的体制局限,面向国际国内大市场配置资源。从发达国家和先行地区的经验表明,一个高效的农业产业化体系在产值构成上表现出,畜牧业产值大于种植业,农产品加工产值大于种植业和畜牧业产值的总和,为此必须正确把握重点环节和重点项目,在生产过程中进行标准化生产、加工,以提高品质和效率。

③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政策、法规、标准、服务体系。农业产业化已由自由竞争走向资本垄断、技术密集、跨国竞争发展的新阶段,我们希望形成橄榄型的产业化经济形态,而不是中间(龙头)畸形膨胀,两端(农户和消费者)异常细小的经济模式。政府部门作为农业产业化组织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依照法律法规发挥宏观控制,制定规则,引导,协调,创造良好环境和有利条件,强化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重要职能,构建科学的发展保障体系,政府搭台,龙型组织及农民唱戏。要健全完善统一的稳定的财政、税收、信贷支持政策,制定产业化区域战略发展规划布局,根据优势资源和市场取向对农业结构进行多环节的全局性战略调整,制定产业化促进法、反垄断法等法规制度,促进龙型组织间形成有序的充分的市场竞争;建立健全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产品技术质量标准化体系,加强完善检测监测手段,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和提高服务质量,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坚实的技术质量保障体系(技术壁垒);政府的经济投资支持应从直接生产领域退出,主要用于关键性、基础性、公益性的设施、设备、科研攻关及社会化服务环节,让企业和农户成为市场的主体,促进综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提高和良性循环发展,而不是过分偏爱和干预,不是嘴上喊着市场经济的口号,实际另作一套。加强对各级领导、有关部门、农民产业化知识的培训学习,提高本领和驾驭能力,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帮忙而不添乱;加强各部门的分工合作,齐抓共管,切实为农民排忧解难,避免“九龙治水水更大”,“梢公多了打烂船”的现象发生。农民愿意办能够自己办的事情应尽量交给农民自己去办,尽量避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包办一切的做法。这样做既有利于引导农民走向成熟,又有利减轻政府部门的负担。

2、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是产业化与农民的承包经营自的关系。产业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必须在尊重农民自身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应通过一户带动一村,一村带动一片,当农民看到效益后会自觉主动跟着干,积极性就会高涨,以产业化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或搞“两田制”,是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二是产业化与农民减负的关系。产业化切忌盲目讲场面,做样子,图虚名,花样翻新瞎折腾,今年挖塘养鱼,明年填塘种果,后年砍树种粮;农民最怕巧立名目强行摊派、乱集资,加重农民负担。三是产业化与综合效益的关系。既要放水养鱼,也要讲投入回报,既要看农户和企业的利益,也要讲产业化对财政的贡献;不能再走“先发展,后治理”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眼前利益的老路子,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碧水青山,要走良性循环发展的可持续“绿色产业化”之路。

3、抓好三个关键:

一是大力发展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产业化是农业的全面商业化经营的过程,我国农民家庭经营户平不超过0.4公顷,是极小的微型经济,当前农业一半左右还是自给自足性生产,与全面商业化相差甚远。因此发展农业产业化的核心是如何从微观企业走向宏观组织化,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和农业的产业效率,其突破口在于理性培育社会化产业组织体系,形成社会化大生产的紧密完整的产业链。把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结合,用合作制推进农业产业化,是我国实现农业腾飞的现实选择,国内外实践的效果表明,世界上以“土地为主体型”的农村合作制几乎无成功的先例,而以“流通和服务为主体型”的合作制则长盛不衰,要重视这一深刻的国际经验,彻底否定和摒弃传统的农村合作模式。同志指出,要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再也不能搞那种剥夺农民利益、归大堆的所谓集体经济了,要充分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大力培育新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产业化企业家队伍,产业化的关键是选准、办好能够开拓市场,带动千家万户的龙头组织。有了具备较强经济实力和服务手段的龙头组织,才能开拓市场、扩大规模、带动基地、联结农户。龙头组织可以是合作社、专业协会、专业市场、中介组织、企业。“农业综合开发集团+农户”是农业产业化的重要组织形式,充分发挥农业综合开发对农业产业化的基础支撑作用和孵化器作用。农业合作社、专业协会应是产业化的主要组织模式,它通过自愿联合型载体组织农民共同进入社会化大市场,形成自我组织、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组织体系,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增强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从而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应大力提高农业生产的专业化水平,合理分工协作,形成规模优势互补,突破面面俱到自给性生产模式和生活方式,要使农民在市场上买生活资料,比自产自用划算。形成不同特色的专业村、专业乡,通过两种形式上市,一种是农民自己办加工业、办贮运、办销售,通过处理、加工、包装、贮运一条龙直接上市,进入超级市场或专业批发市场,大部分利润由农民所得;如果条件不具备也可由工商业办农产品加工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性质范文第4篇

2011 年 11 月 9 日,国土资源部召开通气会表示,将力争在 2012 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国土部将联合相关部门,选择“小产权房”问题相对突出的城市,开展了对“小产权房”的试点清理工作。这就让小产权房再一次的走到风口浪尖。

一、“小产权房”的现状及产生原因。

( 一) “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性住宅。它一般由开发商与村委会合作,或由村委会自行开发建设。因用地性质,乡镇政府自制颁发“房产证”,区别于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这种房屋的权属证书没有房管部门盖章,仅有乡镇或村委员会盖章以证明权属,故称为乡产权或“小产权房”。

有些村集体以“农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等名义立项,获得规划审批,再虚报户口数骗取宅基地用地指标,建成房屋后入市交易; 有的什么手续都没办,直接与开发商合作兴建商品房后公开销售。“小产权房”就这样出现了。

( 二) “小产权房”的产生。

“小产权房”的出现并非近一两年的事,而是已经十载有余。或许没有多少人能准确说出“小产权房”的兴起时间,但从卖房者的视角看,“其前身是一些村民自建房出租或少量出售,以此维持生计”。但实际情况慢慢地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就北京的情况而言,“早在 1994 年,香堂村就已经开始出售 200 平方米大小的村建别墅,售价仅为 5 万元一套”。应当说从这时起,村民部分自建房的性质开始改变,村集体在土地增值开发上的自利意识已经萌芽。当时主要是一些明星、艺术家等为了休闲或养老到郊区买地盖别墅,或直接购买农家院。当时购买的人比较少,而且不是作为第一居所使用,所以并没有引起相关部门注意。然而,从 2003 年开始,由于城市商品房的价格骤升,而农村的“小产权房”以其低价吸引了许多城市购房者。很多人购买“小产权房”,作为第一居所使用,这一情势迅速在全国大中城市蔓延。

二、“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分析。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 “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其中所谓“名分”,就是“权利归属”,所有权属于谁。可见,财产所有权归属确定,就可以消弭纷争。反之,财产权归属不定、权利界限不清,就会引发纷争。同时,财产所有权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就可以促进所有权人充分利用其财产,发挥物的效用,确保“物尽其用”。

对于“小产权房”合法与非法的争论,自然也就是对于产权的确认。那么“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到底属于谁? 下面本文将从开发商、购房者、村委会、村集体四方利益主体进行分析。

( 一) 开发商。

由于其并无独立承担“小产权房”建设的资格,基本上是与村委会合作的,而且作为开发商,他的征地程序是法定的。所以其并不能作为“小产权房”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0 条、《土地管理法》第 2 条和《物权法》第 42 条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之后由国家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55 条的规定,国家以出让方式为开发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商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小产权”房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未由国家征收,售房者也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镇设施配套费和其他税费,因此售房者并不具有合法房屋交易的主体资格。也无法作为“小产权房”的所有人。

( 二) 购房者。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城镇居民权购买“小产权房”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直接从农民手中购买已经建成的房屋,二是从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村委会手中购得由其开发的“商品房”。

从农民手中购得的方式基本上是属于交款移接式,购房者把钱一次性或者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给房屋的所有者,然后屋主将房产证交付给购房者,购房者再去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目前,登记机关是不准许“小产权房”过户的,如北京、东南沿海地区的省份明确出台规定: “乡产权”、“小产权”的房屋,无产权保障,不具有房屋的所有、转让、处分、收益等权利,且不能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村委会自行开发或者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成的商品房,按照商品房的销售程序对外出售,购房者购得房屋并取得。但这类房屋无法取得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仅有乡镇或者村委会盖章的所有权归属证明。也就是说,购房者仅仅取得了形式上的所有权。因为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的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但是村委会和乡( 镇) 政府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所以城镇居民通过商品房销售的程序购得的“小产权房”无法在登记机关登记,所以也就无法取得实质上的所有权。乡镇、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所有权的归属。因为他们开发商品房程序本来就是不合法的。

综上,“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对于购房者仅仅是个形式,并无实质的法律保障,也无法对抗第三人。

( 三) 村委会。

《土地管理法》第 10 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第58 条至 60 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小产权房”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村委会和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的,那么村委会到底有没有所有权,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村委会形式的是经营管理权和代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属于村委会。

村委会是农民的自治组织,是一种自主管理、自主选举、自主决策的组织,不是一级权利机关,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换言之,村委会是村民自主选举产生代表组成的处理内部事务的组织,是与政府联系的村民自治组织。所以,它所行使事务的权力实际上是由村民赋予的,它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也就无法作为一个主体去拥有某物的所有权。

综上,“小产权房”即使是村委会开发的,村委会也不能作为其所有者。

( 四) 村民集体。

实践中,“小产权房”的开发人多为乡政府或村委会,他们以“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等为名,或使用存量宅基地或将村民旧宅拆除,甚至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然后进行住宅建设,并从中截取利益。要深入思考的是,兴建“小产权房”所使用的土地到底归谁所有,谁有权决定将其用于兴建住宅并销售给集体组织以外的人,谁有权享受土地所有权带来的利益? 乡政府或村委会又凭什么可以开发销售“小产权房”,他们是否代表了真正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

他们行使权利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归属了真正的权利人? 而权利主体问题显然应当由《物权法》来解决。

先来看看其他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第 10 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 74 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 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再来看看《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 58 条至第 60 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析该条规定,可以得出“农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并不等同,后者是前者的代表机关。[5]所以将开发“小产权房”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销售的“小产权房”所有权归谁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假如开发“小产权房”是经过村民集体同意的,那自然开发商只能作为承建人,与村集体构成一个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村集体作为发包人,开发商建成后销售,销售款即作为建设款。这种情况下,“小产权房”无论是销售还是未售出,综合上文所述,其所有权都只能归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种情况即村委会私自与开发商合作开发小产权,大多数村民不知此种情况。这种情形下,可以按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类推。

法律实践中,对于附合物的所有权规定为: 如增建的房屋与原不动产价值悬殊时,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原不动产所有人; 如果价值相当,则按双方共有。但是对于“小产权房”,开发商无权争夺其所有权,最多只能规定为建设者,村委会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非所有权主体。“小产权房”无共有人。

综上所述,“小产权房”的所有权还是村民集体所有。其实,村民集体也是由村民组成的,村民在村民集体所有权下充当的是共有人的身份,所以,也可以认为“小产权房”的终极所有权还是归农民所有的。“小产权房”的问题实际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城乡二元结构制度下的产物,其迅速发展是当前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一个负面带动。可是由于我国现行政策、法规对“小产权”房的产权界定有自相矛盾之处。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已购和将购的群体,政府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要区别对待。首先应出台有关政策以禁止“小产权房”的买卖,同时政府要结合实际将已购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其实,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最根本的方法便是改变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从而改变土地的二元制结构状况。

参考文献:

[1]庞文青。“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制[J]。 财经政法资讯,2009( 4) : 66- 68.

[2]王德山,姜晓林。“小产权房”问题研究[J]。 法学杂志,2008( 6) :45- 46.

[3]商鞅。 商君书[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74:23.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性质范文第5篇

一、集体土地之所有权

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基石,设立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性质(主体)和内容方面均存在值得探究之处。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当前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注: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14页。)其二认为,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注:韩松:《中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 )其三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会权。(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第378页。)

笔者认为,上述诸说中,以“总有”说较为可取,其理由如下:(1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 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从以上规定看,虽然个别条款前后用语未尽统一(“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农民集体所有”并用),但其基本精神仍可归结为“农民集体所有”,村农业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仅有“经营、管理”之权。可见,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我国现行立法使用的是“农民集体”这样一个模糊的用语。(2 )“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的所有权形态。首先,“农民集体”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形态。依通行的民法理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此外,作为主权者的国家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农民集体”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本身并不代表某一种权利主体,只是描述了我国现阶段的一种农村社会(经济)组织形式(其典型形态是以村为单位的农民集体);换言之,“农民集体”即非个人,也非法人,因此它本身并不能作为人格者享有土地所有权。一些学者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为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集体”享有的单独所有权,无疑是将“农民集体”一概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主体,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难以成立的。从更深层次上说,这种观点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对集体所有权本质的一种传统观念,即认为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一样,都只能是一种“间接所有权”,正如“全国人民”不可能成为全民所有权的主体因而确立国家所有权一样,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也不可能是集体成员之全体,而只能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集体”这样一个权利主体。殊不知,集体所有权作为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反映,与作为全民所有制的法律反映的国家所有权相比,在经济基础上是有显著区别的。就全民所有制而言,“由于全国人民在全国范围内对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其主体人数之众、范围之广,在客观上使每个劳动者无法直接行使对这部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因而,现阶段的全民所有制,实质上就是国家所有制,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国家所有权。而农民集体所有制仅仅是一定集体组织,一般是一个社区单位内的全体劳动农民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其主体人数之少、范围之小是不可与全民所有制相提并论的,这就使得一个整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劳动农民直接占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在客观上成为可能。这种客观可能性必然要求法律上确认农民集体的直接所有权。因而,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一定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注: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法律科学》,92-1.)其次,“农民集体所有”, 既非一种单独所有权,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所有权(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而又有别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总有”的新型所有权形态,有的学者称之为,“新型总有”。(注: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享有形式》,载《法律科学》,93-3. )此种认识,系基于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与传统总有之比较,认为前者对后者既有继承,又有更新。具体地说,继承的主要表现有四:其一,多数人及其结合之团体总有一个所有权,这适合由一定范围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所有权;其二,所有权的行使受团体的强烈制约,这适合维持农民集体的统一意志和利益;其三,“总有以团体利益为先”,“惟于全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之范围,而许团员个别权之行使”,这适合于农民集体所有权将集体利益与其成员利益有机统一;其四,总有成员对总有财产的应有份并不具体划分,永远属于潜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继承或转让,这适于维护集体公有制的巩固和发展。更新的主要表现有二:其一,总有成员和其团体对总有具有抽象的统一支配权,不再是团体的管理处分权和成员的使用、收益权的简单相加,而首先是总有成员通过其集体对物实现抽象的统一支配,即总有成员通过其团体、团体依赖其成员对总有财产按照“平等自愿、议决一致”的原则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受益权,即从所有权总体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经营、使用总有财产的资格,有权利用公共设施、享受公共福利等。(注: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享有形式》,载《法律科学》,93-3.)笔者认为, 上述阐析颇为符合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尤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际状况和有关立法精神,因而予以采信。

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作出以上定性之后,学术界争议颇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于一定农村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农民集体”,由集体成员对土地共享所有权。根据我国现行立法,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特殊情况下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上述规定,体现了立足现实和尊重历史的立法精神。

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所有人“于法令之限制内,得自由处分其物”(《瑞士民法典》第641条),土地所有权也不应例外。然而,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证分析表明,它是一种权能残缺的“不完全所有权”。这主要表现在处分权和收益权方面。我国立法不但禁止集体土地买卖,而且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移,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转让,这不仅使集体土地所有者失去了对土地的处分权,同时也使本应属于集体的土地收益(出让金)流入国库;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时,给予农民集体的补偿既不是地租,更不是土地的价格,仅仅是部分补贴而已;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虽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但实际补偿数额大大低于土地价值,基本上是无偿使用。上述规定和做法,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所有权的应有意义,既有悖于民法的基本精神(不同土地所有权在权能上应当平等),也不利于充分发挥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源效益,应作适当调整(允许非农用地的出让和转让,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集体土地之用益物权

由于立法上未使用物权概念,学者间对我国现阶段存在哪些用益物权及如何完善用益物权体系问题认识颇不一致,这种分歧主要就表现在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构造问题上。据笔者所见,时下各种著述中所论及的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形态主要包括:(1 )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物权形态。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我国现行立法(《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所确认,故通说认为它是我国现阶段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主要形态。(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四编第三章第三节;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二版)第十四章第四节。)但近年也有学者主张以“永佃权”或,“农地使用权”概念取而代之。(注:参见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陈sū@①《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2)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物权形态。 通说认为,公民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即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有学者将其纳入“地上权”概念之中。(注: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8页。)(3)土地使用权说及土地他项权利说。此说主张以“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涵括集体土地上的各种用益物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者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企业用地使用权和公益用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的土地他项权利包括地役权、租赁权、耕作权等。(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80页、184页、216页。)(4)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及地役权说。 此说认为,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宜将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使用权依使用目的区分为两种,用于建筑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称为基地使用权,用于耕种、养殖、畜牧等目的者称为农地使用权,这样一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都被归入基地使用权范畴,国有耕地、林地、草原使用权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被归入农地使用权范畴。因此,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体系主要包括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等三种用益物权。(注: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509—510页。)笔者认为,上述第(3)、(4)两种主张虽然论述角度不同,但在集体土地用益物权问题上观点基本一致,而后者(将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归结到统一的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概念之下)则更为简洁、严谨,可资赞同。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改造势在必行,而农地使用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恰当形式。对此问题,已有学者作了较为深入的论证,兹将其观点及理由综述如下:(注:参见陈sū@①《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实为债权,而非物权。首先,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此种权利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条件,是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而不是单纯意义上的租金,依据联产承包合同,发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仍具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其次,承包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是联产承包合同关系,它实质上是一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即集体内部分工分配的权利义务关系,用这种内部关系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发包者的农民集体)的效力,而无对世的效力;其三,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物权人有权自主转让其权利;其四,从立法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中的发包人可以是集体土地所有者,也可以是国有土地使用者,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设立,而如果在农用土地上已经设立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在其上再行设立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颇值疑问;其五,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转包”事例,也得到法律(如农业法)的认可。在土地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所取得的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具有何种性质?如果是物权,性质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理论;如果是债权性质,在立法上或实践中就不得不面临区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难题。由上可见,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的抽象定性与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具体内容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后者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明显的债权性质。(2)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条件下, 继续维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会产生难以克服的弊端。其一,承包合同纠纷的易发性与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有限性,势必影响农民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其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发包人同意,实际上限制了土地使用权利的自由流转,为以行政或准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资源留下大多余地,这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对农业资源(土地资源)配置方式的要求;其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使农用土地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而不利于农业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而“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形式结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既是农业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当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内在变化的必然结果。就前者而言,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和土地使用权利的自主流转是农业持续发展的法制基础(没有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就不会有土地经营的长期投入,而没有土地制度长期稳定前提下的土地使用权利自主流转,经营者不能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收回投资,则同样会导致土地经营行为短期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乃是确立这一法制基础的关键,因为只有物权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才能满足长期稳定和自主流转的要求。就后者而言,随着承包经营制的发展,我国现阶段承包者的地位与改革初期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即由经营者变成了投资经营者,而发包者除土地外,则很少作其他投入;承包者与发包者之间的关系也由当初的承包经营关系简化为土地使用(租用)关系。这种变化,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化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因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形式上的结果,就是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中,不再使用“承包经营权”这一带有债权特点的概念,而以“农地使用权”,概念取代之。

(二)基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另一种基本形态。集体土地按其用途可分为农用地和非农用地,对于后者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有的学者称之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注: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84页。),有的则认为应归入“基地使用权”的范畴(基地使用权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以取代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概念。(注: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509—511页。)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1 )农地使用权不能涵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内容。如前所述,集体土地除农用地外,还存在一定数量的非农用地(即所谓“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企业用地和公益用地),对此类土地的使用权,既非债权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同于物权意义上的农地使用权(它不以耕作、畜牧或养殖为目的,也不以支付地祖为必要),因此在立法上应分别予以规定;(2 )非农用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并无二致(均属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二者之间也不存在本质区别,在物权法中应当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不必区别对待,而“基地使用权”则不失为表述这一物权形态的恰当用语(既简洁准确,又与农地使用权相对应)。

(三)地役权是集体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基本形态之一,向为各国民法所肯认,但我国现行立法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而未承认地役权。近年来,学术界对此多有批评,认为这是“现行立法之一重要缺漏与不足”(注: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546页。), 主张借鉴罗马法和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地役权制度的成功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地役权制度。笔者对此亦表赞同。(注:参见温世扬著:《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64页。)

三、集体土地之担保物权

传统民法上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对此我国《担保法》均作了具体规定。土地的不动产属性和担保物权的分类标准,决定了抵押权是土地担保物权的基本形式。囿于“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法律原则,我国《担保法》仅有条件地允许土地使用权抵押。具体地说,可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以下几种:(1)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2)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3)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物时,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了严格限制的立场,即农地使用权除“四荒”土地使用权外不得抵押,基地使用权除与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同时抵押外,不得单独抵押。概言之,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抵押(《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化的要求。物权意义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或基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人自主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权能)不但包括占有和使用(收益)权,也包括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处分的范畴。如前文所述,集体土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是农业持续发展的需要,而承认集体土地使用权者的处分权(抵押设定权),则是赋予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效力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