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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中图分类号:F235.9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3-0099-02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财政部于2007年12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政部颁布并于2005年1月1日执行)共同构成了我国农村会计制度体系。本文就两个会计制度的主要差异进行比较研究。
一、资产的比较研究
1.资产组成内容的比较。《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将合作社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农业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则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农业资产、长期投资和固定资产。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关于资产分类具有以下特点:(1)将农民专业合作的所有投资统一为对外投资,不区分为短期和长期投资;(2)增加了无形资产的相关内容。
2.存货的比较。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关于存货的核算有以下两点不同:(1)存货核算范围扩大了,增加诸如受托代销商品、受托代购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委托加工物资等内容的核算;(2)仅对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的会计处理做出规定,即将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价值计入其他支出,而对存货盘盈未规定其处理方法。
3.对外投资的比较。关于对外投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分为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并分别规定其会计核算方法。《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未将对外投资进行短期和长期之分。
4.固定资产的比较。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关于固定资产的核算主要有两项变化:(1)增加了接受捐赠旧固定资产的计价内容,即接受捐赠的旧固定资产,按照经过批准的评估价值或双方确认的价值计价。(2)未对盘盈固定资产确认、计量和记录做出规定。
5.无形资产的比较。《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形资产的内容,并对无形资产计价、摊销方法、转让无形资产的处理等均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未有相应的规定。
二、所有者权益的比较研究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公积公益金、未分配收益等。《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合作社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股金、专项基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盈余等。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关于所有者权益有以下不同:(1)部分项目的称谓不同,如收到投入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称为“资本”,《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则称为“股金”;(2)《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增加了“专项基金”、“资本公积”的核算;(3)部分核算内容更为细化,如接受捐赠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计入公积公益金,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则单独计入专项基金。
三、收入和收益(盈余)的比较研究
(一)收入的比较
收入内容的比较。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主要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农业税附加返还收入、补助收入、其他收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的收入主要包括经营收入、投资收益、其他收入。两个制度关于各项收入确认、计量、记录及报告方法差异不大。
(二)收益(盈余)的比较
1.称谓不同。作为反映和考核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成果的综合性财务指标,《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称为“收益”;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则称为“盈余”。
2.构成不同。虽然两个制度均将收益(盈余)区分了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盈余),但其构成确不同。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收益总额=经营收益+农业税附加返还收入+补助收入+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其中: 经营收益=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管理费用
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合作社的本年盈余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本年盈余=经营收益+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其中:经营收益=经营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管理费用
3.收益分配核算内容不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分配方案,对其当年可供分配的收益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1)提取公积公益金;(2)提取应付福利费;(3)外来投资分利;(4)农户分配;(5)其他分配等,其核算内容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提取应付福利费、外来投资分利和进行农户分配等内容。
四、会计报表的比较研究
(一)会计报表组成的比较
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年度中间(即月份或季度)和年度终了应当提供的会计报表种类有所不同:
1.年度中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年度中间(即月份或季度),应当提供两张会计报表――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其中。科目余额表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月或按季度编制,用以反映月末或季度末会计科目余额的会计报表;收支明细表是反映村集体经济组织各月或各季发生的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情况的会计报表。
2.年度终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年度终了,应当提供两张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其中:资产负债表反映村集体经济组织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状况。收益分配表反映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内收益实现及其分配的实际情况。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合作社应编制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财务状况说明书等。其中资产负债表、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性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的资产负债表、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性质、结构等内容基本相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不同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增加了成员权益变动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
(二)会计报表结构和内容的比较
1.资产负债表的比较。由于两个制度关于资产、所有者权益组成内容的差异,进而影响了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部分的结构以及所有者权益项目的内容。《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将资产负债表资产部分分为流动资产、农业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四部分、所有者权益分为资本、公积公益金、未分配收益三项内容;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社会计制度(试行)》则将资产负债表资产部分分为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和其他资产三部分,所有者权益分为股金、专项基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盈余五个项目。
2.收益(盈余)及收益(盈余)分配表的比较。反映合作社一定期间内实现盈余及其分配实际情况的会计报表,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称为“收益及收益分配表”。而《农民专业合作财务社会计制度(试行)》则称为“盈余及盈余分配表”。不仅称谓不同,其结构也不同:
“收益及收益分配表”采用的是报告式结构,其上端为收益的形成,分为经营收入、经营收益和本年收益三个层次,下端则为收益分配,包括本年收益、年初未分配收益、可分配收益和年末未分配收益部分。
而“盈余及盈余分配表”则采用账户式结构,左边为“本年盈余”,右边则为“盈余分配”。每一方分为若干具体项目,左边项目是依据“本年盈余=经营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的依存关系排列,而右边“盈余分配”则是根据“本年盈余+年初未分配盈余+其他转入-提取盈余公积-盈余返还-剩余盈余分配=年末未分配盈余”的依存关系排列。
摘要:中国农村正规金融供给严重不足,促进了农村自发金融创新。农户资金互助合作社,就是这种创新的典型案例。基于一定社区或村组的、限于成员间不断借贷的资金互助,不同于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以轮转储蓄信贷协会(ROSCA)形式存在的互助会,是一种重复博弈。在满足成员的小额贷款需求方面的绩效显著,并有财务上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但是,它资金实力有限,并在股权设置等方面需要完善,最重要的是政府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促进其更加规范化发展。
关键词: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绩效;制度绩效;小额贷款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40003-06 中图分类号:F832.3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快速推进,逐渐构建起了以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为轴心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体系。但是,农业银行在商业化目标的推动下,距离农村和农民越来越远;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多样化严重不足,根本不直接对农户和农村微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事实上,真正面对农户和农村微小型企业开展信贷服务的机构仅剩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成为“农村金融服务主力军”。但是,农村信用社发展本身面临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不良贷款过多、资金实力不足、劳动生产率低下等等,其结果是,在中国农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农村地区,真正来自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供给十分有限,农户和农村微小企业普遍面临着正规金融渠道融资难的问题,有较多的实证研究结论均表明了这一点(何广文,1999;农业部农研中心课题组,2003;郭晓鸣,2005)。
在巨大的资金需求面前,正规金融供给不足,给民间自主金融创新提供了空间,催生了非正规金融制度安排。广泛存在的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是一种“非市场制度”(nonmarket institutions)安排(Besley,1995),它常常随着市场的缺失而出现,主要发生在现有的各种正规金融机构的功能范围之外的、不受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主要形式有天使融资市场、民间自由借贷、企业社会集资、轮转储蓄信贷协会(RoSCA)。在所有民间金融形式中,以成员为基础的资金互助形式,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并在发展中国家较为常见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它存在于全世界五大洲80多个国家和地区(Bouman,1995)。互助组织通过资金在团体内的动员和流转,为居民提供了一个低成本融资渠道,并促进居民的消费和投资。在较多发展中国家,正规金融部门发展滞后,居民缺乏低成本和高效率储蓄和贷款的渠道,以资金互助形式存在的非正规金融组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正规金融部门的不足。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互助组织等非正规组织具有一定的信息优势、担保优势、交易成本优势,并能够充分利用本地知识(local knowledge),这也是互助组织之所以具有顽强生命力的原因(Biggart,2000)。
中国民间的资金互助,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且形式多样,并在当今中国南方的浙江、福建、台湾等省的若干地区依然存在,并在局部地区表现活跃,在当地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Besley和Levenson,1996;Tsai,2000;Tsai,2002;刘民权等,2003b;俞建拖等,2005)。2004年7月,在中国吉林梨树县闫家村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资金互助组织,即与农村经济合作社共生的资金互助合作社。并且,这种组织出现以后,不断被复制和推广,在吉林、河南、山东、安徽等地相继出现,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资金互助组织已经不少,如2004年7月成立的梨树县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2004年10月成立的兰考陈寨资金互助小组、2004年12月成立的兰考南马庄资金互助小组、2005年1月成立的兰考贺村资金互助小组、2005年3月成立的兰考胡寨资金互助小组、2006年3月28日成立的安徽明光潘村镇兴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3月成立的山东陵县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5月2日成立的梨树县兴开城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8月5日成立的梨树县夏家资金互助合作社、2006年8月27日成立的河南濮阳贷款互助合作社等等。在已经出现的这些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中,有些已经取得法人资格,或者在民政部门登记,或者在工商部门注册,成为正式组织。
2006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6]90号)(以下简称《意见》)后,于2007年1月22日进一步出台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并在2007年2月4日印发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银监办发[2007]51号),将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界定为新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确定首先在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吉林、湖北6省(区)的农村地区开展试点。3月8日,按照新规则正式注册的吉林梨树闫家村百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正式开业。这是中国政府促进农村自发金融创新的产物――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正规化、规范化发展的重要举措,昭示了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在中国正规化发展的前景,也预示着在中国现有正规金融制度安排之外产生了真正的、正式的合作金融制度安排。标志着一类崭新的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农村地区正式诞生,也标志着中国政府在着力解决农村金融供需矛盾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由此,也可以观察到合作金融制度在中国的演进逻辑:正规金融供给不足民间内生自发金融创新,产生资金互助组织,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政府承认、加以总结和规范、以法律或规章等方式固定下来,并加以推广,资金互助合作进而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正规的合作金融制度在中国产生。这是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过程,与20世纪50年代初中国农村信用合作制度产生路径的“嵌入式”强制性制度变迁是完全不同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过程最显著区别在于,前者是从需求出发的,后者往往是从供给角度出发的,因而后者往往出现与需求脱节的问题,这就是强制性制度变迁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农村信用社合作性的异化,动因就在于强制性制度变迁本身存在的缺陷,制度供给不足。
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农村资金互助合作存在的制度基础是什么?它能得以迅速复制的制度优势在哪里?它与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信用合作社的制度安排的区别何在?它有什么样的运作机制?其创新意义何在?农户是否有资金互助合作意愿?农户资金互助合作的收益及绩效何在?是否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在发展中存在哪些问题?等等,均是值得深入思考的。本文试图以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
前农村自发创新而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为样本,结合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对某些问题给予部分解析。
二、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运作特征
在中国各地不断被复制和推广的资金互助合作社,其组织的基本形式和原理大同小异,即基于一定社区(村)、一定经济区域的全部或部分村民和小企业,按照一定规则出资,组成仅限于成员间不断借贷的信贷基金,满足成员的小额信贷资金需求。
按照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要求,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有1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社员人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人股。而在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前,农村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出资规则是成员自己讨论制定的。
很明显,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世界范围内以轮转储蓄信贷协会(RoSCA)形式普遍存在的互助会的功能类似,都是通过集体合作来缓解资源约束的渠道(Bouman,1995),但又不同于RoSCA。RoSCA通常由若干数量的成员组成,每个成员按规定在互助会存续期间每隔一定的时间捐出一笔资金(或一定数量的实物),从而汇集成一笔数额较大的基金,并在各期将这笔基金轮流交给各个成员使用。一般来讲,每个互助会成员最多只能得到一次基金,在所有的成员都得到该基金后,该互助会就宣告解散(俞建拖等,2005)。
农户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一个以自主组织形式存在的可持续发展的民间金融机构。因此,它与RoSCA的最大区别在于,不是基于一次性博弈(one time game),而是试图建立一种重复博弈(repeated game)的机制。它利用合作社成员零散资金或暂时让渡的生产资金,通过余缺调剂解决成员生产、生活中的临时性资金短缺,或是满足成员发展个体工商业务的资金需求。
在运作机制上,各地自发创新的资金互助社有一定差异,但也有一些明显的共同特征:
1.股金设置上实行多样化,有利于合作社多渠道融资。一般设有四种股金:资格股、投资股、流动股和国家社会公共股。并且,农民身份社员和非农民身份社员入股要求有差异。按照《梨树县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规定,资格股、农民股每户社员200元,非农民股500元。并且,资格股3年后可申请退股;投资股2年后可申请退股;流动股按约期支付。为壮大资金互助组织,吸引更多居民加入互助,股金在决算后按照银行利息积数方法计算分红,流动股实行惠顾返还。流动股低于1个月的不计股息,3个月股利0.9%,6个月1.5%,9个月1.8%,12个月2.1%。每股金额为1元,单户投资股不得高于总股本的5%。
国家社会公共股接受国家和社会对合作社扶持资金,股金产生的收入主要用于合作社维持费用和公共积累或用于合作社社员借款贴息。公共股不参与管理,实行国家和社会监督。
这种股金设置办法,虽然不是绝对符合经典的合作制原则的要求,但与国际上普遍存在的现代合作金融制度变迁的趋势是一致的。打破了经典合作社股金不分红的做法,在社员资格股以外设置其他股金(参考何广文,2001)。
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对社员股金的设置是:“本社每个农民社员入股金额起点为X元,每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金额起点X元,入股金额为元的整数倍”、“单个农民社员或单个农村小企业社员人股金额不得超过本社股金总额的10%”。实际上是参照了农村信用社改革过程中的股权设置办法界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股金设置的制度安排,与民间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的股金设置思路是不一致的,不符合合作制原则的基本要求。从这一点上看,真正按照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的界定组建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包含有异化成非合作金融组织的可能。民间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组织的股金设置办法,更有利于保障组织本身的合作性。
2.有利于风险控制与管理、保障资金流动性的借款额度设定。农民社员在其股金额度内借款,实行信用借款;超过股金额度借款,需要3~5户社员联保,且每户社员借款最高额可达其股金总额的6倍。比如一个社员的股金为1000元,他最多可以借款6000元。单户借款最高不能超过资金互助合作社总股金的10%,最高十户借款总额不能超过总股金的50%,三个月以内借款不得低于总股本额的30%,有利于增强资金的流动性,控制流动性风险,防止支付危机的发生。
本社开展自营业务(农业生产资料与农产品的购销业务),不得超过互助资金总额的50%。
3.资金只能在社员内部有偿使用,非社员可以有限制性借贷,且实行差别利率。大多规定,10日之内的临时性资金需求免息,充分体现互助精神。超过10天,按一个月利率计算。利率确定原则是根据当地的民间借贷及农村信用社的利率情况,半年内借款低于农村信用社利率,九月左右借款利率略高于农村信用社,一年期借款与市场利率持平(表1)。一方面,鼓励社员需要较长期限借款时向正规金融机构申请,另一面可以防止社员从互助合作社借款去搞民间借贷。
非农户成员借款不得超过自有股金的80%。
4.建立了一种随农户资金需求扩大而自动充实资本的机制。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规定,每户社员借款最高额可达其股金总额的6倍,由此即确立了社员股金与贷款最高限额之间的比例为1:6。如果农户资金需求提高,则需要增加入股资金。由此,建立起了资本金随农户需求增长而自动增长的机制。
三、资金互助合作的业务绩效与制度绩效
1.资金互助不仅使农户获得了资金服务,满足了零星、小额的资金需求,填补了农村正规金融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农户有了负债意识、正确的金融意识,培育了农村信用文化,改善了农村金融生态。
据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贷款基本要素梨树百信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考察发现(表2),其平均贷款规模占当地县域GDP的比重均较低,符合国际上小额贷款机构普遍具有的小额贷款的典型特征,有利于覆盖和满足更多成员的资金需求。从借款用途而言,既有生产性借款,还有生活性借款、投资性借款。具体用途包括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发展养殖业(猪、鸡、鹅)、学费、种植食用菌、购置农用车和收割机、经营小
百货、家具加工、建房甚至红白喜事等,出现较突出的多样化特征。
2.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以血缘、地缘、亲缘关系基础上的自发创新成果,互助组织内成员间彼此了解,信息对称,具有相互信任的原始制度基础,通过建立资金互助组织,就在共同的价值认同感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一定的信任共同体,形成以信任为载体的社会资本,并通过合作理念的教育和培训,使得信任共同体更加巩固。同时,为了防止信任共同体中个别成员的滥用信任资本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还自动启动了一定的惩罚机制,一是借款不还需要支付较高的利息成本,二是会受到来自邻里间的社会压力(peer pressure)。因此,资金互助合作社运转过程中,不良资产一般均较低(表2)。由于其组织运转成本较低,因此,即使在互助资金规模有限的情况下(表2),也可能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实现财务上的可持续发展。2005年期间,南马庄资金互助协会,就实现了财务上的可持续,91个成员共分得红利1295.67元。
3.有利于引导民间借贷活动。农村资金短缺问题突出,农民向正规金融部门贷款难,民间融资活跃。为引导民间借贷,中国人民银行安徽明光市支行,对该市潘村镇农民自发组织的“亲友资金互助会”进行辅导,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日常互助程序。在农户自愿认缴互助金的基础上,成立了兴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农村普遍存在的“抬会”、私人借贷等民间融资不规范行为是一种示范。农户有了交易成本较低的融资渠道,对民间不规范的金融交易行为是一种排挤。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出现,有利于民间借贷行为由地下转为地上,将为民间融资行为提供可行的组织化通道。
4.促进了农村金融机构和农村金融供给的多样化和多元化。资金互助合作社,是一种内生性的、农民自己的金融组织,是“弱势群体”在农村正规金融无法满足金融需求情况下的一种需求诱致性的自发制度创新,是一种“自救行为”,因而最贴近需求、最能满足农村金融需求。
它的产生,第一,表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仍无法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农民的资金需求。第二,说明合作制的组织形式在中国农村是有土壤的,是从实证角度对“中国没有一种合作制机构真正成功过”(谢平,2001)的历史的改写。第三,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自发产生,本身也表明了农村金融组织应该是多元化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对现有农村信贷市场的必要补充,是在商业信贷市场之外的一种“微型融资”的途径。第四,还实现了农业与金融的有机结合,实现农业产业资本和农村金融资本的有机结合。第五,日益增长的贷款需求和来自成员内部的储蓄积累,也使农村资金互助社成为促进农村资金留在农村的最好载体。
5.可以成为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向中低收入群体提供金融服务的载体。安徽明光兴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包括:开展资金互助,服务人社社员及本村农民;与当地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建立合作机制,特定情况下以合作社出面为社员转贷贷款,或为社员贷款进行担保等。同时规定,合作社不以任何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只以其社员交纳的互助保证金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同时,尽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最贴近需求,克服了正规金融机构发展过程中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高、不良资产严重等问题,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资金实力有限。这样,就可以建立一种“农村信用社+资金互助合作社+农户”的信贷机制(图2),农村信用社或者直接将资金通过资金互助合作社贷给农户,或者贷给资金互助合作社,再由资金互助合作社转贷给农户,或者由资金互助合作社将筹集起来的资金入股农村信用社,再以入股资金对农户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发挥杠杆效应,获得多倍的资金供给。后者也被概称为“股权信贷模式”,发端于吉林梨树。
资金互助组织根植于社区和村庄,因此,比农村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更了解农户,具有较强的信息优势。农村信用社通过资金互助组织放贷,实际上是利用了这种信息优势。资金互助组织在向农村信用社推荐客户的过程,也变成一个信用筛选过程(peer selection),那些不讲信用或者信用度较低的农户,自然得不到推荐。逐渐地,资金互助组织还可以由此演化成一个维持信用状况的载体,加入资金互助组织的农户,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信用共同体。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在将民间资本转化成农村金融资本、实现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同时,还通过“股权信贷”方式改变了传统的“农村信用社一农户”的信贷模式,形成“农村信用社―资金互助社―成员”的新模式,一方面降低了正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贷款运行成本,另一方面以联保的方式降低了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克服了单户农户申贷能力不足、获得贷款难的问题,扩大了农户资金融通渠道。
6.与以前的农村合作基金会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也不同。农村合作基金会最初是“管好用活集体资金”的产物,而资金互助合作社完全是为了调剂资金余缺的产物;资金互助合作社完全独立于政府运作,而基金会受政府的干预较强。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是基于成员之间的资金动员与资金流转,只有那些符合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7号)要求、并经过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才能够吸收其成员存款,即使不具有财务上的可持续发展能力而不得不清算,也不会危害公众利益。而农村合作基金会却变相吸收存款。因此,资金互助合作社,不会走原来农村合作基金的老路。
7.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壮大,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村信用社构成竞争,竞争会让农村信用社感到生存与发展的压力,有利于促进农村信用社改善服务机制、完善组织结构和强化风险控制等。
8.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大多数均是在社区经济合作组织基础上派生出来的,资金互助合作与产业合作共生,形成了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雏形。日本的合作金融与生产合作、销售合作就是结合在一起,日本综合性农协的成功,为以小农为基础的农业社会综合性合作组织提供了成功的可能性的注释和成功的案例。
四、完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运作机制的几点思考
1.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发展和运作中的培训需求突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广泛发展,表明农户有合作需求,并且也愿意合作,合作的基础是存在的。但是,合作成功的关键在于健全的合作意识、健全的合作理念和金融意识的存在,以及对合作原则的正确理解和把握。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较多资金互助组织的管理者,在合作决策中均表现出一定决策理性的有限性,因而出现决策行为的不规范性,例如金融风险意识较差、贷款发放与回收行为不规范、逾期贷款处理方法不适当、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不规范等。
2.在股金退出上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可能影响农户、非农户和微小企业成为社员的积极性。从部分农村自发产生的资金互
助合作社股金界定上可以明显地发现,资格股三年之后方可申请退股,投资股两年之后方可申请退股。中国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提出:“凡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不设理事会的向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在社员退出上设置了一定的障碍,规定了要在一定时期后才能退股。与合作原则的“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要求是有差距的。而在真正的合作制下,退出不应该是有条件的。
3.股东权利设定上的不平等性。农民社员200元就获得社员资格,且农民社员每增加400元就可以增加一个投票权,而非农民社员要500元才能获得社员资格,且非农民社员要每增加1000元才可以增加一个投票权(表3)。不利于调动非农民(城市居民)人社,也不利于合作社广泛筹集资金,可能有碍于资金实力的扩张。
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也界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实际上,对持大股的激励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4.非农民社员和社会组织借款数不得超过其自有股金总额的80%,不利于互助社更多地吸收社会股金。
5.注意不要把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办成福利机构、公益机构,公益事业、福利事业,资金互助社要参与。提高互助社成员、所在社区居民的福利水平,改善社区公共产品供给,是互助社义不容辞的职责,但互助社本身不是福利机构。
6.应更好地发挥资金互助与生产合作相结合的优势,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特别是促进传统种植业结构的调整。在农村各种合作关系的构建中,生产合作与资金互助一般是并存的。但在一定的社区范围内,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不一定完全是资金互助的成员,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也不一定完全是专业生产合作的成员(图3)。这种社区合作组织的交叉性和社区成员的选择性参与,正好体现了合作的自愿原则。但是,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在所有合作关系中,只有那些加入了经济合作社,同时又是资金互助组织成员和生产合作成员的农户,才能够享受到最大的合作收益。即只有当“农户”=“资金互助成员”=“生产合作成员”=“经济合作社成员”时,农户合作收益才能实现最优化。例如,一个缺乏生产资金,但是已经成为社区经济合作社成员,并同时加入了资金互助与专业生产合作的中低收入农户,就司以利用资金互助小额信贷,在生产性专业协会的指导下引进高产优质的新品种,利用新技术,迅速发展生产,不仅给农户带来收入增长的机遇,带来传统种植业结构的调整,也将大大促进农民收入的提高。由此,不仅可以实现对农户进一步参与合作的激励,也可以在合作社的参与下,使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特色逐渐显现出来,向一村一品、专业化、规模化迈进。
依靠资金互助小组,贺村合作社社员王宏伟和其他几个社员借款1000元启动资金,办起了豆腐坊,每天每人平均收入20元左右。2006年春节前,贺村合作社出资2万元(向资金互助小组贷款),四名社员出资3万余元开办了小型饲料加工厂,形成了饲料加工、养殖的纵向一体化,大大降低了养殖成本。
7.资金互助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政府部门、村支两委的支持。世界各国合作金融部门发展的历史经验也表明,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在中国,社会各方面对合作社的作用已经有了较清楚的认识,但是,在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之前,由于长期没有一部关于资金互助合作的法律、法规,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发展一直处于一种自发的状态。因此,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是必要的、及时的。但是,根据银监会的《意见》及《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因此,农村资金互助社是一个典型的社区银行,是建立在成员基础上的、为成员服务的互助合作组织,不管是村级范围内还是在乡级范围内组建,均应该遵循《合作金融法》或《合作组织法》来运作,这是最基本的。关键是要有一个法律框架,大家在这个法律框架内运作,这样的法律框架在中国还不存在。为避免中国民间的资金互助走上农村合作基金会老路的可能性,以及防止正规合作金融制度在中国的再度异化,其最好的方式就是尽早出台《合作金融法》,对基于成员之间的金融合作的性质给予界定,并在资金扶持、税收等方面做出适当的制度安排和选择。
同时,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农村自发产生的资金互助社,较多的是依靠血缘、地缘或者是人缘和人脉关系维系的非正式“网络”而存在的,即使是按照银监会新的规范转化成注册的、正式的银行类金融组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这类组织也仍然难以摆脱这个“网络”的束缚,也正是这个“网络”的存在,降低了社区内其他非“网络”农户的参与积极性,只能在一定“网络”规模内自循环,这是这类组织难以进一步发展壮大和部分资金互助组织甚至难以维系的根本原因。在中国,政府权威被所有普通民众所认可,因此,有部分民众甚至认为,有村支两委参与的资金互助组织更加正规化。相比较而言,那些有村支两委积极参与的资金互助组织,“网络”的概念相对淡化,能够得到更多农户的接受和参与,也能够享受到政府的隐性担保。
中国金融发展的现实是很有意思的。一方面,在推进正规金融机构改革特别是国有金融机构改革、推进金融业的市场化时,强调要克服政府隐性担保,而我们在民间金融发展中却需要进一步发挥这种隐性担保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发展农户自己的组织,应该更多地发挥农户自己的作用,但是,在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村级资金互助社发展过程中,不应该完全排斥村支两委的参与,以消除“网络”的束缚和不利影响。
8.农户资金互助社,是中国农村信用社合作性异化以后,在正规金融制度之外出现的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是中国合作金融的希望与未来。但是,中国农村经济发展,资金需求巨大,就现有农户资金互助的实力而言,不可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1)需要促进农户资金互助实力的迅速壮大,可以多种形式探讨扩大资金来源渠道的可能性,例如注册成银行类金融机构,吸收社员存款。银监会的《意见》为自发产生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转型成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吸收存款提供了可能。(2)需要更多地发挥正规金融部门的作用。一是探求资金互助与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正规金融部门之间的资金互助与合作;二是在正规金融领域探究恢复和发展合作金融机制的可能性,但可能存在较高难度;三是完善正规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的机制,特别是探讨农村信用社和政策性银行通过业务制度创新和组织制度创新方式增加农村资金供给,以满足更多农户和农村微小企业小额贷款需求。(3)探讨新的互助合作方式,如互担保、互保险等。(4)开展资金互助组织之间联合与合作。
9.借鉴农村信用社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做法,与农村信用文化和信用环境建设结合起来发展农村资金互助文化。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是一种新的摸索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从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1登记手续繁琐、门槛过高
据调查,农民办一个合作社需要在工商、质检、地税、金融、农业等部门办理手续,办养殖、加工合作社除上述部门外还要到土地、环保、卫生、畜牧、防疫等部门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时需要交纳的费用包括代码证费、卫生费、环评费、土地占用费、刻公章费等,手续比较繁琐,致使一些合作社望而却步,挫伤了农民创办合作社的积极性,制约了合作社的发展。据了解,相当一部分合作社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主要是因为门槛太高,办起来麻烦,同时费用也高。
1.2宣传力度不够
一些基层干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登记管理条例的了解还不够深入,对国家赋予农民经济合作社组织以法人资格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一些农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政策理解上有偏差,对合作社的性质和运行机制不够了解,有种种疑问和顾虑;偏远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农民的市场意识还不够强,合作经营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加之受我省农业生产周期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时间短的影响,示范引导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步伐。
1.3合作社经营者缺乏运营知识
由于大部分合作社的创办者是乡村干部,或是农村的一些能人,虽有一方面的专长,但综合素质不高,适应市场经济的意识和能力不强,缺乏合作组织的知识和经验,缺乏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市场营销和对外交往的知识能力,参与者也缺乏必要的合作、经营、管理知识,因此在合作社实际运作中,大部分仅仅停留在生产环节和技术方面的简单合作,对于如何将成员组织起来生产同一标准的产品,以及如何将合作社生产的产品销售出去,以及如何使合作社自身发展壮大等问题考虑较少。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对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生虽然才短短的几年,但已显示出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于加快农村土地有序流转,促进农产品的规模化经营和区域化布局,提升农产品的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针对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
2.1畅通和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渠道
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超对接现场会”,适时组织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各类农产品交易洽谈会、博览会、展销会等活动,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外超市、农产品加工企业建立销售网络;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创设自己的营销网站或借助其他网站平台开展网络营销,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和形象,扩大产品销售渠道,搭建社员之间、合作社与外界之间信息交流的平台。稳定联结机制。在发展“订单农业”的同时,明确产销双方的权益和责任,规范各自的行为,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鼓励和提倡合作社通过建立风险保障机制,设立风险基金、保护价收购等方式与农户建立更紧密的利益联结关系。鼓励合作社通过吸收农户土地、资金等要素入股形式,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利益共同体。创新培育模式。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鼓励“公司+合作社+基地+农户”、“公司+合作社+农户”等多种发展模式,大力培育一批具有促进行业发展、保护行业合法权益、增强行业自律功能的新型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
2.2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消费维权工作机制
开展“红盾护农”行动,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列为农资打假保护的重点,把好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和农资商品准入关,确保广大农民群众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采购优质、低价的放心农资产品;严厉查处农产品购销中压级压价、非法收购、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为合作社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3加大宣传力度
当前,我省农户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非常了解的比例很低,甚至有一部分农户根本不知道。对合作社不了解必然会导致农户没有产生参与的意愿,所以应该从思想上对农民做好引导工作,利用各种形式的宣传,让农户深刻地认识到发展专业合作社给自己带来的好处,增强农户的合作意识,激发农户的合作动机,创造农户的合作机会,启发农户的合作实践;另外要积极宣传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政策,吸引更多的农户来参与合作社的组织建设。
关键词:合作社;法人;国外合作社法人地位;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4文献类型: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2-0047-04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与颁布填补了我国合作社立法的空白,基本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仅为众多合作社组织中的一个类别,作为一般意义的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社员的责任形式如何,未来一般意义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如何进行立法规定等问题理论界仍不明确,本文希望对以上问题进行抛砖引玉的探讨。
一、合作社法人地位的论证误导
近年来,学术界在探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时,有不少学者认为国外的合作社法几乎都赋予合作社以法人地位,合作社在我国也理应获得这种法律地位(米新丽,2005;何黎清、邓声菊,2006;王静,2005)。此观点已成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将合作社界定为法人组织的重要佐证,大受学者们“青睐”。然而笔者认为,将来我国制定一般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时,若以此观点作为确定合作社为法人组织的主要立法依据未免太过牵强,该观点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未充分考虑各国的立法背景、立法传统以及特殊的法律制度等因素。
二、国外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一)英美法系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名至而不实归”
从英美法系来看,在美国各州,在合作社公司化的影响下,合作社一般是被作为普通公司登记设立的,因而具有法人地位无可争议。然而美国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是不稳定的,有时仅具有名义上的法人地位,这从该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可见一斑。
在美国,税法更注重区分普通法中的企业与税法中的企业的不同,同一企业在税法中的性质、构成要件、判断标准和法律地位与公司企业法中的规定并不一致,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并非全部是税法中的法人组织,税法中的法人组织也并非全部为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二者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美国税法典第7701(a)节采用所谓的“公司相似标准”来判断某一企业是否为税法法人,具体包括四个方面:(1)成员是否对企业承担直接责任;(2)企业是否实行集中管理;(3)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是否可以自由转让;(4)企业是否可以无限期存在。然而美国的合作社并非完全满足上述条件,例如各州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社员资格转让设有严格限制,纽约州合作社法第40条规定,每个合作社应当在社员完全支付的基础上,向社员发放社员资格证书、合作社登记执照和章程,其中社员资格证书除非本章有其他规定不得转让。因此,依以上标准,纽约州的合作社并非全部是税法所承认的法人组织,多数属于税法的非法人组织,在税法上被视为管道实体,即允许其不缴纳公司所得税,而享受合伙企业或自然人的待遇。因此,合作社在美国虽然是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但并非是税法上的法人组织,美国合作社的这种“名至而不实归”的法人地位与我国法律所承认的法人地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二)大陆法系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理论争议
从大陆法系来看,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法人资格的界定各受其立法政策选择的影响。法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独立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经济组织有无法人资格与该组织成员承担责任的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基于此理论,法国商事法授予无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受法国商事法影响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类似立法规定,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社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作社授予法人资格的缘由了(何黎清、邓声菊,2006)。与法国商事组织法相反,德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特征表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成员必然承担有限责任(李永军,2006)292。因此,在德国,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经济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同样,经注册登记的合作社也具有法人地位,同时被法律规定为形式商人《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合作社仅以合作社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合作社之债务。第17条规定:(1)经登记的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获得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院和应诉。(2)只要本法没有做出其他规定,合作社将被视为《商法典》上的商人。参见:《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王东光 译,载于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9页、326页。。
三、我国合作社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
在我国,关于法人资格的条件,理论界素有争议,争论最激烈的应属法人资格与成员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独立是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但法人资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董学立,2001;虞政平,2001);另一种观点认为,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尹田,2002),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前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即非法人团体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该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开办单位或上级承担连带责任(梁慧星,1996),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法人这种团体享有的一种特权(王利明,2003)。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各持其据。
笔者认为,在我国,成员对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首先,成员的有限责任是经济组织财产独立条件的自然引申,要求一个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以拥有独立财产为条件,其实就已经包含了成员的有限责任,如果不让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则经济组织的财产独立就毫无意义,甚至可以说,没有必要区分经济组织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其次,就立法实践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来,我国对经营性组织或商事组织授予法人资格均以其成员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前提,这已经成为我国的立法惯例;最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然而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法体系与法国法体系在民法和商法的具体制度上存在较多差异,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历史上从体系到制度更多地借鉴了德国法,因此,在法人资格与成员有限责任的关系上,德国法更符合我国的私法传统,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因此,在我国,成员对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应当成为经营性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理念、立法传统、立法政策选择以及具体法律制度的差异,各国对合作社授予法人资格所依赖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条件是不同的,他国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条件并不一定适合我国。在我国,合作社的财产独立与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合作社具备法人资格的核心要件。在理论界对合作社的法人资格界定仍不明朗的情况下,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进一步探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四、社员的有限责任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从实践来看,合作社对合作社公积金与社员股金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合作社的财产与社员财产之间存在明确的界线,因而合作社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自不待言。问题的关键在于社员是否能以其投入合作社的股金为限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问题实质上是立法者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
(一)社员有限责任的经济合理性
市民社会中的法人资格首先在于经济上的合理性而非哲学上的合理性(李永军,2006)196,因此,社员是否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应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来考量。社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效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是决定社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的主要参考权重,当前者的重要性或价值大于后者时,社员应该承担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反之社员则应该承担无限责任。
1.社员有限责任的社会因素考量。
当下,在充分考量无限责任的社会认同程度和商事组织立法价值的重大转变的基础上,我们认为,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社会现实基础。
首先,无限责任的社会认同程度。从《合伙企业法》的实施效果来看,我国旧《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颁布以来,社会反应不大,市场中合伙企业数量极少,合伙企业一般只限于专业性合伙的范围之内,鲜有其他行业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宋永新,2001);有限合伙企业对市场也缺乏吸引力,深圳市曾经制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地方性法规,但自其颁行以来没有注册过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甘培忠,2006)236。旧《合伙企业法》虽有众多不完善之处,但立法的缺陷不是市场拒绝合伙企业的主要理由,合伙企业的数量现状主要是由合伙企业的固有制度――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所造成的。在中国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社会,即使投资人能从合伙企业本身获取到无不值得西方社会市民阶层反复考量的税收等毫无风险的现实利益,中国的市民阶层对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仍然存有一种天然的恐惧与担忧,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所造成的立法后果尚且如此,遑论社员主要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合作社了,因为相对于合伙人的商人身份而言,合作社社员的风险承受能力更为弱小。在这种立法的前车之鉴影响下,如果《合作社法》仍然规定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无疑对目前全国轰轰烈烈的合作社运动是一个沉重的打击,甚至可以预计,这样的《合作社法》的颁行之日,也即我国合作社运动的停滞之时。
其次,商事组织立法价值的转变。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金由先前的50万元、30万元等统一降低至3万元,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量权重在立法者的心中已大为折损,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则受到了极高的重视,商事组织立法的价值取向已由传统的安全价值转变为效益价值。在此种经济主体立法环境下,仍然要求具备社会弱势群体身份的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异于给原本失衡的天平增添了新的不公平的砝码。
2.社员有限责任的社会价值。
法人是一种使自然人之集合体乃至于财产的集合体成为权利义务统一归属点的法律技术,将合作社的经济责任从其社员的经济责任中独立出来,一方面可以节省其他经济组织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费用,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人数较少的组织,其成立法人时所谋求的动机也主要是限制责任,甚至是单个的人往往也谋求这种责任限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私人财产与商业上的债务相脱离”(梅迪库斯,2000)。因此,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具有无穷的魅力,对于合作社而言,有限责任制可以极大地鼓励自然人或组织加入合作社,鼓励他们积极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从而繁荣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合作社运动。
(二)社员的有限责任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程度决定社员有限责任的价值权重远大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权重,社员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社会基础,同时,社员有限责任具有繁荣合作社运动的社会价值,因此,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合作社应由法律统一授予法人资格。
至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一定的补救,例如立法可以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可选择规定社员是否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数额确定的保证责任。当然,法定的社员有限责任也仅针对当前经济发展程度不高的社会现实,将来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我国市民阶层的风险承受能力大为增强,甚至有主动承担经营风险的需求,合作社不完全是社会弱势群体的联合组织时,立法对合作社社员规定无限责任或两合责任也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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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Person Status of a Cooperative and the Liability Form of Its Members
――Reflection on the Research of Legal Person Status of A CoOperative
JIANG Huiyu Xu Shufen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流转;适度规模经营;社会保障体系;农业保险
建设现代化农业必须创新农业经营形式,转变农业增长方式,这就需要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适度规模经营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有利于农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加快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有利于克服小规模家庭经营的局限性增加农民收入,提高生产率。可是建设现代化农业又必须坚持,保证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要解决这个矛盾就是要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此,要探寻土地经营权流转与农业规模经营之间的关系,笔者针对东台市的土地流转与规模经营进行了专题调查。
一、研究设计和现状分析
本次调查一共调查了9个镇里的44村。从各村的情况来看,在完善土地流转机制的大的政治背景情况下,各个村在土地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方面都取得了相应的进步。
(一)合同规范化
签订合同是指土地流转双方用书面合同来确定流转的权利与义务。在进行土地流转过程中,村委会作为转出方和转入方的中间人,制定相关土地流转合同,然后本着自愿的原则由当地农户自己亲自签下合同。在有效回收的435份问卷中,通过签订合同流转土地的农户有289户,占66.4%,但也有通过口头协议流转土地的农户93户,占21.3%。签订合同的农户占大多数,土地流转中发生的纠纷大大减少。充分领会了党的十六大报告做出的“地方可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实行目标考核
东台市土地流转规模经营工作列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乡镇进行考核,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以表彰和奖励,完不成年度目标任务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农经工作会议上,各镇都递交了目标责任状,农办每季度对全市土地流转规模经营情况进行考核。使得各镇都全力推进土地流转,促进规模进程。且为保证土地合法流转,坚持对土地流转过程进行逐一审核,定期检查,凡发现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的,一律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承包经营关系。并且制定了扶持政策,东台市制定并下发了《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安排了转型资金用于扶持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对流转土地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经营的组织者都有奖励。鼓励农村种养大户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创办农业园区。
(三)土地规模经营形式多样化
有土地股份合作社、蔬菜经济合作社、食用菌栽培、品牌蔬菜及农产品、花木园区、蚕桑核心方、农产品深加工等,都有利于发展农业规模种植,其中土地股份合作社有利于使土地经营权流转和农业规模化经营过程更加合法更加有序,带来了“农民成‘股民’,土地变资本”的可喜变化,同时这些成为股民的农户还可以到种植园进行务工获得两次收益。以东台市梁垛镇梁垛村为例,共吸收688个农户入股,设计七个村民小组,入股土地653.797亩,占总承包面积38.6%,折成股份653.797股,且每股分红保底1000元,另视经营效益追加分红。同时,这部分土地的农户中又将有285个劳动力转移到务工经商等第二、三产业中去,到时从事第二、三产业劳动力比例将达到86%。并且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建设,实现了农业生产的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农业经营实现了由传统的粗放型向高效益、集约化发展。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与农业规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信息流通不畅
在有效回收的调查问卷435份中,有43户,占9.88%不知道土地流转这一政策,只是在电视上看到,并不知道这一政策已经落实到本乡镇,信息流通不畅,延缓了土地流转的进程。并且对于有意向想把自己的土地流转出去的农户,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所以笔者要加强土地流转政策的宣传,争取让每家每户都对土地流转有所了解。对于本村土地较少的乡镇,政府应提供外面土地承包的信息,鼓励本乡镇的农民到外地进行流转,促进劳动力的转移。
(二)农业保险不完善
在走访过程中,笔者了解到有些农户进行土地规模经营后,大面积的土地却没有上保,原因是即使上了保险,遭遇旱灾或是水灾,给予的赔偿不是很多,而且还有诸多限制。因此在调查访问的农户中有149户没有给农业买保险,占38.0%。农户说与其买保险交了那么多的钱,不如不买保险,自己来承担损失。可是结果可想而知,一旦遭遇严重一点的天灾,农户的能力跟本不足以抵挡。所以政府在农业保险方面可以给予农民优惠,减少限制。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为农民谋利益。
(三)少部分耕地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后变为非农用地
这些耕地大部分被道路的修建、城镇、工厂、搬迁占用。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城镇郊区和偏远乡镇。政府对土地用途监管不严,执行耕地保护政策力度不大,使得部分农村土地存在着土地流转后用于第二、三产业开发的现象。有121户将土地流转为工业用地,占30.9%。由于第二、三产业的经济效益比农业的高,且承包土地的价格是按照农业用途为标准的,而当土地用途发生变化时,土地的承包价格要高得多,因此农户对这部分差价得不到合理的分配,从而产生纠纷。即使部分耕地不转为非农用地,这些耕地也会被用来种经济作物。然而粮食安全对经济的影响是全世界举目共赌的。从2007年年初世界食品涨价指出,这场经济影响就波及全球。且对国家来说,粮食是最重要的战略物资。如果流转的土地都用来修建道路,建造工厂,种植经济作物,那么粮食安全问题必将令人担忧。2011年中央1号文件也规定: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也就是说,流转后的土地,仍然只能用于发展农业,不能用作房地产开发等其他用途。
(四)在进行土地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中,60岁-70岁的农民值得关注
在走访调研的435户中有93.9%的农户家中有60-70岁的农民,因为这些农民将自己的土地流转出去以后,由于年龄上的限制,即使出去打工,也几乎不会有工厂会顾用他们。所以他们几乎不会想把自己的土地流转出去,这样就成了土地流转过程中的阻碍。笔者建议政府可以把这些劳动力引到周围土地规模经营上去,可以提供给他们短工做。例如,每天去蔬菜大棚里除草,有时可以打农药,每天有固定的工资,按天计算,月底结算。这样就很好地解决了60岁-70岁农民的工作问题,这样他们也会很乐意地流转自己的土地。这不仅促进了土地流转,而且为当地农业规模经营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
(五)农村基础设施薄弱,阻碍了农业规模经营的发展
基础设施的完善,可以吸引更多的种植能手、养殖大户、龙头企业来当地进行农业规模经营。可是据笔者所了解,国家在农业基础设施上没有给予相应的拨款。如果农村要建设基础设施,这部分资金就要由村委会或者镇政府承担,可是村委会一般不可能拿出大部分资金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这就给基础设施建设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国家在基础设施方面的建设给予相关的补贴,为农村进行农业规模经营提供强有力的后盾。
(六)农村土地流转存在假流转现象
有些村为了达到上级政府规定的土地流转的任务,进行了假流转。一个农户的土地流转给另一个农户,而这个农户又将流转过的土地再流转给原来流转给他的农户,这样就造成了一个假象,土地流转的面积在增加。但是事实上是土地之间不是在进行流转而是在进行交换,且交换的是同一块土地。这严重地阻碍了土地流转的进程,而且会掩盖土地流转的弊端,因此,必须要进行整改。需要上级政府加强监管,确保土地流转合理有序地进行;需要各级乡镇自觉自发地进行土地流转,规范土地流转行为;需要加大对农户宣传土地流转的优势,让农户能自发地进行流转,并切身地感受到进行土地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的好处。
三、针对以上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一)进一步探索创新土地流转模式,积极稳妥推进土地股份合作经营
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成立进一步规范了干部的行为,形成了管理程序化,增加了透明度,加强了农民的知情权。鼓励农村中大户等经营主体通过流转土地建立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开发适度规模经营。鼓励龙头加工企业围绕本地优势特色产品,牵头组织农民开展合股、合作、协作,建立原料基地。支持专业市场、合作组织、农民经济人、种养大户等市场主体领办土地股份合作社,统一生产经营,按股保底分红。积极推进土地流转体制规模试点,探索合作的新形式,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支持和鼓励合作组织参与土地流转。
(二)进一步加大财政扶持、奖励力度,引导土地向优势产业、重点项目、农业园区集中
在三仓镇新五村,笔者了解到当地的农户即使在外地承包大面积的土地,也没有得到奖励。并且在农户贷款上,部分农户在寻找担保人方面仍存在困难,且每年都会有农民因还不起贷款而自杀的现象。所以各个当地政府应根据政策从财政对“三农”投入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和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壮大规模经营主体、培育优势产业、龙头企业和农业园区。强化金融信贷支持,不断创新农村信用担保方式,重点扶持龙头企业、合作组织等,连片发展高效规模设施农业。进一步加大对土地流转的奖励,提高农民的积极性。鼓励政策作为推动土地流转的催化剂,应将之落实到位。通过给农民补贴的方式,进一步提高农民进行土地流转的积极性,推动农村土地规模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