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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产权房的转让以及出售的巨大经济利益,会促使乡镇政府或者是村委会违反农村土地管理规定,甚至在耕地上建设房屋,进而造成耕地面积的不断缩减。
(二)小产权房会影响国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对于城市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规划建设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小产权房的购房者难以保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在国家征地拆迁时,会诱发一系列的社会安定问题。
(四)由于小产权房的审批以及建设缺乏完善的监管,因而导致小产权房的质量得不到保障,物业管理也不完善,居民入住后各种问题频发,造成居住环境较差。
小产权房社会问题的法律原因剖析
(一)小产权房的交易缺乏法律保护。由于小产权房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出让、转让或者是用于非农业建设,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以及宅基地也只具有使用权。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小产权房是不得用于向非农村集体成员转让、出让以及出售的,这就在法律上决定了小产权房的交易缺乏合法性。
(二)小产权房的产权并不属于国家法律保护的产权。对于商品房的建设,必须经过国有土地使用审批、用地规划许可审批、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并且必须具有国家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只有经过这些完善的审批并获得相应的证件,商品房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备了房地产权证。然而由于小产权法既没有土地使用审批,也没有城市规划许可,甚至缺乏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复以及施工质量管理,因而难以取得国家法律承认的正式产权。
(三)小产权房纠纷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小产权房并不具备国家颁布的正式产权证明。购房者购买的小产权房如果遭遇房屋的权属纠纷,没有完善的法律文件保护自身的权益。而且国家如果需要使用土地时,小产权房的房屋所有者也没有足够的依据来获得相应的赔偿。近年来由于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而导致的房屋纠纷案件频发,这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十分不利。
小产权房的法律保护相关对策
(一)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小产权房法律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点,第一是农村集体土地问题,第二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因此,解决当前小产权房存在的法律问题,其根本措施便是革新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对于农村集体土地问题,相关管理部门可以进一步的完善《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正常流转给与相应的法律保护,改革现阶段的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尽可能的实现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平等,可以尝试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范围、一定价格内进行市场交易的方式,解决农村小产权房的法律问题。
(二)有区别的对小产权房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对于小产权房而言,如果随意的实现小产权房产权的合法化,势必会对当前的房地产市场造成致命的打击,而且也会导致农村集体土地以各种形式的流失,因此国家管理部门应该区别对待。
(三)完善地方立法,为小产权房的处理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由于不同地方的土地管理以及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也不同,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小产权房的处理,可以结合使用地方立法的形式,规范小产权房的管理。地方立法应该重点集中在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强化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细化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等措施,为地方的农村建设用地以及农村建设规划提供合理的依据。
(四)利用法律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管。导致小产权房持续增多的主要问题是由于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过高,部分购房者在经济利益的趋势下选择购买小产权房。因此,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地采用法律手段、市场经济手段以及行政管理手段等多种方式,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管,并通过立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通过公租房以及保障房建设,缓解当前住房紧张的问题,在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的法律问题。
结语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管理,防止乱占滥用土地尤其是耕地建房、建猪场等现象发生,促进农村节约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和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意见》(干府字[2007]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加强我县农村土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实行规划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地上建筑物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要求实施。农民建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用地。各乡镇要采取严格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农民建房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同时,积极配合规划建设部门科学合理地编制好新农村建设详细规划,在农民申报宅基地时严格依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选址,逐步消灭“空心村”,按照城镇化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农民建猪场必须严格按照划定的禁养区、控养区、可养区范围建设,并按“一头一平方米”的标准审批。确需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占补平衡措施。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管理依照干府办字[2007]35号规定执行。
(二)实行指标管理。农民新建住宅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并将农民建房用地纳入年度用地指标管理,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下达的农民建房计划指标,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各乡镇。各乡镇必须严格按下达的计划指标审核农民建房。县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各乡镇农民建房占用计划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凡超占指标的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一律不得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严格依法按程序审批农民建房
(一)把握农民建房申请条件。坚决贯彻农民建房“一户一宅”即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严禁“一户多宅”,禁止城镇居民购买或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农民建房申请,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二)规范农民建房审批程序。农民建房的审批,必须在完成村庄规划的基础上进行。没有进行规划的村庄必须先做好新农村建设规划,其农民建房申请才能受理。使用村内原有建设用地的,由村申报、乡(镇)审核,批次报县政府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
宅基地审批应坚持实施“三到场”。接到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所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并受理农民宅基地登记申请。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三)明确农民建房时限和收费标准。(1)农民建房审批时限:村民向村民小组提出用地申请,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后,由村代办员统一报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国土、规划窗口。乡镇国土所、规划站受理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派员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符合建房条件的,建房申请户向乡镇国土所、规划站提交相关申报材料。乡镇国土所、规划站受理农户建房申报材料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上报县国土局、规划建设局审核。县规划建设局自收到申报材料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房户下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国土局须在规划建设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向建房户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建房户得到《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查动工兴建。对于由于各种原因不予批准的建房户,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2)农民建房审批收费标准。国土部门《土地证》工本费,普通本5/本,特制本20/本。建设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10/本。规划区内农民建房收费依照干府办字[2007]35号规定执行。
三、严格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一)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耕地保护责任,每年县政府与各乡镇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状,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负总责。在新增建设用地中,要尽量使用坡地、荒地等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即使需少量占用耕地的,也要坚持占一补一,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要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五不准”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畜禽养殖以及通道绿化。
20xx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呢?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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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第47条。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说明时说,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47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宋大涵表示,从补偿原则看,原47条的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从补偿标准看,30倍上限规定过死,不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各地不同情况。
草案指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精神。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指出,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问题日益突出,必须推进改革、健全法制,严格约束占用耕地。
报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现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财经(微博)日报》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产值计算:全国水稻平均亩产470公斤,以目前稻谷价格2元/公斤可获940元产值;冬季种植经济作物的产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计算,国家发改委价格司20xx年报告称平均每亩产值508元。两项相加,平均每亩产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最高可获得4.5万元/亩左右。
一、农村土地污染现状
(一)工业对土地的污染
由于污水灌溉和堆置固体废弃物,导致了土壤的重金属污染以及延伸的农产品污染。另外,还有大气中工业性污染产生的酸雨,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农村土地污染。
乡镇企业废水废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占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0%以上,而且乡镇企业布局不合理,污染物缺乏合理处理,从而加大了工业对农村土地的污染。
(二)化肥和农药对土地的污染
由于农业生产过程中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增加,对耕地和农业生态环境的影响日益明显。目前化肥年使用量达400kg/hm2,远远超过国家为防止化肥对水体造成污染而设置的225kg/hm2的安全上限,化肥的平均利用率仅在30%以下,大量的化肥施用导致氮素过剩,除了对水体和大气的污染外,最终还要对土壤生态功能的破坏。农药方面,全国每年使用量超30多万吨,仅30%~40%被农作物吸收,其余除进入水体和农产品外,大部分积累在土壤中,耕地因此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因污水灌溉、农药和化肥不合理使用,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随意堆放等因素,农作物减产一到二成。
(三)畜禽养殖业对土地的污染
随着畜牧场规模越来越大,集约化和机械化程度的提高,畜牧村、规模养殖小区及千头牛场、万头猪场、百万只鸡场等规模化养殖场引起的环境问题已经凸显。每年单是畜养殖场排放的粪便及粪水未经处理污染了养殖场周围空气,也污染了农村土地和地下水。
(四)地膜污染以及其他农业生产残留物导致的土地污染
农村目前普遍流行大棚种植以及使用地膜进行农业生产。这些大棚以及地膜的原材料均是不可降解的聚乙烯塑料,其大面积使用及处理不当导致了地膜对农村土地污染的加剧。据调查发现地膜残留及不合理处置,会造成对农村土地的污染。
二、现有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的不足
1.对于已经被破坏的农村土地生态环境没有有效的治理与监督机制
一般只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规定造成土壤资源破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但对于没有对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没有真正发挥法律的威信,法律的实践性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2.缺乏生态保护的整体性观念
在土地生态的保护中没有将其他环境因子和资源要素如水、大气、气候、自然物种等的保护综合起来进行全面的保护。
3.《土地管理法》的不完备
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 从立法思想、土地管理方式、土地利用方式、管理职权划分、执法监督、调整范围等方面有了根本性转变,特别是对耕地保护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但是对于防止土地生态环境恶化以及后期的治理补救却少有规制。
三、预防措施
1.在建构农村土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规范或法律制度时,必须将生态整体性的观念根植于其中,适应自然中大气、水、氮等各种循环的过程与机制,将土壤的环境治理与大气、水、粮食、人类行为等各方面的内容综合考虑,确立合理的法律规范调整机制。所以,在保护农村土地环境时,必须将各种可能导致土壤生态不安全的因素进行考虑,做到源头防治。
2.农村土地状况确定是进行土地污染防治的关键,只有了解农村土地的现状,才能对土地的利用、规划、保护做出正确的决策,才能有效地治理和防范农村土地资源污染所带来的破坏。一方面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既要做好土地资源的普查工作,认清当前土地资源分布情况和总体数量;另一方面各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对土地质量进行检测,认清土地受污染的程度。
3.对现有企业产生的污染如废水废气废弃固体物要进行环保处理,限期整改,对一意孤行我行我素的企业责令关停。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及其现状
在我国,土地征收是集体土地的征收,是指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目的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的行为。基于我国现行土地政策和保护农业经营者尤其是农民利益的考虑,《物权法》对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严格限制,并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使农民利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比如河北省香河“圈地门”事件,香河大规模违规“圈地”行为,据了解河北廊坊香河县从2008年以来,就开始打着“城乡统筹、建设新农村”的旗号,大规模地“圈占”耕地。当地政府占用农民1亩地租金每年一千多,而转手卖给房地产开发商达每亩60多万。从初步调查情况看,香河县个别乡镇存在违规改变土地利用目的、违规占地等问题,严重违反了农村土地流转和利用相关政策法规,扰乱了土地管理秩序,侵害了农民群众利益。
二、我国目前农村集体承包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以“征占农地,搞开发”为标志的城镇化扩张渐入,大量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农民基本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河北省香河“圈地门”事件恰恰反映了我国目前在征用农村土地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
(一)相关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河北香河县个别乡镇违规流转、占用土地,并将这些土地用于搞“规模形象”建设、房地产开发等违规改变耕地利用目的而进行所谓的城镇建设。我国《物权法》第132条规定: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承包土地,但应当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充分的、合理的补偿。[2]可见,我国立法中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现实生活中存在对公共利益扩大解释的倾向,这也成为造成大规模征地失控和耕地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补偿范围小,补偿标准低《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确定的农用土地征用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补偿的范围对与土地有间接关联的附带损失并没有予以补偿。此外,立法中对于保证和提高农民以后生活水平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三)土地征收程序缺乏规范性?以河北香河县为例,从2008年以来,就开始打着“城乡统筹、建设新农村”的旗号,大规模地“圈占”耕地。显然,一些政府在征用农村集体承包土地过程中并没有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农村集体承包土地征收程序缺乏规范性。
三、征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一)界定“社会公共利益”,切实保护耕地在进行城乡统筹建设规划中,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尽可能保证农村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果确因新农村建设试点需要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须在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经依法核准后再进行调整。
(二)完善农用土地征用审批程序,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在农村规划建设中,一定要严禁像香河县一样的违法征用土地行为。为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还应该依法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和申诉权,并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救济制度首先,应该完善包括制度和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制度。其次,还应当赋予农民征地补偿纠纷的诉权,通过公益诉讼等司法救济制度来保障对农民的补偿等。此外,凡是征地未经批准以及征地补偿款没有兑现到农民手中、安置不落实的项目均不得占地开工。
四、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的探究思考
(一)在当前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而未能得到真正保护的背景下,不禁会想起一句话“《物权法》是把富人的别墅和穷人的茅屋平等保护的法律。”现实生活中最受伤害的是得不到平等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希望我国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能够进一步完善,增进社会的民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