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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考试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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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考试方案

司法改革考试方案范文第1篇

【摘要题】海外来风

【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正文】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情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mind)为此,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的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或公司中就职;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可以在司法考试中上,但是,大学基本上不与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不起作用。”(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注:[日]新堂幸司:《“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上,当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

为了解决法学与实务脱节的,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年代以来,日本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的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方能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试考生所掌握的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力、表达力为目的的素质考试。但是,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学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有效地利用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支持。(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

司法改革考试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问题,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经济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教育日渐普及的情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mind)为此,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的政治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拥?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nbsp;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企业或公司中就职;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考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可以在司法考试中应用上,但是,大学教育基本上不与法律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不起作用。”(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科学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企业”。(注:[日]新堂幸司:《“社会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问题上,当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

巧的学生。(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痉际杂凶琶芮械牧担诿拦淙幌氤晌墒Φ难匦胍?nbsp;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

为了解决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脱节的问题,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年代以来,日本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理论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坏貌痪绲刈鲎急浮S捎诳际蕴乇鹬厥涌际约记桑绻皇翘?nbsp;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内容,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总结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学习的内容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应用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

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经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理论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司法改革考试方案范文第3篇

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员,其价值取向、行为方式、道德水准对社会正义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活动是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必须要求具有高深的法学理论知识,崇高人格和对社会现实有着深刻理解力的法官群体来对法律进行准确的解释和适用,进而调整其作用的社会关系。法官除应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其它一些特殊的职业要求,即法官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但多年来,尤其是在“法官法”施行前,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却一直被忽略了。因此,在当今的中国,建设现代法官制度,走法官职业化之路,是时代迫切要求。

一、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困难

1、全局性的问题。法官职业化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几年来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始终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只是处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态。国家2002年确立了司法考试制度,并规定法官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选任,但至今未见出台有关的具体规定,司法考试制度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司法改革是一项全局性的宏大系统工程,它涉及宪法和法律的修改及相关部门利益的调整,法院体制创新的问题,因而最高司法机关是不能也不可能进行全局、全方位的司法改革。据互联网报道,2003年“非典”时期,中央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最高司法机关积极行动,但在讨论和论证时,部分法学专家出现了一些过激和敏感的言论,以致这次极不容易起动的改革在中央层面搁浅。因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是一个渐近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2、地方党政机关对法院进行行政化管理的问题。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司法独立,这种独立不仅指司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单独存在,行使独立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支撑这种机制的一套知识体系亦是独立的,它具有自身运行的理念和逻辑,具有自家独立的语言系统。而在中国当今的司法体制之下,支撑法律规定司法独立的知识体系已基本形成,但在地方党政机关首长的思维体系中,司法独立的理念没有占据应有的位置,在地方行政首长的眼中,法院只是为地方中心工作服务的工具,是政府的一个部门,政府可以强令法院违规实施破产,按照政府的意图强制实施拆迁。在地方党政首长的这种知识体系的支撑下,司法不可能展现自己独有的逻辑,造成地方政府对法院的行政化管理,司法权力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不听话的法院领导随时有受到指责的危险,不得不参加地方的招商引资和选优评差活动。在司法不能展现自己独有的逻辑的状况下,何谈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法官职业化只能是空想。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不能完全服从于法律。指望通过最高法院几次教育整顿便可以使法院院长及法官们秉公执行而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意志是徒劳的,这是要求他们在做超越人性的事。在法院管理行政化的体制下,法官职业化建设也就丧失了应具备的基础和条件。

3、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院的地位问题。中央“十六”大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号召,而法治国家要求法院应居于社会关系调整过程的重要地位。我国的法院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当边缘化的地位,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要演变成法律问题,这就意味着司法权的影响力不仅及于狭义的法律领域,而应是整个政治权力格局中的重要力量,法院越来越多地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作出判断,而我国的法院至今仍在夹缝中生存,“人财物”等重要生存环节依赖于同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不过是地方党政机关的下属科局而已,并且不是重要的科局,这是因为法院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不会给地方行政首长的政绩添光加彩。因而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对法院的地位予以明确,地位明确之后,才可以引发全社会对法院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只有在人们认识到法院应成为整个国家政治权力格局中的重要力量之后,法官的职业化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其进程才能加快,效果才能明显。而中国的法院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仍将处在国家权力结构的边缘地位,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仍将处在缺少政治保证的环境之中。

二、法官职业化的改革

要实现司法公正,重要的问题仍在于制度,只要认真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多半是源于制度的缺陷,而非法官的个人品行。当今司法公正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人们对所谓的司法腐败表现出强烈的不满,可以说这为法官职业化注入了难得的契机和动力。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化制度,我们认为,下面的几个设想值得考虑。

1、改变目前司法权实际从属于地方的问题。在现行体制下,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与行政管辖范围完全重合,宪法规定法院院长以及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财政也完全受制于地方,这直接导致地方法院对地方的严重依赖。甚至在中国还存在企业管理的法院,如铁路法院,森林法院,石油法院等。本来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却变成了从属于并听命于地方或是企业的法院,于是地方法院各为其主,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统一性的依赖,司法的公信力明显下降,以至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该体制弊端的解决,部分学者和法院人士比较热衷于“法院重直领导”的改革方案,这可以说是一个新的误区,这种方案虽然改变了法院从属地方的缺陷,但却造成下级法院从属于上级法院的后果,而司法独立的本质应该是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每个法院从行政上应独立于它们的上级法院和地方机关,只有这样才是法院应具备的“人格”。“重直领导”说,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亦是值得研究的,在少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其法官的待遇是相当高的,“重直后”,最高法院能否解决他们的高待遇问题,就是解决了,落后地区法院的法官待遇是否应同发达地区法官的待遇一致,这部分资金如何解决。所以这种方案是不可取的。最客观的方案就是在不与宪法和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即在保证改革的合法性前提下,可以从制度上确保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在人事上,法院院长及法官的选任仍由地方组织部门和上级法院负责,然后履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程序,但要对法官的员额加以严格的限制。同时以党的文件形式规定地方组织部门和人大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的理由和非经法定程序对法官特别是法院院长进行调整、调动和交流,从而确保其法定的任期。在财政上,按照法官的待遇高于同级公务员的法律规定,及法院物质装备的实际需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法院经费数额,交由地方权力机关审议批准,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由行政机关给予严格的执行,即将法院的物质装备和经费在法律层面上给予保证,无需法院再耗费精力到行政机关去谋取。这种作法,将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地方对法院的非正常控制。以上关于法院人事和财政问题的变革,不涉及法律的修改,操作也易行。只有在法院取得了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的职业化和法官追求正义的热情与智慧便会被激活。法院和法官才取得了法律上独立的“人格”。法官职业化才能取得进行操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2、尽快落实法官职级与待遇挂钩。法官的职级已经评定,但始终没有与待遇挂钩,法院法官的待遇仍然套用行政级别,“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待遇适当高于公务员的规定没有实现。因法官的待遇低下,造成法院特别是贫困地区的法院很难引进高层次和高素质的人才,再就是留不住现有的高层次人才。另外由于编制的限制高层次人才进不来,而现有的不符合“法官法”要求的法官又不想退出法院的两难境地,所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最高院必须推动有关国家机关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不要因为法官整体的素质低,就不愿提升法官的待遇,这样将造成恶性循环,法官的整体素质随着人才的流失可能进一步降低,只有提高法官的待遇,才能吸引到高层次的人才,只有高层次、高素质人才,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素质低下的法官才能逐步丧失审判权或退出法院。在法官待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上,最高法院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最高院包括财政部为何不利用从提升法官待遇这个投入较少的手段,来换取司法公正这个最大的价值(回报)呢?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法官高薪,才有法官的职业化。在不违背现行的财务制度的前提下,对各级法院可在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过程中,对担任法官职务的法官给予相应的补贴,增强法官职业对高层次人才的吸引力。

司法改革考试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改革指导思想;救治措施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缘由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曾对中国审判工作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中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然而,考虑到中国当时的现实情况,并没有很多的学者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而是主张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这一建议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时间,至少在诉讼法学界,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但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呼声的渐趋高涨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病不断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评论的焦点。具体如下:

第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尽合理,其成员基本是院一级和庭一级司法行政负责人,这可能使得一些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审判人员被拒之审判委员会的大门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色彩淡薄,与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职责相违背,从而影响办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当前对于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法律上只片面地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再加上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的解释上留下了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以致于司法实践中真正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不仅远超出该法律真正想划定的范围,而且其范围还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第三,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触诉讼参与人和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感受证人语气的迟疑,表情片刻间的不自然等关乎案件审理的细节,而只能以合议庭提交的案卷书面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且有可能被承审法官汇报的主观性或个人错误所误导,从而影响了审判委员会成员依事实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证裁判的科学性,这堪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天然”缺陷。这一硬伤亦与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当事人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所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形同虚设。为此,一旦审判委员会成员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就很难保证其审判的公正性,实践中也因此出现过一错案。

第五,由于多数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造成当庭宣判率极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达到法定人数,造成案件等待讨论的时间越来越长,案件运转节奏越来越慢,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六,从表面上看,审判委员会人数较多,被“买通”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它对案件的讨论裁判是在不面见当事人甚至是检察官、不听取他们直接言词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幕后”式的审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给当事人的“私下”活动提供了宽松的空间,为某些不良的干扰开了后门。然而独任庭或合议庭的决策主体受到当事人、人、旁听者以及公共媒体等公开地监督,后者能比较有效地对法官施加影响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败风气的侵袭、追求案件的公正审理。

然而,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尽善尽美,利弊相较,择优取之直至今日,审判委员会在司法领域一直是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尽管现在它显得不那么与时俱进了,存在着许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弃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过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来暂时补救,所以我们不应因该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立刻全盘否定,而应根据现实社会的具体情况和制度改废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规划。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1、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应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根据中国当时的实际需要建立的,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国的“陪审团”,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而成为独一无二的审判组织。一方面,我们能简单地因为在西方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没有审判委员会制度这样一个通例的存在,就简单地否定该制度在中国现实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固然有缺陷,“但仅因一个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废除,恐怕世界上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没有理由存在的”。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我们必须综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会条件,在此基础上,再全面、客观地对审判委员会的存续与否作出判断,若为肯定,则应针对现状的不足进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对策,若为否定,则应有充分的理由和更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废依赖司法制度、政治体制改革的开展。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离不开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如果我们将这一问题孤立出来,而不作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那么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必然会与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协调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实际操作中就会遇到重重困难,难以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况且,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属于各项政治体制改革中风险最小,但社会效益却较大的领域。如果忽视司法制度实际为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现实,以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克服了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趋向,解决了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还牵涉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见,该制度的改废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我们要有平稳的心态,不能求之过急。

(二)改革的步骤及具体举措

从中国当前司法实践看,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会使法庭审判过程丧失自治性,损害了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补补的改良只能是暂时的,最终是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只能循序渐进、稳步推进。为此,本文主张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可分两阶段进行:

1、第一阶段是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尽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1)就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几点:一是采用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业务精通、作风正派的法官吸纳到审判委员会;同时定期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竞争淘汰机制,从而健全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树立其权威地位。二是最高院应明确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并尽可能做出详细的、类型化的限制性解释,同时应由合议庭掌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程序的启动权。三是要真正落实回避制度,应在开庭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委员会有法律规定应回避的情形,亦应自行回避,或由院长指令回避,以保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审判委员会旁听制度。

(2)涉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改革人事组织和财政制度,杜绝地方对当地法院的干预。二是提高法官素质,确保案件公正审理。除了进一步坚持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外,还应增加法律职业经历的要求。同时要增强法官职业道德素质,对于未通过年度的考核或明显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及时清出法院系统。三是通过终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职业永久性和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来的金钱诱惑面前不为之所动,从而确保司法廉洁和审判独立。四是改革错案追究制,确保法官的能动性。

2、第二阶段则应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在取消审判委员会后,笔者尝试对中国的审判模式作一构想,即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并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对此,已有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重大案件必须由大法庭审理。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方式而言,德国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国的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采取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陪审大法庭和专业审判委员会(相当于中国法院中的专业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陪审法庭审理可能判决不超过4年监禁的刑事案件,复杂的案件,还需要1名职业法官的协助,即可建立扩大陪审法庭。地区法院刑事法庭分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审理严重的一审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设有审判委员会(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组成,主要审理民事上诉和特别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联邦法院分设12个民事、5个刑事、7个专门的审判委员会,每个委负会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还设有特大的民事审判委员会和刑事审判委员会,各由9位联邦法官组成,专门审理涉及重要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一致性问题的案件。另外还有一个大联合审判委员会,专门负责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间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不统一性进行监督。联邦行政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由5名职业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职业法官组成;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基本同此。联邦设2个审判委员会,各有8名联邦宪法法官组成。日本、德国与中国都属大陆法系国家,而且中国长期以来都受着他们的影响,所以他们的做法具有可借鉴性。

此外,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立专项审判的咨询委员会。法学家当然是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问题、妇女问题的专家。该咨询委员会的功能是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咨询意见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议庭参考、选择,其意见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没有约束力,审判组织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该咨询委员会对审判结果也不负责任。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不纳入法院人事编制,不属于法院的审判组织,各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设立,并非每一个法院都须设立,其设立的形式、成员的任免比较灵活,可以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为单位设立,其成员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聘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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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翔.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3).

司法改革考试方案范文第5篇

公平、正义是法院的核心价值,但公平、正义又是难以量化的概念。公正、高效、权威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最根本的还是司法人员的素质。素质的提高、尤其是特定的职业素养的提高除了个体自身的努力,还需要针对性的教育、培训。随着案多人少矛盾的进一步突出,法院法官人数的短缺已经到了“青黄不接”的严重程度,经验丰富的老法官面临退休,刚刚考入法院的法官后备人才,大多直接从“校门”进“院门”,虽然法律理论知识相对扎实,但是经验缺乏,对基层社会缺乏认识,对乡言乡语、风土人情缺乏了解,不善于在复杂的基层社会环境中处理各种纠纷。然而,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不得不将其提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让其独立办案,分担一部分审执任务。然在其办案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短期内无法克服的“缺陷”和“短板”,一些问题凸显出来,不仅给法院审执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亦给初任法官自身造成不少压力甚至伤害。笔者作为初任法官中的一员,对此有较为深刻的感受,借此文以表达自身的一些想法和思考,进行力所能及的探索,希望能抛砖引玉,探索出一条有利于初任法官更快成长的路径,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高人民司法满意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初任法官导师制度的现实需求考察

任何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高效和权威,或者更进一步说,是通过制度变革加快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1]初任法官导师制度的推出初衷亦是如此。

(一)从当今的国情背景来看

一方面,我国社会已进入了一个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矛盾深刻变化的新时期,涉及人民利益和民生保障的问题日益增多。同时,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再能够很好的发挥作用,人们更多的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于是各种矛盾纠纷如洪水般涌向法院,法院案件急剧上升。

另一方面,在案件数量呈“井喷”式上升的同时,保发展、保民生、保增长的工作大局也使得司法走向平息纷争、维护稳定的风口浪尖。法院服务经济发展的责任更加重大,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任务更加艰巨,维护社会和谐所面临的形式更为严峻,人民群众对法院公正高效司法的要求和期待越来越强烈。[2] 加之,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转型的发生过于迅速,新型案件不断涌现,立法步伐未能及时跟上,有些领域尚无法可依,有些领域的新法律法规或过于原则或过于粗糙,案件审理难度明显增大。

(二)从初任法官自身情况来讲

一方面,目前,初任法官预备人才基本上均是以公务员招考的方式,招用各大院校的法学生。然而,从我国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学院教育灌输给学生的是一种现代的西方的讲规则重程序的法治理念,是一种如何运用逻辑方法分析、适用法律的技巧。在课程设置上仍然过于看重书面知识,对于法律实践经验强调不够,理论有余,实践性不足,存在“重知识轻技能,重理论轻实务”的倾向。因此,法学生擅长于处理法律争议,而不擅长于解决纠纷,不擅长于在复杂的熟人圈子里摆平各种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法学院生产的毕业生和知识,在‘农村’完全可能是扬短避长,大材小用。而从法律需求者和消费者来看,这种法律知识和人才是一种欺骗他们的‘水货’”。[3]目前的初任法官培训来看,同样存在“重理论轻实践”的问题。由于时间、师资特别是培训理念等各方面的原因,法官培训依然侧重于理论知识的进一步加深,对于实务方面的知识讲授较少,因此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受训者的法律分析和适用能力,对于司法实践特别是基层司法实务亟需的知识获得和经验方法、司法技能的培养,所起作用不大。从笔者参加的国家法官学院组织的预备法官培训来看,以高等学府的教授和知名法学理论家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授及最高法院学者型法官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司法解释式”的讲述为主,真正涉及到司法实务中的司法技能、司法方法的课程较少。[4]

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司法期望的增高,法官必备的素质要求更加提高。新时期的法官需要有认识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法官要既能依法裁判,又能善于调解;既有法律思维,又有政治思维和群众思维;既懂法律用语,又懂群众语言,善于运用群众“听得懂、信得过”的方式处理问题。

(三)从法院人才培养层面来讲

一方面是许多老法官面临退休,有的法官鉴于案件太多而以工作已满三十年为由选择提前退休,有的法官基于各种原因选择离开法院。有经验的、能独挡一面的法官数量明显不足。

另一方面,通过招考方式进入法院的初任法官,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不允许其在任命之前有太多的时间积累司法经验,他们往往在工作一、两年后即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期间并未像以往的法官那样经历多年的书记员工作。由于成长经历的缩短,其在司法实践中,经验严重不足,无法在短期内迅速适应审判工作。

综上所述,从现实的国情、初任法官自身的情形及法院人才培养来看,创设和推行青年法官导师制度正是现实所需,也是当今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是走出我国当前审判工作困境的必然选择。

二、初任法官导师制度的现实价值

(一)初任法官导师制的实行,有利于帮助初任法官不走弯路,少走弯路,更好更快地适应工作岗位。

初任法官初涉审判实践,年纪轻、经验少、技能缺。然而新型案件的出现,社会矛盾的突出,案件越来越难办。很多案件从立案到判决,中间有很多程序性问题需要解决,而这些问题是初任法官之前从未遇到的,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判效果,故在案件的审理当中,由于有导师的适时指导,可以是初任法官尽少甚至免于出错,快速高效地审理案件。

(二)初任法官导师制的实行,有利于资深法官多年积累的审判经验、审判技能、审判方法的传承。

被任命为导师的资深法官,其多年在审判一线的经历决定其必然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审判技能。其在辅导过程中,以“一对一”、“手把手”、“传帮带”的方式,将其办案心得和技巧 毫无保留地传授给初任法官,进而由初任法官在实践应用中将其继续发扬光大。同时,资深法官在与初任法官的沟通交流过程中,亦能获取一些新的信息和思考方式,进而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观念,达到教学相长的良好效果。

(三)初任法官导师制的实行,有利于在法院形成良好的学习势头,同时营造出尊重人才、关心人才、爱护人才的良好氛围,促使初任法官树立信心。

为初任法官安排导师,让其在困惑之时可以向导师请教,进而将从导师处所学知识、技能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新的知识和技能,这样就能促使初任法官不断学习,不断积累经验教训,进而在全院形成良好的学习气氛。由于新型案件的出现,社会矛盾的突出,案件越来越难办。加之各种考核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等,给初任法官造成前所未有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如果得不到及时疏导、排解,将造成初任法官对自身能否胜任该工作的自我怀疑,甚至产生厌倦、排斥、逃避,这些都不利于法官队伍的稳定和后备力量的加强,进而影响法院审执力量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在此时,安排资深法官作为导师,对初任法官在业务上加以指导、在心理上加以疏导,使初任法官能更加稳妥地处理工作中的各种矛盾,及时排遣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让其感受到来自集体的温暖以及被重视的感觉,进而坚定以法官职业作为自身职业的信心和决心。

三、初任法官导师制度的构建模式

(一)培养的目标及学生的确定

王胜俊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深刻指出,法官培训要坚持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高司法能力为目标,创新法官培训方式,促进由理论研究向理论与实践结合型转变,由知识型培训向知识与能力结合型转变。”

实行初任法官导师制也是对初任法官一种培训模式,因此,其目标也应是促使初任法官由理论研究向理论与实践结合型转变,由知识型向知识与能力结合型转变,努力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和社会矛盾化解能力。

同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现代社会中的法官经常要面对一些独特的、专业性的、不确定的和涉及价值冲突的案件,要胜任审判工作,仅仅有法律专业知识是远远不够的,他需要大量的实践性的、具体的知识或信息作为其形成正当性裁判的有益补充,而这些知识可能涉及经济、政治、科学、哲学等专业领域,也可能仅是一些生活的常识或习惯,无论它表现为何种形式,作为法官都必须在平时给予充分的注意。而现实中初任法官普遍存在对上述所需知识、技能缺乏足够的了解,对基层社会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乡言乡语、风土人情缺乏充分的了解,不擅于在复杂的基层社会环境中处理各种纠纷。故在初任法官导师制的实施中,导师应当在此些方面着重予以辅导。

初任法官导师制下的学生即初任法官,这里的初任法官主要是指通过国际司法资格考试、公务员考试,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破格提拔的助理审判员或年轻审判员。被指导初任法官可以通过个人报名、庭里推荐、导师认可、党组决定而产生。

(二)导师的来源和选任条件

目前,有许多审判经验、社会经验很丰富的资深法官已经退居二线,不再具体办案,然而,其对审判事业的热情使其继续为法院审判事业发挥余温余热,培养后继人才成为可能。同时也有尚在办案的资深法官,审判经验、社会经验同样丰富,他们亦希望帮助初任法官尽快成长,尽快适应岗位,与其共同分担日益沉重的审判任务,他们同样可以作为初任法官的导师人选。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退二线的资深法官和尚在办案的资深法官均适合选作初任法官的导师。

具体的选任条件概括起来至少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第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只有具有高尚品格的法官,才能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法官要有追求正义的理想和良知,不得将其个人的爱好、憎恶、偏见带入职务过程。法官应该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如果不能抵制金钱交易和利益诱惑,就无法保证公正履行司法职责,必然、枉法裁判,损害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平与正义。作为导师,必须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才能为人师表,才能以身作则为初任法官在思想道德方面树立好的榜样。

第二,具有较高的审判业务水平。要想给他人一瓢水,自己必须有一桶水。导师只有自身掌握了足够的审判业务知识和办案技巧,才会有东西向初任法官传授,否则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三,身体健康,对审判事业充满热情。以“一对一”指导、“手把手”传帮带的方式将自身所积累的业务知识及办案技巧、心得传授与初任法官,同时还要解答初任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难题,甚至要帮助其一起化解,这是一个体力与脑力并用的过程,对导师特别是对作为导师的已经退二线的老法官的身体素质提出了要求。同时,作为导师,应当是对审判事业充满热情,进而感染初任法官,将该种热情继续延续下去。只有对审判事业充满热情,才会对审判事业投入更多的精力,对培养法官后继人才倾注更多的心血,付出更多的努力。

(三)初任法官导师的配置方案

对初任法官及导师进行科学的配置,因人而异设计一套有利于初任法官尽快成长的导师配置方案是一个重点。对此,已经实行初任法官导师制的法院在人数上的配置,一般采用“一对一”的配置方式,即一个导师带一个初任法官。也有的法院采用一个导师带两个初任法官的形式。在导师与初任法官的搭配上,有的法院采用“双向选择”的方式,有的法院采用组织决定的方式。在搭配时间上,有的法院采用固定模式,即一个初任法官一直跟随一个固定的导师,直至具备了足够的知识和技能,可以独立办案为止。有的法院则采用轮换模式,即初任法官在一段时期跟随一名导师,另一段时期则跟随另一名导师,导师与初任法官之间的搭配处于一定的变换状态。

笔者认为,初任法官的配置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一套合理的配置方案牵涉到初任法官导师制度能否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在设计之初就必须仔细考虑。

在人数的配置上,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各个法院的具体情况、具体条件来确定,因为各个法院适合做导师的资深法官人数与需要培养的初任法官的人数各不相同。如果导师人数少,那必然要采用“一带多”的形式。当然,如果条件允许,笔者赞同采取“一对一”的配置方式,这样导师通过“手把手”的教导,可以使初任法官得到更多的指导,进而更快适应审判岗位。

在人员搭配上,笔者建议采用“双向选择”为主,组织决定为辅的模式。初任法官可以选择自己心目中最好的导师,导师也可以选择自己最想辅导的学生。在“双向选择”的过程中,初任法官选择导师,必然会从自身的知识缺陷出发,取长补短,选择的导师在此方面应当是行家里手。比如,不知道如何做当事人调解工作的初任法官,必定会优先考虑选择调解能力强的导师。导师在选择学生时,必然是该学生在其心目中比较优秀,值得其花心思去辅导。通过彼此之间的选择,双方更能选择到自己满意的搭档,为日后的相处打下良好的基础。当出现“双向选择”无法确定人选的情况时,可以采用组织决定的方式,确定搭配方案。

在搭配模式上,笔者认为采用轮换的方式更有利于初任法官学习更多导师的优点和长处,更快地掌握审判技能和知识。当然,轮换的时间确定为一年较妥。一个人不可能具备所有的长处和优点,也不可能掌握所有的知识和本领,固定跟随一个导师,只能学到该导师自身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因此,所学内容毕竟有限。让初任法官在不同时期跟随不同的导师,可以学到多名导师所传 授的知识和本领,从多方面掌握办案所需的知识,吸取众家之长,为我所用,进而全面发展,可更快适应审判岗位。同时,通过这种方式,也扩大了师生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由于师徒关系导致的小团体、小帮派等不正常现象的产生。

(四)主管部门

初任法官导师制度的实行,必然要有一个部门对该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管理与考核。从目前来讲,各法院的政治处是最佳的主管部门。政治处在该制度实施前,必须进行周密的设计,并形成确定的制度,在全院范围予以颁布。对于被任命为初任法官的导师,颁发导师证书。同时对该制度的实行进行全面的监管,对导师履行培训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初任法官学习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于在该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并限期予以纠正,确保该制度不流于形式,收到预期的效果。

结 语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运用之妙,存乎于心,在乎于人。法官作为“人”的因素,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无疑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说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而“守门人”的素质如何将直接影响到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力量与权威。然而,法官的素质不是“天生”的,离不开“后天”的培养。针对目前初任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推出的初任法官导师制,有利于初任法官减少自我摸索时间,缩短成长周期,并尽快审判岗位。然而初任法官导师制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才培养模式,没有成熟的理论指导和丰富的经验借鉴,这需要在不断的探索中总结出一些切实的管理机制,促发参与者的积极性,以保证能够实现初任法官导师制的目标。

[1] 谢佑平:《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政治与法律》20__年第6期,第2页。

[2] 参见最高院王胜俊院长20__年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