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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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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法

土地征收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政府责任;权责统一;问责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010-02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集体农业用地被征收。土地征收中农民土地权益问题越来越突出,已严重影响城乡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如不及时解决将会影响社会和谐大局。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对征地过程中的问题解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以责任政府为视角,探讨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法律构建。

一、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法理念

责任政府是指一种责任明确且得到有效履行的制度安排和行政理念。责任政府的实质是“权责统一”的法理念,“权责统一”的法理念,内在地包含着权责的对等与一致、权力的监督与制衡和完善的责任追究制三者的有机统一。

政府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除了公利性、利他性以外,它还有其自身的利益并利用上述机会实现自己的利益。历史证明,权力越是集中,滥用的可能性越大。所以必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也就是惩罚制度,严密的责任追究制度是实现责任政府的重要保障机制。责任政府的“权责统一”的理念内在要求政府出现了违法行为,必须要追究责任。问责制是责任政府建设的核心,只有建立起问责机制,建立完善引咎辞职制度、弹劾制度及其他各种惩戒监督制度,使得违法官员因错而异地各受其咎,才能使政府官员树立正确的依法责任意识,从而真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我国目前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问责机制存在权责划分不清、问责体系不完善、问责主体缺位惩治措施不到位和问责范围太窄等缺陷的情况下,加强问责机制的完善对于约束政府的公权力和实现政府的责任,无疑具有巨大意义。

二、完善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制度构建

(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建立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在土地征收中,出现一些地方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最大原因就是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公共利益。韩国《土地征收法》第2条中的公共利益规定了五个方面,即国防军事事业,铁路、公路、港口等公益事业。我们必须向上述发达国家学习,明确界定何为公共利益,并应建立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关键在于严格区分公益性和非公益性建设用地,确保土地征收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要明确规定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征地权。

(二)政府责任相应法律规范的完善

现行法关于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规定许多地方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那么如何完善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相应法律规范呢?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目前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法律不规范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确立对被征收者进行补偿的原则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其他各种部门法律、法规制定的基础,应该对各个领域的基本问题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了政府对被征地者给予补偿的责任,但未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出规定,而只是说要补偿,这显得过于宽泛,很难起到引领和规制作用,从而使征地补偿原则在我国缺乏宪法基础和保障,这也就导致了征地补偿标准缺乏相应的基础保障。因此,在《宪法》中,应规定土地征收中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的原则。

2.完善对政府违法征地的处罚法规

土地违法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文件批准改为口头批准或者暗中支持;调整规划、补办手续,比如开发商看中哪块地就给哪块地,先占了再说,不合规划就调整规划,没有手续就补办手续;以调整农业结构为名占用耕地搞建设。因此,应该完善《土地管理法》,针对政府违规征收土地的表现形式,有的放矢,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条文。

3.完善政府规定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法规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总的情况是偏低,其原因在于补偿方式单一、补偿范围少、补偿标准不科学等缺陷。应完善政府规定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法规,使政府尽量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补偿规定。

三、创新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管理机制

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实现还在于政府责任管理机制的创新,只有责任管理机制的创新才能实现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所以应健全和创新以下责任管理机制。

(一)建立健全土地征收信息公开机制

为防止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就必须实行土地征收过程中信息的透明公开。首先要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媒体、政府网络等现代信息手段,进一步加强政府管理的透明度,做到及时、透明、高效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建立健全政府及其征地官员问责机制

政府及征地官员问责机制能够使政府和征地官员树立正确规范的征地意识,做到依法征地、依责任征地。首先,必须明确各级政府官员的权力和责任,建立问责奖惩机制。其次,必须建立土地征收中严格的职责规范评价标准体系,针对征地申请、审批、公告、组织实施、补偿、争议裁决等不同环节及不同层次政府部门的岗位特点,建立相应的岗位职责规范评价标准体系,并以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三)建立健全广大失地农民参与土地征收政府责任维护机制

失地农民已成为我国社会一个广大的社会群体,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实现需要得到来自广大失地农民的自下而上的监督。当前,广大失地农民参与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维护机制,应完善以下几个参与机制。

1.建立健全土地征收听证机制

听证会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责任管理机制,它有利于实现政府管理过程的公开化、公平化和民主化,保障公民的权益免受侵害。在土地征收中,政府通过公开听证,可以广泛听取普通民众、专家和失地农民的意见,尽可能保证征地有关决策更符合公共利益和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凡是征用农民承包土地中涉及安置补偿等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农民有权提出听证。但是根据这一规定,土地征用中的听证程序不会自然开启,需要农民主动提起方能启动。

2.建立健全土地征收调查民意反馈机制

通过民意调查了解民众对政府的期待,对政府征地政策和行为的评价,是政府履行职责的晴雨表。因此,建立健全民意调查反馈机制,听民意、察民情,给政府征地决策提供一个有效的参考。

3.建立健全土地征收公众社团组织参与机制

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个标志便是各种各样的社团组织的兴盛发达,这些社团组织既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利益团体,也包括非营利组织,它们是有效沟通公民个体与国家间关系的重要媒介。失地农民可以通过这些社团组织,将个人意愿转化为一种群体的呼声,以期引起重视,以达到监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作用。

四、完善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程序保障

土地征收中的政府责任实现有赖于恰当的程序控制,即要更好地实现土地征收中的政府责任,应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程序保障,以此促进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顺利实现。

(一)政府责任的监督机制

责任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要想有效地实现土地征收中的政府责任,还应完善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监督机制。

1.加强政府内部行政机关对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监督

要想更好地促使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有效实现,应加强政府内部行政机关对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监督。改革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制度,发挥内部行政监督的整体优势,这样才能有利于消除土地征收中滥用征地权以及其他腐败现象的发生。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一是政府要完善层级监督制度。这主要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但也包括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监督。在土地征收中,上级政府可以对下级政府的征地申请、公告、组织实施等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征地备案、行政复议、报告工作等实施监督;上级政府应该把对下级政府及其征地官员在征地过程中行为的监督纳入日常工作,用制度加以规范化,使下级政府及其官员经常处于上级政府和领导的监督之下。二是政府要完善其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制度。政府应更好地发挥行政内部监督机关的功能,努力使其行政监察机关成为独立机构,实行党政分开、垂直领导,以确保其监督作用的发挥。

2.完善司法机关对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监督

司法监督作为监督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被监督对象今后的行为有着强大的威慑、引导作用。因此,要想更好、有效地实现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必须完善司法机关对政府征地行为的监督。一是要完善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机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当公众对政府行为不满而上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应积极、妥善、公平地做出判决,维护好弱者的合法权益,督促政府履行其责任。二是要完善人民检察院的监察监督机制。面对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应该完善监察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院的监督功能。对政府征地引起的案件,真正地确保检察院的独立性、权威性和行使权力的统一性,切实履行其监督职责,这样才有利于检察院利用其监督功能促使土地征收中政府责任的实现。

(二)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机制

在土地征收中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常有发生。有权利必有救济,在国外,公益诉讼机制早已成熟,但我国仍没有建立该制度。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包括经济公益诉讼(或称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总之,颁布《土地征收法》及其建立相关的制度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国内经济建设发展环境下的必然要求,是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内在要求。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加强各种政府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被征收人权益救济体系,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是提高政府责任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王成栋.政府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苏珊・罗斯・艾克里.腐败与政府[M].王江,等,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00.

土地征收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国家征收权 公共利益 公正补偿

土地征收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土地国有化,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一种途径。严格规范国家公权力和切实保障公民私权利,是土地征收制度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标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快速提升,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制度弊端日益显现,由此引发的官民纠纷频频发生。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2008年至2011年间,浙江省检察机关共查办涉农村土地管理领域案件800余件,其中发生在土地征收开发环节的有316件。就全国范围而言,涉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多是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通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变为未利用地再转为建设预留地。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村集体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矛盾不断激化。从制度层面改进与完善现行土地征收制度是规范政府公权力的运用、保障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减少、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步骤。

一、国家征收权的内涵

(一)国家征收权的含义

国家征收权在两大权威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均有界定。其中,《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国家征收权定义为:“国家以占有财产或主张权利的方式,或由于消灭财产或严重损害财产而实际上取得私人财产;或者在效果上等同于取得私人财产。当政府行为直接地影响或实质上滋扰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利用、占有和收益时便构成了征收。”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家征收权是指“为了公共的目的,在必需或至少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国家最高政权拥有以补偿方式强制取得公民财产的权利。”简而言之,国家征收权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占用私人财产的权力”。

(二)国家征收权的特征

国家征收权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征收权的权力来源是国家

“是国家或者共同体所拥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 是国家的灵魂,是国家的本质属性,具有绝对性、永久性、不可侵犯性等特征。征收权是国家的具体表现之一,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国家可以凭借其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限制甚至剥夺。

2.征收权的实施目的是公共利益

征收权是国家的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然而,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建立在侵犯公民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必须要限制在严格的条件范围之内,征收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正当性。公共利益是征收权行使的唯一正当理由。个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有权力行使征收权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

3.征收权的行使前提是公正补偿

征收权行使的后果是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实质上是以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体社会成员有义务通过分担个别公民的利益牺牲缓解被征收公民的损失,以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可以说,补偿与征收是唇齿相依的关系,无补偿即无征收。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

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土地征收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或地区都是采用集中立法的方式规范土地征收制度,即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法。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土地征收法,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地方法规等之中。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各省市自治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都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规范。如浙江省《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出台之后,省内各市还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条例等规范。

(二)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

1.基本法对土地征收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公共利益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解释不当很容易造成国家征收权行使的异化。在立法技术上,多数国家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如日本的《土地征收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三种可以进行征收或者征收的土地房屋的项目,只有符合这三项的事项才被认为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项目,否则无法通过征收取得土地或房屋。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只是从基本法的层面肯定了国家享有土地征收权;虽然提到了“公共利益”,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超出“公共利益”范畴的侵权征收出现。

2.立法对地方政府职能定位不当导致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权力过分扩张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应当靠市场配置。然而,我国土地的供应自1998年开始行政手段完全代替了市场配置,土地供应行政化产生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补偿费直接由政府支付,可见,政府此时充当交易一方主体的角色。基本法对土地征收具体事项规范的过于原则性,使得地方政府承担制定本地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具体操作规范的工作,因此,地方政府此时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地方政府集立法者、执行者、交易者与一身,权力的异化与过分扩张使得土地征收过程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3.立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权益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过窄

《土地管理法》中虽有规定征收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上述相关补偿费的具体标准仍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际上,各地区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标准过低过于死板,并不能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三个方面。显然,这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是严格限定在征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征收所带来的间接联系以及延伸的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而日本土地征收法将征收经济损失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及延伸的附带损失补偿均纳入到补偿范围;另外,德国和台湾地区也是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附带损失都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对比之下,我国的补偿范围明显过窄,这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三、土地征收的立法完善

一套健全的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多方面配套制度的协调和配合,如土地规划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土地交易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然而,土地征收自身的立法完善无疑是建立健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最重要的环节。

(一)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

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唯一正当理由,也是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现有规定属于概括式规范,较为原则,过于笼统,政府行使征收权的具体事项基本无法可依,难免导致征收权行使的异化。事实上,在我国,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模糊,不具有操作可行性,地方政府滥用“公共利益”,任意征收土地,肆意侵犯农民土地权益,导致良田变成荒地,农民被迫离开家园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在现有概括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将政府的征收行为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从法律层面切断征收权力滥用、异化的源头。

(二)明确土地补偿事宜的立法规定

土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环节,合理规定土地补偿的各项事宜既能最大限度的安抚失地农民,减少征收的阻力,也能为失地农民将来的生活提供保障。对于我国而言,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大土地补偿的力度。第一,提高土地补偿标准,使得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第二,扩大土地补偿的范围,将间接损失和延伸出的附带损失一并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第三,明确补偿的收益主体,改变将补偿费用发放给村集体组织,再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农民的做法,将补偿费用的收益主体明确为失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更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明确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制度,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农民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引入司法救济制度,能够有效制约和纠正违法的土地征收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采用集中立法的模式建立统一的土地征收法

国际上通行的土地征收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分散式立法与集中式立法。其中,集中式立法更具优越性,也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第一,集中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统一和明确立法目的;第二,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不同位阶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矛盾,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第三,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自身不完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土地博弈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土地征收呈现出异常的复杂性,集中式立法更有利于应对这种复杂的局面。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北京,中国法学,2005(5)

[2]丁文.土地征收立法缺陷之管窥[J].武汉,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

[3]薛刚凌,王霁霞.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北京,政法论坛,2005(2)

[4]帅海香.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J].法学杂志,2011(10)

土地征收法范文第3篇

摘 要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给予农民集体和个人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必然导致大量农村土地转化成城市土地,失去土地的农民如若不能妥善安置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危机。政府应当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土地违法管理。

关键词 土地征收 土地征用 土地补偿费

一、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辨析

土地征收是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法律之中。它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给予农民集体和个人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出于社会公益目的,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强制性地收买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使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的法律行为[1]。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既有相似点又有不同点。相似点在于,两者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点在于,土地征收的实质是强行收买,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不存在土地返还的问题。土地征用的实质是强制使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在被征用的土地使用完毕,国家应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这只是一种临时使用他人土地的行为。因此,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征用则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

二、土地征收中的问题

土地征收必然导致大量的农村土地转化成城市土地,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本,失去土地的农民如若不能妥善安置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危机,使被征收了土地的农民最后变成了“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人员。

首先,土地征收的范围扩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进行征收。因此《土地管理法》与《宪法》的有关内容是冲突,使公共利益的范围扩大,从而导致公为私用。农民的土地被恣意征收,农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2]。

其次,补偿费用少,补偿标准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是按照原用途补偿的。而一般意义上应该按照土地将来的收益进行补偿。土地被征收导致的用途发生变化,使土地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增值。“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使政府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的利益,从而取走了土地征收利益分配中的相当一部分,最后分到农民手中的只是很少的利益。

再次,补偿措施较为单一。据调查,现在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基本都是单一的金钱补偿,主要表现为农民交出承包的土地,由国家给与一定数量的安置费。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这说明我国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予以补偿的目的不在于保障土地上的财产利益,而在于保障农民的生存权。然而现状却是大量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涌入城市,因为缺少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无法找到工作。一旦国家发放的一次性的安置费用花光,他们的生活就陷入困境,成为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三、土地征收问题的完善方法

(一)完善法律法规,确定土地征收范围

只有将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征地与一般经营性用地严格区分开,才能有效防止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被侵犯。因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相应内涵,可考虑将土地征用限定在以下公共利益性用地范围内:(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乡基础设施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如煤矿、机场、大坝等;(4)特殊用地,如监狱等;(5)享受特殊优惠政策用地,如经济用房建设用地、迁移户用地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等[3]。

(二)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在土地补偿的标准问题上,建议以市场价格作为参考依据。要根据不同的地域、不同的类型以不同的评估方法来确定补偿标准,除此之外还要为失地农民提供维持生计的额外补偿费。

(三)增加补偿渠道,完善失地农民保障体系

因为土地补偿费仅够维持失地农民几年的生活,所以农民的就业和养老问题就比较突出。政府应当积极的创造条件,给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为失地农民提供免费就业服务。从而为其建立一个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体系。

(四)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土地违法管理

对主管部门进行改革,完善听证制度,做好复议工作。当行政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时,农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使被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要加大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惩罚措施,完善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参考文献:

[1]李海鸣.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之经济分析.地方政府管理.2001(12).

土地征收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听证程序;公信力;责任追究制

一、我国农村现行土地征收听证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听证没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立法层级过低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也规定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土地的所有权虽然不是归农民个人所有,但是作为在承包期内农民拥有使用权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对农民的意义是其他任何财产都无法取代的,但是由于我国法治处于发展阶段,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保护的规定还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针对土地权利尤其是保护农民土地利益的保护。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改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加强了对城市居民房屋权的保护,进一步维护了城市居民的合法权利。但是对于补偿标准更低、征收范围更多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法律还没有出台。较低层次的立法造成了立法的不统一和权威行较低,也造成我国土地听证立法随意性较强,部门法规冲突时常显现,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造成听证规定的脱节,使其更无法的到应有的重视。

(二)土地征收听证的范围狭窄

现行的土地征收听证不包括征收目的。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及《征地公告办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听证的范围仅限于征收补偿安置。征收补偿安置听证的范围,具体包括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听证、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听证。我国《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并未对征地前置的征收决策等内容进行是否举行听证进行规定,征收听证范围的狭小必然会对农民的利益产生影响,同时农民的发言权也被限制,而对于征收补偿的听证由于也有种种限制,这也使听证的维护公平的效果无法体现。

(三)土地征收听证利益代表缺乏广泛性及透明性

实行土地征收听证的目的是为了听取利益相关人意见和建议,进而论证征收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听证过程中选择听证利益代表尤为对维护农民利益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听证利益代表是各个利益群体的代言人,他们在听证会上可以把农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反映给行政机关,从而对行政机关作出土地征收决策产生影响。当前,许多听证会代表的选择上都是既有政府部门负责人,又有社会上具有权威行的组织及专家代表,还有来自各行各业的群众代表,这看起来利益代表具有不同群体的代表性,但是,如果这种代表性仅仅停留在人员的众多与群体的多元表面层次上,那么就不能够真正代表农民及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反而使真正的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无法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

(四)土地征收听证主持人缺乏独立性

目前,我国《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和《征地公告办法》虽然规定了征收听证主持人制度,但仅仅是规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及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听证主持的不了解听证内容,另一方机关负责人能够对正确的意见和建议能够及时吸纳。但是缺陷也是相当明显的,最重要的就是听证主持人缺乏独立性,无法做到公正“第三人”。

二、农村土地征收听证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上位法的支持,造成土地征收听证规则比较粗糙,内容缺失

由于土地征收听证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宪法和基本法的支持,我国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土地征收听证法律规定,仅仅存在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中及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现行土地征收听证的依据是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的不统一和层级过低使我国土地听证规定随意性较强,制度规定冲突时常显现,这就造成了程序的不完善不规范,听证规则操作性差,最重要的是给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规避听证程序创造借口,逃避听证的约束。

(二)缺乏对土地征收听证活动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

首先,一般来说在土地征收听证活动中,听证主体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与人两个部分。听证主持人负责对主持双方的听证活动并对听证现场进行引导,听证参与人则围绕土地征收焦点问题展开辩论。但是整个听证活动中,缺乏公开、公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介入监督,没有监督的土地征收听证能达到公平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听证的设想

(一)完善土地征收听证的原则

完善土地征收的听证的前提必须对土地征收的基本思想进行完善与规范,要不所有的完善措施都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征收存在的种种问题。思想决定行动,因此必须重视对原则的重视,而不是简单的从实际的措施出发去完善。从其中最重要的程序性原则上来看,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的制度中,依法行政是其核心,政府的行为会对公民的利益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对政府行为的规范与约束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政行为能得到约束、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法律程序的完善。如果出现了政府行为没有得到有监督的约束的现象,就应当梳理并审视其程序体制建设是否存在漏洞,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二)完善土地征收听证保障制度建设

完善土地征收听证不要仅仅从思想上健全,具体制度要也进行相对的完善,这样才能保证土地征收听证的全面建设和完善。包括保障农民参与权的制度建设和完善全面的监督救济制度建设,以及完善土地征收具体程序等三个方面,如在完善征收程序方面可具体为第一,将听证程序前置。在征地依法经过政府审批通过前,土地征收部门要提前将公告内容涉及征地的用途、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的告知相关农民,?第二,完善公告内容。目前我国关于土地征收听证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征地应进行公告,但对于公告的具体内容事项、公告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第三,完善听证利益代表人与听证主持人的选择方式。当前应该规定听证主持人必须在听证程序举行前不得擅自接触听证双方利益相关人,不得接受请客送礼等,更重要的是赋予他们相对的独立地位,他们的升职与薪酬有法律来具体规定。

四、结 语

农村土地征收是国家、地方政府、集体组织、农民、开发商等各方的利益“博弈”,是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着社会公平、公正的实现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现阶段,作为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内容即听证制度,我国已在各项基本立法上等初步进行了规范管理和司法实践。土地征收是土地管理中的核心内容。在新的土地管理法出台前,进一步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优化,完善听证制度是一个非常可行且必要的措施。

【参考文献】

[1]朱光辉.我国土地征收听证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制与社会,2009(31).

[2]彭宗超著.听证制度[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土地征收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有土地 征收行政法

一、概述

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地位次于宪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条例》的第二条明确了其调整范围为国有土地上单位及个人房屋,但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

二、权责统一、主体明确

权责统一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为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责并对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项基本原则的用意在于明确适格的行政主体,从而更好的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提及了三个主体。首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条例》规定本行政区内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该主体负责;其次是房屋征收部门,这一级主体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的组织工作;再次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主体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在其委托范围内负责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结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可知,这里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征收补偿行为主要责任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贯穿了整个征收程序,从调查摸底登记、订立补偿协议到征收补偿建档及补偿结果的公开。由于本条例的法定授权,应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也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他应当在自己行使的职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主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下行使职权,其在委托范围内行使的行为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两者间应该是行政委托关系。

三、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行政公开

程序正当是行政法的又一大原则,其中包含三个子原则。其一为公众参与原则,其二为行政公开原则,其三为回避原则。以上三个子原则除回避原则在本《条例》中没有明确涉及外,其他两个原则均得到了很好的体现。首先,在本《条例》制定过程中,国务院曾两次公开向社会征询意见,这在行政法规的制定历史上不为多见。其原因在于房屋征收问题涉及社会广大群体的切身利益,国务院在出台该法规前慎之又慎,力图最大限度的听取公众声音,让公众充分行使其在该法规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其次,在规划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及评估办法的制定等方面本《条例》均规定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也是公众参与原则在本《条例》中的具体体现。再次,在涉及旧城区改建问题上,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开创先河般的引入了听证制度。该项制度此前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中曾被广泛应用,其意在于让公众有机会了解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并在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旧城区改建中引入听证制度不仅是公众参与原则的进一步深化,并且将公众参与原则更进一步的落实到了实处。最后,本条例的第十、十一条明确了对征收补偿方案及修改方案的公布;第十五条明确了调查登记结果的公布;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对分户补偿情况及审计结果的公布以及第十三条中明确指出公告中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以上几处均遵循了行政公开原则,增加了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使得整个行政程序在阳光下进行,确保行政行为能更好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权利救济与强制执行

本《条例》保留了强制执行这一措施,很多人可能会不解的问,既然要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防止暴力征收事件的发生,那么为什么还要保留强制执行这一措施,能否有更好的办法解决拒绝搬迁的问题。至于这个问题应该这样来考虑。首先,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的承认近年来很多地方政府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工程使得众多百姓极大的改善了居住条件,这的确是地方政府为百姓做的一件大实事。但是,极个别的被征收人在合理补偿范围内拒绝搬迁甚至想通过被征收这一机会大发一笔。这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这些极个别人的权利滥用不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并且严重影响了其他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个问题,强制执行这一措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本《条例》对强制执行的规定与旧的拆迁条例有了本质的不同。第一,本《条例》中明确取消了旧条例中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这一措施,取而代之的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完全改变了旧条例中行政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一不合理的状况。第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这也在根源上杜绝了暴力性事件的发生。

具体来看,本条例中规定的强制执行符合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具体到本条例为被征收人)或履行或的制度。或履行或是行政法执行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制度,该制度含义为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按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履行义务。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使行政决定得以实现的一项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不得执行的。与旧条例原房屋拆迁制度中,行政裁决决定“不停止执行”的规定相比,本《条例》更好的强调了依法行政这一原则,既被诉的征收决定在法院作出最终的生效裁判前行政机关不得申请强制执行,只有法院的终审裁判判定行政机关胜诉后,行政机关才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公平与效率总是不能兼顾的,很显然在效率和公平的天平上充分考虑到被征收人的利益,制定《条例》时国务院还是将天平倾斜到了公平这一方。

五、其他亮点及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