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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1-000-02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现状
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全国各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确定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但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若按此项规定,补偿制度会因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地补偿情况差别较大,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并且,在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的过程中,存在程序复杂、补偿主体不明等情况,容易造成补偿费用流向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现行标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纠偏。它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它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并提出了包括社会保障和补偿方式在内的各项落实措施[1]。
事实上,土地的原有用途产值既不能反映土地作为“永久性的和不可破坏的地力”的价值,也不能反映土地在城镇化进程中因“近邻效应”而产生的价值,更不能体现不可量算的环境和文化价值,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补偿只相当于补偿土地原有用途30年的产值。现在全国各地,补偿标准最高的是杭州,征地价格一亩地按每年一千元的产值计算,也就十来万,为原有土地价格的 100倍也不止,但也只相当于100年的原有用途产值。这种补偿对农民来说是不相称的,因为对农民来说土地是世代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是永久性的。
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 征地补偿标准制定方式不合理
一方面,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只是对补偿的最高与最低标准进行了限制规定,这样地方政府结合实际制定补偿标准时就有较大的主观性,为了减轻财政压力,一些地方政府会压低补偿标准,导致权益主体所得到的补偿较低。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对征地补偿采用的是“产值倍数法”,这一方法受时间、地域等不定因素影响太大,不具有合理性,引起了众多争议。年产值的决定是根据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自然条件来定的,不能反映被征地的区位因素,这种补偿方法偏离了土地市场价格,所以争议较大。
(二)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目前,世界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制度,都有关于权益主体方面的补偿条款,但就其补偿范围而言,我国较其他各国相比存在很大差异。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只是对征地的相关补偿进行了笼统规定,没有给出具体的、统一的标准,对补偿范围没有进行细化,涉及到与土地直接相关的一部分损失补偿,但是不包括其他间接损失补偿,如迁移补偿、工事补偿等。这在发达国家都涉及到了,既有与土地本身价值直接相关的补偿还包括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附带损失的补偿。而我国的征地补偿规定较为狭隘,难以满足相关权利人利益的补偿。
(三) 补偿权益主体不明晰
从理论上说,补偿权益主体本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但征地补偿制度对 “集体”这个概念没有进行明确定位,因此补偿实际中出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较大的可替代性,若真正的补偿权益主体无法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可能会被冒用、截留等。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显示,土地补偿费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百分之百,农民只能得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村集体经济组织得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县、乡(镇) 各级地方政府所得为百分之六十到七十,由此来看,征地权益主体只得到一小部分,极大地侵害了权益主体的利益。
(四) 补偿安置途径单一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土地补偿安置主要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为主,其他补偿方式为辅。大多数失地人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不足以购买原来同等价值的房屋,只够保障其一段时间内生活,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失地人生活标准大幅下降。笔者认为一次性货币补偿只考虑了实际操作的简易性,却没有考虑到是否能真正保障被征地人今后现实生活的需要。
四、政策建议
前文可见,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仍存在着许多问题,为了能更充分保障失地人的相关权益,发扬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应当对征地补偿制度加以完善。
(一) 扩大征地补偿范围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可以打破以往的笼统分类体制,采用归类细分补偿事项的思路,将土地补偿费大体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与土地直接相关的,如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第二类为与失地人直接开销相关的,如失地人的搬迁费用、经营损失费、确认和产权变更登记的花费,及对其他相关财产的不良影响费用等;第三类为特殊补偿,在补偿的具体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被征地人的再就业风险、情感损失等,增加精神补偿。
(二) 结合法律明晰权益主体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对“集体”的范围给出实质性的定位,因此,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可以规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只能是在相当时期内长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即农民以及与土地有直接长期劳作关系的主体( 如土地承包经营者) ”。根据规定,哪些不参与任何劳作的主体如外出务工人员、流动人口等,都不能看作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尤其要注意的是,征地补偿制度应注重被补偿主体与土地的直接关系,只有直接的关系才能使被补偿主体免于受到土地征收带来的侵害,还能有效避免各级地方政府在征地补偿款中的贪污、截留行为。
(三) 改进征地补偿标准
对于改进征地补偿标准,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综合因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应当考虑土地被征收以后,失地农民的所有损失;其次应注意土地价值的市场性与时效性,相关规定中不能只按照土地的原用途价值进行补偿,要按照被征收后的用途计算土地市场价值,以此为基础制定补偿标准;再次要考虑农民失去土地后基本的生活保障,也就是说要对失地农民进行基本生活安置补偿,确保农民生活水平在失地前后不会相差太大。具体的补偿标准应当以当地土地的市场价格为评估依据,在土地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土地对现实生活影响的程度。
(四)加强补偿制度人性化
首先,地方政府应对失地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次,可以引入被征地价值评估程序,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失地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最后,我国在征地补偿方式上,则采取住房安置补偿与货币补偿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然而,鉴于目前征地价值评估技术不足和地价狂涨等的情形,要充分体现完全补偿的原则,在补偿方式上仍然应该以货币补偿为主,以实物补偿、安排就业、兴建生产、提供生活再建设施、给予生产生活优惠政策等方式为辅,从而最大限度弥补失地人所受的损失,帮助其继续生活,且使生活水平不因失地有所下降,使失地人感到征地补偿制度是人性化的制度。
五、结语
被征地农民为地区建设所作出的牺牲及他们失地后的生活现状大家是有目共睹的,他们应该得到合理的安置,他们应该跟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合理的社会保障。但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改革研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包括社会基本保障制度、国家法制建设,国家土地制度等。因此改革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是完善我国地方政府征地补偿机制工作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关键词: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农民的保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土地征收的具体法律法规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现行土地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以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这一规定突破了1954年宪法有关征地只能“为了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条件的规定,实际上为征收农地转用非农建设提供了一种合法形式。但是产生了一个矛盾:对于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不经过征地是违宪,因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宪法准则;征地也违宪,因为不符合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宪法准则。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争议发生的原因有那些情况,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用法律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为公共利益,不得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具体什么情况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却没有明确规定。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而且对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也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既没有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没有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事后审查。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也没有任何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是现行征地补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补偿,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其实质是将土地仅仅看作一种生产资料,没有考虑到土地负载的众多社会功能和农民的财产权,从根本上忽视了土地私益性;该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根据该规定,征地(耕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种,其本质不是对土地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地上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数值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地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使得补偿价值极易波动,导致同一区位地块补偿价格悬殊;孤立地考虑耕地作为农作物生产的年产值,忽视了被征耕地一旦转为非农用地所飙升的级差价值,农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该条第6款规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是我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最高标准。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损失除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所能创造的实际价值外,还包括生活保障,就业安置等方面的损失,即使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也是明显偏低。
(四)对非农用地的征用安置补偿法律没有规定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补偿方法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中非农业用地的实施方法和补偿标准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该条例的实施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不适用于针对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行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也同样没有包含适用于上述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由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允许征地补偿标准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30倍计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内容,以及比从前更为灵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针对非农用地,特别是农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补偿,依然未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农民法律保障机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规范,健全法律体系
由于“城中村”农民的宅基地与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质和来源有很大区别,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给城市居民的许多社会保障,绝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同时,“城中村”又是农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办法。为此,必须进行新的立法,或修订现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为合法,保障农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集体资产、个人财产不被损害;对“城中村”的拆迁安置和土地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尽可能对村民和投资方有利。完善对征收农村宅基地的补偿和拆迁安置的法律规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制定相关法律,确定法律适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实践中有法可依。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条例的修订与实施,从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征地价格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机制、安置办法、管理体制操作程序,对村集体组织获得国家的土地补偿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体规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不能出租、转让和抵押等的规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内,应当通过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方直接谈判和交易。
(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利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方法给予了国家行政机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予了国家司法机构极大的法律解释权,他可以确定某种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质,因此我国应采取更为明确的立法方式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参与权和知情权。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偿安置费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时兑现补偿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国家应该通过立法,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并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以保护农民的权益为基本出发点,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性。处理要考虑土地征用前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的预期收益、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兼顾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给予补偿。在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可以确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普遍采取“公平市场价”的方法,在公平市场价难以确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场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补偿不得低于最低补偿标准。
(四)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的股份制改革,将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核资折股,量化到农民个人,组建初级股份合作社,让每一个村民拥有一份相应的股权,按股给农民分红利。只有实行这种土地农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权利范围。明确农民土地使用权是涵盖承包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继承权和转让权的具有交换价值的独立资产。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现行强制性的行政征收行为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积极推进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打破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样用途、同等价格、同样收益的目标。允许和鼓励农民以租赁、参股等方式参与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获得长期稳定的收益。
参考文献:
1、刘传俊,金波.建设公寓楼群――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的新思路[J].山西建筑,2007(5).
2、轩明飞.股权改制与精英“牟利”[J].中国农村观察,2006(1).
3、句正律师事务所.城中村改造实务研究[M].山西经济出版社,2008.
4、刘香玲.“城中村”集体经济改制的限制性因素及对策分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5).
5、敬东.“城市里的乡村”研究报告――经济发达地区城市中心区农村城市化进程的对策[J].规划研究,1999(9).
【关键词】失地农民 国内外权益保障 土地权益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现状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确。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导致土地征收范围过于宽泛。《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土地进行征收。其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先依法申请将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纰漏无形中为某些利益群体创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此外,当前我国还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纠纷的专门裁判机构。一般是由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同时,法律又赋予政府对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权。政府身兼二职,先行体制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土地补偿机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设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明显偏低。近年来经济发展,物价急剧上涨,土地市场价格也是一翻再翻,况且低标准的补偿费用落实到失地农民的手里也是难之又难,致使失地农民权益受损。此外,土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某种程度上也威胁到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的规定。然而农村集体是个抽象意义的概念,是一个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是一个虚置的权利主体。①欲对其科学界定绝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宽泛,大可以指乡和镇,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产权关系不明确,也影响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展及土地征收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其亦未对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无疑影响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此外,我国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欠缺。受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突显出二元性。我国有关城市社会保障的立法已经出台且相对成熟,农村社会保障却尚未进入立法阶段,法律基础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出台效力较低的规章、条例对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方面规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我国也尚未设立有关失地农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时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涵盖面也远低于城市。
国外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经验
土地征用制度明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对明确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国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评判都由司法机关根据必须的要价调价进行最终判定,进而确定利益的公、私性质,进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据《城市规划法》、《河川法》、《港湾法》进行的公路、防洪设施和港湾建设等”的规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较明确、具体,操作性较强。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规定征收土地只要能达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补偿机制合理。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美国宪法明确规定:“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美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它既补偿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也补偿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而且还补偿因征地导致的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等,充分考虑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日本通过制定相当补偿的标准进行土地补偿,其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主要考虑征用损失赔偿、通损赔偿、离职者赔偿和事业损失赔偿和少数残存者赔偿等方面。③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土地补偿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国民住宅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中。台湾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由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和土地改良费用等组成。此外,台湾的地方自治法规对土地补偿也作出了规定。
土地产权制度明晰。西方发达国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数具有比较明晰的产权关系,有比较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作为被征土地一方的农民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同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国,其《联邦土地管理法》严格规定作为征地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过程的部分侵权行为。英国实行土地私有制,作为其土地征用依据的《强制收购土地法》明确规定征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尽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规则》等。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对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还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参与征地过程中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的申诉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等。④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发达。在社会保障方面,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美国设立了专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对失地农民辅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并且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了失地农民再就业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基础上,加大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力度,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大量就业机会,同时也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韩国已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框架内,通过“基础生活保障制度”帮助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同时对失地农民普及科学知识和实行金融政策方面的优惠,努力构建失地农民的安置基地。我国台湾地区设有专门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其通过分散化转移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促使失地农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转移。同时还规定失地农民享有农用地转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带来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策略构想
建立合理土地补偿机制。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关系到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我们要科学确定土地补偿标准与计算方法,提高土地补偿费用。现今因土地纠纷引发的上访案件约占全国各类案件的41%,征地补偿问题频频成为焦点。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已对征地补偿标准作出了相应提高,但仍不能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形势。因此,征地补偿的项目都应当与时俱进,适时调整,整体上提高征地补偿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补偿方式也要实现多元化发展。我们可以结合失地农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实物补偿或货币补偿方式。
完善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农民正当的社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鉴于此,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基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们必须尽快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地农民在医疗、养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权益;其次,现行《土地管理法》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第三,明确政府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承担的综合责任,主要包括宏观调控责任、一部分财政责任以及监管和实施责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实践中可由政府、征地主体、农村集体和失地农民个人按比例合理分担,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当前形势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国应立足国情,充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明确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陈垚:“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钟筱红:“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构想”,《人民论坛》,2011年第9期。
③赖武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④徐素芹:“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社科纵横》,2010年第8期。
摘要:文章分析了国内各地区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政策执行的现状,指出存在补偿标准低、补偿标准存在漏洞以及补偿方式不完备等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的对策。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现阶段,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加快,农村土地被征用的力度越来越大,使得很多农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成为失地农民。对这一弱势群体补偿标准的确定,关乎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对此做出相关的政策规定。
随着城镇化、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农村耕地不断减少,征地搞开发建设的城市扩展进入,大量的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因此,要求国家制定相应的政策保证农民失地后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防止失地农民权益流失。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时代背景的变化,关于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的政策规定不断地调整和发展。
一、征地补偿标准的演变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关于失地补偿标准的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依次为: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3-6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2-3倍,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20倍。
1998年8月29日,我国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其中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提高到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提高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单位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最高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提高到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由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提高到30倍。
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加快开展制订和公布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2005年7月23日,国土资源部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力争在2005年底完成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及公布工作,在与原补偿标准衔接的基础上,实现征地补偿依据的转变。2010年6月26日,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全面推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测算征地补偿标准,要综合考虑一定区域内农用地的年产值和一定区片范围的多方面因素。由此可见,在征地补偿政策不断调整的过程中,补偿依据从被征用前三年主要农产品的平均产值或产量向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趋势转变,体现补偿标准的政策是不断完善的。
二、各地区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的实践
赵继新等(2009)、金晶等(2010)认为,失地农民补偿的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模式和非货币补偿模式。货币补偿模式是政府将失地补偿费用以货币形式给予农民,补偿后被征地农民自谋出路,政府不承担责任。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有土地换社保、土地入股、组合补偿等。国内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形式主要采用一次性补偿和多元化补偿。
(一)一次性补偿方式
一次性补偿方式指的是政府将征地补偿费一次性地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不再承担失地农民今后就业、社会保障等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安徽省采取这种方式。广西的具体做法是由用地单位先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汇入被征地农民集体开设的账户中,然后由农民集体发放补偿费到农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村、组集体掌握。以年平均产值计算补偿标准,总体来看,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城郊征收耕地补偿费一般5万/亩左右,菜地10万/亩左右。县(含县)以下的重点项目更低些,耕地约2万/亩-3万/亩,菜地5万/亩左右。
安徽省各市、县征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订,并根据国家规定和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在土地补偿费标准方面,合肥市是按土地的不同分类标准来确定,在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上,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3万元/人,其中1.8万元作为养老保险专项基金,剩下的1.2万元作为自谋职业补助费。安庆市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大多采取一次性货币安置,据统计,失地农民被征土地每亩实际得到的补贴在0.5万元-0.87万元,仅占征地补偿的一到两成。而且由于人多地少,很多村人均耕地不足一亩,实际到户的人均补偿就更低。
(二)多元化补偿方式
多元化补偿方式属于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定额发放一定的养老保障金,江苏省、浙江省和重庆市都采用这种补偿方式。江苏省昆山市实行“369年薪制”,即征收集体土地,每年每亩按责任田300元、自留地600元、口粮田900元为基数发放到农户,并根据物价上涨,每3年上调一次。同时,为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要求个人出资40%(低保对象出资10%),其余由市、镇两级财政补贴。浙江省推行“土地换社保”,为每位失地农民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来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基层政府从征地的增值收益中拿出一定资金(每人1万元-2万元)为农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当农民男、女分别达到55岁、60岁时,每月可领取150元-200元的生活保障金。重庆市政府则选择可持续发展模式,即“政府+保险公司+农民”三结合模式。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金个人账户,领取失地补偿金的农民自愿参加保险,根据年龄进行分段,将征地补偿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养老金个人账户中,其余部分一次性领取,失地农民男、女分别年满60岁、50岁时开始领取月养老金170元。
三、征地补偿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分析补偿标准政策的执行效果,以及运用经验分析的方法分析部分地区失地补偿的实践,指出失地农民补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在征地补偿政策的运用中,一方面,不足之处表现为补偿标准低。杨涛(2006)指出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和国家有关统计显示,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10%,村一级得25%-30%,政府及部门得60%-70%,可见补偿标准显然是偏低的。郭正涛等(2010)认为现行的补偿标准与一些失地农民的纯收益相比,补偿标准低,甚至低于失地农民的纯收益。同时,还体现在征地补偿费远低于土地的出让收益、土地的真实市场价格以及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陆迁等,2005)。
另一方面,补偿标准存在漏洞。陆迁等(2005)认为没有考虑农民的补偿风险、土地的外部功能以及通货膨胀引发的价格上涨因素,而且有的同一县城、同一乡镇的补偿标准都不统一。陈新锋(2005)指出补偿标准的确定缺乏科学依据,人为随意性大,确定权往往由政府决定,农民几乎没有参与定价的发言权。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提高,土地价值持续上涨,现行的补偿标准没有包括间接损失,尤其是农民的择业成本和从事新职业的风险金。王国敏等(2004)认为失地补偿的配套措施滞后,安置办法单一,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但由于农民自身条件有限,失地后容易陷入失业的困境,再加上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进城后难以享受低保政策。
总之,在经济发展比较慢的地区,补偿标准较低且不完善。广西、安徽等采用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单一方式,不能充分满足农民失地后的生活、就业需求,失地农民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得到长效保障。有些省市如江苏、浙江、重庆采用多元化的补偿方式,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但同时存在其他问题:在以上补偿方式中,主要考虑了老年人的养老保险问题,而对子女或青年人的受教育和就业发展问题关注较少;存在政策执行不到位的情况,由村集体分配补偿费,可能产生委托问题,涉及到村集体能否有效足额发放补偿费到失地农民手中;根据理性人假设,村集体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如地位、与政府的关系等,损害失地农民的权益。
四、失地农民补偿标准完善的对策
(一)制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
国家可以从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建立失地农民额外补偿基金,并监管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和使用,修改土地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水平,大幅度提高现行征地三项补偿费标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公开收支情况。同时,综合考虑农民在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价值、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和就业需要、土地潜在增值功能等,按土地市场价值确定补偿标准。就是对农民的同期损失给予补偿时,加入预期收益补偿,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基础上,逐步调升征地补偿标准。
(二)实施分类征地补偿办法
兼顾国家、市场征地主体和农民的三方利益,对不同项目用地,采取分类征地补偿方法。对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无经济收益的城市道路、绿地等,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外部效应大,主要根据补偿政策规定由政府财政投入,同时提高补偿标准。对准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有收益的高速公路、自来水厂等,土地使用方可以从征用土地获得的收益中额外拿出一部分补偿给失地农民,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达到间接提高失地农民补偿费的作用。对开发经营性项目被征土地,如房地产开发,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参与交易,可采用土地部分入股、租赁的方式,使失地农民可以定期分得红利或租金,最终使农民在让渡土地以后获得与拥有土地时的同等效用。
(三)规范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行为
为保证补偿费足额发放给失地农民、补偿政策的执行到位,以及补偿费分配的透明性,需要规范地方官员和村集体的补偿行为。当前最重要的是建立村集体和村民的互信机制,保证村集体真正代表失地农民的利益,建立村集体激励机制,规范行为,保证补偿政策的顺利进行。例如,推行政府和被征地农民代表共同协商确定,让被征地农民利益通过正常、健全的渠道表达出来,让失地农民体现自己的意愿。同时,健全村务公开监督、村级民主理财监督等的建设,提高村集体素质,提高村集体资产管理的透明度,实现征地补偿费足额分配给失地农民。
参考文献:
1、赵继新,丁娟娟,裴新岗.失地农民补偿模式评价及机制研究[J].商业研究,2009(12).
2、金晶,张兵.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安置补偿模式探析——基于江苏省16县(市、区)320户失地农民安置补偿模式的调查分析[J].城市发展研究,2010(5).
3、杨涛.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补偿与保障机制构建[J].青海社会科学,2006(3).
4、郭正涛,刘涛,付荣.博弈论视角下的耕地保护制度与失地农民补偿体系研究[J].税务与经济,2010(2).
5、陆迁,叶小雯.关于我国失地农民的安置和补偿问题的思考[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该方案提出了新一轮的目标和总体思路,确定了改革的重点任务,具体到农地制度改革,则主要集中在农地征占补偿、农村宅基地管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三方面。
总体上,农地改革坚守的原则和底线是,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坚持保护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坚持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进步骤是,中央定调、地方试点、总结经验,再对相关土地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进行制定、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才能实施全国范围内的农地制度大改革。
在下一步推进的农地改革中,除了对小产权房问题、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农地征占过程中的利益分割问题将是改革的焦点和难点。有专家提出,在中西部搞试点,应该将50%给村集体和农民,目前也有这样的案例,但这样的补偿方案,目前还没有得到国土部方面的认可。
地方试点先行
国土部最近一次就上述方案进行讨论是在今年2月18日,地点是在广州,现场主持的是一位国土部副部长,参加讨论的有广东、安徽、江苏、浙江、山东、湖南、湖北等省、市、区(县)的国土部门负责人,据说“现场的气氛很热烈”,提的意见和建议也很多。
因为新一轮是地方试点先行,所以在提意见和建议的同时,来参加讨论会的各地国土部门负责人也在积极争取进行的试点。广东是国内在方面走得较快的省份,在讨论会结束后,国土部副部长对参会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表示,希望“广东要做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后者当即表态,希望国土部把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放在广东,为全国提供经验。
由于涉及面很广,这次国土部选择试点,除了很多人关注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流转、农地征用制度改革等之外,还有更大范围内的土地增减挂钩深化改革试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改革试点等。
目前国土部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已经基本确定,广东的佛山市(不含顺德区)、东莞市,山东的潍坊市、青岛市、枣庄市,四川的成都市金堂县,重庆大足区等20多家市县进入该类试点行列。
广东、山东、四川等省市都在积极争取其它试点。在国土部确定的总体思路框架下,广东省已经提出,在农地改革方面,下一步将稳妥推动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和入股;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落实多元化农地征用补偿安置机制等多项改革。
但对于很多人关注的小产权问题,国土部还是抓得很紧,基本上各省都有工作安排,年内还是处于“刹风治乱”的阶段,至于以后对累积的诸多问题如何处理,国土部、住建部等方面还在商讨研究。
由于农村宅基地在整个2.7亿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占比较大,现在市场对于下一步对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也极为关注,国土部对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改革以及选择试点都极为谨慎,主要考虑是防止城市资本一窝蜂地到农村买房,防止城市房地产泡沫向农村蔓延。
国土部完成的《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思路框架》将上报国务院,还须获得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才能最终实施。而对于每一类试点,国土部都要单项提出来,最后需通过中央有关方面的批准才能推进。至于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更会延至明年乃至更长的时期。
提高征地补偿
上述接近国土部的专家表示,在新一轮中,农地征占中的利益分配问题将是集体的重点和难点,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还有严重的依赖,另一方面是政府还在主导土地资源配置。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是按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补偿上限不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在《决定》颁布之前,外界曾传闻土地补偿费将提高10倍,国土部多位官员曾都为此出面辟谣。目前国土部等方面正在商讨对农民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问题,但预计短期内难以达成一致。
参与官方政策制定的专家中,有人提出先行在东部、中西部搞试点,分别按照不同的提高标准来对村集体、个人的补偿比例。在这方面,去年底深圳已经做出探索,集体建设用地转化为工业用地,村集体、个人获得了30%的增值收益;对于中西部,有专家提出来30%给县,20%给镇,其余都给村集体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