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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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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化 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已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深刻农民心理和行为方式的重要法令。该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化保护,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作了较多的规定。这意味着20多年前开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回想过去,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农村土地利用方式由集体集中利用转变为以农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在很大程度上,这就是为了寻找一种土地分散利用并使这种利用成为一种民法上的财产权的具体步骤。这一过程从《民法通则》到《土地管理法》到《农业法》,再到今天的《土地承包法》所呈现出来的权利变化的轨迹,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伴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进程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农村土地的市场化。农村规模的、经济结构调整、劳动力向二三产业的转移导致的土地抛荒现象,都在推动着农村土地市场化进程的发展。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已悄然在农村开始动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和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已成为今日农村经济发展进程中的两大课题。以下本文将对这两大课题逐一论述。

一、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模式

在近些年的学术和立法实践中,无论持“农地使用权”概念的学者还是主张“承包经营权”的学者,都普遍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在性质上应定位于用益物权。因为学者们认为民法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同时,承包经营权本身就具有物权属性。法律一旦确立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则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而,有利于界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界限,有利于懂事活动的稳定,减少交易的纠纷。有利于农民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提高农民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

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原因在于它具有一般物权所共有的特性和效力。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效力主要表现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请求权力效力。以下笔者将就物权效力的这四个方面逐一对农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析,以证明其物权性。

1、排他效力。[1]“物权的排他效力,即所谓的一物一权主义。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依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的,不容许该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的物权。物权的排他效力,依通说发端于物权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所谓的直接支配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直接附着于标的物上,故权利之实现无需中间行为的介入。也就是说权利人由于直接支配标的物而形成的,义务内容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故传统民法把物权称为对世权。《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此规定赋予承包人对承包地的直接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另外,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性特征,使得承包经营权具有了一般物权共有的排他效力。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同一土地上仅得成立一个承包经营权,而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承包经营权;二是承包经营权一旦成立,则在法定期限内绝对排除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侵害。

2、优先权效力。一般认为:[2]“物权的优先效力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的,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发端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支配性质的合力作用”。如前所述,承包经营权人得直接支配承包地,且该权利具有法定的排他效力。因此,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效力,当属其中之意。况且从《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也可以推断承包经营权奉行严格一物一权主义,由此派生出承包经营权的绝对优先效力。

3、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同样发端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的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到达任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得依法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效力。就农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尽管现行法对其实施绝对优权保护,但在当前复杂的农村经济环境下,也难保免受非法侵害。正基于此,《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追及效力,即“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言外之意在于,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经营权一旦非法为他人享有,则承包方可以物权追及效力,追索至权利所在处,并可获得诉讼上的保护。

4、请求权力效力。物权请求权力又称物上请求权,即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印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为基于物权而生的一项请求权,它不因物权的类别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农地承包经营权如以物权论,则为用益物权。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农地直接支配性,且存续时间和空间内,其权利对所有人及其他人均具对抗力与排斥力。故于受到妨害或有遭受妨害之虞时,权利人均可提起返还之诉、消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诉,以保全其权利。《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肯定了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权效力。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建构

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建构,概括起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所谓法定化是指依照物权法定主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界定和保护,由主要依靠政策手段的做法过渡到依靠法律手段来规范的作法上来,通过完善我国的民法建设和土地制度立法,用具有严格物权法意义的尺度来界定承包经营权,并最终将农户的土地权利法定为农户对土地的当然权利。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享有与所有权人同样的权利。《土地承包法》不仅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规定离地有处分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干扰承包经营权政常动作的权利。这些权能均为物权年具有的属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显然使得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它的规定并不明确系统,它只解决了承包过程中某些方面的问题,对承包经营权的系统性规定学有待即将出台的物权法进一步构建。

2、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化的作用在于稳定权利关系,从而强化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从1993年开始,我国大部分地区开始落实“土地承包再延长30年不变”政策,此后的《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土地承包法》均规定了“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承包期限。承包期限的延长使发包人中途收回承包权的机会受到扼制,强化了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故在期限届满时,这一物权仍然有延期的条件和基本程序问题。为稳定农业经济秩序,鼓励农业经营者建立长期规划,应建立“到期自动顺延”的制度。即在承包期届满时,如果承包人愿意,而且没有违背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时,承包人可以自动获得另一个顺延的承包周期。亦即承包人因其承包权而获得另一轮的优先承包权,原承包人在承包期届满后,有权依同样条件声明延包,有权排除第三方取得该项权利。同时,又可依此对抗发包人的另行处分权。

3、承包经营权固定化。所谓固定化就是在长期化的基础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土地不再做行政性调整,把土地承包权最终完全固定在具体的地块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把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稳定在承包期内,避免发包方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使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固定化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利于鼓励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这符合大多数农民意愿、意义重大。

禁止调整、尤其是将人口增减这一导致土地频繁调整的因素排除在外,从而割断了在承包期内人口增减与土地调整的必然联系,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对于禁止土地调整的规定并不彻底,仍为土地调整留下余地。但如果换一种思路,该款规定的土地调整是可以避免的。对于因灾害导致土地丧失的,各级政府可以救灾赈灾救济金中拿出一部分款项,供灾民作为有偿租赁他人承包土地的费用,会更有利于土地有效利用。同时,也可通过保险或社会救济解决。对因特殊情形如国家征用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等因素导致农民丧失土地的,国家及有关单位应首先对被征用或占有土地的农户负起社会保障的责任。而不是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减少其他集体经营组织成员土地的办法解决丧失土地农民的生活和保障问题。为确保农民权利,应通过相关法律对有关问题作出规定。如严格限制国家征用土地的范围,建立健全的征用补偿制度;鼓励和探索新,保护农民权利。总之,对土地的调整严格限制,应尽量从法律上少开导致土地调整的口子。

4、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化。可继承化是指承包经营权可按照法定顺序让度。《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规定反映出如下内涵:农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价值形态的财产和承包经营权。因此,在设计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制度时,应分别不同的情形,设计各自的制度规则。

对于价值形态的财产的继承,应严格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其中包括遗嘱继承、遗赠、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等。各继权人应严格贯彻各继承人一律平等原则,不得区分民事行为能力之差异和城市、农村户籍的差异。

对于非价值形态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重点是设计出作为实物形态的承包地应由谁来继续承包的问题。设计这一制度不仅要考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本身的问题。也要考虑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相协调的问题。前者强调土地利用的效率,后者强调继承权的平等。笔者认为,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应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度的设计要首先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其次兼顾各继承人的平等继承。在操作上应采用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农地继承的一般做法——继承不得分割农地。鉴于以上考虑,有人设计如下规则,值得。“①允许遗嘱继承和遗赠。但是,如果与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相抵触,则其遗嘱继承人和受赠人只能得到相应的价值补偿。②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优先分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③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则家庭人均承包地少者优先分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继承人可从优先权人处获得价值补偿。④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农业人口且不能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则在法定期限内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超过此期限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以撤销”。

5、承认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抵押。农地承包经营权立法是否应该承认抵押?回答是肯定的。从本质上来看,抵押是对标的附条件的转让。一旦债权到期无法清偿,抵押标的物同样发生转移。因此,有人说,“不承认抵押就是不承认转让,也就不承认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和土地市场的配置。”现行《土地承包法》只承认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而不承认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现行担保法也规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抵押。这主要是考虑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抵押后,农民万一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又难以处理土地。而且农民可能因此失去土地和生活保障。但在一些发达地区专家学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土地向专业队组或种植大户集中,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生产过程中往往需要较大数量的资金,应当允许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这有利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强农村经济活力。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推进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重要环节。

当然,由于抵押之实行,实质是对抵押物的一种变价求偿,是财产转让的一种形式。在现行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允许转让,但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也应受到限制,并且“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原则上适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也就是说,农地承包经营权地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应允许抵押:在法律不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抵押,法律对转让的限制,原则上适用于抵押。

抵押作为融通资金的一种手段,对优化农业生产要素具有重要意义。但为维护农民基本生存需要,在操作上应对抵押作适当限制。抵押的设定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而且,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执行抵押不得危及农户基本生活条件,严格限制在农用之内。在此限制下的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需要对抵押财产变现时,只限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即其权利转让的受让人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在抵押财产的变现上可能较为困难,不过这是抵押人所应当考虑到的,法律对此不宜作出禁止规定。

6、建立、公正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登记制度。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是对物权效力有根本性的原则。我国不动产权登记的现行立法,未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律规定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然而,由于制度的欠缺,我国尚没有统一的不动产权物权登记制度,尤其是农地承包经营权长期欠缺必要的民事登记。建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制度必要性有:第一,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抽象性。农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对农地的直接利用为的用益物权。虽然在静止情势下权利的外表支配关系可与权利状态相符,但是随着农地承包权的流转,或者承包人与他人发生雇佣、转包等债的动态关系,农地形成间接占有,其外观状态无法反映出真正的权利关系,需以登记作为判断权利的唯一标准。第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性。现代物权法发展的结果,物权已有自静态利和转向价值化利用之趋势。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入股弘扬了农地的价值属性。在同时发挥使用价值和价值功能的同时,占用与融资的利益主体分离,需以登记公示权利关系。第三,农地的公益效用。登记系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介入不支产物权交易的积极形式,其意义在于监督不动产的利用,确保实现其社会效益。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地经济体制的基础,攸关农村社会保障,是国家不动产干预政策的重心。所以,登记不仅可以从民事角度公示承包权的静态和动态状况,也是国家规制度农地秩序的基本需要。

为了充分利用现有的管理资源,应以土地行政管理机构为基础,按属地管辖确立农地的民事登记机构,即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就国有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由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进行登记。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分散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登记工作难度过大,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其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例行登记事宜,统一备案后,再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录。农地承包经营权经登记机关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农户发放《农地承包权证书》,使农户对承包地的权利最终确定化。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保护模式

在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的基础上,如何更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范和管理,是当前农村经济工作的一个紧迫课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依《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采用以下方式:

1、转包:指农户在承包期内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以一定条件有偿或无偿地转交给第三方经营,承包方和发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系。

2、出租:指农户在承包期内将全部或部分承包地出租给第三方经营,收取一定租金。承包方与发包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系。

3、互换:指为耕种方便或者发展大型种植业等设施农业的需要,农户之间或者农户与集体之间通过自愿、互利的办法互换、串换使用权,原承包关系不变。

4、转让: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一方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与原承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5、联营: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自愿联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6、入股: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经营,以入股股份作为分红的作生产。

值得一提的是,《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经营权流转方法的规定并没有穷尽,这绝不意味着该法规定以外的流转方式皆不可行。可以想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还会因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在法律制度的博弈下向前发展。立法不应该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制度变迁之立法应该是开放性的,应当允许法律规则通过习惯、地方惯例、当事各方在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的协议加以发展。立法应当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只要农民愿意、不违背社会公益,法律应当予以承认。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授让方、土地登记部门各一份。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有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流转的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其他条款。

2、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采取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三人。

3、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流转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监督。

权利缺乏监督,必然滋生混乱。在当前土地流转机尚不健全的形势下,应当加强对流转程序的监督。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做起。第一,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应建立转合同专项帐目。对各种不同形式的流转合同实行分类管理,以便监督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第二,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建立土地信托管理站,负责土地流转的监督和服务工作。第三,建立完善的流转登记制度,以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乡(镇)的派出机构作为登记机构,把土地流转情况,尤其是向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情况予以登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责任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进行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非法流转的,应依法认定流转无效。因无效流转而造成损失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因流转无效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由原承包方承担责任。原承包方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流转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用于非农用项目的,依据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必将《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有更大进步。而有关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立法尚不健全,单靠《土地承包法》的笼统规定不能很好规范、指引复杂环境下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有序运转。只能寄希望于尽快出台一部《土地流转法》来对农村土地流转秩序加以规制。 注释: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48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P46

(1)《物权法》[M]。作者:梁慧星,陈华彬。法律出版社,1997。

(2)《把土地使用权真正交给农民》。作者:迟福林,经济出版社,2002。

(3)《论物权法》[M]。作者:孙宪忠,法律出版社,200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问题

【作者简介】罗楚湘,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博士,北京100876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7-0103-04

在我国,依法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权利人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特用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认识模糊。用解决债权争议的方式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从而导致出现错误适用法律等方面的诸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湖北省某县渔场(以下简称渔场)属于某镇政府集体所有。2006年lO月。镇政府与王某签订了《渔场承包合同》;2006年12月,王某、张某签订《关于共同承包渔场的协议》;2007年1月1日,王某与张某开始共同经营渔场。此后,王某与张某因为经营理念等不同,发生激烈冲突。2012年1月1日,张某诉至法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王某退出合伙;二是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三是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此外,本案一审时,法院就案件的实体处理征询了渔场的发包人(镇政府)的意见,而镇政府提出了以下书面意见:如果法院将经营权判与其中任何一人,镇政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除了满足了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外,还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一审判决后,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

本案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极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笔者曾作为王某的二审及再审的人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剖,以求教于同仁。

二、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并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因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为物权有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大多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此后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但是,它们都没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法》第一次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本案既涉及到物权法又涉及到合同法的适用问题。物权法和合同法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物权法也规范一些合同关系,如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然而,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经营权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涉及物权的合同主要由物权法加以调整。物权法通过物权请求权这一特有方式对物权进行保护:在合同法中则通过违约责任如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方法来保护债权。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完全用《合同法》的理念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进行解释会遇到一些不可克服的障碍。将其置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处理平台,用经典合同法理论予以考量至少是不完全准确和适当的。”本案中,两级法院用动态的合同关系否定了静态的物权关系。殊不知,物权法和合同法相互配合,才能共同对社会经济发挥着完好的调整作用。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权利属性问题

《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等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承包人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凭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有义务向土地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本案中,王某早已取得了诉争渔场的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王某所合法领有的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表明了国家对其水面养殖权利的保护和认可,也是证明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有力证据。但是,法院无视王某依法领有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的事实,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强行判给张某,不仅是漠视政府行政决定的行为,而且通过司法判决强行改变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行政权的正常行使。

(三)关于承包费及优先承包经营权问题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承包等其他方式的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费是承包合同的一个关键条款。是承包合同的对价。家庭承包时。不一定要支付承包费;而在其他方式承包时,原则上要缴纳承包费。本案中,所有的承包费都是由王某一人所交纳。张某没有缴纳任何承包费。因此。我们暂且撇开法律适用,而改用简单的公平合理原则来衡量:法院在王某缴纳完毕全部承包费之后。强行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判给张某。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简言之,张某对于《渔场承包合同》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却获得了剩余10多年的渔场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当得利。

其次。关于优先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王某是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王某优先享有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必须指出的是,这个同等条件是镇政府的发包条件,不是其他人或其他组织臆想出来的其他什么条件。简而言之,镇人民政府的关于承包费用100多万元的条件,就是本案渔场最为重要的发包条件。而这100多万元承包费用是王某一人缴纳的,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是该镇农业户口,属于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即使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在法院的受诉范围之内。法院也不应该将承包经营权直接判给张某,而应该首先考虑王某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否则,侵犯了王某的优先承包权。

(四)关于合伙的认定问题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主要体现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人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合伙人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对于个人合伙,不仅要有合伙协议、共同投资,而且还必须共同经营。张某参与所谓的“合伙”后,就一直以旁观者的身份。置身于渔场之外。张某与王某的合伙协议应该是名为合伙。而实为借贷的关系。如果认定上述协议为真正的合伙协议,则对承担了大量债务及经营风险和责任的王某来说,这是非常有失公允的。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中涉及到的程序问题

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括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张某在一审时,是以合伙协议争议提讼的,并没有涉及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两级法院也是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立案的,但法院实际上却审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并对承包经营权作出了判决。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两级法院在案由上的错误,又进一步导致其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可谓一错再错。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案件确实涉及到承包经营权的,应该及时通知发包方参与诉讼。本案中的发包方是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在涉及承包经营权时没有依职权追加其为当事人,而是将其以证人身份对待,剥夺了镇人民政府的诉权,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对于该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该发回重审而不应该维持原判。

3.关于法官的释明权问题。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之所以重要,在于释明权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释明权与民事诉讼所实行的“不告不理”、“无请求即无诉讼”等诉讼原则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关系。根据当事人主义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辩论主义原则,法官只能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法院就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更不能够区分理解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因此,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模糊,一审法院的法官应该依职权进行释明,以便当事人修正其诉讼请求。

4.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张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有3项,且只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合伙协议纠纷即债权纠纷,并未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提出诉求。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案做出了4项判决,明显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擅自替当事人做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背离审判常识。

三、对于本案的思考

(一)在立法层面,《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规定,并没有彻底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论。但是,《物权法》公布后,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问题的争论,集中在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之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该权利属于物权;二是把该权利归为债权。其根本原因在于,《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基本准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对于诸如转让条件以及抵押等反映物权性质的关键性问题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而且没有沿袭《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开立法的做法。造成学界和实践的不同解释与做法。”因此,笼统地说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或者债权,都是不准确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物权法》第14条和133条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如果经过依法登记,则具有物权性质;反之,则是普通合同债权。上述争议应在以后的立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范文第3篇

抓好9个环节:一是宣传发动,采取不同形式使群众知晓率达到100。二是开展试点,通过解剖麻雀,总结经验,稳步推开,全面指导。三是调查摸底,摸清农户数、人口数、土地面积、土地流转等变动情况。四是出榜公示,对全面摸底的基本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五是造册登记,按县里制定的乡、村、组、户统一编制合同码和证书码,做到不重记漏记。六是补签承包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七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农业局审核验收通过并盖章后方可发证。八是认真履行农户签收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列入移交,长期保存。九是建立县、乡二级数据库,实现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县农业局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统一打印封面、以村为单位装订成册,编上档案号,建立永久性档案。

遵循五项原则:一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的原则。做到依法行政,按政策办事。二是稳定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不搞“大稳定,小调整”。三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阳光操作,充分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四是“先确权后发证”的原则,对存在经营权纠纷的,先确权再发证。五是稳步推进的原则。时间服从质量,先易后难、稳步推进。

强化四项措施:一是各级成立领导机构,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二是保障工作经费,不向农民收取一分钱;三是落实部门责任,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四是强化督促检查、对工作的各个阶段进行检查,不定期召开工作调度会。

做到四个相符:权证登记的内容与实际地块相符;与上级划定的基本农田相符;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内容相符;与村组调查的底册及汇总台帐相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范文第4篇

1.推动农村土地流转的做法

1.1规范操作,推动流转 土地流转始终坚持把农民利益放在首位,以农民需要为出发点,在坚持家庭承包责任制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切实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户土地流转收益权。始终坚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按照“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不搞强迫命令,不违背群众意愿,充分保障流转双方的主体地位,大力规范土地流转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等程序,建立县乡两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成立县土地流转仲裁委员会,主管农业副县长任仲裁委主任,落实由农、林、水、、综治、法院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有效化解流转过程中的各类矛盾和纠纷,推进土地依法规范有序流转。

1.2调优结构,规模流转 围绕特色支柱产业,因势利导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土地规模流转。根据各乡镇的产业基础、自然资源和农民的种植传统,按照县委实施“一城三线五区”发展战略,以特色农业示范区、粮食生产主产区为主导,集中发展梨树镇、喇嘛甸镇、小城子镇及国道102公路沿线蔬菜棚模区,榆树台镇香瓜生产基地,金山乡、蔡家镇马铃薯基地;小宽镇、沈洋镇、刘家馆镇东辽河沿线优质水稻等具有区域特色的优势产业,逐步形成一乡多业、一村一品、连片发展的格局。通过产业引导,促进了土地成片规模流转,进一步实现了农业集约化经营。梨树镇高家村通过土地流转,连片规模形成蔬菜棚模区,种植效益大幅提高。蔡家镇蔡家村江丰农民种植合作社流转耕地160公顷建立米薯间作基地。流转后的土地,每公顷平均净增效益6000元以上。同时土地流转后,加快了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全县2011年外出劳务收入达117445万元,较2010年的103393万元增长13.6%,农民的腰包逐渐鼓了起来。

1.3强化服务,促进流转 全面增强服务理念,搭建服务平台,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土地流转规模化、质量化和效益化。进一步规范完善了20个乡镇流转服务中心,在具体工作中做到了4个服务到位:勘查服务到位。对农户申请流转,土地流转中心工作人员对土地的各项记载进行详细审核,深入实地勘查,对土地类型、四至界限是否清楚明显,有无争议,附着物与权证记载是否一致进行认真细致地鉴证;合同服务到位。流转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拟定符合双方利益且能促进土地发展利用的制式合同,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鉴证,避免以后发生矛盾和纠纷;金融服务到位。县农资局积极协调银信部门,给予流转到的种植大户,大力开展直补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积极拓宽更多融资渠道,帮助农民解决发展资金难题;流转手续备案到位。解决了流转双方的后顾之忧,维护了双方的利益,达成的每宗流转都在乡镇、村两级备案,进入流转台账。已成功流转的耕地面积底数清楚、准确,流转档案规范、齐全。

1.4创新机制,提升流转 积极创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各项制度,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科学性、规范化和可操作性。按照“经营一体化、布局区域化、销售品牌化”的现代农业发展理念,积极引导土地向企业、合作社、种植大户流转,农户土地通过出租、承包、入股、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合作社集约经营。2011年天丰集团公司与农户签订2960公顷土地流转协议,实施米薯间作技术,生产的马铃薯由于企业按照合同进行收购,保障了企业生产发展原材料,实现了更大效益。2011年3月长春市的甜糯玉米生产企业与东河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联系和叶家村2社、松树村8社70户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流转土地50公顷,种植甜糯玉米。实现了公司增效、农户增收的共赢,走出了“公司+合作社+基地+农户”的产业发展链条,创新了土地流转新模式。

2.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土地流转不够规范 有些小面积的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户间自发进行的,只有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同时,通过乡、村流转备案一些人认为没有必要,嫌麻烦,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当回事。这些不规范的土地流转行为,容易引发土地矛盾和纠纷。

2.2土地流转保障机制不够完善 当前土地仍然是家庭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的收益仍然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土地对于他们来说仍然起着生存保障的作用;土地流转后,离土农民的转移就业、生活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农民缺少对未来生活保障的信心,所以不敢流转或不敢长期流转。农业产业龙头企业实力和带动力还不够强,土地流转后,经济效益还不十分明显。

2.3流转渠道不畅,制约土地经营权流转 当前土地供需信息网络平台尚未形成,中介服务组织机构匮乏,土地流转信息渠道不畅,供需双方信息未能有效沟通,制约土地流转。出租方找不到承租方,想扩大经营的种植大户、企业又难以找到有流转土地意向的对象,流转渠道不畅,流转空间狭窄,增大了流转成本。

2.4土地流转期限短且较为分散,不利于产业化升级 土地流转相当一部分是在亲戚之间、邻里之间自发流转,流转期限多为1~5年,流转土地较为分散,大宗耕地连片流转较少。当前的流转难以实现土地、劳力、资金、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和组合。

3.促进土地流转意见及建议

3.1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机制 开展农村、农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尽可能多地开辟适合农民的就业岗位,让农民从传统的种植业中解放出来。

3.2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加大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财政投入力度,探索建立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为主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弱化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解决农民流转土地的后顾之忧。

3.3制定优惠的扶持政策,鼓励流转促进规模经营 对那些引导农户流转土地较多、增收效果显著的乡镇、村、合作社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对于流转农户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切实带动农户增加收入的龙头企业和种养大户进行重奖,并从扶持资金、税收政策、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倾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范文第5篇

利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标的进行出资,以获取出资收益,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新方式已经出现。毫无疑问,它对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民财产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但目前国内理论界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转让、互换、抵押、出租等方面,较少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问题,即使有所论述,也仅局限于表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深层次的、系统的研究较少。目前的立法也未对此做系统规范。河北经贸大学柴振国教授最近的新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10月出版),就是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角度,系统地研究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流转的历史背景与现实状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面临的困境、出资合同与法律协调及农民权益的保护等问题,提出了法律完善的建议,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研究的一个新的进展。

作者针对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存在的问题,从理论与实践上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观点:(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应当得到强化,作者提出可用物权法和债权法共同规范该项权利。这种强化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支配力得到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排除妨害力得到强化,他可以对抗土地所有者的非法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优先力也应被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优先于其他权利获得补偿。(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应当拓宽。作者提出了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规定;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应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办法》;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制度;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市场。(3)要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合同。作者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合同的基本理论、经营权出资合同的性质、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等进行认真系统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4)要认真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法律协调问题。作者研究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法律关系、出资的经营模式、现行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立法缺陷,提出了如何完善承包经营权出资法律规范与公司法、物权法的法律协调等问题。以相关法律为基础对经营权出资进行可行性分析,提出了出资行为在我国可供选择的三种经营模式,并就不同的经营模式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进行分析。(5)应当认真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作者探讨了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过程中农民权益的缺损及权益保护的现状,剖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农民权益受损的深层原因,分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农民权益缺损的制度瑕疵,提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中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制路径。

该成果的新颖性还在于:(1)它是我国较早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进行较为系统的专项研究的成果。(2)采用了较多实证分析的方法,该成果是河北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的最终成果,课题组进行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的调研,通过实证分析提出了许多较好的建议。(3)有较强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其学术价值在于从法学和经济学层面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进行了系统分析,从而为人们从学术角度研究该问题提供了较为完整的参考。其实践意义在于从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法律协调、农民权益的保护等方面提供了可操作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