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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尤其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农村土地的活跃流转,更多深层次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1]。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央先后出台一些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和法规,各个地方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政策和措施。河南省是我国第一农业大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全省各地在稳定我国农村基本土地政策的前提下,以优势产业发展为导向,以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核心,以土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为目标,大力推动农村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业科研单位流转,已初步建立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土地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河南地域广阔、农村人口众多、省情复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必须及时加以解决,否则必然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利进行。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依法、有序进行,本文对河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与成因、思路与对策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促进全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贡献微薄之力。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和特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紧密结合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则是指拥有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或彻底放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行为[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再次转移,包括土地权利流转和土地功能的流转,在土地权利流转中又包括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明确规定的他物物权,其性质属于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转包、转让等方式将自己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与他人行使,自己获得相应的收益。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交易行为,应受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制。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是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政策,农村土地在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其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户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是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大户经营,而是由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处置。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而不是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的集体组织;集体组织在流转过程中,有权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引导流转、监督流转,但无权干涉农户自主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客体是承包方承包权或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建立在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他物权,承包方所承包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承包方只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因此,承包方流转土地的时候,只能通过转让、转包等方式流转土地的承包权,或者通过出租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使用权,而无权处分土地的所有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具有有偿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的是为了处分收益或获得补偿,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取得转包金、租金、转让费等,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为了规范和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主体、范围、程序、管理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否则,不但流转行为无效,而且还会受到法律追究。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根据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平等是指当事人地位平等,流转关系中法律平等对待流转各方当事人;自愿是当事人自主协商土地流转事宜,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有偿是指流转承包经营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获得相应的对价回报。平等、自愿、有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行为,当事人在流转过程中应遵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不得强迫流转,不得强制无偿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原则。我国实行土地性质和用途管制政策,国家法律对土地用途进行严格限制,国家通过规划,确定了农村每块土地的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在确定的土地用途范围内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流转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利用土地,若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否则属于违法用地,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的原有用途。3.剩余流转期限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承包期限限制,如耕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到期后,土地将被收回重新发包。为了避免土地因承包期限届满被收回而在流转人和受流转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法律将流转期限限制在剩余承包期以内。如果当事人签订流转合同规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剩余承包期限,流转期限以剩余承包期限为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4.农业经营能力和优先权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的目的是将土地用于农业经营,为了保证对土地的农业持续利用,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流转人必须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另外,由于被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因此,为了照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优先受流转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守法定的流转方式。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历了从单一流转方式到多样化的流转方式的转变[4]。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如下几种流转方式:一是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二是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三是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是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五是入股等其他方式,是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入股方式和其他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二、河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规模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率不高,缺乏规模效应据统计,截至2011年12月份,河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1037万亩,占家庭承包经营总面积的10.83%。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增长速度比较迅速,但相对于全省庞大的农村土地的总量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模仍然偏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率不高,缺乏规模效应,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多为农民自发组织,示范带动,组织程度低,缺乏政府有效引导根据调查,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发生在亲戚、邻居、干群之间,多由农户自发进行,只有较少的流转是由村、镇里组织的。这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表现出“示范”和“跟风”效应,具有很强的自发性。由于缺乏政府和基层组织的参与和引导,组织程度低,很难形成市场化、规模化运作。
(三)思想认识不到位,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不高由于部分地方对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缺乏高度的认识,对政策宣传不到位,导致少数乡镇村干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与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理解不透彻,多数农户甚至不了解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这直接影响了农户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积极性。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纠纷较多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了比较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并要求采取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在现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很少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即使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条文简单,未予以备案;而且对流转登记、资料归档等一般流转程序也很少遵守。流转程序不规范,导致大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方面使得流转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的稳定,很难实现流转目的。
(五)流转政策不配套,尤其缺乏地方性法规保障国家目前出台了一系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和法律法规,各地应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政策和法规。目前,就河南省而言,一些地市如安阳、信阳、新乡、平顶山、商丘等地出台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但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县一级政府出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配套政策的还比较少。另外,河南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农业委员会制定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尚未出台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层次比较低,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范和引导,也不能作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法律依据。
(六)有些地方行政干预色彩浓厚,存在侵犯农户合法权益现象有些地方违反自愿原则,强行流转,流转过程中存在侵害农民合法利益的现象。法律和政策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农户自愿原则,但一些地方存在政府和集体组织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搞所谓的“结构调整”和“规模经营”,甚至发生在农户的承包土地尚未到期情况下提前收回承包田另行发包的现象。这些行为不但损害了农民利益,造成对流转政策的误解,也直接违反和破坏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基本政策。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不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高效有序进行,离不开健全的市场化服务体系,如信息咨询服务、产权交易服务、经纪服务等。尽管一些地方根据自身情况初步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体系,但这些服务体系仍然不够健全,尤其是市场化程度不高,还不能担当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优质高效市场化服务的重任;个别地方甚至还没有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化服务体系,无法提供市场化服务。
(八)部分地方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等“三权”尚不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本质是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让渡,由他人依法实际利用土地。这就要求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没有争议,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很难顺利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发包应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调查的情况,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土地发包不规范,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很难得到法律保障,更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这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流转人的土地使用权自然也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违法利用土地的现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的之一是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实现土地的集中化、规模化利用,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因此,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但是,个别地方少量存在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将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或建设用地的现象。这种现象不符合国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初衷,也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必须加以制止和纠正。
三、解决河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承包制度,落实“三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本质是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基础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使用权予以灵活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土地所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利益。正确处理各方利益关系,必须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目前,许多地方的农村土地权属不明确,尤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不规范,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更是很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工作,土地使用权流转人的权利本身就难以得到保障,以这样的土地进行流转,土地使用权受流转人的权益更是没有保障,容易引发纠纷。因此,为了保障土地使用权流转各方权益,必须对农村土地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确认权利归属,进一步保障所有权,稳定承包经营权,放开放活使用权。
(二)坚持农民自愿,加强政府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根本上来讲是农民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对自己土地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因此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5];尊重市场规律,不能搞一刀切,不强行要求农民进行土地流转。在流转活动中,是否进行土地流转、流转给谁、以什么价格进行流转、流转多长时间,这些问题都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己决定,流转行为当事人自己协商处理,政府不能强行干预。同时也要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国家的一项政策,农民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法透彻理解国家政策,更缺乏对政策的掌握和利用,因此需要政府的组织和引导。政府的引导主要是宣传、普及与土地流转有关的国家政策,加强民间组织建设,积极推动民间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通过这些组织,为规模经营提供行业规范的标准制定、财政补贴分配等准公共服务,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三)以法律为依据,规范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国家为此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流转原则、流转主体、流转对象、流转条件和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流转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政府应大力宣传、普及法律法规规定,增加流转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意识,同时提供政策法律法规服务,规范流转行为和流转程序,预防流转纠纷。对土地违法案件应依法严格查处,既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又预防流转纠纷,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建立服务体系,形成流转市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想成规模、常态化,必须加强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建设,进而形成稳定、健康、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各地应积极探索,分级设立流转服务机构,形成县、乡、村三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成立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指导中心、乡镇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村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尤其注重发挥村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的信息服务作用,建立信息服务员制度,积极收集土地流转信息,探索专业化信息服务建设,加快公益性农业服务体系建设。
(五)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坚决保护耕地各地在流转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违反土地用途的现象,不经法定审批手续擅自将农用地当做建设用地使用的情况比较突出。这种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严重破坏耕地,危及粮食安全,必须坚决制止。当地政府应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使流转当事人充分认识流转的真正意义,纠正一些错误思想和观念,杜绝改变流转土地用途的现象发生。同时,加强检查和监督,对违反土地流转用途的违法流转行为依法及时严厉查处。
(六)建立农村土地合作社、农业经营公司等流转组织,鼓励公司化、规模化经营运作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标之一是发展壮大农业,实现农业产业化。农业的发展壮大以及现代化经营运作,也离不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土地流转,打破条块分割,将零星的地块集中到大农户、农业公司、农业合作社等名下,以便集中利用、规模经营。因此,各地应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种社会资金投资农业,鼓励多类经营主体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措施,鼓励农业企业和农村种养大户扩大经营规模;鼓励“公司+合作社+农户”等形式发展产业化经营;积极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社,作为经营主体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制定地方配套土地流转政策和法规,为土地流转提供政策依据和法律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性强,法律法规操作技术性要求高,要依据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但是,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尚处于探索阶段,国家层面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和粗框,尚不能完全适应流转的要求。各地应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流转政策和法规,规范流转行为,引导、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目前,河南各地基本制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办法》,细化了土地流转政策,但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河南尚无省级地方法规和规章,省人大和省政府应尽快制定《河南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和管理办法》,为全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地方法规依据和保障。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继承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8016201
1 问题的提出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笔者试着梳理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发现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至今尚未有一个相对比较明确的答案。例如1985年施行的《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该规定肯定了“承包收益”的继承权,但《继承法》并未将其厘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随后1993年颁布的《农业法》(2002年修订),涉及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与加工、粮食安全、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农民权益保护、农村经济发展、执法监督与法律责任等方面,但仍然未能寻觅到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31条、第32条、第5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但未涉及继承。而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专章规定,但其中同样也并未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此为我国立法的一大遗憾。
立法的缺失给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难题,学者的观点不一,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以笔者在中国法院网查到的案例来看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被告程唯科与原告程晓飞系姐弟关系。由于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当时,父母家庭取得了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程唯科、程晓飞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在原、被告所在农村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原、被告父母原先的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程晓飞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程唯科家庭取得了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被告父母则取得了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后原、被告父母将其承包的1.7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在2012年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之后。该流转收益被程唯科占有。现在原告认为其对父母留下的土地享有继承权,要求被告将其所占有的收益交还给原告。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讼。针对该案件,发生了针锋相对的冲突,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原告可以按照比例分配自己父母留下的土地收益份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法律亦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而随着我国越来越重视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可以预见,将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将逐渐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法律难题。笔者试图探寻其中的解决之路。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合理性分析
2.1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是财产性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即承包人对于其所承包地享有直接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具有直接的支配权,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特征,属于物权的范畴,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成为了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干涉承包人对其所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继承的标的,换言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财产权属性是允许其继承的根本原因。
2.2 我国立法并未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如果翻阅下我国关于农村问题的诸多法律规定,必然能够找寻到相关的立法精神。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土地管理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但是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似乎并未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悖。究其原因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权益,一旦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消灭而土地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实很难演变为变相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也有利于农村土地制度稳定。允许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有助于承包人明确承包收益预期,加大土地投入力度,稳定并提升土地生产能力。
2.3 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随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农民可以实际支配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七)项为兜底条款,笔者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理应归属到第七类财产之中。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权,当然也就可以被继承人依法继承。
综上,笔者以为,我国应该在司法解释乃至将来的立法中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继承问题,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方式可采取共同继承、分别继承、个别继承、变价继承等,具体操作规则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孟勤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0.
[2]刘信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关键词]土地确权;农户土地;流转意愿;土地承包经营权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9121
1土地_权与农户土地流转意愿
(1)土地确权。土地确权是根据我国的法律,由相关的政府机关,对土地的权力进行确定,包括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还有一些其他的权利,确认土地权力的归属,规定土地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土地确权是一种政府的行为,由政府对土地的各种权利进行确定。在目前的研究之中,严冰将土地确权定义为,将本来属于集体的“非排他”的多种土地财产权利,逐项“排他性”地界定给农户的改革举措。土地确权是由政府去行使的,确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都需要制定并完善,关于土地确权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法规,需要对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还要处理土地权属的争议问题。土地权利的确认,都必须经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申请、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的程序,必须经过这一系列的程序,才能最终确定土地的各种权利。
(2)土地流转。土地流转在广义上是指土地功能的流转与土地权利的流转,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还有一些其他的权利,由一个主体转向另外一个主体。土地功能的流转指的是土地用途的改变,是指土地由农用土地转向非农用土地。狭义方面的土地流转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户在自己承包的期限内,通过各种方式将土地经营权,转给其他的农户,但是土地的法律所有者仍然是村集体,农户仍然是土地的法律承包者。
(3)土地流转意愿。土地流转意愿,是农民根据自身拥有的土地资源,以及各种政策和社会发展的情况,结合自身的需求,表现出的对土地流转的心理期望和态度。农民通过对国家土地政策和土地制度的了解,综合考虑土地流转的预期收益、土地流转的来源、土地流转的形式,以及土地流转的数量,决定是否采取进行土地流转的方式,农民的土地流转意愿,决定是否能够进行土地流转行为。
(4)土地确权与土地流转的关系。土地确权是我国农村土地有序地进行流转的基础与前提,土地确权能够使土地按照我国的法律,依法、有序地进行流转,有利于理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关系,保障农民对所承包土地的权利。土地确权还能激活农村的生产要素,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能更加明晰清楚,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确权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土地承包的经营权,能够极大地保证农民对于土地的各种权利,合理地配置农村的生产资源和多种生产要素,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的流转,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建设。土地确权有利于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的改革,保证土地的流转顺畅,归属清楚,还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的纠纷,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推动农村土地有序依法地进行流转。
2土地确权对农户土地流转意愿的影响
(1)农户个人和家庭因素的影响。根据相应的数据分析和调查结果显示,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农户家庭中非劳动力的人数越多,农户自身进行土地流转的意愿就比较强。由于农户家中从事农业的人数比较少,因此就没有足够多的精力和时间进行农业劳动,因此更加地倾向于选择进行土地流转。而且农户家庭中从事非农产业的人数越多,非农收入的比例,也就比农业收入要高,因此,会更加地重视非农收入,对于将土地流转的意愿就会比较强。之前农户有过土地流转经历的,相对于没有将土地进行过流转的农户,会更愿意将土地进行流转,将土地进行流转的意愿也比较强。农户家中或自身,有过外出经商或务工的经历,对于土地流转的意愿也比较强。
(2)土地产权意识强度对土地流转的影响。当农民关于土地产权意识比较强时,农民对于将土地进行流转的意愿就会降低。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或许是因为农民认为土地的经营权、所有权、承包权都属于自己时,将土地的所有权理解为私有化,农民认为土地是自己的土地,因此不会轻易将土地进行流转。担心自己因为将土地进行流转,会丧失土地,使自己失去原有的土地财产,因此他们不会愿意将土地进行流转。
(3)土地确权感知对土地流转意愿的影响。土地确权感知维度中的土地确权支持力度也会影响农户的土地流转意愿,也就是说,国家对于土地确权的政策,越有利于农民,农民对于土地进行流转的意愿就会比较高。农民认为国家关于土地确权的政策是有利于农民的,就会更加地相信和支持国家的土地确权政策,响应国家的号召,也就会更愿意进行土地流转。
(4)土地确权实践对土地流转意愿的影响。土地确权的实践,对于农户进行土地流转的意愿,也是有一定影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能够促进农户进行土地流转意愿的提高,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颁发,则会抑制农户对于土地进行流转的意愿。但是总的来说,土地确权的实践对于农户土地流转意愿的影响是不够清晰的。
3农村土地确权视角下推动土地流转的对策
(1)加大土地确权和土地流转政策的宣传。目前,我国许多农民对于土地确权和土地流转的政策都不是很清楚,农村基层单位在宣传国家对于土地的政策时,工作做得也不够到位。因此,我国的政府应该加大对土地确权和土地流转政策的宣传,组织各种讲座和活动,印发一些关于土地确权与土地流转的宣传单页,组织农民进行阅读,帮助农民了解我国对土地确权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使农民能够正确地了解、认识土地确权与土地流转方面的政策和知识。还可以借助网络资源、手机平台等媒介,向农村人民普及国家的土地政策和相关的知识。
(2)提高农民维护土地权利的法律意识。由于我国农民对于土地确权与土地流转方面,缺少相应的知识,一旦遇到土地纠纷问题,便会不知所措。因此,应该提高农民依照法律维护土地权利的意识,依靠法律作为自身维护土地权利的工具。提高农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妥善地帮助农民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纠纷和解机制、纠纷调解机制,完善纠纷仲裁体系,帮助农民利用法律解决土地纠纷问题。
(3)建立完善的土地确权登记保障制度。在处理我国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不仅应该明确集体农村土地所有权,还应该明确主客体的权力地位,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也要保障土地主客体的权益。应该建立完善的土地确权登记保障制度,使有关土地所有权方面的各项内容,都得到落实、明确。要建立完善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已经确定土地所有权的土地,应该完整明晰地登记在册。
(4)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网络信息库平台。随着网络技术和信息化技术的快速发展,可以利用这些先进的技术,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网络信息库平台,将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土地信息,及时地传到网络信息库平台之中,实现土地流转信息的共享。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土地流转信息库,将收集到的农村承包确权登记信息,到土地流转信息库之中,实现土地流转信息的资源共享。还应该打通多元化信息之间的交流渠道,使土地流转信息与农业发展,进行高效的对接,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和丰富的网络资源,建立土地流转信息的网络,科学地开发、使用农村土地流转信息库。还应该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的桥梁――中介服务机构,使土地流转用户与土地需求农户更好地进行沟通,发挥中介机构的链接作用,使得土地资源得到最好的配置。
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实行30多年以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国家在政策层面鼓励和引导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积极探索符合农村实际的、规范的土地流转制度。中央提出将联产承包经营权由“30年不变”改为“长久不变”,同时自2011年开始,国土资源部在全国展开的农村土地确权工作也为顺利实现农村土地流转铺路。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产权的稳定性,鼓励农民搞规模经营,投资发展家庭农场。另一方面,通过将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产权化、物权化,进一步保护好广大农民的财产权,推进城乡统一的产权市场建设,形成农村产权交易流转的合理机制,进而推动农村土地经营权依照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进行有序集中,实现新形势下的规模经营。
法律依据
信托源于英国衡平法,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土地信托在私有制和完善的物权制度下获得了普遍发展。而我国农村土地的信托,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在诸多因素的作用下自发取得了相当的发展,亟需从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上对此加以解决。
农村土地信托的特点
参考信托法对“信托”含义的界定,结合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农村土地信托应是指在坚持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信托服务机构接受土地承包者的委托,按照土地使用权市场化需求,通过必要的法律程序,将土地承包者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有偿转让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农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其特点表现为:
农民以土地承包权作信托财产。在土地私有制条件下,土地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及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权,但作为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农民并不享有。因此,在拟建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农民只能将土地承包权作为信托财产实施信托,对土地承包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农民依法享有分享收益权。农民社会保障主要依靠土地,这种状况在短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改变。国家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实质是保障农民基本的生存权利。中介机构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将分散土地从农户那里集中,然后以自己名义与农业投资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集中的土地交与其经营,并定期收取土地租赁费用返还给农民,或以自己名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参与农业投资经营,并将分得的红利返还给农民,保障农民基本收益。
土地信托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法定期限。我国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场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作为委托人的承包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自行约定信托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信托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约定无效。信托关系终止,农民即恢复对农用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信托必须登记公示。信托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信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属于不动产信托范畴。不动产信托与其他种类的信托相比最大区别是:不动产信托生效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是要式法律行为。土地信托则更应登记,因为它涉及到农民基本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登记公示,确保政府对土地信托活动的有效监管。
信托流转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我国土地承包法对土地用途进行了严格限制,对农用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保护则是一项基本国策。因此采用信托方式进行农用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将土地用作非农用地建设,从而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土地信托中介的公益性和服务性。一般情况下的信托组织开展活动,是一种市场行为,具有明确的营利目的。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收益不高,又承载着社会保障职能,土地信托机构不可能从信托服务中获取较大的盈利。因此,短期内不能完全运用市场手段组织农村土地信托的中介机构,其中介活动离不开政府的扶持,其职能只能是服务,具有公益性质。
农村土地信托的可行性
当前,信托制度成为现代资本市场发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的基本价值在于,以信托财产为核心,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实现受益人的受益权。在实行土地私有制且已经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日本、美国等国家,用信托机制保护土地及其所有人的权益,一直沿用至今。因此,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不实行土地私有制,但承接现代信托的本质渊源,借鉴国外的土地信托经验,构建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制度,将信托制度在管理财产方面的天然优势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展结合起来,促进农村土地使用权高效流转,推动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加快提升农地产出率、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同样具有重大意义。
目前来说,农用地流转的最大政治顾虑是,通过土地大规模流转,使“耕者无其田”,大批“失地”人口有可能演变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加之大户从农户手中承租的承包经营权证无法抵押,没有贷款等金融杠杆支持,流转后大户发展后劲不足。但是,引入信托制度,本质上就从现在的阶段性买断变成了长期持有。目前各地正在探索的土地信托流转是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信托财产,而不是对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进行信托,并且在乡镇设立的是土地托管中介服务机构,是一种新型合作化组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来看,在法律层面,农村土地信托的开展属于鼓励容许范围。
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005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对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方式予以规定, 但并不排除信托流转方式,信托流转一直是属于法律法规鼓励允许的范围,符合法律精神。
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置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为信托是基于财产权的转移为条件的,没有财产或者财产权的转移, 信托则不成立。从民法的一般原则上看,财产就是指具有经济价值, 以一定目的而结合权利义务的总体。而财产权就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并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它的财产利益直接体现在收益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符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的要求。同时,《信托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不属于禁止流通的财产,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财产。因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信托财产,设立以土地使用权为信托财产的土地信托流转是合法有效的。
国内实践探索
国内的土地流转信托始于2009年,主要分布在浙江省、贵州省和湖南省地区,虽然探索时间较短、经验少、制度欠缺,但是比较符合当今中国农村现实情况,形成了以市场为主导、政府辅助运作的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目前,湖南益阳的土地信托流转“草尾模式”较为成熟,也在很多地方开始推广。其基本做法是,政府出资在乡镇设立土地托管机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将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政府的土地托管机构,并签订土地信托合同,农业企业或大户再从政府土地托管公司手中连片租赁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经营活动。简而言之,就是变过去农户和企业两个角色间的流转为农户、企业和政府三个角色间的流转。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先流入给政府的土地托管公司,再由托管公司将归集的经营权打包,集中流向企业或大户。
四项原则。土地流转信托坚持四项原则:一是坚持集体所有制和农民土地承包制不变;二是确保所有制,稳定承包制,搞活使用权;三是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强迫流转,不搞行政定价;四是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确保耕地复耕能力原则,最大限度实现土地的保值和增值。
四点优势。第一,实现“三权分离”,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流转,保护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农民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第二,突破了农村土地仅限于集体经济内部的界限。第三,建立了专业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及较为科学的土地经营管理方式,使得土地流转更具效率和安全,有利于农业产业化和规模化经营。第四,降低了法律风险,信托制度的契约精神规范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作步骤。第一,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分析该区域土地使用权信托流转的必要性,明确政府职能定位。第二,选择有代表性的村作为信托流转试点,设立县、镇、乡三级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土地流转的中介服务机构需培育土地流转市场,搭建土地市场平台,并分级建立交易中心,指导农民签订信托合同。第三,村经济合作社统一反租农户需要流转的土地,并逐一与农户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反租合同,村集体对反租后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第四,村经济合作社将反租整理后的土地信托给镇土地信托服务站,镇信托服务站对要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村和要求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大户进行配对,协调双方进行直接谈判,协调一致后,村经济合作社与大户签订土地使用承包权合同。第五,土地流转后,土地信托中心对受让双方进行一系列的跟踪服务,流转一年后,相关利益主体对土地经营收益进行分配。
收益分配机制。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和风险承担机制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方面,也是整个信托关系的落脚点。依据信托原理,信托收益全部归受益人所有,在农村土地信托中,应归土地承包人所有,即村集体合作社。受托人在经营信托土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费用、债务以及税收等应在信托收益中扣除,农户从村集体合作社中分得相应的约定收益。在我国农村土地的实践中,收益的分配机制较为灵活,可以参照土地租佃理论,创新收益分配模式中的产出分享模式,如固定支付模式和混合模式,益阳模式主要是固定模式,在签订流转合同时约定支付的流转费用,保证农民获得稳定收益。配套建立土地流转信托风险基金,由政府在产业发展项目资金中安排一部分出资,再由农业经营者缴纳适当的保证金,农户从收益中缴纳少量费用,共同组成土地信托流转风险基金,交由专门机构管理并接受监督。当农地租赁者经营失败并丧失支付能力时,风险基金优先用于赔偿农民的收益损失和土地复耕。
风险承担机制。为了减少委托人所面临的风险,在发展初期,湖南益阳市政府拿出资金出资建立土地流转信托公司,负责土地信息收集和,在做好产业规划、接受农民土地委托、与农民签订信托流转合同后,筛选农业经营公司,向其发包土地,并对其经营进行监管,同时整合涉农资金、实施相关项目。在这个过程中,农民首先与信托公司签订意向性协议,信托公司在三个月内寻找合适的企业(大户)。如逾时未找到合适对象,或农民对对象有疑虑,土地将返还农民手中。双方就租金达成协议后,企业(大户)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信托公司再在每年3月和8月分两次付给农民。此外,企业(大户)还需向信托公司缴纳每亩100元押金和10元管理费。政府背景的信托机构设置实际上是采用的“1+1”模式,即成立土地信托投资公司的同时,还成立土地信托流转服务中心,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主要协助完成土地确权、处理土地经营中的矛盾纠纷、帮助经营者进行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组织委托方(农民)进行技能培训并提供就业介绍等工作。这样,政府作为中间人,搭建稳定流转平台,积极发挥整合项目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益等功能的同时,还肩负矛盾的调节职责,化解不稳定风险。
效果与经验
在土地流转经历了快速推动期后,出现了发展瓶颈,即土地流转率超过30%后,“天花板”效应开始显现,流转率很难继续突破30%。其原因之一就是政府角色“缺位”。在传统流转模式中,主要是农户和农业企业(或农业大户)两个角色在起作用,政府尽管成立了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但只能做些信息服务、矛盾调解的工作,没有以经济角色的定位介入流转流程之中,受企业对与千家万户打交道的难度、对毁约风险的担忧和农户对外来或本地农业企业投资商的不信任等因素影响,土地流转工作推进较难。2009年开始,土地流转信托的“草尾模式”开始推广,经过三年的实践,在进行土地信托流转试点的地区,耕地流转率很快突破了40%,有的地方达到了60%,沅江市草尾镇乐园村达到了90%,并且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土地信托流转对于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起到的积极作用有目共睹:一是加快了产业发展,有利于城乡产业对接;二是促进了农民增收,缩小了城乡收入差距;三是带动了资本下乡,撬动了土地资源的真正资本化;四是推动了村镇建设,缩小了城乡公共服务差距;五是增进了基层政府的公信力,改善了乡村治理,缩小了城乡文明差距。
益阳的实践探索表明,土地信托流转不仅适应于湖区,也适应于山丘区;不仅适应于水田耕地流转,也适应于种植茶叶、药材等旱土甚至林地、养殖水面等的流转。土地信托流转与其他流转方式相比,优势明显。凡是采取规范的“草尾模式”进行土地信托流转的,则能够实现流转关系稳定、管理规范的效果,基本达到农民满意、企业满意、政府满意的结果。当然,在推进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抗灾能力不强与风险保障机制缺失的矛盾、稳定粮食生产与发展高效农业的矛盾和生产实际需求与政策瓶颈制约的矛盾,如融资难和退出机制不完善,政府干预可能过强等。但在此基础上,各地还是因地制宜创新了土地股份制、土地合作社、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等有效的流转方式,对农村改革发展产生了积极效应。益阳模式更好地规范了农民、政府、企业或大户等土地流转各方的责任权利,特别是强化了基层政府的作为,从而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序推进,为农业农村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因此,土地信托流转,是符合现阶段农村经济发展实际、符合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的一种新模式,值得借鉴和推广。
政策与建议
完善法律基础制度,在农村开展法律和金融培训。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民的承包土地逐步向农业企业和经营大户集中,已成为必然趋势。因此,政府应尽快完善土地信托法律制度,明确信托各方的法律责任,确保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有法可依,特别要从制度上解决流转土地承包到期后的续租等问题。同时,县、镇和乡三级政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会议、印发资料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加强对乡、镇、村、组干部的专业培训,系统地掌握有关政策、法规和土地信托流转方面的知识,用以指导基层土地信托流转的有序推进。
发挥部门合力,建立风险补偿机制。一是要在发展初期强化政府的统筹协调,动员国土、农业、水利、财政等部门,整合农村清洁工程、新农村建设等项目资金,从土地信托收益中出一点、农业投资者拿一点,建立风险补偿基金,以确保农民在土地流转后的基本收益。二是完善土地信托流转扶持制度。农业基础设施的改善,土地信托中介组织业务的开展,农民信托风险的分担和农业保险制度的完善,都需要国家予以相应的扶持。国家可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中的“绿箱政策”,建立完善农业的扶持机制,包括对土地信托流转的扶持。
规范管理体系,完善体制机制。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关系到农民群众和农业企业、经营大户的切身利益,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因此,在其运作过程中,一定要坚持依法、有偿、公平、自愿的原则,既要积极推动,又不能搞强迫命令,切实做到手续完备、循序渐进。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县(市)乡(镇)村三级土地信托流转服务平台。主要从事政策咨询、价格评估、信息收集与、组织土地流转双方对接,指导合同签订并监督实施,调处土地纠纷,以及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等工作。二是要逐步完善土地信托流转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土地流转的基本程序和基本要素,实现土地流转申请书、合同文本、土地纠纷调处司法文书的规范化运作,做到统一形式、统一管理、统一归档。三是完善土地信托中介制度。由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担当信托人,承担土地流转前的土地使用权供求登记和信息,土地流转中的中介协调,合同签订指导,土地流转后的跟踪服务,集中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农民土地收益的发放等职责。政府则对其给予必要的扶持,保障其活动的公益性和中介性。
强化配套保障,打通城乡互动瓶颈。一方面,要从制度上确立进城落户农民的地位,着重支持解决其住房、社保、就业、子女就学及病患就医等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快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步伐,切实落实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金保险,加强五保供养、就业引导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措施的落实,加大对农村困难群体的救助和扶持力度。
在当前的“三农”问题中,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更是农村妇女的命根子,如果丧失土地权益,就会使农村妇女自身的生存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其他社会权利也就难以保障。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法律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了立法保护,特别是在刚刚结束的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衡阳市是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农业大市,妥善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的问题,推动农村改革发展,实现中部崛起,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笔者可以说,作为一个庞大的而又是弱势的群体,农村妇女是当前“三农”问题的重点,是“维权”工作的难点。笔者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近年来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诉讼大幅度增长,全市两级法院20__年度受理该类案件26件,20__年度受理该类案件42件,20__年度受理该类案件65件。经过调查走访和统计分析,笔者将我市当前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流失的类型、成因进行了归纳,并提出了一些应对措施。
一、现状透视――流失、剥夺、放弃并有
“中国妇联”妇女研究所20__年的研究表明,承包责任田、土地入股分红、征用土地补偿、住宅分配这4大权益是农民立身存命的根本,但农村妇女却往往难以享受,其应有权利常常遭到侵害。“中国经济改革研究院”课题组在问卷调查中发现,有7.2%的受访妇女目前没有土地,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出嫁后失地”的占45%,“国家征用后失地”的占17%,从未分配过土地的占31%。据笔者在司法系统的调查,衡阳农村妇女失地现象也非常严重,特别随着招商引资步伐加大,各类企业纷纷落户农村,一些乡镇村组因土地被征用后,部分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女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益得不到保护,这不仅不利于妇女及其家庭经济的发展,也必然影响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最终势必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带来不利的影响,破坏社会的和谐。经笔者调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嫁时丧失承包权。这分两种情况,一是农村妇女同外村人结婚,其户口没有外迁,但原来的承包地被村里收回,这种情形占绝大多数。二是农村妇女同非农户口的人结婚,其本人和子女的户口都不是非农户口,但原来所在的村则认为他们已经“农转非”,而取消其土地承包权。
2、出嫁后无承包权。农村妇女出嫁后,男方所在村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政策,对落户本村的外来女子及其子女均不分责任田,却要承担上缴农村税费的义务,致使这些出嫁女成为“娘家没有田,婆家也没有田”的沦落人。
3、主动放弃承包权。这主要集中在外出打工的农村妇女中,在调整农村承包权时,她们均有机会享有承包权,但她们认为自己身在外地,承包土地不能产生收益,反而还要承担税费义务,干脆不要土地。待到她们要求承包土地时已无土地可承包了,特别今年种田有利可图时,更觉得吃了亏,故希望通过诉讼或上方途径获得土地承包权。
4、离婚后被剥夺承包权。农村妇女离婚后,其所在的村一般不允许她们独立成户,将她们排斥在“集体成员”之外,收回其土地承包权。即使她们没有被剥夺土地承包权,前夫和公婆也不让其呆在原来的家里种地,造成她们生活没有着落,只好走上上访之路。
二、原因探究――落后的法律、制度和观念并存
1、立法上不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规定本意是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但在实践中仍有不足。当农村妇女在承包期内结婚时,其新居住地的发包方以该规定为借口,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承包地便不能返回,同时又因原承包地没有返回,拒绝在新居住地为其分配承包地。
2、居住地不稳定。“男娶女嫁”即女方出嫁后到男方落户,是当前农村男女结婚成家的主要形式,农村妇女虽因结婚而流动,但土地是固定不动的,势必会影响到其土地承包权问题。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关系历来比较明确,不能随意变更。基于这些原因,很多地方自然而然就形成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政策,除非等到新一轮承包期,新来的妇女才有可能获得土地。如果农村妇女遇到改嫁、离婚情形时,丧失土地承包权的可能性更大。
3、男女地位不平等。按照传统的做法,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只有集体成员才能享有本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出嫁和离婚的妇女,许多农村并不把他们当作集体成员,其利益附属于男方。在男权主义思想影响下,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大多记录在户主(男方)名下,集体土地收益分配也只记录男性户主的名字,一般不登记夫妻双方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家庭破裂,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家庭财产的分割,非常不利于农村妇女,其争取分割承包土地及权益要比男性困难得多。
4、观念不统一。农村妇女出嫁后承包权应怎样落实,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承包权应与户口挂钩。即妇女地户口在哪个村便由哪个村分给其土地,理由是要获得承包地首先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成员身份的基础就是户籍,没有户籍就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种是承包权与承担义务相一致,即欲享受权利就必须先承担义务,没有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便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权。现在农村妇女户口在娘家,却在婆家履行村民义务的现象非常普遍。
5、村规民约不合法。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得不到保护,与村规民约有很
大的关系。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农村土地政策并不稳定,各村都有自己的“土政策”,即村规民约,主要是为了保障本村土地不流落到外姓人或村外人的手中,其中大量内容体现了封建伦理道德及宗族势力思想,与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不相吻合。当前,村民主要是依靠村规民约行使自治权,包括对土地承包权的决定,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被村规民约“合法”剥夺的现象为数不少。6、救济途径不畅。人民法院对涉及土地承包权纠纷的案件,判决后执行起来非常困难,因为村里没有剩余的土地,这就要求每个承包户退一部分田,法院执行几起案件,承包户就要退几次田,不仅无法操作也行不通,法院更不可能因执行案件而要求土地重新承包。在司法救济途径不畅的情况下,失去承包权的农村妇女只好回头再找政府,而政府认为不能插手村民自治,怕引起更大的麻烦,只好多方协调。但政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不敢纠正,因此协调效果一直不理想,导致因追要土地承包权而上访的农村妇女越来越多。
三、改良措施――立法、司法、执法并重
农村妇女如果没有承包土地,既会给她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困难,也会影响到她们的家庭和社会地位,有的妇女因此可能会走上乞讨、流浪和盗窃等道路,成为农村的一大不稳定因素。因此,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应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完善相关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因在实践中存在缺陷,可作如下修改:“承包期内,承包人的户口迁入新居住地的,应按新居住地的集体成员取得土地承包权;户口未迁的,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权继续有效。”这样,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在法律中规定得更为明显,更有利于操作,并能有效防止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被原、新居住地“踢皮球”。另外,法律惩处和补救措施不力也是造成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成因之一,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应加大对侵害农村妇女承包经营权的制裁力度和可行的补偿措施,使失去土地承包权的农村妇女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2、确立物权属性。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还是物权仍有争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物权,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从多方面对农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性质的保护,而且现行政策也表明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单纯的耕作权逐步演变成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置的物权。但在《物权法》中并没有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这不仅不能较好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且使农村妇女通过发包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因不具有绝对权,发包方凭着各种借口单方收回土地,从而使其承包权不能得到有力的法律保护。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首次承认了农村土地的流转属性,为了确保土地的充分流转,很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上确立土地的物权属性,既能体现党的意志,又能满足农民的愿望。
3、审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应符合民主和法制要求,而村民自治首先依靠的是村规民约,因此村规民约必须合法。建议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适时审查村规民约有无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冲突的地方,凡有抵触的,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行使行政管理权,有权及时纠正或宣布其无效。同时,建议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机构、程序、补救办法及失职处理作出全面规定,将村规民约纳入法律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