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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权 建筑设施 民事赔偿
【案例简介】:2010年10月20日,某某奶牛养殖小区养殖户付某因内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开采致养殖小区塌陷而诉其财产损害赔偿,法院受理后,被告内蒙古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镇政府为第三人,认为应由第三人某镇政府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受损建设物不具有合法权利;另在养殖小区建设的过程中,被告方曾多次通知小区的建设方以及第三人镇政府停建,尽到了善意的管理义务,不具备侵权主观过错;第三人镇政府明知所建养殖小区压覆矿床,不履行审批手续,接到被告的停建的书面信函不予理睬,第三人的过错镇政府应基于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人认为:养牛小区的用地性质不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被告人所称的善意管理义务,养殖户及第三人没有看到,况且对于被告而言谈不上善意管理;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三人的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施重置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一、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
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再取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矿业用地非同一般的工业用地,采矿权的取得也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以往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片用总体规划、占用农用地、征地的审批权赋予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实行两级管理。采矿权的审批管理部门为国务院、省市(地)、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四级管理。由于主体不一致而且取得采矿权并不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这一事实,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取得了采矿权,不一定必然就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复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而本案二被告并没有依法取得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也就没有限制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合理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二、法与政策、法律规则、法律解释
(一)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
篇首案例中的原告对于其所建建筑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是本案的焦点之一。
法律与政策二者有互补性。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法律不健全,我国司法工作原则是: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律办事,没有法律规定的按政策办事。
党的政策对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有指导作用。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不能对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只能紧密联系当代社会现实,使法的实施取得最公正和最有效率的结果,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必须参照党的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适用党的政策。
结合本文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确立了国家政策在我国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本文案例中的“规范化养殖"正是在法律暂无规定的前提下政策倡导的产物。
2004年赤峰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根据内党发(2003)24号文件精神和元党发(2004)1号文件精神,在本镇公格营子村一组规划建设奶牛养殖小区一处,名称为“某某奶牛养殖小区”,将养殖小区分成若干个养殖户,并成立了“某某奶牛合作社”。“某某绿源奶牛合作社”属于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规模化养殖小区占地,属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人以某某绿源奶牛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某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建设使用管理合同》,将一养殖户内的奶牛养殖建筑设施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经营期间为了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添置了部分养殖建筑物。因此,原告通过购买和添置获得诉争的奶牛养殖建筑设施的所有权。
(二)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解释养殖户的建筑物是否压覆矿床。
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理解,文中案例矿山企业方的答辩依据《煤炭法》第6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不应适用于本案。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部门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煤炭法》第62条,假定条件是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行为,适用空间是在“煤矿采区范围内”约束的是施工过程,而不是建筑物的性质。养殖小区的位置也并非“煤矿采区”。更重要的是建设养牛小区不可能危及“煤矿安全”,从实际结果上看,也没有危及煤矿安全。
第二款规定,该款同样是对施工作业过程的一种规范。依据法律规则三要素之法理.该规则的假定条件同样是有“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施工行为适用空间是在“煤矿矿区范围内"。养殖小区的位置不在“煤矿矿区范围内"。
在文中案例对被告方矿山企业的答辩否定上,从关键词的解释上否认养殖小区建筑物的“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的性质,另从法规的衔接否认了建筑群的说法;最为关键的在于对法条中压覆的理解,对于压覆不能开发的不能做法律禁止意义上的理解而不是事实上的不能的理解。这样通过对《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三十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等法律条文综合理解,就可以得出,养牛小区未压覆矿床的结论。
三、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
(一)矿山企业
矿山企业即被告答辩理由的关键在于“矿床压覆”及“采区地表建筑设施”的违法性。矿方认为:
1、养殖户即原告方的养殖建设区压覆重要矿床。
2、养殖户即原告方的养殖建筑设施属于非法建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原告方没有合法手续和依据占地并搭建建筑物,不应得到补偿。
3、矿山企业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基础上的善意管理成立。
(二)政府
基层政府的观点:
依《煤炭法》第32条,《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被告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地下采掘活动的实施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煤炭法》第62条《矿产资源法》第33条不适用于本案,养牛小区未压覆矿床。
1、矿山企业称养殖户即原告的养殖建筑设施属于非法建筑,但在有效地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占用土地,属于农业用地,不属于《矿产资源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况且该小区的建设亦未威胁或影响二被告的正常生产。因此,某绿源奶牛养殖园区建设不属于压覆重要矿床。矿山企业所称的政府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居民
养殖户的权利无瑕疵。
养殖户用地不需审批手续:
《土地法》第4条将土地分为:建设用地、农用地、未利用地。《土地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而养殖小区的建设也没有相应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要求,虽然该养殖小区兼具住宅功能,但住宅是依附养牛小区而存在的,功能是服务性的。不能依据规范城市房地产的相关规定来衡量养殖小区的建设。养牛小区所依附的土地在建设小区前的性质为未利用土地,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利用“未利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养殖户对建筑物拥有合法所有权:
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是互经济组织(第二条),合作社对入户成员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第四条)。因此,各养殖户作为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人,其诉讼地位毋庸置疑。通过此两点,釜底抽薪,否认了被告方对于原告诉讼主体及诉争小区建设合法性的质疑。
煤炭资源的开采在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同时也形成了大量的采煤塌陷地,地矿双方纠纷不断,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当两种利益冲突时,法律应如何保护,保护谁,可以从社会影响,民众权益,政府职能等多个角度综合考量。
参考文献:
1、崔建远、晓坤:《矿业权基本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2、方思:《试论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载《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8年第6期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和谐社会
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村经济获得了普遍快速的发展,与此同时,有限的耕地资源与建设用地之间的矛盾越渐突出。伴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农村大量劳动力向城镇发生转移,耕地荒废与耕地过于零散问题突出,耕地资源浪费严重,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参考。在国家政策的引导下,农户之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行为日渐增多,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获取一定发展的同时,土地流转市场不健全、程序不规范、流转范围狭窄和土地纠纷难处理等问题也是时常发生[1],从制度层面观照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显得尤其必要和适时。因此,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对进一步解放农村生产力,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又称农村土地使用权,是指按照约定的承包合同协议,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耕种等各方面的权益,包括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和部分土地处分权[2]。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者依法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的行为,包括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和土地使用权的变动。土地的转让、入股、出卖、出租和互换等是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形式。国家依法保护约定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法律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出了相关制度规定。但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仍存在以下若干问题亟待解决。
(一)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
土地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所在,农业进步与农村富裕必须制定一套有效的土地产权制度。现实中,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往往具有滞后性,无法跟上政策实施步伐。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但土地的实际流转过程中并非如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农户并不了解,村委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要求与规定。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农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同时又规定国家有权根据规划征收与征用土地。不明晰的土地产权与不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极大的限制了土地的流转。
(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
我国城乡二元结构长期无法改变,严重阻碍农村社会的进步。与城市市民相比,村民既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也没有健全的医疗保险保障。在大多数的农村,大批农民工迫于生活压力背井离乡去城市务工,除去基本工资,根本没有任何保障,使他们不得不有后顾之忧。在农村,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农民多是依赖农地养老。对于新生事物,即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信任,普遍存在不安全感。若是没有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农民就会担心一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去就会失去生活保障,出于养老的顾虑,即使是外出务工,也会把土地留给家中老人和妇女来耕种。在非农收入不稳定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说是举步维艰。
(三)户籍管理制度不健全。
我国早在计划经济时代就设立了严格的户籍制度,在我国城乡户籍制度中,更多的是保护了城市居民的利益,而对农民进城设置了多道关卡。如今,随着城市与农村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很多原来属于农村范围都被规划到城市中去,部分农民可能变成城市居民。但是,在户籍制度的局限下,农民脱离土地来到城市,却得不到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不能真正赋予其城市人的身份。因此,在当前,户籍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农民无法解除与土地的依附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度陷入僵局。
(四)土地流转具体实施细则模糊不清。
在农村,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较为随意。多数农民在流转土地时不签订合同,只是简单地做口头约定,既没有法律效力,得不到国家的保护,又为日后发生土地纠纷埋下了祸根。不仅如此,很多村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操作过程中,程序不规范,既不向上级部门上报,也不在本村委备案,造成土地经营权归属不清。不规范的土地流转行为会导致流转双方责任不明确,在纠纷中难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破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正常流转与农业生产的稳定性。
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虽从多方面对农村土地的产权和土地流转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仍不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不明,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问题突出,都为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了障碍。因此,为了有效促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首先就要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加快土地法律法规的建设,对农村土地产权做出明确的规定,明确土地所有权属,使广大农民真正享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所有权和处分权。除法律规定以外,各级村组织不得擅自更改或调整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对于擅自调整的村集体或村干部予应以严格的处分,绝不姑息养奸。
(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农民固守土地,大部分原因在于土地具有保障农民生老病死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灵活流转的真正实现,还需借助建立一套从上到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救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真正落实。村委可以通过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免除农户后顾之忧,增加安全感。首先,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对家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给予一定的物质救助,包括慰问金和食品的发放。对生活没有保障收入水平极低的农民,给予最低生活补助。其次,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和土地保险制度。改变农民靠地靠儿养老的传统思想,推动养老保险和土地保险进村。再次,完善社会福利制度。村集体通过土地流转,发展现代特色农业,实现农业专业化,在促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给农民发放一定农业福利。最后,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农民的养老看病带来便利,解决农民的生病问题。以上一系列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能够从根本上排除农民脱离土地的不安全感,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化进程,扩大土地流转的比例。
(三)变革户籍管理制度。
我国现存户籍管理制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要想使土地得到合理有序的流转,户籍管理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一方面,在户籍管理上,要取消对农民进城的限制,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另一方面,对于进入城市的农民工,应当赋予其与城市居民同等权利,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障与福利。户籍管理制度应该在这两个方面做出相应变动,从而不断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四)加强监管,规范土地流转。
在国家的大力宣传与倡导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象已经较为普遍,流转中各种矛盾与利益纠纷也日渐显现出来。为此,村委应加大土地法规的宣传力度,向农民普及有关土地流转的法律知识。告知农民,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能仅仅达成口头协议,还应依法签订有效的流转合同,明确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认定。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健全健全相应管理机制,帮助农民规范流转合同,规范土地流转的手续,做好登记、审批和备案工作,使得农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序稳步的推进。
三、完善农村土地制度对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首先,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夯实了建设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指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二者是能动的双向互推关系。国富则民安,村民富则国家稳定,而国家稳定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性条件。衣食温饱得不到解决会成为农村和谐的最大隐患,进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和谐。在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通过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体制机制,能够减少农户流转土地时的顾虑和不安、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的一般程序,并且能够为农户流转土地提供制度保证合法律保障。经过村委的正确引导,村民的人均收入普遍得到提高,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一方面,农村的富余劳动力转出务工经商,或者进入当地企业,以此来获取非农性收入。另一方面,部分农户承包成片农地辛勤耕种水稻和小麦等粮食作物或种植草莓、番茄、西瓜等经济作物来获取财富。还有少数务工者和年老体弱者,由于无力耕种农地,便将自己的土地转包出租给其他承包人获取租金。村民在多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势下,收入明显增长,经济条件越来越好,从而为和谐社会的建构夯实了经济基础,增添了和谐的社会因子。其次,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主体条件。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推动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在引导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农地的扩大规模经营都要求提升农民在知识、技术和等方面的能力。现代农民要求具有更高的道德素养,以促进农地的合理有序流转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农村土地资源配置的高效化与科学化。而现代农民的形塑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主体条件之一。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口,农业人口占据了绝大多数,农民在建设和谐社会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农民素养的提高、知识的丰富和技艺的提高都在很大程度上为建设和谐社会塑造了合格且优秀的主体,而这只主体定将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中坚力量。最后,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了一定的制度条件。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制度建设是推进和谐社会建构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保障。而“三农”问题一直备受国家与政府的关注,农民生活与农业发展牵挂在党的心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不仅关系到我国农村的现代化进程,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是推动制度建设的需要,农村土地流转只有在法治的保驾护航下才能进行的更加顺利和规范。从而有利于建设和谐农村,进而建设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贺振华.农村土地流转的效率:现实与理论[J].改革,2008(3):11-17.
[2]陈小君.农杓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0-146.
关键词:输电线路;高海拔;外力破坏措施;对策;
Abstract: This paper based on the transmission line of Qinghai power grid in recent years in the external damage situation carries on the analysis to its laws and characteristics, and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and 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transmission line; high altitude; measures of external forces;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TU994
引言:
青海大部分地区海拔在3000~5000米之间,西高东低,西北高中间低,地形复杂多样,且电网具有电压等级复杂、交直流混合运行、接线方式特殊等特点,是西电东送的重要出口和通道。
近年来,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引发的输电线路设备短路、倒杆、倒塔、停电等外力破坏事故、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给供电企业带来巨额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电网安全运行、人民生命财产构成了极大的威胁,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外力破坏输电线路设施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线路的安全运行,给线路运行维护、电网安全运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隐患。据统计,2004年全国平均供电可靠率出现了十年来的首次负增长,下降为99.866%。而70%的停电事故都是因为外力破坏电网引起的。而青海地区2010年至2012年因外力破坏导致供电可靠率下降也占了相当大的比重,为了进一步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有必要输电线路受外力破坏的情况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
1外力破坏对输电线路的危害
1.1外力破坏的特征
外力破坏是指人们有意或无意而造成的线路故障,而大量的外力破坏是由于人们疏忽大意、蓄意或对电的知识了解不够而引起的。近年来,输电线路遭到人为过失破坏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例如:砍伐树木、引发山火、野蛮施工、违章建筑、机耕作业、采石爆破、偷盗、交通事故、以及放风筝等等。
1.2输电线路外力破坏的危害
由于输电线路长期野外,而且面广、线长,多数线路处于高海拔地区,分布广泛,有些线路还处于人口密集地区,输电线路一旦遭受外力破坏,不仅仅影响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给生活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制约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输电线路上轻轻触碰即可导致整段线路的更换,若是带电线路后果更为严重,而盗走杆塔上的几块塔材则会导致整条线路的坍塌,甚至导致整个电网的瓦解瘫痪,后果不堪设想。
2原因分析
2.1设备被盗
近年来少数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把目标盯准了输电线路。进行疯狂盗窃,给线路的安全运行造成了极大的威胁,这些犯罪分子有的盗窃停用的输电线路,有的对运行的带电线路也进行偷盗。
2.2机械碰撞
随着城乡建设的加快,输电线路走廊周围的施工越来越多,各地大规模兴建,各种大型机械、吊车等大量分布在输电线路走廊附近。吊车等施工机械碰撞导线的事情时有发生,电网频频“受伤”。有时基建期间协调工作未做到位,造成与当地村民的矛盾未得到解决,使一些违章建筑和线下树木在投入运行前得不到拆除和处理。而新的违章建筑和新种植的树木又会不断出现,新旧问题交织在一起,加大了线路运行维护工作的难度。
2.3宣传力度不够
《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保护电力设施的法规宣传力度不够,需要电力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不断努力,做好电力法规的宣传。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不全,缺乏专业执法队伍对《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宣传力度远远小于《森林法》、《土地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青海地区,地域广泛,地形复杂,而且多民族聚居,宣传力度尤为缺乏。当电力设施遭到破坏时,很少有新闻媒体进行深层次的报道,他们对这些事件的报道没有造出声势,宣传力度不够,宣传范围不广,宣传效果不佳,从思想意识上重视不够,使这项工作长期处于一种似有实无的状况。
2.4护线员没有发挥作用
电力部门指派的群众护线员没有真正发挥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工作没有做到位。特别是在地广人稀的高海拔地区,做好沿线群众的工作和建立严密的巡线制度尤其重要,良好的护线员制度可以积极有效的第一时间发现隐患,减少外力破坏的发生次数。
3措施及对策
3.1深入开展电力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必须争取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大力支持。依靠地方政府积极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要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请他们想方设法帮助解决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避免和减少外力损坏事件的发生。主动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说明,施工范围所涉及的电力线路电压等级、保护区范围,并在施工区域内及周边尽可能多的设立安全警告标志牌,通过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相应安全施工协议书的方式,促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提高风险防范的意识,并且要广泛持久地宣传《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张贴《电力设施保护公告》,刷写双语宣传标语、公告牌,使高海拔牧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得到更深入的了解,使得电力法规家喻户晓,人人知法、懂法,使电力法实实在在的深入人心。
3.2对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修改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在电力设施保护的内容中有漏洞,因而可操作性较差。建议国家电网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对上述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适应今后电网发展的需要。
3.3为电力设施投保
当电力设施受到外力破坏时,无论是自然外力或者是人为外力,不仅会给电力企业自身利益带来损害,而且有可能给广大用户带来巨大的损失。为了保证电力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为电力设施进行投保。当电力设施遭受外力破坏,给电力企业和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或全部,若属于人为外力破坏,电力企业还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挽回经济损失。
3.4加强对群众护线员队伍的动态管理
组成一支能深入基层,熟悉乡情的农电员工为主的护线员队伍,群众护线员是对专职护线工作的一种有益补充 。对于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对于不按合同规定护线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依法解除合同。同时供电公司线路运行维护人员定期对群众护线员进行线路结构、巡视重点、电力设施保护等方面进行技术培训,相互交流经验,使他们掌握必要的护线专业知识,不断提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5健全电力行政执法机制发挥联合执法作用
电力体制改革后,供电企业作为单一的企业实体,单独以行政机关执法的模式来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已不可能,但这也并不排除供电企业通过与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的模式。由于输电线路保护区内的植树、建筑等行为涉及到林业、土地等若干个政府部门,这涉及到若干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建议由政府组建由经贸委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电力企业人员参加的电力联合行政执法队伍,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进一步加大电力设施保护和电力行政执法力度。并严格控制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条件,充实电力执法队伍,加强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业务和电力专业知识培训,提高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配备车辆,落实办公经费,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关键词:风能;风能立法;对策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6-0106-02
一、风能
风是大自然一种自然现象,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它的形成是由于太阳的辐射造成地球表面受热不均匀,引起大气层中压力分布不均匀,空气沿着水平方向运动而产生的一种自然现象。风能是指地球表面大量空气流动所产生的动能,它是利用风产生的一种能量。因其自身具有的可再生性、丰富性、清洁性等特点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青睐[1]。
二、我国风能立法状况
风能作为新型的可再生能源,在开发与利用过程中除企业利益和经济利益外,会更多涉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环境等问题。例如,风电项目选址、开发、利用等一系列问题都与公民的生活密切相关。我国现行风能立法构成,主要包括:
(一)法律
在法律方面,我国的风能立法显得单一不全,没有专门的风能立法。目前只有2000年实施的《气象法》和2006年实施的《可再生能源法》,两部法律在不同程度和方面上对风能开发与利用做出了规定[2]。虽然没有专门针对风能,但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风能发展,对于风能的开发与利用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它们都是对风能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则和法律制度。
(二)部门规章
在部门规章方面主要有:《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风电厂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三)规划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在规划及其他行政规范文件方面:《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中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1996―2010)》、《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
三、我国风能立法存在的问题
随着风能开发与利用不断增强,我们可以看到风能带给我们众多好处,但是从长远来看,还有众多不足和缺陷。这些不足和缺陷既有风能开发利用本身的问题,也有法律制度的欠缺,尤其是立法和法律制度的欠缺。这些法律上的欠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将会给风能及风电产业的发展带来一系列的阻碍。主要表现在:
(一)缺乏专门风能立法
健全的立法是保障风能开发与利用的关键,也是维护风能开发与利用可持续发展的有效工具。目前,我国风能立法还存在一定缺陷,法律体系不健全,没有专门的风能立法。风能相关立法,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有《可再生能源法》,并且该法在内容和指导方式上也只是对风能进行高度概括。虽然也出台过相关一些配套规章政策,但与法律法规相比,其效力和实际操作层面上还是有一定的差距。
(二)与相关法律之间不协调
风能的立法不仅涉及风能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实施,而且还包括风能开发利用过程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在风能立法与实施过程中,如果不能有效协调好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必然会给风能立法与实施造成一定的冲突,影响风能立法的作用与实施效果。因此,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也构成了风能立法可否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3]。
(三)配套法规和立法内容不完善
在风能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基本制度中,主要涉及风电并网、风电价格管理制度等。由于法律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因而需要配套的法规及规章加以落实和细化。由于缺乏配套实施细则,各种制度操作性不强,不便于执行。在立法体系上,尚没有关于风能开发利用的行政法规。存在着立法位阶上的空缺。只有一部《可再生能源法》的抽象规定和多部规章的支持是远远不够的。在立法内容上,没有具体的风能法律制度和操作规则的落实,风能立法就如同“无法”,是不可能得到有效落实的。
四、完善我国风能法律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从风能及风能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风能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来看,健全风能立法,以满足风能立法具有的多元化的需求。为了使我国风能资源开发与利用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我们需要多方面、多角度地加强和完善风能立法,针对风能实行多元化立法,以便进一步促进风能及其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基于我国风能现状及风能立法实际情况,可以从专门性立法、促进性立法、规则性立法、协调性立法等方面加强风能立法体系的完整性,构建系统的风能立法体系[4]。
(一)专门性立法
目前,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有2005年出台的《可再生能源法》牵涉到有关风能立法的内容,而该部法律只有33条相当抽象的规定,并且内容只是笼统地概括一些态度性规定、政策性规定及框架性规定。此项立法对风能资源的利用仅仅起到一种大方向的引导作用,并无具体可操作之举措。而专门性立法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能够为风能的开发利用提供有针对性的支持和保障。因此,在迫切开发利用风能的今天,出台一部针对风能的专门性立法显得尤为重要。
(二)促进性立法
促进性立法是一种具有鼓励、促进职能的立法。具体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为了确认、保护和鼓励、引导国家所期望发展的经济社会关系或秩序而进行的一种立法。对于我国风能的开发与利用而言,制定促进性立法,有利于从法律的层面正面激励风能业的发展,所达到的效果将比单方的命令和反向的惩处更加有效。
(三)规制性立法
风能健康稳定发展,一方面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另一方面也需要政府的支持和市场的诱发激励。市场的自发性与盲目性,往往需要政府通过一系列规制措施加以引导。我国风能立法的有效实施同样也离不开政府和市场这两个基本要素。随着我国风能开发与利用程度的不断提高,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与措施,这些政策与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风能开发与利用的发展。但是,为了使我国风能开发与利用道路走得更高、更远,仅仅依靠这些政策性规定和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发挥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规范性的作用,才能保障风能产业的稳定、健康有序的发展;也只有通过法律对风能开发利用活动进行全方位的规制,才能避免风能产业的无序、外部不利性和不可持续性。
(四)协调性立法
风能开发与利用的立法,不仅需要考虑自身的特点,还需要考虑与其他相关法律和制度的协调问题。例如,风电设施和风电厂的设置就涉及《土地法》与《环境保护法》等的规定。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并没有对风能的开发与利用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具体规定,由于立法的滞后与缺漏,风能的开发与利用就难免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为了有效解决这一矛盾,就应该从立法上加以协调,消除其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对于风能协调立法,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1.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
风电产业的发展必定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例如,风力发电涉及《电力法》,风电设备选址与安装涉及《土地法》、《物权法》及《气象法》。这些法律都是针对各自的立法目的和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对于风能立法而言,不仅要在立法层面上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立法,还要协调好与相关法和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避免因不同法律的不同规定所产生的一系列冲突问题。因此,有必要在风能立法中,协调好风能专门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从而发挥立法的整体功效。
在风能与其他能源协调性立法方面,应实现各种相关制度的衔接配套,以保持其协调性和统一性。这种协调性立法不仅要在风能与可再生能源立法范围内解决好各种形式的立法配套和衔接问题,而且要在整个能源法体系内考虑相互间的配套和衔接问题;在风能与其他相关领域的立法衔接方面,应与环境与资源立法、技术与产权立法、投资与融资立法、许可与价格规制立法、税收与补偿立法等诸多相关领域的配套。
2.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协调
由于我国国土面积较大,风能资源丰富,各地可发挥其地理优势开展风能的开发与利用。目前,国家在宏观上制定了一系列的风电发展规划,有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措施。就风能立法而言,有必要协调好中央与地方的风能立法。因为,风能的开发与利用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地域差异、经济发展程度不一致导致了各地风能发展参差不齐,可能会出现中央在宏观层面上出台的风能立法及制度却在地方上不适宜或难以实施。有必要在中央立法的同时,考虑各地方风能特点,在保持全国统一性立法的同时充分授权地方因地制宜地“另制新规”,从而协调好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关系,使风能立法能够有效地协调统一[5]。
五、结语
我国风能资源丰富,风能的开发潜力巨大。随着风能开发与利用程度不断提高,不仅能促进风能产业和经济的发展,也能构建起我国新型清洁能源体系。通过立法来引导、支持和保障我国风能利用及风能产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将会使我国风能开发与利用迈向一个新的台阶。
参考文献:
[1]苏亚欣.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概论[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
[2]杨惜春.论我国风能资源开发利用法律制度[J].可再生能源,2010,(2).
[3]陈延辉.浅谈协调《可再生能源法》与相关法律关系的对策[J].风能,2010,(3).
2009年我省国土资源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保增长、扩内需、促调整”的决策部署,按照“保护保障、节约集约、维权维稳、依法依规、有责有方”的工作要求,积极主动服务,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为扩大内需、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加强管理和督查。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加强资源保障与服务
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确保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快出台配套措施,积极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全面推进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积极探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合理调整区域生产力布局、调整城乡居民点用地结构以及缓解我省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办法,统筹协调保护耕地与保障发展对用地合理需求的关系,调整土地利用方式和土地管理方式,促进我省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积极争取国土资源部尽早批准我省省级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全面推进市、县、乡三级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的编制工作,力争尽快使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试点工作,解决我省“重点、急需、困难”的建设项目。
(二)努力改进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和改进土地利用计划的分配和管理新思路、新方法。努力探索更加科学合理的计划分配方案,同时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配上的权重。严格审查追加计划指标项目,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确保有限的计划指标发挥最佳效益。
(三)加强对省重点项目的用地保障服务工作。按照“提前介入,加强指导,搞好协调,加快审批”的要求,积极做好重大项目的用地保障服务工作。加强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衔接、协调和沟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的包装和争取工作。开辟重大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积极推动重大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工作。对报部项目,积极做好跟踪服务和催批工作。加大重点建设项目先行用地报部审批工作力度,加强对跨市县的线型工程分次报批用地工作,确保具备报批条件的重大建设项目快报批、早启动。进一步理顺和简化内部审批环节,实行省、市、县三级审查,分级负责。完善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制度,加快用地报批速度。
(四)做好矿产资源和地质服务保障。切实保障新增中央投资计划建设项目对矿产资源的合理需求。严格按照新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合理设置采矿权,依据各类重点工程建设对矿产资源的需求预测,调控矿产资源的开采量,切实做到矿产资源开发与重点项目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规模大、实力强的矿山企业通过收购、兼并和控股等方式整合小矿山,进一步提高矿产资源开采的规模化和集约化水平。认真做好地质勘查服务工作。切实加强基础性、公益性地质工作,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地质信息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积极主动为各类新增投资计划项目的工程选址和工程施工提供基础地质资料服务和技术支撑。
(五)积极研究探索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是2009年以及今后一个时期国土资源工作的重中之重。要认真学习《决定》精神,深刻领会精神实质,积极探索改革路径。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坚持“两个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做好农村土地的确权、登记和颁证工作,建立明晰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推进征地制度的改革,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抓紧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为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提供有力保障。
二、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是中央全面分析我国基本国情和长远发展目标后作出的重大科学决策,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神圣职责。我们要按照“以责任促保护、以建设促保护、以质量促保护、以政策促保护、以法治促保护”的要求,严格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确保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一)完善耕地保护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省、市、县、乡四级耕地保护责任制考核内容,改进考核办法,加大考核力度。建立实施责任追究和工作问责制,强化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护责任意识,确保耕地保护责任得到有效落实。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建立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和保护补偿机制,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二)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机制。按照“建设标准化、责任社会化、管理规范化”的要求,加强全省100个乡镇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并逐步在全省范围推开。层层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将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探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研究基本农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农民经营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
(三)认真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着力推进以低丘缓坡开发和滩涂围垦造地为重点的土地开发、以提升耕地质量为重点的土地整理、以农村宅基地整村整治为重点的土地复垦三大补充耕地项目建设,充分挖掘补充耕地潜力,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实行下达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与补充耕地潜力和完成情况挂钩制度。认真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精神,保障土地开发资金来源和开发质量。
三、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节约集约用地是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具体举措,也是缓解我省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的根本途径。我们要按照“科学规划求节约、开发空间求节约、挖潜存量求节约、依靠科技求节约、推动集聚求节约、城乡统筹求节约、政策导向求节约、深化改革求节约”的要求,全面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转型升级。
(一)抓好“365”节约集约用地行动计划实施。进一步健全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机制、目标分解和责任落实机制、进度报告和监督检查机制,抓好2009年节约集约用地的示范试点,加强对行动实施工作的跟踪督查和协调落实,确保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要加强“365”行动计划的宣传引导,及时总结经验,组织新闻媒体加强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365”行动计划的认识,促进和加快“365”行动计划的工作进展。
(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新农村建设节地示范。与有关部门一道扎实推进中心镇、中心村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制定中心镇和中心村建设标准,合理确定集镇和村庄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确定200个新农村建设节地试点。严格管理宅基地,严格控制一户多宅。积极稳妥地开展宅基地置换和流转试点。研究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按照国家的部署和政策,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三)加强房地产用地管理。继续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解决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需求,改善城市民生问题。严格控制低密度大套型住宅用地投放,逐步调整住房供应结构中民生用地比重,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等紧凑型住房(含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用地供应。进一步开展房地产用地供应计划编制,继续完善房地产用地出让合同条款,加强房地产用地合同履约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四)深化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扩大有偿使用范围,除军事用地、保障性用地、特殊用地三类用地外,其他用地逐步实现有偿使用。要运用好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利用地价、标准、税费、考核等手段,进一步引导和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四、严格规范管理国土资源
国土资源工作既要做到“积极主动服务”,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同时又要实行“严格规范管理”,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的良好秩序。
(一)加强建设用地动态监督管理。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监督机制,努力建立起建设用地供应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督管理机制。强化建设项目用地开发利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全面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工作。深化建设用地供应动态监管系统建设,加强动态监测,对各地批后实施情况定期监测月报。进一步完善土地供应形势定期分析工作,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完善区域集约利用评价考核工作,全面实施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工作,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
(二)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强矿产开发总量调控工作,继续实行矿山总数控制的政策,到2009年底全省矿山总数控制在3000个之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制度,落实矿产资源执法监督责任。充分运用经济手段,建立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积极探索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利益分配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从根本上完善维护正常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长效机制。深入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进一步完善省级绿色矿山考核验收制度,指导基层做好市、县级绿色矿山的创建工作。加强对已经安排的“百矿示范”工程的监督管理。深入推进“千矿整治”活动,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率达到80%,确保关闭矿山的生态环境有明显的改观。
(三)严格土地执法监察。认真贯彻落实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建立健全以共同责任机制为主要内容的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开展执法模范县创建活动,提高基层政府土地法制观念。加强基层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各类土地违规违法行为,保护耕地资源。对违背科学发展、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侵害农民利益、大面积侵占基本农田的违法用地和违规操作的,要及时制止,坚决依法查处。典型土地违法案件要予以公开曝光,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四)加强依法行政。正确处理好严格程序、依法办事与提高效率、改进服务的关系,切实规范各类行政审批行为。牢固树立每项作出的行政决策是法律决策的观念,每份形成的公文是法律文书的观念,每个行使的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的观念,确保不因工作上的疏漏而引起行政官司。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各项制度,健全民主集中制、专家咨询、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合法性审查等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努力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五、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要坚持以人为本,关注和改善民生,努力做到两个“确保”,即确保社会稳定和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一)完善征地制度。制订《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贯彻意见,实施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合理补偿。研究调整征地安置政策,建立全覆盖的被征地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着力落实保障资金,努力做到即征即保,确保被征地失地农民长远生活有保障。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我省实际的征地模式,推进城乡统筹发展。
(二)加强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工作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切实做好初信初访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调解矛盾的作用,争取就地解决问题,减少重信重访和越级上访。
(三)做好地质灾害防治。以抓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为重点,着力提高地质灾害预警预报能力、农村群测群防能力和临灾应急处置能力,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地质安全保障。
六、加强国土资源系统干部队伍建设
国土资源部门能否真正落实科学发展观,能否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中发挥应有作用,干部队伍是决定因素。我们要通过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通过教育、制度、监管等多种手段,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的干部队伍。
(一)继续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党员干部头脑,提高国土资源系统保障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重点做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分析检查阶段、整改落实阶段和活动总结阶段工作,通过学习实践活动,努力达到思想认识有新提高、能力素质有新提升、破解难题有新成效、构建机制有新突破的目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