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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首先向解曼莹了解本《办法》出台的背景和制度定义。解曼莹说,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航道法》设定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作为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项目审批或建设的条件;为贯彻落实此项制度,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有关工作,根据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放管服”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在总结1994年以来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审批、涉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办法》所称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主管
解曼莹介绍,《办法》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层级,航道管理事权以及项目类别,对审核部门进行了明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航评报告应包括八个方面内容
此次《办法》明确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的具体要求,对航评报告编制阶段、编制依据、主要内容、编制主体等内容都有详细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解曼莹说,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评报告编制,编制的依据是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概况;所在河段、湖区、海域的通航环境;选址评价;与通航有关的技术参数和技术要求的分析论证;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港口及航运发展的影响分析;减小或者消除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的措施;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保障措施;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及处理情况八个方面。
关于航评报告的编制主体,《办法》明确了是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机构编制。另外,解曼莹强调,《办法》规定,审核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编制航评报告。
因为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可能对上下游航道产生重大影响,解曼莹说:“《办法》还特别提出,拦河闸坝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航评报告编制过程中书面征求上下游受影响省份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长江水系、珠江水系四级及以上高等级航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等重要工程的,还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或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审核工作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解曼莹告诉记者,《办法》明确了审核程序,对审核工作完成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审核部门收到审核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但考虑到审核的技术复杂性,《办法》规定了技术咨询、专家评审、评价材料修改完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
在编制完成航评报告后,建设单位即可进入申请环节。在这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审核申请书、航评报告、建设依据、建设单位机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承诺函、协议等材料。审核部门受理后,应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相关规划以及建设项目所在河段、湖区、海域航道建设养护、通航安全、航运发展的相关要求作为审核的主要依据,围绕航评报告内容是否全面,程序是否合规,论证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等方面内容,进行审核。
取得审核意见后三年内未开工的 需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办法》明确,审核部门在审核中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专家咨询、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开展技术咨询等方式完成审核。《办法》规定,委托的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为同一单位,不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航评报告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存在法人、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
建设单位取得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和涉及航道、通航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在审核意见签发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因重大自然灾害、极端水文条件等引起航道通航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核手续。
解曼莹强调,当发现建设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意见,或审核单位超越权限出具审核意见、违反规定程序出具审核意见等情况,审核部门可以撤销已出具的审核意见。
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办法》建立了“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要求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对建设项目执行审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办法》规定,审核部门应当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对于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根据就近便利原则,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所在水域负责航道现场管理的机构,按照就近原则承担现场监督检查工作。从而形成审核部门审核、就近组织监督、现场监督检查相衔接的闭合监管链条。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的处罚额度进行了细化
《航道法》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制度的罚款额度为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额度范围相对较为宽泛,《办法》对此予以了细化。规定了实施罚款时,应当综合考虑航道的等级及重要性、建设项目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的影响程度、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额度。其中,对位于内河四级及以上航道或者通航5000吨级及以上海轮航道的建设项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位于内河四级以下航道上且对航道条件与通航安全影响较小并及时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可给予从轻处罚。
为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切实提高我市综合防御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中进一步加强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工作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在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中进一步加强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依法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审核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1、《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送地震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批件。缺少《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的建设工程,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2、对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等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地震部门负责提出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意见,并按照经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审核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除此之外的建设工程,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按照地震小区划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已经建成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4、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和危旧房改造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并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手续。
二、加强和规范地震行政审批,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建管理程序
(一)地震部门应依法将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具体环节和衔接程序,明确职责、制定制度,严格前置把关,确保尽快设置独立地震行政审批窗口。
(二)地震部门应积极参加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提出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层、可能发生地震砂土液化、软土震陷以及其它地震地质灾害和抗震不利地段的书面意见。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法制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工作衔接,确保做好论证、选址、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三)发改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审查是否有附送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缺少《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补正。否则不予办理审批、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四)工程咨询部门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增加抗震设防章节。
(五)建设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和《抗震设计规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抗震设计审查制度,做好抗震设计图纸审查。对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设计达不到抗震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六)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手续,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初审意见)及复印件、规划选址意见及复印件、用地位置示意图和平面规划设计图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其它法定依据到地震主管部门办理。
三、确保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建管理程序,切实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
(一)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法制等部门要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在确保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同时,把抗震设防要求落实到基本建设的每个阶段,切实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
第二条县气象局负责全县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必备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四条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县气象局必须参与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县发改局、规划建设局等部门在批复初步设计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县气象局出具的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县规划建设局、消防大队等单位对依法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核发工程许可证和消防审核意见书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县气象局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五条加强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易燃易爆场所,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重要工程,各类场馆、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发射塔、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特殊工程等,均应按规定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有效维护公共安全。
第六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在施工中应接受县气象局的监督管理。
防雷工程施工中有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和竣工检测。
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县气象局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应当纳入建设档案管理。防雷技术档案中应当包含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检测报告等材料。
第九条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条县气象局应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加强防雷安全管理,积极引导和推动建筑物防雷避雷设施建设。
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必须严格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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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报送镇政府基本建设审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查办公室)。
2、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依法实行招投标。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村级工程造价1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下(村级1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办公室成员单位进行商务谈判(原则上每个项目谈判对象不应少于3家)。
3、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按规定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镇纪委监察室(以下简称审计室)对招标投标全过程进行监察,督促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廉洁地进行。
4、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的媒介,经招标人同意,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地点和范围。
5、建设项目的招标、谈判方案及评标办法由审查办公室商定。招标人须在开标前5天将项目招标文件抄送镇审计室。
6、资格预审文件中应载明廉政准入条件,招标人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审查。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将通过资格预审的合格申请人的相关资料,抄送镇审计室。
7、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按以下办法确定:(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9家以下的,应允许所有投标人投标;超过9家的,可采用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总数不少于9家的投标人。(二)采用低价中标的,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三)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应当重新信息,重新组织招标。
8、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确保评标委员会评标时间充分。审查办公室可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公开评标过程,接受投标单位的现场监督。
9、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要对投标文件中工程内容的完整性、施工组织和技术措施的可行性、综合单价及其组成费用的合理性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核,并拿出书面说明。(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并超过合理幅度的;(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报价,可能低于成本的;(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十分接近,且投标文件出现不应当的雷同。
二、工程监管
10、施工中,严格按预算控制工程造价,严格控制设计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真实、经济和及时的原则。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应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共同现场审核签字,工程重大变更(50万元以上)及工程重大签证(10万元以上)由审查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论证后决定。
11、建设项目竣工前,根据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组织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预验收,并对隐蔽工程的签证资料进行核对。预验收通过后,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办公室成员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三、结算送审
12、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实行必审制度,由审计室统一负责审计监督,建设单位、财政部门依据审计结果结付工程款。
13、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送审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施工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60天内将竣工结算编制完成,并将全部资料送交建设单位。
(2)建设单位对送审材料进行整理、审查,对送审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补充、完善。
(3)镇建管所应对镇内所有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初审结果原则上需经施工单位认可。
(4)建管所在初审结束后,应及时将项目竣工结算资料送交审计室,审计室对建设单位送审资料进行清点、核对并签收。
14、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招投标资料:招标文件、招标图纸、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2)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取费证书(或计价手册);
(3)各类建设合同:总承包、分包、材料采购等合同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4)工程验收报告或甲方签署的完工报告;
(5)工程竣工图:土建、装潢、设备及安装等专业图纸(含设计变更);
(6)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量计算书、工程造价结算书;
(7)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单、施工现场签证;
(8)对于送审金额超预算10%或绝对额超5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说明情况并出具相关手续,审计才予认可。因送审资料不完整而导致时间延误等相关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对个别因特殊情况而不完全具备送审条件的项目,需由施工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建设单位确认,项目主管部门同意方可送审。
15、送审资料要求:
(1)送审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则应由施工单位有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编制完成,并加盖其本人的执业资格印章。
(2)工程竣工结算送审资料的纸张大小应保持统一,根据档案部门的归档要求,统一采用A4纸。
(3)施工单位应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4)施工单位送审的竣工结算书封面要有工程名称、编制日期、工程结算总造价、编制人签名、单位公章。
(5)现场签证应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代表三方签名,跟踪审计项目送审应有跟踪审计人员签名,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签证应为原件,如为复印件应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公章。
16、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组织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审的协调工作。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审计人员的工作,并对审计结果签署意见。
17、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及委托监理人员的监督管理。相关人员签证有明显不实或较大误差的,一经查实,由镇纪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18、审计室应加强委托外审项目的审计质量管理,对审计结果有严重偏差的项目,将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承诺追究中介机构的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19、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审计室才能予以受理。
四、决算审计
20、审计室对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进行审查备案,重点审核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方式、工程量的确认、材料设备的供应和工程款的支付。
21、审计室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审计相关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审计监督。
22、决算编制单位应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所有签证资料必须原件报送,资料送审确认后,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送审资料不得补充、调整,各中介机构不得接收由施工单位提供的补充结算资料。
23、审计室应根据中介机构审核进程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定案,重点重大项目可提请相关领导参与定案。
24、镇审计室应根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签发《基本建设项目审核意见书》,建设单位依据《基本建设项目审核意见书》结付工程款。在镇审计室出具《基本建设项目审核意见书》之前,财政、财务部门支付的建设项目款项,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60%。
25、竣工结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核减率在10%以内的,审计费用由审计室支付;审计核减率超过10%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全额承担,并直接在工程审定价中扣除。
36、施工单位应对竣工结算的真实性负责,杜绝高估冒算。对审计核减率超过20%以上的送审项目,审计室将建议建设管理部门取消该施工单位参与其他项目建设的资格。
五、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