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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税费体制;对策思考
一、我国现行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资源税费体系虽然在形式上基本完善,但在某些层面上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理论概念不确切,资源税费征收缺乏可操作性;资源税费的级差调节能力不足,不利于对资源的合理开采;税率总体偏低,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水平等三个方面。
(一)理论概念不清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和补偿费制度从名称和性质规定来看,均存在一定的理论概念不清的问题。第一,资源税是国家以牺牲非再生能源资源为代价征收的税,体现的是对国家非再生能源资源的有偿使用。而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手段,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个特性,不需要对纳税人付出任何代价。因而,资源税不符合税收的性质。第二,在我国现行的资源税费制度中,资源补偿费被解释为“对地勘费的补偿”,其存在的问题更为明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实施后,采矿权申请者必须向探矿权人支付探矿权价款,才能获得供采矿使用的地质勘查资料,地质勘探费能够通过采矿权的流转来获得补偿。此时,地质勘探费用已构成采矿权价值的一部分,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无疑是重复征收。
(二)级差调节不足
各国现行的非再生能源资源税费体系中,虽然名称不尽相同,但都考虑了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经济学理论证明,征收级差地租不会扭转资源开采者的开采行为,是比绝对地租更有效分配经济租金的方式。
在世界各国的资源税费体系中,权利金等构成了绝对地租,资源租金税、累进利润税等构成了级差地租。但在中国目前的资源税费制度中,属于级差地租的资源税费只有资源税一个项目。调节级差收入,维护资源的合理开采是开征资源税的初衷。但由于我国现行的资源税的税额确定不合理,纳税人的纳税负担不公平,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间的不平等亦在所难免。更为关键的是,由于资源税被列为地方税,调节级差收入的目标落空。另外,由于资源税未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等非再生能源资源开采指标相挂钩,未能起到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的作用,背离了设立资源税的初衷。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为减少亏损,在资源开发上,常常采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不合理行为,加重了维护和保护资源的难度。
(三)资源税税率总体偏低
我国的资源税费制度从20世纪90年代制定沿用至今,一直采取维持低税率的政策,且在这20多年中未能随着经济形势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对税率进行相应的调整,造成现行税率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水平的现状。过低的资源税率亦使资源价格不能反映其价值,使资源开采业变成了一个暴利行业,助长了开采企业的乱采乱挖之风,损失了国家的收益。税率如此的低,导致我国资源税的税收收入总体增长缓慢,总量太低。这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我国非再生能源资源的税种以及税率设置进行改革已经成了迫在眉睫的事情。
二、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税费体制问题总结分析
第一,目前我国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税费负担过重。通过对比分析其它行业的税费负担,发现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税费负担最重,其中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税费负担过重的一个最重要原因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负担过重,并没有考虑到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特殊性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我国目前针对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所设置的特殊税费不合理,其中资源税的征税原则就与事实相违背,并没有很好的起到级差调节作用;其次资源税税率过低,相比国外我国的资源水平很低;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设置重复。
第三,我国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税费分配不公,目前的税费分配政策明显不利于资源开采地,造成资源开采地的财政收入不足,对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基础设施投入不足,影响资源开采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完善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税费改革的对策思考
(一)减轻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总体税费负担、调整所得税和增值税
我国非再生能源资源行业的税费负担明显高于其它行业,过重的税费负担不利于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发展,一方面抑制了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投资,不利于非再生能源资源行业效率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限制了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自身对非再生能源资源开采所造成的外部性的补偿,持续恶化非再生能源资源开采地的环境。矿上企业税费负担中最重的是增值税,国外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增值税负担几乎为零,减轻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税费应当从增值税入手。虽然我国对增值税由生产型变成消费型,但是由于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特殊性,设备并不是主要投入,这种改革对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负担没有实质性改变。所以目前增值税的改革应当进一步深入,可以给予矿上企业的扣税项更多优惠,或者直接降低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增值税税率到一个很低的水平,更进一步可以学习国外税费体系,直接取消增值税。虽然目前我国增值税在税费中的主体地位无法改变,但改革方向是应当朝着增值税负担降低,甚至最终取消增值税。
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税费中另一个主要的税费是企业所得税,我国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所得税与其它工业部门一样,但是由于非再生能源资源的不可再生特点,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需要不断对非再生能源的勘探进行投入,才能矿业企业的持续发展,所以相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存在着不公,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在整体的负担要高过于其它企业。另外根据国外所得税的经验,国外对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普遍采取优惠政策,如加速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允许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将非再生能源资源的勘探投入从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扣除。我国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所得负担明显要高于国外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不利于我国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也不利于整个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平稳健康发展。所以应当给予我国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所得税一定的优惠政策,可以直接学习国外的经验,扩大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应税所得扣除项,比如将非再生能源资源的勘探投入从所得税应税所得中扣除。
(二)完善我国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调整分配关系
应当撤销资源税和非再生能源资源费中的一种,单独设立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借鉴国外的权利金制度,从根本上解决资源税和非再生能源资源费重复的问题。新设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权利金要体现非再生能源资源的国家所有,是非再生能源资源所有者向非再生能源资源开采者收取的费用,体现的是非再生能源资源所有者的财产收益,所以权利金制度能很好的体现国家作为非再生能源资源所有者而向开采者收取费用,这就为权利金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保证。
对于新设权利金的收入归属问题,应当和目前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相当。根据对目前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这两者的收入主要集中在省级财政,地方所占比重超过80%。根据我国目前税制的分配比例,中央政府的收入明显高于地方政府,并且权利金的收入较少,对中央政府而言微不足道。另外从权利金的使用上来说,权利金主要用作于地方非再生能源资源的勘探和环境保护,所以权利金大部分归属地方政府是顺理成章的事,保证了事权和财权的整体统一。
(三)建立环境保护和资源耗竭补偿专项基金制度
为了保证非再生能源资源开采地的生态环境,根据国外相关的税费制度,建立耕地复垦基金制度和可持续发展基金制度。在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申请矿业开采权时需要提供相应的土地复垦计划和环境保护措施,管理部门对此进行审批,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能够完成土地复垦计划。并且对非再生能源资源开采地的各项环境指标进行监测,以督促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的环境治理。如果环境指标监测不合格,对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进行一定的惩罚性措施,如果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不执行上述措施,非再生能源资源企业缴纳的保证金政府可以用来完成环境保护。
另一个关键的因素就是资源的不可再生性,资源枯竭时开采地的经济发展就会遇到严重问题。目前我国东北很多资源型城市就遇到了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资源枯竭时资源所在地经济的持续性发展,应当设立资源耗竭补贴制度,目前我国根本没有建立起合理有效的耗竭补贴制度。应当从非再生能源资源的收益中提取部门,对耗竭补贴的补偿,支持当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教育、卫生、交通等公共设施。
(四)建议开征资源租金税
我国的现行资源税费体系中的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等资源税费实质上就是国外的权利金,但我们却将简单事项复杂化了。我国现行的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将属于权利金的税费项目合并,统一成权利金。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等收费项目都由资源开采企业缴纳,依照国际惯例合并成权利金后,纳税主体没有发生变动。带来的好处是缴纳环节和征收部门减少,既符合简化税制、公平赋税的原则,又给国家和企业带来“双赢”的便利。
其次,用资源租金税来代替石油特别收益金,并用于其他非再生能源资源。建议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石油特别收益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开征由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的非再生能源资源(煤炭、石油、天然气)租金税,以此调节资源开采企业的级差收入,扩大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实现以形成“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良性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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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蒲志仲,沈承梅.现代税收视角下的矿产资源税[J].资源产业经济.2008,(7):43-46.
关键词:失地农民;土地补偿;就业;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F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2)02-0045-0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了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据统计,城市化每提高一个百分点就意味着我国有1 000万个农村人口失去土地,这样在我国就催生了一个庞大的群体――失地农民。农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由土地所派生出来的诸如生活、就业与养老等各种权益,如何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这成为新时期政府所面临的新挑战和新课题,全国各地都进行了一些艰难的探索,取得了宝贵的经验,但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河南省作为农业大省和人口大省,在其城市化过程中解决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方面可以为我国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与启示。
一、失地农民权益保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在货币安置方面:土地补偿标准过低,农民没有得到土地的增值性收益
目前,河南省农村土地征用采用的补偿方式中,最主要是货币安置的方式,即根据被征土地的用途给失地农民的直接经济补偿。根据2010年1月和10月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土地征用的45份公告可以看出,各地土地征用价格一般在每公顷37.5万元~117万元,即每亩在2.5万元~7.8万元,其中大部分每亩仅在4万元~5万元。但真正分配到农户手上的并没有这么多,土地征用补偿费还要经过乡(镇)提留和村社留存,剩余部分(一般不足80%)才能分配到农户。
问题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标准的依据是什么?这一标准是否符合土地的“实际价值”?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按照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且二者之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比如说,如果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值是每亩1 500元,则补偿标准不超过4.5万元。而且土地征用并没用考虑到土地的区位和土地供求状况,更没用考虑到土地征用后的用途和市场价值,这是极不合理。因为政府把征用的土地收归国有后拿到市场上去拍卖,其价值翻了好多倍,远远高于征地时补偿给农户的价值。例如,2010年开封市西部新区征地的补偿标准一般为每亩5.5万元~7万元,而政府把征来的土地进行市场拍卖,其商业用地价格为平均每亩在55万元以上,即土地经过商业化后,最低增值了7倍。而这增值的大于7倍的利润农民基本上没有得到,除了一部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外,绝大部分被政府拿去作为财政收入,政府给农民的土地补偿只满足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保障的只是农民的生存权。
(二)在就业安置方面:失地农民就业难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有效的就业保障机制还没形成
在城市化的过程中,当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一些农民就不可避免地变成无地、无职业、无收入的“三无”农民,极易造成社会不稳定。河南省政府一直重视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6〕29号),2008年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地市级政府也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此方面进行了探索,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一般情况下,按照“谁用地谁安置”的原则,失地农民有一部分就业靠用地企业。如在商丘市2009年度第十七批城市建设用地中,用人单位安置117人,占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的22.4%①,这个比例并不高。然而,由于农民本身文化技术水平比较低,一般在用人单位从事运输、装卸、保洁、保安等岗位,虽然实现被征地农民就业,但是这些岗位的人员待遇比较低,而且很不稳定,与失地农民期望的“城市人待遇”还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失地农民就业难的局面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虽然,各级政府财政上每年都拿出一部分资金为失地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但由于受文化知识水平、年龄和对未来就业预期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失地农民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积极性并不高。即使政府鼓励失地农民从事企事业发展或社会服务等第三产业,但为失地农民自主创业提供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方面的制度安排还处在摸索阶段,目前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还没有形成有效机制。
(三)在社会保障方面:现行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对失地农民没有吸引力,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没有建成
河南省很重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制订的《豫劳社[2008]19号文件》对失地农民在养老、医疗、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意见。之后在对征地补偿时,都附带有相应的社保费用标准,从2010年10月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中,社保费用标准一般是每公顷费用,最低的虞城县每公顷6.3万元②,最高的是周口市每公顷13.2万元③,即2010年河南省征地社保费用标准在每亩0.42万元~0.88万元,对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社保费用标准太低。从已有的文件可知,每亩社保费用标准最高不超过0.9万元,记入农民社保资金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养老资金个人缴费部分。从当期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公式(缴费标准=月领取标准×12个月×15年)看,缴费标准与领取标准呈正相关关系,虽农民缴费部分一般不超过30%,但农民60岁以后每月只领取一二百元,从这个角度来说,政府为失地农民提供的社保费用标准太低,只能保障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而且在对通货膨胀预期的影响下,很多农民更倾向于把社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
第二,现有的为失地农民提供的有关社会保障政策,主要是为失地农民提供一定的养老保险,只能称之为“生活保障”制度,教育、医疗和失业等其他保障方式鲜有涉及或有涉及执行效果不明显,与以社会性、平等性、福利性和互为本质特性的“社会保障”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可见,对失地农民来说,健全有效地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没有建立起来。
二、失地农民权益保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土地管理和征收制度存在缺陷是失地农民权益保障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选择了土地等生产资料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对国家所有的土地,法律明确规定政府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明确说明由谁来代表集体行使,只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农民集体所有”,但个体农民对集体土地不能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只属于“集体”,造成了集体土地权利主体不明确,所以土地所有者可以行使的有效管理、有效监督也随之虚拟化了,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实质上的虚置,形成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的虚空④。在这种政策背景下,个体农民承包集体土地,仅享有使用权、收益权而不享有处分权,也就不能真正享有所有权。因此,在集体土地的交易中,农民是被动的,必然处于不利地位。现实的土地征收中,集体土地只有出让给政府变为国有土地后,土地才能在自由市场上出售,政府垄断了土地市场的购买与销售,个体农民在集体土地的出让中没有定价权,只有被动地接受政府规定的价格,而政府也有自身的效用函数,如把土地收入作为其“第二财政”,只有压低集体土地价格才能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这样农村集体土地补偿价格就不会高,其价值远远低于其在自由市场出售的价格。可见,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是失地农民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主要原因。
(二)城市化与工业化发展不协调是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
世界发达国家城市化历程表明,城市化是工业化的产物,城市化应当伴随着工业化的进程逐步推进,而不应人为地拔苗助长⑤。而我国城市化发展存在着“超赶战略”,即用改革开放30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200年的路程,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城市化水平与工业化发展不相协调,即城市化水平超过了工业化发展,也就是说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不是以工业化提供的就业岗位不断增加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很多城市没有充分吸纳就业的能力。这样就造成了大量失地农民得不到充分而有效的就业而“被市民化”,实际上我国城市化已经异化为“土地城市化”而非“农民市民化”。同时,由于城市化水平同工业化进程不相协调,农民失去土地“被市民化”后却未能享有与工业化相配套的各种社会福利设施,也不能享有和其他市民一样的社会保障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失地农民融入城市的成本加大,这是造成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
(三)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是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分治的二元经济结构,在这种经济结构下,实行农业支援工业、农村支援城市的城市导向战略,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城乡差距过大、“三农”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近年来,河南省在破解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方面做了很大的努力,但长期的积累效应和“路径依赖”特征使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依然存在,在当前突出表现在城乡之间在教育、医疗、养老和就业等公共产品的非均衡供给,特别是农民还在为工业化和城市化贡献廉价土地资源和廉价劳动力资源,但贡献土地资源的农民却没有得到土地市场的增值性收益,也没有得到足够的社会保障,而在安排他们就业时,工资待遇又很低。即政府实行的城市偏向的分配政策和制度并没有完全改变,在当前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分享到改革的成果,而要承担城市化、工业化的成本,显然,这是极不公平的。这种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是造成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
三、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对策
(一)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让失地农民参入分享土地市场化的增值性收益
关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目前国内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坚持农村土地的国有化,二是搞农村土地私有化。这两种争论,正随着城市化的日益扩大和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问题而日渐激烈。实际上,产权是公有还是私有,是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都不是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产权实施能力,换言之,如果拥有土地的收益权和处置权,又何必在乎所有权是姓公还是姓私⑥。但现有制度安排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无完整,即农民对集体土地没有处置权,政府通过行政手段简单地把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实际上这是一种不平等的财产权利交易。
因此,必须完善有关法律,确保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完整性和与国有土地产权的平等性,缩小这种土地产权的“二元性”造成的利益差距。最为关键的是,让农民对其集体土地拥有“处置权”。这种处置权并不是说农民可以随意地“处理”集体的土地,而是在不改变政府对土地的用途、性质规划的基础上,在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改变过去那种不公平的、行政命令式的土地征收制度,赋予农民更多的话语权,让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处置权”,提高农民在土地交易中与政府或其他交易主体进行“谈判”中的地位,并能够根据土地的市场价格或接近市场价格进行“议价”,这样,就避免土地定价标准太低的问题,可以让失地农民也参入分享土地的“增值性”收益。
(二)千方百计地为失地农民创造就业机会,建立失地农民就业保障的有效机制
我国城市化的过程也就是不断把农民千方百计地变成城市市民的过程,要把农民变为市民关键是解决农民的就业问题,特别是要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农民问题主要是就业问题(温铁军2010),为失地农民创造就业机会,建立失地农民就业的保障机制是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重要途径,也是我们进行城市化的内在含义。
首先,政府要创造条件扩大失地农民就业。在当前,稳定“谁用地谁安置”政策的前提下,政府部门可以利用产业结构调整的契机,承接东西部之间、发达和欠发达地区之间的产业转移,发展准入门槛较低、技术含量不高的劳动密集行业,并优先吸收失地农民就业。积极发展非农产业及服务业,转移农村失地人口。同时,政府还要让失地农民积极参加各种劳务输出组织,扩大失地农民在国外的就业机会。
其次,加强劳动力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政府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的披露制度,畅通农民与劳动力市场之间的联系渠道,及时地把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信息向农民公布,解决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再次,加强劳动力培训体系的建设。失地农民普遍存在着文化技术素质偏低,就业难度大的问题,因此,建立和完善教育培训机制,为失地农民提供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可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增强他们的劳动技能,为增加就业岗位创造条件。政府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体系,根据不同文化程度和年龄安排不同的教育培训内容,尽可能多地为失地农民解决就业问题。同时,各级政府要加大扶持力度,财政每年都要拨出专项资金,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培训进行补贴。
最后,创造有利于失地农民就业的制度环境。尊重农民的创造精神,进一步破除农民就业的体制,营造鼓励、支持农民就业和创业的制度环境。包括这样几个方面:健全劳动市场法规,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让失地农民在户籍制度、子女就学方面与城市市民享有平等地位,并且构建符合城乡建设要求的就业管理制度;对有条件的失地农民创业进行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并设立失地农民再就业援助基金;同时,要统筹城乡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设施,建立城乡统一的、平等和有序的就业市场体系,促进失地农民就业在城乡间无障碍流动等。
(三)提高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标准,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为失地农民设立社会保障基金和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世界发达国家对失地农民的通行做法,因为这样有助于降低失地农民所面临的风险,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当前,在中国城市化的过程中,更应为失地农民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首先,为失地农民设立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并且不断提高社保标准。资金的筹集对社会保障的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若要使筹集的资金能够顺利地为失地农民提供各种保障,社会保障制度在实践中必须满足的条件是:一是资金的筹措方式应与当地经济条件相适应;二是资金的筹措渠道必须畅通、多元化;三是筹措的资金能够满足社会保障的需要。如果资金的筹集渠道不畅,造成资金来源不稳,则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就无法进行,也无法展开多层次的保障和救助工作⑦。因此,为保证保障资金来源,政府必须为失地农民设立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并且要保证资金能够满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需要。这就需要政府在对失地农民的土地补偿中,根据经济发展条件加大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投入,不断提高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标准,以满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需要。
其次,完善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这主要是提高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层次和质量,特别是要提高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领取标准,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
再次,完善失地农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失地农民可以加入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投入、风险共担的机制;同时,要适当扩大失地农民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和提高赔付比例。
最后,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和其他保障制度。失地农民被“城市化”后,也应纳入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范围之内,享有失业保险等其他保障,让失地农民真正享有城镇居民待遇。
结语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城市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然而,在城市化过程中,如果失地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特别是不能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障问题而催生出更多的“城市贫民”,那么我国“三农”问题不可能得到根本解决,也会影响城市化和现代化的水平和质量。实践中,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包括经济体制、产权制度和土地财政等,但最为关键的是实际存在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问题。这种二元经济结构客观上造成了城乡之间公共产品的非均衡供给,使失地农民权益得不到根本保障而却又要承担城市化的成本,这是极不公平的。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问题,必须统筹城乡协调发展,让农民分享城乡之间均等的公共产品供给,让农民分享经济改革的成果,实现兼顾城乡的“包容性增长”,尽快实现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向一元经济结构转变。
注释:
①豫政土〔2010〕260号文件。
②豫政土〔2010〕251号文件。
③豫政土〔2010〕622号文件。
④黄小虎:《征地制度改革的经济学思考》,《中国土地》,2002年第8期。
⑤佚名:《城市化是人的市民化 不是土地的城市化》,《人民日报》,2011年2月14日。
⑥光:《我国农村土地规模流转的启示》,http:省略,2011-06-15。
⑦杨晓东,王利平:《制度经济学视角下的当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制度构建》,《兰州学刊》,2008年第7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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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blems and Solutions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Landless
Peasants during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Take Henan Province as an Example
Chen Jian
(Colleg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Xinyang Normal University, Xinyang, Henan 464000, China)
一、预算外资金的弊端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职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主要弊端是:
(一)扩大了收费部门的收入差距,造成苦乐不均。一些职权部门权力大,收费项目多,收费也多,财大气粗,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明显高于其他部门,造成各部门之间相互攀比,千方百计地增加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这既是收费带来的不良后果,也是乱收费现象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些部门和单位还把收费当作本部门唯一的或主要的目标,而忽视了政府管理服务职能的发挥,使得政府行为扭曲。收费部门有了充足的收入来源,花钱大手大脚,各项经费支出标准超出国家规定,各种装备设施、办公的条件、职工的待遇都高于单靠财政拨款过日子的部门,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产生了部门之间权力、利益的矛盾冲突。
(二)冲击财政分配,脱离财政监管。收费单位将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只是象征性地在财政专户旅游一遍,很快又划拨回收费单位使用,使收费单位有借口称其资金是财政拨回的,是经收支两条线的合法资金。财政部门对划拨回收费单位的经费又不及时追踪其支出情况,等于体现政府职能的财政性资金长期在体外循环,这就很不利于集中财力支持基础产业等方面的发展,削弱了财政分配的主导地位,影响了财政宏观调控能力。预算外资金脱离了财政监督管理,收支随意性大,自主性强.变成无人过问的“自留地”或难于解决的“小金库”,这就成为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温床。
(三)加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消费基金双膨胀。由于缺乏政策引导、制度约束和必要的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在使用方向和范围上较多地偏向两个方面:一是用于项目建设和非生产性建设,地方地府一般立足于本地利益,计划能力和投资重点与国家不一致.缺乏科学性,造成盲目建设、重复建设、非生产性建设比重过高,建设使用效力低下的情况。二是用于本单位自身的日益增长的经费开支,为职工发奖金、搞福利,扩大了个人消费基金,破坏了国家的分配政策和分配秩序,出现非工资性收入高于工资性收入,不直接创造价值的行政事业人员收入远高于产业工人收入的不合理现象、造成有收费收入和无收费收入部门之间,以及收费多与收费少的单位之间分配不公。
二、产生上述弊端的主要原因
(一)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未高度重视,认识不统一。有些部门和单位的领导把预算外资金看作是不受国家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约束的自有资金,把征收预算外资金作为“生财之道”。将收回来的预算外资金变为本单位本部门的“小钱柜”,挥霍浪费。由于有雄厚的预算外资金作后盾,无形中对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产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虽然国家近几年来对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当所生产的后果及副作用已有所察觉,也采取一些诸如委托银行代收款等措施,但由于认识上没有统一,地方各级贯彻得不够彻底,仍然形成不了齐抓共管的合力,管理效果不明显。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方式落后。近十年来,预算外资金高速增长,而相应的管理制度没有及时跟上,迄今为止,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还缺乏一套完整规范统一的管理制度。预算外资金名义上由财政部门统管,但实际上多数处于放任自由的状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财经纪律松驰。从而导致了预算外资金的征收、使用、票据管理长期不能按章操作,给预算外资金管理带来许多困难。目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方式仍然是简单的收支两条线,资金纯碎在财政专户过一遍,这在预算外资金数量小的情况下应该说还可行,但到了预算外资金已发展到这样巨大规模的今天,如果还继续沿用这种方式管理就显得落后了,由于这种管理方式,使数额巨大的预算外资金分散在各个部门和单位,财政专户拨回的资金由单位自行支配,脱离了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疏于监督,各项管理制度难落实到位。预算外资金从征收、入库、支拨使用于一个部门,特别是有的主管部门集征收、使用、制定政策、管理于一身增加了管理的难度,没有实行征收、入库、支拨三分管制度,更无监督部门参于监管。出现部分预算外资金被贪污挪用、私设“小金库”、挥霍吃喝,诱发经济犯罪,滋生腐败的情况。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危害,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四)预算外资金管理模式模糊了国家所有与部门单位所有的界限,与财政体制脱节。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模式是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设计的,其中又偏重于确保其使用权,其结果是人为肢解了预算外资金。使之游离于财政体制之外,从而失去其整体控制和集中使用的功效,更为主要的是.由于关系没有理顺,促成了多头管理和各利益主体收入支出的最大化,使预算外资金陷入了“剪不断、理还乱”的怪圈。
三、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应采取的对策措施
针对以上的弊端和原因,我们应采取如下的对策措施:
(一)控制源头,规范收费。一是统一收费立项权。要做到统一审批收费(基金)项目,界定收费性质,制定收费标准。能否立项以及收费标准的高低是由财政能否解决其资金来源以及解决程度而决定的,因此,在收费立项权管理中,应理顺财政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确立财政在收费立项审批管理中的主导地位。二是统一票据管理。近几年来收费程序混乱,与票据管理不严格、不统一有重要关系。票据的统一管理要做到统一领发、统一使用、统一缴销、统一征管、统一监管,使预算外资金的源头管理规范有序。三是统一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的财务部门是管理单位资金和财务的职能部门,应对单位内部的各项资金包括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否则,资金分散在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内设机构不仅不利于单位对资金管理,也不利于财政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进行统一管理的要求要做到:凡是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的业务部门或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一律并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帐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凡是其下属独立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各下属单位要定期向其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报送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以加强监督管理。四是统一财政专户管理,所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均需上缴财政专户,使财政专户起到财政预算内金库的作用,由财政部门根据收费单位上报的支出计划核拨经费。
(二)健全机制,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益。一是建立合理稳定的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运行机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单位来说,预算外资金的收与支是有联系的,单位在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同时,也关心财政让他支多少、怎么支。这就决定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的机制要与支出机制的建立相联系,要起到既给动力,又加压力,既有激励,又有约束的作用,在收入万面,要保护合法收费,又要制止乱收费。在支出方面,应体现以收定支,核定支出基数,并借鉴预算内一些有效的方法来建立一整套的开支标准、考核依据及管理制度。二是建立预算外资金结余调节机制,既要考虑政府的调节需要,又要兼顾收费单位的合理性开支,因此要适度。这个度的把握应从三个方面来考虑,首先,要有正确的调节目的,正确的调节目的是应该为了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只是为了政府财政多收一些钱,用于平衡预算。其次,要确定合理的调节范围应该是覆盖预算外资金收、支、余管理的全过程,而不是局限于某个环节、某个过程。同时,要选择合理适当的调节方式,目前主要有直接调节和间接调节两种。直接调控主要是政府通过财政直接参与分配,应充分考虑单位正当合理的需要;间接调控主要是政府通过预决算,对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引导、约束和规范。对专项基金、专项收入等专项基金,应考虑其专用性强的特殊性,应用间接调节。三是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当前预算外资金管理中暴露出的问题,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职能弱化,因此要实现预算外资金的规范化管理,就必须强化监督,通过健全财经法规形成监督体系,加大执法力度等来健全监督机制。监督机制要起到如下作用:一是通过监督发现问题,促进工作改进。二是进行自我约束,财政部门既是管理部门,又是监督部门,权力增大的同时责任也加大了,自我约束尤为重要,三是做到社会监督、人大、政府监督、职能部门三个监督。
(三)建立征收、入库、支拨三分管体系。实行三分管”的依据是:一是从预算外资金的性质来看,同样属于财政性资金,二是从财务法规依据来看,符合各级办理预算外资金使用的会计科目。实行“三分管”制度,一是有利于强化对预算外资金征收、入库、支拨的管理,杜绝乱收、乱支、滥用,防止预算外资金的流失。二是能确保专款专用,对不合理的支出能及时发现、及时纠正。三是能及时反映预算外资金征收入库及支拨使用情况,防止单位截留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能保证数据真实准确,为有关部门制定财政政策提供准确的数字依据。四是方便缴款单位缴款,且收缴入库十分方便快捷。五是有利于堵塞漏洞,防止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运用“三分管”的方式管理是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医治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混乱的良方。
(四)可以根据收费的性质来加快实行“费改税”进度和力度,实行分类管理、财政监督。目前,预算外资金性质可分两大类,第一类是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资源性收费和管理性收费,这类收入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结果而不是收费部门的劳动成果。它同国家税收一样具有鲜明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是一种“准税收”。第二类是证照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这类收入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和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和专用性。对第一类资金,可以实行“费改税”。可把资源性收费、管理性收费改为税收收入,可将矿产资源补偿费、水资源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资源性收费统并入资源税;将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以及征收城市规划费等有耕地、土地占用、出让的收费分别并入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将公路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方面的收费,并入车船使用税;还可以把有关公路汽车方面的收费并入消费税中的汽油、柴油税目中,加大其课税数额,从而达至费改税的目的。对第二类资金,可作为执收单位的收入按照收费项目的收入规模和金额大小,确定全额上缴,定额上缴、比例上缴等各种不同形式的管理办法,纳入财政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一财政支农政策的完善
(一)稳定农业投入政策,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
1.要确保国家新增财力向农业倾斜
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每年以1500亿元~2000亿元的幅度递增,据初步预测,这一增长势头在“十一五”期间仍会保持下去建议国家财政每年新增财力分配要切出10%~15%的份额用于农业,这是强化农业投入的一条重要渠道
2.财政投入要依法进行
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必须建立在用法律法规进行制约的基础上,切实做到依法投资,真正落实同时,各级对农业的投资总额投资方向资金匹配额都应制定具体标准和办法,以分清责任,强化对农业的投入
3.要积极利用政策作用,引导集体农民和其他有关渠道增加对农业的投入
如投资大的项目,采取比例投入分级负担和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办法;对收益高收效快的项目,采取利用社会资金按股投资按股分红的办法;对资金回收期长见效慢且不易管理的项目,采取谁投资谁受益以及拍卖的办法等
(二)改革农业补贴政策
1.建立健全农业补贴的政策法规,使财政对农业补贴成为一项长期稳定的制度
根据我国现阶段农业发展和财政收支状况,可先考虑制定农业基本建设补贴条例农业科学研究与科技推广补贴规定农业生态保护与环境建设补贴条例等,然后逐步形成规范的《农业补贴法》,算是对《农业法》的补充与细化
2.增加补贴额度,改进补贴方式
要改变目前国家对农业补贴绝对额逐年减少相对数明显下降的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的补贴额度;在补贴方式上,首先改暗补为明补,减少对间接的中间环节的补贴,直接补贴农产品保护价及与之相关联的仓储建设保管费用等方面,补贴国家需要支持与发展的农业生产项目其次要改补“硬件”为补“软硬件”并重即由过去补农药化肥农膜等物资为主转向对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体系等方面的补贴
3.突出补贴重点
重点加强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调整种植结构和农产品出口的补贴同时,还应注意增加对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的出口补贴,鼓励粮食出口,以减少粮食积压和过剩
(三)利用好财政贴息政策
财政贴息作为一种特殊的财政补贴方式,是财政政策与金融政策相配合的一种形式,它既能弥补财政资金的不足,又能发挥银行信贷资金的优势,它是在市场基础上维持有效率的农业需要目前,我国的财政贴息主要用于政策性银行的贷款贴息但因为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是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全部政策性贷款的需要,故还有必要对一部分商业银行的农业贷款进行贴息财政通过贴息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更多地投资到农业上,以解决当前农业投资整体资金不够的问题但应注意的是,按照WTO规则,财政贴息是属于应予减让的政策,这一数额不宜过大
(四)整合农业税收政策
WTO规则下,财政补贴和财政贴息都是受到限制的政策,因此利用税收杠杆发展农业就成为了当务之急当前,我国农业税收政策的改革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进一步推进农业税费改革,建立新的农业税制
2000年以来,我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由安徽起步迅速推进到全国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称得上是农村地区的一次重大制度创新不过到目前为止,这次改革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原来农业税制的内在缺陷,也没触及城乡分治的问题今后,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制度再创新,通过引入新的农业税制,将改革推向新阶段从长期来看新的农业税制应体现轻税发展和城乡统一的原则其基本方案是:在近期彻底取消农业“两税”,给予农民休养生息的机会;中期基本实行城乡统一税制,直接对农业生产者征收土地资源税和农产品增值税;从长期看,要逐步有选择地对农业征收收益所得税
2.做好新农业税制试点的配套改革
一是进一步改革县乡财政体制,实行上下齐动“上动”是指中央和省要尽快规范对县乡财政的转移支付制度;“下动”是要求县级财政切实进行相关的财政收支管理改革,通过财政改革来促进机构改革二是进一步放开搞活农业土地流转结合农业土地资源税的开征试点,建议在县乡两级成立由政府进行规范管理的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积极探索各种土地流转模式,一方面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另一方面为无地少地农民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
(五)加强财政扶贫开发的力度
1.突出资金投入的四个重点
第一,以促进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为目标,加强对贫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就业能力第二,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扶贫移民开发力度第三,支持贫困地区农产品加工运销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壮大第四,支持贫困人口教育和医疗卫生
2.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
第一,区域经济发展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关系就扶贫开发而言,解决当前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应放在第一位,其次才是区域经济的发展第二,开发式扶贫与救助式扶贫关系当前,扶贫开发要根据贫困的成因特点,以开发式扶贫为主随着扶贫开发工作的不断深入,对贫困人口中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考虑通过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或者通过直接补助资金给予救助第三,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当前,财政扶贫要加大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支持力度从长远看,解决贫困问题的根本是要发展农村贫困地区教育事业同时,要把扶贫开发与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第四,政府扶贫与社会扶贫的关系关键是协调好政府扶贫的计划性和社会扶贫的自主性之间的关系
(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1.健全立法,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法律保证
目前应主要抓好两项工作:一是抓好单项法规的建设,如农民养老社会保险法农民医疗社会保险法农村工伤社会保险法农村扶贫与灾害救济社会保险法,等等二是抓好地方性的法规建设政府除了建立一套立法体系外,还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
2.加强政府投入
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需要政府适当的财政支持,尤其是一些基本性保障项目,如社会救助养老医疗等项目政府财政支持农村社会保障事业,一方面体现政府对农村居民保障的责任;另一方面体现了政府的公平同时,还应积极引导社会各方力量投入农村社会保障,构筑完整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二财政支农政策的整合
以上财政支农政策的实施并不是孤立的,彼此毫无关系的,而是相互协调相互影响的这些政策之间有先后之分,主次之分,层次之分构建新的支农政策框架要求我们整合这些政策,协调其关系,对其作连续动态安排,发挥其整体功能
(一)协调政策间的关系
第一,就财政贴息政策而言,其内容可以归入到补贴政策中因为,财政贴息是指政府代企业支付全部或部分银行贷款利息,是财政对企业生产成本的补偿因此,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间接的补贴政策另一方面,从财政资金的作用机制来看,财政农业补贴是通过直接的财政投资,吸引社会资金的大量投入,而财政贴息更侧重发挥金融信贷资金的优势因此,无论从本质上还是资金的作用机制来看,两者都是一种包含的关系
第二,农业投入政策与农业补贴政策是并列的关系,两者可统一内涵于农业投资政策中,在很多情况下两者的内容也是相通的但是,两者的作用目标和原理又有些区别农业投入政策侧重于农业综合生产力的提高,而农业补贴政策更侧重于直接提高农民的收益水平在当前我国财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农业投入和补贴都应尽快向WTO规则所允许的“绿箱支持”转移,并有效发挥其“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带动社会资金投入
第三,农业投资政策与农村税收政策两者无论是对农业还是农民都是一种“取”与“予”的关系,两者必须协调好,否则就会事半功倍比如,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农业投入和农民收入问题,但与此同时我国农村的税费负担也居高不下,结果国家财政支出不少,农民的收益却不见提高,不仅浪费了资源还加剧了矛盾因此,在解决三农问题的过程中,首先要处理好“取”和“予”的关系国外的经验表明,要保护农业,实现国民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就必须对农业实行多予少取或不取的政策,我国亦应如此
第四,财政扶贫政策和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的建立主要是针对农民增收和稳定农村经济而言的这两个政策的实施对于统筹城乡发展缩小收入差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财政扶贫工作要求尽快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与之相配套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包括建立低保制度开展农村医疗保障和开办农村养老保险等业务,又可以切断农民致贫和返贫的根源,有助于发展和巩固扶贫成果从某一角度而言,建立扶贫开发新机制也是完善社会保障的一项内容因此,这两个政策间应相互搭配,有机结合起来
第五,农业投资政策税收政策等各项宏观经济政策要适当偏向于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包括增加财政扶贫资金的投入,增加信贷资金的规模和通过优惠财税政策引导各种经济成分到贫困地区开发等措施
(二)安排政策实施的次序
以上财政支农政策间的关系要求我们在处理好国家与农民取与予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好财政投资政策的作用,并使财政投资的重点向农村扶贫救济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倾斜具体而言,财政支农的优先次序应是:农村扶贫救济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投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农业生态建设的投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和农村产业发展的扶持资金在需要体现社会公平的事务上,财政无偿投入;在体现经济效率方面(如产业建设),财政侧重是通过间接支持培育和创造环境,减少直接的投入财政投入要在解决眼前困难的同时,尽可能建立起一种长效机制,最终实现内在造血功能和形成自主发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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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传统贸易保护主义相比,新贸易保护主义有着显著的特点和更广泛的理论基础。本文试对这两方面作一探讨。
一、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特点
可以从五个方面将新老贸易保护主义作一比较:1、性质上。传统贸易保护主义是经济较落后国家为了发展本国民族经济、实现工业化目标,通过对某部门或行业实行保护措施来促进这些部门或行业迅速成长的理论或思潮。这种保护的最后趋向是走上自由贸易之路;而新贸易保护主义是经济发达国家为保住昔日的经济优势地位,通过广泛实行保护措施来维持其政治与经济利益的理论或思潮。前者在贸易政策行为上不改变国际贸易政策总趋向,而后者则可能影响到国际贸易政策的总趋向。
2、对象上。传统贸易保护主义保护的是幼稚工业或弱小的新兴工业;新贸易保护主义保护的主要是陷入结构性危机的产业部门。农业作为一个特殊产业在大多数国家的任何时期都受保护。
3、范围上。传统贸易保护主义主要在商品贸易与资本贸易领域实行保护,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保护领域扩展到了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领域,这是因为在70—80年代,服务与技术已成为发达国家国际贸易中的主要因素。它们也象商品与资本贸易一样遇到了它国的贸易壁垒。
4、措施上。传统贸易保护主义的保护措施主要采用关税壁垒,包括征收进口税、出口税、过境税、进口附加税、差价税、特惠税、普惠制等;而新贸易保护主义主要采用非关税壁垒,包括繁琐的海关程序和海关估价制度、条件苛刻的技术标准、复杂的健康与环境卫生检疫、内容和手续繁杂的商品包装和标签规定、进口许可证制、进口押金制度、最低限价和禁止进口、“自动”出口配额制、有秩序行销协定、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外汇管制、进口国家垄断、各种国内税、补贴和进口配额制,等等。据估计70年代未非关税壁垒达900多项。新老保护主义在措施上的另一个区别在于,传统保护主义奖出限入的重点在限制进口,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重点在鼓励出口。
5、区域上。传统贸易保护主义以国家贸易壁垒为基础,而新贸易保护主义趋向区域性贸易壁垒,即由一国贸易保护演变为区域性贸易保护。在区域范围内,国家之间仍实行自由贸易,而对区域外国家则实行共同的关税壁垒。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贸易政策。欧共体不仅通过关税同盟与共同的农业政策对外筑起贸易壁垒,而且将这种区域保护范围扩大到联系国(如对46个发展中国家实行了优惠制),使西欧工业品和农产品市场逐渐对外封闭,从而影响到美国的出口利益,助长美国国内新保护主义思潮。80年代美国在全球贸易体制上的挫败使其不再坚持反区域保护的立场,而转向提倡自由贸易全球化与实行贸易保护区域化的双轨政策。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标志着美国由片面的全球自由贸易退到强调“互惠”的区域自由贸易的产场上。
从上可见,新贸易保护主义与传统贸易保护主义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然而这种不同主要来自对传统贸易保护主义理论的修正。
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理论基础
新贸易保护主义理论主要来自凯恩斯主义与新福利经济学两大源泉,此外也吸取了其他现代国际贸易理论中的保护主义论据。其理论特点是在分析时采用个量与总量、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并且往往通过设立模型来进行数理分析,这与传统的贸易保护理论的纯理论分析有所不同。就其结论来看,该理论批评了高关税政策,主张实行最适关税率,并且不以关税壁垒为唯一手段,而是建议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贸易措施,即非关税措施兼而有之。
1.对自由贸易理论的批判
主张自由贸易理论者坚信国际间自由贸易往来有助于各国生产资源最有效的利用,使社会福利水平达到最高。新贸易保护主义者则认为并非如此,因为自由贸易理论的各种假设并不符合现实。
首先,市场的非完美性可使贸易国的福利水平比自给自足时要低,非完美性表现在产品市场与生产要素市场可能发生扭曲。从产品市场看,当生产方面发生外部不经济时,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之间就会出现差异。如农民在计算农产品价格时未考虑土地受损因素,从而低估了农产品生产成本,使得国内市场上农产品与工业品之间的相对价格没有反映出真正的边际成本,由此造成商品市场扭曲,从而使该国福利水平在自由贸易下比自给自足时低。对此传统贸易保护理论主张通过关税政策来解决。但征税后原自给自足的生产均衡点上移,而消费均衡点却下移,由于产品市场存在扭曲现象,关税政策的结果仍难以使消费均衡点上升到生产可能曲线之上。因此,新贸易保护论者主张通过非关税措施促使私人生产成本等于社会成本,提高福利水平。这就是对低估生产成本的农产品课征租税,以提高农产品生产成本,同时对工业品给予补贴,使得私人转换成本等于社会转换成本,然后通过自由贸易,提高消费均衡点。分析的结论是当产品市场发生扭曲时,自由贸易政策可能使一国福利水平降低,而以关税来弥补的政策并非最优政策,最优的政策是通过非关税措施的混合使用来调整扭曲,以达到经济福利的目标。
从生产要素看,也会发生扭曲现象,表现为产业之间生产价格发生差异。譬如发展中国家农业部门的工资往往低于工业部门的工资,并且在劳动边际生产力方面农业也低于工业。当要素市场发生扭曲时,一国的生产均衡点不落在契约线时的生产可能曲线上,而是落在扭曲时生产可能曲线上。假如这时该国以关税来保护本国,生产均衡点右移,福利水平可能会比自由贸易时要高,但难以使边际转换率等于国际交易条件。因此,关税政策仍并非最佳政策。根据新贸易保护理论,这时就应以非关税措施去替代关税政策。假如对工业部门提供补助金,虽说可以使生产的边际转换率等于国际交易条件,也并非是最佳政策,因为两个部门的生产要素的边际生产力仍不相等。为此,新贸易保护理论认为最好的政策是对生产要素征收租税或提供补助金。
其次,新贸易保护主义者认为,经济结构的调整也存在困难。当一国生产要素难以在产业之间移动且要素价格出现刚性时,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必然会使原来在保护状态下从事进口替代产业的劳动、资本等生产要素一下子难以被出口产业吸收,由此产生结构性失业。假如失业带来的损失大于自由贸易带来的利益,那还不如唯持原有的保护贸易状态[1]。
这样,在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自由贸易政策最佳时,新贸易保护论者批判道:在市场出现扭曲时,自由贸易政策并非最佳选择,关税政策虽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福利,却不能调整扭曲,最佳政策在非关税措施。
2.对传统贸易保护理论的批判与补充。
新贸易保护论者主张运作非关税措施,但并不完全排斥关税政策的作用。他们承认关税的效果,但不认为关税越高越好,因为在实务中这将使贸易无法进行,因此他们提倡最适关税。最适关税理论是在批判传统贸易保护主义者对关税效果的一种偏向且加以某种补充后提出的。传统贸易保护理论强调关税的保护效果,集中表现在“幼稚工业保护论”上。对幼稚产业的保护在很长的时间里主要是通过高关税来进行的,但有一段时间关税保护遍及到了非幼稚产业部门。
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GATT在削减关税方面的重大胜利,走高关税保护的老路显然已不太可能,为此新贸易保护主义者强调关税保护的实际效应,这就是确定关税的有效保护率。他们看到,关税有保护与进口相竞争部门的同时,也保护了向它提供原材料和中间产品的那些生产部门。如果对后者课征的关税过大,不仅会抵消保护效果,而且还可能使有效保护率变成负数。因此,并非所有的关税都起到保护效果。有效保护率理论批判了传统贸易保护主义在关税保护作用上的片面性,强调了关税保护的有效性。
站在本国的立场上评价关税的作用,且强调关税在保护幼稚工业、增加政府岁入、提高福利、提供就业、平衡国际收支等方面的效果,是新老贸易保护论者的共同特点。只是传统贸易保护论者把重点放在保护工业与增加收入上,而新贸易保护主义论者则把重点放在福利、就业和平衡收支上。关税在改善交易条件上的效果系新老贸易保护主义共识,只是新贸易保护主义者认为除了关税措施外,非关税措施同样也起到改善贸易条件的效果,且负作用很小。
3.新贸易保护理论的两个主要来源。
新贸易保护理论的基本原理和分析方法主要来源于福利经济学和凯恩斯主义。福利经济学主要代表人物英国的阿瑟·庇古认为,单靠自由竞争不能达到最大的国民收入量,需要国家干预,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例如对边际私人纯产值大于边际社会纯产值的部门征税;反之,则进行补贴,从而缩小边际私人纯产值与边际社会纯产值的差距,使经济福利增加。后来新福利经济学继承了庇古的方法论基础和“最大社会福利”原则,但对他的某些理论进行了修正与补充。如撇开收入分配问题,认为经济学应当研究的是经济效率,而不是公平的收入分配,并提出效用不可比较等。福利经济学(主要是新福利经济学)的理论对新贸易保护理论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功利主义的哲学思想。福利经济学认为经济学首先要研究社会福利。社会福利是每个社会成员福利的简单总和,个人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如果一些人的境况好起来而未使任何人境况变坏,那么整个社会福利就增加了。自由竞争能达到最大福利的理想境界,但现实中无法做到完全竞争,因此需要政府干预经济来增加社会福利。政府的责任就是如何使资源最优利用、使社会福利最大化。这种功利主义思想后来成了新贸易保护理论衡量贸易政策的基础。
(2)最适度原理。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曾经在序数效用基础上说明过经济福利,指出经济资源使用最有效状态,即最适度状态。其大意是:在收入分配为既定的前提下,如果对生产资源的配置作任何改变必然会在增加一些福利的同时给其他人带来损失,这种状态称“最适度状态”。新福利经济学发展了帕累托的这一思想,提出交换与生产的最适度条件。交换的最适度条件是交易的两种商品的边际替代率对于使用者来说都是相等的;而生产的最适度条件是某种产品的边际生产成本等于产品的价格,或者两种产品的边际产品交换率相等。在这样的最适度条件下,生产资源配置最优化,产品生产最有效,产品交换彼此得到的满足也最大化,从而社会福利也最大。最适度原理被新贸易保护论者运用到关税上,认为如果课征关税能使一国获益,那么就会出现各国竞相征收关税,竞相提高关税,从而使国际贸易无法进行,各国回到自给自足状态。为此他们不主张这种禁止性高关税保护,而是倾向最适度关税率,这是在自由贸易与禁止性关税之间能使本国实质所得达到最大的一种关税率,其公式为:t'=1/(ε'-1),换言之最优关税率(t')就是外国进口需求弹性(ε')减1的倒数。
(3)补偿原理。新福利经济学家提出最适度条件后,也意识到这种条件未必存在于现实中,因为增加一部分人福利的同时可能便意味着另一部分人利益的受损。为此,新福利经济学家提出“补偿原理”,即增加社会福利允许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只要增加的福利在补偿损失之后还有剩余,社会就算增加了福利,政府在其中应采取适当政策使受损者得到补偿。如对受益者征收特别税,对受损者给予补偿金,使受损者保持原有地位。
新贸易保护理论将这一原理应用于评价贸易利益的分配上,指出贸易利益分配是极不平均的,某项政策变动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使另一部分人受损,为此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受损者予以补偿和救济。补偿原理在美国贸易政策上的实际运用便是在立法授权总统或贸易代表降低关税的同时,又设立了某些“保护”条款或免责条款(即例外条款)。
除了福利经济学外,新贸易保护理论的另一个重要来源便是凯恩斯主义。虽然凯恩斯本人并没有系统地论述国际贸易理论,但其追随者如美国的汉森、萨谬尔森和英国的哈罗德等人发展了他在国际贸易方面的观点或思想,从而构成新贸易保护理论中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贸易顺差论、外贸乘数论和国家干预论。
(1)新贸易顺差论。在对外贸易中追求贸易顺差,是重商主义理论的基本特征之一。凯恩斯主义也主张贸易顺差,但与重商主义不同,它将贸易顺差与就业理论联系在一起。认为一国的贸易顺差可以为该国带来黄金,扩大支付手段,从而压低利息率,刺激物价上涨,扩大投资,缓和国内经济危机,扩大就业;相反,贸易逆差则会造成黄金外流,利息率上升,物价下跌,投资减少,经济萧条,失业者增加。因此凯恩斯主义指出,古典自由贸易理论在说明“国际收支自动调节机制”时忽视了国际收支在调节过程中对一国国民收入与就业的影响,事实上,一国外贸顺差或逆差对于该国的经济盛衰起着重要的作用。
(2)外贸乘数论。为了说明投资变动给国民收入量与就业带来的影响,凯恩斯曾在他的《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一书中提出乘数原理,认为投资增长与国民收入扩大之间存在着一种倍数关系。凯恩斯的乘数原理后来被他的追随者所发挥。汉森、萨谬尔森指出凯恩斯的乘数原理说明了一定量的投资对收入,就业的影响,但忽略了消费增加对私人投资的“诱致”作用。他们指出,引起投资变动的因素有两个,一是外生因素,包括人口,技术进步、新资源与新产品的开发及政府活动等;二是内生因素包括收入、消费、储蓄和投资等。由内生因素变化所引起的投资变动,被称为“诱致投资”。一笔投资会引起收入与消费的变动,而收入与消费的变动反过来又会引起投资变动,两者相结合便产生乘数加速效果。
一国的出口与国内投资一样,也具有乘数效果,而进口与国内储蓄一样,有减少国民收入与就业的作用。一国输出商品和劳务,从国外得到的货币会使进口部门收入增加,消费也随之增加。这必然引起其他部门生产增长,就业和收入也随之增加。如此反复下去,国民收入增加就会是出口增加量的倍数。进口则正相反。因此,一国只有当贸易出超或国际收支顺差时,对外贸易才会增加就业,提高国民收入水平,并使国民收入的增加量成为贸易出超的数倍。至于国民收入和消费的变动是否反过来必然产生“诱致出口”效应,问题则比较复杂,它不仅涉及到价格、利率、汇率、消费、储蓄和投资等内生因素,还涉及到外国收入、进口国贸易政策和国际环境等外生因素。
乘数理论表明。第一、任何自发性的支出增加或政策诱发的支出增加都会使以y表示的产出、收入、就业提高数倍,其中封闭经济下乘数为1/s,由于边际储蓄倾向(s)小于1,故乘数必定大于1;而开放经济下的乘数为1/S+M;小于1/s,收入存在两个“漏出”,一进入储蓄(S),一流入进口(M)。第二,开放经济也对收入产生附加影响,如本国与外国自发性的需求转换以及外国收入变动所引起的外国需求变动,而在封闭经济中则不存在这一附加影响。当这种变动为正值时,这一附加影响显然起到“诱致出口”效应,也就是说,在贸易顺差时,对外贸易与国内投资一样也起着乘数加速效果。这一结论自然为新贸易保护主义追求贸易顺差、实行贸易保护政策增添了新的理论依据。
(3)国家干预论,自本世纪30年代凯恩斯理论出现后,美国贸易保护理论的国家干预思想又注入新的内涵。以前的联邦主义认为国家干预的主要目的是扶植幼稚产业的发展以实现工业化;而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的主要目的是增加有效需求,扩大就业,是出于反危机的需要。干预的手段主要包括财政政策、货币金融政策、收入分配政策以及对外经济政策等一系列宏观经济管理和调节措施。其理论前提是否定市场机制具有神奇作用,认为在现代资本主义条件下,市场机制已不能充分发挥自动调节经济的作用,因此需要发挥国家干预和调节经济的作用。
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论是新贸易保护理论的基础,根据这一思想,新贸易保护主义要求政府加强进口管制,如实行配额制,要求生产国自动限制对美出口,规定最低进口价格等;同时采用经济手段,诸如优惠贷款,出口补贴等措施来鼓励出口;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对外贸易法规来干预贸易活动从而达到恢复国际收支平衡,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实现充分就业目的。
4.其他现代国际贸易理论。
除上述两大来源外,新贸易保护主义还从其他现代国际贸易理论中吸取“营养”:(1)工资差异论。该理论由哈根提出,认为一国工业部门的工资常常高于农业部门的工资,由此影响到工业生产成本。这样,某些工业虽与外国工业相比具有比较利益,但在价格上不能与外国进口品竞争,因而仍难以发展,为此需设置关税加以保护,使之尽可能地发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国民所得达到最大。后来哈根又对自己原先提出的比较利益的观点作了修正,认为所谓比较利益,是指一国边际转换率与进口品相对价格的比较,而不是一国内不同商品以货币表示的相对生产成本与进口同类商品的相对价格比较。这样,本国生产的工业制成品与农产品相比较,尽管其价格高于外来品,但可以增加国民的经济福利。因此,这类工业只有在保护政策下才能生存。
新贸易保护理论吸取了这种分析工资差异的方法,将农业与工业两个部门的比较扩大到各国间的比较,认为各国工资水平有所不同,发展中国家或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而劳动力资源丰富的国家,工资水平往往较低,由此生产成本也较低;而经济发达国家的工资比较高,生产成本也就较高(假使不考虑劳动生产率这一因素的话)。因此,如果自由进口,发达国家会在大量廉价品的冲击下,难以维持较高的工资和生产水平。所以有必要实施贸易保护措施。
(2)贸易条件论。阿根廷经济学家拉乌尔·普雷维什曾从发展中国家立场出发,指出由于农业国比工业国主要输出品的收入需求弹性要小,因而农业国与工业国输出品的相对价格便十分不利于农业国。这样,农业国的利益有一部分通过贸易转移到工业国。假如农业国实行保护措施,发展自己的工业,替代工业品进口,就可改变贸易条件不利状况,而工业国如果实施保护手段,便会使农业国处于更加不利的状况。普雷维什把世界经济体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由发达国家组成的工业国中心地带;另一部分是由不发达国家组成的初级产品外地带,而地带始终围绕中心地带的意旨发展。由于技术进步的利益不能在所有国家平均分配,以及制成品市场被中心地带国家所垄断,地带国家的贸易条件恶化。通常关税谈判要求的互惠,其涵义对中心国与国是不同的。国保护工业的后果不过是矫正其初级产品与工业品收入需求的弹性差异,不会阻碍国际贸易进步;而中心国若取消保护,会增加国输入中心国的能力,由此使中心国本身受益。因此,在贸易谈判中不应要求国对等地削减关税,而且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因进口结构的变化,保护措施也应发生变化,但仍不宜对中心国家工业品的输入全部放
开。普雷维什声明,这一理论并不意味着国可以进行任何不合理的保护。[2]
发达国家中无论是主张自由贸易的还是持有保护主义观点的人,对“中心论”都未给予直接的支持。因为自由贸易论者要求的是国际范围的贸易自由化,而不是单方面的贸易自由化,而保护贸易论者更不主张本国初级产品市场对发展中国家完全开放。不过,新贸易保护主义吸取了普雷维什在论证发展中国家贸易保护的必要性时对改善贸易条件的分析,并用于改善进口国贸易条件的分析上。提出对进口品课征关税或实行数量限制,能够促使出口国价格下跌,从而改善进口国的贸易条件,尤其对那些进口商品的数量占世界进口总量较大比重、有关商品的供给弹性又很小的进口国,这种进口限制的效果尤为显著。
(3)市场扭曲论。传统贸易理论假设市场处于完全竞争状态,因而资源分配可达到最优化。然而,现实的经济却远离完全竞争状态,商品市场存在垄断现象,生产要素市场各种人为的举措使要素不能完全移动,造成生产要素价格刚性,从而产生产业界的工资差异;加上外部经济等因素,使价格机制无法促使资源配置,造成市场出现扭曲。市场扭曲是指阻碍市场机制达到“帕累托最优”状况的一切制度上的原因,包括不完全竞争与市场机制失败两种情况。市场扭曲可能来自国内市场,也可能来自国外市场,无论来自何处,最佳政策就是直接干预产生扭曲的市场。这种干预政策便是对国外市场扭曲采取征收关税;对国内市场扭曲采取非关税措施。
除了以上这些理论外,还有反倾销论、国家安全论、国内市场论、生产成本均等化论等等观点。限于篇幅,这里不再一一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