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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这个曾多次被评为世界上最适宜人类居住的国家之一,大约在100年以前,却有近1/4的人背井离乡,移民到了其他的国家。
原来,就自然条件而言,当时的瑞典几乎“具备”了所有不适宜农业发展的因素――在其狭长的国土上,最北部的基律纳地区已深入北极圈200多公里,就是到了每年4月,这里的温度也仍然在0℃以下,即使最南端的城市马尔默,也只是和我国最北边的漠河纬度差不多。所以,瑞典境内很多地方的农作物生长期还不足100天;另外,由于多数土地都被原始森林和沼泽等覆盖,瑞典的可耕地面积更是少得可怜,还不到国土面积的1/10。在工业革命以前,“吃饭”问题一直困扰着这里生活的人们。
然而在100多年后的今天,瑞典农业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首先,瑞典已经从一个贫穷的农业国转变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工业化国家之一。目前,瑞典农业产值只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农、林、牧、渔的从业者也仅占总就业人数的2.1%。与此同时,由于农业现代化水平和劳动生产率很高,瑞典现在已彻底解决了“吃饭”问题,粮食、肉、禽、蛋、奶制品等不仅自给有余,甚至还有出口。
不过,富裕起来的瑞典人并不仅仅满足于“吃饱”,他们开始追求吃的“质量”。在欧洲,虽然人们并不像法国人、意大利人那样擅长厨技,但却在如何提高农产品的营养构成、环保指标上下足了工夫。于是,该国成为世界上生态农业发展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这也成了瑞典农业最亮丽的一道风景。
受到青睐的标识
在瑞典的商店或超市,凡是有KRAV标识的食品,都会比其他同类食品贵上很多。例如一盒这种标识的牛奶,就要比普通牛奶贵上35%,可在味道上,他们的区别并不大。原来,这些有KRAV标识的食品,都经过严格的鉴定,属于生态食品,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绿色食品。
以前,这些生态食品是瑞典人餐桌上的奢侈品,在超市里也只摆在专门的柜台上。但现在,这些生态食品不仅进入了寻常百姓家,还和其他食品摆在一起出售,只能从KRAV标识上才可看出区别。为此,很多瑞典人又要求重新开设专门柜台,以防止错买。生态食品在瑞典的受欢迎程度,由此可见一斑。
据当地媒体报道,瑞典近年生态食品的销量逐年增加,年销售量早已超过10亿瑞典克朗(约合1.3亿美元),品种也涵盖了粮食、蔬菜、水果、肉、禽、蛋、奶制品等各个方面,达数千种之多。生态食品的KRAV标识由瑞典生态食品认证中心颁发,虽然他们很少做广告宣传,却是瑞典最著名的环保标识之一,在瑞典的健康食品市场上占有着重要的位置。有统计显示,瑞典近70%的人都熟知KRAV标识的含义,超过一半的消费者经常购买生态食品,特别是那些已婚但尚未生育的女性消费者,对这类食品最为青睐。而近几年,由于欧洲先后爆发口蹄疫、疯牛病和禽流感等,生态食品常常出现供不应求的局面。
为什么生态食品如此大受欢迎?瑞典生态食品认证中心的博斯特罗姆先生解释了其中的原因。他说,对生态食品的检验,贯穿了“从土地到餐桌”的全过程。从生产环节开始,他们便要求农民禁止或限量使用化学肥料、农药、兽药、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等一切可能有害健康的产品,而是通过使用有机肥、种植绿肥、作物轮作、生物防治等技术来改良土壤和控制病虫草害。与此同时,产品原产地的环境质量也要有所保证。此外,他们还在产品的加工、包装、贮藏、运输以及销售等方面确立了一系列标准。生态食品认证中心根据这些标准,对每一个环节都仔细检查,合格后才会给产品授予KRAV标识。所以,消费者购买的生态食品,是绝对有质量保证的。
生态农场开始流行
面对生态食品如此复杂的标准体系和严格的质量要求,想生产此类产品的农民会不会望而却步呢?记者为此采访了一位普通的瑞典农场主伦德贝格。
伦德贝格的农场位于斯德哥尔摩郊区,其中有30公顷的耕地用于种植粮食,同时还饲养了一些家畜和家禽。由于现代化生产程度很高,所以他很少聘请雇工,基本是全家人负责日常的农务。这样的家庭农场在瑞典非常普遍,共有11万多个。
伦德贝格介绍说,他干农活的历史已经有40多年了,以前,为提高农产品的产量,他更多地使用化肥、生长剂和人工饲料等。在当时,这种做法也确实帮助他走上了致富的道路。但后来疯牛病、口蹄疫在欧洲蔓延,禽流感对瑞典的威胁也在与日俱增,所以,这些“传统”体制下生产出来的产品,正逐渐受到人们的抵制,销量也有所下降。面对这种情况,他开始思考农场今后的发展方向。
于是,伦德贝格亲自到斯德哥尔摩的大型超市里进行了调研,发现很多瑞典人为了健康,愿意付出更高的价格去购买生态农产品。虽然这类产品的价格比普通农产品贵20%~30%,最贵的甚至要高出一倍,但市场销路依然很好。这使伦德贝格下决心发展生态农业,为此,他还报名参加了瑞典农业科技大学有关生态农业知识的培训。
在谈到即将建设的生态农场时,伦德贝格介绍说,第一步要投资建设几个沼气生产车间,用农业生产的各种废弃物生产沼气,这样就可以解决一部分农场生产和家庭生活所需要的能源;然后从产气后的沼渣中,可以回收一些牲畜饲料,其余用做有机肥料,沼液经过处理,可以送进水塘养鱼养鸭;最后再取塘水、塘泥用于肥田,这样就进入了又一次的循环。
伦德贝格还用起了他刚刚学到的生态农业知识,说未来的生态农场将是一个促进生物多样性、生物圈循环和土壤生物活动的生态性体系。在生态农场里,将会尽量采取恢复、维持、促进生态和谐的管理措施,完全不用或基本不用人工合成的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和饲料添加剂,尽可能减少对空气、土壤和水源的污染。
目前在瑞典,像伦德贝格这样准备把传统农场改建为生态农场的农民越来越多。据瑞典生态食品认证中心提供的资料显示,1999年时,该中心认证的生态农场只有3000多个,现在则已有近万个,生态耕地也已经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不足5万公顷,增加到现在的近50万公顷。另外,还有一些传统农场,尽管只是部分地区生产生态产品,但目前也在逐步扩大生产规模。
合作社作用不小
尽管发展生态农业是一件利己利人的好事,但由于农民不能再随意使用化肥、农药等进行产品“催生”,他们不得不“精耕细作”,以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如此一来,农民必然无暇去顾及产品的加工、销售等其他环节。这一矛盾又该如何解决呢?
伦德贝格一语道破了其中的秘密,已在瑞典实行多年的农业合作社制度,会在生态农业时期发挥更大的作用。
合作社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经营性合作组织。农民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向合作社交纳会员费,这些费用成为合作社工作人员工资和管理资金的主要来源。合作社还拥有自己的公司,用最有效的方法为农民解决农产品的加工和销售问题,年终的赢利和分红会返还到农民手中。据伦德贝格介绍,瑞典的农民以前分工成播种队和收割队,到了农忙时,就互相帮忙,这就是农业合作社的雏形。目前,瑞典各地的农业合作社已有600多个,可分为近20个类型,有90%以上的农民都加入了合作社,而在瑞典市场上,大约75%的农产品也是由这些合作社提供的。
多数情况下,一个农民通常会同时加入几个农业专业合作社。伦德贝格自己就是5个合作社的成员。他每天挤获的牛奶由当地的奶制品合作社收运加工,饲养的肉牛交给肉类合作社屠宰定级,收割的小麦等送往粮食销售合作社,采伐的木材则由林业合作社运往木材加工厂。最后,他的收入会大部分存入农业合作社的银行。而等他建成了生态农场,这些合作社的作用将更大。
合作社自身,也希望加工、销售的农产品有质量保证。伦德贝格加入的粮食销售合作社工作人员安德松说,现在的消费者非常关心产品的质量,就连生产、运输过程是否环保,也成为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考虑的因素。所以,能让消费者放心地生态产品,是不愁没有销路的,也会最大程度上保证农民及合作社的利益。
值得参考的经验和做法
虽然瑞典发展生态农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与中国相比,两国无论是在人口规模还是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上,都有很大的不同。那么,中国有哪些可以借鉴的地方呢?记者为此采访了前瑞典首相经济顾问、著名经济学家克拉斯・埃克隆德先生。
曾多次到过中国的埃克隆德首先承认,两国国情差异确实很大,比如在中国的部分地区,其农业现代化程度、生产效率等甚至与瑞典还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另外,瑞典作为工业化国家,农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不高,就业人数也很少,而中国尚有多数人口居住在农村。
虽然瑞典和中国有很大差异,但瑞典在解决农业问题上的经验和做法,许多还是值得中国参考借鉴的。
首先就是政府的高度重视。埃克隆德说,尽管在人们的印象里,瑞典向外国大力推销自己的汽车、手机等产品,还自称给予了工业怎样的重视,但在国内,哪届政府也不敢忽视农业发展,因为这是关系到百姓生活最基本的问题,而汽车和手机是不能当饭吃的。所以多年以来,瑞典政府通过制定法律、税收调节等,给予了农民长期而稳定的优惠政策。
他是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金井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总经理,而如此血本的背后只有一个目的――争取跟“蔬果茂”的合作。
蔬果茂是家乐福集团旗下负责生鲜货品采购的公司,成立于1987年,总部位于西班牙瓦伦西亚。在过去的25年里,它每年从世界各地为欧洲市场采购新鲜蔬菜、水果约50万吨。
在中国食品安全危机频现、进口食品正受追捧的当下,家乐福却反其道而行之,计划把产自中国的新鲜蔬菜和水果卖到全世界去。经过约一年时间的准备工作,家乐福于去年11月正式在上海设立了“蔬果茂”中国办公室。这一动作背后的另一层含义是,中国有望逐渐成为家乐福在全球的另一个重要蔬果原产地,为其在世界各地的大卖场供应农产品。
事实上,过去4年,家乐福一直在努力与中国的个体农民建立联系,现在则希望通过蔬果茂把中国农民与有家乐福超市的世界其他国家连接起来。家乐福中国的直采比例由2008年初的低于5%,到现在北京、上海卖场已达到40%至45%。约60人的家乐福直采小组在全国各地与400家农民合作社建立了合作关系,现在蔬果茂需要做的,就是从这些农民合作社里挑选资质最好的,协助他们获得出口许可,再为农产品提供展示和销售的平台。
家乐福是最早在中国推行生鲜直采的零售商,在“农超对接”刚开始时,全国已有的农民合作社屈指可数,而与个体农户合作的问题一方面在于其太过零散,难以管理,另一方面则更为现实――农民习惯于现金交易,对银行转账交易和开具发票很陌生,以至于家乐福中国全国生鲜总监赛伯如今最流利的一句中文便是“开发票”。
现在与家乐福合作的400多家农民合作社中,绝大多数都是后来应家乐福的要求而成立的。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地方政府也配合推出了专门用于农业合作社的“农超对接发票”。几年下来,农民合作社也逐渐适应了家乐福的质量标准,对产品分拣那一套流程很熟悉。
食品安全是质量标准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家乐福中国约60人的食品安全小组同时为“农超对接”项目和蔬果茂项目做检测。“就像去各个国家旅游,有的国家的签证更严格,有的则相对不那么严格。”欧洲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最高,东南亚一些国家的标准则相对低一些。
为此家乐福设定了一个最低标准,被称做“minimum ticket(基本标准)”,满足这个要求的合作社才能和蔬果茂合作。“minimum ticket”包含农药污染风险、其他化学品污染风险、产品质量控制管理、社会责任风险和微生物污染风险五大类别。
就像是考试。为此农民一定需要作出改变,比如投入更多成本来购买比较昂贵的设备。
而蔬果茂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怎样让中国农产品拿到外国“签证”。虽然中国农民合作社与四年前相比已成熟很多,但对外贸流程熟悉的仍然只占很小比例。出产蜜柚的福建省平和县周福龙蜜柚专业合作社在成为家乐福供应商之前,很大一部分业务是与外贸商合作,但即便如此,其社长周福龙还是表示对如何申办出口手续不完全清楚。
今后,周福龙所在的合作社与家乐福的合作方式将是由后者下订单,合作社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和运输到销售市场。这甚至比与外贸商合作更繁琐,因为跟外贸商合作,合作社不需要负责物流。家乐福的收购价格虽然会略高于外贸商,但周表示价格并不是吸引他的主要原因。“跟外贸商合作,最终消费者看到的只是外贸商的品牌,而跟家乐福合作用的是自己的品牌。”
今年新年,山东省栖霞市益佳果品专业合作社出产的红富士苹果将和福建蜜柚一起成为蔬果茂中国首批出口的农产品。2012年的品类将可能达到10种左右。对于家乐福而言,向中国农产品发放“海外签证”仅仅是个开始,如何重塑欧洲消费者对于中国农产品的信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大考。
关键词:合作社;合作社法;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F41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6-0133-07
法律属性是法律自身所固有的,是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内在规定性,是深藏于法律现象背后深刻而稳定的内部联系。法律部门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法律带有目的倾向性的认知。在多维的社会中,视角不同,就会有不同的话语系统,法律就会折射出不同的属性。与这些需要相对应的,结合法律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反映特定领域范围调整需要的,是法律的不同部门属性。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就是探讨该法的本质属性和功能,以及该法应归属于何种部门法的问题。
一、合作社的法律性质与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
合作社是否具有营利性,主要源自对罗虚代尔原则的不同理解。合作社的确不同于以资本为制度设计基本逻辑的公司,而且人们往往强调合作社是以增进社员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合作经济组织首要、基本的特征是一个民众结社组织,这体现了对每位社员公平的一面,有别于公司类营利性企业。另一方面,合作经济组织还是一个企业,其结社的目的并非要把商品经济制度所造成的现象全部,而是社员共同的需要,这体现了合作经济组织追求经济效率的一面。实际上,非营利组织更为贴切的解释应是“不以营利分配为目的的组织”,也就是说,非营利组织也可以有营利行为甚至可以有盈余,只是盈余并不分配到个人或相关人员的私人口袋之中,而将盈余继续投入到组织的公益性使命上(陆道生 等,2004)。尽管合作社与典型的营利公司相比有许多不同,但这种差异并非是本质性的。或许借用经济学家的视野有助于我们理解公司和合作社之间的某种联系,按照汉斯曼(2001)的观点,合作社是一种由客户掌握所有权的企业,而公司是一种“债权人合作社(lenders′ cooperatives)或资本合作社(capital cooperatives)”,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将企业所有权配置给了资本投入者(投资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此处所谓企业的所有权指企业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而后者将企业所有权配置给顾客或者生产者。
实际上,罗虚代尔原则仍然体现了营利性,因为合作社只有通过市场营利行为取得利润,才能抵御市场风险和对社员进行利润返还。马克思在分析合作社的二重性质时早就指出,在资本主义所有制下,合作社是集体的资本主义企业,在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的交换中,同样要使赢利极大化,并参与资本主义企业平均利润率的形成。而且罗虚代尔原则自身也在发生变化,如德国的“红利合作社”,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新一代合作社具有明显的营利倾向。因此,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确认合作社的营利性法人地位,就是赋予了合作社商事能力,这是符合现代合作社的功能的。并且将合作社定位为营利性法人,还可节约立法成本。许多国家的合作社立法实践也是将合作社按照营利性法人对待的,允许合作社适用公司法的若干规定,在破产事宜上,还可直接适用破产法。人类活动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按照人类活动的目的性,人类活动可分为公益性活动和私益性活动;按照手段或组织方式,人类活动可分为志愿或自由的活动和强制或民主的活动。依据目的和手段相统一的原则,两向度的排列组合出现四种排列矩阵:强制性公益、强制性私益、志愿性公益和志愿性私益。公益、私益与志愿、强制所组成的排列组合可用图1直观表示。
以“强制谋公益”作为政府领域的规则有赖于现代民主制度形成的国家对公民负责的机制;以“志愿谋私益”作为市场领域的规则有赖于现代法治维系的自由交易、公平竞争机制。而在这些机制未形成之前,无论政府领域还是市场领域都会存在大量的以“强制谋私益”的成份(秦晖,1999)。强制性公益就是通过权力运作、政策法律和制度规范等手段,强制性要求其成员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志愿性私益是通过市场的自由交易为私人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强制性私益是通过强权手段,强制性要求其成员为私人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志愿性公益是通过成员的志愿行为,自主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在纯粹的公益与私益之间还存在一种“互益”形态,因为“私”的真实内涵仅仅是指以个人生活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态和活动内容,而“公”则是以集体生活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态和活动内容,私相对于公,只是人群集合规模的大小。所以,公私的概念只是人的集合状态或规模的状况,在这之外就没有什么差别了,所指的只是一种个人与集体的相对性。而对于合作社来说,是合作社的“私”与社员的“公”的统一体。因此,本文认为合作社是互益性营利社团法人。会员互益性社团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互益性是这类组织与其他组织的最大区别,促进会员的共同利益是这类组织的最高目标,组织受益者限于会员。第二,互益性组织既要维护成员共同利益,同时又要代表政府扮演会员协调和联系人的角色,甚至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色彩。在计划体制或转型体制的早期,会员互益性组织主要是承担政府转移出来的部分政府不适合或政府承担不了的职能;在市场体制下,会员互益性组织是通过促进共同利益的协调、服务以及利益表达来赢得会员参与,从而得到其发展所需的资源。
在揭示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比以往任何一部法律都更接近于正确,该法第2条和第3条指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资格、服务社员、入社退社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等属性,但仍然没有全面、准确地揭示合作社的法律属性。第一,它没有准确揭示合作社是利用者(利用合作社业务之人)拥有和控制的企业,相反,它把“生产经营者”和“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与利用者并列作为合作社的社员;而实际上,对合作社的业务没有利用的需要的人是不会加人合作社成为社员的。第二,它没有指出作为利用者拥有和控制的合作社,根本宗旨是满足利用者的经济和社会需要,是非营利性组织。第三,它没有明确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只是含混地说民主管理。第四,它没有指出合作社是自治性企业。第五,它是对农业合作社的界定,势必偏重对合作社的农业性质的揭示,而不会对一般合作社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马跃进,2007)。
合作社的法律属性问题是正确进行合作社立法和实施合作社法的关键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仅仅是合作社立法的开始。因为合作社除了农业合作社以外,还存在许多其他类型的合作社,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和谐社会的构建,也需要其他类型的合作社。为了统一规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需要制定合作社基本法,而制定合作社基本法的前提是在理论上阐明合作社的法律属性,从而明确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因为只有清楚地界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才能科学地界定合作社法的基本属性,也才能科学地进行合作社立法。
二、合作社法法律属性的界定依据
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主要由合作社社会关系、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标和合作社法责任等四方面决定。
1.合作社与合作社社会关系
“合作社是一种使用者拥有和控制,并根据使用进行分配的企业形式”(徐旭初,2005)186。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中处于竞争劣势的弱者的自愿联合。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选择一定是围绕着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来进行。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从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大类:
一是与合作社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平权关系,包括:平等主体的社员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解散)合作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为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员之间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的内容很多,凡是涉及民主控制的关系都应包括在内,比如机构设置、投票机制、入社退社等;合作社与平等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
二是与合作社有关的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隶属关系。隶属关系不仅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关系,还包括对与合作社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许可关系、登记关系;因合作社经营管理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关系;合作社及其社员因投资经营合作社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关系。
当然,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必然要受到政府的指导、监管,所以应当将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与合作社之间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也纳入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2.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1)合作社法调整对象选择的影响因素
第一,立法者的意志影响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法律由人来创制,它不能不体现人的意志,法律意志性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有一定的需要、理想和价值。立法者的意图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影响主要反映在对合作社法法律部门属性的认识上。如果立法者是以民商法的原则做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的话,将合作社法纳入民商法法律部门进行立法,那么合作社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平权关系;如果立法者以经济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要将合作社法纳入经济法法律部门进行立法的话,那么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为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立法者的意志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影响还反映在对合作社法的预期上。如果立法者仅将合作社法作为合作社登记注册或监管的依据,合作社法就有可能成为行政法的部分;如果立法者将合作社法作为合作社――市场主体的组织法,合作社法就可能成为商主体法,而成为民商法的部分;如果立法者将合作社法作为保护弱势主体的促进法与监管法,则合作社法就成为经济法的部分。
第二,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确定必须考虑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规定性。法律的意志性是不可否定的事实,但是法律的这种意志性绝不是任意性。法学认为,法律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1-122页。)基于合作社所发生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合作社法作为基本的法律规范,其必须以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最主要、最本质的部分作为调整对象。“合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较高的农产品商品率和市场化程度是农民合作组织产生的重要条件”(傅晨,2006)。合作社是“以自助、自律、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为价值基础”的民间自治组织。合作社的自助、自治决定了合作社的市民社会属性,合作社是市民社会勃兴的表征,合作社法应当是市民社会的法。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是民间的、私人的、平权的。“自由支配财产和劳动力,以及较高的生活水平,是农村民间组织生长的两大必要的经济基础”(俞可平,2002)。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日益多元和世俗,“不断增长、活跃的民间社会组织,是市民社会兴起的另一个表现”(马长山,2006)4。市民社会开始成长并壮大,高度集权的社会控制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合作社法所应当调整的自然是合作社社会关系中最本质的部分――合作社会关系。
第三,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否科学必须由该法的调整效果来检验。在法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的确定上,立法者尽管享有充分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并不一定能够带来理想的法的调整效果。因为法律可能反映规律也可能违背规律,即使尊重规律和反映规律,也不等于把客观规律完全照搬到法律里面。法的调整效果可以用来检验立法者对于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是否科学,使之成为良法和恶法的判断标准。法律效果是由蕴涵着目的、手段与结果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三种互相联系的分效果所构成的。立法是影响法律效果的首要因素。对合作社法调整效果的影响,集中反映在合作社会关系和政府在管理、调控合作社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确定是否科学上。
第四,合作社立法的发展历史也给我们提供了科学界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借鉴。合作社法的发展历史,也是合作社法不断走向进步和成熟的历史。在合作社法调整之下的合作社社会关系越来越贴近合作社的本质。因此,合作社法的发展史所呈现出来的规律性,可作为我们分析和确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参照。
(2)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确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方法主要是排除法,即从已经明确圈定的合作社社会关系中剔除。已经由其他法律明文调整的社会关系,合作社法不应再重复调整。具体包括:合作社及其社员因投资经营合作社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关系,已由刑法调整;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许可关系、行政登记关系等,已由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因合作社经营管理活动违反行政法规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关系,已由《行政处罚法》调整;合作社为实现合作社目的而与平等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已由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如《合同法》来调整。
也就是说,合作社法应当有其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的社员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解散)合作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为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员之间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特别是政府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合作社进行扶持和促进其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我们将合作社法独特的调整对象中三类社会关系的前两种称为合作经济关系,体现了合作社法组织法的特征,也是符合合作社本质要求的,而第三种社会关系,即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特别是政府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合作社进行扶持和促进其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直接决定合作社法的本质属性。
3.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标
法律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应该确立一种能够刺激人的利益动机的经济机制。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者说,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也就是法律必须以保护和促进有效益的行为为目标,必须确保这种行为发生所需要的一切条件。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来看,它们共同地保护和实现着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上述每一种利益,合作社法也不可能不加区别地将上述各种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目标。
合作制是经济上的弱者以入社股金形式建立的自有、自营和自享的经济组织,以为社员提供消费、供销、信用等服务和提供就业岗位为目标而进行经济活动的一种企业形态(康德 等,2002)。实现合作必须解决两个前提:一是合作的需求;二是合作者之间的平等。合作社是一种民间组织,它所蕴含的民主精神,使它能够承载人们对于治理和善治的强烈需求。自愿合作组织是一种会员互益性组织。会员互益性组织建立在自愿参与和相互信任基础上,因此组织对会员的协调成本要低于政府使用动员参与或者强制手段的治理成本,同时还能促进成员的社会资本积累。一般而言,自律性惩罚措施由协会的成员协商确定,其适用对象是该组织的内部成员。自律性惩罚措施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自治团体对成员间或涉及成员的争议具有较深入的了解,而且,自治性组织掌握充分的专业信息,对争端的解决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再有,由于上述惩罚措施为成员依其意思自治而制定,因此,具有较强的执行力(张雪,2005)。所以,Posner(1996)指出,当争端源于一个高度团结的团体成员之间,团体执行机制会比法院更好。以私法理念构建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否定政府在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政府管理市场的职能不会因为法治而削弱,政府在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可更改的,只不过作用的方式会有所不同而已。
由此可以看出,合作社法不仅强调合作社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更强调合作社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平等关系,即要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同时,合作社法也必然存在政府管理、扶持合作社的内容。也就是说,合作社法所追求的不仅是合作社企业的利益最大化,而且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这种法益目标决定了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
4.合作社法的法律责任
“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张文显,1996)466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的含义有二:一为分内应做的事;二为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应该承担的过失。责任在不同场合有着不同的含义:第一,责任等同于“义务”,说承担某项责任就等同于说负有某项义务,通常是指一种地位、职务所要求的应做的事(或行为),或者在一种特殊情势、特定情况下的使命或应做的事(或行为);第二,责任是指包括惩罚和赔偿等的不利后果;第三,责任是指因违反义务的行为和意图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所引起的承担不利后果(受到惩罚或赔偿损害)的应当性(张恒山,2002)。对于什么是法律责任,学者众说纷纭,择其要者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即把法律责任概括为两个或三个含义或组成要件)(刘作翔 等,1997)。虽然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界定存在争议,“以至迄今为止,在中国法学界乃至世界法学界尚没有一个能被所有人接受并能适用于一切场合的法律责任的定义”(张文显,2002)120,但是在现代社会,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三层含义:(1)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规范的事先规定;(2)法律责任必须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3)法律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非人身性责任还能够采取强制执行(张文显,2002)120。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等三种(张文显,2002)127根据合作社法的原理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违反合作社法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因此,在认定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责任标准、掌握归责原则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这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无法替代的(王利军 等,200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法律责任体系的确立也决定了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不是民商法的私法范畴,也不属于行政法的公法范畴。
三、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定位
合作社法涉及的主要制度包括合作社的设立、合作社的性质、合作社社员的权利与义务、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与监管等。
根据合作社法所调整的对象、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标和法律责任体系,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应定位为经济法。
合作社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合作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关系,一般不调整合作经济组织运行中涉及到的人身关系,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合作社法所涉及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户、合作组织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其成员由以劳动者为主体的弱势群体社员构成,他们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联合在一起)。各个部门法的区别不仅仅在于调整对象的不同,根本是在于对其调整对象作用机制的不同,即调整方法的差异。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采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个别调整方式。行政法以国家为本位,以行政优先为原则,以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公权强制等方式来保障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而经济法作为民法与行政法的补充,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利益为价值追求,通过社会自治、政府对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的适当干预,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保障真正的自由竞争。当然,经济法的这种干预,其目的不过是为了消除市场活动中的障碍和向消费者提供便利。故此种国家干预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自由,而是为了市场行为的自由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是为了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并使之容纳更多的生产力,使市场把生产者和经营者置于自由竞争的境地,使资源能够从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利用转化,减少资源浪费现象。
基于合作社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和社会现实,为实现“改善合作社企业经营环境,保障合作社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合作社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宗旨,以及“国家对合作社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合作社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的规定为基本要求,规定了在资金支持、创业支持、技术支持、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发面的法律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作用的基点是市场行为的自由,都是在尊重企业自身经营自由的前提下所实施的,其目的是通过对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的规制,为合作社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实现合作社法立法的法益目标。这些措施通过合作社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得以实施,与经济法作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的调整机制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故合作社法在调整机制上也具有经济法性。
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以及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根本区别,在于合作社具有经济的以及社会的双重属性。在经济层面上,合作社是由社员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jointly owned and democratically controlled enterprise),其功能是组织社员联合进入市场,通过为社员提供运输、供销、加工、生产等服务从而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营效率、增加社员收入。合作社的社会性则主要体现在合作社为其社员谋福祉的同时,也为其所在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如技术的传播、信息的共享、社员的自我教育与素质提高,等等(牛若峰,2005)。
合作社法在内容上是国家对合作社企业的资金支持、创业支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法律保障,体现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和市场秩序的干预。从其价值追求、调整方法来看,合作社法具有扶持法或促进法的特征。合作社法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的实现。合作社法的产生正是基于合作社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表现在与大企业的对比中其经济实力、资金筹集、市场信息等方面处于弱者地位。基于适当差别对待的考虑,在赋予合作社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均等的市场机会之外,又给予合作社企业更多的政策支持,以帮助合作社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实现实质公平。同时,通过这些政策措施的实施,提高了合作社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通过产业政策的引导、市场行为的规制、参与市场竞争的鼓励,发挥其在促进经济发展、活跃市场、增加就业、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功能,实现整体经济效率的提高。而且,这些措施的实施,保障了合作社企业的有序竞争,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合作社企业的活跃一定会吸纳大量劳动力,减轻就业压力,进一步增强社会的稳定性。可见,《合作社法》也同样以实现实质公平、社会整体的效率提高和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为价值追求,与经济法保持了一致。
总之,从《合作社法》的立法需求、调整对象、法益目标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可以看出,合作社法在法律属性上不应归属于民商法部门,也不应归属于行政法部门,而应属于经济法部门,是经济法体系的一分子。这样,就应该
遵循经济法的根本理念,以社会本位为根本,进行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研究,更好地实现其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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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产品;网络营销;制约因素;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8-0109-02
0 引言
陕西是农业大省,农产品的品种和产量都在全国居于前列。苹果产量约占全国的20%,猕猴桃产量全国第一,核桃产量全国第三,浓缩果汁年生产40万吨,居全国第一;尤其是陕北的小杂粮和红枣,紫阳富硒茶、汉中仙毫等优势特色农产品,广受国内外客商的青睐。开展网络营销可以增加农产品销售的规模和半径,对切实提高农民收益有重大战略意义。
1 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含义和优势
农产品网络营销是指借助互联网开展农产品的营销活动,包括农产品供需信息的收集与、销售过程的洽谈、节事促销、付款结算等活动。农产品网络营销能为农户带来切实的利益。①降低成本。农户通过网络可以准确、及时的把握市场需求,减少生产的盲目性;在线与最终消费者交流,减少中间环节和成本;节省价格谈判、产品展示和合同签订等交易成本。②提高销售。农户可以利用互联网跨时空的优点,农产品供需信息,增加销售机会和范围,还可以通过电子招标和拍卖提高农产品的销售价格。③改善服务。农户可以根据采购企业提出的产品品种、农药使用、包装规格等个性化请求,灵活组织生产和加工,发展“订单农业”,树立企业品牌。
2 陕西省发展特色农产品网络营销的现实条件
近年来,陕西省农业厅与电信、联通、移动三大接入商合作,摸索出“政企搭台、专家唱戏、农民受益”的电子农务模式,已经基本具备了发展特色农产品网络营销的条件。①政府重视和支持。陕西省农业厅与陕西联通投巨资建立覆盖全省的电子农务网络。“十一五”期间,大力开展“信息入村”工程;②网民普及率稳步提高。截至2010年12月,陕西省网民规模达到1295万人;③网络基础设施相对完善。截止2010年底,①全省27914个行政村全部建成村级综合信息服务站,20多万农户装上了宽带;④涉农网络资源丰富。“陕西兴农网”、“西安金农网”等一批有影响力的网站建成并投入使用。截至2011年1月②,全省超过百万农户享受到语音包月信息服务;⑤“一村一品”模式确立。陕西“一村一品”的村子将近千个,从业农户达到80多万户,一批有影响力的品牌脱颖而出,渭北苹果、陕北杂粮、镇安板栗等产品闻名遐迩;⑥示范效应开始显现。通过村级信息服务站,千阳油桃卖了个好价钱,岐山北郭民俗村的农家乐将臊子肉卖到了新加坡,商洛农民将柿饼卖到韩国。
3 “三农”制约陕西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开展
虽然陕西开展农产品网络营销势头良好,但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过程中面临诸多制约因素。
3.1 “农民”的制约
3.1.1 农民经营意识落后 陕西省地处内陆,传统生产和营销观念根深蒂固。农业集约化经营还不普及,农户生产规模普遍小而散。开展农产品网络营销,需要一定的投入,投资回报期较长,甚至存在短期亏损的风险,很多农产品销售者往往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大多数消费者习惯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对于网络营销缺乏信任,人们宁可多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也要一睹农产品的“真面目”。
3.1.2 农民缺乏技术能力 开展农产品网络营销,要求营销主体要掌握计算机操作、商务信息与收集、甚至网页设计和日常维护等技能,但农民大多对计算机网络缺乏了解,从而极大地制约着陕西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发展。已经建成的村级信息站,因为缺乏必要的办公经费和技术人员,难以维持基本运转。截至2011年6月,我国网民数量达4.85亿,但农民只占到5.3%。非网民因为“不懂电脑/网络”的占到了47.9%。这些人主要是高龄群体或农村人口。随着关天经济区的建立和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转移到城市,留在农村的人对网络知识更是缺乏了解,这是陕西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
3.2 “农村”的制约
3.2.1 网络基础设施薄弱 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发展,要求畅通的网络传输渠道。虽然我国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有了较大发展,但地区差异和城乡鸿沟依然存在。非网民因为“费用贵”和“无设备”的依然占到了26.8%,广大农村地区尤其是山区还不具备上网的网络设施和基本条件。对于大多数农户来说,自己购置计算机、接通宽带上网仍然有一定的困难。
3.2.2 农产品营销网站资源缺乏 截至2010年底,全国各类涉农网站接近2万个,但陕西仅占1.3%,且大多由基层政府和中国联通投资建设。农产品经营者参与较少,缺乏专业性,实际利用率很低。除了陕西农业信息网、西安金农网有一定影响外,很难列出较有影响力的农业站点。 另外,陕西涉农网站以提供农业政策、产品供需、企业宣传等信息为主。没有实现对农民生产决策的指导、更没有发展成交易的平台,难以形成农产品全流程网络营销。
3.2.3 农村物流体系落后 农产品物流问题首先表现在供应环节。由于农户大多分散经营,加之农产品种类繁多,因此难以快速的集中供应。更严重的是销售物流。网络营销突破了农产品销售的地区限制,但农产品容易腐烂,不易保存。而目前我省第三方物流比较滞后,尤其是具有全国性冷链服务的物流公司更是少之又少。
3.3 “农业”的制约
3.3.1 农业本身是弱质产业 农产品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特别是一些鲜活农产品,在运输、储存、销售中会发生腐烂,极易造成损失。所以农产品在销售时要尽量缩短流通时间,妥善保管,但冷链物流运行成本较高,而农产品大多附加值不高。这就对农产品开展网络营销构成不利影响。
3.3.2 农产品标准化程度低 众所周知,标准化的产品更适合网络营销。农产品的标准化表现为质量等级标准化、包装规格标准化和产品编码标准化。但我省规模化的农业合作社较少,农户分散经营,不易实现农产品的标准化。这些都制约陕西省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快速发展。
此外,目前我国网上购物的安全性和信用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导致很多农民和涉农企业不愿尝试网络营销,这些都制约着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应用与发展。
4 陕西省开展特色农产品网络影响的对策建议
4.1 培养农民网络营销的意识和能力 首先,政府要消除农民对网络营销的神秘感和陌生感。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搜集典型的示范案例,让农民认识到农产品网络营销的优势,出台农产品网络营销的税费减免政策,鼓励并帮助农民和各类涉农组织和企业尝试开展网络营销。其次,政府应充分发挥村级信息服务站的作用,招聘大学生信息员,或选择暂时待业的新型农民进行培训,使其掌握计算机网络应用和商务信息收集和的方法和途径,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电子农务体验中心”,免费为农民培训电脑操作、网络应用技能。
4.2 加快农村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随着义务教育阶段计算机课程的普及和家电下乡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农村家庭购买了电脑,但相对电视和手机比例依然偏低。省农业厅和信息产业厅应积极与相关企业合作,促进电信网、有线电视网和互联网的融合,使农民可以利用自己的已有资源农产品供求信息。
4.3 多管齐下发展网络营销 农户、农产品生产组织、涉农企业都可以结合自身技术能力和需求开展不同形式的网络营销。比如个体散户,可以选择淘宝、腾讯微博等第三方网络工具和平台,中等规模的可以依托金农网等B-B平台,资金、技术能力较好的重点龙头企业,可以建设自己的网站,开展品牌宣传、商务沟通、在线签约等多种网络营销业务。
4.4 优化农产品物流体系 首先,政府可出台税收、信贷、用地、用水、用电等优惠措施,鼓励、支持大型连锁企业与农村合作社对接,如中国邮政、银桥乳业等,借助他们已经建立的经营网络实现农产品物流配送。其次,政府或龙头企业可以在陕南、陕北、关中分别建立地区性、专业化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流通中心,重点扶持一批第三方农产品物流企业,发展建立全国性的农产品物流配送网络。最后,针对农产品易腐烂的特点,政府在在物流系统设计时还要考虑农产品的保鲜问题,确保农产品新鲜上市,以保障农产品网络营销的实现。
4.5 推进农产品标准化 农业合作社要积极发挥作用。合理安排参与农户的种植时间和品种,实现统一生产、统一包装、统一销售,在农产品网络营销中打造并逐渐形成自己的品牌优势。生产中逐步推进绿色鲜活农产品认证、有机食品认证等,以优良的品质和包装提高陕西农产品网络营销的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网络营销全面普及和发展。
5 结语
陕西农产品品种多、品质优,但往往增产不增收。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长期以来营销方式落后导致的营销渠道不畅。随着社会信息化的逐步深入,农产品网络营销将逐渐被农民接受和运用,并真正为我省的“三农”问题的解决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注释: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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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地经营规模;适度规模经营;土地制度
中图分类号:F30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7-0012-02
农场规模的大小一直以来是学者们关注的话题,扩大农场的规模究竟能否实现规模效应,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是家庭式农场还是集体农场更有效率,这些问题的答案,与农业的生产组织效率,最优化农业资源的配置息息相关。
一、中国农场规模的变迁与发展
在中国,农地经营的规模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又从大到小的变化。1950年开始的,废除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使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于农民,建立了由农民占有小块土地的农户个体经济。
从1953年到1978年,中国的土地制度经历了从初级农业合作社,高级农业合作社直至的发展过程,土地由个人所有逐渐变为集体所有,在阶段,原属于农户个人所有的土地以及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都无偿地归公社所有。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土地,保留了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将土地经营权承包给了个体农户,因而实现了农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
2002年,中国粮食主产区户均耕地为0.714公顷,人均耕地为0.183公顷,劳均耕地为0.277公顷。另据农业部课题组披露,2004年中国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只有0.17公顷,农村户均经营规模不足0.55公顷(卢荣善,70)。由此可见,中国的农业生产规模远低于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的水平(几百至上千公顷),甚至与以小规模家庭农场闻名的日本相比, 2004年日本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相当于中国的5.7倍,户均耕地面积相当于中国的3倍,相比之下,中国的农业生产规模也是偏小的。
对于过小的农业生产规模,许多学者认为这极大地阻碍了中国农业生产率的提高,主要原因包括:
1.无法将农业机械设备的作用最大化,享受规模经营带来的效率的提高。
2.农业自给比重过高,商品化程度低导致农业生产发展的动力不足。农户缺乏追求利润的内在动机和市场竞争的外在动力,仍然处于一种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状态。
3.生产规模过小直接导致了农地的破碎化,据调查,中国耕地面积高达1 246.667万,占净耕地的10%,沟渠面积为486.667万,是净耕地的4%; 田间道路约666.667万,是净耕地的5%,这些指标均超过世界上农业集约化水平中等国家的1倍以上,总之,中国因破碎化而浪费的耕地高达净耕地面积的 19%左右,占农地有效耕作面积的3%~10%。(中国耕地破碎化的原因)
4.在如今农民大量进城务工的情况下,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似乎超过了其为家庭创造收入的功能,因而有被闲置,没有发挥其最大生产潜能的可能。小规模兼业化的农业生产模式,被世界各国的经验证明是低效率的。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中国自80年代开始了农业规模经营的一系列尝试。大部分的规模经营都是由政府发动和推行的。以北京顺义的做法为例,主要是组建集体农场,有三种运作的方式:其一是村办集体农场,有集体单一经营,其二是以专业劳动力和一定规模的土地承包为基础,加上社会化服务,形成双层经营;其三是单一的家庭经营形式。从各自所占的土地的百分比来看,集体农场站绝对地位,经营面积占62.8%。 而在苏南地区,也有以家庭经营为基础进行的规模经营试验,有三种形式:即家庭农场(种田大户),两田制(在集中责任田的基础上形成的规模经营)以及村办农场,在整个推行规模经营的过程中十分注意社区内农户的意愿和可接受程度,保持了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制度激励和自主经营的优越性。
然而,这些规模经营的尝试到底有没有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却是一个很难准确测度的问题,这是由于相对于小规模经营的农户来说,规模经营大户得到了小农没有的补贴或其他优惠待遇,根据对江苏吴县的调查报告显示,大户的水稻单产高出村平均数8%,小麦高出3%。但是这些大户每生产1公斤粮食,要得到8分的人民币补贴,农机服务站的收费要低10%,同时可以优先享受这些服务。根据他们搜集到的一个村里种田大户和集体农场在1994年的单产和成本,集体农场的单产虽然高1%,但成本却要高出14%。也有学者的调查发现,规模经营对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没有作用,如山东农业大学在1995年进行的一次调查显示,中国的规模经营并不一定提高单产,他们调查了山东北部77个行政村358个农户,调查数据表明,规模经营农户和小农的单产没有什么差别,小农的平均单产为436.3公斤/亩,规模经营农户的单产略低,为424.8公斤/亩。
二、一个关于最适农业生产规模的理论框架
中国农村目前实行的是,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农民家庭只是拥有分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政府在分配土地时往往也是以公平为主要目标,考虑了农民家庭的人口数目以及土地的肥沃程度等等一系列因素,尽量做到公平。由于土地在法律意义上属于集体,因此真正意义上的农户间的买卖是不存在的。土地集体所有制赋予村庄内部每个合法成员平等地拥有村属土地的权利。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不妨首先从理论上推导一下最适经营规模的大小。假设农场的产出为Q,农场面积为S,劳动投入为L,机械设备的投入为T,化肥的投入为F,则可假设农业的产出函数为柯布――道格拉斯形式的函数:
从上式可以看出,最适的农场规模与其他除土地之外的要素投入有关,农场规模不是越大越好,也不是越小越好,而是要与实际的劳动投入、机械以及化肥投入相适应。同时我们可以看到,随着劳动、机械以及化肥投入的增加,最适的农场规模也增大。
姚洋对浙江三县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最适规模”的含义。换言之,经营规模的扩大应该是与农户固定资产投资的增加或生产技术的改进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增加这些配套的技术投资,才能实现农业生产的规模经济。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农户都能支付得起相应的先进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中国目前仍然是一个劳动力廉价而资本相对昂贵的国家,高价引进国外的机械化设备对于农户来说有时并不是明智的选择。
三、变化中的“度”:以日本为例
为什么日本农业的经营规模会扩大呢?这是由于日本农户人口老龄化的速度一直快于总人口的老龄化速度,预计2010年总人口的老龄化率达到22%,而农户的老龄化率高达30.6%。同时,日本农业的新增劳动力不足,农业兼业化过程中兼业农户的比例越来越高,这些都使得人多地少的日本在耕地利用上出现了弃耕地面积不断上升,全国耕地利用率不断下降的局面。这种局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单位土地面积上投入的劳动力下降所致,随着劳动力资源的减少,农业生产的最适规模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促进土地的规模经营,日本政府1970年修改了土地法,允许土地租借 ,另外还建立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形成沟通农地租借转让的桥梁。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的具体做法是,接受欲出租农地者的土地,再将这部分土地租给欲租入者,通常租借期为10年,10年租金由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一次性支付给农地出租者,而租入者则按10年分期向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支付租金,作为中介,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所需资金来自于国库补助金。这项制度实际上奖励了土地的租赁行为,大大促进了土地的规模化经营。
四、中国农业的规模经营
将日本与中国的规模经营实践加以仔细比较,我们不难注意到,日本土地的规模经营是通过土地流通市场进行土地的租借达到的,而中国的土地交易存在很高的交易成本,严重阻碍了土地的交易。中国土地的交易成本高主要是由于:
1.政府对农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限制不当,增大了农地市场启动成本,现有政策法规对农地承包经营的转让限制过多,这直接阻碍着农地资源配置效率的改进。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的特殊性使交易的搜寻成本比较高。这一点与农村土地流转的封闭性有关,中国的农民有着很强的“乡土情结”,即使发生土地的流转,其转包方的范围也非常有限。往往仅限于同族和邻居,这导致了农地转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农户搜寻信息代价过高。
3.相关法律不完善,中介服务组织缺乏,土地转让的程序过于繁冗,这些都增大了土地流转的交易成本。
虽然目前中国已经具备了进行规模经营的条件,但是一方面中国的土地流转市场几乎不存在,农户停留在小规模的农业经营阶段,无法达到农业生产的最适规模;另一方面,由政府主导的规模经营,由于其制度上的种种缺陷,亦难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导致规模经营的效果不明显。
五、后续研究的方向
对中国适度农业经营规模的分析让我们意识到在文章第二部分的公式中遗漏了一个重要的变量,即一国的土地制度。完整而清晰的土地所有权束,交易自由的土地市场,较低的土地交易费用,这些都与一国是否适于开展大规模农业经营密切相关,因此,为了让公式更准确地描述最适的农业生产规模,我们可以考虑在其中引入表征制度因素的变量。不过,由于土地所有权等概念的抽象性和复杂性,如何定量地计算其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如何测量其变化,这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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