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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的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非赢利性的企业。它“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显然,这一定义是在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传统定义的基础上做出的,从而,正式从法律上确定了我国合作社的合作经济组织(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
我国现在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是指生产性质的合作社。这一专业合作社,近年来得到了速度较快的发展。但是,总体看来,我国当前的合作社发展仍然较为迟缓。产生这一现象的首要原因是,合作社资金较少,出资方式又比较有限,难以扩大合作社的规模。合作社的发展困难实际上是我国农业农村问题的一个表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造成一定数量的农业用地被荒废;小农经营成本高,收益较少,已经到了发展的瓶颈;现代化农业的规模化经营本身就要求土地集中使用。因此,立法者要求国家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运作要比公司和合伙企业等其他经济组织更为优惠的条件。传统的民商事法律,不能够完全适应合作社这一特殊形态的企业组织。
一、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债务责任问题
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包括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合作社以其财产所限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社社员以实际出资的财产对合作社承担责任。从而可以认为,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有限责任合作社。其债务责任的规定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一方面,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注册资金没有做出过任何限制,也不存在最低注册资金的要求,从这一点上类似于无限责任制企业。总体而言,合作社的债务责任应该是低于一般公司等企业。但是,合作社的债务履行能力,也往往弱于其它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而对债务责任的规定,由于限定在社员出资额和公积金的范围,从这一点上又总体而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责任相比较而言,是较低的;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能力与其他类型的企业相比,也是较低的。
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的交易和服务对象是自己的社员,但是也必然要与非社员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从事交易。合作社的非营利性,是对内的非营利性;而在对外的经济交往则是从事营利活动的。在对外交易的过程中,由于其债务责任问题,对于债权人来说,合作社存在着较大市场风险。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尚未颁布实施之前,合作社适用多部民商事法。但由于旧破产法只是使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因此并没有适用合作社这一经济组织的法律。2006年制定实施的新破产法则规定,企业以外的经济组织在破产清算方面也可适用该法。2007年《农业合作社法》实施后,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实际上基本适用我国同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农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破产特别规定在于如下几点:
1、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2、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式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而从现行立法上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合作社在发生破产时,其破产财产中的承包经营权如何清算,并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正常情况下,在合作社破产的情况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置不应该有异于其他破产财产。
目前仅有的处分破产财产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据,可能是2005年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从实践中看,各地的具体做法也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能作为抵充债务所用,而要折算成货币清算。这一做法出于前面的所说的对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考虑。所以,破产合作社的债权人是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但是,从现有的土地股份合作社来看,其主要的企业财产构成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类型财产占比极少。在已经因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合作社获取货币折价清偿的主要方式,只可能是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他人。所以,农民社员仍然存在着丧失土地承包权的可能。另一方面,鉴于合作社的债务责任较小,而如果土地承包权等财产无法清偿的可能又较大,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从长远而言,这同样不利于合作社本身的发展。
新破产法的目的,正好在于保证正常的商品交换和确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维护与债务相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社会利益与正常的经济秩序。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在于保障债务关系履行的公平性。如何在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持利益平衡,这是目前合作社法上所缺少规定的一个方面。
三、解决作为合作社财产的土地经营承包权的破产问题的设想
合作社法和破产法的学者对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破产处分设计了若干不同的方案。主要的出发点都在于债务人的生活保障问题。比如有学者建议,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出自总额,但在收益时则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分配。然而我国现有的土地承包权入股的合作社,多数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财产,土地承包权占绝对比重。尽管合作社没有最低注册资金的要求,但是一个完全没有可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的一个瓶颈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总体来说,农民的劳动生产率普遍的低下,资金的缺乏,都是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障碍。但是土地承包权的处分是否一定会导致农民的保障缺失仍然是需要具体分析的。由于我国过去特有的城乡二元的经济结构,我国农民的主体部分仍然。没有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按区域划分粗略分析的话,各地区农民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沿海发达地区:这一地区的农村城镇化程度较高,农业在经济结构中占比不大,当地的土地价格高,生产成本也较高。农民多兼营第二和第三产业,有部分农户已经享受了社会保障。
2、中西部一般地区:这一区域工业化程度高,农业收入占农户收入的比重也不高,土地承包经营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意义不大。
3、中西部落后地区:农业在当地经济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农村土地社会保障作用较大,农民对土地的仰赖程度很深。
农信社面临五大挑战亟待“破题”
该地市全市农信社机构252个,占银行机构总数的36.8%,覆盖全市112个乡镇,员工3565人,占银行业机构员工总数的30.7%,其中80%以上员工分布在各乡镇及以下机构。截至2013年9月,各项存款182亿元,贷款165亿元,均列全市银行业机构第二位,但是目前是“大而不强”,虽然历经十年来的深化改革有所进步,但新形势下仍面临诸多挑战。
(一)巨额存量资金风险。
我国农信社系统发展极不平衡,优秀的能够接近或者达到商业银行标准,差的游离于生死边缘。该市农信社发展比较滞后,截至2013年9月,全市农信社社不良贷款余额26亿元,占全市银行业机构不良贷款余额一半以上,不良率达到16%,受此影响,资本充足率仅为2.5%,有历史亏损挂账10亿元,能否解决这些存量不良贷款成为生死攸关的问题。
(二)产权关系比较混乱。
由于主要监管指标达不到准入标准,目前该市农信社不能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或者农村合作银行,产权制度改革举步维艰。
(三)风险管控水平偏低。农信社粗放型的经营模式已经形成惯性,在没有产权制度改革的前提下,经营模式的改变也缺乏动力和压力。内部管理不能适应业务发展,在内部控制建设上简单粗放,忽视内控制度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的贯彻执行,人员素质也有待加强。
(四)适应政策环境的能力不强。
按照政策定位,农信社主要服务对象是“三农”和小微企业。这些对象在社会生产和流通中处于末端,处于弱势地位,抵御风险能力较弱,受宏观政策影响较大。该市农信社在发放单个农户联保贷款时,该种贷款的不良率达到10.25%,不良额占全部不良贷款的57%。目前,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村生产经营主体的迅猛发展,土地流转的加快,农信社依托的农村经济金融基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需要及时转型。
(五)外部竞争加剧,核心竞争力亟待加强。
一方面邮政储蓄银行在农村变成储蓄和贷款业务并重;村镇银行进入农村;国有商业银行也卷土重来,挺进农村金融市场;股份制商业银行也试水农村信贷市场,并逐步加大力量,导致市场竞争加剧。另一方面金融脱媒化趋势明显,融资结构多元化发展,民间借贷非常活跃,打乱了农信社的规划。在此环境中,如何加强核心竞争力,冲出重围,值得农村信用合作社深思。
农村专业合作社给农信社“破题”带来机遇
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村生产经营主体的迅猛发展,土地流转的加快,农信社依托的农村经济金融基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给农信社“破题”带来机遇。
据调查,截至2012年年末,该市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5548个,其中种植业合作社3452个,养殖业合作社1052个,农机合作社630个,其他合作社414个,注册资金总额超过90亿元,其中多数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下。全市入社社员36.4户,占全市总农户数的39.3%,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几户,多的几百户,全市入社耕地1213万亩,占全市总耕地面积的32.3%。形成了“合作社+农民+市场”的运作模式,在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提高农村发展活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这些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主要以土地、农机、林权等实物入股,形成了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在生产、市场营销、人力资源方面都不能与单个农户相提并论,间接的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贷款加大了安全系数。该市农信社不断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力度,信贷投放量稳步提升。截至2013年3月,该市下属县提供的贷款多的达到8200万元,收益率达到8%以上,贷款担保采取土地经营权抵押、农作物预期收益抵押、农机具抵押、专业合作社所在房屋抵押、第三方提供担保等方式。随着近两年来专业合作社资金需求的不断扩大,农信社也在担保方式上不断创新,先后推出了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权抵押、厂房库房抵押、大型农机抵押、担保公司抵押等方式,反过来推动者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贷款品种、期限、方式方面进行了创新和改进。逐步演变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银行+担保公司+保险”的产业链形式,带动农信社在机制、运作方式、风险控制、人员素质方面不断提升。
如该市农信社在贷款的具体操作流程方面开始引进合作社客户评级管理办法和授信限额管理办法,将客户划为进入增加类、维持类、退出类三个类别并根据融资风险占比控制线、专业合作社经营年限等进行授信,大量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款项的拨付。在风险控制方面形成闭合环状结构,贷款资金全部在环内流动,有效地保证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各方构建控制关系,实施有效制约,确保供、产、销渠道的稳定。首先合作社和农户签订购销协议,保证统一销售;然后公司、合作社签订购销协议取保供销渠道通畅;最后引进保险公司,发展农业保险,降低经营风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农村信用合作社,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农信社以农村专业合作社为突破口应对挑战
鉴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新生事物,商业银行机构缺乏对这种新型经济组织的认识和研究,没有针对性的金融创新产品,该市农信社借助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的经验和一直扎根农村的独特的优势开辟了一条道路。在金融产品、营销模式、审批流程、风险管控方面都有了进一步的优化,亟待借此作为突破口,全面应对现阶段存在的挑战。
(一)借助专业合作社的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改善农信社自身机制问题。
随着专业合作社专业化程度,经营能力的提高,农信社需要逐步理顺产权关系,建立对接机制,促使自身机制问题逐步改善,建立起核心竞争能力。
(二)融入专业合作社产业链,强化风险管控能力。
融入到“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公司+保险”的产业链中,闭环管理,跟踪管理,保险保障等方式,进一步强化风险管控能力。
税收筹划是指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条件下,通过对纳税主体的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缴税和递延缴纳税款的一系列谋划活动。下面,笔者仅以盈利的农贸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并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例,从该类企业不同渠道购进农产品转售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综合税负进行比较分析,归纳总结税收筹划的基本思路。
为了便于比较分析,统一计算口径,现假定有一家盈利的甲农贸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增值税率为13%,城市维护建设税率(以下简称“城建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率为3%。该企业欲购进1,000公斤苹果,16元/公斤(含税),之后以20元/公斤(含税)出售给乙企业,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逐一计算分析不同渠道购进农产品时甲企业的税负。
(一)对于从个体工商户购进农产品没有取得正规发票的税收负担分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再结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甲企业从某家个体工商户购进1,000公斤苹果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增值税就无法进行正常抵扣,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货成本也不能结转扣除,企业的税负异常沉重。
1、应交增值税
1,000×20÷(1+13%)×13%=2,300.88(元)
2、应交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2,300.88×(7%+3%)=230.09(元)
3、应交企业所得税
[1,000×20÷(1+13%)-230.09]×25%=4,367.26(元)
4、应交税费合计
2,300.88+230.09+4,367.26=6,898.23(元)
以上各项应纳税费占苹果采购金额16,000元的43.11%,税负之高真令人咋舌。
(二)对于从批发或零售企业购进农产品取得普通发票的税收负担分析
如果甲企业在商品批发或零售市场上采购1,000公斤苹果,但仅能取得销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那么,增值税照样不能正常抵扣,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由于有正规货物采购发票,含税成本可以全额结转扣除。
1、应交增值税
1,000×20÷(1+13%)×13%=2,300.88(元)
2、应交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2,300.88×(7%+3%)=230.09(元)
3、应交企业所得税
[1,000×20÷(1+13%)-230.09-16,000]×25%=367.26(元)
4、应交税费合计
2,300.88+230.09+367.26=2,898.23(元)
以上各项应交税费占苹果采购金额16,000元的18.11%,比第一种无票情形少缴税费4,000元,相对减轻了企业税负。
(三)对于从商贸企业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负担分析
如果甲企业自某家商贸企业购进1,000公斤苹果,价格不变,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一切问题都迎刃而解。甲企业既能正常抵扣增值税,且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含税成本也能结转扣除。
1、应交增值税
1,000×20÷(1+13%)×13%-1,000×16÷(1+13%)×13%=460.17(元)
2、应交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460.17×(7%+3%)=46.02(元)
3、应交企业所得税
[1,000×20÷(1+13%)-46.02-1,000×16÷(1+13%)]×25%=873.45(元)
4、应交税费合计
460.17+46.02+873.45=1,379.64(元)
以上各项应交税费占苹果采购金额16,000元的8.62%,比第二种情形取得普通发票少缴税费1,518.59元,进一步减轻了企业税负。
(四)对于从农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的税收负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买价×13%(扣除率)
基于上述税收政策的规定,如果甲企业自某家农业合作社购进1,000公斤苹果,价格不变,并自该合作社取得了免税农产品销售发票,各项税费负担如下。
1、应交增值税
1,000×20÷(1+13%)×13%-1,000×16×13%=220.88(元)
2、应交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220.88×(7%+3%)=22.09(元)
3、应交企业所得税
[1,000×20÷(1+13%)-22.09-1,000×16×(1-13%)]×25%=939.26(元)
4、应交税费合计
220.88+22.09 +939.26=1,182.23(元)
以上各项应交税费占苹果采购金额16,000元的7.39%,比第三种情形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少缴税费197.41元,企业税负明显减轻。
(五)对于从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农产品的税收负担分析
根据增值相关条例及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收购业务的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属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所列农业产品的业务,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针对其收购业务开具《农业产品收购发票》。
假定甲企业符合上述税收政策,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了《农业产品收购发票》,那么,甲企业就可以像自农业合作社购买农产品一样计算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实际税负同“自农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在此不再赘述。
二、选择合适渠道购进农产品税收筹划思路
有比较才会有鉴别,通过上面的对比分析不难发现,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盈利性的农贸企业,自外部购进农产品因渠道不同企业实际税负可谓大相径庭。在农产品购进价格相同的情况下,无法取得发票时税负最高,其次是仅取得了普通发票,再次是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理想的情况是自农业生产合作社购买或者从农业生产者个人手中购进后,准备好相关资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农业产品收购发票。
这就要求我们农贸企业的广大财务工作者,在本企业对外采购农产品之前针对不同渠道的税负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并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可行的税收筹划方案以供领导参考,积极维护企业正当合法的经济利益。在遵纪守法的前提下,通过行之有效的税收筹划方案减少企业税费开支,为企业开源节流创造管理效益。
三、企业在实际税收筹划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一)不违法性
国家为了鼓励农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农产品品种适时出台了多种税收优惠政策和试行条文。这就要求我们在运用税收筹划时必需掌握相关政策文件,不能违反税法或对税收政策理解错误的情况单纯为了企业节税而做出违法行为。应熟知,税收筹划与偷税、漏税、欠税,以及骗税有者本质的区别,切不可将二者混同。
(二)事先性
事先性是指税收筹划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对涉税事项所做的规划和安排。在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通常具有滞后性,企业在交易行为发生之后才产生货物和劳务税纳税义务;在收益实现或分配之后才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在财产取得之后才产生财产税纳税义务等,这就要求我们农贸企业的财务人员在本企业对外采购农产品之前,因地制宜向领导提出各种渠道购进农产品税收负担的比较分析方案,指引领导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风险性
由于国家经常结合宏观经济发展形势,对相关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和修订,而税收筹划又是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进行的,这就使未来的结果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所以,我们在实际运用税收筹划之前,一是要第一时间掌握农产业的最新税收政策,二是要与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专员保持密切联系,适时向他们咨询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和操作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切实做好风险规避和风险降低工作。
1法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我国相关法律上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物权法》没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里的流转方式主要针对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严格限制,不允许抵押。
2实践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分析
2.1转包
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受让方依照转包合同规定的条件对转包方(承包方)负责。转包方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受让方是承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农户。受让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的权利,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并向转包方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许可,但转包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根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根据当时的经济、技术和社会条件签订转包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目前转包这一种流转方式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的平均达到60%以上,即使有书面协议,协议的条款不规范、不齐全、不具体的情况也很普遍。加上流转期限比较短且不稳定,大多数转包合同关系可能随时终止。这种状况极易引发纠纷,而且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又难以解决,受让方在土地上的投入和造成的损失无法收回、得不到补偿,受让方利益的保护不能充分保护,从而给农村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2.2出租
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包括个人、集体、企业或其他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农民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经发包方许可,但出租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通常情况下,承租方要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如北京市有农民向笔者进行法律咨询:在耕地性质的建设设施农业大棚,建设完之后在租赁期内,出租方停止租赁或遇到拆迁占地,出租期限到期是否可以续租?续租的权利和义务?耕地性质的建设设施农业大棚是可以流转的。遇到拆迁,合同解除,应当补偿承租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2005年第47号令)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的,租赁合同期限要遵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仍不得超过20年。北京市2010年5月出台了《农村土地流转工作意见》,规定流转期限超过5年的,应建价格调整机制,明确调整时限和幅度,分时段确定流转价格。转租期限到期后再续签《土地流转合同》,续租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合同规定。
2.3互换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互换根据组织者的不同,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村组集体出面促成的互换。某些乡(镇)村进行土地整理,统筹规划产业带,农户通过换地,从事自己愿意的种植方式。二是农户自发组织的互换。承包方之间为各自需要或者方便耕种管理,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
互换的流转方式可以占到流转总面积65%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改变,不是土地用途和承包义务的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受让方依然按照承包方承包时确定的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履行承包义务。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同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登记的,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方式灵活,互换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沟通,可以对不等值部分进行适当实物和现金补偿。
2.4转让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现象主要集中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农村、近城郊区和厂矿工业区附近,原承包方在有了稳定的来自二、三产业的非农收入后,不必再依赖土地来维持生存,按程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农户,原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随之终止。这一流转方式占到实际流转总面积的不到10%。在农村税费改革及免除农业税之前,个别农户因耕地收益少,或是有其他收入来源,不愿耕作土地。为避免土地撂荒和上缴税费,经村委会协调,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了其他农户。近年来,随着惠农政策实施和土地收益增加,以此种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趋势是不断减少。
2.5代耕
举家外出或主要劳力外出务工的农户,又不愿意放弃土地,委托给他人代为耕种,原有的承包关系不改变,收益分配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这种方式实践中操作简便,手续简单,一些精明的农民,通过股份制、联办或独办等方式购买农机具组建农机代耕队,走村串户揽业务,把联系方式印成名片发送给缺少劳力的农户,农户预先和农机代耕队签订委托耕种合同,代耕队承担保质保量完成耕作的义务,并根据收割、犁地、播种等农活的轻重收取费用。这种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推出,受到众多外出务工或劳力不足的农户的欢迎。北京市《农村土地流转工作意见》规定,除代耕期不足1年不需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外,所有农村土地流转都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以前没签订合同的需补签。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确权土地的,须经民主讨论决定并进行公示。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发展
土地流转涉及数亿农民切身利益,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又有了新的变化。
3.1土地流转方式更加多样化
各地不断提高的土地流转发生率,表明了经济环境条件变化对新制度安排的强烈需求,也是农村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反映了以土地为代表的农业生产要素要求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紧迫性。但是法定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只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不能入股、抵押。这样的规定跟不上农村改革的实际发展,也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法律应当进行适时的修改,增加流转方式。
3.1.1入股
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入股应在承包方间进行,主体只限于农户,是农户之间自愿联合。一是登记注册。有条件的村民组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农村土地专业合作社,成立董事会、监事会,制订有关章程和制度等。二是作价入股。承包农户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加入农村土地专业合作社。入股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退回原承包农户。三是签订协议。合作社与入股农户户主签订入股协议,确定保底分红。协议一式四份,合作社、入股农户、发包方及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四是统一发包。由合作社将入股土地调整集中连片后,对外统一发包,发展高效农业。同时,合作社每年年底进行年终结算,实行二次分红。
3.1.2抵押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可以转让的用益物权,作为农户的主要财产,应当允许其依抵押方式流转。当前资金不足已经成为我国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的瓶颈。扩大融资渠道,获得足够的资金是发展农村经济的一大要务。应以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为指导,坚持市场化运作和政策引导相结合,在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情况下,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农户、农业经济合作组织或涉农企业在不改变土地占有和农业用途的条件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进行融资。抵押当事人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评估价值或双方认可的价值签订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金融机构据此发放贷款。
3.1.3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资成立农业经营公司
投资方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公司,发展农业合作生产,如公司以种子、种苗、肥料、生物药剂等实物折价入股,农户以耕地、投工、投劳等折价入股,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蔬菜生产,公司按合同价格收购,所得总额按股份分成。这种方式有效地扩大了农业经营规模,提高了土地产出率,激励了农户生产积极性,增加了农户收入。
3.2政府支持,为新型流转方式的实现提供平台
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中介服务,及时收集和各类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定期公布各类农村产权指导价格。构建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组织产权流转、招拍挂等交易活动,培育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主体,为贷款抵押物处置、抵押权利的实现提供平台,促进农村资源向资本转变。
在工商部门注册建立家庭农场不光在永丰县是新鲜事,就是在江西也是头一遭。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的推广,让农民种田的积极性显著提高,但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民工大量进城导致土地空置。2005年农业税的取消,再次激发了农民种田的热情,农户间土地流转普遍,种粮大户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然而,资金、技术、市场信息、抗风险能力等多种局限,使抱团发展、走农业专业合作组织之路成为一种自然选择。可是,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并没有如预期般迅猛,农民文化素质相对偏低,怕冒尖怕风险、合作意识低都直接影响专业合作社的普及;关于农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界定,也是到了2007年才迟迟确定。如此一来,大量介于种粮大户和专业合作组织的农村新型经济体自发产生,永丰县委农工部部长傅勇认为,这种组织形式事实上早已存在。
为此,永丰县重点从合理规模和良性发展两方面考量,率先在江西省出台《永丰县家庭农场认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走出了家庭经营公司化的第一步。该办法对种养殖业及种养综合的农场的经营规模有详细的设定。以水稻为例,种植50亩即可认定具备家庭农场条件。目前符合条件的准家庭农场在永丰至少有300户。傅勇进一步介绍说:“之所以确定标准为50亩,是有一定的科学依据的。一方面,50亩两季水稻,按目前每亩利润700元测算,一个四口之家的年人均收入就有9000元,这已经超过了现在我们的农民年均收入,满足了农民增收之需;另一方面,南方规模与北方不能比较。在永丰,家庭农场规模不能太大,这里农民人均1-2亩田,50亩土地的规模差不多需要5户人家土地流转,这样既有规模也不会让太多农民失地。”
记者在这个暂行管理办法中发现,该县农工部和工商局还将以年检方式对家庭农场土地使用规模、生产经营、收益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傅勇解释道:“农业是弱质产业,农民种粮收入低,想贷款又没有抵押物,难以获得金融的支持,如果能够把这个年检情况交给金融机构,或许也能作为贷款依据之一。另外,这样也有益于政府对全县家庭农场的发展进行监测和农场本身的良性经营。”
在傅勇看来,制约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的重要因素首先是资金问题。带着这个问题,记者走访了4家注册农场主及一些涉农金融机构。王亚统告诉记者说:“现在我们农民买种子和化肥都可以赊销,这样先拿东西再付钱,也不担心农资超市买假货给我们,现在的假化肥种子太多了,一不小心一年就白干了。光是种粮,我们不怎么需要贷款,但种粮利小,我们都想搞些利润高的经济作物,如果真要转,就太需要钱了。”王亚统的想法得到了其他几位农场主的一致认可。事实上,他们争取成为第一批“吃螃蟹的人”,也就是想看看能否得到一些扶持政策。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尽管赊销农资的成本比正常贷款利率要高出5个百分点以上,但永丰县绝大多数种粮大户都采取这一方式。应该说王亚统们的期盼与选择,的确对身处农业结构调整和生产经营转型大环境中的金融机构提出了新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