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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城镇化;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失地农民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12)01-0026-05
一、农村土地城镇化的概念界定
农村城镇化是指农村的生产要素和经济活动向城镇转移集中的过程,是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城市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其有三层涵义:一是农民市民化,人口规模扩大;二是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三是农村产业转化为城镇工业和服务业。当前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核心就是加速推进农村城镇化,促进农民就业、社会价值观的转变。在农村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城镇化也是必经过程,即农村土地转变为城镇经济社会用途土地的过程,此过程主要集中在城乡结合部。
农村土地城镇化是指农村土地所有权转移到城镇非农土地使用者手中的过程。农村土地城镇化是农村城镇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其有两层涵义:一是土地所有权变更,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城市国有土地;二是土地性质变更,即指农业用地转变为城镇住宅、工业、商业、休闲、娱乐用地等。从产权制度变迁路径来看,我国农村土地城镇化的最显著特征是土地国有化。当前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经营,要使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变成城市土地,唯一手段就是以国家为主体进行土地征收,然后对征收土地进行招、挂、拍,实现土地用途转换。
二、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强制力为基础将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有来保证国家公共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重要制度。这项制度是与推进中国特色城镇化建设进程相伴而生的。其有四个基本特征:国家主体性、社会公益性、强制性、有偿性。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部分土地,但土地供给无弹性、土地不可移动性等特点,迫使国家唯有通过强制力才能满足社会公益事业用地需求。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较权威的阐释即“土地征收的基础在于领主对其臣民有最高统治权,依此原则,为公共用途领主便可以取得私人土地。但国家在如此行为之时,必须给受损的私人予以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土地依法强制性收归国有,取得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一定补偿的制度。由于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剥夺,因此必须给土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其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土地所有权被强制征收的补偿;二是对土地被强制征收所带来损失的补偿。在此需要区分一下征收和征用的区别,征收所收回的是土地所有权,不需要返还,而征用所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需要返还并依法给予一定补偿。为防止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流失,必须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国家和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只享有使用权。在中国,集体土地是不能直接进入土地市场的。因此,在城镇化过程中,城市郊区的农用地必须首先通过政府征收,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用地单位和个人再通过有偿的方式向政府申请获取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中国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在2004年3月14日公布实施的《宪法》修正案中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一)存在问题
在农村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是核心问题,而征地补偿又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国家在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往往更多的从减轻政府负担出发而忽略农民的利益,阻碍了城镇化进程。因此,合理剖析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补偿的存在问题对推进我国特色城镇化建设意义重大。
1.集体土地产权内容不完整,土地发展权缺失
虽然我国新《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物权法》等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了相关规定,但实际上农民并不完全拥有土地所有权。我国集体土地产权是在解决温饱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与目前发展现代化农业的趋势格格不入。土地城镇化进程中由于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清晰导致补偿受益主体不明确,利益相关方相互争利,各级领导机构在与农民的谈判中出于对土地财政和地方发展的考虑,压缩土地补偿金,农民处在利益博弈的最不利地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限制,农民土地合法权益受损。
从法律上来讲,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而我国的农民集体土地只享有使用权,若要转变土地用途,必须先由国家进行征收。因此,国家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实际控制者,农民缺乏对土地真正意义上的处置权,进而导致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土地发展权的缺失导致失地农民受到不公正待遇,土地被征收后其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
2.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第一,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不具备可行性,尤其是涉及农用地用途转变时从申请到获批需要一年多时间。各级地方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以市场主体的身份进行征地,并且用行政手段切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征地企业的直接谈判或者联合村集体领导班子自行决定补偿标准。他们一方面压低给予农民的征地补偿,另一方面又把土地使用权拍卖给出价最高的土地开发商,使农民利益受损,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农村稳定及社会和谐埋下隐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少独立的、公正的第三方监督机构。
第二,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占地的事实,这种现象在各地方开发区的建设中尤其突出。在没有取得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按审批程序征收土地或者先征后批,擅自占用土地和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地方政府简化征收环节,在没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城镇非农土地使用者,并授予新土地使用者强制拆迁权,直接让城镇土地使用者与被征收的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者代表就土地补偿问题进行谈判,直接导致失地农民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生活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困难境地。
3.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第一,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
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此之外,残余地补偿、周边未被征收土地受影响的补偿、租金损失补偿及迁移费的补偿等却没有涉及。当前阶段的补偿政策并没有全面、公平地反映土地征收补偿的合理性。因而,没有正确反映土地的真正价值,没有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第二,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被征收耕地的补偿为被征收前3年平均农业产值的6至10倍,每个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为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土地补偿和安置费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此规定表面看起来非常合理,其实经过粗略核算仅仅是农民5年左右的收入总和,再加上各级政府在此过程中与开发商相互勾结,真正落到农民手里的少之又少,未必能保持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另外,此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农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在农村尤其是在城郊地区,生态农业、农家乐等现代化农业发展迅速,土地附加值有较大提升。如果仍然按照小麦等农作物一般产值计算则严重低于农民的真正农业产值,激化了农民与政府的矛盾。
第三,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当时国家征收农民的土地后依法给予补偿,并且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使得失地农民生活上获得了长久保障。反观现在,土地征收不仅不给失地农民提供长久保障而且在征收过程中忽视市场,采取行政方式定价,与土地市场价格脱节,低估土地用途的改变导致地价增值,漠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此种做法不符合当今的市场经济规则。
4.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
土地是农村问题的核心,是绝大多数农民赖以生存的主要生产资料,也是农民就业和养老的重要保障。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认为,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因此,在土地城镇化进程中不仅要让土地成为农民的重要生活保障,更要让土地转化成农民的现实财富。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土地是当前农民唯一的生活保障。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也产生了大量失地失业农民,但农村并没有因此发生严重动乱,其中土地在吸纳剩余劳动力、维护农村稳定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农民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拿到手的土地补偿金既不足以去城市谋生又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就业渠道。失地农民完全失去土地以后和城市居民不再有本质区别,但在承担市场经济风险时并不享有城市居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可见,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在保障失地农民利益上存在很大缺陷。因此,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党和政府理应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为其今后的生活提供切实的保障。
(一)原因分析
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晰
从国家在宪法及《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的合法前提。但是并没有相关法律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做出准确阐释。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征收土地具有很大的经济诱因,这就会导致各级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滥用权力,严重浪费土地资源。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包含的内容越来越广,再加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与内容的不确定性致使国家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定义更倾向于做宽泛化解释。在实际运作中,只要企业有用地需求政府都会用征收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再通过出让、拍卖等方式交给企业使用。其实,归根结底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个人利益的集合,最终体现为公民的权利要求。为防止国家权力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个人利益,各个国家都对此做出专门的法律界定。但由于公共利益不能被穷尽和其本身的不确定性致使各级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浪费土地。公共利益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因此对其界定要坚持历史分析的方法,结合不同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对公共利益做出合理界定。
2.土地发展权缺失
在我国,土地发展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2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编制《各国土地制度研究》中。国内对其概念界定有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前者是指土地用途发生变更而获得的权利即将农用地变为非农用地的变更利用权;后者是指包括土地利用、再开发的用途转变及利用强度的提高而获利在内的一系列权力。本文认为,土地发展权是指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原有土地(既包括地表又包括地上空间)利用形式或提高土地使用集约程度的权利。
现阶段,《宪法》和新《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并没有在法律上对土地发展权做出明确规定,土地发展权也没有从土地产权体系中独立出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国家实际上控制着土地发展权。因此,对农村集体组织而言土地发展权是缺失的,导致农民的土地收益权也不完全。以土地的市场化运作为基础的土地增值是获得土地发展权权益的前提,但目前土地发展权市场化运作体系并没有形成,因此农民得不到城镇化进程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征地补偿不符合土地市场价格,失地农民得到的仅是农业土地收益的补偿,土地发展权的收益被国家或房地产开发商占有。
3.农民利益诉求渠道不畅
无论是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还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农民都处在弱者地位。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即便农民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没有参与权与决策权,农民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一个代表自身利益并为其服务的组织机构,相互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缺乏谈判能力,农民与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权力被削弱,屡屡受到各级地方政府和其他组织的侵犯,农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切实维护。农民利益表达机制不健全,没有能力及时向政府表达自己的权利诉求,丧失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三、推进农村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补偿的对策分析
我国在城镇化进程中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很多问题,为了保证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顺利进行,各级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应兼顾国家和农民的利益,尽量减少行政干预,运用市场机制解决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对此,提出了以下几方面对策分析,以期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新的、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一)构建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
现阶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分离。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是土地归谁所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并不意味着包括土地发展权在内的所有土地相关权利全部消失。相反,土地发展权等相关权力所有者对其使用的土地仍然享有请求权。在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对土地发展权的征收也要给予相应补偿。这一权利不应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而被剥夺。
要想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必须彻底解决土地发展权的问题。单纯的“涨价归公”、“涨价归私”都有损于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国家经济发展导致的地价上涨,同时也要照顾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既不能
忽视整个社会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失地农民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实现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首先,明确农民对土地发展权的主体地位,保护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其次,建立土地发展权流转制度,保证土地增值收益由失地农民共享。最后,建立和完善土地发展权交易市场运作,引入市场机制,保证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土地使用者、失地农民之间的合理分配。
(二)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与补偿机制
首先,打破各级地方政府在土地市场上的绝对垄断地位,避免政府权力滥用。上级部门对地方政府土地征收进行严格监督,并且参照市场因素、土地未来用途进行土地征收。切实考虑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的实际收入。另外适当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将土地预期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在内,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资本能达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的目的,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强化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农民成为土地真正的主人。只有如此才能使农民在土地城镇化进程中面对土地问题与政府博弈时处于平等地位。
其次,简化土地征收审批环节。建立公告机制,对所征收土地的使用目的、范围以及补偿标准进行提前公告及建立听证程序,保证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话语权。还要建立完善的制度,扩宽失地农民利益表达渠道。如果失地农民对征收土地用途、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保证征地的公正性。土地征收实际上是社会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权利的界定总是倾斜向具有力量优势的一方。因此,必须提高农民自身的能力。提高农民能力,增强其权利意识。要充分发挥城乡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对农民进行民主法制教育,提高其对自我权利的认识,激发其维权意识,提高其维权能力。为提升土地征收中农民自身的谈判能力,还必须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在加强农村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及合作组织的联合组织等建设的基础上,将农民组织起来,形成一个能与政府充分对话、沟通的农民组织,使农民在土地征收中能够发出与他们人口比例相对称的声音,实现土地征收中农民与政府的直接对话。
(三)切实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首先,在保持原有补偿项目的前提下,增加对残余地处置的补偿、对被征收土地周边农户影响的补偿等等。关于征地补偿的标准,不宜简单地一刀切,而应该根据土地具体用途区别对待。对经营性用地应按照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然后农民再以税收的方式把增值的部分交给国家。同时,土地使用性质的改变能带来很大的发展性收益,因此征收土地补偿应该加入能预见到的发展性收益,尽可能发掘有发展性的价值因素。
其次,建立完善的城乡统一的土地流转市场,以市场价格为依据对农民进行补偿,最终形成一个客观、公平的土地补偿机制。
最后,灵活运用多种补偿方式。除了货币安置方式以外,还可以采取以下安置方式:社会保险安置,即在征得农民同意的前提下,把征地补偿费的一部分付给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即对于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可以让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把地价作股,参与到用地单位的生产经营,享受分红并且承担风险;留地安置,即在土地征收前,村集体做出相应的规划,预留一部分土地用于村民发展生产或者经营项目,这是一种折中的方法,也是给被征地农民留的一条后路,同时也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用地单位安置,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用地单位达成协议,在同等情况下优先录用这些被征地的农民。
(四)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最大限度地满足失地农民对社会保障的急切需求。由于农村情况复杂,历史遗留问题众多,因此在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需要时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对没有任何生活保障仅仅依靠土地谋生的失地农民,解决其就业问题是当务之急,努力消除对失地农民的就业歧视,组织他们进行技能培训,建立失地农民与市民相统一的就业市场,使其逐渐适应以工业和服务业为主的城市经济体系,尽早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同时还要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为其提供养老保险。对于很难进行培训再就业的中老年人,应为其提供完善的养老和医疗保障,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担机制。对家庭拮据、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的困难家庭,要提供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最低生活保障,这也是公民生存权的必然要求。总之,应建立一个独立的、完善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基本生活保险等在内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并与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保持兼容性,为城乡二元体制的破除打下坚实的基础。
其次,由农民转变为市民不是一蹴而就的,要想让失地农民更快融入城市生活必须创造一定条件,让失地农民顺利实现农民向市民的角色转换。通过各种途径如社团活动、节日聚会等帮助他们构建新的社会关系网络,培养失地农民的市民意识,增强农民的自身素质。以上所有安排无不把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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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S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9-0059-1
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起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生产力与科技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国家的经济格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工农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城乡重心发生偏移,农民生活生产的主观需求提升。以城乡土地二元制为基础的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性和以为基础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不合理性逐渐显化,引发了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难以实现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宗旨。
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不能满足农民发展的需要。土地是农民长远的生计,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我国的用工制度已经从过去的“既要地,也要人”转变为“只要地,不要人”,一但农民失去土地,就无地可种、无地可耕,就失去了生存的根本保证,更无发展可言,农民发展权无从落实。随着耕地的不断减少,用地现状越来越紧张,矛盾愈来愈烈。
其次,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没能体现出与时俱进的特性,也没有实现平等的集体土地权能。
虽然科技的快速发展为生产带来了无限量的附加值,但农业的发展速度却远远赶不上工业发展的速度,这就造成工农产品附加值差距加大,交易条件显失公平,最终使征地农民的受偿水平大大降低,收入大幅减少,挫伤了被征地农民热情和积极性。同时,现行的土地制度分设了不同的权能,但在法律上仅对农民土地赋予了资源属性。这就使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制约了市场流转的灵活性,导致市场的机动性受限,市场失去活力。
再次,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使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也阻碍了农民自主推动农业现代化的步伐。
随着城乡之间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城乡之间生产资料与劳动力配置出现明显的失衡。农村由于人均土地面积的减少,劳动力剩余增多;城市却因为城市化的进程加快而急需大量的人力资源,这本是加快城市建设的有利契机,但现行的制度却对农村人力资源的流动设制了种种限定,造成了土地使用权受阻,因而产生了“农民穷,民工荒”的怪异局面。再加上现行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的职权和功能并不完善,土地的权利和利益主体界定不够明确,无法实施对土地的完全处置,不能充分获得土地的收入权益,造成了农民不能长期稳定的享有土地的完整权益。
面对这一系列问题,我们要积极采取必要的改革和措施,尽快扭转这种不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局面。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是城乡经济和谐发展的关键。
一方面要建立公平合理的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和国有土地享有同等的权利,允许农民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理合法的出让,租赁等交易,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另一方面,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的权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体系,并对土地的各种处置权进行详细的划分,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制度建设,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使农民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保障。
加快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土地产权制度的同时还要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
首先要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制定公平合理的土地区片价机制,并长期保持不变,以使农民对征地政策有稳定的心态。
其次要使资源配置以及政府采购制度得到相应的改革,进一步完善农村经济的组织结构。政府应该根据各地方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管理水平以及经营能力制定一定的倾斜政策,给予政策支持,让农村集体土地有稳定、持续的收入。
要努力实现把监管和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把权利和责任实实在在地放下去,并加快改进征地工作的机制。
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地位。让被征地农民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农民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并逐步构建以政府监管为基础、人民群众为主流,市场机制为主导的新格局,充分发挥农民的主导作用,实现农民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参与、自我实现,让农民成为改革真正的主导者和受益人。
另一方面,完善司法程序和机制,让政务公开透明。国家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的法制建设,提高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并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和程序,充分显现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将农民的利益纳入城市化进程,理性分析现有的政策和市场需求状况,合理安排用地,充分发挥每一块土地的最大效益,减少征地规模。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土地民事权利制度,让农民有完整的土地财产权,可以充分利用土地得到应得的利益,并使土地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进一步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充分实现农民的利益,让农民无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 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 徐凤真.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创新研究.法律出版社.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现状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基本构成
一是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在一定的范围内由劳动群众共同占有土地的一种共有制形式。二是我国实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分三个部分:农用地;宅基地;集体企业建设用地以及农村集体公益事业用地。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现状
截至末,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覆盖率6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覆盖率46%,宅基地登记发证覆盖率80%。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和流转中的收益分配现状
目前,我国集体土地的收益主要产生于征收和流转过程中。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后,政府通常得给予四种补偿费用,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主要包括: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收益分配和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收益分配。
1、农户的承包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两项主要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个人承包经营户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却不能直接作为受偿主体,而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或基层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那里受偿。
2、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的收益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政府-集体分享型、集体独享型、限制性集体独享型、政府-集体-农户分享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型。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再转移收益分配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增值收益由集体和土地使用者分享型;增值收益由土地权利人和政府共享型;土地权利人包括集体和集体建设用地原使用权人、再转移收益由原土地使用人和政府分享型。
(四)我国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现状
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以第一轮或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或划地人口为依据;以现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人口为依据;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日期起为时限的年龄段为依据,包括死亡人员、新生婴儿、迁出、迁入人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集体成员资格界定越来越困难,一是部分地方的户籍制度改革,使户籍的迁移变得相对容易和简单,使原来单纯以户籍作为判断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难以适用;二是身份变化所引起的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界定难。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的虚位
“农民集体”只具有抽象的意义,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所有者主体。而事实上的“集体所有”则表现为无实际内容的集体“空壳”,集体所有使所有者处于“虚位”状态;同时,农民集体常随行政村组的存废、变更而存废、变更的状态,产权主体的地位极不确定。
(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权能残缺
国家只是在名义上和法律上承认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事实上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因此,作为集体的农民和“农民集体”实质上都没有对土地的最终处置权。
(三)征地补偿标准低,使用和分配也不规范
一是征地补偿标准低,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所获收益比重过大。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无法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三是征地补偿收益使用、分配不规范。四是集体土地流转中国家与集体、集体与农民利益分配关系不确定、不规范。
(四)产权的激励功能不明显
由于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没有长期化保证,土地承包期短,政府又可以对已经用承包制承包的土地随意调整、限制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以及采取行政方式更改土地承包经营,使农民难以形成长期的生产积极性,限制了经营预期,结果对农民而言没有形成必要的土地投入激励机制,影响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及框架
改革和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我国农地资源及人地关系的特点,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寻求建立以新型的产权关系为特征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构建和明确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显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权能,使农民拥有有效的土地产权。
(一)明确农民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首先是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关系。农村集体应当是为一定物质、经济的利益而聚集形成的,集体的意志应当是其成员的共同的意愿指向,农民集体的成员应当能够享有所在集体的权益。其次是村民委员会与农村经济组织的关系。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组织的性质,具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能。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民发展生产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户及其相关产业组织之间的自愿合作或者联合,不应成为带有行政化色彩的组织。最后是政府管理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侧重于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和行政监管;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则应侧重于对本集体内部土地资产的具体管理和对农户行使土地使用权的监督。
(二)确保农村集体产权权能的实现
要充分实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必须要以法定的形式赋予农民集体真正的所有权和农民个人真正的使用权,要保证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充分体现,要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要在服从国家或集体全局利益的前提下保持集体土地所有者对其所拥有的土地的处置权。
(三)逐步建立和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
首先要明确集体所有制中“集体”的内涵,创新保障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制度,建立新型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其次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解决和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合理分配收益。
(四)拓展国家宏观调控权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除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外,还包括规划权、管理权、发展权等。国家应强化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权、规划权、发展权。一方面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不断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建设中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和管理,使相关土地政策落到实处。
(五)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框架
根据改革的总体思路,结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现状,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框架如图1所示。
四、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重点
(一)明确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在法律上界定产权主
体,保障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改革的关键。一是应对集体成员的资格予以确认。允许各地以户籍为基础、经由严格的村民自治程序自主决定,并承认所有成员有平等占有和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二是明确界定土地所有权主体,并以土地所有权证书这一法律形式予以体现。三是明确农民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稳定农村土地关系。四是明确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关系,保障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二)集体成员享有平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可以考虑把集体土地所有权细分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以及农民个体成员权益,两者产生连带法律关系,成员人的权益依附于所有权,所有权由各成员人的权益组成。集体成员在征地补偿安置、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问题上都有相应的、平等的收益权、表决权等。对承包经营权的处置,由三分之二以上集体成员表决决定。
(三)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完整的权能
一是承认农村土地所有者的排它占有权,以便有效抵制对土地的侵权行为。二是推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将农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定化、固定化、可继承化和市场化。三是强化权利主体对集体土地的收益权能。国家只有因公共利益才能征用农村土地。四是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完整的处分权能。
(四)依法保障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是配套改革国家土地征用制度。严格控制政府征地行为,强化集体所有权主体地位。二是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对集体土地参照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有限地流转的制度,并对其出让、出租、转让、抵押等加以明确规范。三是放开并规范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显化农民财产权价值。四是合理分配集体土地流转收益,保护国家、集体、农民共同利益。
1.1合法诉求被忽视。以河北省邢台市“获赔案件”为例,离异后的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应有的土地补偿。在农村妇女离异后,其户口和子女户口如在夫家村庄,且离婚后依法分得土地,那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补偿款应为其所有。但由于土地无法同人员流动一并转移,夫妻离婚后妇女在分割土地时的权利往往被剥夺或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2不合理诉求矛盾多。随着城镇化不断发展,整村拆迁情况屡见不鲜,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土地补偿矛盾骤增。在20世纪90年代,一些出嫁女因丈夫家较为贫困,因此选择回到娘家居住。在土地调整时,为解决出嫁女一家生活问题,会出现临时租赁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但土地并未直接分到其名下。在后期进行的土地征收中,如出嫁女严格履行租地义务缴纳租金,一般情况下,地面上的附着物是补偿给本人,但土地补偿款归属于村集体。现实情况是,出嫁女往往由于对征收土地进行了多年耕种,要求将土地补偿款一并归其所有。1.3争议问题待解决。(1)村内出嫁女由于离异、丧偶等种种原因回到娘家,且户口一并回迁,在整村拆迁中,该出嫁女应享受安置房。以青海省为例,上述情况的出嫁女可享受50m2安置房。但出嫁女的子女如果户口随母亲迁回,那么其子女是否也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和安置房,目前不同地区甚至不同村的规定各有不同,做法也不尽相同。(2)随着农村户口红利的不断增加,部分女性在出嫁时不愿意将户口迁至夫家。因此出现户口在村内“空挂”的现象,当然还包括部分外出务工人员闲置土地,使农村原有的有限土地资源随着人口的增长而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对于村内人来说,出嫁女是“外村人”,外出务工人员是“城里人”,但对于夫家村而言,户口未迁入的妇女同样是“外村人”,且外出务工的村民同样享受不到城市人口应有的权利[3]。
2土地征收部门征地流程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往往牵扯到国土部门(即机构改革后的自然资源部门)、建设部门、委托征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个人。以青海省为例,征地工作的开展流程如下。(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件进行集体土地征收。(2)进行“两公告一登记”工作,使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等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征地过程公开透明。(3)在征地过程中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地面附着物评估工作,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并在评估后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4方(评估公司、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村委会、自然资源部门)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后将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开公示,确保数据结果公开透明。(4)征地过程中按照“一张图”要求,做好征地面积量算图,按量算图签订征地协议。因此,村民土地上的附着物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民个人进行商榷后依法补偿给村民个人,村集体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再依规定向村民发放。
3维权救助途径探究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实质是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因城镇发展、人口流动等多方面因素,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衍生出的财产权益,使征地中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尤为重要。部分农村妇女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满足诉求,但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不同地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政策情况,做法各不相同。3.1土地补偿款发放规定。根据相关土地法律,依法征收土地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而非个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集体成员所有。同时,依据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单位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会将土地补偿款一律发放至村集体账户,村民个人无法直接从征地单位取得土地补偿金。3.2探索方向。河北、宁夏、广东等地都在实践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办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取得了一些新的探索和尝试,对各地立法和司法机关提供了有益借鉴。土地权益是村民最为重要的一项权益,解决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显性和隐性矛盾需要在实践中寻求因地制宜的可行性方法。政策宣讲要求深度、广度,要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载体和途径,在农村集体中倡导男女平等的观念,需进一步深入解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要能够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争议事件时“德法相依”。司法救助倡导因地制宜,立法部门、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可行的法律救济措施,积极回应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纠纷方面的合理诉求。村规民俗讲求与法相依,监督部门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村规民俗方面的监督,确保与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
4结束语
关键词:征地款分配原因对策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建设在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农村城市化,而随之而来的征地款处分问题、嫁城女或入赘婿及其所生子女的权利享有问题、城市化农村村民的生活保障问题等各类矛盾却纷呈迭出,利益交错碰撞,成为当前城乡结合部农村矛盾的聚集点,继而成为司法
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在诸多纠纷中,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表现最为突出,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大量越级上访、群体上访事件发生,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因此,作为法律工作者,有必要探究纠纷产生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从理论上构筑纠纷的解决方案,以公平理念为出发点,维护农村稳定,推动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一、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
作为土地法上重要概念的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在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分别作了规定,但立法上并未明确“征收”与“征用”的区别。学界对“征收”和“征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为“土地征收”,征收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称为“土地征用”;也有人认为征收不只是针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也可以征收。笔者同意学界第一种观点对二者所作的区别界定,原因有三:其一,征收与没收的关系,征收与没收都是基于国家法令而实现的,都带有强制性,且这一强制性的结果都使原权利人丧失土地权利,但没收常都有制裁(惩罚)性,常表现为国家无偿取得权利,而征收没有制裁性,且征收是基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为之,国家基于征收行为往往要给原土地权利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其次,征收与征用的关系。虽然征收与征用也都是基于国家法令而实现的,且国家往往都要给予原土地权利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征用带有征来使用的意思,有点象土地使用权转让,但该转让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而是基于国家法令,国家在征用之初就明确了原权利人丧失土地权利(即国家使用原土地权利人土地的)期限,而征收常不作期限规定;最后,我国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关于集体土地的征用,实际上指的就是征收,立法上对二者的混同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土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与现行法律相衔接,本文使用混同了的征收和征用概念。
二、当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农村的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开发区热、旅游开发热和房地产热等纷纷兴起,农村(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农村)的土地越来越多地被征用,有的甚至是整个村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但被征用的土地得到了合理利用了吗?可以说有相当一部分被征土地并未实现其被征时的目的,至少没有被合理利用。现实中,圈地滥征和征而不用现象普遍存在。因为有些商家意识到了土地市场的升值潜力之大,利用开发各种园区之名为变相圈地之实,进行假投资真炒作。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全国开发区规划总面积已达3.5万平方公里,但圈占的耕地却43%在闲置。大家知道,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农村的土地更具有双重性质,它不光是生产资料,还是社会保障,被征用的土地越多就意味着农民的生存田越少,加之违法用地和浪费上地资源现象严重,因征用土地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因此,如果不能妥善合理地处理征地后的农民问题,就会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近年来涌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和村民待遇纠纷案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农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表露的现象,不难看出其存在以下问题:
1、有关土地执法不严。尽管《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31条1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同时该法第43条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同时该法第43条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据此,有些地方政府在土地执法中,受眼前利益驱动,不惜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钻法律空子,先以低价的农用土地补偿金从农民手中征来地,变成建设用地后再以高过补偿金数倍的价格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工商业,从而获取高差额,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却因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合理补偿而变为“流民”。
2、有关土地征用的条件限制不严。农民集体土地征收是国家强制剥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虽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将“公共利益”作为集体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但对何为“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围限制不够,在理解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如商业用地本来是不能适用土地征用的,但实际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业目的,而这种商业利用被解释为搞国家经济建设,结论自然就为“公共利益”目的,因此,“公共利益”规定的宽范性往往使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混同,给滥用土地征用权大开绿灯。
3、征地费用补偿标准不合理。我们知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占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既是世界通例也体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生产利益”、“财产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协调,但是,《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真实评价,尤其是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该标准显然偏低,而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侵害了广大农民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信誉与权威的树立。
4、征地费用分配混乱,矛盾迭出。征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使本已非常有限的补偿费用成为农民争夺的目标,每个人都想争得更多的补偿金,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权利而剥夺他人的利益享有成为农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剧增的主要原因。对于嫁城女、入赘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各村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确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满足一定条件才享有分配权,也有少数就给予分配权,但该分配权较同村组其他成员要小的多等等,于是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越级上访或群体上访事件增多。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存在的原因与对策从涌至法院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来看,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谁应该分配、应该如何分配不明确,即谁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村民资格)和怎样分配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明确。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考虑解决:
(一)村民资格的界定问题
在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上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登记主义、事实主义和折衷主义。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则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
定成员资格,我认为这三种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认定成员资格应当坚持以公平为出发点,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作为认定为成员资格的标准,户籍在本村组不能就认定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但如原
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
①在外村组长期从事工商业的村民其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身情况的最直接、最基本依据,由它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首先应当考虑的。但是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村民在保留户籍的基础上长期在城里或其他村镇从事工商业,那么如果说该村民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因此,如果该村民虽长期在外从事工商业,但其能够在在外期间坚持履行本村组其他成员相同义务的,或该村民户籍虽在本村组且长期在外村组从事工商业,但其在该外村组生活已满十年并能在其生活期间积极履行该外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且该外村组并未拒绝其履行的,亦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如果该村民的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其在在外期间经过五年且连年未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国家强制,如服刑人员和意志以外原因,如妇女被拐卖等除外)
②嫁出姑娘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的,应认定为从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及时带走户籍,亦应作此认定,视为其户籍已迁走。这符合户籍登记应与事实相符这一原则。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带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同样享有集体成员资格,理由同前。但该嫁出女在结婚后未满五年又提出离婚的,在离婚时应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该外村组以集体成员资格取得的利益适当返还,必要时可以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抵偿(这主要是防止以结婚为手段而达到其他目的)。
③独女的入赘丈夫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同“②”。
④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婿,理由正当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的,其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同“②”。
⑤被收养子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无子女户依照《收养法》收养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养之名而达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⑥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的资格认定问题。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在在校期间至就业之前,应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
⑦在役农业户口义务兵的资格认定问题,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已转志愿兵的,从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
⑧因违反计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的资格认。定问题。该种情况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由其所在村委会行使自治权,但该村民拥有依法取得的户籍的情况除外(如违反计生政策而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了户籍登记,法院应认定其具有
该村组村民资格,但该村委会通过行政诉讼使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户籍登记的除外)。
⑨因历史原因落实政策后按照离退休人员对待的、正常离退休人员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回原籍的人员,要求享有分配权的,其主体资格是否享有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
⑩农业户口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村民资格问题,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
(二)处理纠纷的对策
我们知道“村民”是个法律概念,“农民”则是对职业的描述。拥有了村民资格是否就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却不能一概而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要
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但同时也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因为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鉴于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就是说,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要充分发挥民主意见又要遵守法律。
2、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在处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害集体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也要考虑成员个人利益的获得。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四、愿望与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