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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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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使用权;建议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1 重视准备工作

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时,应当由该县人民政府通告。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工作程序、内容应该执行《土地登记办法》、要约束与保障并重,应该具有统一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还要采取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1.1 提高认识,强化领导

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关系农村和农民群众切身利益。为保质保量完成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县政府成立以分管县长任组长,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由国土、财政、农牧、发改、民政、林业、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县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各项工作,协调解决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在县国土资源局下设办公室,负责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日常工作。该项工作由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各乡镇及县直有关部门全力配合,任务要落实到人。

1.2 明确责任,加强配合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乡镇及县直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该项工作顺利推进。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资料收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技术指导服务、质量检查等工作。各基层国土资源所负责与各乡镇的工作衔接及登记材料的受理等事项。充分利用“二调”和变更调查资料,收集分析档案资料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等有关资料。

1.3 强化监督,遵守法纪

土地登记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法律性,各乡镇及有关部门和群众要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对工作不负责任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要依纪依规处理,严禁、吃拿卡要和乱收费、搭车收费等增加农民负担的现象发生,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4 依据规定,保障经费

按照中央2010年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中央“三农”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要求,统筹安排,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县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防止因经费不落实,未能按时限要求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而造成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问题的发生。

2 完善操作流程

瞄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统一安排,任务到村,责任到人,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力求方便群众,外业勘测与内业审查报批有机结合,及时上报外业勘测资料,分工合作,提高登记效率。

2.1 现场踏勘设计

2.1.1 设计乡实施方案,确定建筑后退红线

没有编制乡村建设规划的区片,应依法、依村镇规划国标确定沟、渠、堤、路、线路的建筑后退红线。

2.1.2 明确登记发证的排除范围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发证的排除范围,除法定情形外,包括:不同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的;本农民集体或其成员以外的主体,住宅、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外的用途;拟复垦区、拟征地区、拟拆迁区;建议:集镇土地等级为I级的区片;严格落实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1户申请第2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在新农村建设和地质灾害搬迁安置点已统一安置的,原有房屋不再重复登记。

2.2 制定工作计划

各村(社区)结合乡工作计划,制定上报村工作计划。

2.3 落实工作计划

各村(社区)成立组织、明确责任、落实计划。乡村可作出激励和责任追究规定:使乡村(社区)认同工作目标,激发工作活力;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人员作出“按实施方案和细则作为”的约束和强制;使村级土地登记人员保持“立场中立”,中介于管理人与申请人之间。

3 规范登记行为

按照便民、高效、规范的要求,提出以下意见:

3.1 可委托

3.1.1 土地权利人长期外出的

联系片的村(社区)干部凭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明,申请、收件等事项。

3.1.2 土地权利人外出无法联系的

可先由村(社区)出具证明,证明界址清楚、权属无异议后,由乡政府在村(社区)公告栏或宗地现场公告,公告15日后无异议的,以公告和村(社区)证明为界址确认的依据。

3.2 确保界址清楚

界址点、线,关系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应确保界址清楚。即:勘丈前通知,设置界址(点)标桩;勘丈时,精确到点到位; 绘制宗地草图时,保证界址点和宗地草图位置的固定,一定要标记界址线类别。

3.3统一制作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文件

农村宅基地,因历史原因,多数无法提交权源证明材料,可以村民组为单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事先制作的格式文书上,由利害关系人和村民代表及村民组长签字、村和乡签章,以此为本组各户权源证明。

4 强化质量管理

4.1 先试点后展开

通过小面积试点和全员培训,明确工作任务,掌握操作要领和工作方法。

4.2 农用地认定为必经程序

禁止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完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集体土地使用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跳仓法;地下室底板;大体积混凝土施工;浇筑;方案

当下建筑工程技术突飞猛进,城市建设项目中高层建筑项目越来越多,从而使得混凝土结构施工成为了最主要的施工工艺。其中,在大体积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由于水泥水化热及混凝土收缩应力而极易产生裂缝,导致地下室渗漏问题严重。因此,通过跳仓法的应用,设置合理的跳仓间距,充分利用混凝土的抗拉强度抵抗温度收缩应力,使混凝土收缩作用和温差作用对结构的影响减到最小,最大限度避免裂缝的产生,具有一定的推广应用价值。

1工程概况

某项目总建筑面积251870m2,其中地下57983m2,地上194535m2。地下部分设有标高为-6.200m的1层地下室,局部标高为-9.600m的2层地下室,筏板厚度为350~1800mm。

2地下室大体积混凝土浇筑方案综合分析

2.1可行性分析

该项目地下室超长、超宽、体量大,属于大面积混凝土结构施工,需要科学的施工组织和资源调配。根据总包合同要求,2014年8月25日开始基础垫层施工,2015年3月20日完成车库顶板回填,工期压力较大。同时,为了工程提前交付使用,还要在主体施工过程中进行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南侧紧邻广普沟,地下水位较高,底板设有抗拔桩,柔性卷材防水不能闭合,对地下室结构防水提出了很高要求。大量后浇带给主体结构施工带来困难。也影响了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施工的后续插入。

经过认真分析对比,结合本工程特点和以往类似工程实例,从质量、工期、成本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选择从底板开始采用跳仓法施工,上下层的分仓施工缝对齐。跳仓间隔施工时间不宜小于7d,封仓间隔施工时间宜为7~10d。

地下室属于超大面积混凝土结构,必须实现无缝施工保证防水要求,其关键是对裂缝的控制。为了控制混凝土结构裂缝的产生,技术方面,从入模温度、收面、养护、钢筋绑扎等方面入手,采取措施防止裂缝产生,同时分块规划、隔块施工、分层浇筑、整体成型,对于控制裂缝的产生具有很好的效果;组织方面,对班组作业人员认真交底,对现场施工统筹安排,注重过程管理。

2.2设置后浇带与跳仓法施工技术分析

2.2.1工效比较

设置后浇带,按照建设单位“先施工周边楼座,后施工中心楼座”的指导思想,要求提前覆土,同时,设计要求伸缩后浇带应在两侧浇筑完42d后方可进行封闭。结合目前进度情况,要达到“2015年3月20日完成车库顶板回填工作”这一目标,难度较大。若采用跳仓法施工,对底板、楼板及侧墙进行跳仓分块,可以缩短流水节拍。取消后浇带,避免了后浇带留置42d造成的工期损失,减少后浇带剔凿、垃圾清理、固端支撑等工序施工,缩短了施工周期。利于后续工序快速插入施工,可以提前对地下室顶板进行覆土施工,便于主体结构阶段施工道路的铺设使用,以及为装修施工创造有利条件,从而达到加快工期的目的,为顺利实现工期目标创造有利条件。

2.2.2质量方面

底板后浇带处钢筋布置较密集,为双层双向配筋,对两侧混凝土面的清理造成较大困难,影响新旧混凝土黏结强度。同时在外加剂的作用下,后浇带混凝土后期收缩变形偏大,容易产生“一缝变二缝”的现象。整个地下室底板、梁板及侧墙的后浇带按照设计需保留42d后才能封闭,在此期间内漏水、漏泥及掉入杂物等现象经常发生,对质量产生较大影响的同时,也会严重滞后工期。掺微膨胀剂来补偿收缩的同时,微膨胀剂消耗大量供水,而且在结构中产生较大的膨胀落差,引起开裂等质量问题。采用跳仓法可以实现地下室结构无缝施工,一次性浇筑成型。避免出现后浇带贯穿整个地下室结构的情况,减小了基础底板及外墙防水施工控制渗漏的难度。跳仓施工缝采用快易收口网,减小了仓间混凝土浇筑间歇时间,施工缝清理简便易行,保证新旧混凝土浇筑面的黏结强度,提高了接缝处的抗渗性能,结构整体性好。

2.2.3施工操作的难易程度比较

设置后浇带将双向板断开,人为形成大量悬挑结构,使梁、板的受力特征发生变化,其固端所受弯矩远大于设计值。为避免固端产生破坏,需要进行长时间的支撑,这些模板支撑,严重影响下一道工序的穿插施工以及现场的水平运输。高支模条件下,支架具有高宽比的要求。后浇带处的整跨支架,在结构封顶前不能拆除,严重滞后工期,且留置的后浇带与高支模支架对现场施工产生较大安全隐患。

跳仓法施工工艺简单,对材料及设备无特殊要求。避免人为产生悬挑结构的情况出现,新旧混凝土黏结性好,不需要进行长时间的固端支撑。有利于下道工序穿插,也不影响现场的水平运输,施工操作难度较小。

2.3设置后浇带与跳仓法施工的经济性分析

本工程充分利用原设计后浇带布置图,并经过现场实测以及根据施工仓布置最大尺寸核算,确定原设计后浇带中线作为施工仓分仓缝进行跳仓施工。后浇带总长度约959.2m,即分仓缝总长度约959.2m。此处简化计算,取1m作为计算单元进行经济性分析。表1为设置后浇带与跳仓法施工的经济性分析,与设置后浇带施工方法相比,采用跳仓法施工设置挡土墙时降低成本约45.77万元,不设置挡土墙时降低成本约4.8万元。经过以上综合分析,结合其他工程采用跳仓法施工的成功经验,决定采用跳仓法施工,除保留主楼沉降后浇带外,其余后浇带全部取消。

表1 设置后浇带与跳仓法施工的经济性分析

3跳仓施工法实施

集体土地使用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流转;农村经济发展;作用;对策

引言

三农问题一直都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农村建设作为三农问题的一部分,国家对此一直较为重视。近年来,新农村的建设发展步入了一个崭新的平台,很多新农村都发展培育出了具有本村特征的特色农产品,并将其推入市场中进行产业化经营,有利于新农业的产业化、规模化发展。因此,随着新农村建设发展和新农业的产业化经营,使土地流转速度加快。反过来,土地流转的加快也促进了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土地流转存在着很多问题,严重的影响力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的规范化转移,甚至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一、土地流转的概括

土地的流转不是指所有权的转变,而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在没有条件或不愿耕种的情况下,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民或农民组织。农民进行土地流转,可以采用土地互换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土地出租、入股或签订相关股份合同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的普遍化,使农民群体之间相互合作,使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生产成为可能。农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原因有一下几方面:第一,第二产业及第三产业的发展需要更多的劳动力,农村劳动力为二三产业提供劳动服务,则没有足够的时间耕种土地;第二,新农村建设会需要一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同样会促进土地流转;第三,当前人口流动更加频繁,这就使得一部分农民离开原居地生活,造成了找极低的流转。

二、土地流转对农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一)减少农村土地浪费,增加土地耕种面积

当前,我国农村劳动力的受教育程度普遍提升,加之现代交通的便捷,并且城市化发展劳动力缺口大,使得很多的农村青壮年离开农村,转向城市发展,农村的劳动力减少。如果进城生活的农民没有将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别人,而自己又没有时间精力耕种土地,那么就会造成土地的浪费,土地闲置荒芜浪费,不仅不利于农村的建设发展,而且加剧了粮食产量供不应求的局面。另外,如果农民并不致力于发展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低,土地没有发挥出更好的价值,这也是一种对土地的浪费。同时,城镇化的发展,有些农民实际上已经脱离了过去的生产生活状态,重新返回田地上进行农业生产的情况不够实际,存在很多现实性问题。对此,土地流转可以很好的解决以上提出的问题。没有时间或精力,以及不想耕种土地的农民可以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出来,让有能力有条件的农民发展农业生产,充分利用好土地,避免土地浪费。

(二)提高农民的收入,拓宽来源渠道

农民进行土地流转,转让经营使用权,是以获得一定的租金为经济报酬的行为,因此,土地流转丰富了农民取得收入的来源渠道,增加了农民收入。过去,一家一户的农业生产方式,由于基础设施及劳动技术的制约,农业种植效益并不高,不仅不利于农民增收,还不利于农业发展。土地流转给农业大户或专门的农业生产组织,可以提高上产率,一方面提高了农业大户的收益,另一方面使转让土地的农民获得了租金。在农村的实际建设过程中,随着土地流转、发包承包的发展,有一部分荒田被开垦出来成为良田或专门的农场。

(三)优化土地资源配置

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农业生产大户可以将本村的土地整合起来,统一规划生产,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各种优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种植粮食还是生产特色瓜果等。将有限的土地集中起来可以发展高效农业,提高产量,促进经济效益增收。可见,土地流转是对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例如广西某县通过土地流转,将农民手中放散零乱的土地集中起来,建成了一个独具特色的农业生产基地,使本村的经济发展有了一个质的提升。

三、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流转不够规范化,流转过程缺少管理

当前很多农村的土地流转都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农民进行土地流转的眼光不够长远,没有从土地的长远发展上考虑,局限于人情世故,将土地流转给亲朋好友,致使土地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益,更为严重的是,缺乏相应的流转合同。然后,在农村关于土地流转的中介机构上还没有发展起来,造成了土地流转信息闭塞,想承包土地的没有渠道,让转让的也流转不出去。最后,土地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不够明确清晰,很多流转合同不规范,损害了发包方的利益,在合同的O督上也缺乏力度。很多农民处于对以上问题的忧虑,流转土地积极性受挫,制约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二)土地流转政策不完善没有形成体系

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政策规定还不够完善,对不同对象及数量的流转标准没有一致的规定,使很多农民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存在随意性。这就造成了土地租金的千差万别,有的农民土地流转得到的补偿较多,而有的则较少,土地流转补偿政策不统一,经济利益补偿少的农民很容易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挫伤了流转积极性。

(三)土地流转的强制和非法现象较多

我国法律规定土地的流转必须基于农民自愿,任何人不得干预强制他人进行土地流转,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有些领导或农业生产大户,却枉顾农民意愿,对农民进行威逼利诱。有些领导为了追求政绩,有些农业合作社为了进行更大面积的耕种,采用各种手段获得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却没有农民应用的土地补偿。更为严重的是,农村存在的非法流转现象,将农业用地使用于非农业并没有经过审批程序。

四、针对土地流转问题的相应对策

(一)健全流转机构,规范土地流转管理

针对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必须对土地流转进行规范化管理,健全土地流转机构。首先,县、乡镇和农村等应该积极提供土地流转信息,建立相关咨询服务机构,为本地区的农民提供完整的信息服务指导。其次,建立健全土地流转的经营评估机构,为即将进行流转的土地进行专业的价值评估,使农民对土地价值有清晰的认识,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再次,将土地流转合同书面化统一化,指导农民签订流转合同,承担各自须履行的义务。对于不重视合同的农户,要进行思想上的指导。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可以更好的保护双方的利益,也可以完善土地流转。

(二)均衡补劣,确保农户利益

土地流转存在经济补偿不均衡的现象,不同的土地使用价值可能会有不同,其补偿也应该有所区别,那么不同土地流转的补偿标准又是如何的呢?因此,应该均衡补劣,将补偿标准统一起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农户的利益。相关农业部门应该做好这一项工作,建立严格的土地补偿机制,并将土地价值详细标准告知流转双方。

(三)坚持自愿原则,追究非法土地流转

土地流转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依法进行流转。针对强制农民流转土地的领导层要建立严格的追究问责机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损害了农民的财产权益,影响了新农村的建设。可通过法律手段制裁非法流转,针对不同的后果,依法移交行政、民事或刑事部门负责追究。国家在不同行政部门之间建立健全问责制度,严格的规范农村土地流转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流转土地的行为,促进基层土地流转合法规范出于农民自愿。

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加速,使得土地资源更好地利用起来,促进了农业生产,增加了农民的经济收入,对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解决流转中出现的问题,本文从流转机构、补偿机制、追究问责机制上对土地流转进行规范管理,完善土地流转过程,确保农民利益,更好的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肖羌雄.土地流转对农村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及问题分析――以青海省湟源县为例[J].安徽农业科学,2015(01).

[2]杨春燕.引领农村土地流转促进贺州农村经济科学发展[J].市场论坛,2009(08).

集体土地使用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中的农业人口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提供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的总数、姓名、年龄结构、文化程度、男女比例等情况,配合做好征地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住宅建设征地指标由市建委统一分配并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征地可统一进行,也可由各单位分头进行。

第六条  按照“谁用地,谁负责安置”的原则,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由征地单位负责;几个单位同时征用同一片住宅用地时,由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牵头,安置费用由各用地单位分摊承担。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地单位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在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八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征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第九条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必须是征用土地范围内具有常住户籍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农民;户口不在被征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不予安置。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果园、精养鱼塘等,下同)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符合征地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的实有耕地面积计算。

需安置的征地农业人口分为:

(一)男性十六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五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十条  征地劳动力安置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征地单位吸收安置;

(二)由征地单位委托区、县、乡(镇)、村办各类经济实体接受安置,其中已在乡(镇)、村办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与其他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企业作为农方职工接受安置;

(三)由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接受安置,其中已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地劳动力,由所在单位接受安置;

(四)由征地单位委托劳动服务机构培训并予安置;

(五)征地劳动力自谋出路。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元。

(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三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或者由征地单位按每名一万元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允许接受安置单位在征地单位的建房指标中参建,每安置一名征地劳动力可参建建筑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方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协商。

(四)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方式安置的三十五周岁以下男性、二十五周岁以下女性,由征地单位向征地劳动力本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一万五千元;超过上述年龄的,应另行增发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为每超过一周岁增发一千元,但增发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上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方式安置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应将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作为个人股金投入企业,参加年终分红;安置在尚未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征地单位发给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企业暂存金融机构(利息由存款方式、期限决定),待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存款本息一并转为个人股金,参加年终分红。

征地劳动力离开企业时,按前款规定投入企业的个人股金或者由企业代存于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息,归还征地劳动力本人。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为安置在区、县、乡(镇)、村办企业的征地劳动力办理一定年限的待业保险,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四条  对暂时难以安置的征地劳动力,由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费过渡,直到安置为止。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在十二个月内由征地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超过十二个月仍不服从安置的,征地单位不再安置,退回户口所在地区视为城镇待业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标准提取,暂存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劳动力本人、接受安置单位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应报市或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生效后,征地单位即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自谋出路的征地劳动力的安置手续为:

(一)本人具有生产劳动能力,并自愿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给其出具自谋出路证明书;

(三)征地单位与征地劳动力本人签订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者,应予养老。

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征地劳动力和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征地劳动力,可提前养老。

经市劳动局指定的市级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疾病、伤残或低能等无法坚持正常生产劳动的征地劳动力,应当提前养老。

第十八条  征地单位应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养老安置协议签订后,征地单位即应向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养老安置协议生效后的次月起,征地养老人员即可领取养老金。

征地单位缴纳的养老费、征地养老人员领取的养老金均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养老费、养老金的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条  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十五年、女性二十年,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提前养老者,其养老费的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提前养老阶段的养老金、养老费的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生效的征地劳动力安置协议或养老安置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购置及其他必需的支出。

劳动部门可按征地农业人口安置总费用的百分之一点四收取不可预见费,专项用于补充征地农业人口安置中因预计不到的情况而发生的安置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的集体所有财产(含公积金、土地补偿费等),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审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成立清理小组进行清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和私分。

上述财产必须用于征地劳动力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安置。集体财产具体处理方案,由清理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撤销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的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与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征地劳动力安置费用和养老安置费用,可计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六条  征地单位或接受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或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地农业人口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且干扰公共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地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在执行安置协议中发生纠纷,可向被征地所在区、县劳动局申请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市劳动局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因其他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土地使用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产权,是指村镇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村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表卡、帐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及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村镇房屋产权人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齐全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符合房屋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永久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部分;

(五)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村民、集镇居民及其他公民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初始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按房屋用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集镇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以及集镇规划区外的单位房屋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资料。

(二)村组的个人住房,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设计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十五条  村镇房屋买卖、调换、赠与、继承、作价入股等,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村镇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协议书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集体所有的房屋,提交村民会议审议同意的文件;

(二)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其权力机构同意房屋产权转移的决议;

(三)共有房屋提交全体共有权人签署的协议书和共有权保持证;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房屋,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村镇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依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转移、变更: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在实施村镇规划需拆迁范围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七条  村镇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原房屋经批准重建的,产权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组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组收购或村组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村镇房屋因国家建设、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迁的,由拆迁单位按照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办理。拆迁安置后,由拆迁单位凭产权人已接受安置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原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缴销原产权证。新安置的房屋按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不得涂改、伪造有关房屋产权的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文书、图卡、表册等资料,登记机关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登记机关应当做好产籍资料的查阅、利用工作。

村镇房屋产籍档案,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永久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二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遣失,产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告无争议的,补办新证。所有权证损坏的,应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缴销房屋产权证,责令当事人重新申办房屋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性的,可对当事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四)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注销房屋产权登记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