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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补充制定相应文书格式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法律、法规对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采用计算机印制方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因书写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首页不够记录的,可以附页。附页应当加盖印章并经当事人签字。
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在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在笔录上书写“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修改,并在改动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中有关同类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案件性质”栏目,填写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定性确认的案件类别,如盗伐林木案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等。
(二)“简要案情”栏目,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材料或者经过调查取证、审查认定的情况,用准确、简练的语言文字,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件事实经过、后果等情况概括清楚。
第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适用于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案件。
“违法事实”栏目,应当填写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违法行为实施或者行为后果发生的地点,简明、扼要叙述违法事实的经过。
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明具体条款,可以不写条款的具体内容。
填写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先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是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立案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等据实填写。
“受案人意见”栏目,填写受案人根据案情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意见,并签名、署明提出意见的日期。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示”栏目,填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受案人意见进行审查后,批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内容,并签名、署明批示的日期。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是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证据实施登记保存的文书。
“被登记保存人”栏目,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以便查找。
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物品”栏目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登记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登记保存单位的印章,必须使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作记录的文书。
询问内容,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记录应当准确真实,不得使用推测性词语,涉及案件主要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内容应当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所作文字记载的文书。
“勘验、检查地点”栏目,应当写清具体的地点和方位。
“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栏目,应当按照勘验、检查的顺序,全面客观地记录;对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作详尽的记录。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时,对案件提出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的文书。
“执法人”栏目,填写本案主办人员的姓名,不能少于2人。
“查处时间”栏目,填写自立案之日起至提出处罚意见之日止。
“违法行为人”栏目,按调查掌握的实际情况详细填写。
“执法人意见”栏目,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和拟定的处理意见,由本案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本案主办机构的印章。
“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目,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审核人签名或者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的文书。
“违法事实和证据”栏目中的“证据”,填写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条、款、项、目。
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主次分明并写明处罚种类、数额。
罚款履行方式,应当填写指定的收款银行名称和帐号,不能空格不填,但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向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期限是3个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人”栏目,应当填写负责查处本案的2名以上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
第十七条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是将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律文书。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以及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是根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被处罚人的被罚没实物的文书。
罚没内容应当将实物名称、规格、数量等记录清楚。
第十九条暂扣木材通知单,是负责检查木材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对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暂扣的文书。
暂扣木材的原因是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是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文书。
委托的内容,应当分别填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文书。
告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数额,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是在当事人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后,要求听证,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请求、申请听证的事实和理由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是负责进行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笔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听证通知书,是由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林业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的决定举行听证的书面通知文书。
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进行记录的文书。
“委托人”栏目,应当写明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等。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确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已依法作了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听证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一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
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人权限。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行政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暂停。
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