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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白皮书的形式直面并综述中国的司法改革问题,是为对法治中国理念的又一次重申,尤其是在文中大篇幅论及人权保障等内容,对司法改革而言,是总结,更是督促。司法之于普通公众,多数时间或仅是诸种宏大主题之一,而深究其社会肌理则不难发现,司法对公民个体之影响,无所不在且无微不至。可以说,司法改革于中国法治进程而言,是具体制度的渐进推演,更是普遍社会心理的点滴变迁。不独那些引来热议与围观的个案值得倾注心力,整个司法领域所正在进行的诸项变革,实为公民关心国家走向与个体福祉不可或缺的一端。
司法改革的启动与推开,其逻辑起点与归依在于清理和修正旧有司法体系中不适应国家政治进步、经济发展的理念与陈规。司法改革现有进展的得来,其难易程度,公众亦于此时代中作了同步见证。是改革便一定有阻力,更何况司法制度的改革关涉国家权力的核心配置与运转,诚如昨日新闻会上相关负责人所言,存在着诸如“不愿意放弃权力”以及“在改革中扩张权力”等问题。今年3月,最高法曾向外界一系列数据,《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的“30项改革内容”、“涉及132项具体改革任务”,迄今已完成大半。司法改革的既得成就可见一斑,昨日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对此亦有不吝笔墨的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此番“司法改革白皮书”全文逾1.8万字,而其中超过三分之一的篇幅落脚于“加强人权保障”部分,人权保障之于中国的司法改革,实为一个渐强的音符。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直接指向人权保障目标的多项理念与制度成为国家意志。其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终得成为法律原则,中国的刑事司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努力得到体现,以及在保障律师辩护权方面与《律师法》进行的辩护权细则对接,“提升人权保障力度”方面的个中进展得到司法改革领域专家的积极评价。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在抛却“人治”迷思之后,所必须直面的是,怎样的司法权力配置与程序运转,才能实现具有法治意义的正义目标?参与白皮书数次讨论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接受南都采访时介绍,白皮书第二部分所涉及的司法权力配置问题,“是司法改革最本质的问题,是司法改革的深水区,也是未来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成绩面前改革的共识更不会有所动摇,因为司法的运转需要更加尊重专业知识、遵守程序规则,司法各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尤待更进一步的制度明晰。
中国首次以白皮书的形式总结司法改革问题,此处所标注的,注定只是一个再出发的节点。实践将不断发展,司法改革仍旧“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司法正义与“法治天下”,不独为法律人的职业理想,而已然是现代国家不可或缺的公共愿景。或谓庆幸的是,人类文明历程中那部分“最不坏的”理念,正在与这古老国度实现着对接。由“依法治国”写入宪法所开启的这段“兴法治而弃人治”的征程,已然无法阻挡,且不会停歇。
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地方改革“破冰”意义深远。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上海方案”)。
法官如何选用?
85%人力布局一线,选任和薪酬体系有别于公务员
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探索,被视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亦被视为司法“去行政化”的重要一步。“上海方案”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破题,通过划分人员类别,核定法官、检察官员额;实行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上海计划用3~5年时间,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以法官、检察官为核心的人员分类管理体系。
“这是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亮点,也是最难点。”上海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姜平说。
“上海方案”推行分类管理改革,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成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大类,突出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主体地位,用专业化、职业化稳定和提升法官、检察官队伍。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在司法队伍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3%、52%、15%,85%司法人力资源将直接投入办案工作。
“长期以来,对司法人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不利于把优秀人才留在司法一线。”姜平说,“改革后,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助理,还是初级法官、检察官,都有单独职务序列和晋升通道。科学的人员分类,让法官、检察官职业前景可期,更安心于一线工作。”
与之相应的是,法官、检察官的选拔、考核、薪酬制度改革。根据“上海方案”,将在市级层面组建由各部门和专家组成的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负责法官、检察官的选任、监督。
改革后,法官、检察官主要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中择优选任。也可通过考试,从优秀律师和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或调任。法官、检察官将建立一套有别于公务员的薪酬制度,凡是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均要求在司法一线办案。
“上海方案”还明确,法官、检察官可有条件延迟领取养老金。符合条件的基层女法官、女检察官可延迟5年至60周岁领取养老金;符合条件的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可延迟3年至63周岁领取养老金。上海已在去年试验该项改革。
独立审判空间多大?
完善司法责任制,权力清单力推司法“去行政化”
完善司法责任制,是这一轮司法改革的焦点。“上海方案”从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入手,科学划分内部办案权限,凸显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上海方案”明确,主审法官是指独任审判和主持合议庭的法官。在独任审判案件中,主审法官依法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承担除应当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之外的所有责任。
主任检察官作为办案组织的负责人,在检察长依法授权内对做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承担办案责任。而且,法检机关的各级领导,都应当担任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亲自参加办案。
与此同时,上海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今后,审判委员会将减少对个案指导,增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实施类案指导等方面的职能。
值得关注的是,“上海方案”提出探索建立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明确应当由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行使的司法权力,以及各项权力行使的相应责任;建立执法档案,确保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司法权力清单,是“上海方案”的一个亮点,也是上海探索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关键点。这两项制度旨在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既保障依法独立办案空间,又加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
“去地方化”探索亦在制度层面有所突破。通过组建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这一制度安排,以及各区县法院、检察院作为市级预算单位,纳入市级财政统一管理的制度设计,上海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据上海高院院长崔亚东介绍,上海高院已研究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及16项配套制度。确定上海市二中院、徐汇、闵行、宝山4家法院进行先行试点,先行试点工作至年底结束。“我们将围绕中央确定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3个方面的重点、18项改革任务,努力推进审判体制、审判能力的现代化。”
改革难点在哪?
从零打碎敲创新到系统推进,冲破利益羁绊
由司法人员分类、实行员额制打头阵的司法改革试点,面临多重挑战。
“和以往的审判机制创新、审理过程公开、审判文书上网等单方面的改革创新不同,这一次是根本的制度变革。”姜平说,“改革难度大、领域广、社会期望值高,这要求我们要做到整体设计、系统推进。”
基于制度性建设的司法改革既要有增量的创新,又要有深层变革,需要突破的难点不少。
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重新确定法官、检察官员额,意味着将有一部分不适应办案要求的法官、检察官要分流、退出;建立起适应司法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法官、检察官有条件延迟领取养老金,意味着司法薪酬体系的全面变革;凡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应当在司法一线办案,打破原有“官本位”的行政管理模式。
“要全面准确实施好改革方案,还应从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高度去全面把握,着眼于遵循司法规律、严格公正执法,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树立司法公信力进行制度设计。”上海市检察院检察长陈旭说。
以目前司法改革与司法独立问题的研究成果为思考平台总结归纳比较了众多司法改革第一线的参与者与公共知识分子的著述后,可得到目前司法改革一个还算比较全面的认识,包括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途径。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三个问题: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当然这是一个比较概括性的提法,此外还有很多细致的论述都发现了很多一目了然却制约改革使其寸步难行的问题。随之经过缜密的思考和实践也提出了很多理论上很可行也很迫切的办法,如改革和完善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等一系列比较宏观和微观的措施等等。还有一些比较中肯的办法和建议,如改革法官选任制度,司法机关与党和其他国家机关保持独立和司法系统和司法机关内部需要保持相对独立的具体办法,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正确定位,要大力清除司法腐败,树立清廉的形象,完善监督机制等等。这些建议虽然隐约可见一些问题与途径之间淡淡的联系,但对于整个改革宏观逻辑链路以及因果关系并未能明确阐述,以至于很难找到问题的核心与突破口,在纷繁复杂的各个问题中不知该从哪一环着手。这究竟是个纯粹法学问题还是整个社会综合系统问题?是可由司法机关一家实行还是整个权力机构、行政机构乃至整个政治体制的全面修复?
2司法改革突破口寻究分析
2.1制度与人之辩
如果制度可以视为人的外化,那实证的研究制度就可以揭示人的特质。按照的观点,人是内因而制度是外因,人的自然性、尤其社会性是根本的,如果是按照经济人的假设,是一个理性加自利的,那制度的限制和约束作用是必须的。东西方存在不同的人性假设,东方的性善论与西方的性恶论导致了不同的司法制度设计,以充分相信和尊重人的道德善真而设计的东方贤人治理和给予相当提防和监督限制的西方权力分治。东方甚至传统主流的西方经济学认为人在经济市场和政治(司法)市场中个人活动和决策是不同的,在经济市场上个人受到利己之心支配追求利益最大化,在政治市场上个人动机和目标是利他主义的超个人利益的。而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同一个人没有理由认为应该根据两种完全不同的假设来评价其行为动机和活动。可以从中得出结论,法官亦是如此,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者,当然对于以上的理论不可简单的认为,经济人假设是一种实然状态,而利他主义只是一种应然,但是可以推出从经济人假设出发,要求制度设计要有监督机制约束,也需要有激励刺激,相反应然状态则更多依靠个人内心道德自律。然而社会现实往往没有如此简单,应然难以企及甚至有相当差距的风险,只能作为目标,而在设计制度时还是应该考虑人性为基础。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因为如果内因是突破口那就应该从人开始;如果外因的决定性更强,那就应该从制度着手。但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如此分析,制度是人制定的,要解决制度则还是回归到人本身,但由于制度制定者和适用者不是同一人,所以就出现了改革行进的脱节。
2.2正反馈回路模型与改革学思考
经过一番因果律的追寻以及网络上各点的思路清理,突破口在何处?是应该一齐进行还是先启动哪一关键环,自上而下亦或是由内而外?从一开始分析的起点人的因素考虑,由于现在法官的整体素质不合格且要求门槛低,导致无业者趋之以至于法律人表面的泛滥,进行司法裁量也就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司法不公会导致群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危机,甚至放弃司法途径救济,导致司法的孤立和虚空,更加剧了司法权在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和行政依附性,司法更难独立。法官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且无相应素质规避自利性寻租和司法腐败滋生更影响了公众的信任。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崩溃,这是一个“正反馈回路”,即恶性循环,指数增长的极限导将导致整个系统的崩溃。现有问题认识清楚了,但突破口在哪里呢?根据改革学研究的问题改革的单兵突进,改革与修理机器不同,只能在行进中进行,必须稳中求进,而不可能用休克疗法。如果所有改革同时推出,必然导致整个系统瘫痪,欲速则不达。改革成功的关键是找好突破口。根据以上的分析和找寻,笔者认为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就在于司法独立中的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核心,因此法官如何增强其抗干扰能力和独善其身是最重要的突破口。而法官独立又有内外之分,要实现外独立,必须以一系列社会配套或相应的改革为基础,然后互相促进;而内部独立也许是法律人或是法律界可为的领域。
3实现法官内部独立的制度设计
如果坚持人性决定一切,好的制度如果没有好的操作者也等于零,那么司法的人性化改革当然此处不是指刑事案件中尊重被告的人格尊严等人性化措施,而是指在司法改革中将人视为人,而不是神,如何实现其利益最大化而又扬善避恶,使其向应然的理想状态发展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1法官的培养路径
首先面临的是法官的素质问题。法官的素质是使其具有独立的可能性的先决条件,否则制度口号是法官独立,但由于其自身缺乏不管是学术造诣或者是个人品性的限制而丧失独立的主观要求和内部基础。一个法官的塑造,首先是法律还是道德的灌输,法官的自由心证多是凭借法官的良心即道德观念来判断的,不难看出,一个法官作为人的道德塑造的重要。道德观的树立又与家庭、学校、社会不可分,如果一个社会缺乏正义的信念,那可想而知在社会中成长起来的法官会具有多少内心正义感,这是对其个人基本素质的要求。其次是个人法律能力的培养。法官应该是一个精通法律善于运用于实践者,这一部分是需要在法学教育中解决的问题。而我国现在的法学教育究竟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这在法学教育界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通常认为,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一种典型的职业教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其实不然,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以其它学科专业教育为前提的,即有志进入法学院者首先必须获得非法律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在美国进入法学院实习,就意味着对法律职业的选择。因此,美国法学教育并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3年学制,而是一种4+3年学制。这种学制的实质恰恰说明,美国法学教育是融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于一体的。而我国一直以来法学教育是通识教育,通过司法考试后有人认为应该转为职业教育。实则法学教育是个长期的过程,应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通识教育,包括法学本科教育和非法学专业的本科教育;第二阶段为职业教育或专业教育。只有具备通识教育的背景,才能谈得上后职业教育和专业教育。一味强调法学教育为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既不符合司法考试的初衷,也不符合世界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而我国多层次的法学教育因为学院层次不同,其师资队伍、教学条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课程设置和生源素质等诸多方面差别太大。如果我国的法制教育体制和培养模式不进行改革,就难以实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共同追求的根本目标———确保法律工作者的质量。目前在教育作为一种产业的共识下,法学教育的经济导向日趋明显。众多的法学教育貌似繁荣,实则不利于法律人才“共同体”的“同质化”。因此司法的精英化与大众化要掌握好,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才是主要的趋势。而司法考试本身存在的问题是造成法官职业大众化的一个因素,很多无业者往往也想通过一次考试而进入队伍。原理应该是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才可有资格参加此种考试以保证司考的纯洁性,而我国的做法完全是令人难以理解的,任何专业的人均可参考,冲淡了专业化的考试性质,以貌似机会均等实则掩饰了小农平均主义的事实上的不公平。而且由于考试的内容和形式的缺陷等原因使得非法律专业的人与法律专业的通过率相当,却又通过在扩大基数的基础上控制通过率,而且很多通过者并不以法律为业是对司考资源的极大浪费。也许有人会质疑,提出相反意见,认为社会生活问题的复杂性需要精通一定专业学科的法律人才,此处提出三个方案供比较决策:
第一,和美国一样,以其他学科专业学习为前提然后进入法学院学习,培养法律思维,又有坚实的学科基础,而不是法律速成班。
第二,法律专业人士去学习和了解一些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但应考虑到人的能力和时间精力的有限性。
第三,由专门法律人士在遇到相关技术问题时请教相关方面专家,然后在技术知识思考的基础上加以法律分析,通过细化的社会分工提高效率。
可以看到现实情况中存在很多问题,法学教育的多层次性和专业化精英化职业化的相背离,各高校几乎都设置了法律专业,一系列因素造成了现在法律人的假象饱和。人类历史由合一到社会分工又要人的通才与专才之辩和人的全面发展,是一个貌似循环往复实则有根本不同意义的区别。最后是法律信仰法律信念的树立。唯法律是从,这不仅仅是法学教育能够解决的,它需要整个社会的响应。如果不想法律信仰形同虚设,那法官首当其冲应该是法律的信仰者,信仰但又不盲目崇拜,需要其具有以上论述的个人品性和素质能力,而这些品性和素质能力也促使其更能完善。法官塑造使其具备了独立的能力,但是否就具备了独立的可能性值得商榷。
3.2法官的选拔任命与管理
法官独立是最终的落脚点,但法官中立有限却是难以改变。从法官诞生起,即受到外界诸多因素的综合作用,例如与党委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事实上法院在最要害的方面都受控于同一层次的党委和政府。试想,如果在财政与法官选任方面法院不能独立,那怎么能够想象法院在司法决策上拥有独立的意志?法律条文中许诺了司法独立,诉讼当事人当然有理由期望法院在司法决策时将这种许诺变成现实,然而由于司法的地方控制,当案件涉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时,只能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受理,而该地方法院作出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判决几乎成为司法决策的常态。这不能不加剧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和怨恨。法院在政治权力结构中的边缘化状况以及行政权分割司法权、司法的行政附庸性等问题不得不归咎于财政和人事的依附性。对此很多学者提出党政分离,约束法官任免权的行政权力,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正确定位,全国法院统一管理。法院系统在司法行政上,应当实行垂直领导,以国家最高法院统一管理为主,地方协助管理为辅,把管案与管人、管事统一起来。中央统筹司法经费,在司法经费上,应当本着行使权力与承担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就如国家军队驻扎地方,不会由地方承担军费、建修营房一样。至于中央财政能否保障司法经费问题,根本还是一个加强司法中央集权,加强法制统一的决心。几百万军队的军费国家可以承担,一、二十万人的法院经费应当是可以保障的。而且,法院并非单纯的支出,全国的司法规费上缴国家财政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应当认为,只有司法权完全脱离了对地方经济的依附,地方司法割据才可根治,一个独立裁判、执法统一、公正权威的司法格局才会形成,这是解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出口。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因此,这种改革不能、也不应由司法机关自行进行,否则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而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可以参考美国法官从成熟的优秀律师中选拔,改变传统的行政任命方式。又以终身制和高薪制为保障,根据公共选择理论法官最大化模型认为,法官的产出和法官的收入之间存在一种反方向变化的关系。最终法官通过选拔考核设置要在中国担负了太大的风险。成为法官需要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两项考试,公务员考试的设置明显反映了法官的“官”的身份强调,而体现“法”的司法考试由于内容和形式上缺陷毕露而难以承担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选拔重任。目前如何设计,应该考虑提高门槛而不是仅仅控制通过率。就现存的情况来考虑,应该只能大学本科才能考司法考试,法律与其他相关专业的结合非人员合一而是协作互助,各有精通。法官有了相应的身份和地位为保障才能真正抵抗外界舆论和外界的干扰保持真正的独立,以培养时的投入和选拔时的严谨来防范风险。
褚畅(1994-),女,汉,河南省洛阳市,本科,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价值的规范体系,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而司法体制改革也是涉及宪法体制的宪法问题,司法改革是为了完善司法体制和制度,就是在宪法的范围内,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那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即如何根据我国现状进行改革,就是这篇文章主要陈述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司法改革;改革方向;改革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旧有的司法体制、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制度除弊创新,即革除其中阻碍司法正常运作的弊端陋习。而实践,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为引导,因此,只有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希冀目标,才能在正确目标的指引下正确地实施司法体制改革,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南。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这份指南的源泉,它内在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则是指导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涵理念。
一、从司法体系本身确立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制定目标,需要立足于自身现状和自身特点之上。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大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审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思考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发现宪法中带有指导意义的要素,契合宪法思想,完善司法体制。
(一)方向之一,司法体制趋于保证民主
在我国,人们更多地将“人民”朴素地表述为“人民当家作主”。从宏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旨在打击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的;从微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在承认和保护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其中并对其程序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对其意见予以同等重视,它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诉讼当事人的。在司法民主这两层涵义中,前者是宏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后者是微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
(二)方向之二,司法体制趋于完善法治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司法法治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法治是法治原则和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内容上,司法法治包括两大层内涵。首先,司法须合法。其次,违法司法依法负责。作为正义的守护使者,司法人员不但要“护法”,而且更要带头“守法”,其亵渎法律的行为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方向之三,司法体制趋于维护人权
人权保障和救济的方式方法具有多样性,但终究也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也就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保障,而且司法机关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保护任何权利受侵害的社会主体的实体权利和诉讼主体程序权利。所以,人权保障的最终手段还是依赖于司法。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权的守门神。我们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坚持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的价值目标。
二、从宪法角度分析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根据宪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不仅应从司法体系本身进行分析,而且应从宪法层面进行分析,考究宪法中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哪些具体的规范指引,明确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框架体系,并在此框架体系内找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空间与界限,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与实践司法体制改革。
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宪法蕴涵的社会主义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司法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司法工作要在立足国情、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和吸取外国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司法的改革创新中,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司法的普适性与司法的文化传承性的统一、司法的民主性和司法的科学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的公正精神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方面,其中司法公正尤为突出。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因此就是往往需要由司法效率来保证。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还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同时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社会主义司法领域,应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法,以公正统领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司法权机关的根本宗旨和宪法职责。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我国宪法确立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也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自身的趋势,而改革的具体措施应当通过更加完善的司法制度设计使这些精神和原则体系得以贯彻落实。
(一)净化司法环境
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腐败略显严重,且腐败情况一年甚于一年,性质日趋严重。提起对司法腐败的各种研究,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本的办法就只有司法法治,以法治司法。这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由于现代法治处于初级阶段,司法腐败空前的泛滥,在“司法大检查”的实践中,人们注意到了司法腐败现实的和潜在的危险,这决定了司法不但存在着独立的一面,还存在着受制的一面。
(二)进行司法公开
从微观意义上来说,审判公开就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坚持审判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审判。在具体审判流程中,审判公开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公开、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司法公开是保障权利的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只有这样,司法公开原则才得以彰显。
(三)保障司法人权
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是为权利而存在的,它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为保护人权,不仅要避免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要在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及时、公正的程序救济,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司法是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如果被侵害的权利不能获得公正的程序救济,那么对于权利的被侵害者来说,所谓“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纯粹就是一句毫无现实意义的空口号。可想而知,在当事人平等、充分地参与司法过程运作的权利丧失殆尽时,司法也非司法。
因而,司法体制改革是涉及宪法的重大问题,应当确立合宪性观念,在新的历史时期,需要全面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并通过司法公正更好地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从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N].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我认真阅读和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个规定是党的十七大以后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创新和发展,必将在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历史上记下重重的一笔。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八条,包括:证据及其种类;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运用证据的原则;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与义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等。就以上八条规定的内容而言,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够强。由于它是历年来办案经验的原则性总结,加上当时的立法背景,这些规定多数是一般性的原则规定,与办案的实际过程和具体运用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新出台的两个规定,针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定案等诉讼各个环节的运用,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改过去的原则、笼统之弊。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发展,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前奏。
两个规定的内容完全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决定。2008年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等。这些内容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都有所体现,解决了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期盼已久而尚未解决的问题。例如,审理死刑案件过程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间接证据的定案问题,还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如何排除的问题,都很有针对性,都是对办案中的实际困难的破解。这些做法完全体现了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和要求。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特别重要。刑事错案的发生主要是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的运用方面出了差错,并且绝大部分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两个规定抓住这一核心问题,沿着刑事诉讼过程,从证据意识、证据观念到证据的收集、固定、扣押、保管、移送、质证、认定等各个环节,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只要办案人员认真地加以贯彻落实,案件的质量就有了保证。
两个规定所确立的证据规则,是对我国证据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丰富和发展。《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一部分所确定的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以及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尤其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内容,有的内容虽然在一些程序中已有所体现,但学理和立法中并未明示。这些原则都是一个民主与法治国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程序,但长期以来,人们的认识和理解不一,没有达成共识,只是在学理上有少数人提出,而立法并不明确。例如:对于证据裁判原则,许多人认为我们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没必要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用法制的标准衡量其科学性、规范性,特别对案件事实之认定,尚不明确。因为什么是事实,什么是案件事实,人们认识的差异,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而证据裁判原则,就比较明晰,易于操作。以事实为依据就是以“证据”为依据,只有证据才能证明犯罪,才能使人心服口服。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规定不仅在理论上坚持了马列主义的唯物主义观点,在实务工作中也澄清了许多错误的做法。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标准,它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澄清了人们对案件事实的不同理解和认定方法。所以,这一规定是对我国证据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丰富和发展。还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法定原则,第四条规定的质证原则,第五条对证明标准关于确实、充分的解释等,都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也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它将在我国刑事诉讼和证据制度发展史上产生重大影响,并发挥重大作用。 两个规定倡导程序正义,凸显程序价值。《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规定对各种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去伪存真的程序,还规定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九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什么是“非法”,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科学的界定,更重要的是还规定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诸如程序的启动、法庭的初审、控方的证明、双方的质证、法庭的处理结果等等。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看得清排除的过程,真正实现了公平、正义。因为只要有了过程,有了程序,实现了诉讼透明,人们才明白公平、正义的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