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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01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一)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二)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腐败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4.征地权力的滥用。一方面,我国《宪法》与《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宪法》授予了国家土地征用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需要。尤其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行,各级地方政府为快速持续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进而导致了征地权的滥用。
5.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三、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村委会、党支部都是我国农村基层的服务组织,村干部也是由农民依照一定的法律自主选举出来的,最贴近农民生活,最能代表农民想法,最应该为农民办事的人,这里的干群关系应该是最为和谐的。但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作的复杂性增强,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了政府、农民、村组织、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复杂,要在贯彻党和政府政策的执行与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不易。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除了要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关键词:土地纠纷;新农村;应对政策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农业、农村、农民是国计民生的根本,搞好土地建设才能帮助国家有力的发展。有利益的地方就会有纷争,人人都看中土地带来的收益,争先恐后的分抢土地这一块大肉,纠纷是成了不可避免的问题。新农村正值建设的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也开始重视三农问题,出台政策全面取消农业税,对农业、农村、农民实施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调动了人们依靠土地生活的积极性,但是也激化了土地的抢夺,新的问题既然已经出现,那就要刻不容缓的解决。随着时代不断的进步,人们也在追求和谐社会的发展,要创造和谐社会,就要降低社会矛盾,合理解决土地纠纷的问题,使土地制度稳定发展。只要土地制度稳定发展,土地纠纷逐日减少,成功的建造社会和谐就指日可待了。
1 土地纠纷的类型与根源
1.1 土地纠纷的类型
1.1.1 土地权属纠纷
我国土地权属纠纷十分的复杂,简而言之,可以总结为:当事人就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侵权及派生权利主张存在对立冲突或争议的状况。根据主体的不同,土地纠纷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村落之间边界土地分界不清、全村集体土地与国家政府机构之间所属权不清、村民之间的土地权属不清。
1.1.2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达成的关于土地利益关系的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又可以分为3个方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当国家政策发生改变时产生的纠纷,最后一方面是历史与农民所处的现状冲突引发的纠纷。分配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十分繁琐的工作,而且难以做到绝对的公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也是土地纠纷类型中较难解决的一种纠纷类型。
1.1.3 经济利益纠纷
经济利益纠纷也可以称为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是国家强制征收土地时产生的纠纷,这不仅仅是土地用途改变的过程,它还是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其本质是土地归属权的转换。当土地征用范围过宽、土地征用程序不公开、利益补偿不合理、征用补偿标准过低时,都会产生经济利益纠纷。
1.1.4 基层管理混乱
村中的干部滥用私权对土地进行一系列不公平的分配、发包、补偿时,产生的土地纠纷。这一纠纷类型属于主观型,是人为所造成的纠纷,管理严格是可以控制的。
1.2 土地纠纷的根源
1.2.1 社会发展经济增长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快速增长,我国对于三农问题也逐渐开始重视起来,对于农业的发展问题也是大力的支持。大力发展农业,农民的收益才会跟着不断提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民的需求也越来越高,这也促使农民想要获得更多的收益,收益的主要来源就是作物产量,产量要增加就要有更多的土地,抢夺土地诱发纠纷。经济增长,需求量加大催化了土地的纠纷。
1.2.2 农民依赖土地
我国虽是地大物博,但由于人口众多导致每个人能分配到的土地少之又少。这样一来农民自然就会对土地产生强烈的依恋,土地就是他们的赖以生存的方式,对土地的感情越来越深,竞争就越来越激烈,当自己的土地不能属于自己的且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土地纠纷就开始了。
1.2.3 基层干部乱用私权
基层干部乱用私权是指村级干部或政府职能部门利用自己的权利,在土地分配过程中为自己或亲人谋福利,损害农民的利益的一种做法。基层干部在土地分配、土地流转、土地补偿等一系列的环节中,都拥有着十分强大的权利,在权力的运用中产生不当的操作,损害农民的利益,就会产生纠纷。
1.2.4 政策管理的漏洞
政策管理的漏洞,是引发土地纠纷的重大问题。相比基层干部的乱用私权,政策管理漏洞的问题更为严重一些。如果国家没有法律,人们的生活将是什么样子。土地分配问题也是一样的,相关政策文件故意回避土地分配利益上的问题,使其产生模糊,词意不清晰,当土地分配不均时,没有明文的规定要怎样进行使用或补偿,没有严格的程序要件,纠纷自然就会产生。
1.2.5 利益冲突
利益的不均是土地产生纠纷最本质的根源。农民对于土地归属权的争夺也是利益引发的,自己获得的土地面积大,就会有相应高产量的收益,当农民的土地被征用或发生不公平的分配时,利益受到损害,就会发生土地的纠纷。
2 治理政策
2.1 制定条例清晰的文件
在土地分配的过程,没有严格的程序要件,是产生纠纷的必然原因。笔者觉得要改变农村土地纠纷问题,要制定规例清楚的相关文件,维护农民合法利益就是文件内容的心脏,稳定发展是其出发点,民主协商、政府进行调解组织,将土地纠纷的问题妥善化解。
2.2 顺应时代建设新农村
土地纠纷自古就有,土地资源日益减少,人口逐渐上升,本来就稀缺的土地,变的更加的缺乏。虽然用地在减少,但为了农作物产量不减少,农民应该顺应时代,种植高产量的作物,使收益提高,土地纠纷问题也会得到有效的缓解。
3 结语
关于新农村土地的纠纷,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解决方法,都是要以维护农民利益为出发点,稳定维护农民利益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现有问题的解决政策和方法是治标不治本的,仅仅只是缓解了当下问题,同样的纠纷还是会重复的发生,所以说,强大有力的政策是关键,相关文件或规定出台时,应该考虑到未来的发展,要标本齐治才可以。农村土地的纠纷是中国社会建设中的重要问题,科学的解决这一问题才能促进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最大限度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利益是永远不变的宗旨。
参考文献
[1] 崔朝栋.论中国农村城镇化中土地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1(04).
关键词:农民;土地权益;侵害;根源
中图分类号:F323.2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9-0077-02
近年来,农民土地权益及其保护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连续出台并实施了多项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政策、法规和措施,理论界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后的《农业法》以及《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农民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的探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是,由于文本上的外在制度规则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完全内化为农村社区的内部制度规则,尤其是国家公共权力未能得到有效约束,许多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实际上,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仍然面临来自多方面的侵害。本文从法理学的视角剖析现阶段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源,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一、现阶段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源:法理学视角
1.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人主体模糊
在与土地集体所有权相关的法律制度框架中,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并没有得到明晰。中国农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到底指的是哪一级哪个组织,法律规定中却没有予以明确的指出。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指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简称为“乡镇、村、组”三级。集体土地所有权法人地位的模糊和土地产权主体的多元,必然导致责、权、利的边界不清和不同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的冲突,集体土地所有权最终无法得到实现。由于法律上规定的土地所有者是一个虚幻的“农民集体”,它自然不可能具备法律人格,更不可能具体行使对土地的有效监督和管理,这样就事实上造成了司法意义上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置。
2.农民集体土地产权权能残缺
宪法规定“农民集体”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但宪法修正案、《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对这种虚拟的所有权作了过分的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或被取消。
而且,《物权法》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物权效力的同时,对该项权利的转让、抵押、继承等处分权能目前仍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虽然立法安排的本意并不是为了限制而是为了保护大多数农民的利益,防止农地流转失去约束而可能导致的土地兼并以及农民失去生产生活基础而产生的社会问题;但是,这种本意良好的立法安排,虽然动机正当,但客观效果却是对农民土地处分权的限制和对物权完整性的损害。
3.中国现行土地征收(征用)法律条款存在重大缺陷
(1)中国立法一度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中国立法曾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前,立法条款基本上只涉及了土地征用而未涉及土地征收。直到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里,才第一次提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地范围过宽
土地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立法至今未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及判断标准作明确的规定。从实践来看,“滥用”征地权现象十分普遍,征地范围既包括了国家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也包括了经营性建设项目,从国家大型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到小型企业用地,凡涉及占用集体土地、农用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一律动用国家征地权,一些非国家建设的工商经营性用地尤其是房地产开发用地,也得通过征地取得。
(3)补偿标准不公平
征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中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个补偿标准不公平。可以说,这个“原用途”的规定是造成征地中的价格“剪刀差”的根本原因。因为这意
味着土地被征收后的增值收益与农民无关。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在地权上对农民的歧视,显然有失公平。
二、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对策及建议
1.清晰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保障农村集体土地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就是要确定“谁”真正拥有土地,并明确界定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所有者能充分行使有关土地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人应符合民事主体的要求,可考虑采用股份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在现实基础上确定哪些集体成员为社员,再由社员自愿组成合作社。而在合作社尚未建立之前,只能依据现行法律,由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者的人行使所有权;此时,一定要确保村民对村委会的民利。
在确认了集体土地产权主体后,还应当在法律上明确界定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集体土地所有者除进行土地发包以外,在国家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通过经营、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实现其所有权。在两权分离、农户作为土地经营主体的体制下,集体还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更为重要的是,应当保证集体能充分行使有关土地的权利,完善农地转为非农用地制度,使这一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在所在村庄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农村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
2.明确界定土地征收范围,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是征地范围界定的唯一准则
当前中国对公共利益的广义理解直接导致了征地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用地,把市场主体商业投资亦视为征地中的公共利益需要,歪曲理解了土地征收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性,实际上造成了掠夺一部分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中国当前对土地征收范围的界定应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方式加以约束。
3.总结地方和基层经验,及时探索将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规定上升为国家法律,尽快开通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产权市场
2003年广东省政府已经下发了《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同地,同价,同权”。2005年5月,广东省出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范围、用途限制、流转的程序和流转后的收益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入市拥有了合法地位。因此,无论是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合理利用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出发,国家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给予积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支持,以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土地财产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4.进一步拓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强化权利的排他性和扩大其流通性
应在《物权法》明确农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强化权力的排他性和扩大其流通性。具体讲,今后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权能:
(1)农地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不仅条件基本成熟,而且中国农村经济发展对此也有迫切需求。因为中国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普遍缺乏资金,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可以为土地投入和农业经济发展融通资金,为农民增收创造条件。
(2)农地入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指承包经营主体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以土地作为股份入股经营,通过将农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用于出资,实行土地股份合作,从而获得收益。
(3)农地继承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农地承包经营权。当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农地承包经营权时也就相应地承担土地使用的义务。
(4)农地发展权。农地发展权是指农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市政用地、工业用地等非农用地的过程中,获取改变土地用途或土地利用强度所带来利益的权利。从发展农民土地权益的角度来看,中国农地发展权应直接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主体的农民个体。这实质上体现的是农地转变用途后的土地增值收益向农民倾斜分配。
参考文献:
[1] 王小映.全面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9-16.
[2] 洪朝辉.论中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贫困[J].当代中国研究,2004,(1):78-84.
关键词:“四金”政策;失地农民;四金农民
基金项目:“天津市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 项目编号:201410069047”
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但因此也造成了失地农民数量的急剧增加。为解决这一难题,政府提出了“四金”政策的新途径。
一、“四金”政策的意义
首先是失地农民问题的存在。失地农民是城镇化推行过程中出现的“城市病”之一。这一群体在失去作为基本生产要素之一的土地之后,由于户籍制度的不完善、自身素质的限制等原因而在教育、医疗等方面无法享受真正的市民待遇。此外,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土地征用与补偿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使他们进一步变成了“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
然而,政府应对失地农民问题的效果并不理想。一直以来的简单的补偿和单一的保障不足以补偿失地农民生存权、发展权和经济权等权利的缺失,难以很好的遏制问题的继续扩大,给各地城镇化的进一步推广造成了障碍。
在这个背景下,“四金”政策作为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新途径出现。自2004年始,以苏州、天津、上海等地区为试点区域,针对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安置问题提出了“四金”政策,对促进农民增收,解决农民安置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四金”政策实施现状
04年“四金”政策推出之后,天津、江苏和上海作为第一批试点开始了一系列的探索与实践。天津市东丽区作为先锋之一,通过促进充分就业、增加股金收入来源、提高资产收益率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等途径,积极打造“四金”农民。2013年,东丽区举办职业技能大赛并组织招聘会, 3785家企业与14.8万名职工成功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全年新增就业1.38万人;同时,累计有75个村共10万人纳入失地养老保障,约14.1万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6.2万人拥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1]。与此同时,江苏省借助就业创业“五个一工程”、失业登记制度、农村“三大合作”改革等措施从薪金、股金、租金、保障金四个方面加强失地农民的保障。在实施效果较为突出的苏州工业园截止2006年农村居民收入达11875元,高出苏州市平均水平2500多元。[2]此外,上海市推行的小城镇社会保险模式也是失地保障方面的他山之石。由此可见,在各地谨慎而积极的探索下,“四金”政策已初见成效。但是整体来看实施情况良莠不齐,在四金统筹发展、覆盖面以及规范性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国内外经验借鉴
通过查阅国内外的文献资料,针对国内外相关政策的实施情况以及国内多数地区存在的问题总结出了以下可借鉴的经验:
(一)国外模式借鉴
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面对由于农村土地产权不完善以及土地征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引起的政府强制性征地、征地用处不合理及农民维权渠道欠缺等一系列的问题,一些国家相继建立起了一套规范政府征地行为、赋予农民司法保障的法律体系。在规范政府征地行为方面,英国有《强制征购土地法》。其规范首先是只有特定的机构才能有对土地的强制征收权,其次征收的提出以及批准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后对于征收的核准是要通过议会进行的。在美国,土地征用被称为“最高土地使用权”。其相关法律主要是《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3]。全球范围内,各国在赋予农民司法保障方面达成共识,允许对于征收批准有异议者在公布两月内向行政法院提讼。
2、制定规范的征地补偿制度
造成农民对于征地的不满以及失地后生活水平下降的部分原因是征地补偿制度的不完善和政府克扣法定补偿。大多数国家的土地征用补偿中,货币补偿通常由土地征用费和土地赔偿额两部分组成。土地征用费即土地的价值,而土地赔偿额是对土地所有人因征地而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补偿。在土地征用费用确定方面,美国、德国、英国等均以市场价格为基准。而在土地赔偿方面各国规定略有不同,美国主要是考虑土地的将来预期收益,德国主要是征用标的物自身及所带来的利益补偿。一个合理的补偿制度正是我国现在所或缺的,它的实现不仅仅缓和了失地农民的不满情绪而且在很大程度上给予他们一定的保障。
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以各国的情况看来,对于保障制度主要是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就是社会养老保险的构建,以此来弥补土地的保障效益。第二就是开展相关的就业培训活动,促进农民的就业,给予薪金收入的保障。
(二)国内经验借鉴
近年来在我国对于失地农民安置以及“四金”方面的有效措施,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1、货币赔偿与股份分红方式
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时采取了货币赔偿与股份分红相结合的方式。这种方法主要是在征收土地时先给予一定的货币资金来保障农民的当前生活。与此同时,使农民将土地作为资产来入股,每年可按照征收的土地领取一定分红。这种方式不仅为农民取得征地当时的现期收入还保证了之后的预期收入,保障效果还是可观的。
2、划地安置方式与支付租金
划地安置即现在比较常用的宅基地换房,在政府实施征地的同时会按照规定的比例用新建的公寓楼去换取农民的土地。对于拥有土地较少而偏好于较大面积住房的家庭要按照超出面积来支付一定的现金,而对于新公寓不足以弥补的情况政府也会退予部分现金。 2005 年 10 月 11 日,国土资源部出台《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同意天津等地开展试点。而有些地区政府征用土地是以租用的形式,定期给予租金补偿。
3、建立养老保障
中国有一句老话是说养儿防老,而对于农民除了子女土地也是自己养老的一份保障。随着人口老龄化,加之失去土地使得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大大削弱。针对此,北京、上海等地分别出台相关文件,规定在征地时给予失地农民养老保障。2004年7月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了第148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由于土地被征用而农转非的劳动力在退休时缴纳养老保险期满15年的可以每月领取养老金,没有满15年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一次性归还。各地的相关政策虽然有些许出入但是都为失地农民的养老上了一份保险。
四、最优“四金”模式探究
经过对国内现状的分析,吸取国内外经验并结合当前国情,总结出了如下的一套“四金”模式。
(一)完善就业体系,保障薪金收入
失地农民充分就业是实现可持续生计、可持续增收的关键,是打造“四金”农民的重点所在。
首先,建设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建设市、县、镇、村四级服务体系,完善失业登记、失业培训、就业推荐等各项服务。第一,建立就业保障机制。做好失业登记、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等工作,保障失地未就业农民再就业的合法权益。第二,建立失地农民就业素质技能培训体系。根据失地农民的文化程度、年龄段及企业的需求定期举办就业技能培训、失地农民就业培训、失地农民创业培训;规范培训流程、完善培训内容、监督培训进度、确保培训质量。第三,实行“订单式”培训模式,实现就业与企业的良好对接,提高就业率。
其次,招商引资,扩大就业岗位。第一,政府应引进与农民素质相契合的以劳动力、资源等生产要素为基础的产业。同时,村政府依据本地区产业优势,发展与本地区优势要素相适应的产业。第二,大力发展旅游、餐饮、服务等第三产业,建设与之相关的配套设施。第三,建立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鼓励农民创业,增加就业机会。
最后,加强法律建设,完善监督机制。政府应完善相关的法律,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时监控、监督就业培训中心、劳动保障工作站等具体工作,确保政策的确切落实情况。
(二)完善入股安置,保障股金收入
增加失地农民股金收入是实现其收入结构多元化、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手段。
首先,加强教育引导,促进入股投资。政府通过教育引导和利用典范效应为失地农民普及投资入股相关知识,鼓励其改变陈旧保守观念进行合理投资。其次,统一核算标准,公平投资入股。注意股权设置、资产核算标准等方面的问题,保证资金、土地等生产要素的合理入股,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接着,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入股投资。合理利用集体资产及农民个人资产。政府根据区位优势和特色产业,开辟投资新渠道,确保投资收益。然后,信息公开透明,接受村民监督。
(三)开发利用土地,获取租金收入
增加失地农民租金收入是确保其基本就业的前提下,开拓收入来源,实现再度增收的有效途径。
首先,将闲置房屋出租给务工人员,增加农民租金收入。其次,开发预留用地,修建房屋设施,开发商业设施。政府对当地闲置土地统一规划、综合开发,修建经营性住房、商业性设施,并合理出租、利用,获取盈利性收入。将收入合理分配给农民。接着,政府通过民主问询,集中农民资金,收购或商业设施,让购使用权,收取租金。最后,加快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政府处理好农村集体土地资产权属和利益关系、加强集体资产的管理,积极发展土地股份合作制。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后顾之忧
建立健全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失地农民生活生产的基础。
首先,建立居住安置机制,解决农民的住房问题。政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承招建筑开发商统一建设,保证工程的质量,提高失地农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
其次,建设基本社会保障体系。第一,完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贫困无业农民最低的生活保障权利。第二,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推行新型农村医疗保险的同时,村镇再给予相应补贴,实现医疗双保险;第三,提供贫困救助、残疾人救助、贫困生救助等多项补助。给予贫困、残疾、失业等人群一定数量的货币救助。
最后,保证保障机制的公开性。公开失地农民的保障范围、保障标准、保障内容等,接受人民的监管,增加失地农民的信任和拥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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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纠纷 仲裁制度 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现状
农村土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权利。近些年,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大增加,主要类型包括承包合同履行纠纷、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和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其中以第一类纠纷居多,主要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进行土地流转;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这些纠纷多发生在村委会、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与自然人之间,且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规律性,农民春播或秋种的时候以及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更换的时候较易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坚持采用传统的土地承包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或不按照合同及时履行;另一方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承包户的利益。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需要寻求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特点分析
在农村,受到传统意识的影响,许多农民不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协商、调解及仲裁成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流。从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就开始尝试用仲裁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直至201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正式实施。该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并基本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该制度与商事仲裁制度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具有显著特点:
无须仲裁协议,具有行政性与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同于商事纠纷仲裁,而是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都无须争议双方作出仲裁的约定,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通过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即使选择了仲裁,也不会排除法院的管辖,任何一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再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正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无须仲裁协议,使得这类纠纷的仲裁具有了很强的行政性和法定性,具体体现在:
对于可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范围需要法律进行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运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可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明确提及的有四大类,即:一是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纠纷;二是因农村土地流转发生的纠纷;三是因承包地收回、调整而发生的纠纷;四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侵权发生的纠纷;同时,还对可调整的纠纷范围作了“其他”类的概括性规定,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需要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对纠纷性质进行严格的甄别审查,将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排除在外。此外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还作出了直接的排除性规定,将因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外,建议这一类纠纷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管辖的要求。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争议双方根据协议履行的情况自由选定,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提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此类纠纷以土地为标的物,土地属于一种不动产,故由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对于仲裁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等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商事仲裁中,仲裁为双方合意,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类似于诉讼中第三人的规定,允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申请或通过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的方式参加仲裁。这不仅确立了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同时确立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依政府指导,组成人员多样,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设立一般不像法院那样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在法律上也只规定其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不受政府干预。无需按照管辖层层设立,也不强行设立,主要是根据农村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宗旨在于解决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而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凸显了广泛性,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这里还尤其强调了农民代表和专业人员在组成人员中的比例,即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这种规定能充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公正公平性和专业性,使其能真正反应农民心声,维护农民权利。
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具有公示性。商事仲裁之所以被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主体选中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事仲裁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事主体的秘密,有利于今后的商事交往。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因为公开的开庭审理可以为此类案件的预防起到警示和公示的作用,农民也可以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于这种开庭的公开性,在开庭的地点的选择上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如果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就“应当”将地点选择在该乡(镇)或者村。因为此类仲裁的“因地制宜”,贴近生活,其更容易被农民所接受,解决纠纷效果显著。
坚持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一点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都将“调解”与“仲裁”一齐入律,比较重视在解决此类纠纷过程中调解与仲裁互相协调,共同作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不仅在第二章中对“调解”进行了专门规定,还强调了仲裁庭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进行调解,即调解为仲裁中的必经程序,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这种相结合的模式,很多时候不会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促成纠纷的最终解决。
仲裁裁决依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具有可执行性。此类仲裁裁决的作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尊重事实,遵循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给予了极大的扶持与引导,所以有时“国家政策”也会成为裁决的依据。此外,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法院实现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最终促成纠纷的真正解决。
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有便民性。《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此类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这与劳动争议仲裁一样,由于其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一般都不收费,由财政预算对仲裁工作提供保障。这种做法是从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极大地节省了解决纠纷的财力和物力,具有很强的便民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完善对策
结合农村实际来看,发挥仲裁制度的特殊性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一定优势,但该制度仍需不断完善。首先,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如第十三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委员会中应有农民代表组成,体现了广泛性,但仲裁毕竟是为了解决纠纷,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究竟“农民代表”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培训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该条中将“农民代表”与“专业人员”人数一起界定为不少于二分之一,如何真正确保农民代表数量仍需斟酌;其次,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相关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指导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如制定统一合同文本、统一进行土地承包确权、规范土地流转流程、进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筛选等,一方面从源头上避免此类纠纷发生,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时会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实施;最后,提高农民法律意识。通过适当形式的法律宣传,为广大农民“赋能”,引导农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从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