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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垃圾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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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垃圾处置

医疗废物垃圾处置范文第1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创造省级生态县为目标,以农村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医疗机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为载体,进一步改善我县生态环境、人居环境和发展环境,提高城乡人民生活质量,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任务内容

(一)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对全县已建成的中

央资金补助集中式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日供水量达到20吨以上)饮用水进行水源水、管网水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率达到100%,确保饮用水安全卫生。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农村防病改水工程的覆盖情况,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卫生指导,强化农村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卫生意识,逐步消除乱倒垃圾、喝生水、滥用农药等不良习惯,增强自我防病能力。

(二)加强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积极开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制定符合环境保护法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根据市卫生局、市环保局的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全县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废弃物由市医疗垃圾处置中心统一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达100%。严禁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确保无危险废物排放。

三、工作措施与要求

1、提高认识,端正态度。创建省级生态县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生态环境安全对确保人居环境、提高群众健康水平、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积极投入到生态县创建活动之中,为促进生态经济、改善生态环境、培育生态文化、建设生态人居,作出应有的贡献。

2、成立组织,加强领导。县局成立卫生系统生态县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生态县创建相关工作的安排部署,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由王善亮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局机关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和县属医疗卫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医政科科长曾波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生态县创建的日常工作。

3、积极配合,做好农村饮用水质监测。农村饮用水质监测工作由县疾控中心负责落实,各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全力支持。根据水利部门提供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名单进行水质监测,于今年1月至11月完成丰水期和枯水期的现场调查和采样检验工作。根据监测结果,进行总结分析,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指导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纠正,保证广大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和安全。

医疗废物垃圾处置范文第2篇

1医疗废物分类及包装

1.1医疗废物分类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共分五类,分别为: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药物性、化学性。

1.2医疗废物包装医疗废物包装应满足《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主要包括包装袋,利器盒和周转箱。(1)包装袋:由于医疗废物有多种病原物和有毒有害的废物,危害性强,因此要求从废物源产地就用包装袋密封包扎紧放置在专用容器内,保证存放、装卸和转移安全。包装袋选用聚乙烯材质,筒状,袋口设有伸缩性扎绳。(2)利器盒:整体颜色为黄色,盒体侧面注明“损伤性废物”。选用3mm厚硬质乙烯材料制成,带密封盖,用胶条粘封,确保在非破损情况下被再次打开。(3)周转箱:周转箱整体为黄色,外表面应印(喷)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识。箱体选用高密聚乙烯,箱盖用高密聚乙烯和聚丙烯共混料,采用注射成型。整体坚硬,防液体渗漏,可一次性或多次重复使用。多次重复使用的周转箱应能被快速消毒和清洗。箱体,箱盖设密封槽能牢固扣紧不易分离,表面光滑平整,无裂损,无明显凹陷,边缘及端手无毛刺,浇口处不影响箱子平置,无大于等于2mm杂质。箱底和顶部有配合牙槽,有防滑功能。

2温州市医疗废物处置现状

2.1医疗废物产生量据统计,2013年温州市医疗废物收集量共5356吨,其中市区(鹿城、瓯海、龙湾)医疗废物1870吨,各县医疗废物3486吨。2014年上半年度收集处置医疗废物3227吨,预计全年将突破6000吨。通过对温州市区的医院进行调研,了解到医疗废物多在早上5-6点收集,量大的医疗单位一天一清、量小医疗单位按照具体产生量2-3天一清,或者一星期一清。但是,也存在个别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一个月未清运的情况。

2.2处置成本与收费价格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09]74号文件的收费标准:(1)有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按卫生部门提供的实际使用病床床位数(含长期加床,不含临时加床),每张床每日收取2.4元医疗废物收集处置费。(2)无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费按面积收取:50平方米(含)以下的每月50元,50-100平方米(含)的每月150元,100-200平方米(含)的每月300元,200-300平方米(含)的每月450元,300平方米以上的每月600元。据了解,杭州、金华、台州、嘉兴的收费价格分别为2.8、2.8、2.8、2.6元/日/床。

2.3处置单位

2.3.1益科公司位于鹿城区上戍乡,负责温州各县市的医废收集并处理,具备年处置4000吨医疗废物的能力,医疗废物经高温高压消毒后送至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理,该工艺无法处理化学性、药物性、病理性医疗废物。

2.3.2维康公司维康公司负责温州市区医疗废物的收集并外送周边城市处置,分别是:(1)台州市翔进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位于温岭市上马工业区,担负着温岭、玉环、黄岩、路桥和椒江五县(市、区)医疗废物处置工作。该处置中心采用热解炉和高温蒸煮工艺,设计处理能力为6000吨/年,约接收当地医疗废物10吨/天,尚能接收外来医废约4吨/天。(2)临海括苍医用垃圾处置中心位于临海市括苍镇小海门村,担负台州北片的医疗废物处置。该处置中心采用热解炉工艺,现设计处理能力为10吨/天,实际处理当地医疗废物约5吨/天,尚能接收5吨/天的处理量。

近几年医院的单位床位的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增加近40%,而收费价格始终为2.4元/日/床,造成维康公司的亏损,从而出现其提出要求停止收运医疗废物的要求。据了解,温州市目前正在建设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工程,该项目是国家2003年《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布点建设的区域性集中处置场之一,服务范围涵盖温州全市及周边地区。上述两家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在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建成投入运营后停止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作,全市的医疗废物由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负责收集和处置。

3建议

医疗废物垃圾处置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附则

医疗废物垃圾处置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城市单位和居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城市生活垃圾统一清运、处理,负责市政府规定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区辖范围内垃圾的收集工作。

第五条城市垃圾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清运、处理垃圾。

第七条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条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商场、车站、饭店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未按规定设置上述设施的,应由原开发单位或产权所有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条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对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整体工程均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化,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城市居民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倒放生活垃圾。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到指定的垃圾转运站(点),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及两侧单位、门店的生活垃圾,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收集;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生活垃圾,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收集;村庄内的生活垃圾,由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三)城乡结合部无人管理地段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界定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四)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收集;

(五)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生产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收集;

(六)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沟渠、游(娱)乐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

(七)经批准早市、夜市、沿街摊点,其经营者应配备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收集各自产生的生活垃圾;

(八)城市规划区内铁路沿线的生活垃圾,由铁路部门负责收集。

第十四条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渣土、污水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在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统一清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清运。

垃圾转运站(点)的生活垃圾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堆积。道路两侧垃圾容器内的生活垃圾,清运人员必须在早7点前清运完毕。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运输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乱拉乱倒垃圾。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造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者,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必须在7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3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干净,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和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严禁在运输垃圾途中扬撒、遗漏,严禁运输垃圾车辆带泥出入。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十一)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个人每次罚款5—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元;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生活垃圾的,处以10—500元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批准的垃圾收集容器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垃圾处置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固体废弃物;农业;环境污染;防治

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 A

一、农村固体废弃物的主要构成

1、生活废弃物

生活废弃物主要就是说日常生活中所产生固体的废弃物和垃圾等。其中主要包括其煤渣、厨房的废弃物、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和各种塑料包装等。

2、产业废弃物

由于乡镇企业的数量不断的增加,产生了大量的企业废弃物。产业废弃物主要包括工业、农林业、畜牧业和医疗卫生等各个产业在生产和经营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由于这些废弃物通常具有一定的毒性,会产生大量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气体。当前,只有较少的发地区对于此类物质加以处理,在这之中部分还没有得到有效地安置以及处理,乡镇企业的产业废弃物几乎占据了产业固体废弃物的绝大多数。

3、危险固体废弃物

危险固体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辨别标准和鉴定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危险固体废弃物在乡村通常都存在于化学原料和化学制造业、采掘业、黑色金属锻炼以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锻炼及其压延加工业、造纸及成品制造业等企业,同时还有一些则是医院临床废物、多氯联苯类废物、生活垃圾飞灰、含汞镉电池、费矿物油、含汞废日光灯管和一部分农民让在使用的国家已经禁止使用的农药和鼠药等剧毒物品。这些危险废弃物没有取得任何有效的处理。

二、固体废弃物的危害

1、侵占土地

固体废物的堆积,占用大量土地,不但污染环境,还浪费土地资源。据估计每堆积1×104t废物,占地约需666.7km2。国内仅工业废渣和尾矿就堆积占地3996×105km2。全国各大城市市区几乎被环状的垃圾堆群所包围。

2、污染土壤

废物堆放,其中的有害组分很容易经过风化、雨雪淋溶、地表径流的浸蚀,产生高温有毒液体渗入土壤,杀害土壤中的微生物,破坏微生物与周围环境构成的生态系统,导致草木不生。

3、污染水体

固体废物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污染水体。固体废物直接倾入江河湖泊,既减少水域面积,又大面积污染水域;固体废物随地面径流进入江河湖泊,使水域成为污水沟,水域中鱼类大量死亡;固体废物中的有害物质在降水的淋溶、渗透作用下进入土壤,污染地下水;粉状固体废物随风飘入地面水,造成地面水污染。

4、污染大气

固体废物一般通过如下途径污染大气:以细粒状存在的废渣和垃圾,在大风吹动下会随风飘逸;一些有机固体废物在适宜的温度和湿度下被微生物分解,能释放出有害气体;固体废物在处理(如焚烧)时散发的毒气和臭味等,都能污染大气。典型的例子是煤矸石的自燃,曾在各地煤矿多次发生,散发出大量的SO2、CO2、NH3等气体,造成严重的大气污染。

5、危害人体健康

固体废物中的病原体和有毒物质,经大气、水体、生物为媒介传播和扩散,危害人体健康。许多传染病,如鼠疫等都同固体废物处置不当有关。危险废物具有一些伤害性特别强的特性,如易燃、易爆、强烈的腐蚀性或剧烈的毒性,可能对人类造成严重的伤害。危险废物对人类的短期危害可能是通过摄入、吸入、接触等而引起毒害,也可能是燃烧、爆炸等恶性事故引起伤害;对人类的长期危害包括重复接触导致的长期中毒、致癌、致畸、致突变等。化学品中如某些重金属(Cd和As)、有机化合物(C7H8、CCl4)是致病物质,Hg是致突变物质,可能使脑、脊髓、神经或肾脏受到伤害。

6、危害生物

固体废物的有害物质会改变土质成分和土壤结构,有毒废物还能杀伤土壤里的微生物和动物,破坏土壤生态平衡,影响农作物生长。某些有毒物质,特别是重金属和农药,会在土壤中累积并迁移到农作物中去。

三、我国农村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现状

1、环境保护的立法不健全

随着我国在环保方面的立方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可是对于这些法律来说只是针对于大型城市的环境问题而制定的。目前,在我国的农村的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方面的问题在环境污染环境防止方面相互比较明显不足。

2、农村环境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欠缺

在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主要就是建立在城市重点污染防治上,对其农村污染和特点不重视,目前我国的农村环境管理的制度主要有:环境立法不足,环境的管理机制还不健全,对于环境的保护职责和污染的性质不匹配等现象,基本上还没有形成环境监测和统计的工作等。企业在创造经济利益的同时继续进行排污,严重的影响了农村的生态环境。总的来说,无论是对于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还是对于乡镇企业对于农村造成的固体防治污染,以及农村及其他固体废物方面的管理,政府在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的时候都是很欠缺的。

3、农业生产废弃物

农业生产是农村的重要垃圾来源,随着现代农业在农村的推广,一些不容易自行分解的化学制品在农业生产中广为普及,例如农药化肥、农用薄膜以及废旧残损农用器械给农村带来了严重的污染。据统计,农用化肥农药的使用量是世界首位,农村农用薄膜使用量和覆盖面积已居世界首位。这些被废弃的农业生产品,给农村的水源和土质都带了严重的后果。

4、 乡镇企业工业废弃物

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乡镇企业的繁荣在给农村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的同时也给农村的环境带来了威胁。小规模的经营模式、粗放型的管理模式、以及相对较为低下的工艺方式,导致了大量的环境污染。企业产生的气体、固体废弃物由于缺乏管理,被随意放置,给当地带来了严重的环境危机。

四、农村固体废弃物污染物的防治对策

1、加强管理

一方面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总体要求,把农村垃圾处理纳入城乡工作的总体规划,摆上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日程,研究探索农村垃圾处理办法,使这项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道路。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政策和法规,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执法监督力度,从法律制度上保护农村环境不受污染。

2、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教育设施,运用广播、电视及报纸等农民能经常接触到的大众媒体,大力宣传农村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3、根据农村实际创新工作方法

坚持垃圾处置产业化发展方向,吸引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农村垃圾开发市场,加大农村环保监督处罚力度。切实加强对农村环境污染源的查处,解决城市垃圾下乡问题,探索农村垃圾处置方法,对有利用价值的垃圾要做到物尽其用,如秸秆、粪便和其他可产生沼气等能源的垃圾进行加工利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民间投资介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4、要加强农村乡镇企业环境管理

农村乡镇企业是村民致富的源泉,也是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的一个重要来源。要控制和防止这一污染,这就要求必须要建立一套整体的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措施,进行统一的规划和治理,属于该淘汰的企业就必须要淘汰,属于保留的企业就应该要加快其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生产,降低其耗能,减少污染的排放。

5、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

采纳恰当的措施与加工技术对固体废弃物进行处理使之得到综合使用,关于处理固体废弃物排放所发生的环境问题是非常有用的。例如,对城市生活垃圾可采纳先将铁、玻璃和塑料从中分拣出来并别离加以收回使用,再对剩下部分做高温堆肥处理使之转化为有机肥料等,都是固体抛弃物综合利用的例子。

结束语

农村固体废弃物处理问题既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纷繁巨大的系统工程,既涉及技术问题,又涉及政策管理问题。关键是要转变传统的观念、建立新的调控管理手段和农村垃圾处理产业发展模式,实现垃圾的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参考文献

[1]张旭吟,王瑞梅,吴天真.农户固体废弃物随意排放行为的影响因素分析[J].农村经济,2014,10:9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