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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农业税;税制改革;城乡税制
中图分类号:F812.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3-0026-02
党的十六大提出实现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农村小康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部分,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为此,必须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通过对现行农业税收制度的改革,消除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税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我国农业发展的现代税收制度,是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中国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弊端
1.地租式的农业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缺乏理论依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的税收制度,或者以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生产经营净所得为征税对象征税,或者以企业或居民拥有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征税。我国现行农业税则不然,既不是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流转税,也不是按农业生产净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更不是针对农民自有财产征收的财产税。它针对的是农业生产用地,不论农民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商品率如何,也不论农业生产效益如何,只要使用了土地都必须缴税。而且,农业税在计算中不扣除农民投入的生产成本和自食口粮,连农业简单再生产都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实质上,这种农业税就是地租。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这种地租式的农业税缺乏征税的理论根据。
另外,在国家工商税制体系之外,单独对农民开征农业税在国际上实属罕见。这实质是在税收制度上对农民实行了非国民待遇,形成了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它阻断了社会资源向农业领域的投入,已成为我国农业实现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制度障碍,这是农民收入提高缓慢,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拉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2.农民税负过高,违反税收公平原则
从流转税税负进行比较,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率统一规定最高8.4%,而我国农产品平均商品率只有40%,如果将其换算为进入市场而成为商品的流转税税负则最高会达到21%,显然要比一般工业商品的增值税负(一般在5%~7%)要高出很多。另外,随着增值税起征点的提高(月销售额2 000元~5 000元),城镇个体工商户销售额达不到起征点的,不缴纳增值税,以此标准来衡量,一般农户根本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都应在免税之列。从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如果将农民销售农产品的收入,按应税所得的计算口径扣除其消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农民自身提供的劳务成本计算净收入,绝大多数农民根本没有应税所得,则不须纳税。如果从个人所得税税负进行比较,绝大多数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收入,根本达不到每月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不应该纳税。所以城镇职工尽管平均收入是农民的3倍多,很多人还是无须纳税的,而农民则必须人人纳税。一些经济学家指出,人均仅有2 000余元纯收入的农民根本就不具备纳税的条件,应该停止征收农业税。
3.国内外税收制度的差异,降低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综观世界各国的税收制度,基本不单独设立农业税这一独立面向农业的税种,而是设置统一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在制度安排方面,给农业和农民以充分的税收优惠,发达国家尤其如此。由于我国农业税不属规范的商品流转税,对进口的农产品,国家除征收增值税以外,无法再征收相当于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负的某种形式的进口环节税。对于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国家除给予农产品增值税退税外,无法将国产农产品承受的农业税款退还给农民。这样在农产品进出口制度上打击了本已脆弱的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我国政府目前对农业提供补贴很低的情况下,农业税这种“不予反取”的制度劣势显得尤为突出。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竞争愈加激烈,竞争手段之一体现在制度上。我们和发达国家在加入WTO谈判中极力讨价还价要争取更大的政府对农业的保护空间,将农产品贸易补贴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最后确定补贴率不大于8.5%。在农业发达国家纷纷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的国际背景下,我国的农业税制度实质上却在不断把我国的农业推向“高价农业”,这样岂不等于给自己设置农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障碍吗?
二、目前统一城乡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
针对现行农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弊端,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彻底改革农业税收制度,取消现行的农业税,构建城乡统一的税收制度,是新形势下对农业税收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是解决农村深层次问题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我国农业税收发展和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但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上,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统一税制是一个渐进的演化过程,从各国的实践看,统不统一税制,什么时候统一税制,至少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一国农业的商品化程度或农村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征税机关在技术上能否准确核定农民的收支情况;二是农业的经营方式和农民的素质如何,设计的税制和征纳方法能否在实践中适用以及税收征管成本的大小;三是在达到国家政策目的前提下,是利用现有制度资源还是制度变革更有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笔者认为,目前统一城乡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税制改革不宜一步到位。
首先,根据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现在还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以上所说的统一城乡税制的“三个条件”;其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民的收入已进入一个缓慢的增长阶段,农民应当享受国民待遇的时机已基本成熟,这要求现在对农村的税收政策取向应当主要是“稳中减负”,而不是进行复杂的制度变革;第三,在我国加入WTO后,长期落后的农业不仅现在,而且将来都将长期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我们在税收政策上对农业不仅不能“加压”“设障”,而且应当“松绑”“铺路”,对农业和农民确定长期的轻税政策;最后,由于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协调,农业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决定了农业税制改革不宜急于求成,一刀切,否则会带来新的不公平。
三、中国农业税制改革的现实选择:分两步走
(一)过度性措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
1.规范税费制度。规范税费制度就是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程度很高的分配形式,彻底改变农民负担模式,将以“费”为主或“税、费”并重的农民负担模式转变为以税收为主,少量或基本没有收费的模式,确定农业税收在农村分配关系中的主导地位,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逐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
2.加大减免农业税的力度。长期以来,农业税作为国家的财力保障,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税收稳步增长,农业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例逐年下降,有的经济发达省、市农业税不足税收收入总额的1%,已经具备减免农业税的基础。
3.深化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农业税制改革的配套措施,改革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是必要的选择。其一是精简机构和人员,降低乡镇行政费用,提高行政效率。其二是建立农村公共财政体制,增加对农村的财政转移支付,在农村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上,应当比照城镇,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由国家来承担和提供。这既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目标,也是确保改革后农民负担不反弹、稳步取消那些不应该由农民负担的税费项目的基础所在。
(二)目标模式:彻底废除农业税,实现城乡税制的统一
1.推行大范围的增值税,实施对农业部门流转税的税收调节。依照“区别对待,简化征管”的原则,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农产品统一课征增值税。课税对象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获得的增值额。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农林特产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收购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的销售,应改变一律免税的做法,按低税率课征,实行简化的征收方法。对农产品加工、销售实行低税或免税政策。为了解决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中的增值税的转移负担问题,可以采取对农业生产资料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在农业生产资料进入农业生产环节退还各加工环节的增值税,使农业生产资料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农业生产领域,以体现对农业生产的扶持和优惠。为了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加入WTO后,我国农业将面临严峻考验,针对WTO允许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发达国家给予农业生产高额补贴以及我国农产品出口退税率较低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在上述农业增值税政策调整的同时,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
2.取消农业税,统一实行所得税制度。将按常年产量征收的农业税,改按农业净所得征收所得税,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实行所得税制度,允许将劳动力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各项农业生产投入从农业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仅对农业净所得征税,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所得税延伸到农业其难点是如何客观、科学地核定农民的年收入所得,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其所得税的设计应采用“粗放”的过度性做法,将起征点定得高一些,如核定年收入人均在2 000元~3 000元以上的开始纳税,为了适应当前农民分散经营的特点,在所得税运行的初期,其纳税环节可以选择在采购或加工环节征收,其征收方法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
总之,作为税制改革的一部分,农业税的改革有其特殊性,既要横向比较又要纵向分析,不仅要看到改革的必然性,而且还要分析其可行性,不能一蹴而就,急于求成,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稳步进行。
参考文献:
[1] 唐仁键.农村税费改革应分“三步走”[N].中国财经报,2003-07-08(3).
近10年来,我国房产价格持续快速上涨。为了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打击投机,满足居民的住房需求,我国从2011年开始在上海,重庆等地试点房产税。但是近年来数据显示,试点地方房产市场的表现和未征收房产税的地方相差不大。从而表明房产税对房价并没有产生较强的抑制作用。房地产相关税收制度到底对房产价格会产生什么影响,开征房产税有哪些地方需要注意,这些问题再次浮出水面,引起人们思考。本文通过大量国内国际的相关数据,全面分析了房地产流转环节和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收制度对房产价格的影响,并对如何完善房产税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
房产税;房价;房产调控;税收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房地产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壮大。特别是1998年逐步取消福利分房并引进按揭制度后,房地产业更是呈现出井喷之势。并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2013年我国房地产投资占整个GDP比例高达16%。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极大地改善了人民的居住条件,并成为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主导产业。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3年房地产投资约占我国城镇固定资产投资的20%,成为GDP增长的直接推动力。同时,房地产的发展还拉动了包括金融、钢铁、水泥,广告、中介等多行业的发展。房地产对我国政府收入也贡献巨大。比如,2013年广东省房地产业税收占全省地税总额的比重已逼近三成,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房地产业在全面拉动国民经济的同时,随着房价的进一步高企,其消极因素也越来越凸显。在历史上,从1960年来,但凡房地产投资占GDP比例高于6%的国家,房地产泡沫都出现了破灭。比如,1994年日本房地产泡沫破灭时,房地产投资占GDP比重为9%,美国次贷危机爆发时比例达到局部峰值6.2%。而目前我国房地产投资占全国GDP比例已高达16%,日本和美国房地产泡沫的破灭都使经济出现了严重的倒退,所以近年来通过修订与房地产有关的税收政策来对房地产价格进行调节,避免经济实现硬着陆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由于房地产及相关行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极大,房地产业的波动必然会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必须对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全面思考,综合权衡。
一、税收制度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
房地产相关税收政策包括流转环节税收政策和保有环节税收政策。在我国,流转环节税收包括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等。保有环节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这些税收制度的细则会对房地产价格产生不同的影响。
(一)流转环节税收制度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
目前,各国均在房地产流转环节进行了征税。比如,日本对流转环节征收有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产增值税等,我国也征收有契税,营业税等。目前各国流转环节的税负各不相同,比如我国新房销售时的税负占房地产成交总额的20%左右,这些税负有些由购房者直接承担,如契税。有些由房地产商承担,如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但是最终都会转嫁给购房者。而二手房销售时的税负占房地产销售价格的3%8%左右。
房地产流转时的税负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从理论上来说,增加房地产销售环节特别是二手房销售环节的税收有利于打击投机,从而平抑房价。韩国全国房地产价格曾在2001―2006年,平均每年以超过10%的速度增长,首尔地区的房价更是在2006年一年,上涨就达到19.2%,其中江南地区的房价更是平均上涨达到25.9%。为了抑制房价过快上涨,韩国政府出台了严厉的房产转让所得税。即拥有2套住宅的家庭在购买房产2年之内出售,要缴纳50%的房产转让所得税,拥有3套以上住宅的家庭在购买房产2年之内出售,要缴纳60%的房产转让所得税。即使在购买房产2年之后,拥有2套以上住宅的家庭在出售房产时,仍需要缴纳6%―35%不等的房产转让所得税。高额的房产转让所得税终于使投机现象得到控制,房价也逐渐趋于平稳。
但是,更多的数据显示,房价和销售环节的税收并不必然成反比。比如,香港2010年11月为了抑制快速上涨的房地产价格。在原有的4.25%的印花税上分三个等级加征额外印花税,6个月以内转售的,税率为交易额的15%,6个月至12个月之间转售的。税率为10%,12个月以上至24个月之间转售的,税率为5%。但香港房价却未受此影响,反而呈现出价涨量缩之势。在随后的2011年房价涨速高达16%。在2012年10月港府再次将额外印花税分别调整为20%,15%和10%,并对特定群体再加征15%的买家印花税,房价在2013年却依然坚挺。(数据来自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差饷物业估价署的相关报告。)
中国内地也曾于2010年起对5年内出售的二手房加征5%的营业税。政策调整后,房价在短暂徘徊后,再度报复性上涨。(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局13年统计年鉴。)
从实例可以看出,增加房产流转时的税费并不必然会抑制房价。这是因为商品房做为一种商品,其价格从本质上来说是受供需关系影响。但住房相较于其他商品,其特殊的地方在于他不仅有自住需求,还有投资需求。在自住需求远远大于市场供应的情况下,二手房交易税费的增加虽然会造成短期内投机者出售时交易成本增加,从而从理论上减少投机需求,使需求曲线由D移至D1。但也会因此造成投机者惜售,从而导致市场供应进一步地缩减,使供给曲线由S移至S1。当市场供应缩减幅度大于需求减少幅度时,会进一步加大供需差额。使成交价格P上升到P1。而价格上升又会拉动投资需求上升,从而促使房价加速上涨。但如果税费足够高,使投机需求减少幅度大大高于市场供应缩减幅度,此时,需求曲线将由D移至D2,而供给曲线由S移至S2,供需差额得到缩小,成交价格也由P下降至P2。投资需求减少幅度和市场供应缩减幅度到底谁更严重,是由房产流转时的税负水平所决定。当流转环节的税费远低于预期由房价上升而带来的收益时,在流转环节征税会导致供应相较需求减少幅度更大,从而使房价加速上升。只有当流转环节的税费超过预期由房价上升而带来的收益时,才会使需求以比供给更大幅度缩减,从而达到抑制房价的目的。
流通环节税负对房价的影响
(二)保有环节税收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
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收又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保有环节的直接税,即对购房者保有房屋进行征税,其税负无法转嫁。保有环节的间接税是针对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征税,其税负可以转嫁给承租人。
1.保有环节间接税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
目前,各国均对房地产租金收入进行征税。数据显示,对租金收入征税对房价基本上不产生影响。比如香港,虽然政府每月按实际租金收入的15%征收物业税,但房价还是一路高涨。而中国内地对个人房屋租赁收入扣减一定费用后按20%减半征收,即按10%征收个人所得税,并再加征4%的房产税。也没有对房价产生任何实质影响。间接税对房价影响有限。其一,是因为在投机气氛浓厚的房产市场,房价涨幅会远远高于租金涨幅。按租金计算的间接税如果折算成按房价计算,则税率会呈现出递减的趋势。其二,在投机气氛浓厚的房产市场,租售比较高,根据禧泰全国房地产数据中心公布的数据,2013年中国内地城市平均租售比为1:387。较高的租售比使房产持有者因房屋租金而交纳的税费能够从房屋的售价上涨中得到补偿。其三,是因为间接税征收上有一定难度。由于个人住房出租比较分散隐蔽,难以监管,导致相关税种征收成本较高。主要依纳于住房持有者的主动申报。而中国内地由于公民纳税意识较薄弱,偷税漏税现象比较普遍。这也进一步减弱了相关税种对房价的作用。
2.保有环节直接税对房地产价格的影响
保有环节的直接税,即是在我国引起争议并正在试点的房产税。虽然各国名称不同,但其实质都是对房产所有者持有房产进行征税。多国的房地产数据显示,保有环节的直接税对房价影响有限。例如,香港的差饷税是由政府定期评估市场租金,然后在这一虚拟租金值打八折的基础上征收5%的差饷税,差饷税税率按房产市场价值折算后的税率,大约只有房价的0.20.3%。香港的高昂房价表明,差饷税并没有对香港的房价产生足够的抑制作用。日本从1955年将对房价征收的固定资产税税率调整为1.4%,但是房价却一路上涨,并于1991年达到顶点,当时东京一地的地价超过了美国全国地价总和。在韩国,针对房产的直接税有1961年开始征收的0.5%的财产税和2005年开始征收的综合不动产税,2005年的综合不动产税是韩国政府为了抑制当时速增长的房价开征的,是房屋总价值按59%―70%折算后再依照0.75%―2%的税率征收。实行综合不动产税的第一年,韩国楼市小幅下降后,又马上加速上升。以上国家的房价显示出房产税并不能抑制房价快速上涨。而同是征收房产税,美国的房产税是估价的0.8%3%,平均为1.5%左右。在房产税负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美国平均房价并未和日本,韩国一样出现暴涨,其房价绝对值并不高,增长幅度也较低。
正反两方面的数据显示出房价受房产税影响有限,两者并无直接关联。反而房产价格上涨较快的城市比如香港、日本、韩国等,基本都呈现出人多地少的特点。其中,日本总人口1.4亿,国土面积为37万平方公里,人均占地面积为2643平方米。而平均房价较低的美国则刚好相反,地广人稀,人均占地面积较大。美国国土总面积963万平方公里,人口2.4亿,人均占地面积美国为40125平方米。是日本的15倍。房价显示出与人均占地面积成比较明显的反比关系。
针对房产保有环节征收的房产税,之所以和房价关联性较弱,是因为房产税税率一般均为1.5%以下,这样的税率虽然会增加房产保有成本,但对房价不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从长期来看,房产价格最终仍是受供需关系影响。在人多地少,自住需求旺盛的市场,需求缺乏弹性。征收房产税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空置率,加大供应,但幅度非常有限。当增加的供应量仍然没法满足自住需求时,价格将进一步上涨,价格的上涨预期如果超过征收房产税带来的损失,又会带动投机需求,使供需关系进一步不平衡,促使价格进一步提高。
为了排除经济,文化和居住习惯差异等因素。进一步验证房价对房产税不敏感,而更多地受供需关系影响。以美国为例,从1997年到2007年,美国房价总体上涨了57%,而其中纽约因人口密度较大,虽然房产税实际税率最高达到4.75%,远较全美平均税率高。房价却仍然上涨了124.2%,远远高于平价涨幅。即使在随后发生的次贷危机中,纽约房价依然比较坚挺。
二、对我国房地产相关税收制度的建议
(一)重交易环节征税,轻保有环节征税
相较保有环节,适当加大流转环节征税对打击投机作用更明显。为了体现税收制度对社会收入的调节,适当打击投机,保障人民的基本需求。需要重交易环节征税,轻保有环节征税。已有多国经验显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抑制投机的效果。比如韩国,在2005年开征的综合不动产税并没有控制住当时疯狂的房价,直到出台了更为严厉的房产转让所得税,才终于使房价趋于平稳。而在德国,过去10年间,名义上房价每年仅上涨1%,但德国物价水平平均每年涨幅达2%,扣除物价因素,德国房价实际上在以每年1%的速度缩水。这主要也是因为德国对交易环节征收较高税负,从而成功地抑制了投机需求所致。我国目前正处于快速城镇化阶段,自住需求旺盛,房价一定程度的上涨不可避免。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不对投机需求加以调控。极易出现失控,从而给国民经济带来沉重影响。为了推动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地发展,必须采用有效可行的措施,遏制虚假需求,促使房地产市场回归理性。这就要求政府在制订税收政策时,应注意相关税种对房价和投机的影响,着重考虑通过加强流通环节的税负来调节投机需求,轻保有环节征税,重流转环节征税。通过合理的税收制度设计促使我国房地产健康均衡发展。
(二)房产税的征收应兼顾公平与效率
近几年我国开征房产税的呼声越来越高。2010年国务院在转发发改委《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时,明确提出“逐步推进房产税改革”,并于2011年起在上海,重庆等地方进行了试点。房产税在全国开征已是呼之欲出。由于房产税开征影响人群较广,计税金额较大,社会压力较重,所以需要极其慎重。目前,各国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征税时基本上都坚持了“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多优惠”的原则。具体到我国,对将来开征的房产税,在制定相关政策时,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
1.税基的确定
目前各国公认的税基确定有三种方法,分别是成本法,市场评估法和收益法。绝大部分国家目前均采用市场评估法做为计税依据。而我国在上海、重庆试点时采用的是成本法。
成本法和市场评估法相比较,优势是计算简单,估价成本较低。但是成本法下,税基采用房产余值,不能充分反应房产现值。一方面会导致以较高价格购入住房的所有者还要承担比其他住房所有者更高的税负,进一步加重这部分人群的财务负担,造成极度不公平。另外一方面,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与政府增加公共投入,改善基础设施有关,而按购入成本征税使政府不能充分参与房地产增值的分配,会反过来影响政府公共投入。所以,房产税税基宜采用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评估价值。这就要求政府建立起完善的评估机制,综合考虑不同房地产的市价,地段,容积率,已使用年限,临近公用设施等情况,确定合理的评估价值。同时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对做为征收依据的评估价进行公示。如果纳税人认为估价不合理,应有渠道允许其申诉,并有相应的裁议程序进行重估和解决争议。为了减低估价成本,评估价值原则上应保持一定稳定性,每隔24年再根据物价变动幅度和房产折旧额重新调整评估价值。
2.税率宜按量采用累进制
目前,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多国在保有环节征税都采用了累进税率,在具体设计上,既有按量累进的,也有按房产总价累进的。累进税率的设置能对多套房持有者造成心理和经济上的双重压力,从而有效抑制投机。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市场供应量。从而有效保障自住需求。在税率设计上,由于居住习惯、配套设施、交通等原因,中国居民一般更愿意选择在中心城区居住,从而导致中心城区和郊区房价相差甚远,如果按房价总额来设置累进税率,会使大量房产持有者承担高房价的同时还要承担过高的保有税,有使公允,所以税率上建议采用按量累进制。以每个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做为累进依据,人均面积越高,要承受的税率也越高。通过带有惩罚性质的累进税率的设计,使房产税能有效达到控制投机需求的目的。
3.优惠政策的确定
各国对个人住房在保有环节征税时都设置了一定的优惠政策。比如,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起征点。美国对老人,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有减税优惠,个人缴纳房产税还可抵扣部分个人所得税。而目前,我国在上海,重庆试行的房产税政策都只针对个人新购置的第二套住房征收房产税,对存量房产不予征收。这种优惠政策,没有对居民基本生活性用房和投机性房产进行区分。近10年,中国房产市场投机氛围浓厚,大量房产掌握在投机者手中,如果不对存量住房征税,则大量投机购房无需征税,无法达到抑制投机的目的。也违背了税收负担的支付能力原则,使房产税无法达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同时,也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因此,在正式制定房产税制度时,应取消该优惠政策,适当扩大房产税税基,加大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同时在对所有房产均开征房产税的基础上,按每个家庭人均住宅面积设置起征点。这样,一方面避免增加普通居民的负担。另一方面也能使房产税达到调节分配的初衷,并保证国家税收稳定增长。
4.健全征收管理
在征收管理上,应尽快堵塞相关漏洞,为全面开征房产税创建条件。这就要求各部门之间相合协作,相关资料共享可查,完善房产税税源的监控系统。在全国开征房产税之前,全国住房信息系统必须尽快联网,并和税收系统,公安部门的居民身份和户籍信息相互联网,以便开征房产税后,税务机关能及时掌握土地交易和每个家庭人均房产面积等情况,防止偷税漏税。
其次,由于房产税涉及人员较广,征收成本较高。所以必须促使纳税人主动纳税。税收系统应和银行等相关单位尽快形成资源共享,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税收信用体系。将公民纳税情况纳入信用考察范围。直接影响其个人信贷,教育,物业转让等。从而督促纳税人自觉主动纳税。
最后,要制定相关的惩罚性政策。对超过一定时间未及时纳税者处以一定滞纳金,对恶意逃税行为,可以拍卖物业,通过这些政策进一步加强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
综上所述,我国在开征房地产相关税收,特别是保有环节的税收时,应兼顾公平与效率以便既达到调节收入,促使税收稳定增长的目的,又能保障居民的基本用房需求,避免给社会带来较大震荡。
参考文献:
[1]钟大能.公平与效率经:我国房地产税制的功能取向与税种设置改革研究[J].改革与战略,2008(8)
[论文摘要]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关系既紧密又独立,二者相互支持而又有着不同的目标、原则和业务规范。国际上存在两种税会模式,我国的税会关系经历了由统一到分离的过程,现行的税会分歧状况给实际工作带来了一些问题,研究二者有效协作的方式成为解决问题的一个可行思路。
一、税会基本关系及其模式选择
(一)会计与税收的基本关系:会计和税收作为经济体系中不同的分支,二者之间的关系既紧密又独立。相比而言,会计立足于微观层次而又影响到宏观领域,而税收立足于宏观层次而作用于微观领域,会计直接面向企业但也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相连,而税收首先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对具体的企业实施征收管理。会计目标是会计制度的起点,进而决定会计制度中的核算原则和具体处理程序。
(二)税会关系模式选择: 从世界各国的税会关系的处理实践看,按照其所依据的宏观与微观经济理论的不同,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分离和统一两种模式。以宏观经济理论为基础建立的税会模式一般侧重于二者的高度统一,税会职能的发挥强调为政府部门的管理和控制服务,会计准则通常也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强制执行,而以微观经济理论为基础建立的税会模式则往往是分离的,我国税会关系的选择更倾向于分离模式。我国会计制度体系的建立是在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完成并不断修正和完善的。
二、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关系的演进历程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一般只需对政府负责,无论盈利还是亏损,一切都是政府的。因此,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挂钩,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大体保持一致。同时,企业也从方便的角度出发,以满足税务当局的要求为其会计处理的基本出发点,尽量避免或减少由于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法要求的不同而需单独解释的内容,进而按照税收法规进行会计处理,而非以真实反映企业经营状况为主要目的。而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税利都是分开的,税是对政府的义务,利润是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收益,不仅如此,两者还是矛盾的,税缴多了,利润就会被抵消。
三、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分歧给现实工作带来的困局
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各自都在进行积极的国际协调,这一发展趋势加速了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分离,由于分离所引起的二者差异的日益扩大,也带来了如增加会计核算成本、诱发避税动因、甚至加大整个经济改革成本等方面的不利影响。
(一)从企业角度来看:1.纳税调整复杂,难以准确地计算应纳税额,加大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企业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时,会计核算应当依据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的规定进行处理,纳税时要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中的要求进行调整,而现行会计制度与税务法规的差异较大,纳税调整的项目增多,增加了纳税调整的工作量;同时调整业务的复杂性也增加了纳税调整的难度,有时同一笔业务要调整多个税种,如视同销售业务既要调整增值税,又要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还要调整所得税,甚至还要调整消费税;有时同一笔业务既要调增,又要调减,如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需重新计算折旧额,同时需采用税务制度不允许的折旧方法;有时相同性质的业务,调整方法不同,如资产评估增值应分别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调整,即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因清产核资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和因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2.增加企业的涉税风险。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存在着大量的政策差异,进行调整时难度很大,纳税人往往由于理解的偏差,造成计算错误,面临被处罚的风险。特别是2000年相关法规确定了企业所得税的“独立纳税体系”,纳税人填报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异常复杂,其结果造成一方面纳税人常填报失误遭到处罚;另一方面为了正确填报,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有偿聘请税务,加大纳税成本。
(二)从税收机关的角度看:1.会计信息复杂化,增加了企业规避税收监管的可能性。由于企业会计核算与税务核算的分离,必然导致二者对收入、费用、损益的确认和计量产生较大差异,企业可以利用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采取各种方式规避税收,有些特殊业务,如企业并购、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等,在会计和税收方面都缺少具体的业务准则进行规范,甚至某些处理还存在规制的空白点,这极易使纳税主体产生逃避纳税的动机。2.征纳双方容易引起争论,并且难以仲裁,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征管成本。企业会计制度对已发生的新经济业务及能预见的新经济业务参照国际惯例作了相应的规定,而税法的改革滞后于会计制度的改革,对会计制度明确规定可以计入成本费用的,且并没有规定其限额或比例的,税务制度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或不可以确认其收入或费用,这就会造成按会计制度核算是正确的,但由于税务制度尚未明确而难以辨别,如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对或有事项确认或有负债,而税务制度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引起争议,尤其是税务制度未规定可以或不可以做的事,就难以仲裁。
四、协调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建议
会计改革与税收改革总是相伴而来,会计和税收都要适应经济发展和经营的现实需要而各自作出相应的调整。但一般而言,会计制度较为先行,尽管由于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协调要求,税收法规在制度层面上应当积极谋求与会计制度的协调;另一方面,会计制度一定要关注税收监管的信息需求,在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中发挥会计对税收法规的信息支持作用。
(一)加强政策制定者间的合作:会计和税收的法规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订和执行中很容易产生立法取向的不同,所以两个政府部门间的沟通合作是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协作的一个重要保证。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会计制度是由政府制订的,两者之间的沟通具有优势。可行的做法是设立由两个机构代表组成的常设协调机构,在法规出台和执行过程中进行联系、宣传,提高会计制度和税收协作的有效性。而且我们在制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税收制度及其他相关经济制度时,应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开展相关课题的研究,广泛吸收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集思广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反复论证,使制定的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使它们更加科学、合理、可行,减少相互间的矛盾。
(二)根据不同的差异类别采取不同的标准导向:对会计处理比较规范的业务,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的协作要使税收在坚持自身原则的基础上,与会计原则作适当的协作。如捐赠的处理、融资租赁的划分标准、资产减持的处理等问题,税收法规应注意与会计制度的主动协调,以减少业务差异、降低纳税人的核算成本。另外,对于我国会计处理还不规范、甚至存在规制空白点的业务类型,首先要规范和完善会计制度的建设,并同时考虑与税收的协作问题。
摘 要 个人所得税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同时也是调节国民收入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其的税收征管是必要也是必须的。随着我国个税制度的改革,个税制度已经从分类税制转型为混合税制,混合税制下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进一步加大,问题也日渐突出。本文从个税的制度改革入手,首先分析了个税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其次客观的对改革后的个税制度进行了评价。最后,根据改革后个税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有针对行的措施。
关键词 制度改革 个人所得税 纳税制度
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是必须也是必要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相比较而言,一是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二是可以调节不同个人之间的收入差额。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综合所得税制度。但从我国目前实际来说,改革的进度不宜过快,需要循序渐进。因此,在2008年进行所得税改革,将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的就显得势在必行了。
一、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从字面上来看,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体自然人所得征收的税收。个体自然所得,是可以根据其取得的具体类别加以区分的。对于不同类别的个体自然人所得,可以区分不同项目,根据不同项目分类征税;也可以将各个所得项目加总求和后再进行综合征税;还可以把分类别征税和加总求和综合征税相结合,再一同征税。根据征税方法的不同,个人所得税的类型就被分为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
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收制的下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一)纳税人纳税意识薄弱,偷税逃税现象严重
从1980年,我国有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至今,我国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时间并不长,因此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意识在我国人民群众心目中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再加上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为纳税义务人的税种,其直接影响到自然个人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因此人民群众对个税的抵触情绪也最大。
(二)个税税源控制不全,扣缴有待完善
实施个税改革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主要采用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制度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两种模式。具体来说,可以由支付单位实施源泉扣缴的应税所得,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则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纳模式也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税制的的特点。但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因为其所针对的对象是高收入者,其收入来源形式多,税源控制难度较大,税务机关迫于征管成本也难以对其纳税过程进行有力的监控和稽查。因此,高收入者偷税和逃税的现象日益严重。此外,对于部分高收入者隐瞒其收入,拒不主动申报纳税的现象,当前的税收征管制度也缺乏有效控制。
(三)个税征管信息落后,效率较低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税制度,需要更为畅通的信息沟通机制作为保障。但我国目前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信息传递不够准确、存在诸多障碍、传递信息时效性较差等问题。如果高收入的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自行进行统计汇总计算难度较大,征管效率较低。
三、解决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收制的下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的措施
(一)加强宣传力度,提高纳税意识
目前,针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意识比较薄弱的现状,税务机关应该从多个方面入手,进一步加强依法纳税的宣传。首先,税务机关可以利用新闻媒体的宣传力量,对人民群众进行广泛的、深入的纳税知识宣传。具体来说,可以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定期的、经常性的纳税知识宣传,以使“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的思想深入人心,尤其是使高收入者能够依法履行其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其次,税务机关必须加强税收征收管理,采用各种执法手段,提高执法人员的服务素质,强化工作人员的服务理念,以优质的税收征管服务促进纳税人纳税意识的提高。最后,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模式,比如运用网络、利用科技手段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既方便了个税纳税人,减轻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难度,同时又又切实降低了税收征管成本。
(二)建立综合个税征收,强化分项个税征收
我国个税制度改革前使用的是个人所得税分项征收制度,这种方式固然有其不足之处,但是,其在加强税源控制,减少偷税漏税方面却具有其独特的优点。为了更好的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同时尽可能的吸收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我国目前应当以发达的信息网络为依靠,一方面建立综合个税征收,另一方面强化分项个税征收。实现过渡期的平稳过渡,最终实现我国的个税制度由“分类所得税制”发展到“混合所得税制”再发展到“综合所得税制”。
(三)广范推行自行申报,严格执行扣缴制度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税制的最大亮点就在于规定高收入者自行申报纳税,但目前这一制度尚未完全推行开来。在今后的改革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在高收入人群中,选择一些纳税意识较强、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他们中实行各种新的方式方法,以积累经验,最终扩大到全社会范围内的高收入人群。对于那些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当进行严厉的惩罚,不仅要给予经济的处罚,还要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四)公开税收征管信息,提高个税征管效率
为推进依法行政,并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我国各级税务机关都应当通过每年的人大报告将年度的个税征管情况加以全面的汇报,以增强纳税人的知情权,并增强政府财政预算和财政开支的透明度,使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得到增强,并使纳税人对政府的信任感得到增强,最终从根本上提高个税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意识和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徐晔.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2]郝春虹.中国税制教程.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税收执行效率 确定 简化 便利
税收过程应该有效率,这不仅仅要求税收的超额负担或者净负损失最小化,而且还要求税收管理部门不应浪费,同时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也不应过大。评价一个具体的税收制度是否良好,很关键的一点是税收制度最终执行的成效。关于具体税收制度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的研究,往往被专家学者们所忽视,但应该承认,对此进行研究是具有相当意义的。
一、关于税收执行效率的思考
我们将税收执行效率的内涵定为政府设计的税收制度能在筹集充分收入的前提下使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最小化。通过对税收执行效率现有研究成果的分析,本人注意到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影响税收执行效率的因素有很多,税务部门行政经费、工作人员的直接投入固然会对税收执行效率产生明显的影响,但包含税收征管要求在内的广义的税收制度安排对税收执行效率的影响才是根本性的,税收制度本身的设计就应该要考虑到征纳双方执行的确定性、便捷性,脱离开具体税收制度去研究税收执行效率的做法是有失偏颇的;
其次,在具体行业税收制度的考量上,即便可以对行业内企业的遵从成本进行精确的计量分析,但在税务机关管理成本方面,现有的税收征管模式下要想对单个行业的管理成本进行特别分析,可能会存在数据获得上的诸多困难;
第三,对税收效率进行定量分析,大部分是基于投入产出法的基本逻辑,投入量的选择上可以选择税务机关直接投入,也可以选择影响税源的其它因素,产出量基本都选择了税收收入,这种分析方法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将税收活动视为一种普通的经营活动,而这一点本身是有待商榷的。
正是出于这3点考虑,本人尝试以定性分析为主,从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相容性的角度提出对税收制度设计的执行要求。
二、关于税收执行效率的思想根源
这种要求的提出还需要我们从经典文献中寻找思想根源。17世纪的英国学者威廉・配第在财政学专著《赋税论》中对人民不甘心负担税赋的原因进行归结,其中的第7条“征税权模糊不清模棱两可”,指向的就是具体税收制度的确定性。18世纪中后期德国官房学派代表人物约翰・冯・尤斯蒂对税收原则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在其提出的六原则中有两个原则是从有利于税收制度执行的角度对税收制度本身提出的,“要记在心上的关于组织税务制度的第五个基本原则是,一切捐税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和光明正大的基础上,数额必须确切规定,使大家都有个清楚的了解”,“第六个,即最后一个基本原则是,捐税应当用最简便的方式进行征收,对国家和人民双方来说,所涉及的费用应减至最低度”。与尤斯蒂差不多处于同时期的经济学古典学派创始人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著名的“关于一般赋税的四种原则”中,后三种都是从税收执行角度对税收制度提出的原则性要求:“每个国民应当完纳的赋税必须是确定的,且不得随意变更”;“各种赋税征收的日期和方式必须给予纳税者最大的便利”;“一切赋税的征收要有所安排,设法从人民那里征收的尽可能等于最终国家得到的收入”,后来的学者把这归纳为“确定(确实)、便利、省费”,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其论述中判断中,其中的最后一项“省费”原则虽然蕴含税收经济效率的意思,但更多指向的应是征纳费用的节约。19世纪后期的德国财政学者阿道夫・瓦格纳在提出的税收四端九项原则中,税务管理原则位列第四端,细分为三项:确实原则,即税收法令必须简明确实,不使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任行其事;便利原则,即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方式等,要尽量给纳税人以便利;省费原则,指税收的征收管理费用应力求节省,同时也应减少纳税人因纳税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而美国当代著名财政学家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在归纳关于“一个合适的税收结构”的要求时,也涉及明确和省费两项:“对税收制度的管理应有效而不是专断,税制应为纳税人所理解”,“与其他目标相适应,管理及征纳费用应该尽可能地减少”。
通过对上述在财政学发展过程中有重要影响的经济学者税收思想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简单结论:
一是无论是早期的经济学者还是当代的经济学者,都关注到了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问题,而且他们对此的认识是基本统一的。这些经济学者受所处历史时代的影响,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方面税收原则的认识是有着明显差别的,但身处税收单纯财政职能时期的尤斯蒂、亚当・斯密和倡导税收社会政策职能的瓦格纳以及重视税收经济调控职能的马斯格雷夫,在税收执行效率的认识上却形成了共识。他们都从税收制度的确定性、便利性和节省征纳双方的费用这3方面提出了目标性的要求。
二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是由税收的概念和本质决定的。税收是依据国家的社会公共事务职能进行普遍征收的,是国家从事社会职能活动的经常性收入形式,与此相应的,必然要求税收应该具有事先确定好的项目和统一的标准,缺乏确定性的税收会形成对税收的自我否定,所以说,税收制度应该是连续的、确定的;税收是国家向人民获取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虽然是具有整体有偿性的,但是需要将税收收入的过程和财政支出用于实行国家社会职能的过程联系在一起,才能理解这种整体有偿性,纳税人却往往会对社会产品占有由多变少的税收过程更有感受,如果税收制度在征税环节、征税时间等方面的安排使纳税人感到不便利,会大大加剧纳税人不甘心负担税赋的心理,因此,便利性不是某个历史阶段对具体税收制度的要求,而是由税收本质决定的;三是税收过程是一部分社会产品由人民向国家转移的过程,但这种转移的过程必然要发生一定的成本费用,正如亚当・斯密述及的那样,“征收赋税可能使用了大批官吏,这些官吏消耗了大部分税收作为薪俸,而且还要向人民征收更多的赋税”,站在纳税人的立场上,税收除了直接减少了其所拥有的财富之外,“税吏频繁的造访及令人讨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面临不必要的麻烦、困扰和压迫”,而现代的纳税人为达到税收机关的监管要求,需要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税务事项日常处理甚至就特别事项咨询税务顾问获取纳税建议。对整个社会而言,这些都是减少了纳税人的财富同时并没有增加国家税收收入的成本费用,这样的费用一定是越少越好。确定、便利和省费是由税收本质决定的,只要存在税收,这就是对税收制度的逻辑性要求。这也是诸多学者在此问题上获得高度统一的原因所在。
三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与税收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尤斯蒂将确定原则和简便省费原则列为税收六原则中的第五第六两项,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中“确定、便利、省费”分别以独立的形式位于公平原则之后,瓦格纳将关于 “确实、便利、省费”三项原则归为税务管理的原则,列在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和社会正义原则之后,马斯格雷夫述及的明确和省费两项也位列“一个合适的税收结构”要求的最后两点。这些学者在税收原则的论述中都不约而同地将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置于最后几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这些学者是如何定位税收执行效率的相关要求的。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是需要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予以考虑的原则,一旦与其他税收原则发生冲突,它是可放弃的。这一点并不与之前所说的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是由税收的概念和本质决定的相矛盾。
三、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
那么,出于税收执行效率的考虑对税收制度提出的要求应该是:
首先,税收制度应该是确定的。确定性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提出的首要要求,没有确定性保障的税收制度是谈不上简化的,也是不可能具有便利性的,更是不可能节省征纳双方费用的。具体而言,税收制度的确定性需要体现在:1)税收种类是确定的;2)各税种的征税范围是确定的;3)各税种的纳税人是确定的;4)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确定的;5)各税种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间是确定的。6)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是确定的。
其次,税收制度应该是简化的。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税务学者,都很强调税收制度的简化,曾经担任美国众议院税收方法委员会主席的比尔・阿彻将“简化征税程序和纳税程序”列为税制改革的5条标准中的首条,克罗地亚财政部在论述税制改革的标准时也提及“税种设置应当考虑到税务管理的技能,尽可能地简单,以便降低征税成本;同时,一个简化的税制也应当使纳税成本保持在最低限度”。税收制度的繁简会大大影响征纳双方为完成税收事项而发生的物质投入和精神投入。在获得同样的税收收入,而且对税收产生的收入分配效果和税收的经济效率没有本质影响的情况下,税收制度安排应尽可能简化,一方面,要在税收实体法规定中减少不必要的调整事项,而选择采用相对直接的方式计算出应缴纳的税款,另一方面,在税收程序性的规定中也要适当简化,在保证税收管理实效的前提下,避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陷于繁琐的工作流程中。
第三,税收制度应该是便利的。税收制度在保证明确性和适当简化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便利。在进入商品经济的近现代,税收收入摆脱了对来源于农作物税收的严重依赖,而且一般采用货币形式来获取,因而在早期经济学者眼中对税收制度的便利程度有重要影响的税收的收入形式问题以及税收收入缴纳与纳税人获取收入时间相匹配的问题,变得不再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税收制度的便利性。税收制度的便利主要体现在征税方式的安排上。征税方式的安排往往不会影响税收款项的总量,但税款征收的时间间隔、地点以及负责税务管理机关的部门的层级,不仅仅会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入库时间、入库地点、入库级次和税收管理的成效,而且会对纳税人税款缴纳的便利程度发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从中国税务管理的基本情况出发,便利的要求应该体现在:1)税款征收的时间间隔是便利的;2)税款的入库地点是与税款的管理权限相一致的。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没有将省费列入到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中,是因为省费是一种结果性的体现,税收制度的确定、简化和便利,都会对征纳双方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的节约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在此问题的讨论中,税收制度的确定、简化和便利是因,税收执行的省费是果。因此,我们基于税收执行效率的考虑而对税收制度提出的要求未纳入省费一项。
参考文献:
[1] A・E・门罗. 早期经济思想[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亚当・斯密. 国富论[M]. 北京:华夏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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