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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总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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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总结报告范文第1篇

安排意见各乡镇司法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机关各科室:

根据上级防范群体性事件工作会议的要求,经局领导班子会研究,决定从现在开始到2005年3月份,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大规模、全方位、多层面集中排查调处活动。为推动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维护全县社会稳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四中全会精神和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讲政治、顾大局、保稳定、促发展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以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为重点,集中力量开展民间纠纷排查调处活动,增强人民内部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努力实现“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的工作目标,为社会政治、经济和谐稳步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工作重点

此次集中排查调处活动暨稳定工作,以排查化解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生产经营、赡养、抚养、损害赔偿等方面的纠纷为重点,特别要抓好群体性、易激化、易上访的民间纠纷,尽最大努力减少和杜绝其发生。

三、主要措施

1、加强领导。为确保这次活动扎实开展,取得成效,局成立以局长蒋国新为组长的民间纠纷集中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局长负总责,主管副职具体负责,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基层股,具体负责此次活动的日常工作。各乡镇司法所要成立相应的机构,明确责任,切实加强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做实、做好。

2、集中排查。从即日起至春节前,各辖区要进行一次拉网式集中排查活动,做到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不漏人、人不漏事,对排查出的纠纷,责任到人,限期调处。对重大疑难纠纷除及时上报外,要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稳定事态。

3、搞好督察。县局将视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深入各辖区进行督导检查,并召开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调度会,掌握工作进度,查找存在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措施。

4、及时反馈。各乡镇司法所要每周至少向县局反馈一次工作情况,县局民间纠纷集中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月向市局和县政法委报告一次情况。

司法所总结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司法所总结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上海社区矫正发展历程优点问题

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此之前,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已于2002年8月在市委政法委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开来,经过四年多的探索与实践,逐步形成了符合上海实际、具有上海特色的社区矫正运作模式,此模式已成为当前各省、市效仿与学习的典范,同时也为理论界与学术界研究与探讨我国社区矫正未来发展方向提供了新的实践操作空间和理论思考空间。

一、社区矫正概念界定

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或community-basedcorrection)亦称社区矫治,起源于十九世纪,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式,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含义,还没有统一的界定,学术界与实践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论。但可以肯定的是社区矫正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一个刑罚执行过程,也是一个专业社会服务过程。2003年7月,两部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做了基本规定,确定五种罪犯可适用社区矫正:“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与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力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另外,社区矫正除了具有这种刑罚执行的功能外,它还是一个通过解决矫正对象的心理、社会适应困难等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促进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社会工作过程。

二、上海模式的发展历程

建国后,虽然我国的刑事法律已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制度,但由于国内外多种复杂原因,致使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展缓慢。二十世纪末,上海市监狱学会专家组的老同志根据他们长期的执法经验、借鉴世界行刑的发展趋势以及上海位于改革开放前沿的客观需要,提出了扩大社区矫正的建议和方案,引起了市委、市政法委的重视和支持。2000年9月,上海市女子监狱试行了对罪犯半监禁刑处遇的探索,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从周一到周五回社会参加劳动,周末回监狱服刑。同时,上海市少年管教所对关押对象实行了“试工试读”的制度。

在我国加入了WTO后,进一步促进了上海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步伐,为了社会的稳定,为适应国际行刑现代化的趋势,刑罚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上海于2002年8月开始了在徐汇区斜土路、普陀区曹杨新村和闸北区宝山路三个街道扩大社区矫正的试点,试点的管理对象包括缓刑、假释、管制、保外就医和剥权人员。到2003年1月在这个三个区的31个街道(镇)进行全面开展工作,再到2003年8月又扩大到浦东、卢湾两个区,在全市的5区的59个街道(镇)试点,试点工作走过了3年艰苦探索的不凡历程。2003年初,上海市委政法委经过半年的调研,提出在全市构建预防犯罪工作体系的思路,即按照“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各方参与”的方式,由政府出钱购买服务,引入社团和社工帮助吸毒者、社区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三类特殊人群树立生活的信心和能力,从源头上预防犯罪。2004年2月,在肯定前一阶段工作成效的基础上,上海市按照前一阶段提出的“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组建了的三个民办非企业性质社团组织,即上海市自强社会服务总社、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和上海市阳光青少年事务中心,标志着社团自主运行的实质性启动。2004年8月起,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体系建设在全市各区县范围内全面推进,逐渐形成了多元化的、各司其职、协同管理的综合治理新格局。

三、上海社区矫正模式的评析

(一)上海模式的优点分析

1、上海模式的有利社会经济条件,上海位于全国改革开放的前沿,经济实力雄厚。良好的社区环境不断培育形成,基层组织和文明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市民的思想道德修养、科学教育水平和民主法制观念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初步形成了一支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志愿者队伍。另外,市委、市政法委对上海市法制建设的改革和创新非常重视和支持,也为扩大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上海模式具有专业工作理念,在整个模式的构建与发展完善中,设计者与实施者超越了传统依靠行政方法的实施的理念,而采用了社会工作关于平等、尊严、接纳、诚信等方面的理念,以及发挥社会工作康复、预防功能的理念。因此,从一开始就强调了将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运用到社区矫正的过程,通过政府购买社工服务的方式推动民间社团的自主运作,实行专门化机关管理和社会化管理相结合。

3、上海模式的独特的体制建设,上海市成立了以市委政法委牵头协调,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社区矫正办公室、青少年事务办公室,作为政府主导推动机构负责统筹规划三项工作。在政府的主导与推动下,分别从事禁毒、社区矫正、青少年事务三项工作的民办非营利社团——上海市自强服务社、上海市新航服务总社、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成立并良好运作,标志着“社团自主运行”的顺利开展。这三个社团获得政府购买服务的费用,承担政府指定的服务项目,主要职能为人事招聘、培训与考核以及制定统一的工作要求等日常管理。在区级层面,对应三个社团各区相应有三个社工站,各个街道都设有社工点。

4、上海模式的矫正队伍构建,通过政法选聘与社会招聘两种方式建构,社会招聘的工作人员按1:50的比例配置,招聘的人员大约12%左右的专业为社会工作与法律。具有本科学历的人员每月工资待遇是2000元,大专学历的只有1500元(另外每年具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而选聘的人员指导、帮助招聘人员熟悉工作,并以每年25%的比例退出社区矫正工作;选聘人员除原先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外,适当给予电话补助、交通费用补助和餐饮补助。社区矫正工作者在正式上岗进行社区矫正前,进行120个课时的集中封闭式培训,授课老师为高校社会工作专业与法学专业的专家与教授,分别进行法律知识、社会工作理论与实务、矫正业务与流程等课程培训。另外,每人每年至少要进行48小时的再培训,主要包括新的政策规定的学习、具体工作中的一些方法、技巧,如谈话技巧等。

5、在矫正内容方面,通过建章立制,初步形成了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管理、学习教育、公益劳动、帮困解难、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五大工作内容。同时建立了五大基地:政治思想教育基地、法制教育基地、爱国教育基地、公益劳动基地和推荐就业基地。

6、在考核评估方面,由市社区矫正办分别对矫正工作站、社工点进行考核,其标准包括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管理职能;重新犯罪率的大小;法律文书是否齐全;矫正方案是否规范;台帐是否完善等方面。对于社工的考核,制定了“台帐建立率、案主见面率、重点案主谈话率、个案涉及率”为主要内容的目标考核制度,而不是一味强调总结报告与重新犯罪率的多少。

另外,他们与上海大学法学院、华东理工大学社会工作系在理念的设计、制度的建设、人员培训以及其它具体矫正工作开展的各环节都展开了密切的合作,为上海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指导。

(二)上海社区矫正模式存在的问题

尽管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矫正理念、具体运作方式、矫正方法等方面都走在全国的前列,但由于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仍处于探索中,不免有许多的不成熟与有待完善之处。

1、执行主体的执法权威不够,上海社区矫正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实际执行的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街道司法所承担着社区矫正的一线工作,责任重大,但法律政策又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相关的执法权。导致了司法所工作缺乏法理和政策依据,也无法保证矫正措施的实施到位。对于不配合矫正的对象由于矫正人员缺少法理权威,又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导致矫正的执行出现困难。而一旦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工作责任的主要考核对象则是司法行政部门,这种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格局,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2、上海的社区矫正管理体制有待完善,“多头管理”、职责不明现象明显。就社区矫正本身,出现公安的执法主体、司法的执行主体以及社团的运作并存局面,另外对于政府主导下的独立社团的管理上,人员、资金和业务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在主导,从而影响了矫正工作开展的质量与效率。

3、上海模式强调了将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运用到社区矫正的过程,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推动民间社团的自主运作,实行专门化机构管理和社会化管理相结合。但在整个社团运作中,行政干预色彩依然较强,政府并未把社团看成是独立运作的机构,在资金调配、人员招聘、社团及社工的考核评估等方面依然主导社团的运行。

4、当前上海社工网络的建立是行政建制的简单复制,不够精简科学,工作效率也有待提高。同时,社工配置不够科学,上海市要求社区矫正的配置比例是1:50,但在实际工作中,每一街道的矫正对象的数量不均无法真正按此要求配置,造成资源的分配不均与浪费。

5、在社工的管理考核方面,上海制定了以“台长建立率、案主见面率、重点案主谈话率、各案设计率”为主要内容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能督促矫正工作者主动与服务对象接触,但在实际与矫正工作者的访谈中发现或多或少存在这样的现象:做得好不如做得多,做得多不如讲得多,讲得多不如写得多。许多工作光看数量与台帐,不能真正起到考核的作用。

6、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与要求不相适应,在社会招聘时对人员的专业无任何要求,最终招聘的人员大约只有12%左右的专业为社会工作与法律,影响了专业矫正工作的开展,而且许多招聘来的社会工作者经过专业培训后,工作内容主要是非专业性的文书工作,自身的专职与特长没能很好的发挥。另外,社工的待遇与激励机制也及待完善。

四、上海社区矫正模式发展的未来

从上海社区矫正现行模式我们可以看出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格局所造成的工作中的矫正措施的实施不到位、矫正的执行过程困难重重等重大问题,严重影响了矫正效果的发挥,以至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属性在某种程度上的缺失而导致社区矫正偏离正确的轨道。因而,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将来发展方向应该是克服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的格局,尽快建立以司法行政主体为主导,以社会力量参与为基础,着力于扩大与稳定专业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使矫正程序不断规范化、法制化的新格局。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2003]12号)

[2]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教材[Z].2004年修订本

[3]李增禄.《什么叫社区矫正工作》[J].上海,《社区》,2003.5

[4]张煜.《社区矫正的理念》[J].《法制论丛》,2005.1

[5]王思斌.《社会工作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6]吴亦明.《现代社区工作》[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7]张煜,费梅萍.《社区矫正实务过程》[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ThepracticeandtheponderingoftheShanghaicommunityrectifies

WANGLi-na

(SchoolofSocialdevelopment,NanjingNormalUniversity)

Abstract:ThepatternoftheShanghaicommunityrectifiesisamaturerpatterninourcountry.Thearticlefirsthasmadethebrieflimitstothecommunityrectifies,thenfromtheShanghaicommunityrectifies''''developmentcourseobtainingandintheauthoron-the-spotinvestigationfoundation,hasanalyzedthespecialmeritandtheexistencequestionwithemphasis,finallytheauthorhasmadetheforecasttoitsdevelopmentdire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