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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新方法
2009年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就员工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461号文明确了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员工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当日,应纳税所得额以员工取得的现金来确定(即授权日与行权日股价的净增长值)。
而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限制性股票解禁当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则以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或境外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当日的股票市价(简称“A”)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简称“B”)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简称“C”),减去员工对本批次解禁股份数实际支付资金数额(简称“D”)来确定。
应纳税所得额=(A+B)/2×C-D
限制性股票按平均价格计算所得是一种崭新的定价方法,如果股价在禁售期内下跌(特别是在过去几年),这将会给员工带来不利的影响。例如,如果限制性股票在登记当日的收市价为20美元,解禁当日的收市价为10美元,相关的股票将以每股15美元计征个人所得税[(20+10)/2]。
另外,有别于股票增值权和股票期权(其纳税义务一般发生于行权当日),持有限制性股票的员工通常不可以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约定解禁日)到股价回升后。
要点筹划策
优惠的适用性及局限性。雇员从上市公司获得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的所得,应参照财税[2005]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中对股票期权收入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即将股权激励所得以较优惠的公式并按单独月份计算从而得出较低的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但461号文亦明确指出,35号文中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并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和公司上市前设立的股权激励计划。这将导致此类股权激励所得的税负高于上市公司员工股权激励所得的税负。另外,如果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资料,员工也会因此不能享用35号文中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多层级公司优惠限制。需要明确的是,35号文中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包括分公司)和上市公司控股不低于30%的子公司的员工。但是,间接控股只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这一点对于具有多层级的企业需要特别明确,超过二级子公司的持股和控股比例低于30%的公司的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也不适用35号文中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同一年度多次所得。员工在同一纳税年度多次取得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所得的,可适用35号文中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唯须将合并后的累计所得按照国税函[2006]902号文(以下简称“902号文”)的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用这种合并方法计征的税负会比分开计算的税负高。
备案及报送资料。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计划实施前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此外,还应当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行权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的资料(例如行权通知书),并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时提供相关信息(例如行权股票的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信息)。
与此同时,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亦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461号文还规定,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和相关的资料进行备案。
注意事项
杨治中先生表示,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公布的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几份文件对不同类别的股权激励计划收入如何计算应纳税额提供了更广泛更明细的指引。例如,其他股权激励计划收入能否享受35号文中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和是否需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问题,现今就有了明确的说明。避免了以往各地方税务机关有不同理解和执行上存在差异的问题。
虽然澄清了只有已完成股权激励计划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国内、海外上市公司和其符合控股条件的子公司员工,才可能享受35号文中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
但是不同的地方税务机关或专管员对备案时间上的规定及备案需要提交什么文件和资料均有不同的差异。因此杨治中先生建议公司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澄清确认。
另外这个首次提出的多层次公司控股的相关限制,对于已经超出了二级控股界限的子公司,其员工在股权激励计划收入的税负便增加了。建议已经超出了二级控股界限的子公司重新审核之前已经备案的股权激励计划和其税务处理的正确性。考虑到461号文还提出了若公司不进行股权激励计划备案,便不适用35号文中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附合有关条件的公司应当及时地准备材料进行备案以保证其员工能够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
方式时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在使用权益计算方法时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会计制度会在年度末对相关的投资收益进行明确,而税法制度却要求投资方在进行利润分配时明确收益情况,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投资方的亏损情况是企业股权投资损益的一部分。
二、会计与税务处理在股权投资差额中的差异
会计制度在使用权益计算法进行计算时会将投资一方的投资成本和被投资方享有的所得权益份额中的差额归为股权投资差额,并且会按照相关的投资原则对差额进行分期处理,将其归入到投资损益当中去。税务制度则对这部分投资所使用的成本做出了不能折旧、摊销的明确规定,并且也不能够将其纳入到当期所用金额中。但是,如果企业的资产在转让、处置时可以从获取的财产中将其扣除,经过相关程序的运算后得出企业财产转让所得。从股权投资差额方面来看,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会计制度规定,被投资方由分配所得的利润投资方不能够作为会计账务进行处理,但是需要对企业股安全投资添加的股数进行标注,用这种方式来表示企业股份变化的存在;在税法规定方面,企业获得的股票需要按照股票的面值来明确企业投资所得的收益,因此投资方在获取股票股利的同时需要对企业的所得税进行相关的处理。2、在会计制度规定方面,短期股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需要在一定的时期内对股权的减值预备金额进行累计,并且将累计的具体情况纳入到企业当期股权投资损益情况之中;在税法制度规定方面,企业必须按照相关的成本准则确定企业股权投资成本,并且计算出企业需要缴纳的税务金额。需要注意的是,投资减值预备金额无论是短期股权还是长期股权都不能够在税前进行扣除。
三、会计与税务处理在部分非货币性资产中的差异
(一)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但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被投资单位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作为应收项目核算,不构成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例1]康熙公司于2009年2月lO日自公开市场买人乾隆公司10%的股份,实际支付价款16000万元。另外,在购买过程中支付手续费等相关费用400万元。康熙公司取得该部分股权后不能对乾隆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相应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164000000
贷:银行存款 164000000
税务处理: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与初始计量一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以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如果没有追加投资,处置该项股权时,允许税前扣除的投资成本为16400万元。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以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为所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但不包括应自被投资单位收取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等的手续费、佣金等与权益性证券发行直接相关的费用,不构成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该部分费用应自权益性证券的溢价发行收入中扣除,权益性证券的溢价收入如不足冲减的,应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例2]2009年3月,康熙公司通过增发6000万股本公司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取得乾隆公司10%的股权,按照增发前后的平均股价计算,该6000万股股份的公允价值为10400万元。为增发该部分股份,康熙公司向证券承销机构等支付了400万元的佣金和手续费。假定康熙公司取得该部分股权后不能够对乾隆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则:
借:长期股权投资 104000000
贷:股本 600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44000000 借: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4000000
贷:银行存款 4000000
税务处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投资的计税基础与会计成本相同。
(三)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入账,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是一致的。
(四)以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1)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债务重组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2)以债转股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债务重组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权人应当将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即以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一致。
(五)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以非货币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成本,在公允价值模式下,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如果换人投资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则以换人投资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在成本模式下,换人投资的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不确认损益。
[例3]乾隆公司将一批闲置不用的材料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占被投资企业10%的股权。材料公允价值为120万元,账面价值100万元。则投资成本=120+120×17%=140.4(万元),被投资企业账面净资产公允价值500万。投资企业占被投资企业账面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0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 1404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4000
借:其他业务支出 1000000
贷:原材料 1000000
如果投资企业占被投资企业账面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50万元,则还应将价部分计入投资收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 96000
贷:投资收益 96000
税务处理:以非现金资产换取其他资产,应当视同销售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换人投资的成本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因此,在公允价值模式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一致。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其计税基础与会计成本不同。换出资产需视同销售调整应纳税所得,未来处置该项投资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时,按计税基础扣除。
二、成本法核算的股权投资持有期间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一)投资损益的确认与税法差异会计处理:2009年6月11日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中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当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之日,投资方应当确认股息、红利所得。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但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例4]乾隆公司2008年1月1日以800万元的价格购入康熙公司3%的股份,购买过程中另支付相关税费3万元。康熙公司为一家未上市的民营企业,其股权不存在明确的市场价格。乾隆公司在取得该部分投资后,未以任何方式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乾隆公司在取得投资以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如下表1所示。
(1)2008年取得投资时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8030000
贷:银行存款8030000
税务处理:2008年取得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与会计成本相同,均为803万元。
(2)2008年从康熙公司取得利润时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270000(9000000×3%)
贷:投资收益 270000
税务处理:2008年从康熙公司取得利润确认股息所得27万元可享受免税优惠。
(3)2009年从康熙公司取得利润时:
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480000(16000000×3%)
贷:投资收益480000
税务处理:2009年从康熙公司取得利润确认股息所得48万元可享受免税优惠。
(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与税法差异会计处理:长期股权投资在按照规定进行核算确定其账面价值的基础上,如果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按照相关准则的规定计提减值准备。其中,对子公司的投资,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的规定确定其可收回金额及应予计提的减值准备;企业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规定确定其可收回金额及应予计提的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时,应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科目。长期股权投资减值一经计提不得转回,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相应结转减值准备。税务处理:通常情况下,税法只允许长期股权投资在转让或清算时,确认实际发生的损失。在长期股权投资被处置前,不得确认任何损失。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金额,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股权投资处置时会计与税法处理的差异
会计处理: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人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参考文献:
(一)会计处理在会计处理上,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具体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或本期末)止被投资单位分派的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现金股利-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如果投资后至本年末(或本期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分派的现金股利,大于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实现的净损益,则按上述公式计算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如果等于或小于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实现的净损益,则被投资单位当期分派的现金股利中应由投资企业享有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益。
(二)税务处理及差异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83条规定,当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之日,投资方应当确认股息、红利所得。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但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应当并入当期所得总额征税,该项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税法与会计处理的差异在于:按税法规定投资企业确认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即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不论是投资前产生的,还是投资后产生的,从被投资方的累计净利润(包括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都应确认为当期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由于该股息、红利是税后分配的利润,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对外投资期间,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
[例1]A公司于2005年1月购入B公司普通股股票3万股,占B公司股本的5%,购买成本为15万元,2005年收到现金股利0.9万元,2006年12月收到现金股利1.2万元。2007年12月收到现金股利1.5万元。B公司2004年末未分配利润为10万元;2005年净利润为20万元,发放股利18万元;2006年净利润为25万元,发放股利24万元;2007年净利润为21万元,发放股利30万元。则2007年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购入股票后累计实收股利=0.9+1.2+1.5=3.6(万元)
购入股票后B公司净利润中本企业所占的份额:(20+25+21)×5%=3.3(万元)
收回的清算性股利=3.6-3.3=0.3(万元)
借:银行存款
15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
3000
投资收益
12000
税务处理:本期“投资收益”1.2万元不征所得税,在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本期应确认股息所得1.5万元,该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仍为15万元。
二、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
(一)会计处理采用权益法核算,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应当设置“成本”、“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明细科目,分别反映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以及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而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金额。
(二)初始投资成本调整差异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1条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以投资方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确定。投资资产按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在投资持有期间,除非企业增加或减少对投资企业的股权或债权,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应发生变化。即税法规定不确认任何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不同而产生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也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即企业申报纳税时,会计上计人当期损益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例2]A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购营企业B公司40%的股权,实际支付价款400万元。购买日,B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为9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50万元(所有者权益均为可辨认净资产)。则A公司应进行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
4000000
贷:银行存款
4000000
A公司享有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1050×40%=420(万元)
A公司应调整投资成本=420-400=2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2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200000
税务处理:企业为取得该项投资实际付出400万元,因此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为400万元。营业外收入20万元,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三)投资损益确认差异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只有当被投资方宣告分配时,投资方才确认股息所得。由于该所得是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税法规定给予免税处理。可见,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已接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即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将“投资收益”科目的金额从利润总额中扣除。
[例3]承例2,A公司取得投资时B公司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300万元,公允价值为450万元,其他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一致。按照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计提的年折旧额为20万元,按照公允价值应计提的折旧额为30万元。B公司2008年度实现的账面净利润为150万元。
按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计提的年折旧额与按固定资产公允价值计提的年折旧额不等,B公司应调减净利润10万元,调整后A公司
按持股比例计算确认的当期投资收益为56万元(140×40%)。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560000
贷:投资收益
560000
税务处理:只有当B公司宣告分配时,A公司才确认股息所得,并且对该所得按税法规定给予免税处理。因此,A公司按应享有的B公司实现净损益的份额,不确认所得。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将“投资收益”从利润总额中扣除。
根据税法规定,投资企业不能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只能由被投资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对外投资期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除非追加投资或处置部分股权。税法允许确认的投资损失,仅指股权处置损失和投资发生实质性损害。如果投资企业确认了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的,在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将“投资收益”科目借方的金额做纳税调整。
[例4]A公司持有B公司30%股权,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2007年12月31日,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20万元,其中“投资成本”为100万元,“损益调整”为20万元,长期应收款账面价值为30万元,属于实质上构成B公司净投资的长期权益。2007年度,B公司发生巨额亏损,以可辨认资产等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后的净亏损为530万元。2008年度,B公司以可辨认资产等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后实现的净利润为70万元。
则2007年末A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应分担的投资损失=530×30%=159(万元)
以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权益账面价值为限实际确认的投资损失=120+30=150(万元)
未确认的投资损失=159―150=9(万元)
借:投资收益
15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1200000
长期应收款
300000
2008年末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应享有的投资收益=70×30%=21(万元)
实际确认的投资收益=21-9=12(万元)
借:长期应收款
120000
贷:投资收益
120000
税务处理:2007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应将“投资收益”借方金额150万元作纳税调增处理。2008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应将“投资收益”贷方金额12万元作纳税调减处理。
(四)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股利或利润的差异分析在会计处理上,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投资企业按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在税务处理上,投资企业从被投资方的累计净利润(包括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取得的任何分配支付额,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应确认为当期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在年终申报所得税时,投资企业按权益法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和投资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即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不变,仍按初始计税基础确定。
被投资单位分配股票股利时,会计上投资企业不进行账务处理,但应在备查簿中登记增加的股份。税务处理上,被投资单位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股本),应视同“先分配,再投资”进行处理。居民纳税人应按股本(实收资本)面值确认股息所得,同时享受免税待遇。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股本)时,应作为追加投资处理,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关键词】 股权激励; 公司治理; 企业避税
【中图分类号】 F275.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6)15-0118-05
一、引言
在现论中股权激励被认为是一种降低成本的有效手段,能同时对管理者进行约束和激励。通过管理层持股的方式将管理者的利益同股东的利益联系在一起,减少了管理者出于自身利益而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的行为。这种利益的一致性很可能会影响管理者采取与以往不同的经营政策,作出有利于自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公司价值的决策。不少学者将股权激励计划同企业管理决策联系起来,研究发现与未实施管理层股权激励的企业相比,对管理层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表现出更明显的盈余管理现象(肖淑芳等,2009;谢振莲和吕聪慧,2011;张芜和张建平,2015)[ 1-3 ]。
避税行为在真实企业中的普遍存在一直是学术界和政府机构关注的重点。王跃堂等(2009)[ 4 ]认为大多数企业为了规避税负成本而操作非应税项目损益,从而进行盈余管理。然而,大多数学者在探讨影响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因素时忽略了税收的作用。一方面,股权激励作为一种以股份支付的薪酬制度,必然会对企业实际所支付的税负产生影响。另一方面,税负作为企业一个重要的费用支出项目,所得税费用的支出直接影响到企业当年净收益和股东利益。管理层股权激励对管理者的最终激励效果能够通过企业净利和市场价值体现,受自身利益的驱使,被授予股权激励的管理者更多地关注于企业整体价值。在此背景下,管理层股权激励同企业实际税负的关系将更加密切和复杂,从避税的角度考虑企业管理层股权激励的偏好以及管理层股权激励在关系中的表现和意义,也更值得研究。
新的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布引起了对于企业股权激励与税收问题新的思考和探索。现有的关于股权激励和避税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个人所得税与股权激励的关系,而对企业避税与股权激励关系的研究较为分散,没有显著成果。本文结合理论分析开展实证研究,更具有说服力和实际意义,从企业避税的角度加深了对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的理解和认识。此外,关于管理层股权激励对企业避税的影响研究将扩展企业避税理论,为完善税法提供依据,也对监督机构反避税给予帮助。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虽然现有的关于企业薪酬体系对避税行为的影响研究结果存在争议,但是股权激励的薪酬激励形式将股权的资本收益反映在了管理者财富中。就管理层在企业避税活动中的地位而言,Slemrod(2005)[ 5 ]和Dyreng(2010)[ 6 ]都证实了与纳税筹划有关的管理者相对于股东更能对企业纳税计划进行操控。管理层的高薪给了他们进行主动避税的驱动力,从而降低在财务报告中展现出来的实际有效税率(Armstrong等,2012)[ 7 ]。这些学者都认为管理层薪酬基于税后收益的企业避税越明显,企业实际税率越低。因为对企业管理层来说,衡量其绩效水平高低的一个主要指标就是其为公司创造的经济价值,包括实际纳税额的现金支出占的比重,其中股权激励对管理者的激励效果更能鼓励管理者采取措施提高税后利润,其中就包括纳税筹划决策。
从理论角度看,管理层股权激励作为一种协调所有者利益与管理者利益的交易手段,使得决策制定者在企业避税过程中既顾及了自身利益,也包含了股东的意愿,解决了由于两权分离导致的人与股东追求目标和利益需求的不一致。对于未持有企业股份的管理者而言,由于未享受企业资本的剩余索取权,他们的经济收益来源与企业和股权价值无直接关联,因此他们更倾向于保守的避税活动。而对于企业所有者而言,股价的波动对他们的经济利益很有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他们更希望管理者能提高税后净利,进而吸引投资者,提升资本市场表现,从而提高股价和自己的资产价值。拥有剩余索取权的管理人员会产生同股东一致的避税倾向,增加管理层持股水平能有效减少两者的利益冲突。
就企业价值而言,合理避税带来的利益在一定程度和时期内能增加企业价值。风险中立的股东为了提高自身利益而倾向于通过避税增加企业净收益和股价。就管理者而言,即使其业绩表现同管理者薪酬关联,税后收益可能影响其自身收益,但由于存在避税的监管风险和惩罚风险,管理层可能倾向于保护自身的地位和稳定的绩效,并不愿意冒较大的风险进行避税。这种情况导致了由委托引起的企业避税活动非税成本,包括花费在会计人员和税务筹划上的费用和时间。Rego(2012)[ 8 ]认为企业避税的风险性成为了采用股权激励的动因。从避税得到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税费的减少增加了企业现金流和税后收益。但是避税的风险性可能会造成未来税务机关的罚款和投资者的负面评估。因此避税动机强烈的企业为了克服这种劣势,更倾向于利用股权激励刺激管理者降低企业当期所得税费用。
综上所述,研究认为以股权为基础的管理层激励方式会促进管理者从事具有风险性但是积极的避税活动,由此提出假设1。
假设1:管理层股权激励水平越高,企业当期有效税率越低。
就不同的企业避税衡量指标来说,其反映的企业税收规避内涵不同。Hanlon(2010)[ 9 ]罗列了国外学者提出的各类企业避税程度衡量指标,其中有效税率和会计税收差异应用较为普遍。Armstrong(2012)[ 7 ]等研究证实了实际有效税率能有效反映企业避税行为。就会计税收差异而言,不少学者的实证结果表明这一指标确实能够反映企业对税前收益的盈余管理和避税的激进性(Desai,2009;Wilson,2009)[ 10-11 ]。
戴德明(2006)[ 12 ]认为由于我国税收法规的繁杂性,不同行业、地区以及集团公司内部不同企业的适用税率各有不同。国家对部分企业,如高新企业、农林行业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直接减少了企业实际承担的税负,以及这类企业和股东进行主动避税的动机。相对其他企业而言,管理者即使被授予了股权激励也没有必要进行激进的避税活动。因此可以认为,优惠税率的存在使得管理层持股对管理者避税的刺激效果减弱,管理者在考虑自身利益和风险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同其他企业一样强烈的避税倾向。但当股权激励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后,股权激励带来的经济利益收入占管理层现金薪酬比重变得很大,税收优惠带来的实际税负的降低可能已经不能满足管理者随之增长的利益需求,他们需要进行更积极的避税,以通过纳税筹划和避税活动来提高企业价值,增加盈余和可分配利润,提高拥有的股权价值。因此考虑到适用税率对管理层股权激励和企业避税关系的影响,提出假设2。
假设2:加入适用税率的影响因素后,管理层股权激励与调整后有效税率和会计税收差异呈U型关系。
三、实证设计
(一)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鉴于目前采用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施行,结合我国股权分置改革时间,本文样本数据采集自2008―2014年我国A股沪深两市管理层持股信息的上市公司,并对样本进行如下筛选:(1)剔除金融类企业,因为其组织结构和财务特征同一般企业不同;(2)ST和*ST的公司由于在观测期内财务状况异常,常常出现极值而被剔除;(3)剔除当期所得税费用为负或零的年度样本,这类企业无法估算实际税率;(4)剔除部分变量计算中财务数据缺失的企业。
数据采集自锐思数据库,经手工整理得到存在管理层持股的企业1 866个,剔除极端值后共获得6 388个年观测样本。
(二)变量定义
1.管理层股权激励的衡量
管理层持股是管理层股权激励的主要形式,管理层从拥有的股份、可行权或已行权的股份中能得到收益,这一部分利益在薪酬体系中所占的比重恰好说明了股权激励收益对管理人员的重要性。鉴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对管理层股权激励数量和价值的披露主要在管理层持股数量的披露,股权激励对管理者产生的激励效果由这一激励方式对其产生的经济利益来体现,所以研究借鉴Desai(2006)的做法,采用管理层股权激励价值占其总薪酬比重来衡量,其中股权价值以公司股票价格变化1%时管理层持有和可行权股票价值变化来计算。因此管理层股权激励(Mshare)最终计算公式为:
Mshare=(管理层持股数+可行权期权数)×股价×1%/[(管理层持股数+可行权期权数)×股价×1%+管理层总薪酬]
2.企业避税的衡量
由于一般有效税率无法反映利用权责发生制产生的延迟纳税行为,本文采用当期有效税率(current effective tax rate,ETR)来衡量企业当期实际承担的税负所占税前会计收入比重,计算公式为:当期有效税率ETR=(总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税前会计利润。当期有效税率既包括本年度的所得税,也考虑到了递延所得税因素对企业实际支付税款的影响。
考虑到新会计准则中对部分企业有优惠税率,可能对企业避税产生影响,因此借鉴王静(2014)的方法,将当期有效税率进行调整,即取适用税率与当期有效税率的差额。用会计税收差异衡量由于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不一致所产生的账面税收差异(Book-Tax Differences,BTD)。由于无法取得企业实际纳税申报单数据,本文根据财务报表数据来估算这一差额。会计税收差异根据Manzon(2002)的方法进行衡量,计算公式为:
会计税收差异=(税前会计利润-当期所得税费用/适用税率)/期初总资产
另外,本文考虑到数据的完整性,企业年底未披露适用税率的以中期披露为准,合并企业税率以母公司披露税率为实际税率,并且除去了免征所得税的企业。由此测度出的调整后的有效税率(adj_ETR)和会计税收差异越大,意味着越高的企业避税程度。
3.控制变量的选取
由于企业避税程度大小与企业规模、外部监管、经营收益、企业成长性有关,因此本文用企业规模和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代表外部监管力度,用资产收益率表示盈利能力,营业收入年增长率作为企业成长性水平的替代变量。而负债因为具有税盾作用,负债率高的企业实际承担的税负低,会对企业避税倾向产生影响,所以也将资产负债率作为控制变量。变量名称与具体计算方法见表1。
(三)模型建立
四、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表2描述了存在管理层股权激励的企业股权激励水平、企业避税程度和公司特征的总体情况。从管理层薪酬比重看,股权所占比重均值只有28.2%,大部分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虽然已经对管理层进行股权激励,但仍然以现金薪酬为主要激励方式,且不同企业的管理层股权激励水平相差较悬殊,股权激励中值只有3.7%,与均值相差甚远,说明超过一半的企业管理层持股价值占薪酬的比重微乎其微。从企业避税上看,企业当期有效税率均值只有20.1%,小于一般企业所得税25%的水平,说明样本企业普遍存在避税现象,减少了税前会计收益中实际所付税款的比例。调整后有效税率和会计税收差异均值为负,说明加入适用税率的因素后,企业避税现象并不明显,享受优惠税率的企业可能减少了避税行为。从公司其他特征上看,企业规模相差较大,且大部分企业没有达到均值水平,说明上市公司中大型企业只占少数,但对市场影响力较大。企业的负债比率均值是0.433,企业债务资产约占总资产的一半。从盈利状况上看,股权激励样本企业的资产净利率和营业收入增长率均值为正,但不同企业差异明显,且大部分企业未达到均值水平。
(二)回归分析
模型(1)的回归结果如表3,管理层股权激励对当期有效税率的回归系数为-0.024,且在1%水平显著,管理层股权激励与企业当期有效税率呈负相关,说明在不考虑企业本身存在优惠税率的情况下,管理层股权激励越多,企业实际税负占会计盈余的比重越低,假设1成立。就控制变量对企业有效税率的影响而言,在回归模型中,企业规模和负债水平都与之呈正相关,且在1%和5%水平上显著。企业资产规模越大,企业所面对的社会监督和政府监控越多,他们并不倾向于实行高的避税决策。企业负债水平越高,企业有效税率越高,说明财务杠杆税盾效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企业避税行为。其他影响因素对有效税率虽产生影响但并不显著,其中机构投资者的影响与预期相反,可能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尚未完善,与国外现状存在差异,机构投资者还未能充分起到有效的外部监督作用。
为了进一步验证管理层股权激励对企业避税的影响作用,分别对模型(2)和模型(3)进行了回归,回归结果见表4。
表4的回归结果显示模型(2)中股权激励的回归系数为-0.09,而股权激励的二次项回归系数为0.097,且分别在1%和5%水平显著。类似的,模型(3)中股权激励的回归系数为-0.055,二次项回归系数为0.064,且都在1%水平显著。说明管理层股权激励与调整后有效税率和会计税收差异均呈现U型关系,假设2得到验证。这一结果显示,在将适用税率加入衡量企业避税程度的计算公式后,管理层股权激励与企业避税呈U型关系。此外,对股权激励与两者的回归系数计算发现,管理层股权激励水平分别达到0.46和0.43时成为模型(2)和模型(3)中U型的最低点。说明在0.45左右的股权激励水平以下,考虑适用税率的影响因素后,管理层股权激励水平越高,企业避税程度增大不明显,甚至可能随之减小;而在0.45以上,管理层股权激励与企业避税存在明显正相关。控制变量不一而论。
实证结果表明,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达到一定水平后,企业会享受到比适用税率更低的实际有效税率,且随着股权激励的增加,由会计确认的企业收入与应纳税收入差异也跟着变大。在较低的股权激励水平下,企业调整后有效税率和会计税收差异虽然随着管理层股权激励的增加而下降,但这种结果可能是受到优惠税率的影响,在这类企业中适用税率与有效税率的差额以及纳税调整额的减少更多的是受到税收优惠的影响,而不是股权激励对管理者的激励。然而在相对较高的股权激励下,政府对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也不能抵消股权激励对管理者避税倾向的刺激效果,且股权激励所占薪酬比重越大,企业在纳税前进行的盈余管理、应纳税收入操纵越多,纳税调整额越大,企业避税现象越明显。优惠税率的存在降低了股权激励引发的企业避税。但当管理层被授予的股权激励达到一定程度时,管理层股权激励与企业避税的正相关关系仍然显著。
(三)稳健性检验
我国国内相关研究中对管理层股权激励水平的衡量主要采用管理层持股数占企业总股本的比例来计算,为了验证本文对管理层股权激励的衡量方法在回归检验中具有一定普遍性和可靠性,利用管理层持股比例替代股权激励占总薪酬比重指标,其余变量衡量方式不变,再次进行了回归分析,结果见表5,管理层股权激励对当期有效税率、调整后有效税率和会计税收差异的影响与表3和表4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由此可见,本文在管理层股权激励衡量指标下的研究结果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五、结论
实证结果表明,企业对管理层授予的股权激励占薪酬比重越大,企业实际承担的税负占会计盈余比重越小,避税活动更积极。此外,管理层股权激励与加入适用税率后的企业避税指标呈U型关系。原因是较低的管理层持股对管理者进行避税的激励作用可能会被企业本身享受到的优惠税率削弱甚至抵销,因此管理者进行企业避税活动的动机并不明显。实证结果表明企业享受到的优惠税率在一定程度上会改变企业避税的倾向,但在较高股权激励水平下,管理层股权激励与企业避税的正相关仍然成立。
本文的研究结果可以为企业合理的税收筹划提供重要依据,也可以为税务部门提高纳税工作效率和反避税提供参考。管理层持股比例大的企业应该受到税务机关更密切的关注和监督,避免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进行不合理的避税及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相比于对股东的监管,对企业内部与税务筹划相关管理人员的监管和惩戒制度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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