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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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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土地法

农民的土地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物权法 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关于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起诉,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起诉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考

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还应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四)物权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现有物权法的内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个法律中的,将之抽出来整理为一部法律,是让老百姓有一个比较清楚的物权意识,便于法律的适用。同时,对过去性质比较模糊的权利也加以明确。比如,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而不是债权,这种物权性质的明确界定,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从现有的内容看,物权法还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盖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有很多规定还需依赖后期的一些工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补偿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与既有法律关系协调的问题,日后也应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 刘正山,以法律的眼睛看物权《物权法(草案)》土地问题座谈会综述[j]. 中国土地,2005,(9) 

[2] 唐芷兰,物权立法与土地管理中国人民大学严金明教授谈《物权法(草案)》[j]. 中国土地,2005,(9) 

[3] 胡长明,物权立法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造[j]. 探索,2005,(4) 

[4] 田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争鸣与思考[j] .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 2006,(3) 

[5] 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 陈信勇等,物权法[m] . 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

农民的土地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土地财产权 民间法 国家法

在本文开始论述之前,首先需要指出,使得农民财产基本归位,财产主体基本到位,并向多元化的方向迈步。但这种变迁毕竟是浅层次的:一是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定义和性质不明确;二是财产主体的权利和归属分裂;三是财产客体的内涵和界定分离;四是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机制不完善。中国的现行土地制度决定了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但农民没有占有权并不意味着就没有财产权。农民土地财产权应该是物权化倾向和使用权的扩大,界定为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结合,既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或者说一种特殊化界定的产权。为什幺要赋予农民这种土地财产权,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问题域,其中必然牵涉到种种方面,本文仅从法社会学角度予以解释:由于这种财产权的缺位,而导致各地乡土社会、村社集体往往以民间法的名义“集体合法”的侵害甚至剥夺了国家法予以保护的农民土地财产权益。

其次,本文强调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民间法特指各地的乡规民约,即乡土社会的民间法,而不是严格法学范畴中的广义民间法。毋庸讳言,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必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与冲突。在乡土社会,一旦村民发生冲突与纠纷,并不是立即想到法律,而是本着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和习惯规矩的某种民间法来进行调解和缓,而国家法相反成为他们参照和利用的一个武器。在农村村社的土地财产权权方面,民间法无疑比国家法在村民社会中更有威信和效力,但后果却是农民合乎国家法的土地财产权益往往被牺牲。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为调节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仅有国家法是不够的,在正式法律之外应该有非正式法律存在的空间。因此,面对乡土社会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不能采取限制抑或取消民间法的简单办法。必须针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在现实中的问题,找到调和民间法与国家法,从而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

一、农民土地财产权被民间法侵害的表现

我国从1978年改革废除了延续二十多年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经济体制,开始实施联产承包责任制,规定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在这“不变”的过程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从而基本确立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但是到现在为止,大多数村庄采取了“调整土地”即再分配的办法。研究表明,自从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有65.2%的村庄对承包地进行过调整,调整土地的村庄,70-80%的首位原因是人口变化,15%左右的村庄虽然当初没有规定随人口变动调整土地,但在群众的强烈要求下,村委会也不得不采取调整措施。迄今土地调整已不止一次,而多达三次以上。 在这种调整过程当中,乡土社会的民间法相对国家法而言,明显占了上风。事实上,人多地少的现状而导致的农民土地边际收入随人丁变化的幅度如此之大,民间法对土地调整的发挥主体规范整合功能,也就不足为奇。但是村庄内与婚嫁有关的农民,无论是迁入户口的上门女婿、还是迁入户口的上门媳妇,或者是嫁入外地,户口仍在本地的这些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却也被这种民间法给调整了。

1、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土地承包中可能受到民间法的侵害。长期以来,我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签订的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由于土地承包合同不甚规范、合同的执行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村社集体干部随意变更承包合同、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等现象屡有发生。无论是在土地发包中,还是在土地承包关系存续期间,都存在着村社以民间法的名义集体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比如土地承包费,在乡村普遍存在着多种价格,本村村民一种价格,外来户就算能够承包土地,也通常是“市场”价,此外,外来的承包者须上缴的公基金和管理费都可能大幅度上扬,尤其是第一种和第二种农民在村社土地承包中往往受到歧视和排挤。由外村嫁入本村的妇女或者是上门女婿,在本村被视为添丁,对本村农地边际成本的增多无疑被民间法视为一种负担,按照国家法的规定,他们无疑肯定是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但是在乡土社会的民间法中,他们的土地承包权的争取难度要大得多,甚至被这种民间法默认式的“集体合法剥夺”。

案例:“王焕光兄弟二人承包后沙庙乡162亩土地,合约签18年,并约定无论粮价如何,租金100元不变。合约取得了公证后,兄弟二人开始整治土地,借贷耕种。几年以后效益见好,借贷逐渐还清,粮食有所剩余,村委会便单方面决定拒收租金,提前收回土地承包给本村农民耕种。王姓兄弟求助法院及公证机构支持合约18年的期限,但法院的证明并不能有效阻止村委会提前收回土地的行动”。

在这个例子中我们看到,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这种权力受到村民的广泛承认,具有相当的“合法性”,甚至,在村级的民间法确认和上级法律部门的国家法确认发生冲突时,村民舆论站在民间法一边。对于村民来说,他们承认的户口,才能享用村庄资源的分配,“不承认”户口依据的是民间法,它支持剥夺该村民享有土地的“合法”权。上述案例中,国家法的效力在这种所谓的村规民约的压力下,对这种强大的民间法近乎一纸空文。

2、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在土地调整中可能受到民间法的侵害。本来规定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在这“不变”的过程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是,在农村家庭人丁变化的过程中,村社集体往往以民间法的名义,或者是在民间法的压力下进行了土地调整。本来这应该说是非正式法律对正式法律制度的一种调整,并且从社会控制功能而言,这种调整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保护农村经济发展起到了法社会学意义上的积极作用。但是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在土地调整中同样面临着被民间法侵害的可能空间。尤其是农村妇女,在国家法的意义而言,应该在土地调整种中拥有自己的权益,但是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却大多对此在实际操作中不予以认同,按照农村习俗,“嫁出去的女就是泼出去的水”、“出嫁之女,概不继承”,即使出嫁后户口没有外迁的妇女,也已经不是本社村的“合法”(民间法)村民,显然,按照当地具有浓厚血缘家族和乡土意识的习惯和民间法,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在土地调整中的侵害是“合情合理”的。

案例:常村村民薛某(男)1988年与邻村妇女王某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婆媳、夫妻关系恶化,二人于1991年离婚。根据当地风俗,王某应携子迁出户口,但她不从,反而招婿进村再结婚,而薛某亦另组家庭,并有一子。两户发生土地争执,王某认为,自己仍是村民,有正当户口,不应交出从前分给她和儿子的土地。她上告法院村庄的收地行为侵权。法院根据户口登记,判决王某及其子继续拥有结婚时该村分配的土地4.86亩。但村委会根据乡规民约,将王作应迁出户口者看待,并决定将其土地收回,分给薛某的新媳妇和儿子使用 。

从案例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民间法在此有一个借口:保护村庄公共财产免受“外人”的贪图 。在这个集体合法的名义下,民间法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甚至对国家法都造成了伤害。

3、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土地流转收益中可能受到民间法的侵害。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城镇化的进程使得土地在流转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征地补偿和流转收益,这种收益在国家法而言对村社全体村民是共同享有的。但是就农村妇女而言,由于外嫁妇女在户口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她们大都选择把户口继续留在本村社。。户口留在本地的外嫁妇女要求享有平等的收益权,但是本地的习惯法显然不大可能会满足这种要求,这样就产生了土地流转收益在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而就普通农民而言,国家法规定土地是国有和集体所有,将土地的处置权利含糊其辞地授予村庄集体组织,集体所有在民间法的含义上变成了村社甚至是村委会所有。在土地交易和承包中,交易的决定和定价通常是基层组织决定的,村民基本上并不参与土地交易的决定、定价、和其它相关收益的分享。

案例:“各农户对承包田地、自留地、宅基地等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村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服从村的统一规划和调整”。“村里进行公益事业建设,如需使用农户承包地,村民委员会应事先提出方案与农户协商,各农户应积极给予支持。如协商不成,由村民委作出决定” 。

案例中,土地的所有权实际上被民间法偷换概念变成了村社的领导班子,或者说,至少是民间法在某种程度上的默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在无形中被侵害,收益和处置权被民间法悄然剥夺。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法社会学辨析

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被民间法侵害,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问题域,其中任何一个问题都会牵涉到其它学科领域,如经济学,土地管理制度,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等等,本文现仅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学理探讨,寻求解决在农民的土地财产权问题上的民间法和国家法冲突的路径选择。

1、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存在特性分析

在以成文法为主流的现代法制社会,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覆盖面已经非常广泛,即便是偏远的农村也要毫无例外地要受国家法的调控和规范。从理论上和逻辑上讲,似乎民间法应被成文法所取代。然而,时至今日,国家法还不能也基本不可能作到“一手遮天”,民间习惯法还在农村大量存在,它还有一定的存在空间。与强调严格限制、规则系统化和调适广泛化的国家法不同,同样具有社会调节功能的民间法的调节范围是有限的,即民间法的作用只涉及到村庄集体和个体利益关系。具体而言,乡土社会的民间法的特点表现为:(1)特殊性。每一种民间法所覆盖的区域,只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会减弱或者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2)绝对性。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往往强化为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就是先天性的无条件,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3)弥散性。由乡村组织行政权力的衍散性所决定,民间法也具有惩戒范围的弥散性,即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任意事项上;(4)内控性。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主体(农民)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利益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重视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因此,民间法在乡土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称为了乡土社会中平时更为常用、村社更容易采取的准法律形式。所以我们才会发现和理解,为什幺在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被民间法屡屡侵害的问题上,一方面是国家法对这种民间法的力不从心。另一方面就是这幺多的村社居民在“民间法”的名义下以“集体合法”的方式侵害甚至剥夺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

2、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控制范围分析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社会控制是社会成员取得秩序和推动行为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 of behavior)的途径。其目的是使越轨行为者、群体回到规定的轨道上来,是社会系统恢复均衡。 在社会转型期,原有的传统权威迅速削弱或流失,而以良知、理性和法律为基础的现代社会权威的建立又需要一个过程,所以就会出现“权威真空”。在利益驱动和权威丧失的双重效应下,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必然在沿革中国数千年文化传统的基础上,产生更大的社会控制功能。但是,在一个成熟的市民社会中,民间法适用的深度和广度必须在国家法的规则框架之内 ,以填补国家法的某些漏洞真空为目的。具体来说,必须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其限定范围一般为:(1)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适,不允许乡规民约之类的民间法“串位”;(2)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特点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来处理;(3)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到的社会关系,可以由两者互动适用。显然,在关于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问题上,民间法一方面有“侵权”的嫌疑,在侵害了农民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法的调控空间;另一方面,民间法也有“串位”的嫌疑,在本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调适的互动领域,反客为主,民间法在调控和侵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时,神圣的国家法也成为了乡土社会民间法颠覆和重新解构的对象。

3、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调适分析

众所周知,国家法与民间法是一个互动融合的社会调控系统。国家法在强调制度,限制恣意的同时也取消了选择,民间法在强调乡情,限制专制的同时也取消了权威。民间法很多都是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在内容上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见长,这些优点也正好是它的缺点所在。因为民间法作为就是为调适利益出发的乡规民约,本身就带有巨大的利益性和相当的不严肃性,国家法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作为调控社会整体利益的国民公约,它带有严肃性和公利性,但是国家法也有缺陷和弊端,在某些方面甚至还不如民间法有效和管用。因此,从相当长一段时间看,立足于现实和相对的合理主义,民间法还有存活的市场,指望国家法完全替代民间法发挥功能是不现实的 。但是如果站在民间法的立场上思考问题,使国家法屈从于民间法,那幺法律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价值,有可能代表和反映落后的利益要求,其结果表面上可能是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被侵害,深层的后果却可能导致国家法无法在农村扎根。因此,在农村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在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问题上,国家法应对民间法保持一定的兼容的同时,也应该加强对民间法调适范围的指导和规范。这样,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调适,才有可能使农民在土地权益问题上,国家法不会成为“好看不中用”的“花瓶”,民间法不会成为剥夺农民土地权益的“恶法”。

三、赋予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法社会学路径

从上述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分析中,本文得出了农民土地财产权益问题的思考路径,即法社会学认为法律是多元的,法律多元主义强调法并不只是一套纯粹形式的、孤立的规则体系,重要的是法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的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一种活动,法律秩序是一种有组织和决定的方式。因此,必须认真对待和研究民间法的产生来源、生存空间和调适范围,在实际层面上调和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冲突。

1、依国家法界定农民切实而明确的收益处置权,完善其土地产权民间法。承包权和所有权的分离,产权概念中收益和处置权的缺位,是导致农民土地财产权在土地承包、调整和流转中屡屡被村社集体以民间法的名义“合法”侵害甚至剥夺的重要原因,也是民间法与国家法在农民土地权益问题上的冲突根源所在。在此,民间法的合法性来源于《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国家法赋予的土地所有权地位。但民间法在实践操作中扩充了权利范围,“串位”了国家法,俨然拥有农民完整的土地财产权。因此,在国家法的立法思想和实践中,在保证土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赋予农民明确的土地财产权,即土地使用权的扩大和物权化(明确的收益和处置权)倾向,赋予农民一种特殊界定的,具有产权性质的土地财产权,是解决农民土地权益被民间法侵害甚至剥夺的重要法社会学途径。

2、依国家法保护农民长期而有效的土地财产权,完善其土地使用权民间法。以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为例,乡规民约的民间法可以发挥作用,但有一个基本前提和要求,这就是必须符合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承包法》等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具体而言,农村妇女婚嫁外村社和本村社的,必须按照国家法的要求在户口迁入地依法享有土地权利;婚嫁后不迁出户口者,必须和本村社其它村民一样拥有土地承包权;土地因流转和征用而产生的收益,必须按照与其它村民一样同等收益的原则进行分配;但对因集体经营土地而产生的收益,可以依照各地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要求,在分配上依据其它投入情况有所分别。这样做,在考虑了“人户分离”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同时,既维护了国家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体现了乡土社会中民间法的乡情性和实际性。

3、依法国家法实行农村土地财产登记,完善其财产权管理民间法。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加强农村土地财产登记工作,依国家法确定集体土地的权属范围和明晰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依民间法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流转收益的公平性。通过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调适,加强对集体土地产权流转的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创造良好的权益法律保障机制。

4、依国家法实行村民自治,完善其财产利益代言人民间法。从现实的情况看,村级组织在土地流转、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问题非常多,黑箱操作、腐败贪污等现象不一而足,也是造成农民土地财产权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之一。村级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村干部。村干部能在多大程度上代表农民利益?一方面他受到自身利益的局限性影响,另一方面也存在上级的压力,当然还有营私舞弊、腐败等因素,客观上不能完全代表农民利益。而乡土社会中,农民往往就把村社领导作为权威的民间法象征,因此,民间法要成为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真正保护法,就必须完善利益代言人机制,依照国家法规定,实行村民自治。

注释:

何道峰, “村级土地制度的变迁” [M],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农地制度课题组(编),1993:31-61。

参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纵横”报道,1996年12月20-23日。

张静,“乡规民约体现的乡村治权”[A] 载《北大法律评论》(北京大学法学院),第二卷,第一辑。

参见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报道,1997年,65期。

张静,“乡规民约体现的乡村治权”[A] 载《北大法律评论》(北京大学法学院),第二卷,第一辑。

农民的土地法范文第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情况和今后意见报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抓紧试点工作。

在农村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是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正确引导农民节约、合理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的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措施。根据国务院〔1990〕4号文件关于近两年内抓好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的要求,国家局希望各省(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做好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推进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

农民的土地法范文第4篇

关键字:征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

引言

在社会用地日益紧张的今天,征地拆迁已经成为民众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通过相关学者的统计,我国平均每年约有250到300万亩的农田被征收来进行非农业建设。假如设定我国农地被征地区每人约有1亩地来计算,那么每年增加的失地农民最少250万最多300万。根据大约估算,在1987―2001年十四年期间,我国一共征收了约3395万亩的农业用田,也就是说,大约有3400万的农民失去了自己的农地。 虽然我们可以确定农地征收给国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但是,对农民农生问题的忽视也为社会带来了很多民生问题。农民生活得不到保证,政府管理不到位,导致两者矛盾越来越多,需要处理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一、当代社会征地拆迁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能够跟上发展的需要,政府大量征收农业用地来进行非农业建设,导致了农业的迅速倒退,也导致了进城务工农民的增多。同时由于征收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和政府的忽视,征地拆迁有着很大的阻力和很多的问题。

(一)计划经济色彩过重

现在政府普遍利用农作物产量对农民所失用地进行补偿,这样的补偿金额严重低于市场补偿平均价,因此,引起了许多农民的不满,反弹情况比较明显。关于土地赔偿,我国土地法有着明文规定,在征收的前三年,赔偿应该是年产量的六至十倍,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五倍。除此之外,还要按照家庭人口进行其他补偿。另外,为了保证农民的生活能够得到保障,不低于拥有农地的原有水平,土地法里面还规定,如果以上补偿还不能保证农民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在政府审批的条件下,安置另外的补贴费用。但是,总共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征收土地年产量的三十倍。近二十年来,虽然土地法经常被修改,但是基本条例却一直得以维持。但问题所在恰在于此,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加快,经济情况与过去已经有很大差别,特别是近几年,工业飞速发展,农业则待滞不前,导致农民的生活水平大不如前,政府对此不但不加以补贴,还执行最低补偿标准,造成了农业生活质量降低,生活水平得不到保证,失地后贫困潦倒,对征收拆迁持有很大的意见与怨气。

(二)农民土地权利不分明,难以保证自己的利益

首先,法律在这一板块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界定比较模糊。在土地法里有这样一条规定,农民拥有用地如果是属于集体的,那么依法应该由村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从这里不难看出,这个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权在归属人方面并没有明显的规定,这个集体,到底是大集体,还是小集体,我们无从得知。也是由于这一点,农民无法拥有对承包土地进行处分的权利,也使农民无法保证资自己的利益,甚至缺少农地征收的协商权利。

再者,土地法里面还规定,农民承包相应土地之后,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土地性质不因为承包而改变,更不能够擅自进行买卖。而且另外有条例规定,除了乡镇企业或者说集体经济企业,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想要进行建设,都必须申请国家用地。而如果是人民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合法征收。这些条例都明确指出了,如果国家建设用地之外,其他工程想要土建,来源也只能是国家土地或者农民用地。而农民用地可以被商家依法征收,受到法律保护,这就表示着农民没有对自己土地处分的权利,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最后,农民缺乏承包土地的协商和知情权。虽然土地法里面规定,农民承包土地一旦被征收,那么农民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但是具体的补偿额度,补偿方法,却没有明文规定,这就导致了地方政府在对农民进行补偿的时候,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经常性选用额度最低的补偿,这也是造成政府与农民征收拆迁矛盾很大的一个原因。

(三)征地拆迁难度的加大

根据经济形式的变化,对拆迁政策条件进行调整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没有通过仔细地思考而随意对政策进行改变,不但无法促进经济的发展,还会使得原本存在的问题被扩大,矛盾更加激化。并且,在实际的拆迁工作中,问题还不止如此,因为政府必须对农民意见作出处理,有时候在退让时助长了一些人的不良思想,一再提出更高的要求,为政府制造困难。

(四)法律意识不到位

在征地拆迁的纠纷中,很多部门由于司法意识不到位,而没有办法对自己进行司法救济。产生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大部分法院对于即没有法院裁决,又没有补偿协议的拆迁纠纷案是不予受理的。而某些时候,一些法院因为行政压力,又会特别对没有补偿安置的纠纷案进行关注,导致了诉讼对象越来越多,为法院工作造成了很多麻烦。

二、如何对这些问题进行解决

(一)完善和补充征地拆迁的相关政策,将补偿标准加以提高

相关法律条规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有着明确的规定,我们在对其进行完善的时候,应该要对以下一些方面进行注意。第一、条例中所提到的公共利益,我们必须要对其范围进行界定,对征收权制造认定程序。工商对土地的征收,必须要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才能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家土地的使用权。第二、补偿失地农民的额度应以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为最低限额,要将土地法中原有的补偿标准提高,对于农地上的私人建筑等有价值的东西,应该按照市场价给予补偿。第三、对征地进行拆迁,必须要经过相关政府的审批方可进行,并且对征地价值,应该事先予以评估。第四、要对农民土地协商和知情的权利进行保护,让被征土地的农民保留有申诉、参与的权利。

(二)要对现在所谓的农民土地集体化进行新的创新

对于农民只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问题,应该尽快予以解决。显而易见,现有法律在失地农民切身权益的保障上面还有着漏洞,在现阶段我们应该对如何保证农民自身权利进行研究,以及如何在集体制度的基础之上,对农村经济制度加以变化,维护农民利益。

(三)怎样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征地历史上的遗留问题相关政府必须予以重视,并且使用相关的方法加以解决。

1.使用社保补偿制度

由于大量失地农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导致政府与农民自建的矛盾加剧,因此,政府必须对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进行保障。而为相关农民缴纳社保是一个较好的方式,它虽然生活保障水平较低,但却能够对农民最基本的需求进行满足。

2.农民保障税的建立

政府资金有限,并不能为所有失地农民购买社保。因此,农民保障税就成为了一个很好的补偿失地农民的方法。但这部分税率不应太高,否则容易激起其他矛盾,大约控制在征收土地成交价的4%左右。

3.医疗保障

政府必须要对失地农民的医疗水平进行保障。在最新的医疗改革制度中考虑到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让失地农民从根本上得到有病必医,有病能医的保障。

4.政府帮助

政府在进行征地拆迁的时候,一定不能态度恶劣,必须对农民进行说服劝解,并且承诺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真正的做好对迁地的管理。

5.增加失地农民的安置房屋面积

由于社会物价增长较快,货币赔偿实际上已经不能满足农民生活的需要了,所以政府开始采取房屋安置的方法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这的确是一种很好的补偿方式。但是,现在土地资料越来越少,这种方法也开始渐渐的难以进行,因此,政府可以给失地农民一定的发展空间,通过其他产业对劳动力进行利用,这样既可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又可以提高国家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王华成,王刚.浅析房地产征地拆迁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与对策[J].科技资讯,2009.

农民的土地法范文第5篇

首先是当好农民群众矛盾的“调解排查员”。结合韩店分局开展的“矛盾纠纷排查年”活动的开展,我发现有的农民建房时崇信迷信,建房时认为房屋高人家一点就高人一头;同时建房过程因通风、采光、行人车辆出行以及宅基地四至不清、权属不详,争吵不休,引发矛盾,甚至大打出手,矛盾升级酿成悲剧。对此,基层国土员在下村入户巡查中,对农村土地纠纷早发现、早处理,主动排查各种潜在的矛盾和问题。同时对邻里建房矛盾纠纷调处时,学会艺术调解,努力把矛盾消灭在萌芽之中,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归属两部门,国土所和镇村建办管理,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及农村中心村建设规划未出台,基层国土所人员要从农民利益出发,设身处地为他们着想,并做好群众思想说服工作。

二是当好村民建房用地的“指导员”。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统筹城乡发展,推动全民创业,描绘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美好图景。在农村,富裕后的农民建房舍得花钱,但农民建房是件大事、喜事,却办成了急事。有的未经批准占地建房,是“处处点火,四处冒烟”。另外农民建房时不按规划建设,张家承袭传统,李家追赶新潮,新屋犬牙交错,新旧参杂是“满眼新屋不见新村”。农民建房布局杂、乱、差,不仅浪费了土地资源,客观上不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同时也给国土部门管理带来棘手的问题。对此,基层国土员要当好农民群众建房用地的指导员,在新农村建设中以规划先行,节约集约土地,大力推行新农村示范村和农村社区建设,将四干会上王传民书记讲的关于全县开展“环境优化年”中农村建设的有关精神传达下去,达到“标准不高水平高,造价不高质量高,面积不大功能全,占地不多环境优。”

三是要当好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员”。我在从事基层土地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不少农民群众在建房用地上存在误区,不少农民群众对土地法律政策知之不多,这其中原因与土地政策法律宣传不够有关。有的农民建房时误认为只有在耕地上建房才打报告,而不知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同样要打报告,要经过审批;有的认为承包地是自己的“私有财产”,擅自在耕地建房、挖田养鱼、种树等毁坏农田;有的农民自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村民建房是特事特办,建房时未经基层国土、村镇建设部门勘察放样,“不打票就上车”。基层国土所工作人员要针对农民群众文化特点,当好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将土地法律政策送达到农民心坎上,把耕地保护重要性讲明白,把节约集约用地道理讲清楚,让群众心中有数,教育农民惜地如金。同时加大违法占地典型的查处,公开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