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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注: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 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 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注: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注: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 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注: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还有的学者认为, 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 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 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 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注: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 《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 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 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
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 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 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1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梁慧星等: 《经济法的理论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 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目录第1—5页。),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 )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 )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注: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 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 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 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注: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注: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 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注: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
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注: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注: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 )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法;合作前景
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两大基本法,有区别也有联系。一直以来,法学界不少学者对二者界限争论不休。不可否认,这类争辩大大促进了两法在各自领域的纵深发展。但是,是否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者的交流与合作呢?我国立法宗旨是促进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我们在划清界限的同时,是否还可以想想二者如何合作起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呢?
一、二者合作的必要性
1、经济基础的法律需求
法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对我国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自身特点不仅要求有完善的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制,也要求有健全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创造良好社会生态环境的法制;市场主体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市场活动需要法律规范,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需要法律规制。市场经济的运行对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有着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的需求。
市场经济以市场为主要调节手段,市场经济活动是市场主体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在市场中进行的竞争活动,它要求有一种能正确处理市场主体、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竞争规则,以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化和效益最大化。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有赖于合理的微观经济结构,还有赖于合理的宏观经济结构。就秩序而言,前者表现为自由、公平竞争的秩序,后者表现为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而建立的宏观经济秩序。民商法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平等主体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因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的。但是,宏观经济领域里的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不可能自然形成,市场自我调节有着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它不可能通晓宏观经济状况,比如由于成本条件和对竞争的限制,往往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且市场的调节是事后调节,容易导致信息不通,人们在经营决策上难免存在盲目性,仅靠市场机制是不能维持经济总量平衡的,必须存在政府的适度干预与引导,经济法就是主要调整经济管理这类纵向经济关系的。民商法能调动市场积极性;经济法则能克服市场盲目性。二者通力合作,一个规范且活跃的市场便会形成。
2、政治环境的影响
我国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决定的,同时又对经济法规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市场主体享有民,自由地进行市场交易;同时,国家也集中统一地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纵向指引,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它决定了政治体制必须给予市场主体一定的民主人权,同时也要对其集中管理。政治体制体现于政策法规,就要求自由民主的民商法和集中统一的经济法能够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管理好我国市场,促进民主集中制的纵深发展。
3、历史发展的必然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先有了发达的民商法,而后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49年起,由于社会主义集中经济观念的指导,推行了国家经济计划,苏联的国家计划经济理论被完全继受下来,这一时期民法生活遭到压制甚至破坏,导致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平等主体之间的财商关系不发展。。因此,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完善的民商法制度。同时,计划经济以指令为动作的权威手段,也未采用真正意义的法律形式,因而也没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79年起,开始经济改革,发展市场经济,完善民法和建立经济法律制度的任务几乎同时提出。但是,当时国家经济法理论仍方兴未艾,对兴起的民法理论开始批判,一度形成民法、经济法之争,这场争论逐渐因计划经济失去历史舞台日益向有利于民法的方向倾斜。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经济也逐步进入世界轨道,向市场经济转化,当然,法制也应不断变化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在新世纪的今天,我国经济已有了迅猛发展,我国法学界出现了由国家经济法理论向社会经济法转变的现象,法律理论已趋成熟,迫切要求两法在“各事其主”的基础上着眼于社会大局,紧密联合。
4、法律自身的融合
“法律的功能蕴含于实现法律价值目标所必要的法律调整方法之中,法律的作用由法律调整方法的实际运用和效果所显露。”虽然两法价值目标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内涵、要求、重要程度、地位、组合体系等均有区别,但是,二者也有通用原则。一般认为,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连结点和分界线,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持整体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调整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反对滥用权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的统一;一边是民商法对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确认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两者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正因为这样,二者之间更应相互兼顾和依存,共同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起到统领、凝集和指导作用。
二、二者合作的可能性(条件)
1、调整范围交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它们各自适用的范围涉及于整个市场。民商法以私法功能为主、公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市场调节相对应,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公民、法人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经济法则以公法功能为主、私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国家干预和社会协调相对应,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体现了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能达到科学地组织社会生产力,经常地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以促使我国国民经济逐步地走上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良性循环轨道。鉴于二者的交叉关系,更应在两法之间和各自内部合理配置法律调整方法,合理设计其过程,在各自调整范围内完善自己的同时,弥补对方留下的“法律空白”,使两法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消极作用得以尽可能抑制。
2、职能互补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它注重市场主体的个别利益的实现;经济法则是非常态性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外在化,解决市场失灵,经济法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民商法立足于个体利益,仅要求市场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对于限制甚至牺牲自己利益去满足他人利益,少有法条予以具体化;而这在经济法中不再只是一种理想,道德化法律条款比比皆是,具体明确地要求市场主体限制或牺牲个人利益,真正体现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现代市场经济为条件,只有当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只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或者说不能只依赖于民商法给予保障时,经济法才有产生之必要。经济法的规定往往是对不当行使民事权利的干预和纠正。然而,经济法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有所下降或退居其次,相反,现代市场经济依然需要民商法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3、原则共享
由于两法最终价值取向相同,即建立一个公平、自由、平等的交易秩序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因而两法的某些原则具有一致性,如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竞争、讲究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共享在一定条件下促进了具体制度和调整方法的通用,如近年来在经济法规中出现的经营权的法律概念为民商法所接受,法人制度在两法体系中均有其特定地位,民事责任也成为经济法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等现象,便是最好的例证。
4、取向相同
现代民商法发展实践表明,民商法的私法公法化已成为民商法发展的潮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片面强调民法是私法的旧观念,不利于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理解,更不利于民商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现代民法正致力于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另一方面,经济法也同样在为消除法规中的集中痕迹而不懈努力,经济法乃公私兼容的法律规范,在紧密联系国家干预与推动经济的同时,着手赋予市场主体更多的民主与自由。
三、二者合作的现实途径
1、调整范围的相互结合
(1)市场主体制度的两法结合
市场主体依其自主意志为商品交易行为,此乃商品经济及其形态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民商法坚持和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为市场主体自主地进行商品交易提供一般规范;经济法基于维护全局和长远利益的考虑,为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自由意志设定必要界限,在鼓励发展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反对绝对的意思自治。为此,对于大量一般性的企业(公民)的经济活动,国家将确立他们作为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维护其充分的经营自,国家对其管理,主要是完善民商立法,制定他们从事经济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规则,保障市场机制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经济法则应主要围绕国家对各独立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方面作出规定。
(2)市场运行制度的两法结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运行过程中也会不断发生与社会经济变化不平衡的现象,这就需要调节和修复。有效的市场秩序的形成一方面源于市场主体内在的自我调控与自我稳定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源于社会的外部控制性力量。由此,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有其大展身手之处。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投资的重点应在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或在国民经济中比较薄弱的、民间资本不愿和无力进入的行业,经济法将在这方面作出规定。对于大量一般性行业,国家不必参与竞争,这样国有企业的比重将有所下降,由社会资本投资的企业比重将有所上升,这将使民商法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总之,民商法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从内部维护公平与交易安全;经济法则基于市场秩序规制法,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贯彻某种特定的经济政策,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3)宏观调控制度的交融
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这就决定了它主要由经济法予以规范,但是,民商法并非不起作用。民商法在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及时反映市场信息和市场动态,促使相关部门运用或制定相应的法规、政策去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后,在宏观经济管理方面,国家的工作重点在于宏观决策,规范、组织、协调、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等等,经济法在这些领域将加强和发挥重要作用。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将主要依照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国家需要更多地采用民商法的方法去实现其宏观经济管理目标。另外,两法还可以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扩大对外经济合作,促进国际交流等诸多领域共同发挥作用。
2、调整方法的相互借鉴
民商法主要以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调整经济关系,它所采用的调节机制是平等主体自我调节机制,通过民商事主体的单独意思表示或多个的独立意思表示,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实现自我保护、自我约束,从而自我承担责任。但是,当平等主体无法仅靠私力解决纠纷时,就需要国家公共权力的介入,对在经济生活中一些特殊主体的民商事活动加以限制。比如,现代企业组织的出现,就产生了不平衡的经济生活,一方面是强势的企业组织,另一方面是弱势的劳工和消费者个体,企业组织的行为往往会不公平地损害不特定的对立个体的利益,如市场竞争环境利益、劳工平等保护利益、消费者公平和安全消费利益等,所以对企业的经济行为,不能仍像以前那样仅由民法从自治利益角度进行规范,而应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加以一定的约束和调控。因此,民商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反对社会经济法,恰恰相反,在涉及社会利益这一领域,民商法需要经济法发挥作用,以保证民商法的理想不至于落空。而经济法不能只有国家直接的强制干预,还必须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私法的手段,我国现在实行今后还将继续实行的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国家投资制度等,就其实质而言,都体现了国家以法律主体的身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市场机制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没有国家调控的市场经济肯定不是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但如果没有市场机制或者是一个缺乏民法基础的市场机制,那么这个社会就是一个不稳定的社会。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相辅相承,不可截然分开,它们都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经济法律。因此,加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相互联系、相互合作,既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M]。
[2]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
论文摘要:本文汁市场经济环境下激励与约束这两个本质问题进行了分析,激励与约束相对资澡的市场配里而言,是市场经济更为本质的东西,在经济转轨过程中,虽然激励与约束缺一不可,但激励是根本。要实现片资源的有效分配,关健是要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这是提高经济效率的动力。
一 引言
市场经济是一种通过商品交换实现分散决策的经济制度。它是相对于计划经济而存在的人类社会的两大经济体系之一。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中,每个人独立地作出使其效用为最大化的决策,每个企业独立地作出使其利润最大化的决策,这些分散化的决策在价格机制的作用下得到协调。在价格机制的引导下,企业从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出发,以尽可能低的成本生产消费者最需要的产品和劳务;个人作为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从效用最大化的原则出发,把生产要素提供给最需要这种要素的企业。市场经济通过分散化决策,解决了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的间题。由此可见,市场经济是分散决策、通过价格实现资源配置的机制。
但市场也有其局限性,并不能解决经济和社会中的所有问题。首先是当市场不是完全竞争时,资源不能得到有效的配置;市场机制也不能解决贫富差别、生产活动的外部性、公共商品、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教育事业的兴办、具有不完全信息的市场、失业、经济周期等问题。其次是市场经济有许多限制性的假设,比如说企业的行为就是利润最大化、信息是完备的、市场是完全竞争的等等。
由此导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市场经济中人的行为的深层次机制没有被研究。虽然供给需求分析对研究资源配置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但是掩盖了供给需求背后的形成机制(比如这后面的产权体制一系列问题)。二是在研究资源配置上也有很大局限性,原因是假定信息是对称的、充分的,在这种情况下给出的资源配置的预测常常与现实不符。
在经济改革初期,许多人认为计划经济的问题在于计划手段不行,或者说是因为没有运用价格作为资源配置手段。资源配置的失误确实是计划经济的间题,但仅仅这样认识是不够的。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区别不仅仅在是否用价格实现资源配置,更本质的是激励与约束的机制不同。简单来说,市场经济通过制度安排,对广大人民的生产和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激励;同时它又对每一个经济决策者有约束,这种约束使得他要对自己的经济决策的后果负责。简单地讲,就是干好了有奖,干坏了要罚。
激励与约束两者缺一不可。但首先是激励,没有激励就没有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切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激励就像汽车的发动机,但是仅有发动机的汽车还不能开上路,还必须要有刹车装置。每个人要对他的经济后果负责任,这就是他要受到约束。只有从激励与约束角度来分析问题,我们才能对市场经济有更深刻的理解。
二 激励失灵的原因
计划经济的失败,不仅仅是资源配置上的无效率。市场经济的成功在于分散决策过程,而这一过程的背后是每一个人都可以充分地利用他所获得到的信息。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计划者可以有效地利用经济中的全部信息。而人们之所以愿意去发现信息、利用获得的信息,是因为他可以从中得到回报,这就是市场经济背后的激励。
信息主体的绝大部分并不是“专家知识”,专家知识很重要,它是人类对规律性东西的总结,但在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知识是分散在大众中的、非专业的、本地化的知识、这主要包括诸如民工、家庭妇女、地方官员等等这些人的知识,它们是关于当地、当时、不断变化的各种知识,而这种知识才有经济活力。
以发展高科技为例。各国政府都非常关心知识经济.致力于发展高科技,提出学习仿效美国的硅谷。但从本质上来讲,硅谷的形成没有计划成份,也不是美国科学院的院士们规划出来的.它是由很多很多的工程师、企业家,甚至是大学不能完成学业的人搞出来的。比尔·盖茨和乔布斯二人都没有大学毕业,但是他们创造的财富十分巨大,比尔·盖茨的个人财富己经超过了1000亿美元。如果按照我们规定颁发工程师资格证一朽的办法,当初他连工程师资格都没有的。在美国,正是在市场经济的激励机制下,涌现了无数的人才和财富。关于股票市场,以前我们认为它的作用仅仅是筹集资金,但在硅谷,那么多人之所以愿意创新企业,把他们的知识商业化,最终是通过企业上市实现自身的价值。所以股票市场的建立不仅仅是起到筹资作用,而是起到激励作用。创业者开发出一个产品后,或者转让给另外一个公司,或者是上市。这些公司基本的模式是多给股票少给工资,公司上市以后在市场上认定的价格是对其成就的承认。很多工程师或者创业者追求的是事业上的承认,这是对他们最大的激励。当他们把投人的钱收回来以后,又会投资到下一个企业,而自身的消费可能很少二但是他们要得到承认,这是市场的承认,不是官潦的承认。所以股票市场是提供激励的一个重要的组织形式。
支持中央集权的人有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内部也可以通过奖励给予激励。事实上人们发现即使是政府这样的大组织,他们所提供激励的承诺也往往是不可信的,因为它受到许多组织内部的制约。现在有很多新的发明往往不能在实力很强的大企业内部完成,而在外部完成,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大的企业内部要摆平关系,不能保障发明者的权利,即使能给一部分奖励,那些奖励与一个小公司上市所得到的奖励是无可比拟的。公司办得太大了,内部提供的激励受到的限制也越大。比如一些美国的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合并以后,马上就出现了问题,因为投资银行是按期权给奖励,而商业银行是按工资给奖励。在任何组织中,只要有一个上级,大家都要在里边做很多“寻租”活动影响上边的决策。既然是集权的这种决策结构,影响活动就无法避免。从这个意义上讲,每个组织里面会受到很多制约,会受到各个部门的制约,也会受到各个利益集团的制约,因此,当初许堪的一些激励,在权力比较集中的机制下,事后都是不可行的:这种不可信的承诺也就没有了激励效果。而在相对分散的决策机制中.上边没有这么多层结构。只要有股民愿意买企业的股票,这个激励就存在,所有人都认为这个激励是可信的。所以在讨论激励的时候.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承诺的激励是不是可信。
计划经济的激励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信的。这是一种“权力的悖论”:既然一个人有权力答应你一件事,他也有权力取消它。权力往往都是这样的双刃剑,因此,权力过于集中的一大弊病就是承诺的激励不可信,这是激励失灵的主要原因。
要有效地利用分散在大众中的知识,就必须给大众经济决策的自主权,这就是所谓的经济自由。因为如果个人〔包括地方官员)没有经济决策的白主权,他们就不可能运用信息,也投有激励向计划者披露他们所掌握的信息。那种以为靠专家支持、靠强化科学决策过程,靠好人的勤奋加能力,以及廉洁的政府就可以把经济计划好,只能是一种幻想。我们以前经常说的一句话是群众中蕴藏着巨大的积极性。相信群众的创造力,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其实质是反映了“信息是分散的,而激励对于经济发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样一个基本事实。我们在过去相当一段时问的改革中,非常强调调动个人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二用“松绑”、“搞活”等放权让利的办法,目的是给予各种各样的激励,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方向是正确的。然而,近年来在加强管理、规范市场的口号下,似乎出现了忽视激励的偏差:一味地收权,很少强调甚至完全不考虑到激励是市场发展的重要动力,这可能会造成方向性的失误。特别是在经济不景气的条件下,如果一面讲扩大需求,另一方面出台一个接一个限制经济自由、不利调动人的积极性的措施,就更加有问题了。
关于国有企业面临的困境,有人把问题归结为“我们投有企业家梢神”,甚至将此归于儒家传统事实上,即使外国人都认为中国人是天生的企业家,没有人怀疑中国人的企业家气质。间题并不是中国人缺乏企业家精神,而是各种体制上的制约,窒息厂中国企业家精神的发挥。所以责任不在我们的企业家身上,而在于制度: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激励是与信息、产权联在一起的。经过这几年的产权改革,我们已经深有体会二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积极性比以前有了天翻地覆的变化。80年代的放权让利,使得人们可以追求自身利益,激励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也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很多的激励办法是临时性的,并不规范:比如,财政承包制对于调动地方积极性有很大的作用。但问题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不断的重新淡判。第二个问题是、光右激励还不够,还要有约束。
三 约束软化的原因
20世纪80年代实施的放权让利,在提供激励的同时,也出现了所谓“包盈不包亏”的问题,这是由于仅有激励而没有约束的结果。在市场经济下,不仅应有激励也应有约束和纪律:.约束问题在简单的生产活动中是非常明确的—每个人只能花自已的钱、亏了钱要自己负责:但是,现代市场经济日益复杂,如政府作用加大,有很多机构投资者、债务关系普遍、税收关系复杂等等、这就使得约束问题、纪律问题变得不是那么简单明了。现代经济学讨论的“道德风险”问题,就包含了两个方面:正向激励和负向激叻,而后者指的往往是约束。权力要受到制约,人对决策后果要负责任。这就是硬约束。决策集权的最大问题在于不可能给个人或下级组织以硬约束,这是软预算,也是计划经济失败的主要原因。在政府干预非常张烈的情况下,市场经济照样会有软预算约束。而在软预算约束下做决策时,决策者可以不对其财务后果负责,因为一旦发生了错误决策,总有其他的人或机构把他解救出来、为他弥补损失。这些年来,计划经济有大量错误投资,但之所以能沿袭下去,是因为亏本了以后国家给补贴,或者再追加贷款,或者通过其它办法救助。在人们对这些有预期以后,可以对任何决策不负责任。因此、软预算约束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约束的核心间题是承诺的可信度。在一个项目上马前,任何人都会说预算是硬的,但问题的实质是在既成事实之后会怎么样:如果这是一个不好的项目,它是否会下马?企业经营不善是否会关闭甚至破产?这是约束是否可信的关键。约束的可信度取决于多方面的原因。第一施加约束的人和机构的目标和动机。如果政府在乎就业或有其他和政治动机而非纯经济考虑,那么政府就更可能事后软化约束。第二,权力的结构。如果某人或某个机构的权力过大,他就有能力在事后重新谈判,这也导致约束软化。第三,资源的集中程度。当某人或机构控制的资金太多时,资金使用的灵活性会导致对池人预算约束的软化、第四,信息的集中程度。过度的信息也会使约束软化。基本原因是事后的信息会使得事后的交易成本下降。从而使得事后重新谈判的空间增大,这就使得事先制定约束容易被改变。约束的可信度由多方因素(如动机、权力、资源和信息等)来决定。事实上,政府的政治动机往往使经济约束软化,权力、财力和信息的过十集中也会使预算约束软化。
近年来,国有企业正热衷于“债转股”、这对于约束的可信度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破产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制度,其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权力转移的安排使得约束变得可信。事实上,企业债务比企业股本对企业的行为更有约束力。这是因为企业举债必须定期付利息,如果付不出,企业就会破产、其控制权将转移到信贷者手中二在这种压力下,企业经理会努力工作。但是企业发股本的红利则是软性的,即使不发也不会导致破产.这样对经理的威胁就小了。因此,债务是提高对企业约束力的重要机制。用这个观点看目前的“债转股”,就会发现这可能会导致企业约束软化,因为企业经理的付息压力在债转股后会降低。我们应对此后果有清醒的认识。
再来看金融风险防范问题。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政府正在把小的金融机构合并成大的,但这一做法却有可能导致软化约束和增加金融风险。实际情况是机构越大,就越难给予纪律处罚、或关闭,因为这样往往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尽管小的机构容易倒闭,但也正因为如此,它的约束机制往往比大机构要硬得多。如果金融机构比较分散,银行也不是特别大,破产的社会成本并不高。由于事先知道即使破产,成本不高,所以破产或整顿这个承诺的可信度就高,人们才会当作一回事。如果把所有小的全都合并了,都变成几个大的机构,则会出现因社会后果太严重而不敢让它失败的局面。如果是这样的话。潜在的风险是极大的。因为在约束软化情况下,大金融机构更容易积累问题。一旦崩溃,对整个经济是致命的。因此合并金融机构反而会增加金融风险。
激励和约束在有效资源配置背后起着根本性作用,无论是产权或公司治理结构,最终还是为了向决策者提供一个非常强有力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激励起一个发动机的作用,约束起一个刹车的作用。这两个是缺一不可的,但不是对称的。
四 竞争对激励与约束的影响
在资源配置模型里,没有充分竞争就会出现价格扭曲,导致效率低下。极端的例子是垄断,垄断导致价格扭曲。如果是从激励和约束的角度看,竞争还有更深刻的意义。熊彼特认为,资本主义的本质是一种毁灭性创新。发现新的产品就会有超额回报,这样推动经济发展。比如说,现在市场上有了一个产品,人们仍然可以致力于发明另一个更好的产品,以此来占领市场,从而获得更高的回报,这样竞争就提供了激励。竞争另一方面也提供约束。如果一个人不好好干,保持现状,则当别人进人以后,他就会失去市场份额。竞争和激励与约束是相互作用的,对每一个人来讲,竞争是一个强的约束。在竞争环境中,不是赚更多钱的,就是被淘汰出局。约束也可以被认为是负激励,因为不努力工作,就被人吃掉了。所以在这种意义下,竞争就使得约束更加厉害。
竞争可以使约束变得可信。只有在竞争环境下,关闭的威胁才是真实的。只有允许进人,才使得惩罚失败者的机制变得可信,不然约束就是一句空话。如果全国只有一家电话公司,没有第二家进来,惩罚是不可信的。笔者在大学任教,身有所感,即在中国,许多大学的教师岗位是终身制,一旦进人,就不会有多少竟争,不管工作业绩如何,不会有人来替代你的这份工作,这是国内许多大学教学、科研质量下降的主要原因。因此,只有引人竞争机制,对每一位教师构成潜在的威胁,约束才会真正有效。
关于所谓重复建设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役有重复建设就役有市场经济,重复建设是竞争的基础。在美国硅谷,有成百上千家的计算机公司,这样才形成竞争。役有重复建设的话,就不可能对任何已有的企业形成威慑力。同样,美国的商业网点早就饱和了,但又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仓储式的网点。这种重复建设不是简单的“复制”,而往往是有一点跟别人不一样,或者比别人的价格低,或者质量、性能比别人的好。为什么会有这种良性循环的“重复建设”呢?根源是企业有硬预算。硅谷每年有几百家新的企业出现,但同时也有几百家企业破产、关闭,这就是淘汰机制,也是市场经济的约束机制。重复建设之所以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问题的本质在于计划体制下投资主体是政府部门,他们受软预算约束。所以在软预算约束没有得到根治的同时,中央政府只好限制地方政府、部门或企业上项目,在这个意义上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种限制重复建设的办法是治标不治本,且会形成恶性循环:在没有可信的破产机制情况下,政府就必须限制重复建设。而限制了重复建设,也就限制了竞争。没有了竞争又反过来使得约束硬化不可信,激励也不可信。这是计划经济的通病。解决这个问题的临时办法是要一些项目下马。但这不能解决根本间题,根本的是要有一套很好的激励、约束、竞争机制。一旦这个机制建立了,市场经济可以有很多的重复建设,通过大量的进人和大量的退出,最后淘汰出来的是真正效益高的企业。对市场经济的间题症结所在,我们需要有一个比较深刻的理解,而不应该仍然用计划经济的看法、办法来向市场经济过渡。
五 结论
关键词:经济学;西方经济学;效用理论;价值;价格;卖方价格;买方价格
中图分类号:F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2)02-0023-05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林岗教授在2011年1月中央党校组织百位学者探讨经济学理论前沿问题会议上说:“效应论就是创造出来消灭劳动价值论的。西方经济学的效应论在逻辑上也说不通,西方经济学领域自己的人都说这个理论不行,不同人的效应怎么加总呢?不能加总,不能比较,还有什么用呢?后来大家就放弃了。后来又提出序数效应论,序数效应论就没有逻辑问题吗?同样有问题,人和人之间不能比较,东西和东西之间谁重要谁不重要可以比较吗?放在不同条件下,不同人、不同东西的重要性是不一样的,比如烟民抽烟比吃饭还重要,南方人和北方人大米和馒头、大米和面条也是不一样的,你怎么能放在一起比呢?……这些问题西方学者心里是清楚的。”
笔者不同意林岗教授这些观点,并提出三点质疑:第一,关于“效应论(指效用论――本文作者)就是创造出来消灭劳动价值论的”。据我所知,史实不一定是这样的。18世纪,西方功利主义者就提出“效用”概念,当时是作为制定功利主义的某些社会政策与宗教教义的依据而研究的。后来,英国的哲学家杰里米・本瑟姆将其引入社会科学,引起了当时一些经济学者的重视。再后,新古典经济学家威廉・斯坦利・杰文斯,推广本瑟姆的效用概念,用以解释消费行为,从此逐步发展为现代西方经济学的效用理论。再说,即使“效应论就是创造出来消灭劳动价值论的”,难道我们由此就可以拒绝批判地吸收,使其为我所用吗?难道有人造了一门大炮,准备消灭我们,我们就不能吸收他们的造炮技术,并创新发展其技术,造一门更先进的大炮来还击他们吗?这样简单的道理,居然也搞不通,岂不令人奇怪!可见,拒绝批判地吸收西方的效用理论是我国经济学界的传统观点,其传统力度之深之大绝非一般。如果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前,有人主张批判地吸收西方的效用理论,必会迎来灭顶之灾,绝非戏言。第二,关于“西方经济学的效应论在逻辑上也说不通,西方经济学领域自己的人都说这个理论不行,不同人的效应怎么加总呢?不能加总,不能比较,还有什么用呢?”对此,请问:(1)难道“西方经济学领域自己的人都说这个理论不行”,我们也就应该相信这个理论不行吗?(2)这句话不符合事实,只能说西方经济学领域中,有一部分人说这个理论不行,但作为西方经济学的主流绝对不会这样说,否则就没有争论的必要了。(3)也是最重要的,则是效用究竟能否计量?能否加总、比较?也许这才是我们应否对西方的效用理论进行批判地吸收的焦点,对吗?此外,即第三,关于“这些问题西方学者心里是清楚的。”我认为西方经济学者对“效用”是否可以计量、比较,分为两派,一直争论到今天,双方谁也说服不了谁,成为经济学中的一大难题,犹如数学中“哥德巴赫猜想”,因此,如果把意识形态问题暂时抽象了,先不谈它,问题不就可以明白了吗?
下面笔者就四个方面的问题提出管见:
一、西方效用理论可以而且应该批判地吸收
我主张应批判地吸收西方经济学的效用理论。马克思经济学向来是在批判地吸收西方经济学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自马克思逝世以后,是否应该批判地吸收西方经济学的效用理论,一直争论到今天。我国目前有两种倾向,实际上都是反对批判地吸收西方的效用理论的。一种是想用“抽象使用价值”或“劳动效用论”来代替西方经济学的效用理论。这是行不通的,因为使用价值是商品体的客观属性;效用是人们在消费使用价值中得到的主观上的享受或生理、心理上需求的满足,所以效用是人的主观属性。二者不得混淆,也是无法相互代替的。劳动能创造使用价值,但劳动不能创造效用。所以,“劳动效用论”是无法成立的。使用价值向来是具体的,把具体的使用价值抽象了,使用价值也就不存在了,世界上不可能有抽象的使用价值,那不过是主观的幻想罢了。因为把具体的使用价值都抽象了,剩下的不就只是没有具体的使用价值的使用价值了吗?难道世界上有不是具体椅子的椅子,或不是具体学校的学校?所以,他们只不过是想另起炉灶,反对批判地吸收西方的效用理论,结果只有失败等待着他们。另一种就是绝对拒绝效用理论,林岗教授就是其中代表之一。还有的人则认为谁想批判地吸收西方的效用理论,谁就是“试图架起劳动价值论和效用价值论的桥梁”。中国《资本论》研究会机关刊物《当代经济研究》近年有文章就是这样说的,其实这些文章是把价值和价格两个不同质的东西混在一起了(详见下个问题)。绝对拒绝效用理论的同仁们只看到效用价值论的错误,没有看到西方效用理论中的有用部分。他们也不明白效用的性质虽然是主观的,但它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在经济中有重要的作用。西方经济学对效用曾经长期作了研究和应用,是有一定贡献的,但他们的效用价值论是错误的,是不科学的。他们对效用的理论分析是主观唯心主义的,而且对效用中的某些具体问题又做了错误的解释,这些都是非科学的。因此,我们应批判地吸收他们的效用理论,不应绝对拒绝。固然,批判地吸收西方效用理论,不是一件易事,但我们必须迎头而上,科学道路是不平坦的!
二、效用可以时间为计量单位
效用可以时间为计量单位,前人从未提出过,更未曾论证过。在西方经济学中,几百年来一直存在着效用计量问题的争论。19世纪许多功利主义者笃信效用是一种心理上的实际存在,并力求直接用基数加以衡量。但计量单位是什么呢?经过众多学者的不断研究,直至今日仍不得其解。于是不少现代西方经济学者干脆拒绝和放弃基数效用论,而提出用序数效用论来代替,认为经济学中的需求理论只要消费者是否更加偏爱于商品的某些需求,即有“A比B更受偏爱”的陈述方法就可以了,并不要求我们知道A比B究竟偏爱多少,而且还认为即使不提效用概念,也能够容易地描绘出一般性的曲线,因而只需要这种“序数效用”的陈述就够了。果真这样的话,西方经济学的效用理论,定会成为说不清道不明的模糊价格论了,不可能有实用价值,从而也失去其理论存在的现实意义了。因为现实经济生活要求价格必须是明晰的。
可见基数效用和序数效用之争,实际上是效用计量单位未能解决的必然结果。如果能够找出效用的计量单位,基数效用就可以成立了。所以,效用可以小时为计量单位的论证,在经济学上是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我的论证主要谈三点:
(一)具体效用和抽象效用
效用就是人们在消费商品的使用价值中得到的主观需求的满足,即人们在生理和心理上得到的需求满足。由于商品的使用价值都是十分具体的,这些具体的使用价值都会在一定形式上,给人们的生理和心理带来具体的需求的满足,例如衣、食、住、行、信仰、文化、艺术、学习等的需求满足。把需求满足的具体形式抽象后,就会成为抽象的或一般的需求满足或效用。所以,具体效用就是人们在生理和心理上得到的具体的需求满足;抽象效用则是人们在生理和心理上得到的,将需求满足或效用的具体形式抽象后的一般的抽象的需求满足或效用。把生理和心理再概括为生命机能,那么,具体效用就是人们在生命机能上得到的具体的特殊的需求满足;抽象效用就是人们在生命机能上得到的一般的抽象的需求满足。
效用的计量必须要以抽象效用为计量单位,因为具体效用是无法统一计量的。
(二)效用或边际效用可用小时为计量单位的理由
价值是由商品中的抽象劳动量以时间为单位来计量的。抽象劳动归根结底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理和心理的,或生命机能的一般支出或消耗。价值是由这种支出或消耗量以时间为单位来计量的。效用或抽象效用则是购买者或消费者在使用或消费商品过程中的生理和心理,或生命机能得到的一般需求的满足。效用也可由这种一般需求的满足量以时间为单位来计算,即购买者或消费者在商品的使用或消费过程中的生理和心理,或生命机能,在1小时中所得到的一般需求的满足,为效用的1单位。
效用在具体的计量过程中还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解决。例如,一般需求的满足,有简单的需求满足和复杂的需求满足的区分,正像一般的劳动支出有简单的劳动支出和复杂的劳动支出一样,在计算时均应将复杂劳动或需求折算为简单劳动或需求来计量。再如,同一的简单劳动支出或同一的复杂劳动支出,有强度差别的问题或质量差别的问题。同一的简单需求满足或同一的复杂需求满足,也有一个强度问题或质量问题,计算时均应将较高的或较低的强度或质量折合为一般的或中等的强度和质量来计量。
既然商品的效用是可以用时间为计量单位的,那么商品的边际效用也是可以时间为计量单位的,因为边际效用就是增加消费1单位商品的使用价值所得到的效用。只不过边际效用存在着递减的趋势。
(三)补充的话
第一,效用可以时间为计量单位的论断及其论证,其实早在十多年前在我的《批判地吸收“效用”和“边际效用”》一书中基本上都已阐述过了。我国著名经济学家胡代光教授还为该书作了《序言》,指出:“这本著作有较重要的学术讨论价值,发表后可能引起一些争论,这是正常的。学术上的争论必会繁荣经济科学,真理越辩越明。”后来,在我的《经济学原理探索――兼论中、美不同的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及其对未来社会的影响》一书中,以及最近(2011年)出版的我的另一部新著《价格、经济危机与西方经济学终结》中,均有较详细的论述,读者可参阅。
第二,我的效用可以时间为计量单位的论证,其实只不过是学习了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分析和论述的方法,并将其应用到效用理论的批判地吸收上。因此,我坚信是正确的。
三、效用和使用价值不得混淆
(一)效用和使用价值的区别和联系
我认为效用是人们在消费商品的使用价值中得到的主观上的享受或生理、心理上的需求满足;使用价值是效用的物质基础,没有使用价值就没有效用。二者有密切的联系,又有重要的区别,使用价值是商品本身的客观属性,效用是商品消费者或人的主观属性。马克思对使用价值曾做出过独特的杰出的理论分析和贡献,特别是他从劳动二重性出发,分析并提出了抽象劳动形成价值;具体劳动生产使用价值的论断,意义深远。
(二)西方经济学混淆了二者及其后果
马克思经济学和现代西方经济学各自只重视使用价值或效用二者中的一个方面,而又从各自的观点混淆了二者。西方经济学把效用等同于使用价值,并用效用代替了使用价值,从而抛弃了商品中的使用价值,否认使用价值在商品价格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而否定了商品中创造使用价值的劳动,及劳动的二重性。结果片面夸大了效用的作用,并使西方经济学陷入了坚持认为价格或成交价格仅是效用的货币表现的片面观点;还导致了西方国家的经济不得不被效用和需求牵着鼻子走,甚至不惜用严重的财政赤字的宏观调控政策来刺激需求和效用,以求经济的发展;最终反而使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或经济衰退越陷越深,并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直到今天,经济增长率呈下降趋势(从长期来看)的主要原因,也是当今这次国际性经济危机形成的一个主要因素。西方发达国家这种经济下降趋势必会有一天要导致西方经济学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怀疑,从而遭到人们的冷落和边缘化,历史就是这样或将会是这样无情的。
(三)经济学也混淆了二者及其后果
遗憾的是经济学却从相反的方向,也把二者混淆在一起,他们把使用价值等同于效用,并用使用价值代替了效用,从而否定了商品的效用,及效用在商品价格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结果使经济学陷入了坚持商品的价格或成交价格仅是价值的货币表现的另一种片面观点;并在指导现实经济中就产生了片面重视生产忽视需求,而最终成为了导致计划经济世界性失败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价格仅是价值的货币表现的计划经济的价格理论指导下,把价格中的效用的货币表现抛弃了,把消费者的需求在价格中的作用抛弃了,其资源配置的价格调节怎么会不是重视生产,忽视需求呢?怎么会是科学的呢?经济怎么会顺畅快速发展呢?何况计划经济的资源配置还是以行政手段,并在不顾生产力发展水平下,通过经济计划和计划价格为主来进行调节的,必然使经济雪上加霜。结果在我国改革开放前,一方面许多产品生产过剩,积压在库,另一方面许多产品又短缺难求,只得凭证购买,走后门购买,排长龙(队伍)购买……种种怪现象丛生,严重打击了人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计划经济怎么会不在国际竞争中失败呢?经济学怎么会不随着计划经济的失败而被冷落或被边缘化呢?当然,这里论证计划经济的失败,主要是从经济方面的因素而言的,把非经济方面的因素抽象了。
四、效用和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
劳动价值论是经济学科学化的最根本的基石,也是马克思给经济学做出的最杰出、最伟大的贡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必将永世昂立,科学长青!然而马克思的价格理论确有一定的片面性,值得商榷。同时科学的价格理论又与效用理论有一定的密切关系,现在就谈这个问题:
(一)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与马克思的价格定义
1. 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和经济学者的责任
价格(广义)应区分为卖方价格、买方价格与成交价格或价格(狭义)。这是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其他价格形式都是这三种基本形式在一定条件下派生或延伸出来的。而在这三种基本形式中,更以卖方价格和买方价格为价格基本形式中的最基本形式。
现实经济中习以为常的讨价还价的买卖活动,正是价格(广义)分为三种基本形式的依据。假定某一商品,卖方的讨价或喊价为10元,这10元就是这个商品的卖方价格;买方的还价假定为8元,这8元就是买方价格;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假定以9元成交,这9元就是成交价格或价格(狭义)。价格理论必须全面反映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的客观现实,必须全面反映这种讨价还价的实践活动,否则价格理论及其定义就不可能是科学的。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的论断是为实践证明了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
经济学者的责任是从理论上如何论证这三种价格的本质区别和联系,及其存在或形成的原因;而不是否定这三种价格的存在。因为这三种价格的存在,是客观的现实,主观是无法否定的。
2. 马克思的价格定义中没有价格三种基本形式的区分
遗憾的是,在马克思的价格理论中,没有区分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因而他的价格定义的表述一般说也就只有一种价格定义。这个定义凡是学过经济学的人都是知道的,马克思说: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姑且不分析马克思这个价格定义是否科学,是否对。即使是对的、科学的,那么这个价格定义是指卖方价格呢?还是指买方价格?或是指成交价格,即指价格狭义的定义呢?或是指价格广义的定义呢?人们就很不好回答了。因为即使是指其中某一价格定义,而且又是对的话,那么,其余的价格定义又是什么呢?所以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只有一种价格的基本形式的定义及其理论,是不符合上述价格的客观现实的,是为实践检验真理标准所排斥或否定的,是不科学的。价值价格理论是经济学中最基础的理论,事关整个经济学是否完全科学,这是十分重要的。我国经济学界同仁们必须正视和研究它,克服马克思价格定义及其理论的上述缺点,发展经济学,使其更科学、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迅速、更顺利地发展!
(二)效用与价格或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的实质区别和联系
笔者认为卖方价格的实质是价值(指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卖方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买方价格的实质是效用(指批判地吸收了西方经济学的效用而形成的效用概念),买方价格是效用的货币表现;成交价格或价格(狭义)的实质是价值和效用的统一,成交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和效用的货币表现的统一,也就是卖方价格和买方价格的统一。因此,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的实质是不同的,有差别的,但三者又都是各自的实质的货币表现形式;三者的各自的货币表现形式,就是三者的共同点或相互联系的地方。可见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的立论,正是建立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同时又是批判地吸收西方的效用理论而构成的新的价格定义及其理论。它既不同于马克思的价格定义及其理论,因为马克思的价格定义仅是价值的货币表现,他没有区分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更没有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的定义;也不同于西方经济学的价格定义,因为西方经济学认为价格是效用价值的货币表现,西方经济学也没有区分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及其定义。虽然西方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曾经提出过供给价格和需求价格,遗憾的是马歇尔的供给价格是以生产费用论为涵义的,他的需求价格是以唯心主义效用论为涵义的,而且他的供给价格和需求价格是建立在供求决定价格论的基础上的,因此是不科学的。马歇尔也没有提出过价格的三种基本形式的论断,也就不可能从价格理论的完整体系的深度去考察和研究它。
结束语
以上所述还不可能包括批判地吸收西方效用理论的全部内容,若有机会还可以继续探讨。但由此也可以提出一个重要的结论:科学的效用理论是科学的经济学的不可或缺的理论元素,或者说劳动价值论和科学的效用理论,都是经济学中的重要的基础理论。批判地吸收西方的效用理论,已成为发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或原理的关键!我们必须重视它,以发展经济学,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孙小兰.中央党校组织百位学者探讨经济学理论前沿问题[EB/OL].finonce.省略/economist/jingjigumcha/20110102/10439295468.shtml,2011-01-22.
[2]唐思文.经济学原理:批判地吸收“效用”与“边际效用”[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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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灿,等.西方经济学研究新进展[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1,(2).
Critically Absorb the Western Theory of Utility and Development of Marxist Economics
――Discussion with Professor Lin Gang
Tang Si-wen
(College of Economics,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Beijing 100071,China)
我国现代经济法的发展是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联系的。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正确地确定与把握经济法的利益保护目标日益显得必要。人们不可能设想,经济法将以保护社会上存在的所有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同样,也不可能设想,经济法会不加区别地将任何具体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保护目标。究竟它应确定什么样的利益保护目标即法益目标,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一、经济法首要的法益目标-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益与法益目标
法益应为法律保护的利益。[1]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言之,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所以,所有部门法都有自己的法益目标。
当我们讨论法益之时,不可避免地会注意到社会上存在的“利益”。法益和利益的关系如何?
无疑,利益先于法益而存在,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观对象。[2]利益总是满足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不能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者,不能成其为利益。利益不限于有形的物质利益,也包括无形的利益(如名誉等),它们都可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但是,利益并非都是法益。只有当某些利益成为一定法的目的,并受到其保护时才成为法益。
法益目标结构在法益目标的讨论中应该给以特别注意。法益目标结构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依保护形态而区分,法益应由积极的法益和消极的法益构成。前者,指法律保护和积极实现的利益;后者,指法律消极地排除他人之侵害。二是以法律的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加以区分,法益由直接法益和间接法益组成。显然,后者有着特别的意义。就总体而言,我国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部门共同担当着保护和实现自然人(公民)利益、法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但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上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或间接地实现另一种性质的利益。由此,每+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这种不同的法益结构,虽不能认为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但对辨别不同法律部门,尤其是把握不同法律部‘门的功能及其本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二)从理论到实践-经济法追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1.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存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在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在法益结构上除忽视公民、法人的独立利益外,还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而理论与实践都表明,社会与国家、个人是相互区别的,即“社会成了与国家相对立的一个私人领域,一方面,它清楚地从公共权力中分化出来,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风险之中,生活的再生产超出了私人家政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成为一种共同关心的对象。”[3]经过改革,不仅公民、法人的利益通过立法被肯定下来,而且,社会公共利益也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被肯定下来了01982年宪法第51条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表明,社会公共利益已通过立法成为法益了,这无疑是一大社会进步。遗憾的是,经济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如此明确地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规定。
在一些法学著作中,有时也可以发现“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提法。但是,这是相互联系又意义不同的概念,不可等同之。民法学家史尚宽在谈到“公益”时曾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益易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改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4]这表明,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当然,国家利益有时也包括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多是在国家与国家交往之时。应该说,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区别而存在是普遍的,而国家利益包含社会公共利益是特殊情形,不能因特殊情形而否定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存在的普遍性的价值。
2、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是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不是民商法的法益结构
如上所述,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法益结构,适应不同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国外的经验表明,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是由民法典确定的,它不因采取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体制而不同。在我国,现存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是由民法通则确定的。作为宗旨性条款的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时,如上述第7条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我国民法、商法既保护公民、法人的个别利益(个别主体的利益),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防止权利滥用的前提。这就是所谓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毫无疑问,这种法益结构体现了民法、商法所确认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经营自由和用工自由,最能实现市场进入的自由和竞争的自由。同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与自由、公平竞争相悖的现象,也确实可以依照民法、商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得到某种程度的纠正。尤其是,当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商法的公法化日渐明显之时,民法、商法在制止上述现象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中被赋予了新的功能。换言之,这种法益结构可以在社会的理念上借助民法、商法的规范,为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作出努力。但是,违反公平竞争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往往不是某个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言之,它是通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的。因此,将公民、法人个体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民法、商法法益结构不适应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和破坏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的需要。相反,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每个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并非忽视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实现对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这种法益结构只是凸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的利益进行保护。无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使公民个人利益、法人个别利益、国家利益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但同时又使这诸多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节制。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用共同的习惯语言来说,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5]但是,如何揭示它在经济法中的内涵,学者和法律实务界则有许多不同见解。
其一,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即自由竞争自体。[6]
其二,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确保对等交易权的恢复。[7]
其三,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既指自由竞争,又指广泛的国民经济利益,即国民经济之均衡发展。[8]
其四,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是指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但限制竞争而维护的价值大于自由竞争维护的价值时,此种限制竞争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日本最高裁判所即持此立场。何为限制竞争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包括环境保护、公害防止、产品安全、善良风俗及事业者之自卫所采取的行为。[9]
其五,认为经济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竞争秩序的维持和:-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10]
其六,认为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实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包含生产者、消费者在内的国民经济整体的利益。[11]
其七,认为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实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确保消费者利益为基调的国民经济民主的健全发展。[12]
以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的见解,多从市场管理法和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问题,甚至从更狭小的范围讨论问题,即只从竞争法的视野讨论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经济法的主张大多认为,经济法不仅包括市场管理法,还应包括宏观经济管理法。这样,社会公共利益仅指自由竞争秩序,就显得窄了些。所以,上述第三种见解,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和国民经济利益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更好些。或言之,应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和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维持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法益,其特征是:
1.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
任何一种法益结构中的首要保护的利益都需采用一定的权利外形。如果说,法益结构中的反射利益和间接保护利益可以不依赖于权利外形,那么,首要的直接保护的利益则不能避免采用权利外形。譬如,民法保护的公民、法人的利益以民事权利为权利外形。同样,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
何为经济基本权?经济基本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经济基本权,是指满足人们生活所必要的生产、消费经济活动的基本权利。[13]狭义的经济基本权是指抑制大企业经济权力的滥用和对一般消费者、多数中小企业的保护。“[14]显然,广义的经济基本权失之范围过宽,狭义的经济基本权范围适当,比较适合作为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外形。
2.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是实现经济上的“公平”(或公正)
公正“意味着对同样环境中的人一视同仁,并且,应使约束以同样标准适用于所有人,不问其阶级和身份。在实践上,这往往与要求法治而不是(任意的)人治联系在一起。”[15]所谓经济法上的公平与公正,是指经济法确保进入市场的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称其为“经营者”,包括企业、企业集团和个体经营户等,以下相同)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
经济机会均等作为经济公正应有之意,应是“所有人都有机会不受他人妨碍地追求其自选的目标”[16].但就竞争关系而言,它是指商事主体都有进入市场并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公平与公正的理解,必须从注重“结果平等”转到注重“机会均等”。即作为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者,它所建立和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秩序,将进入市场和竞争的机会给予每一个商事主体,即不为某个商事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商事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同时,经济法律也不允许某个商事主体独占机会。当然,机会均等也理所当然地包括每个商事主体享有宏观经济秩序创造的条件。
经济平等,是指商事主体竞争的条件相同。一方面,商事主体的经济负担合理,包括税负平等和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向商事主体索取财、物;另一方面,必须强调商事主体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事主体取得收益的基本条件是资金的筹措条件和取得资源的条件。所谓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即经济法律创造所有商事主体取得资金、资源相同条件的环境,不对任何商事主体进行歧视。
二、经济法的法益需求的社会根源
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产生经济法法益需求的社会根源。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经济关系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其中,两个重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被更加突出出来了;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由此,使与市场经济发展关系密切的一些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尤其是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明晰化了。
(一)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管理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乃至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我国的经济形式是单一的公有制①,而在公有制经济中国有经济又占有绝对优势。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不成其为企业。[17]一方面,企业的财产是国家的,政府既是国民经济的管理者,也是企业的经营者。企业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经营。另一方面,国家对企业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和“统收统支”的财政政策,资源(包括物资和资金)的配置和产品的收购均通过计划实现,因而商品交换除在生活资料方面存在外,整个的社会商品经济处于萎缩状态。在此情况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发达,而且是受经济管理关系制约并与其混同的,不同的经济关系处于混沌状态。1979年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使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开始有了独立自主的地位,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存在和发展,已成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市场机制已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充分发展。由此,具体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从“混沌”走向“清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再受经济管理关系的制约,经济管理关系与企业经营关系(实质是商事关系)分离。于此,不仅民法、商法既在理论上也在实际上分别有了自己的调整对象。前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后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而且,经济法也有了明确的调整对象-经济管理关系。
(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点的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
同社会经济关系结构的变化一样,管理结构的变化也是形成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征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是单一的。虽然,有政府管理和企业管理不同的称谓,但由于公有制的单一形式,国家所有占支配地位。实质上,涉及经济的管理只能是单一的。随着改革的深入,尤其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和“政府管理方式”的改革,国家(主要是政府)不再是一个身份与职能不分的包罗万象的管理者,而是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不同的地位。就主要者而言,国家是国家财产(含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的所有者,是行政关系的权力主体,是社会公共管理者。当国家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时,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由民法凋整;当国家进行行政管理和实施行政权时,它所发生的行政关系由行政法凋整;当国家(主要是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管理者,实施经济管理权时,它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显然,这里的经济管理是区别于财产所有者的财产管理和行政权力主体的行政管理的,它是一种社会公共经济管理。这种管理表现为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它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在这种管理中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社会公共性。
有的学说认为,“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看,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从政府这一价值主体的法律角色看,经济法调整政府以管理主体身份与作为管理受体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类型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18]这一学说,一方面正确地指出了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另一方面却又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行政隶属性的经济关系。无疑,后者所引发的问题是值得认真思考的:一是政府参加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都具有隶属性?否。前已述及的多元管理告诉我们,政府的不同管理产生不同的管理关系。由于财产所有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此处不必论述。仅就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而言,虽然它们都可以发生不平等主体间的管理关系,但两者是有区别的。行政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则不具有行政隶属性。不可否认,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不能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等同于行政隶属性的管理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政府(包括法定的政府部门)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名义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适度干预时发生的管理关系,不能以行政隶属性揭示它的特征,只能以社会公共性揭示它的特征。
毫无疑问,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它的利益需求不同于民事关系、商事关系、行政关系的利益需求。民事、商事关系的个体性,决定了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具有个别性;行政关系的隶属性和垂直性,决定了利益需求的集中性,即国家利益。而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则使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着眼于社会整体。这就是经济法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的社会根源。
三、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证
对于市场经济的凋节机制,如果略去行政调节机制不论,主要有三种:一是普通个别主体自我凋节机制,依赖于单个或多个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采用民法形式;二是营利的自我调节机制,依赖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采用商法形式。这两种调节机制,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两者严格区别的是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它不依赖于平等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依赖于社会公共管理。“过去被推人到私人领域的冲突现在进入了公共领域;公共领域逐渐成为一个利益调解的场所;群体需求不能指望从自我调节的市场中获得满足,转而倾向于国家调节。”[19]这种调节,就是政府以社会名义进行的整体调节。但是,这不意味着政府是唯一的社会整体调节者。在某些情况下,社会经济团体也可以担当社会整体调节者的角色。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同经济法的综合性紧密相联系的。但是,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有其特有的内容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着眼于社会经济整体,而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个别领域与个别层次,更不着眼于某个个别主体,而是着眼于社会整体的调整。所谓整体调整,其微观上的立场是建立统一的大市场,其宏观上的立场是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这种法律调整,其重点不是具体地规定每个市场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而是规定普遍性措施,涉及到哪个主体便在哪个主体身上产生权利、义务。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主要采用两种形式
(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
1.通过对限制竞争(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在市场结构上的垄断状态)的禁止、限制、排除或认可、承认,为所有商事主体(包括外国的经营者)自由地进入市场并公平竞争创造一般性条件,进而实现保护和促进竞争的目的。
2,通过划清不正当竞争和正当竞争的界限,揭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3.规定消费者权利,并规定措施确保消费者实现其权利。显然,良好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换言之,市场上确实存在着自由、公平的竞争,是消费者实现其权利的一般性条件。因此,上述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必然带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后果。但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经济法还特设了消费者保护的特别领域,形成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有效结构。
4.规定市场职能管理法律措施,建立市场职能管理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共同构成和谐的市场秩序。
(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
1.通过确认预算和税收的法律规则,建立良好的总收入和总分配的秩序,为实现总收入和总分配的平衡创造法律条件。
2.通过确认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规定实现货
币政策的法律规则,为实现货币总供给和总需求创造法律条件。
3.通过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别规则,建立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秩序,促进某些薄弱产业的发展和该产业内部的竞争。
4.通过确认价格规则,建立良好的价格秩序,防止价格严重波动对国民经济宏观经济秩序的破坏。
5.通过确认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和计划管理的规则,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秩序。
6.通过确认经济监督的规则,建立为宏观经济管理提供准确基础资料和向社会宏观经济信息的法律机制。
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与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宏观经济法律秩序,就总体而言,两者是一致的。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无疑是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同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的发展,必须依赖自由、公平的竞争,并且不得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两者之间也有某些冲突之处。从总体而言,宏观经济管理法律措施,强调的是取得“总量”平衡的效果,因而难免限制或鼓励某一经济领域的发展,从而也影响该领域商事主体的发展。而从竞争法的角度而言,这就是市场准人上的一种障碍。就具体领域而言,也可能出现某些与市场竞争机制相悖的现象。譬如产业法的实施,当它强调振兴某一产业时,它不可避免地要为该产业的商事主体的市场准人设置一些方便条件。另一方面,商事主体在自由、公平的条件下充分竞争,也可能导致破坏“总量”平衡。譬如,在资本市场没有设置任何障碍的条件下,商事主体在某一行业竞相投资,就极有可能使总供给和总需求发生失衡。因此,两种调节有-个如何协调的问题。这种协调,既要实现自由、公平竞争,又要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进而实现公平与效率在总体上的统一。
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是上述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系统和调节功能作用的统一。经济法有别于其他法的一个重要之处,是它的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功能。既有建立市场竞争秩序的引导功能,也有经济运行中的强行组织功能;既有限制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也有促进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这种多调节功能的相互结合,表现了经济法调节系统的内在协调和统一。而这种社会整体调节,不仅带来国民经济整体的效益,也为法人和自然人的个别利益的实现创造一般性条件,这就是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