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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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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土地承包法

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第1篇

在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以户为主的,使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由承包经营户享有。这种承包主体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有财产权利。按照民法,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承包经营户内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发生分户、离婚的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进行分割。但据调查,法院审理的涉及农村当事人离婚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解除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未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与分割。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有的是因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而未主张这一权利,有的是当事人提出来了,而审理法官认为难以操作、怕麻烦,找理由予以回避。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大部分农村当事人尤其是农村妇女的生活来源主要是经营土地承包,她们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等于丧失了生活来源,会给她们的生活带来困难,甚至稳定。因此,我们在审理农村当事人离婚案件时,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与分割,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特点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农村集体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单位,作为承包人,在法律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所取得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受的从事经营并获取收益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主要是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包括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承包)。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来说,是他们的一项共有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户通过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而产生经济利益,或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转包、互换、入股等方式的流转,而产生经济利益。这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共有的财产特性。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受所有权人的监督和制约。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人作为发包方享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不得占用承包的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承包方一旦发生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发包方有权直接予以制止,承包方应当停止其违法行为。

2、土地利用价值的长久性、不稳定性。土地的利用价值是永恒的,只要给予土地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土地一般不会磨损,而且肥力还可能不断提高,这与一般生产资料使用价值的递减性截然不同,体现出土地资料对于人类的长久意义。同时由于土地供给的有限性,土地本身又不可再生,对于农用地来说,人们对粮食的需求却与日俱增,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土地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但作为农用土地,其收益与投入有着紧密联系,这种投入发生作用一般需要几年时间,作为一家一户使用的农业用地,收益受气候、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影响,其短期内回报率有时会很低,因此,从短期看,土地的经济价值具有农业生产所特有的不稳定性。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是一种权利的分割而非实物的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土地上设立的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用益物权,我国有关法律对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作了明确的规定,承包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是不动产,夫妻双方只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已使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物权化,但作为承包人仍不享有所有权。由于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因而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承包经营的土地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只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理分割,否则就是对国家或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

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确认

在审理具体离婚案件时,为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共有,还是夫或妻一方享有进行确认。

1、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因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基于上述规定,承包期内,一般情况下不调整家庭承包土地,所以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夫妻共有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

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第2篇

1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现状

1.1全面完成了新一轮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省人大颁发了《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使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在二轮承包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政策,截止2004年,全省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数达64.6万户,面积39.53万公顷,签订家庭承包经营合同61‘5万份,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的95.2%。全省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0.5万户,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的93.7写;实行专业承包或招标承包面积0.3n万公顷,签订专业承包或招标承包合同157份;集体留有机动地近533.33公顷,占承包地面积的0.14%。新一轮土地承包关系的确立,保持了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1.2广泛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学习宣传活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各地政府组织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省上及时起草了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意见,同时印发《农村土地承包法规汇编》1500本,翻印《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告3000份,分发到县级和村级。各地利用黑板报、宣传栏、广播、电视、报纸、张贴标语、传统的节会、培训班、知识竞赛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全省共举办各类形式的培训班337期,培训干部2.2万多人(次);组织农民学习、宣传会议共4174期,参加人数达49万人(次),宣传面达到80%以上;印发各类宣传资料10万多份。通过宣传培训,进一步增强了干部依法行政和农民维护土地承包权益的意识,形成了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良好氛围。

1.3积极引导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各地在明确土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使用权的前提下,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积极开展了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工作。截止2004年,全省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面积1.36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3.4%,涉及5万农户,签订流转合同1.02万份,流转收益1990万元。从当前我省农村土地流转的情况看,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等形式。其中转包0.556万公顷,占农户家庭承包耕地流转总面积的40.8%;转让O,241万公顷,占17.7%;出租0.242万公顷,占17.8%;互换0.294万公顷,占21.6写;入股等其它形式的流转0.034万公顷,占2.5%。

1.4积极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要求,各地在处理合同纠纷时,本着“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及时化解矛盾,维护了农民的利益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据2002年统计,全省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133起,仲裁纠纷24起;2004年全省农村土地纠纷330起,其中调解解决的纠纷288起,仲裁裁决的纠纷5起。卜5进一步落实农村土地征用政策近年来,农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现象也十分普遍。据2003年不完全统计,征用农村土地0.133万多公顷;2004年1.32万公顷,涉及农户数5922户,涉及农业人口3.15万人。在征地补偿中,采取了税费减免,谁占地谁负担的原则,对占用农民承包地的,大部分地区能够依法进行补偿。

2存在的问题

从总体讲,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贯彻落实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个别地方认识不到位,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宣传力度不够。尤其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力度不够,不少农民对法律的认识非常肤浅。二是少数地方土地承包政策还没有落实到位。目前尚有3.1万农户未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的4.8%;有些已签订的合同不规范;还有4.1万农户没有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的6.3%。三是部分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不规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统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已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符合规定的占53%左右,尚有47%左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乡镇政府颁发的,是不符合规定的。四是农村土地流转不够规范。个别地方没有完全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流程原则进行土地流转,流转程序、流转合同等还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签订率只有30%。五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上升趋势。由于土地征占、土地承包合同不规范以及减免农业税等因素的影响,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断增加,、上访案件不断增多,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据统计,2002年全省发生土地纠纷133起;2004年全省农村土地纠纷增加到330起。

3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对策建议

3.1进一步加大《农村土地承包法》学习宣传力度要深刻认识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干部农村土地政策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基层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土地承包权益。

3.2依法确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确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凡符合该法规定的,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要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重新颁发;未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要补发。要继续做好二轮土地承包的后续完善工作,对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要补签,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要坚决纠正。

3.3引导农民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等形式流转,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楚止违法调整和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要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要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它方式流转的,要报发包方备案。

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第3篇

一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人

(一)解释论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人,仅仅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概念。从立法的角度考察,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个人”。1986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集体或者个人”。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则区分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而确立了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确定主要应当依据颁布时间最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

1·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所谓家庭承包,就是指以家庭或者户为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里所说的农户,其家庭成员必须是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说,家庭承包与成员权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基于其成员权都可以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的土地。

2·非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所谓非家庭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在非家庭承包的情况下,承包方的构成比较复杂,主要包括:(1)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体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2)农户。既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体都享有优先承包权,那么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也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3)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他们可以通过参加竞标、竞价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此时,承包人原则上只能承包“四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且,即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也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参见《土地管理法》第15条)。(4)集体组织。对于国有土地的承包,集体组织是承包的主体。

(二)立法论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是否要区分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家庭”或者“户”是否可以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值得探讨。我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废弃“家庭承包”的概念,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作为主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理由主要在于:

1·这是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一致性的需要

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的民事主体主要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的本质在于,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家庭”或者“户”作为民事主体,其与既有的民事主体制度难以保持一致。“家庭”或者“户”不是法人,因为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承担有限责任。它也不宜被认定为合伙,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并没有合伙协议存在。或许,它可以被解释为“其他组织”,但是,这种解读实际上不具有说服力,且会带来法律解释上的诸多困难,如其与合伙的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雇主责任的承担等。

2·这是“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的要求

正如梅因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的发展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废弃“家庭”或者“户”的概念,而直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实际上契合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趋势,即个人替代家庭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

3·这是我国实行市场化改革的结果

只要是搞自然经济,其生产单位(家庭协同体)例外的同外部联系就只能通过家长来进行,这就意味着家庭共同体的财产在外部关系是属于家庭和家长的。成员和家长的关系作为家庭协同体内部关系并没有外在地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在封建社会里,个人不是独立自主的个人,常常受到许多封建团体的拘束,如商业方面的行会制度;经济方面的领主制度;家族、宗教等方面的许多制度。而市场经济则要求,个人成为社会中最重要的单位,社会成为“原子化”的社会。因此,在资本主义社会,个人就摆脱了一切团体的束缚,成为法律上的最重要的主体。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就要求,个人要成为独立的个人,而不必通过“家长”或“户主”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承包中的承包人,实际上符合了市场化改革的需要。

4·这与现代化的社会控制方式不相吻合

欧洲近代化进程中的一个客观事实,即随着具有强大权力的国家出现,个人与其历来所从属于其中的家庭、共同体、等级等集团之间的纽带被切断了,转而直接从属于国家。我国将“家庭”或者“户”作为土地承包权的主体,其实际上是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增加了一个夹层。这与现代化的社会控制方式是不相吻合的。

总之,我认为,原则上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作为土地承包的主体。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土地承包的主体,但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人

(一)解释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业用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134条的规定,农业用地包括三类:(1)农民集体所有;(2)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3)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国家所有的农用地。

与农业用地的三种类型相适应,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包括如下三类:(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3)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

(二)立法论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应当统一,我认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统一设计为农村自治组织,理由在于:

1·这是避免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自治组织重合的需要

在实践中,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即两枚印章一套机构。这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会增加不必要的组织运行成本。

2·这是理顺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治组织关系的需要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其二者的关系类似于董事会和公司。如果以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似乎就承认了其作为民事主体,而农村自治组织也是民事主体,这就会导致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治组织关系之间的难以厘清。

3·这是统一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需要

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第4篇

【案情】

刘中华与刘中香系兄妹关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刘中香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与刘本友、杨荣章、刘中华、刘中荣共同在永善县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承包了田1.66亩、地3.5亩。1987年2月23日,刘中香与永善县务基乡白顺村顺河四组的卓维东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了该社,但未在该社重新承包到土地。2007年9月22日,刘中香与刘中华签订了《哥哥拿给妹妹的原籍田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刘中华自愿将田、地、自留地、荒山地及地上附作物拿给刘中香,并将土地使用权划归刘中香,同时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30000元。2007年9月28日,刘中香一家作为移民搬迁到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安置入户。2009年12月2日,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刘中华将承包田、地共计1.02亩归还刘中香,刘中香给付被告刘中华10000元,同时又注明承包田地面积按1982年土地承包面积的依据为准。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刘中香向永善县农村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22日,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裁决刘中香属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200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刘中香不服,于2011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

【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1982年,原告刘中香与被告刘中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在永善县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承包了田、地共5.16亩。原告刘中香与卓维东结婚后虽将户口迁入了其夫卓维东所在地,但未在该地重新承包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溪洛渡镇桐堡村桐子堡二组。2007年9月28日,原告刘中香一家作为移民搬迁到永善县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安置入户,原告刘中香属铜堡村集体经济成员。2007年9月22日,原告刘中香与被告刘中华签订了《哥哥拿给妹妹的原籍田地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刘中华将承包田、地归还原告刘中香,并约定了违约条款。2009年12月2日,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刘中华将承包田、地归还原告刘中香,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原告刘中香,原告刘中香给付被告刘中华10000元。两份协议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约定,但不管协议如何约定,原告刘中香都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两份协议中约定归还土地的部分有效,但约定的违约条款以及由刘中香给付刘中华10000元部分无效。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即2009年12月2日,双方经镇、村、社三级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刘中香与刘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该协议执行的裁决,该协议虽然是镇、村、社三级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但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且原告刘中香不认可该协议,被告刘中华不认可《哥哥拿给妹妹的原籍田地协议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刘中香作为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中华应将田0.332亩、地0.7亩划归原告刘中香。至于原告刘中香要求将其承包经营权划归自己的主张,属于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分户的情形,原告刘中香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其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划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刘中香属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被告刘中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中香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华以为管理土地付出了劳动,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为由,要给付他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刘中华在耕种土地时确实缴纳了农业税等费用,但也获得了相应的收益,缴纳农业税等费用只是收益中的一部分,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要给付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华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为此,本案并没有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中香承包田、地共计1.032亩(田0.332亩、旱地0.7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中华负担。

刘中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中华与刘中香之间的纠纷已经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裁决书中的申请人刘中香不服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已自行失效。本案是属于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分割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承包土地的户主为刘中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原所在户,而不是该户内的各个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也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主体加以专门规定,农村土地是承包到户,不是到人。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承包经营权中。要求分户,分割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不能将原所在户与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作为提起承包经营权之诉的依据,相互亦不具有提起经营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书。”可以看出要从根本上划分承包户内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在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征得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注销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承包合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界定各自使用的土地位置和土地四至界限。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刘中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被上诉人刘中香。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刘中华。

【评析】

一、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刘中香不服仲裁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可以推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立案受理?当然不能!理由是:⑴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原则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而不应以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审查案件是否立案受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只有在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某类具体案件可以或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才能作为立案受理此类具体案件的依据,如果只作一般规定,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即使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立案受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规定就比较明确具体,哪些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哪些案件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目了然,便于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征)诉讼的案件为已经人民政府处理后,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件。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说明农村土地是承包到户,不是到人。本案原告刘中香以个人的名义起诉其兄刘中华,依本条规定,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刘中香与刘中华之间的纠纷属于农村家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分割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二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刘中香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原告刘中香可采取哪些途径实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第5篇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是个人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承包方,农户家庭的户主是土地承包方的代表。农户家庭的户主代表家庭同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后,每一个家庭成员作为土地承包家庭中的一员可以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

2、也就是说在其有继承人的前提下不能收回,孤寡的话可以由集体收回!我国土地制度是,失踪人口的土地不会收回。土地的使用对象是家庭,一个人的变化影响不了一家子,不能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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