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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尔干的个人与社会关系思考最典型的即为社会决定论。社会决定论也是涂尔干的主要理论之一。为了理清涂尔干眼中的个人与社会,以及以此形成、建构的社会秩序,我们先对社会决定论思想进行梳理。社会决定论的基本观点包括:
(1)个人依赖社会,社会控制个人,个人与社会是相对应的性质完全不同的实体。
(2)社会现象不仅具有外在于个人的独立性,还具有对个体的强制性。而涂尔干所强调的,即是这样一种社会决定论。对于他而言,社会事实不仅是一种作用于行动者个人的外在强制力,它同时也是一个决定着他们的行为倾向的集团性力量体系。这些对于社会与个人关系的思考,在《社会分工论》中仅仅只是一个开端。关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涂尔干在《自杀论》中进行了更为深入的阐述。通过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解释自杀的原因,涂尔干提出:社会的人需要一个高于个人的社会目标;对这个目标所负的义务不至于使他失去自主;他的欲望应受到社会秩序给予的一定程度的限定。这具体的三个命题也完全可以与《社会分工论》中“个人通过各自出让一小部分利益而获得彼此的共识”共鸣。由此我们可知:正是因为集体意识,个人才能够得到集体赋予并承认的身份,即正是因为社会,个人才成为个人。进而,社会并不是人思想观念所形成的一种意识化存在,相反,个人是由社会分化出来的且不可避免的带有社会的烙印。从这个角度上说,社会既参与建构了有限个人,个人又是构成社会的一部分,个人与社会最终实现了双重建构。
二、法律社会学视野下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的手段——法律
涂尔干极力强调社会不是观念性的,而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社会秩序是可以通过具体的手段得以表征和考量的。这正是法律与社会学交叉的核心部分——法律是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的重要手段。涂尔干认为:“社会团结属于社会学研究的领域。我们通过考察它的社会作用,才能全面彻底的了解社会事实。”同时,“要想使团结具有一种可以把握的形式,社会的后果就应该为其提供一种外在的解释。”“外在的解释”即社会秩序建构与整合过程中的几种手段,这些手段同时也是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和考量标准,其中最重要的即为法律。
(一)法律的意义
涂尔干认为,社会的结合是一种道德现象,研究社会不可能从其内部进行,而必须考察他的外部表现,而法律就是社会结合最稳固、最明确的外部表征。社会秩序在本质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不可能存在离开法律的社会团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法的本质的研究可以揭示社会的变迁。通过法律来考察社会秩序并以此对社会进行二元划分是涂尔干创造性的社会思路。“法律的首要性质就是社会性”在他看来,“任何持续存在的社会生活都不可避免地会形成一种限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律就是这些组织中最稳固、最明确的形式。”
(二)法律的划分
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社会分类与不同的法律形式相对应,从历史的角度、社会的角度对法律进行了划分,即压制性法律和恢复性法律。进而证明了法律随社会的变迁而变迁,作为一种单独的社会事实表征着“社会“这个抽象的表达。“由于内在事实是以外在事实为标志的,所以我们能借助后者来研究前者”。内在事实是社会团结、社会秩序,外在事实即是法律等与社会相应的社会秩序调控手段。“尽管社会团结是非物质性的,但它也并非只具有一种纯粹的潜在状态,而是通过一种可感的形式表现出来。”涂尔干显然将法律等社会秩序调控的手段认作了社会的“可感形式”。在涂尔干的视角下,法律是社会秩序建构的手段,是维护社会团结的工具,也是划分不同社会形态的标的。综合《社会分工论》的机械团结、有机团结的章节,我们可以综述:在机械团结的社会,法律主要以打击反抗、维护集体感情的压制性法律为主。而在有机团结的社会,则以恢复社会秩序为目的的恢复性法律为主。“恢复性制裁法既然不包含共同意识,那么它所确定的关系就不会不加区分地针对任何人。这就意味着,它并不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而是某些有限的却相互发生联系的特定社会要素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恢复性法律将个人意识维系于社会意识是需要中介的。”在《社会分工论》中,涂尔干将这种有机团结社会中恢复性法律的中介诉诸于法团。法团的行动可以被视为一种对国家和社会间常规互动。
(三)习俗与法律的关系
在维护社会秩序的他律手段中,除了带有明显强制性和暴力性的法律以外,习俗也是一种他律手段,只是表达方式相对温和一些。“一般来说,习俗是不与法律矛盾的;相反,它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当然,有些时候在这一基础之上并没有什么法律存在,有些社会关系也只能根据某些来源于习俗的分散形式得到规定。”但这只是存在于“法律不再于社会的现状相吻合”的特殊情况。涂尔干说:“如果某种社会团结单纯是由习俗表现出来的,那么它肯定是一种次级秩序。反过来说,法律表现出来的社会团结是本质的。”,也就是说,一般习俗与法律是共同发挥作用的,或者说,习俗更多的已经融合进法律里,在每一个法律手段的背后实际都包含着一定的习俗意识、集体意识。而当且仅当在法律的手段进入了无力、空白的领域,习俗便成为公认的他律手段。当然,社会秩序建构和整合的手段还包括道德、宗教等,限于篇幅,在这里不作赘述。综上,对社会秩序的探讨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梳理,但理论的价值更在于指导实践,经典著作在当下的重要性正在于它所提出的问题以及思考方向仍被现代人所接受,仍存在植根的土壤——在当代背景下,产生于西方的百年前的涂尔干社会秩序建构思想是否能为中国现实社会提供理论可能性?
四、当代背景下社会秩序整合的意义
涂尔干思想曾经引起西方世界的广泛讨论,近年中国对涂尔干的讨论比西方世界更热烈。笔者揣测原因一方面是根据客观情况,中国引进涂尔干思想比较晚;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在现代社会,涂尔干的相关社会学思想在中国有比西方世界更为契合的连接点。我们分别对两种社会进行探讨,从而找到涂尔干思想在中国地域的生命力及现实意义所在。
(一)西方个体主义上的集体发展
文艺复兴之后,西方世界个体主义倾向盛行,强调每个人都更关注个体的利益和价值。而个体主义与涂尔干所强调的社会与个人关系理论始终有一种张力——不能完全称反比关系,但有负相关性。这也是在现代西方世界,涂尔干理论有被边缘的倾向原因所在。虽然涂尔干在著作中也表明了个体充分发展的有益之处,但其所强调的社会先在、共同意识和集体感情,都更着力于社会的作用,强调了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社会事实的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与个体主义相对盛行的现代西方内化了的冲突。
(二)中国集体主义下的个体发展
董保华的《“社会法”与“法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6月)是法律教育理论研究的一个新起点。作者首先从基本概念入手,从我国法律理论研究与建设两个方面着手,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难能可贵的是,作者不仅直面问题的存在,而且还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该书不仅对我国法律理论在新时代的发展研究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而且还为我国社会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是该书对我国法律学术研究产生的第一个重要意义。
其次,该书的出版也为我国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与社会政策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尤其是其中对于法社会构建问题的详细阐述,更是为我国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标准和依据。而对社会法的论述,则提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从另一个方面增强了我国政府的执法能力,突出了我国政府部门依法治国的根本理念和工作原则。
另外,在论述过程中,作者的很多观点都值得我们细细品味思考。例如在著作中一个重要的论点就是“第三法域”的概念。对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论述,该书主要借助了分层理念,即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应该详加区分。虽然其观点也引来了不可避免的诸多学术争议。但是对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尤其是对法律领域理论研究的重要作用是统一认可的。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说,这一论题最主要的意义在于将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加以区别,深化了社会法的特征与概念,使政府在立法过程中能够避免进入或偏公、或偏私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选择社会法来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法制的改革创新,无疑是一种最好的维稳方式。在学术争鸣部分中,作者又总结思考了我国目前社会法研究领域的系列成果。例如:与冯彦君先生商榷的社会法研究中,有关“部门”与“理念”的关系,与郑尚元、谢增毅先生讨论的有关法律“广义”和“中义”的问题。这些不仅反映出了我国当前社会法研究的蓬勃发展,而且也对我国社会法研究思路的创新及发展具有很强的启迪意义。从整体上看,在该书上篇中,我们可以对当前我国关于法律领域的学术争鸣进行大体的了解,为中篇“法社会”的现实分析提供了理论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作者为了充实该书的实践素材,也顺应时代主题的发展要求,在对“法社会”的现实分析中从制度观察、案例分析两个角度进行了具体研究。在制度观察部分中,作者对我国劳动安全保障制度各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与探讨,这其实是将理论与实践相联系,通过对劳动安全保障法律法规的分析梳理,为作者的观点提供更多的佐证素材。通过阅读学习,我们会发现,作者选取的各类实例基本上都是近几年来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问题。通过对这些法律案例的分析,一方面我们可以从作者论述的角度引发对案件的再思考,甚至是对当前法律弊端的再次反思,从而重视法社会和社会法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从法律实践中来总结规律和信息点,表达自己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再次,《“社会法”与“法社会”》对法律教育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在实际教学的过程中,这部学术著作确实可以当作法律教学的辅助参考资料。实践证明,很多教师和学生从这部著作中找到了法律理论与社会发展联系的启示与研究灵感。就教学实践而言,笔者认为教师在向学生阐述具体的法律理论的过程中,一定要将该书的脉络理顺清楚,首先阐述社会法的具体含义,其次要对当前法社会的建设问题进行详细阐述。这都是该书给予我们具体教学实践的启迪,也是我们在研究法律教育过程中必须要遵循的规律。不仅要激发学生的法律理论研究意识,更重要的是要与当前法社会的建设联系起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这是这部作品给予我们的最深刻的启发。
关键词:学生会建设;机构建设;制度建设;文化建设
Abstract:The orienta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union is to protect student’s rights and interest ,make service for all college students heart and soul, and promote youth students’ integrated development. College students’ leaders are important leaders for guiding students to conduct self-education, self-management, and self-service. This paper combin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ollege student union, from system construction,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cultural construction, to discuss how to strength the development of college student’s union.
Key words: Development of College Student’s Union; System Construction;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Cultural Construction
1.加强学生会机构建设
高校学生会在丰富校园文化,促进在校园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广大同学权益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进行科学、合理、有效的机构设置,培养并造就一批素质高、能力强的学生会干部队伍,是各高校学生会普遍关心的问题。
1.1 加强系学生会与各个团支部的联系与交流,增强学生会工作的整体性。
1.2 定期组织学生会及学生会部长以上成员召开学生会部长会,布置交流和研讨各项工作;
1.3 由系学生会牵头,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学生会成员都能参与的联谊活动,以增强凝聚力与向心力;
1.4 由系学生会牵头,每学年开展一次全系学生干部表彰大会;
1.5 安排一定比例的系学生会干事和团支部代表参加每年一度的系学生会干部换届竞选;
1.6 在学生会机构设置上,一定要务求机构简明、权责明确。部门之间应做到互相支持、互相配合。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部门之间的联谊活动,让学生会各成员互相沟通互相学习此外,每周的学生会例会力求保质保量,各部门应利用例会进行深入的沟通和交流,集思广益总结前段工作的成功与失败,一起研讨目前学生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2.加强学生会制度建设
学生会要稳定发展,必须逐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2.1 学生会文件发放程序:各部门起草活动计划或申请交秘书处发文,部门文件由各部门发
2.2 团委,学生会干部守则:学生会干部必须遵守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具备高度的责任心,以全心全意为广大同学服务为原则,做好“上传下达,下传上报”。各项工作要做到有步骤、有计划地开展。全体学生会干部接受全院学生监督。
2.3 会议制度:每周定期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各位委员必须准时到会,并到秘书处签到。各部门应如实反映情况,总结经验。秘书处做好会议记录及其他存档工作。
2.4 财务管理和申报制度:必须建立完整的申报制度,确保有经费使用。
2.5 学生活动制度:为保障学生活动有序高效的开展,学生组织群策群力,建立和完善学生活动流程标准化,对学生活动的策划、实施和总结三阶段工作的具体开展进行规范化的要求。
2.6 监督体制:能在活动结束后迅速收集参与人员、组织人员和监督人员三方面的意见,反馈给活动组织部门和分团委,以便总结和提高。完善的信息反馈制度建立,保障各项学生活动的信息能够迅速而有效的传递到同学中,并且将各项活动的总结和新闻上报给相关部门。
3.加强学生会文化建设
正如每个企业都要建设企业文化,学生会的文化建设也是不可或缺的。学生会文化是一种精神,一种价值取向,是观念形态的东西。它是学生会服务精神与文化意义的融合。是学生会在为学校、为同学服务的工作中形成的价值观念、行为准则。
3.1 学生会文化建设,首先要建立同学对学生会组织的认同感,只有学生从内心真正认同学生会组织,才能产生归属感,把自己真正融人到学生会工作中。同时,构建学生会文化,不但要继承发扬优良的传统,还要能够进行大胆的创新,不断使学生会文化适应新时期的发展要求。
3.2 加强学生会内部成员自身素质、自身修养。办公室制定好学生会的制度,对会议及集体活动多次迟到、无故旷会、工作懒散、在其位不谋其政的成员警告无效后,实行除名,并全系通报批评。
3.3 发挥学生会主要学生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学生会干部是学生会文化建设的首要力量。学生会主要领导干部对学生会全体成员起着榜样、模范、引导作用,它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整体学生会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
3.4 传统中寻求创新。学生会工作要在总结以前学生会工作经验基础上,走出自己的特色,发挥专业优势,想同学们所想,需同学们所需,站在同学们的角度思考问题,围绕学生展开日常工作。在工作中寻找工作新方法,创造出自己的特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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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统思想是社会有机体理论的基本思想
从思想史上看,由圣西门最早提出的近代意义的社会有机体思想就已包含了系统思想的因子。他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由多个器官、组织构成的有机整体。他的学生在《圣西门学说释义》中明确提出“社会是一种有机的整体”,并要求分析“这个统一机体的各个器官”。实证主义创立者孔德的“社会有机论”有着深刻的系统思想。他认为,社会的细胞是家庭,社会的组织是种族或阶级,社会的器官是社区或城市。斯宾塞是“社会有机论”的集大成者,他依照生物有机体有营养、循环和调节三个系统,相应地把社会有机体也划分为三个系统:营养系统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循环系统是商业阶级,调节系统是政府和工业资本家。但斯宾塞又认为社会是一种“超有机体”。就是说,社会有机体虽然是一个可自我调节的系统,它的各个部分比较分散与自由,这与生物有机体各部分紧密相连并完全从属于整体不同,生物有机体各部分的存在是为了生物有机体的整体,社会“超有机体”的存在是为了社会系统中各个独立的个体。
马克思用唯物史观考察人类社会,也把社会比作有机体。在《哲学的贫困》中,马克思指出,社会就是“一切关系在其中同时存在而又互相依存的社会机体”。在《资本论》第一版序言中,他又说:“现在的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有机体。”马克思把社会比作有机体是为了把社会“当作一个十分复杂并充满矛盾但毕竟是有规律的统一过程来研究”。就是说,社会有机体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是整个自然发展的高级阶段。它绝不是旧唯物主义所认为的那样是个体的机械组合或全部社会生活条件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精神的实践关系即主体与客体的全面实践关系中构筑起来的,由人及其社会生活条件、要素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是一个活生生的、自我运动的、不断新陈代谢的复杂系统。
由上述可知,马克思社会有机体理论和“社会有机论”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两者都有着丰富的系统思想。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前者是基于社会存在的实践性、系统性和辩证本性形成的历史观和方法论。它认为社会有机体已不同于纯粹自然环境的物质系统,它里边是一个个有意识有目的的人,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即实践决定了社会系统的特殊之处在于:社会历史规律的实现一刻也离不开人的活动。而后者把生物学规律简单移植过来解释源于自然又高于自然的人类社会,在总体上是错误的,这就像用经典物理学原理来解释量子物理学现象一样。
二、马克思社会有机体理论的系统方法论
马克思社会有机体理论的根本方法论是“新唯物主义”辩证法。正如列宁所说:“马克思和恩格斯称之为辩证方法(它与形而上学方法相反)的,不是别的,正是社会学中的科学方法,这个方法把社会看作处在不断发展中的活的机体。”但在次层次方法论中,系统方法论无疑体现得最为充分。
首先,关于社会有机体的整体性和目的性。马克思有着鲜明的“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思想。他曾指出:“一个骑兵连的进攻力量或一个步兵团的抵抗力量,与单个骑兵散开的进攻力量的总和或单个步兵分散展开的抵抗力量的总和有本质的差别,同样,单个劳动者的力量的机械总和,与许多人手同时共同完成同一不可分割的操作……所发挥的社会力量有本质的差别。”又说:“城市本身的单纯存在与仅仅是众多的独立家庭不同。在这里,整体并不是由它的各个部分组成。它是一个独立的有机体。”卢卡奇指出:“总体范畴,整体对各个部分的全面的、决定性的统治地位,是马克思取自黑格尔并独创性地改造成为一门科学的基础的方法的本质。”可以说,整体性是马克思研究社会的首要观点。他认为,社会就是一个“一切关系在其中同时存在而又互相依存”的有机整体,而且“每一个社会中的生产关系都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事实上,马克思提出社会有机体范畴的直接原因就是因为蒲鲁东割裂了社会的整体性,片面夸大了观念和理性的作用。当然,从根本原因上说,马克思创立社会有机体理论是为了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片面性的。因为,其时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导致了当时西方社会发展的极端不平衡和劳动的异化。他主张劳动应成为“自觉自由的活动”,人的发展要以自由全面发展为目标,社会发展要整体地推进。显然,马克思社会有机体理论又有着鲜明的人本思想,体现了社会有机体的目的性。
其次,关于社会有机体的层次结构性和关联性。马克思认为,社会是由要素和部分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有机系统。第一,人口是社会有机体的第一个前提性要素。马克思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有了人,我们就开始有了历史。”第二,自然环境是社会有机体的又一前提性要素。马克思说:“自然界……是人的无机的身体。人靠自然界生活。这就是说,自然界是人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处于持续不断地交互作用过程的、人的身体。”第三,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是决定社会有机体发展和性质的根本性要素,三者有机联结在一起,共同构成社会有机体的核心系统。马克思又进一步把各种社会关系(要素)归结到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并阐明了它在整个社会有机体中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即“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此外,社会有机体的构成要素还包括语言、教育等特殊的社会现象。
第三,关于社会有机体的自组织开放性和动态复杂性。马克思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此处,马克思经典地揭示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相互作用从内部自我引发了社会有机体的矛盾运动。这是社会系统自组织开放性和动态复杂性的重要表现。值得指出的是,马克思强调经济基础的决定性是从“归根到底”意义上讲的,并非忽视社会有机体的动态复杂性和其他要素的作用。恩格斯晚年曾清醒地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其实,社会有机体不断由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的演进就是“通过渐进分化从低复杂状态向高复杂状态进化而到‘自组织’的系统”的。
综上所述,马克思社会有机体理论把社会及其要素、结构和关系等描述为一个活动和发展着的复杂系统,尽管这并不完全等同于后来的系统论,但却为我们认识和把握人类社会的系统性奠定了方法论基础。事实上,对系统的研究在古代就开始了。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出过“整体大于部分的总和”的思想。可以说,现代系统论在某种意义上不过是对唯物辩证法普遍联系原则的继承和发展。其实,贝塔朗菲本人也坦率承认:“虽然起源不同,但一般系统论的原理和辩证唯物主义相类似则是显而易见的。”
三、用马克思社会有机体理论的系统方法论指导和谐社会建设
构建以科学发展观为理论基础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空前伟大的系统工程。马克思社会有机体理论“以实践为基础,同时以人为本,通过对社会生产的发展、社会形态的发展、人的发展及同自然环境的密切联系与不间断发展的分析,向我们展示了社会有机体发展的实践性、人本性、系统性和连续性特性,从而为科学发展观提供了重要的哲学依据”。其实,科学发展观在一定意义上实质上就是以系统方法论为基本内容的关于社会发展的方法论。“以人为本”体现了系统的目的性,“全面协调可持续”和“五个统筹”体现了系统的整体性、关联性、自组织性和动态复杂性等。因此,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定要自觉运用马克思社会有机体理论的系统方法论作指导,系统地认识和改造社会。
第一,把握社会系统的目的性,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的成果由人民共享。社会系统都是有目的的,建设和谐社会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也有自己的目的,这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稳步前进。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就是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政府一切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发展的目的真正落实到满足人民需要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上。坚持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就是要把改革发展取得的各方面成果体现在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上,体现在不断提高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上,体现在充分保障人民享有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益上,让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第二,把握社会系统的整体优化性,切实推动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整体进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把各项建设任务上升到社会整体的高度和放在整个社会大背景下去认识,全面地把握社会有机体的整体与部分、部分与部分之间的辩证关系、地位和功用,按照社会本身的发展规律进行社会实践。这样才能减少片面性、主观性和盲目性,少走弯路,少付代价。必须看到,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忽视社会全面发展和整体进步的问题是十分突出的,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结果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依照马克思社会有机体理论,这种片面发展不符合系统整体优化性原则。今后,必须牢牢树立科学发展观,整体地认识和改造社会,力求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理想境界——“整体优化”。
第三,把握社会系统的层次结构性,自觉调整优化经济社会结构。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纷繁复杂和不断变化的社会现象中理出一条有序的思路,建立一套有序的机制,有序地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目前,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已达1700美元,进入了现代化建设的关键阶段,这也是经济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的重要阶段。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必须主动适应国际范围内的产业结构调整,充分利用两种市场、两种资源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充分吸取历史教训,正确对待社会阶层的分化与变迁,妥善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避免用被“左”的思想曲解了的“斗争哲学”来处理问题。这样才能建成马克思所展望的那种和谐社会:“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36-03
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灵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内在动力。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弘扬法治精神”的新概念,这一重要命题的提出和践行,意味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进入了新的阶段,确立和实施十年之久的依法治国方略,正在从法律制度的层面深入到法治精神的内核,从法制体系的构建升华到法治文化的培育,为新时期法治建设工作提出了新的价值目标,指明了新的奋斗方向。
一、法治文化的涵义
法治,它作为一种治国方略,自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以来,曾是无数思想家探索的一个问题,内涵相当丰富。
法治理论的萌芽最早出自柏拉图的《法律篇》,“服从法律统治”是柏拉图法治观的核心。后来,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发展了其导师的法治理论,并在其《政治学》中阐述了法治的含义“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以人性恶为基点,使其法治理论深刻,同时也使其影响力至今不衰。
近代法治理论的首创者英国法哲学家哈林顿在《大洋国》中把法治比喻为“法律的王国”,把法治同民主、共和紧密联系在一起。1959年国际法学会议在《德里宣言》中把法治概括为三条原则:(1)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3)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不可缺少的条件。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法治理论体系也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现代法治理论主要包含四层含义:(1)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2)法治是一种法制模式;(3)法治是一种法律精神;(4)法治是一种社会理想。
法治文化,就是将法治理论与法律文化相结合,将法治作为法律精神的层面放大化与重点化。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的总和。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发展的程度和状态,表明了社会上人们对法律、法律组织机构以及行使法律权威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价值观念、态度、信仰、知识等水平。法治文化是指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其价值追求,一个国家的“法治文化”,就是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设施体现出的文化内涵和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所持有并遵循的以法律价值观为核心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方式。
现代法治文化包括四种意识:一是崇尚法律的意识,法律至高无上。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二是遵守法律的意识,不仅普通公民要守法,执政者更要守法。三是运用法律的意识,这不仅是指发生纠纷时要寻求法律的保护,进而诉诸法律来解决争端,更指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要运用法理分析社会现象。四是维护法律的意识,使法律维护社会的秩序、公平和正义等职能充分发挥。
二、法治文化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法治所追求的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结构和秩序,包括富裕、民主、文明和安全。高度概括就是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治。法治可以规范人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在一个社会中,只有当人们的行为都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时,这个社会才能和谐。即使有一定不和谐行为存在,也以和谐社会的最低可承受程度为底线,否则社会的和谐就会受到冲击,甚至被打破,变为不和谐。法律可以根据和谐社会的需求,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都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实施,这样,整个社会就有可能实现和谐。当人们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可以通过一定的评价甚至处罚来调控行为。
法治可以调控人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这种调控是多方面的,社会中大量存在的矛盾必须积极主动地去正视和化解,而化解矛盾不论用什么方式,都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才能达成或保持社会的和谐。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除了其他条件之外,必须从一切方面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法治,为和谐社会铺设出可靠的运行轨道。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特别是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必然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机制的变革、利益的重组、思想的活跃,因而各种矛盾和纠纷增多也是难以避免的。从法律的职能层面可以将矛盾划分为两类:一是体现法律严惩职能的犯罪,这是敌我矛盾;另一类就是实现法律调整职能的人民内部矛盾。并且从当前看,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纠纷大量出现,群体性纠纷特别是由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矛盾明显增多,成为了目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也成为了社会的主要不和谐因素。法治即和谐。社会中大量存在的矛盾必须积极主动地去正视和化解,而化解矛盾不论用什么方式,都只有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才能达成或保持社会的和谐。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除了其他条件之外,必须从一切方面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法治,为和谐社会铺设出可靠的运行轨道。因此,构建一个包括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将大量的社会矛盾通过非诉讼手段予以分流化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前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三、调解制度及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调解是以“调”的方式达到“解”的目的,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风俗、惯例、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调解中,调解人是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或允许的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劳动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等。不管调解人是谁,均须遵循调解的性质和原则。
(一)调解人的居中性
即调解人应当公平对待双方纠纷主体,正如常言所说的“一碗水端平”。居中调解人的存在,使得调解与和解显然区别开来。
(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
是否运用调解、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等,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调解人只能以“调”的方式,促成双方纠纷主体相互谅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所以不管调解人的身份地位如何,不得通过国家权力或强制措施强行解决纠纷。
(三)非严格的规范性
调解并不要求严格遵循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具有较高的自治性和灵活性。与和解相比,调解的规范因素较多,因为调解包含着自身规则化的契机:纠纷主体往往有必要就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特别是调解人越具有居中性则纠纷主体所主张的正当性就越重要,并且调解人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如体现自己的公正、有利于解决纠纷等),也会主动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进行调解。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中国是一个重感情、更富有人情味的社会,中国文化崇尚和解,倡导并奉行“和为贵”,调解制度在中国社会源远流长,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基础,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执法成本,更容易被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同时也早已因此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
四、 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弊端
我国法律制度上的调解主要指法院调解,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于上世纪,虽然经过几次重大修改,但并没有涉及到调解方面,所以导致我国目前法律层面上的调解与实践生活有了较大差距,无法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比较窄。目前我国可以适用调解的纠纷主要局限在民商事方面,很少涉及到刑事和行政案件。传统认为刑事和行政案件是公权力,当事人没有处分的权利。但是公权力亦当允许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亦并非不可调和。(2)调解适用的原则比较死板。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调解的实质就是当事人双方在合理让渡利益的前提下实现纠纷的解决,如果调解非要弄清事实,以事实为依据,那么等待法院判决就可以了,何必调解呢。所以这一原则的制定成为了调解制度实施的束缚。(3)我国法制传统认为,调解具有强制性,尤其是诉讼调解,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要接受司法的调解。特别在民事案件中,这也就形成了我国调解中的久调不决现象,直到当事人同意法官才判决,没有体现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意思自治。所以,我国的调解制度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成为当事人身上的枷锁,也正是这些弊端的存在,甚至有的学者提出调解制度是以法治相矛盾的。
五、建立新型的调解规范,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最大作用
(一)调整调解的范围
在民商事的基础上扩大刑事和行政案件的范围。诉讼调解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是有条件适用的。淡化公权力的意识,强化私人利益的保护。在刑事案件方面,只要不是特别重大的、危害社会的案件都应该可以调解。特别是单纯的,比较轻微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该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实施调解。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受害人迫切需要得到经济上的赔偿,适用调解,可以解决受害人的当务之急,真正实现以人为本。在行政方面,法院与行政主管部门多做一些“协调”工作,行政审判之效果更佳,案件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或许更好。同时对原来规定强制性调整的案件比如:离婚、劳动争议案件取消调解的前置程序,调与不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二)修改调解制度的指导原则,建立人自由与公平、合法的原则可否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建立在纠纷主体双方自愿与公平的基础上,其间若存在强迫、欺诈、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内容的则调解无效。应当遵循法律强行规范(包括宪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中的强行规范)和遵循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比如,对于无效合同、非法婚姻等非法行为,不允许通过调解使其合法有效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等等。
(三)淡化法官的在调解中的职能
尽量谈化法官裁判者身份,略化依职权主持和解之过程,提倡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且法官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试行和解。提倡劝和,甚至动员撤诉。这样,可减轻案件本身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也可减轻给社会带来的压力,并避免新的矛盾出现。
(四)大力提倡庭外和解
庭外和解又叫诉讼外的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外,私下互相协商,从而解决纠纷,达成协议。它完全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是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任何人均不得强迫他们为之,也不得随意干预其过程,否定其效果。和解协议一经形成,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关系便重新划定。这种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契约或合同,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外和解后,有的需制作调解书,有的则无需制作调解书,有的和解后以撤诉形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