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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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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应报告

电力供应报告范文第1篇

在4月19日至5月2日的十几天时间里,由公司营销部牵头,呼供等8家企业主管营销工作的负责人分别对欧洲部分国家的电力市场运营、电力设备制造及电价机制等问题进行了考察。此次考察的几个国家不仅在经济上属世界发达国家之列,在电力技术发展方面也具有权威性。考察团不仅带回了先进的技术和经验,同时看到并了解了今后电力工业发展趋势和方向。

这份考察报告对欧洲电力市场及用电营销方面进行了较为详实的介绍,并从专业的角度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对促进内蒙古电力营销工作具有重要启迪作用。2006年4月19日至5月2日,公司组成由市场营销部刘万福副部长带队,呼和浩特供电局××*副局长、乌海电业局××*副局长、薛家湾供电局××副局长、阿拉善电业局××*副局长、锡林郭勒电业局梁××副局长、公司市场营销部××科长、调通中心××*科长、鄂尔多斯电业局××部长为成员的市场营销赴欧洲考察团一行9人对北欧瑞典、芬兰以及南欧的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家的电力市场运营、电力设备制造及电价机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考察。通过考察与交流,加深了对电力市场运营及电力系统高压电器设备的认识。结合目前国内电力市场建设及运营的情况,考察团针对自治区电力体制改革和公司发展的实际,提出了相应的建设性意见。

电力系统建设及市场运营

北欧包括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和冰岛五国,在世界上属经济发达地区。北欧地区电网非常发达,除了冰岛外,其他四国均实现了电网互联,故北欧电网常指挪威、瑞典、丹麦和芬兰。此外,北欧四国与欧洲其他相邻国家也实现了联网,挪威、芬兰与俄罗斯,丹麦与德国,瑞典与德国、波兰之间均有直流和交流联系。北欧国家的输电网电压等级从110-400千伏,有110千伏,132千伏,150千伏,220千伏,300千伏,400千伏多个电压等级。本次主要考察了瑞典和芬兰两个有代表性的国家。

北欧电力交易市场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一个开展多国间电力交易的市场。北欧电力市场化改革源于挪威,历经十年。1991年挪威建立了国家电力市场,1996年瑞典率先加入,1998年6月芬兰加入,最后,丹麦于2000年10月加入。北欧电网的装机构成以水电和核电为主。其中:水电占总装机容量的50%以上,核电约占30%,火电为15%,其他可再生能源约为5%。北欧四国内部有资源互补的优势和需要,国家间的电力构成具有很大的互补性。北欧四国的水电主要集中在其地理版图的北部,这些地区人口较少,负荷较低;火电则主要集中在南部地区,这些地区相对人口稠密,负荷较大。在丰水季节,北欧北部地区大量成本较低的富裕水电凭借价格优势流入南部地区,导致市场实时电价较低;在枯水季节则相反,南部的火电流入北部地区,市场实时价格则较高。北欧四国除内部进行资源优化外,和俄罗斯、德国、波兰也有电能交易,国际间电力交易非常频繁,北欧地区在用电高峰时期,需要从邻国俄罗斯、德国、波兰进口电能,国际联络线为这种电力交易提供了保障。

北欧国家的电力部门非常注重环境保护,输变电设备基本上沿公路建设,尽量减少树木的砍伐;大部分火电厂均安装了脱硫、脱氮装置。由于国际天然气价格上涨较快,大部分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均处于停运状态或迎峰运行。

北欧电力市场的交易类型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北欧电力交易市场的业务可分为以下三个大项:一是组织期货交易,确定长期合同管理;二是组织现货交易市场,确定现货交易市场的价格和电力交换量;三是资金结算。现货市场价格还成为签订长期合同的价格参考。北欧电力交易市场的期货合同市场包括套头价格、风险管理、期货交易、长期合同等。交易期最长为3年,以周为最小单位,可按时段、季或年签订合同,对通过北欧电力市场的电力交易进行结算,努力降低结算风险。目前电力公司参加北欧电力交易所需要缴纳以下费用:参加市场的注册费、年费以及采用经纪人方式参加市场运行的费用。

北欧的电力市场运作是非常独特的,其特点可归纳为:一是各国的期货交易和现货交易都是委托在北欧电力交易所完成,各国没有另外建立自己的电力交易所。可以说,北欧建立了一个统一的跨国电力交易市场;二是北欧电力交易中的期货、现货交易与实时交易服务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完成。三是在发电侧未实行网厂分开,电力公司可以同时拥有配电网络和发电厂及客户。但客户(包括居民客户)可以自由选择供电商。电力公司的竞争压力非常大,如果自己的电厂发电成本很高,或者外购电价较贵时,对客户的供电成本就会很高,从而会失去客户。客户将选择价格低廉、服务质量高的供电商,因此各供电公司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如制定灵活的电价政策、承诺可靠性、定期回访等。

南欧西班牙电网与西欧电网相连,统一参加西欧电网的电力市场运营,运营模式与北欧电网类似。由于西班牙地处高原,风力资源丰富,加之环保意识及电价水平较高,因此西班牙风电装机容量较大。西班牙的城市供电基本实现了电缆化,采用220千伏架空输电线路在城郊直接入地的方式,实现向市区供电,供电可靠性较高。

北欧由于水电较多,电价相对便宜,大约为0.4-0.6欧元/千瓦时;南欧由于以火电和核电为主,电价相对较高,最高可达1欧元/千瓦时。电价成本中,输配电成本约占50%。

高压电器设备的制造

本次对瑞典abb公司高压电气设备制造分部进行了访问,参观了高压电气制造车间,了解了现阶段高压电器的制造工艺和性能。abb公司已能生产800千伏的高压断路器(用于巴西伊泰普水电站),三峡左岸电厂采用了abb公司生产的500千伏高压断路器。

abb公司的主要产品包括:高压断路器、隔离开关、互感器、避雷器等,适用于各电压等级的输电系统。其中220千伏的断路器单断口最大开断电流63千安,是现今世界开断能力最大的断路器。该公司开发的新式产品包括:干式电容器、开关驱动马达、各电压等级线路用避雷器和组合电器,其中新开发的电压互感器(em-fc)采用磁力技术,测量精度高,运行可靠,适用于170千伏及以下系统;新型断路器采用智能式吹气技术,提高了断路器的灭弧能力,满足在摄氏零下40度环境下可靠工作。

新型组合电器是一种将断路器、隔离开关、互感器、避雷器等设备组合在一起的新开发研制的变电站用设备,使用新型组合电器的变电站可节约土地面积约63%,工程造价增加不超过10%,特别适用于大中型城市的变电站建设。但由于这种组合电器在设备断开时无法形成明显断口,不满足国内运行规程的要求,因此暂无法在国内使用。根据abb公司人员介绍,新型组合电器装设有多种自动闭锁装置,可以绝对保证安全,现已成为瑞典的国标产品。

abb公司生产的线路用避雷器性能先进,过压动作可靠,能满足500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的运行要求,特别是运行电压较高的系统,对线路设施的保护作用非常明显;线路用串补的最大容量可达300兆乏,提高了线路的输送容量。

abb公司高压设备年产值达到3亿美元,产品以出口为主。日本东京电力公司使用的abb产品在东京大地震期间未出现损坏,说明产品质量非常高。

通过与abb公司管理人员的座谈,对其生产的各类型设备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与内蒙古电网使用的设备做了详细的对比。

本次考察的主要收获

通过对欧洲部分国家的考察,结合内蒙古电网建设、运行及电力市场的实际情况,本次考察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收获:

(一)在欧洲考察期间,我们深深体会到中国在世界上的地位越来越不容忽视,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中国与欧洲的差距越来越小,外向引力也正在逐步消失。接触的华人留学生都表现出学成后回国的愿望,所接触的外国人也对中国的快速发展惊叹不已。在电力方面,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力工业作为基础产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电源和电网建设的速度远远大于欧洲,电网装备的技术水平已经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中国的电力市场已经被abb这样的世界跨国电气设备制造企业所关注。通过在国外的短暂停留,大家进一步加深了对祖国的热爱,加深了对总书记所提出的“八荣八耻”的理解,更加坚定了加快发展,把中国建设成社会主义强国的信念,增强了做好工作,实现公司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决心。我们感到出国考察,不仅是业务方面的学习,而且在思想方面也得到了教育和提高。

(二)欧洲市场经济已有近四百年的历史,企业和客户的市场观念较强,配套的法律制度也较为完善,发电公司、电网公司、配电公司、电力销售商及客户均遵循市场诚信和运营规则,加之,欧共体大的市场环境,电力市场化进程较为顺利,电力市场运作相对成功。国内的市场经济刚刚建立,电力体制改革和电力市场化正处于起步阶段,市场观念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市场监管体制尚不健全,电力供需矛盾还没有完全得到解决。因此,电力市场工作必须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稳妥地推进。

(三)欧洲地区电价相对比较合理,输配电价格基本上占电价的50%,因此电网公司和配电公司有较充沛的资金进行城市供电网的改造,城市一般采用电缆地下供电。欧洲城市大量采用500千伏、220千伏电缆直接接入城市变电站,既可降低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同时扩展了供电范围,但也存在电缆供电造价相对较高的问题。由于欧洲国家城市规划较好,城建施工不会对供电电缆造成破坏,影响正常供电,供电可靠性较高。随着自治区城镇化进程的推进,高电压等级电缆深入城市中心已经成为必然。输电线路与电缆连接技术对自治区电网重要城市配网改造有值得借鉴的作用。同时,abb等电气设备制造公司的生产、安装非常规范,设备制造精度较高,且实现了制造工艺的自动化,因此生产的高压电器设备可靠性较高,且科研力量雄厚,基本上代表了世界高压电器设备制造的最高水平。尤其是断路器的开断能力较强,适用于自治区电网短路电流较大地区的断路器更换。

内蒙古电力发展的启示及建议

内蒙古电网现处于快速发展时期,欧洲电网运行及电力市场运营的一些成功经验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结合公司目前所面临的市场环境,特提出如下几方面建议:

(一)电力市场建设方面

内蒙古电网的电力市场建设应逐渐由追求数量扩张向追求质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转变,即按照公司提出的“由全力以赴确保电力供应,调整到构建电力市场上来。加快建设自治区电力市场,积极参与区域电力市场,主动配合好国家电力市场,努力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客户端、发电侧、供电侧和谐发展,实现公司市场战略转型”的要求建设电力市场。随着自治区电力供需形势的转变,内蒙古电网已经具备按购电成本实现电网优化调度的条件。为此,公司一是应通过整合公司各部门的职能,建立营销、财务、调通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建立对购电成本的考核奖惩体系。二是公司应着手开展自治区级电力市场的研究工作,构建起发电厂竞价上网的机制,以便在条件成熟时能够及时实施。同时,在认真总结国内其他电网市场运营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通过开展模拟运营,摸索市场运营的规律。三是要加强对自备电厂的管理,建立起自备电厂的考核管理办法。四是制定购售电合同的管理规则,通过合同形式来保证公司的利益。五是加强对市场条件下的电价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特别是与市场运营有关的上网电价、输电电价、配电电价、辅助服务价格等。六是加大市场运营人员的培训力度,建议公司选派营销、调度有关技术人员赴华东、东北、南方电网进行一定时间的电力市场方面的培训、学习,加大人才的储备力度,以适应电力市场建设和运营的要求,否则难以实现电厂与电网间的协调、健康发展,无法达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降低社会能源消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目的。

(二)关于电网建设问题

建设强大自治区电网的关键是做好电网的规划工作。在公司实现“由高速度、大规模电网建设,调整到尽快完善电网结构,提升输送能力上来,实现公司发展战略转型”的期间,实现电网坚强、运行方式灵活是保证电力市场顺利交易的基石,因此合理规划500千伏网架,加快外送通道建设,逐步实现220千伏系统解环运行,是内蒙古电网建设的方针,也是自治区电力市场建设、发展和融入区域、国家电力市场的需要。对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等城市,在实施城市电网改造时,应考虑实现高电压等级深入市区,逐步实现市区供电电缆化,提高供电可靠性,减少运行维护工作量,可考虑在一些重要城市终端站采用组合电器,既不违反规则,又能够减少土地占用量;对断路容量较大的变电站,可考虑采用一些开端能力强的进口设备。

(三)新能源利用问题

电力供应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力;建设;工程;专项;审查;申报管理

近年来,由于电力供应紧张,许多投资主体在国内又掀起了新一轮的电源建设热潮。电源尤其是新建火力发电厂作为国家基础电力项目,是煤炭能源和水资源的消耗大户,受其高耗能、污染等性质影响,国家应严格控制新建火电项目。可以说电力工程项目专项审查,是加强电源电力宏观调控、电力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必要手段。

1.电力用地规划许可

凡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电力工程,因电力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或调整、交换用地的电力工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土地的电力工程,需申请电力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报电力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报送下列资料:填报《电力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附送1:500或1:1比例地形图六份和总平面设计图一份,如属迁建单位,应详细填明原址地点、土地和房屋面积并附图;

2.电力工程规划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电力工程规划实行规划许可证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工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电力的大修工程,改变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的装修工程,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电力大修工程,沿城市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均应申报电力工程规划许可。

电力工程申请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以下资料:填报《电力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地形图,总平面图,建筑施工图两套,建筑分层面积表,绿地布置图,电力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如属新增用地,应提供房屋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核发的电力用地批准书,原有基地拆房,需提供拟拆房屋的权属证明,基础设施平面图,基础详图及桩基平面布置图各两份,电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电力工程预算书,消防、环保、卫生和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绿化部门的审核意见,民防办和新型墙体材料办的审核意见,要求附送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3.电力工程质置监督

我国实行电力工程质量政府监督制度。根据电力部《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0996年版〉》的要求,业主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电力建设质监中心站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电力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申报,由业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监督范围分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申报政府质量监督时,业主应提供以下资料:项目立项审批文件、扩初设计批文、规划许可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合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及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审查业主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签发"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书",对文件资料漏缺、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签发"工程报监补充文件资料通知单",达不到规定要求,不得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4.电力工程施工许可

为了加强对电力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工程质量和安全。电力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业主应当按工程的管理范围向管理部门领取电力工程用地许可证;电力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施工现场具备的施工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报发证机关审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业主应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部门的中审査报告或审查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合同或业主工程技术人员情况;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资金保函或证明其他资料。

5.电力工程项目环境保护审査

电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加强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其目的在于防止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雾、恶臭、光污染、放射性物质、电磁辐射、噪声、震动等引起的环境污染,防止对人体健康、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有害或不良影响。

6.电力工程项目消防审核

方案设计阶段,业主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勘察地形图,工程总平面图及平面布置图, 简要的文字说明或生产工艺流程。扩初设计阶段,应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和图纸,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批文,规划部门的批文,设计文本,设计文本应按要求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阶段,业主应提供《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及相关建筑图纸,《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自审表》,《自动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消防给水总图、平面图、系统图及说明,火灾自动报警的平面图、系统图及说明,防火排烟系统的平面图、系统图及说明,其他固定灭火系统的平面图、系统图及说明,《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竣工验收阶段,业主应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提交以下材料:原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双方单位盖有公章的钢结构防火处理详细施工记录报告。

7.电力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研究报告中应当有专门章节论述本项目的危险、危害因素和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防范措施。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与填报的《电力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可行性研究审批表》一起,由业主在会审前15天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对须进行预评价的电力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预评价。电力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由业主自主选择并委托本电力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外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双方所签订协议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电力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8.电力项目排水申请

城市排水设施是电力项目的重要配套工程之一,对于较大区域内没有排水设施而需要新建排水设施的,一般由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对于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一般由业主投资电力。电力项目在建成投产、使用后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不论是纳人公共排水系统,还是自建排水设施,均为城市排水的体系。

参考文献

电力供应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

第四条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第二章供电方式

第五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七条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条供电企业可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以减少中间环节。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四条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4、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5、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第十八条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第二十一条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

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

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

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

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

7、改变用户的名称;

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

9、两户及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

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

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

12、改变用电类别。

第二十三条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2、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过二个月,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原址按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2、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3、迁移后的新址在原供电点供电的,且新址用电容量不超过原址容量,新址用电不再收取供电贴费。新址用电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4、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增容办理;

5、私自迁移用电地址而用电者,除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二十七条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暂拆(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办理暂拆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执行暂拆;

2、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暂拆期间,供电企业保留该用户原容量的使用权;

3、暂拆原因消除,用户要求复装接电时,须向供电企业办理复装接电手续并按规定交付费用。上述手续完成后,供电企业应在五天内为该用户复装接电;

4、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装接电者,按新装手续办理。

第二十九条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3、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第三十条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

2、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3、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4、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5、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6、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并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及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2、原用户应在并户前向供电企业结清债务;

3、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总和;

4、并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

5、并户的受电装置应经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表计费。

第三十二条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第三十三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四条用户改压(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改为高一等级电压供电,且容量不变者,免收其供电贴费。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2、改为低一等级电压供电时,改压后的容量不大于原容量者,应收取两级电压供电贴费标准差额的供电贴费。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3、改压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外部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用户改类,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受电装置内,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电价类别改变时,允许办理改类手续;

2、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应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1项处理。

第三十六条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第四章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安排的线路走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条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三十九条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条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对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一条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三条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担。

第四十六条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予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在供电企业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费用,应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订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制订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三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1、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0.2赫兹;

2、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四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五条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GB/T14549-93的规定。

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六条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七条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做到统一安排。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五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五十九条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第六十条供电企业应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二条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1)人身触电死亡;(2)导致电力系统停电;(3)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4)电气火灾;(5)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6)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十三条用户受电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四条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六条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确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七条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六十八条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六章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

第七十条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每个受电点作为用户的一个计费单位。

用户为满足内部核算的需要,可自行在其内部装设考核能耗用的电能表,但该表所示读数不得作为供电企业计费依据。

第七十一条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电能表及附件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加封并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可作为计费电能表。用户销户时,供电企业应将该设备交还用户。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及现场校验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

第七十三条对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的用户,应配置专用的电能计量柜(箱);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应有专用的电流互感器二次线圈和专用的电压互感器二次连接线,并不得与保护、测量回路共用。电压互感器专用回路的电压降不得超过允许值。超过允许值时,应予以改造或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予以更正。

第七十四条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七十五条城镇居民用电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实行一户一表计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其容量按公安门牌或楼门单元、楼层安装共用的计费电能表,居民用户不得拒绝合用。共用计费电能表内的各用户,可自行装设分户电能表,自行分算电费,供电企业在技术上予以指导。

第七十六条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按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第七十七条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妥为保护,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如发生计费电能表丢失、损坏或过负荷烧坏等情况,用户应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以便供电企业采取措施。如因供电企业责任或不可抗力致使计费电能表出现或发生故障的,供电企业应负责换表,不收费用;其他原因引起的,用户应负担赔偿费或修理费。

第七十八条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能表保证金。供电企业对存入保证金的用户出具保证金凭证,用户应妥为保存。

第七十九条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供电企业应在七天内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验表费外,并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第八十条由于计费计量的互感器、电能表的误差及其连接线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或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补收电量。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

退补期间,用户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

第八十一条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户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应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付电费。

第八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向用户收取电费的方式。

用户应按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和交费方式交清电费,不得拖延或拒交电费。

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

第八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在规定的日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

由于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时,可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暂按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因用户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用户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四条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一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第八十五条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基本电费。

在受电装置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按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基本电费。

第八十六条对月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分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收费次数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一般每月不少于三次。对于银行划拨电费的,供电企业、用户、银行三方应签订电费划拨和结清的协议书。

供用双方改变开户银行或帐号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十七条临时用电用户未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供电企业应根据其用电容量,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使用时数和使用期限预收全部电费。用电终止时,如实际使用时间不足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可退还预收电费的二分之一;超过约定期限二分之一的,预收电费不退;到约定期限时,得终止供电。

第八十八条供电企业依法对用户终止供电时,用户必须结清全部电费和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其他债务。否则,供电企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七章并网电厂

第八十九条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

第九十条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并网方式、电能质量和发电时间;

2、并网发电容量、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

3、计量方式和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电网提供的备用容量及计费标准;

5、合同的有效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一条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将自备电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自备电厂如需伸入或跨越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应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同意。

第八章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2、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性协议;

3、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

4、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5、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

6、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7、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第九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用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的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四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

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2、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3、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4、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第九十五条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2、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用户应按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3、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及《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办理。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

4、本条所指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九十六条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2、用户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起的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3、电压变动超出允许变动幅度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

第九十七条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2、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

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第九十九条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城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按《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迄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三个月计算。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新装增容办理手续。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应承担高峰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电量与现行电价电费五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条第2项规定的违约责任。

5、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九章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