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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会计定期轮岗制度作为财务工作管理的一种手段,能够避免财务人员因长期处于一个岗位工作而产生不思进取的心理,对于高校财务人员来说,对调动其工作积极性,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有一定的帮助。本文通过介绍定期轮岗制度对高校管理的重要作用,指出了在高校财务管理中实行定期轮岗制度的弊端,并对此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 :定期轮岗制度;高校;财务
一、对高校财务人员实施定期轮岗制度的作用
(一)使高校财务人员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会计工作处理是业务操作与分析判断同时进行的过程。因此,财务业务分析判断与财务岗位业务操作的重复次数决定了财务人员对财务业务操作的熟练度。正确的分析判断,有利于财务业务操作过程的顺畅进行,提升操作人员自信心,提高其业务操作能力及操作效率,但由于对会计业务处理的全过程缺乏详细的了解,很容易被人利用。实行高校财务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可以使每一位高校财务人员对高校财务管理工作有一个详细的了解,能够使其技能得到全面发展,减少操作失误次数,避免不良后果的产生。
(二)使高校财务复核机制发挥实效
财务复核能够发现和纠正财务业务中存在的错误和舞弊行为,使资料保持可靠性。它贯穿于整个高校财务业务处理的全过程,是高校内部财务控制的重要内容。复核机制在高校财务管理工作中应用广泛,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财务业务中错误的出现。但在实际的财务工作中,执行人员只是将财务复核作为一道程序随便走走过场,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功能,使得工作中产生的一些财务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通过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可以使复核机制重新焕发活力。因为在财务工作轮换中,工作的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每个人职责明确,会主动进行复核;轮换工作后,接手的财务人员为保持先前工作处理的一致性,会对工作进行复核和了解,这样一来,自然而然就强化了财务复核机制。
(三)强化了高校财务监督职能
高校财务人员的相互监督能够保证财务资料的真实完整。加强高校财务人员定期轮岗制度的建立健全一方面不仅有利于提高高校财务人员的整体素质,而且能够带动财务工作人员的工作主动性,使其在以后的工作中配合得更默契,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从另一方面来说,对贪污、舞弊等行为也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高校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原始记录管理制度等基本财务制度,为高校监督提供制度保障,保证制度在高校内部的贯彻执行,确保高校财务人员的监督独立性。
(四)有利于防止高校财务内部腐败现象的发生
高校财务内部控制系统本身具有严密性与保密性,但由于部分财务人员相互勾当,利益关系网中的人员互相掩护,为彼此提供捷径,使得高校财务内部控制系统丧失了本质性。关系网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稳定的人事组织环境。实行财务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可以有效地打击这种行为,打破利益的关系链,降低关系舞弊行为的出现,防止高校财务内部腐败现象的滋生。
二、高校财务人员实施定期轮岗制度的弊端
(一)造成财务管理工作的不连贯
高校财务岗位的设置有其特殊性,每个岗位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各不相同。因此,高校财务管理实施定期轮岗制度不应是简单、随意的,应循序渐进,保证计划的有序性。
(二)产生不满情绪及不稳定因素
高校财务人员实施定期轮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容易给财务人员带来心理压力,使之在心理上产生不良情绪。对业务水平较低的财务人员来说,其本身业务水平不高,再加上轮换的新岗位带来的压力,使其容易对不熟悉的新工作产生挫败感,从而导致工作状态不佳,影响其工作效率。工作岗位因其业务的不同,工作繁忙程度也大不一样。实行定期轮岗制度,有的员工工作轻松,有的员工工作繁忙,大部分员工都不会选择繁忙的工作岗位。因此就会导致调往工作岗位繁忙的财务人员产生不满情绪,降低其工作积极性,不利于工作的有序开展。
(三)降低工作效率
财务人员在轮岗前必须先进行工作交接,在这过程中,势必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及工作精力,影响工作的开展;交接工作后,对新岗位的工作环境以及工作业务势必有一个学习和适应的过程,这个过程也会导致工作进展变得缓慢,降低工作质量及工作效率。
三、对高校财务人员实施定期轮岗制度的建议
(一)设置科学的岗位轮换制度
为确保轮岗的有序运行,建立科学的岗位轮换制度很有必要。首次应确保部门之间职责分明,合理分工。各岗位间需互相监督,互相制约,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其次应确定好轮岗岗位的排序及间隔、岗位交接时间的长短等,制定合理、科学的交接计划,确保交接的顺畅有序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岗位轮换的时间应根据各个岗位的特殊性进行合理安排,并形成有效的制度;对专业技术要求高的岗位,应安排一定的适应期,确保交接人员对该专业技术的熟悉度,且轮岗时间应保持稳定,不应太过频繁。
(二)加强高校财务人员培训力度
高校需加大财务人员培训资金的投入,分批次按照计划选派优秀财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会计理论知识的系统学习,鼓励人员自学,鼓励与支持财务人员参加日常培训,并对通过会计考试并拿到专业资格证的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定期开展岗位技能比赛,提高财务人员的学习积极性,确保财务人员对各个岗位的专业知识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为岗位轮换做好准备。
(三)完善财务工作交接
保证会计工作的连贯性是防止在交接过程中出现财务混乱、资料丢失等现象发生的关键环节。轮岗人员在进行财务工作的交接时,应认真谨慎地办理好交接手续,将轮岗前未完成的工作项目详细告知接手人员,对于比较重要及机密的工作项目,应事先做好工作记录,交由接手人员处理,确保工作的有序进行;对于一时难以处理的工作项目,应当说明情况,由移交人员负责书面材料的书写,并交接。
(四)明确财务人员轮岗去向
应根据高校人事部要求,对财务人员的轮岗去向有一个明确的记录。应根据财务工作岗位的性质,分层次分批次进行轮岗交接,每次轮岗人数应有一个确定的控制量,并明确轮岗年限和轮岗时间,从而保证高校财务队伍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何金龙.试论高校财务人员定期轮岗的利弊[J].商业会计,2013,(8).
[2]朱敏,吴新刚.对教师轮岗制政策真现象的反思[J].教学与管理(中学版),2011,(8).
一、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一项“特权”,是对“自然权利”的否定
从本质上讲,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但是,法律赋予权利的方式和程度还是有区别。有一些权利通常不需要专门的法律、专门的程序去确认,人们在谈到这类权利时,似乎不用去追究是哪一部法律规定的,具有所谓“天赋人权”的意味,我们不妨称之为“自然权利”。而另一类权利则不同,如果没有有关这一权利的专门法律、专门程序的确认,这一权利就不能存在,我们称这类权利为“特权”,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咱“特权”。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渊源来看,确实是源于地道的特权,正如有学者所精辟阐述的:“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特权。”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的表现尤其突出。知识产权学者提到的早期雏形状态的专利权,实际上都是封建君主恩赐给某个人在某一行业垄断生产、独占利益的特权。比如,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波尔市一位市民制作色布的技术15年的垄断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约翰·肯普以染布技术的特权③,等等。现代专利法尽管与早期专利法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现代专利法的实质仍然是国家赋予某一发明创造人以“特权”。实际上,如果没有专利法,则无所谓专利权。在没有专利法的情况下,发明人、设计人对自己完成或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发明创造,也会同自己取得的其他权利一样,尽可以依法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不是独占权。尽管这种权利也是需要法律加以保护,但是,在权利未遭侵犯之时,只是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而具有独占性质的专利权,纯粹是国家权力介入的结果。这种介入使处于“自然”状态的发明创造权完全改变了性质。如果说其他权利的取得和享有是所谓天赋人权的话,专利权却很难说是“天赋”的;甚至相反,专利权的独占性,正是破坏了天赋人权的理念。
因为,天赋人权解释不通这样一个道理,为什么在后的发明人或申请人就无权使用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发明创造。法律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实际上剥夺了同一发明创造的其他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权利。专利权一旦被授予,其他发明人、设汁人同样付出的劳动和物质代价就会付诸东流。如果。他们实施了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就可能面临侵权的指控,尽管这发明创造实实在在是他们自己付出劳动的产物。作为一种平衡,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但享有先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在专利权人申请前做好了实施的必要准备,对那些大多数的相同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来说,还是无能为力。因此可以说,专利权是借助国家权力形成的一种“特权”,它的产生是牺牲了个别人的权利来换取社会的利益。只不过,专利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因此而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使我们感到这种代价是值得的。
二、专利立法的着眼点主要不在保护个人权利,而在争取和维护社会利益
法律授予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独占权,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的目的,而不是主要维护发明创造人的利益。通过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主要是达到两个目的,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二是换取专利权人公开其专利技术。鼓励发明创造,当然是出于社会目的的考虑。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现代社会,发明创造对一个国家的重要性日益显著。早在198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数字就表明,专利申请量居世界前十名的国家,其经济发展水平基本上也在前列。那么,不采用授予独占权的专利制度能否鼓励发明创造呢?诚然,鼓励发明创造的方法还有多种,比如,物质和精神奖励、税收优惠等,但这些方法都无法与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相比。在一定的区域内,专利权人借助法律的帮助,独占市场,这种鼓励能使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实现最大的利益,是专利权人最希望得到的。所以,专利制度是当今社会鼓励发明创造的最有效的制度。
而公开发明创造,对社会技术的进步更是意义非凡,它使其他科技人员及时了解科技的最新动态,从中寻求启发,等于获得了进入新的技术领域的跳板或捷径,推动技术迅速发展。而且,又节省了大量的物力、智力资源,本身就是对社会进步的推动。正因为如此,各国专利法一般对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公开发明创造的程度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基本上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可见,公开发明创造更直接的体现了专利法立足于社会利益的特点。尽管我们可以说,任何法律的终极目的都是维护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专利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表现是无需从终极意义上讲的,专利法的直接目的就是社会利益,可以说,专利制度的存在纯粹是为了社会利益而借助国家权力对处于“自然状态”的发明创造人的权利的强制性调整的产物。
三、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在专利法具体规范中的体现
关键词: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内容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8-0049-01
一、概述
1、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概念
专利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同意),径行授权他人实施专利权人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1]
2、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起源
关于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最早出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2]应该说这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初起步。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TRIPS协议》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在TRIPS协议中第27条中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以及产品系进口或者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与歧视。同时,《TRIPS协议》对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的内容有了很大的扩展,除了《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对滥用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以外,还增加了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专利交叉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的内容。《TRIPS协议》中对专利强制实施的规定不论从内容的广度和立法的严格性上都比《巴黎公约》有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协调性。[3]
3、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变迁
我国第一部专利利法于1985年实施,当时《专利法》中就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1992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重新规定了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2000年我国《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未涉及专利强制许可制度。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颁布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详细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的授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200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又针对公共健康问题,专门制定颁布了《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8年我国通过了《专利法》的第三次修订,对强制许可制度做了较大的修改。[4]
二、关于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1、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相关立法
我国《专利法》第六章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章均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针对专利强制许可的具体实施问题,我国还在2003年6月颁布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因此,可以说我国关于专利强制许可方面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于2003年7月生效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专利的强制许可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从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2、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内容
2.1专利强制许可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五种强制许可:(1)专利权人不履行实施义务的强制许可;(2)依公共利益需要给予的强制许可;(3)依专利之间的相互关系给予的强制许可;(4)反垄断的强制许可;(5)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
2.2专利强制许可的效力
(1)对强制许可受益人的效力。强制许可受益人取得强制许可,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实施该项专利。(2)对专利权人的效力。在强制许可制度下,专利权人不因其专利被强制许可而丧失专利权,他仍有权行使其专利权,包括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自己实施专利。专利权人若对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还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3)强制许可的实施范围和适用范围。除反垄断的强制许可和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外,我国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几种强制许可只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适用外观设计专利。
2.3对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分析
(1)我国现行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改进与立法意义。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下,若专利权人消极对待自己的专利权,就可通过实施强制许可,使得国家授予专利权的新技术尽早在社会上应用推广,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强制许可制度有利于防止技术垄断,促进正当竞争和经济的发展;强制许可制度有利于国家在紧急需要时能有效地利用新的技术,从而维护国家的重要利益;强制许可有利于技术的不断更新,促进新技术的发展,使人们顺利地利用前一专利去创造发明出更先进的技术。
(2)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缺陷。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还是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对强制许可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太高。二是对强制许可的理由限制过严。三是强制许可程序过于复杂。[5]
三、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
1、放宽专利强制许可请求人的范围
首先,取消“具备实施条件”的限制。第一,专利许可协议中,专利权人事实上不会在乎被许可人是否具有实施专利技术的条件和能力,对专利权人更有意义的是专利许可费是多少。第二,对强制许可的请求人来说,在获得强制许可的授权之后再投资建立自己实施专利技术的条件,能减少商业风险,更符合商业运作规律。
其次,取消因“国家紧急情况或非常情况”、“公共利益”实施强制许可事由的强制许可给予制度。该制度将此两种原因下引起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主体限定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极大地缩小了请求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主体范围。
2、完善强制许可的程序
强制许可在很多情况下是一种应急制度,需要快速地作出决断。一方面可将强制许可的授予审查程序与许可费的裁定审查程序合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二者相互分立,导致一个强制许可可能会接受两次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审查,两次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合并后就只需一次行政审查和一次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可规定强制许可的生效时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后即生效。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
注释:
[1]王晨、张炳烛:《专利保护与我国的强制许可制度》[J]. 经济问题探索.2007年3月
[2]文希凯:《专利保护与强制许可》[J].知识产权,2003年3月.
[3]史佳欣:《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初探》[J].法制与经济.2011年4月.
[4]刘宇晖:《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兼评《专利法》第三次修订的相关条款》[J]. 河北法学,2010年4月.
[5]钱琼:《试论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J].政经视点.
参考文献:
[1]王晨,张炳烛.专利保护与我国的强制许可制度[J]. 经济问题探索.2007年3月
[2]史佳欣.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初探[J].法制与经济.2011年4月.
[3]刘宇晖.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兼评《专利法》第三次修订的相关条款[J]. 河北法学,2010年4月.
关键词:商业方法专利;专利制度
一、商业方法专利的起源
商业方法专利在实践中具备非常丰富的内涵。但是,到底什么样的商业方法专利给予保护,什么样的商业方法专利不给予保护,各国也根据自身的实践给出了不同的规定。
美在《2000商业方法专利促进法案》中认为商业方法是指任何与商业方法相关的软件或者装置,以及该软件或者装置的权利要求所构成的发明创造。对于此种规定,美国还特别以举例的方式给出了商业方法所涵盖的范围:第一,经营、管理或以其它方式运作或组织的方法;实施或指导商业活动、处理财务数据的方法;以及上述方法在计算机等系统上实施的相关发明创造;第二,在体育运动、教育或者个人技能中的所有技术,以及上述技术在计算机等系统上运行的相关发明创造。与美国相对应,日本特许厅(Japan Patent Office,以下简称JPO)也在《商业方法相关专利的政策》别指出商业方法专利是计算机软件发明的一种类型,审查员应该将具备计算机等相关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作为一种计算机软件来进行审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JPO第四审查部部长井上正先生的观点就非常能代表日本专利局在对待商业方法上的态度。井上先生认为,商业方法专利是一项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技术与传统的商业方法互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的发明创造。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方法中缺少技术特征的单纯的商业方法不应该通过专利的方式给予保护,应该对那些支持商业活动的设备给予专利保护。
综上所述各个国家对商业方法专利的不同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商业方法专利本质上就是指将商业活动的一般经营、管理规则与信息网络技术、计算机硬件、软件相结合申请的专利[1]。
信息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决定了知识和创新一类无形资产将取代有形资产成为推动经济增长和提升经济竞争优势的关键[2]。当然,以保护智力成果与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尤其是标志着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权,不仅构成了商业竞争的主要优势,而且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国际经济竞争能力。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金融活动是整个经济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但是由于金融创新产品往往与贸易方法或管理规则相联系,因此对于银行商业方法,传统上各国均以其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而将其排除在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计算机软件技和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电子商务的发达使得商业方法更多的与计算机软硬件相结合,这一现象使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问题获得了新发展。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对state street bank案(此后简称SSB案)的判决中,对以计算机软件实施的商业方法的专利客体地位给予了司法肯定,开启了对商业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先河。此案例标志着美国对商业方法进行专利保护的重大改变,确立了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原则。美国率先打开了授予商业方法专利的大门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出现了大量的与商业方法有关的专利申请,相关的法律诉讼也在法院呈上升趋势,并因此对包括欧洲和日本等在内的世界其它国家或地区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域外发展
(一).美国
在世界众多国家中,美国是最早承认商业方法专利的国家。但是,美国对商业方法的保护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而是经历了一个左右摇摆、不断调整的过程。我们可以从其近一个世纪以来与商业方法有关的案例和法令窥得一二。
美国第一项商业方法专利是“伪造票据鉴定方法”,该专利于1779年授予。1889年,美国将第一项涉及自动处理商业数据的专利授予Herman Hollerith的“统计数据编辑方法”。但是,应当承认,在以上这些专利申请出现的时期,美国的专利法规并不是很完善,审查制度也并非严谨,因而这些申请都被批准获得了专利权。
到了上世纪初期,受着重保护公众利益和反垄断的影响,美国拒绝授予商业
方法专利。1908年的Hotel Security Cheching Co.v.Lorraine Co.案最早确立了“商业方法例外”原则,认为“该方法仅仅是抽象概念”[3]。随后,美国专利商标局把这一原则写入了专利审查手册中,指出“商业方法虽然看似属于工序或方法之范畴,但可因为不在法宝种类之列而被驳回”。在1972年的Benson案中,美国法院也认为属于纯粹数学算法的计算机软件是不能获得专利的,与此有关的商业方法也在此列。
到了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其它国家科技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实力的崛起,使美国的国际竞争力大大降低,美国的经济进入低潮期。与此同时,美国的一些新技术产业则出良好的发展势头。于是,美国政府开始实施强化专利保护的政策,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了专利保护的客体。随着商业方法与网络软件的结合,美国专利商标局从专利审查手册中删除了上述“商业方法例外”条款。
1996年,美国专利局修改了《计算机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指南》,新的指南于当年3月29日实施。其主要内容有下面几点: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包含在计算机中应用的发明和运用了计算机可读媒体的发明,这一原则实际上扩大了保护范围,使计算机可读媒体作为制品纳入了专利法保护范围;对于用于商业活动的方法并不简单的归类为“商业方法”而予以驳回,而是与其它方法权利要求同样对待[4]。这样使得一些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涉及计算机方面的专利申请有可能被批准。新的审查指南打开了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大门。作为与计算机相关的商业方法,就这样随着软件专利的从无到有,尤其是1996年新的《计算机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指南》而走上了历史舞台。
(二).欧洲
欧洲2002年9月发生了convik一案,该案中,提出数字化电话系统使用智能身份识别卡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5]。该权利主张经欧洲专利局初审后认为,该申请缺乏创造性而予以了驳回,专利所有人不服,进一步提起上诉。虽然专利上诉委员会最终裁决认为,该项申请不符合创造性所要求的技术特征的表象,不属于可专利主题,而对该项申请同样予以了驳回。但专利上诉委员会在复审的过程中,论证最终裁决的合理性以及对创造性标准的界定,则对完善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判断发挥着促进作用。
由此可见,通过专利上诉委员会的最终裁决,该案所反映的由“技术贡献”的标准取代原来所强调的“技术性”标准的发展趋势来看,表明了对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条件的逐渐降低,也意味着欧洲之前否认其可专利性保护的保守态度正逐渐放宽。
(三).日本
与欧洲的前期对抗形成鲜明对比,日本在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上从始至终反映非常积极,从日本特许厅的政策制定到企业的积极申请以及学术研究的热烈程度可见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尽管在日本专利保护的历史上,对商业方法和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曾持有否定态度,但是纵观日本在专利保护上的“实用主义”策略,日本不会放过在全球电子商务领域中发挥本已极具优势的发展机会。但也应该从其制度的变化中看到,其为商业方法专利制定的标准商业法方法标准又不同于美国开放性特征,其自身具有较为严格的商业方法可专利主题标准的特色。《日本经济新闻》2009年1月称,JPO将开展一项旨在“急剧修改”日本专利法的研究,有一项修改内容为改变受保护对象的“发明”的定义,这次修改将确立商业方法等无体财产是受到保护的对象[6]。由此我们可以看日本在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现意图从政策上升到立法的形式来保护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可见日本国内对商业方法可专利性较高的重视程度以及严谨的态度。
目前为止,由于互联网超越国界的特性,为了共同的利益,美、日、欧三方在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上积极合作,不仅开始了技术检索资源共享的协商与合作,同时正在解决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中面临的各种新问题[7]。
三.我国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现状
我国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的认识起步较晚,在SSB案发生之后并未对商业方法专利这一新出现的并在国外不断引发诉讼的专利客体给予关注,对于商业方法在现代银行业金融创新领域的巨大优势与潜力也没有前瞻性认知,直到2002年美国花旗银行在中国申请19项商业方法专利之后,国内金融市场以及内资银行受到来自外资银行的专利竞争,国内理论界才开始了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讨论,但是法律实践中,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仍然未将商业方法专利列入其中。
对商业方法发明进行保护的专利制度c措施的目的首先是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因此尤其要注意立足于本国国情。过早或过多地对超出本国国情太多的发明授予专利权,虽然可以促进商业方法的研究开发工作,但也可能阻碍网络电子商务的最终发展。理论界也不断提出,过度的专利保护会与专利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不仅不能达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目的,反而会窒息市场竞争,阻碍经济繁荣。但过于严格的审查标准会把很多高质量的商业方法发明挡在专利保护的门外,同样是不利于经济发展的,尤其是对于银行商业方法专利这种实用性强且与网络计算机技术密切相关、更新换代极快的商业方法而言,作用尤为明显。对于创新能力不是很强的中国,也会使我国企业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处于劣势。
因此在各国都对商业方法专利相关审查标准进行探索与确定时,我国应在美欧日进行商法专利保护探究的经验之上,结合我国现实状况,来制定我国的商业方法保护政策,确立具体的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以使商业方法专利在我国得到适当的保护,也避免我国专利保护研究落于国外的进程,更好的进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应对专利竞争,鼓励金融创新。
参考文献:
[1]郎贵梅:《专利客体的确定与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2]李晓秋:《信息技术时代的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刘斌斌,曹陇华. 商业方法专利的分类与特征研究[J]. 科学经济社会,2010,01:128-13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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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苏运来. 美、日、欧商业方法专利授权条件之比较[J]. 商业研究,2007,04:189-195.
[6]约翰.W.芭格比,冯晓青,胡少波. 商业方法专利的扩展――交易性分析与技术科学的融合[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04:146-161.
[7]温英杰,邱洪华,余翔. 中国银行业商业方法专利发展态势及对策研究[J]. 知识产权,2007,05:43-51.
注释:
关键词:汽保产业 知识产权 管理
中图分类号:F407.4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1(a)-0187-01
汽保设备是指用于汽车维修保养的各类设备,从事汽保设备生产和服务等行业统称为汽保行业。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给汽保产业带来了巨大的发展空间,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作为抢占经济和科技实力的战略资源,已经成为各行业增强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汽保产业知识产权管理面临着新挑战。
1 营口汽保产业现状
汽保产业起源于欧美,经过上百年的发展,汽保行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近十年来,我国汽保行业迅猛发展,已成为世界汽保设备的主要生产国,汽保企业主要集中分布在长三角的上海、珠三角的广州和东北的营口。营口汽保产业享有“中国汽车保修检测设备的摇篮”和“中国汽车保修检测设备生产基地”的美誉。经过40多年的发展,营口汽保产业经历了从简单模仿加工,到独立创新研发、再到创建自我品牌的发展过程,现已形成检测诊断设备类等七大类58个系列的产品体系,成为国内汽保企业数量最多、汽保产品最集中的城市。营口现有汽保设备生产及配套企业176家,间接配套企业有400多家。2012年,营口汽保行业总产值实现127.6亿元,出口创汇2.7亿美元,成为国内汽保设备的重要生产基地。营口汽保产业集群被列入辽宁省“十二五重点工业产业集群”。
2 营口汽保产业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问题
专利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无形资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2012年,营口汽保产品已取得专利及软件著作权127项。总体看,营口汽保产业知识产权拥有量相对较少,在知识产权管理中仍然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与管理有待加强。大多数企业对专利的了解不够,对正确运用专利制度的战略作用,即开发市场、占领市场、保护市场的功能缺乏充分了解,与国外企业的主动进攻型专利战略有很大差距。
二是技术创新意识与专利申请意识亟待加强。许多企业都已意识到科技助推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并积极进行技术创新。但个别企业在取得技术创新成果并将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过程中,都忽视了申请专利这一特殊环节。另外,部分企业在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过程中,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改进技术未能及时申请专利。
三是缺乏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开发和实施知识产权的制度亟待加强,多数汽保企业未按《企业专利工作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专利或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尚未形成规范化、制度化。
四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品牌较少。营口绝大多数汽保企业缺乏自己独特的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较慢。自主品牌特别是国际化的品牌较少,仅有火鹰、大力汽保、新华通等品牌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
3 对策与建议
以自主知识产权建设企业品牌,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构筑法律保护、政策引导、人才支撑及中介服务四大知识产权战略工作体系,着力培育一批关键和共性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实现汽保产业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
(1)构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建立健全适应汽保企业发展要求、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规则的专利法规政策,完善行政与司法并行运转的知识产权法律保障体系。设立汽保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组与专利保护维权服务机构,统筹协调汽保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的行业性或区域性经济、技术安全问题提供帮助,为汽保行业依法开展专利维权事务提供服务。加强专利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职能完善、廉洁高效的政府管理体系。
(2)构筑知识产权政策引导体系。加强对知识产权政策的研究,及时追踪国内外专利发展动向,研究国内外相关专利政策对区域经济发展的作用,适时为汽保企业提出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的意见或建议。建立汽保产业知识产权电子政务系统,构建风险投资方、技术信息持有方、技术转化方共享的互联网专利转化平台。加强对外贸易中的专利管理,结合地方实际,适时制定有关外贸进出口专利管理的措施,扶持具有专利权的汽保设备产品出口,帮助和奖励涉外专利申请,增强汽保企业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防范和应对能力。建立有利于汽保企业科技创新和专利创造的各种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申请专利。
(3)构筑知识产权人才支撑体系。健全的知识产权人才体系,是汽保产业发展的重要智力保障。采取多种方式,开发汽保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与服务两类人才,为汽保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提供人才保障,尤其要抓紧培养和造就适应国际竞争需要,具有国际水平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队伍。制定汽保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人才、服务人才培育计划,拟定可行的人才储备规划,出台相应的培育、开发支持政策,做好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人才的开发,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建立汽保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人才、服务人才专家库、信息库,构建以人才高地为支撑的知识产权人才体系。
(4)构筑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健全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是汽保产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重要支撑,它贯穿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全部环节,因此知识产权服务体系的构建要从体系结构、服务范围、服务方式等几方面提高服务能力。在服务体系的构建上,本着扶植重点、带动辐射的原则,积极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体系,为汽保企业提供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服务。加强服务信息平台建设,通过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市场服务等实现汽保企业知识产权能力的提升,促进知识产权资源的开放和共享,提供快速、高效咨询服务的决策支持系统。加强对知识产权中介机构服务与管理,加大培训力度,加强执业资质管理,规范知识产权人等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行为。
参考文献
[1] 徐海燕.全国知识产权工作六大支撑体系的系统论探析[J].知识产权,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