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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进步,食品消费市场的茁壮成长,使老百姓在食品的饱腹功能得到满足后,理所当然地开始追求食品的美味、安全和健康。让百姓能吃上健康、放心的食品,这既是人民群众应当享受到的一项基本权利,更是考验党和政府执政能力、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一件大事。
餐饮业作为“从农田到餐桌”的最后一个环节,备受广大人民群众关注。在这是因为在食品整个消费链条中,农产品种养殖、食品生产、流通各环节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最终都将叠加在餐饮环节集中体现。可见,若能够保证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那么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安全风险将明显降低,食品安全整体形势将极大好转。
当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盲区
虽然近年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改革监管体制、强化执法检查等手段加大了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餐饮服务行业又产生了一些新盲区:
微信朋友圈售卖食品。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速发展,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卖自制食品的现象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据腾讯2016年统计,微信每月活跃用户已达到5.49亿,微信用户平均年龄26岁。《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曾做过的调查显示70.2%的受访者在朋友圈购买过自制食品,类别包含蛋糕甜点(44.7%)、水果生鲜(26.5%)、私房菜(22.0%)、咖啡料(18.8%)和其他(4.2%)。微信朋友圈售卖自制食品不仅有着未取得经营许可、点多且分散的特点,也有着销售过程隐蔽、消费者不易维权的难处,更是现阶段监管部门的监管盲点和空白。
私房菜。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出现了许多家庭式私房菜馆。这些私房菜馆通常对外无明显招牌,经营场所隐蔽,存在无证无照经营、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未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功能间布局不合理、无索证索票记录等问题,属于无序发展的一种餐饮服务经营模式。目前针对私房菜馆的监管还比较困难,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在法律层面没有法律法规对私房菜馆的监管作出明确规定,食药监部门通常接到市民投诉举报才进行查处;二是私房菜馆大多隐藏在居民私宅中,食药监部门在遇到经营业主拒不开门时不能强行进入,只能通知公安进行联合查处;三是即使进入现场遇到有食客消费,经营业主也可以自称朋友聚会,给取证工作带来困难。
农村大篷车流动餐厅。流动餐厅在农村俗称“一条龙”,每当农村有婚丧嫁娶的时候往往被雇佣。这种流动餐厅经营灵活,服务到位,迎合了农民的需求,但也存在很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一是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在原材料的采购上会挑拣最便宜和因为各种原因而减价的东西;二是流动餐厅的工作人员多为临时拼凑,很多未接受过健康体检,更没有健康证明;三是操作过程缺少必要的监督,流动餐厅最大特性就是灵活,能随时更换经营地点,但正是因为这个特性,才使它的操作空间有一定的局限性,凉菜、热菜、熟食、生食往往没有相应单独存放的空间,没有足够的流动水可供清洗。
对策
食品安全问题是复杂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要扫清上述监管盲区,须通过加强监管、社会共治等治理方式才能达成:
针对微信朋友圈售卖自制食品具有的虚拟和网络式等特点,可摸索构建立体化的专业网络监管体系,实现信息和监管的有机结合。同时从中央到地方,从上至下构建一张网,形成部门之间的无缝衔接。实现公安、税务、食药监及银行、通讯部门等单位的数据共享,进一步落实信用等级体制,建立问题“黑名单”机制,让“虚拟”的交易“实体化”。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对食品安全的监管选择合理的模式是其进行有效监督的基础。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虽然已经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成效,但是仍然存在许多的缺陷,值得我们反思。本文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阐述和分析,提出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模式;问题;改进
第一章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模式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政府管理职能的不断健全,食品安全的监管体制作为在政府管理职能中的重要方面,已经得到初步的建立,并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等食品安全法规为依据,通过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以及环境保护等各个职能部门共同进行管理的体系。[1]在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该决定要求必须按照一个监督环节由一个专门部门来进行监督的原则建立我国的食品安全管制体系。在具体操作方面,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采取以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方式,将食品从原料的种植开始到最终的消费环节进行分类,按类分别由农业、质监、工商以及卫生部门进行分段监管。每个部门各司其职,做好食品种植养殖、加工、流通以及消费环节的行业管理工作。
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对国家当前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强调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但是分段管理模式仍然没有得到根本上的改变。《食品安全法》所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内容包括:第一、成立国家高层次的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即后来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统一的协调以及指导;第二、国务院卫生部将承担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以及食品安全检验相关标准制定和资质确定等;第三、农业行政部门仍然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的产品质量监管、农业各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对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以及保证包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第四、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进行监督;第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环节进行监管,包括对食品流通的许可以及日常监管等;第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所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权责不清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要分属农业、质监、工商和卫生等近10个部门。不同部门仅对食品从原材料种植到最后食品消费整条产业链中的某一个具体环节进行监管。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从结构上来看,整个食品安全监管环节中的职责很难得到彻底详细的划分,难以形成从食品种植到食品消费整条产业链的无缝连接。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等多个部门对食品链的不同环节和不同方面进行了监管,但是在部门利益最大化以及成本最小化的思想影响下,一旦出现了食品安全问题,各个部门之间就会互相推卸责任,互相埋怨。而一旦食品安全监管取得了好成绩,这些部门又会纷纷出来邀功。这样就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变成了部门之间的利益争夺。
(二)多部门监管和执法效率低下
监管部门过多以及其职责范围过细,导致监管机构臃肿,并增加了政府对于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难度。在多个部门监管一个方面事务的过程中,往往需要政府进行一定程度的协调。这样就增加了政府的管理成本,降低了监管效率。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法规之间相互缺乏协调性的问题十分严重。由于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衔接不协调,经常出现重复监管或者没有监管的现象。尤其在能够收费的监管项目中,存在几个部门抢着去监管,而无利可图的项目则无人理睬。另外,由于在2009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废止了以前对食品进行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及食品摊贩监管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但是到目前为止,对这些小作坊完整的管理规范和办法仍然没有出台,导致了对于这些小作坊和小摊贩的监管处于一种真空状态。而这些小作坊往往就是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最主要源头之一。[2]与此同时,我国对于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也并不尽如人意。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品安全进行综合协调,而该法对各个部门的监管职能进行了改动,将综合监管协调职能划归到卫生部门,同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则并入了卫生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事实上,虽然《食品安全法》做了上述的规定,但是许多省市地区的机构改革至今仍没有完成。相关监管机构的人员、职能都没有确定,因此对于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能再管,但是卫生部门也并不去理睬,形成了管理上的空白。
(三)分段监管模式无法包含整个食品安全链
食品产业链从整体上来说,其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并且这些风险还会随着食品产业链在后续环节的扩散而被放大。尤其在现代流通体系的放大作用下,食品安全问题往往会存在乘数效应,即在食品产业链上一个环节上存在着不安全因素,最终都可能引发食源性疾病或者导致突发性的大规模食品安全事件等。而我国现有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以及餐饮服务四个环节的划分并不能包括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各个环节,比如仓储和运输环节,物流环节等都没有包括在上述四个环节之中,并且食品的召回和事后处理等环节也没有被包括在内,这样就存在食品安全监管的真空区。
于此同时,在农业生产、加工、流通以及餐饮服务这四个环节的监管职责,相关的法律界定也比较模糊。经常出现四个环节之间的交叉和重叠,造成了具体的监管环节不知道应该让哪个部门来进行监管的局面。并且,分段监管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造成执法的困难。在相关部门发现问题的时候无权管理,有权管理的部门又难以发现问题。因此我国当前对食品安全的分段监管模式看起来似乎是层层设防,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则是重复监管和滞后监管。
(四)行业协会的力量薄弱
一般而言,行业协会是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目前其处境十分地尴尬。由于大多数行业协会虽然是属于行政机构的范围,但是其没有实质上的行政权和处置权。即使在发展成熟的行业中,行业协会对于强势企业同样造成不了威慑,甚至在某些时候反而会为虎作伥。并且某些行业协会对于签订的协会规定没有自觉、充分地执行。总的看来,行业协会在加强企业自律、提倡诚信经营以及自觉抵制假冒伪劣等行为方面仍然很不尽人意。
第三章 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反思
(一)导致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存在如此之多的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中的每一个主体都存在各自的利益,包括经济上的、行政上的以及生活上的利益等。由于我国是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发展中国家,政府在社会经济事务中往往扮演着无法替代的核心角色。长期的体制熏陶可能使人们存在过多依赖政府的倾向,也让政府部门产生了对所有事务都加以干涉的偏好。在食品安全监管之中也是如此。政府当仁不让成为了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第一责任人,并且承担了大量原本应该由食品生产经营者等人来承担的责任,这就出现了监管错位和越位现象。事实上,政府既无法对企业的每一个生产环节进行具体的硬性规定,也无法做到对生产环节实施监管。没有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发、高效的质量控制,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确保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食品是安全的。[3]
在食品安全管理上,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也是必要的。但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监督模式中政府的角色太大,管理得太死,使得市场机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而公众、非盈利组织以及公共媒体等很难参与进对食品安全的监督之中。同时政府管制过程中权力滥用无法对食品安全进行真正有效的监管。
(二)改进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建议
上文中已经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中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那么在了解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对之进行改进和完善是解决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
首先,应该建立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管并存的多元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也就是说,应该加入社会监督机制来帮助政府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一个系统完善的监管模式,不仅能够对食品从原料种植到消费整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督,还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由于存在市场的失灵,所以在很多时候这一监管职能被政府所掌握。但是单纯依靠政府的监管同样可能会引起政府失灵的现象。因此无论是单纯依靠社会和市场,还是单纯依靠政府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都是不可行的。我们需要建立的是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管并存的多元食品安全监管模式。[4]在这种多元监管模式中,政府将作为监管的主体在行政制度设计、标准制定以及法律体系的架构、法律责任的追究中发挥职能。而社会监管主体则包括公共以及行业协会等组织,其中行业协会等组织负责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为政府监管提供服务,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并对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等职能。而普通公众则可以对政府以及行业协会等组织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由于政府部门拥有法律所授予的权力,而这种权力必须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政府的权力是由公众所授予,所以很自然的,公众也就拥有监督其行使权力的权利了。公众可以通过配合政府部门的监管工作等方式来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也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等方式在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维护自己的利益。
其次,完善和改进现有的政府监管模式。由于我国长期缺乏社会的监管,建立上述的多元监管模式还需要很长时间。因此,对现有的政府监管模式进行完善和改进也就相当有必要了。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政府监管模式在监管部门和机构的设置,职责的分配以及监管的效力等方面还存在不少的问题,因此必须针对这些问题加以修正。可以通过借鉴国际上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分散模式以及集中模式。这两种监管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我国监管模式的改进就可以从这两个模式出发,通过优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分配,对一些现有的监管机构进行合并,以减少职责交叉和重复现象。与此同时填补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上存在的空白,在一些无人监管的盲区,必须明确其具体负责监管的机构。
最后,完善和改进政府监管机构的责任追究机制。权力和责任相辅相成,如果权力得不到相应的制约那么结果将十分危险。享有食品安全监管权力的政府机构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防止权力滥用。只有建立了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对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可能出现的等现象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实现权责统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才能够真正有效地进行。要做到这一点,一方面要以立法方式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另一方面则是要着力构建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需要注意的是责任追究应该以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为基础。所以要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应该建立完善的食品监管行政责任法律体系。而后者则可以从完善行政责任构成要素、责任确定、责任性质的制度和规范上入手。[5]
注释:
[1]王丁棉:《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是健康的最大保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一点思考》,载《中国供销商情(乳业导刊)》2005年第12期.
[2]张晓涛,孙长学:《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现状、问题与对策——基于食品安全监管主体角度的分析》,载《 经济体制改革》2008年第1期.
[3]张晓:《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监管问题研究》,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郑祖婷,郑菲:《“五位一体”食品安全监管创新模式研究——基于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管的分析》,载《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9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对策
doi:10.3969/j.issn.1004-7484(x).2013.11.867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7021-02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
1.1食品生产质量监管不力我国目前的食品行业以正规较大规模的食品企业为主,这些企业的市场占有份额较大,另外还有小企业或小作坊的食品生产企业,它们占据的市场份额较小。但是尽管正规企业能够在设备和投入上有充足的保障,而在生产过程中,仍然存在卫生条件不达标,内部质量管理混乱等的现象,一些企业初具规模,在食品质量上管理薄弱,质量管理制度也存在不足,尤其小企业和小作坊食品生产的车间卫生状况堪忧,食品卫生难以保障,并且存在食品生产中随意掺杂或掺假,为牟取不法利益,滥用食品添加剂或是违法掺加工业添加剂,坑骗消费者,给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威胁。正规企业能够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但是仍然有隐瞒欺诈的现象,使得食品生产质量监管难以有效的进行,而一些小作坊式的加工企业选择偏僻或者隐蔽的加工地点,即使是食品生产设备不达标,卫生条件不合格,仍然能够向市场提供食品,由于其隐蔽性以及相关部门的不作为,难以及时有效的对其进行监管和市场监督,给食品安全带来了较大的隐患。
1.2食品安全监管技术落后食品安全监管技术能够较好地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的保障,但是我国的监管检测技术仍然较为落后,目前的食品监管技术并不能满足食品安全的检测。随着近几年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食品添加剂的应用以及食品生产技术的改良,食品产品的技术含量较高,现有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不能够有效的检测出食品的安全程度,另外根据调查,我国国内的二千二百种的食品添加剂中拥有检验标准的只有四成,这就充分说明现有的检测技术已经很难达到食品安全的监管要求,信息化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有待加强建设。
1.3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不足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多部门的监管混乱,我国目前食品生产到流通各个阶段都有相关的部门监管,但是多部门监管职责划分不清,协调机制不健全,使得个别流程处在监管体系之外;第二,监管机构改革滞后,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改变力度不够,不能充分的保障食品安全监管有效的进行,这种监管体制不仅造成执法成本的增加,还容易形成执法漏洞;第三,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突击检查现象,食品安全监管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专项检查可以保证一段时间内食品安全问题得以解决,但是不是一个长久的监管机制,这反映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缺乏主动性,大大减弱了执法的有效性。2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的解决措施
2.1加强薄弱环节的监管对于目前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问题,就要制定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保证食品安全监管覆盖食品生产的各个阶段以及食品生产的各个企业。首先,对于小作坊或者流动性的商贩这类食品的生产,应该加强其所在地的政府监管力度,具体到社区和街道,由于其所在地的监管部门了解这类食品生产的具体情况,能够既考虑实际情况又能够合法的监管食品安全,并且应该将监管职责具体到个人,制定合理的监管制度,对其经营和服务都能够提供有效的监管措施。其次,食品安全监管要加强基础建设,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监管的义务,提倡人民群众积极举报不良生产企业,建立快捷方便的食品安全反映渠道,改变单一的政府监管模式,调动人民群众的监督力量,有效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使得不法生产企业和人员得到及时的法律惩罚。
2.2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通过加强各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协调与沟通机制,有效的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很难短时期内建立一个综合的单一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体系,因此应加大各个监管机构的协调力度,处理好各个部门之间、不同级别的监管机构之间以及监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协调解决其中的监管冲突与监管空白,构建一个较为综合的监管体系,可以建立国家级的食品安全机构,专门负责协调与沟通各主管机构,制定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其次,对于食品安全生产各个阶段的监管部门进行合理的分工,划清职责界限,并且把各个监管部门统一于一个整体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改善食品安全监管交叉或者是监管空白,处理好各个监管机构的衔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的机制,也是深化食品安全机构改革的必然要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督以及落实执行,能够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充分的保障。
2.3提升食品检测水平目前,我国的食品检测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改变传统的检测技术和能力的同时,也要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检测技术,提高我国食品检测的水平。通过引进国外的优秀人才或者是先进的技术,加快提高我国检测设备的检测能力,进一步提高我国检测的前沿技术研究,对食品添加剂、生物毒素以及违禁化学品的快速检测能力能够明显的提高,另外还应建立起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体系,对食品安全问题能够及时有效的反应和处置,把食品安全检测数据全国共享,形成多部门的联动配合机制,及时记录和反馈食品检测结果。同时,应该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完善的标准体系,达到与其他先进国家的食品安全高标准,改变我国标准制定落后、缺乏科学性和操作性的局面。3结言
食品安全监管是以消费者的健康为核心,要能够有效的监管食品生产、流通等各个阶段,充分发挥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提升食品检测技术与能力,落实相关的食品检测标准和监管法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也是社会和谐的有力保障。参考文献
关键词:餐饮行业;安全监管;举措
【中图分类号】R155.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3783(2012)03-0500-01
引言
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最末端,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具有饮食习惯的多样性、食物链的复杂性和安全风险的累积性等特质,同时食品链的完整性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分段性,使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面临极高的风险和压力。
1 餐饮行业的特点
1.1 餐饮业的不可控因素:餐饮行业风险的不可控因素主要集中在原料与加工过程两个方面。(1)在原材料中,肉类原料中有可能存在兽药残留的隐患;果蔬类可能存在农药残留的隐患;粮油类可能存在微生物引发的腐败变质的安全隐患等等,这些安全隐患是源头的问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法掌控,但是其危害的爆发却是在餐饮环节。 (2)中餐的制作过程几乎没有什么标准,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也就无从下手。在人员较多的情况下,原材料没有地方分类堆放,加工时间也得不到保障,交叉污染和食品不熟的现象就时有发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1.2 行业资质低:餐饮行业目前存在门槛较低、连锁程度低、小餐饮比例较高、人员流动性较高的现象。因该行业劳动强度大,工资低,造成了进入该行业的劳动力总体素质偏低,流动性也大,行业自律能力和水平较其他行业有一定的差距。
1.3 监管专业水平要求较高: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看起来似乎简单、枯燥,没有太多的技术含量。实际上如想在接管该项工作之后,实现精细化管理的目标,极大地加强监管工作,建立一只专业化程度高、熟悉法律法规的执法队伍,是必须采取的措施之一。
2 加强餐饮监管工作的有效举措
2.1 加强分类监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我们首先要对企业进行分类,按照规模大小进行分类,大型餐饮企业应该是监管重点,因为小型餐饮企业虽然多,条件也差,但是毕竟就餐人数较少,发生大面积中毒的可能性较小;按照餐饮业的类别分,集体配餐企业和学校食堂、工地食堂风险较大,因为这些企业工业化生产程度高、量大、环节多、自身条件差、就餐人数多,引发大面积群体性中毒的可能性就很大。其次要熟知每个企业内部的工作流程,对所有工作流程进行风险评估,找出风险较大的环节,排出监管重点。比如需要重点监管单间(凉菜间、糕点间等),重点检查企业是如何做到生熟分开的,检查企业原料的存放情况,检查餐具的消毒情况等等。在今后的工作中,还要根据分析的情况,根据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原理与方法,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
2.2 加强社会治理理念:《食品安全法》在法律中不仅仅规范了政府的监管责任、规范了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责任,还对行业协会、媒体、检测机构等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各利益团体都作出了相关的规范。这实际上就是建立在社会治理的理念上。因为食品安全不是政府监管出来的,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构建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另外,行业协会的强大也是做好食品安全保障的重要举措。行业协会是联系企业和政府的中间桥梁,行业协会能够真正起到行业自律的作用,可以极大地减轻政府的监管工作量。而实现行业协会逐渐强大的目标,首先要企业自发组织行业协会而不是政府任命行业协会,其次要将一部分事务性工作交给行业协会操作。
2.3 加强科学技术监管措施:《食品安全法》要求卫生部门建立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并根据数据通过风险评估工作制定标准和法规。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需要覆盖全食物链,餐饮服务环节自然在监测范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该学会运用监测数据,分析本环节的风险,提出预警信息和监管重点,完善工作规程。
建立综合的信息平台,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今后科学监管工作必须要做的基础工作。采取外出执法人员在执法之前首先查阅企业基本情况、前次检查情况,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上网鉴别企业工作人员健康证的真实性,执法过后将所有执法结果录入电脑进入数据库,这样的现代化办公手段的运用,极大地节省了劳力,提高了工作效能。也树立了监管部门的权威性。
2.4 必须重视队伍建设,规范执法,树立良好形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受监管工作后,各地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根据当地实际各有不同。有些省没有划转人员,没有增加编制,这样依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前的人员,很难做到监管到位。应该积极争取,通过划转人员,向社会公开招考等方式组建一只高素质的专业执法队伍。
3 结语
总之,《食品安全法》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做出了重大的调整,其目的是适应社会变化需求,强化安全监管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承担该项工作之后,应不辱使命,努力开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新局面。
参考文献
[1] 刘伟森. 探讨我国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执行力[J]. 广东科技, 2008,(06)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渎职罪 法律适用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修正案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新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国计民生,但是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如“瘦肉精”、“三鹿奶粉”等事件。从曝光的情况来看,这些事件是首要问题是企业缺乏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及监管职能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媒体频频曝光,而职能部门却后知后觉,这其中往往牵扯到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一些作为或不作为的渎职犯罪行为,甚至是贪污受贿行为。我国刑法在渎职犯罪之下,单独设立渎职罪名,目的就是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针对某类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因此单列“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这一罪名,是从保护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出发,针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加大打击力度,期望增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监管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威慑,从而促使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减少食品安全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实际上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就设定了对地方政府以及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其辖区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的行政处罚措施。而且按照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应以渎职犯罪的相关罪名进行刑事处罚,最高可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在近年食品安全事故中,尽管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引咎辞职,有的辞职或被免职,有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是按照渎职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对较少。新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实际也是敦促检察机关强化食品安全渎职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力度,重塑政府信用。
关于已颁布实施的《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和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般渎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相似,但是有一定区别:第一,限定了犯罪主体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损害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二,提高了刑罚上限,相较于一般渎职犯罪的三年以下和三至七年,“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刑罚幅度为五年以下和五至十年,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因徇私舞弊渎职犯罪的刑幅相同;第三,“徇私舞弊”成为量刑的从重情节,而非一般渎职罪的确定量刑的加重情节。
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进行几点探讨:
一、犯罪主体
“刑法专门增设‘食品安全渎职罪’,使食品安全究责走出“刑不及官”的误区。”这是网络上对于新刑法修正案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一句表述,实际上这句话本身就是对刑法的误读,食品安全追究刑事责任,原本就有法可依,完全可以按照一般渎职罪来追究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和其他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一样,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应当“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至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部门,分别在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依法进行履行职责、承担责任,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该罪名的主体应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按照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当表述为:县级以上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国家机关部门中,代表国家行使食品安全监督职能的工作人员。 二、客观方面
触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定情节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一般渎职罪一样“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定情节表述也较含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确定对认定是否犯罪相当关键,在行政监管部门的规章中或许有相关标准,但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找到相关参考标准,鉴于相关部门规章的可修改性,如果没有相关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实际上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还是落回了行政监管部门手里,于法理不合,同时给检察机关查处该类犯罪增加了难度。
食品安全事故具有一定“潜伏性”,可能后果在短期内显现不出来。出现了食品安全问题,一段时间内看不到“严重后果”。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监督渎职犯罪可作为一种危险犯来认定,即因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将公众安全置于危险状态,虽未产生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结果,但是涉案金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即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渎职行为,甚至是渎职犯罪行为。这样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因此期待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和立案标准出台,以便于新法的实施。
三、法定刑期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最高刑期设定为十年,成为渎职罪最重的量刑。”这是网络上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量刑标准的评语。事实上又要重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量刑标准,相对于普通情节的一般渎职犯罪来说,“严重”和“特别严重”两个量刑幅度确实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要重,说明人大立法委考量增设该罪名时所表明的态度,该罪名产生的社会震慑效果应当重于一般的渎职犯罪。
但是比较“徇私舞弊”情节时,“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和一般渎职罪的量刑有明显的不同。“徇私舞弊”在渎职罪系列中有一定争议,因为其功能不统一。对于一般渎职犯罪,“徇私舞弊”是作为加重情节,也就是提升量刑档次;在特殊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却是法定的犯罪情节;而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中,“徇私舞弊”仅是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既非法定情节,也不是加重情节。
因此,“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和一般渎职犯罪的最高刑期同样都是十年,“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处罚标准是参照一般渎职罪的量刑标准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在其量刑比较恰当,但是“徇私舞弊”情节又产生了新的作用,可能又会引发一定的争议。
四、食品安全监管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有着环节多、涉及部门多、监督的覆盖程度受概率影响等特点。食品安全由卫生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农业部门负责地里的食品、服务业委负责动物屠宰、生产环节由质监局负责监管、流通环节由工商局负责监管、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药监局负责监管。因此,在查办渎职犯罪时可能存在以下情况:第一,相关部门职能有交叉或空白,导致权责不清,难以认定;第二,调查环节多、相对调查时间较长,证据容易灭失、伪造;第三,涉及相关部门利益,查办阻力较大。
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的认定,即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判断是否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以及有无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情节,与造成危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看起来较为容易判断,但是除个别重特大食品安全事件外,在食品安全监督领域,要确认其是否渎职有相当难度,监管部门一方面可以借口检测技术限制、抽样概率问题、监督体系标准滞后等因素进行辩解,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责任的推诿更是让司法管辖无从下手。很可能的结果就是,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以后,每个部门经调查都是恪尽职守,没有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现象,最终只能把发生事故产生损害的原因归咎于现有的监管体制,相应的责任人仅接受行政上的处罚,使得司法介入流于形式,难以彰显法令本身的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