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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支点:
白酒高端化的扩张效应明显
白酒高端化是白酒“暴利”的根本原因。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个层次的体现:一方面,高端白酒销售毛利率奇高。有高端酒的8家白酒上市公司(即一线和二线8家公司)中,近5年平均销售毛利率最高的是茅台酒达86.68%、最低的是洋河酒达65.53%。另一方面,高端白酒销售比重上升是扩张的决定性力量。以二线白酒为例,2007年洋河、古井、汾酒和酒鬼高端酒的主营收入比重分别是50.61%、69.09%、93.38%、86.81%,而2011年洋河、古井、汾酒和酒鬼高端酒的主营收入比重分别是89.66%、66.16%、96.39%、77.21%;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洋河、古井、汾酒和酒鬼主营收入2011年是2007年倍数分别是17.34、3.56、2.27、4.50。由于洋河全力提高高端白酒销售份额而实现了销售规模的爆发式增长,而其他3家高端白酒销售比重增减变化不明显,其总销售规模增长也相对较慢。
因此,提高高端白酒的销售比重是白酒企业快速扩张的战略路径。值得注意的是,洋河高端化扩张路径提供了一个投资白酒可快速获得暴利的有力例证。
隐形支点:
白酒消费税实际负担低
白酒消费税支出是白酒企业利润的重要影响因素。白酒企业特别是高端白酒企业却通过各种手段避税,对消费税(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包括20%的从价税率和1元/公斤的从量税)的规避最感兴趣。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成立销售公司,用“价格转移”的方式达到少交税的目的。据了解,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等大型酒企,产品出售给销售公司的价格远低于销售公司出售价格。2009年8月1日白酒消费税新规正式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对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以下的白酒,统一按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60%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白酒消费税新规正式实施2年来有2个现象值得我们关注:一是如前面所述,由于消费者特别是高端酒消费者的消费惯性依赖,在这一过程因无其他选择只能被动接受涨价,白酒增加消费税的最终负担被白酒企业以提价方式将大部分压力转嫁给消费者。另一方面,消费税新规实施前后消费税占主营收入的比重并未出现较明显增加。见表1,用白酒上市公司消费税占主营收入比例来衡量消费税负担水平(以下简称消费税收入比)。
消费税负担低成就了白酒的暴利空间。从总体平均看,仅从企业年度营业税金及附加—消费税发生情况,5年平均消费税收入比为10.69%,远未达到生产环节销售收入20%的税率水平。消费税收入比2011年较2007年增加了14.55%,近5年白酒上市公司消费税负担持续增加但增幅缓慢;消费税收入比按从大到小排列依次是二线白酒、三线白酒、一线白酒,且一线白酒消费税负担水平明显低于二、三线白酒;上市白酒公司个体间消费税负担差别明显,消费税收入比5年平均最高的是老白干达15.61%,最低的是泸州老窖为5.93%。进一步分析发现,诸如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越是高端酒其消费税负担越低,而诸如金种子、老白干等三线白酒消费税负担是一线白酒的近3倍;号称白酒金三角地区的川、贵省区具有先天酿酒规模、成本和品牌等优势积淀,而川、贵地区白酒如茅台、五粮液消费税负担明显低于具有上述比较劣势的皖、冀地区,如金种子、老白干。
因此,白酒行业现实执行中的消费税政策效果表明,不仅总体消费税负担水平低且高端酒的暴利空间更为明显。
直接支点:白酒行业快速上升加上广告促销推波助澜
我国白酒行业充分分享到了近年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成果,呈现出一定的“暴利”表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近5年几乎所有白酒上市企业主营收入都取得了明显增长。从12家白酒上市公司整体看,近5年除古井酒主营业绩下滑外,其他11家全部实现较明显增长;通过对5年主营收入平均降低个别年份的明显波动后发现,主营收入5年年均较2007年增长幅度超过50%有7家,表明这一大幅增长具有普遍性特征;通过对2011年主营收入与5年主营收入平均对比发现,2011年度12家上市公司全部实现正增长,其中4家一线白酒企业全部实现超过100%以上的增长,说明2011年白酒上市公司主营业绩更加亮丽。
二是白酒企业诸如广告、促销、市场开发等主要变动销售费用投入行为异常凶猛。从广告投入持续性看,除泸州老窖、沱牌酒外共有10家企业连续5年实现主要变动销售费用大幅增长,凸显诸如广告、促销、市场开发等的高强度投入水平;从5年平均来看,除沱牌酒外共11家企业主要变动销售费用都明显高于2007年的水平,说明这些企业格外重视诸如广告、促销、市场开发等的投入,这一定程度反映白酒行业的广告投入依赖特征。可以说,白酒企业广告促销等凶猛烧钱给人以暴利驱使的感官判断。
三是部分白酒企业诸如广告、促销、市场开发等投入确实伴随着业绩迅猛增长的现实效果。以洋河酒业为例,实施了连续5年的广告促销轰炸过程。从广告促销投入看,2011年洋河广告促销等费用达66181万元,是2007年的22倍;从主营收入看,2011年洋河酒主营收入达1257961万元,是2007年的7.2倍。此外,其他诸如金种子、酒鬼酒、水井坊等也存在这样的现象。但是,古井酒的天量广告投入则伴随的是增长不振特征。从广告促销投入看,2011年古井广告促销等费用达53955万元,是2007年的12倍;从主营收入看,2011年古井酒主营收入达76545万元,仅是2007年的1.4倍;如果用主要变动销售费用与主营收入的5年平均数的比值来表示白酒企业广告依赖程度,古井酒这一比值高达41.86%,是12家上市公司中比值最高的。这一现象给相关广告依赖企业敲了警钟,值得进一步关注。
因此,适逢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的5年黄金时期,白酒上市公司取得了普遍性快速增长,加之部分白酒企业诸如广告、促销、市场开发等投入,确实伴随着因业绩迅猛增长引起的相关企业竞相在广告投入上凶猛烧钱,这一定程度上使得白酒投资看上去很有“暴利”可图。
炒作支点:
存货价值明显低估
巨大的暴利空间使得年份酒俨然已成为酒企重要的“暴利”来源。年份酒最初流行于国外,是葡萄酒、白兰地等酒类的等级概念。而在上世纪90年代,古井贡酒第一个把年份酒概念移植到白酒上,随后贵州茅台、五粮液等相继推出20年、30年等年份酒,开始引发市场上对年份酒的涨价狂潮和跟风效应,随后这种营销概念在白酒行业被当做暴利来源。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11年抽样调查,销售额前100名的白酒企业中,近八成都推出了年份酒,年销售额近百亿元。
年份酒随着存储时间累加其价值相应增加,这已成为消费者一种习惯判断,这种趋势随着广告促销行为而变得更加固化。虽然年份酒有酒企营销炒作的成分,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酒企自制半成品与库存商品存放时间的积累,越发凸显酒企存货(主要指自制半成品与库存商品)的价值低估问题。
五、关于《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一)收入、费用、利润相关概念的界定
1.问题的提出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利得和损失是由于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资本公积,属于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然而确认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属于日常活动还是非日常活动?其变动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项目计入当期损益,是否属于利得或损失?企业发生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属于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然而投资损益是否属于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如果对外投资不属于非日常活动,则投资收益是否属于收入或费用?基本准则界定的收入与利润表营业收入项目是什么关系?营业收入与营业利润是什么关系?两者的差额是否属于营业费用?
2.问题的分析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不属于投资者的投入资本,只能归为利得或损失,将确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视为非日常活动。按照可比性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确认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也应视为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采用权益法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确认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其他变动的份额计入资本公积,属于利得或损失;与此类似,确认享有净利润份额计入投资收益,也应属于利得或损失。目前,一种观点认为投资活动确认的损益属于让渡资产使用权确认的损益,属于日常活动,这是一种误解。投资活动让渡的是资产的所有权,例如,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该项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投资企业,投资企业享有的只是股权;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取得债权,该项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投资企业,投资企业享有的只是债权。因此,企业对外投资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以及投资收益,均属于非日常活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让渡资产使用权过程中的经济利益流入。利润表的营业收入项目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其内涵与收入概念一致,可以说,利润表营业收入项目反映的内容即为收入会计要素反映的内容。那么,营业费用属于为取得营业收入发生的费用,是否为营业收入与营业利润的差额?按照原准则的规定,利润表营业利润的计算公式为:主营业务收入扣除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后为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利润与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为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之和,扣除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为营业利润。也就是说,按照原准则的规定,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为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之和为营业费用;营业收入与营业费用的差额为营业利润,原准则各个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非常清晰。但是,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再加上或扣除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或损失)、投资收益(或损失)即为营业利润。其中,资产减值损失包含了原准则计入管理费用的流动资产减值损失和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非流动资产减值损失。新准则将全部减值损失在营业利润之前列示,将其视为营业活动的结果,可以归入营业费用的范畴。但是,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不应归入营业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损失、投资损失也不应归入营业费用,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则营业收入减去营业费用,再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损益之后才能计算出营业利润,导致概念的逻辑关系不够清晰。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果,不符合收入的定义,按照其属性,不应作为营业利润反映。
本文建议,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损益确认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在营业利润项目之下反映;将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确认为营业费用,则营业收入减去营业费用等于营业利润,以便清晰反映营业收入、营业费用、营业利润之间的关系,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更相关、更可靠的会计信息。
(二)成本、费用、支出的概念界定
1.问题的提出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收入、费用均为企业日常活动发生的经济利益流入或流出,属于狭义的收入、费用。然而,从广义来说,营业外收入也属于企业的收入、营业外支出和所得税费用也属于费用,广义收入与费用的差额即为利润。新准则没有对成本、支出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导致相关教材、论文使用概念的不统一。成本、费用、支出的概念应当如何界定?例如,营业成本是成本还是费用?制造费用是成本还是费用?营业外支出是支出还是费用?
2.问题的分析
费用从广义角度来讲要与广义收入配合起来计算利润,因而可以将其概括为期间化的耗费。
成本是指为了取得资产或达到特定目的而实际发生或应发生的价值牺牲。例如,企业为生产产品而发生的耗费为产品生产成本;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耗费为固定资产成本;企业为采购存货而发生的耗费为存货成本;企业为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耗费为劳务成本等等。从上述成本概念可以看出,成本可以概括为对象化的耗费。
支出是指各项资产的减少。按照支出的用途可以分为偿债性支出、成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权益性支出。偿债性支出是指用现金资产或非现金资产偿付各项债务的支出,引起资产和负债同时减少,如以银行存款偿还短期借款等;成本性支出是指某一项现金资产或非现金资产的减少而引起另一项资产增加的支出,使资产总额保持不变,如以银行存款购入固定资产等;费用性支出是指某一项现金资产或非现金资产的减少而引起费用增加的支出,使资产与利润同时减少,如以银行存款支付广告费等;权益性支出是指某一项现金资产或非现金资产的减少而引起除利润以外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减少的支出,使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如以银行存款分配现金股利等。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资产的减少都属于支出。例如,从银行提取现金,银行存款的减少并非支出,只是货币资金形态的转变;又如,收回应收账款存入银行,应收账款的减少也不属于支出,只是货币性资产形态的转变。
综上所述,营业成本并不是成本,而是费用;制造费用不是费用,而是成本;营业外支出不是支出,而是费用。
3.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成本、费用、支出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应进行严格的界定。鉴于有些是多年使用的概念,如营业成本、制造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约定俗成,其内涵十分明确,不必要改变其名称,但应明确其属性,使会计概念更为科学合理。
(三)会计恒等式扩展式的应用问题
1.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会计恒等式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然而,部分教材演绎出会计恒等式的扩展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扩展式中,收入与费用的差额体现什么内容?扩展式的所有者权益与恒等式的所有者权益有哪些区别?扩展式的应用目的是什么?
2.问题的分析
我国在计划经济年代,会计制度按照计划经济的要求,设立资金平衡表,会计等式为“资金占用=资金来源”。20世纪90年代初期会计改革时,建立了企业会计准则,引入了会计要素的概念,其中,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要素为资产负债表要素,其关系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即会计恒等式;收入、费用、利润要素为利润表要素,其关系为:收入-费用=利润。部分学者为了将六个会计要素联系起来,提出了会计扩展式的概念,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由于原准则的收入、费用为广义的收入、费用,因此,其差额为利润。
从数学角度看,会计要素的关系可以用数学公式表示如下:
会计恒等式:A=B+C
会计扩展式:A=B+C+(D-E)
从数学角度看,如果会计恒等式与扩展式均成立的话,则D-E=0;但是,在会计实践中,不论原准则还是新准则,利润均不可能等于0。因此,可以看出,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并不等于会计恒等式中所有者权益。会计扩展式应表述为:A=B+C'+(D-E)。
但是,在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C')反映哪些内容?与会计恒等式的所有者权益存在哪些区别?部分教材认为,利润是当期发生的损益,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则为期初所有者权益。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问题,即企业当期发生的引起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事项,除了利润以外,还有投资者投入、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等。因此,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不能仅仅概括为期初所有者权益。
实行新准则以后,收入、费用定义为日常活动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或流出,为狭义的收入、费用,其差额并非全部利润,利润中还包括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和损失,所有者权益中也包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因此,实行新准则以后,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不仅仅包含投资者投入、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等内容,还包含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以及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和损失。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会计扩展式中的所有者权益不等于会计恒等式中的所有者权益;会计扩展式中所有者权益在原准则下应解释为不含利润的所有者权益;在新准则下应解释为不含收入与费用差额的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准则已经实行了20年,大家对会计要素的概念已经非常熟悉,且新准则下,扩展式无法充分反映会计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不宜再使用会计扩展式。
六、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一)附有退货条件的收入、费用确认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以下简称《讲解》)的规定,附有退货条件的商品销售,如果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且能够确认与退货相关负债的,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全额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同时结转商品销售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月末,根据可能退货的最佳估计数,冲减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销售成本,将其差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借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预计负债”科目。如果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通常应在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发出商品时借记“发出商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然而,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与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就可能退货部分而言,有哪些本质区别?为什么会计处理的方法不同?对于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上述会计处理的结果能否合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如果未来客户按照企业的估计数退货,企业应偿付的货款(不含增值税)是否仅为确认的预计负债?
2.问题的分析
附有退货条件的商品销售,企业合理估计很可能退货的部分,从实质来讲,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报酬并没有转移,不应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即不应确认损益,这与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实质没有区别。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如果企业尚未收到货款,不需要确认债权和债务;如果收到货款,应确认相关债务。然而,按照《讲解》的规定,将销售商品和月末估计退货的会计处理进行合并,仅就可能退货部分而言,其结果为:根据可能退货商品的价款,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根据应交纳的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根据销售商品的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根据销售毛利,贷记“预计负债”科目。上述会计处理的结果虽然没有确认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损益,但不论是否收到货款,均按照销售毛利确认了预计负债,在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少计了负债,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虚计了应收账款和预计负债,不能合理反映企业的负债水平。此外,将存货成本结转为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也不能合理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举例说明如下:甲公司20×1年8月10日向乙公司销售A商品100件,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1 000万元,商品成本为800万元。合同规定,乙公司可以在3个月内无条件退货,退货期满时,支付未退货部分的全部价款,并由甲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以往的经验,甲公司估计乙公司退货的可能性为10%。20×1年11月1日,乙公司退回10件商品,支付其余90件商品的货款900万元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153万元,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讲解的规定,甲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计量单位为万元):
20×1年8月10日销售商品:
借:应收账款 1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0
贷:库存商品 800
20×1年8月31日调整可能退货的收入100万元:
借:主营业务收入 100
贷:主营业务成本 80
预计负债 20
将上述两笔会计分录进行合并:
借:应收账款 1 000
主营业务成本 72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
库存商品 800
预计负债 20
20×1年11月1日收到乙公司支付的价款及退回的商品:
借:银行存款 1 053
贷:应收账款 9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3
借:库存商品 80
预计负债 20
贷:应收账款 100
本例中,甲公司由于能够合理估计乙公司退货的可能性,对于可能退回的商品未确认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损益,符合收入准则的规定。但是,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将可能退货的商品成本80万元由库存商品转为应收账款,不能合理反映资产的属性,虚增债权,少计存货;将可能退货商品的销售毛利20万元确认为应收账款和预计负债,虚增资产和负债。如果甲公司在销售商品时收到货款,按照《讲解》的会计处理,相当于将库存商品成本80万元转为银行存款,同时将销售毛利20万元确认为预计负债,由于甲公司在乙公司退货时需要退还全部货款100万元,导致少计负债,不能合理反映负债水平。
按照《讲解》的规定,假定甲公司仅向乙公司销售A商品10件,无法合理估计退货的可能性,则应将该10件A商品成本80万元结转为发出商品,不确认应收账款和预计负债。
甲公司销售100件商品估计可能退回10件,与销售10件商品无法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其实质是一样的(无法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实质上是假定可能全部退回),但会计处理不同,不符合可比性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3.结论和改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附有退货条件的商品销售中,无论退货可能性能否合理估计,均不应根据销售毛利确认预计负债。
本文建议,在退货期未跨月时,为了简化会计核算,可以在销售商品时全额确认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损益;在月内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损益,其结果不会影响企业当月确认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损益。在退货期跨月时,为了合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应当采用无法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会计处理方法,即在发出商品时,将很可能退货的部分,由库存商品转为发出商品;收到的货款确认为预收账款,如果未收到货款,不需要确认应收账款和预收账款。
(二)委托加工消费税的会计处理问题
1.问题的提出
按照《讲解》的规定,企业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如果直接出售,交纳的消费税应计入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成本,在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出售时,转为营业成本。然而,这种处理方法能否客观反映企业的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
2.问题的分析
按照原准则的规定,利润表的项目及其关系为:
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主营业务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
在原准则的利润表构架下,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不需要单独列示,直接列示其他业务利润。根据上述要求,其他业务核算使用的会计科目为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其中,其他业务支出核算的内容包括其他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企业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一般属于其他业务,支付的消费税计入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成本,在直接出售时计入其他业务支出,能够满足财务报表列示的要求。
在实行新准则以后,利润表中不再区分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以“营业收入”项目综合反映;与之相适应,“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也均为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成本、税金及附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交纳的消费税计入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成本,在直接出售时计入营业成本,则会导致营业成本虚增,少计营业税金及附加,不能客观反映企业利润的形成过程。
举例说明:甲公司发出一批材料委托乙公司加工应税消费品,材料成本为1 000万元,全部加工完成后,乙公司收取加工费200万元,增值税34万元,代扣代缴消费税300万元。甲公司收回后直接出售,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入账价值为1 500万元(即,材料成本1 000+加工费200+消费税300);甲公司将该批应税消费品全部出售,收取价款1 600万元,增值税272万元。
按照原准则的规定,在利润表中对该项业务直接列示其他业务利润100万元(即,1 600-1 500),不会影响财务报表对利润形成过程的理解。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应在利润表中列示营业收入1 600万元,营业成本1 500万元,销售成本率为93.75%。虽然这种列示不影响利润总额,但是交纳的消费税300万元计入营业成本,虚增营业成本300万元,少计营业税金及附加300万元,会影响报表使用者对营业毛利的判断。从该项业务的实质来看,营业收入为1 600万元,营业成本为1 20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为300万元,销售成本率为75%。
3.结论和改进建议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会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本文主要讨论公允价值下的涉税处理。
税法规定:非货币易都应该做视同销售处理,按换出资产公允价值(计税价格)确认其计税收入。在以物易物活动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双方都应按照换出货物的市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票据。此处,换出货物的市价等同于新准则中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因此,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存货其公允价值都应以其含税价作为确定的基础,因为含税价等同于市价。
【例1】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经与乙公司协商,甲公司将库存原材料与乙公司生产的库存商品进行交换。甲公司换出原材料的账面价值为200万元,公允价值和计税价格均为220万元。乙公司库存商品的账面价值为180万元,公允价值和计税价格均为220万元。假设甲、乙公司换出资产均未计提减值准备,该交换具有商业性质,不考虑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
分析:以甲公司为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另外,如果换出的资产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应作为“利得”或“损失”,记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科目。如果换出的资产是长期股权投资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应记入“投资收益”。
甲公司会计处理:
借:库存商品188034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19658
贷:其他业务收入1880342(2200000÷1.1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19658(1880342×17%)
结转成本:
借:其他业务成本2000000
贷:原材料2000000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消费税的会计处理
根据消费税政策规定,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另外,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凡非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其他方面应当纳税的,其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确定。
【例2】接例1,乙公司将自产库存消费品换取甲公司原材料作为生产资料,该库存消费品本月平均含税价格为220万元,最高销售价格为260万元,消费税率为10%。
分析:以乙公司为例,一般情况下,消费税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但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时,应当以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而增值税则采用平均价格计算。
乙公司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188034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19658
贷:主营业务收入1880342(2200000÷1.1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19658(1880342×17%)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2000000
贷:库存商品2000000
计提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222222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222222(2600000/1.17×10%)
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营业税会计处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这里的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可见以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属于销售行为缴纳营业税。其计税价格主要是根据市场价格来确定。
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在新准则下以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并非“日常活动”发生的经常性项目,不适合收入的概念。
【例3】丙公司以账面原值为15万元,累计折旧为9万元,公允价值为5万元的厂房换取丁公司的一条生产线,该生产线的公允价值为5万元,假设以上资产均未计提减值准备,该交换具有商业性质,不考虑除营业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
分析:新《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当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满足两个条件时,可采用公允价值计价方式。条件一是该交易具有商业实质,条件二是换入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以公允价值计价时,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即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丙公司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60000
累计折旧90000
贷:固定资产———厂房150000
借:固定资产———生产线52500
营业外支出10000
关键词 出口退税 免抵退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 免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作为地税部门负责征管的主要税种之一,自1985年开征以来,它在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加速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城建税是一种附加税种,作为三税的附加,城建税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依据,然而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国税局负责征收,城建税由地税局负责征收,地税局不能确切掌握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额即城建税税源,直接影响到了城建税的征收方式。而对一些享受增值税和消费税减免的纳税人,按规定也享受城建税减免。但两个税种分别由国、地税两个税务机关管理,国税局无权审批减免城建税,地税局以增值税减免政策为依据去审批城建税的减免,造成政策和管理权限的矛盾,从而导致对免抵退税中免抵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是否要缴纳城建税存在分歧。
出口货物退税,简称出口退税,指对出口商品已征收的国内税部分或全部退还给出口商的一种措施,这也是国际惯例。其基本含义是指对出口货物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出口退税(Export Rebates)制度,是一个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口退税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货物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
对于出口退免税货物是否需要征城建税一直都存在争议,虽然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中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笔者根据在10多年财税工作中的实际操作中仍认为免抵退税种的免抵额应区分开来,抵减额应该征收城建税,而免征额不应征城建税(因教育费附加与城建税相似,本文中所提城建税均包含教育费附加的内容)。
第一,我们首先要讨论一下免抵额是否为出口退税而设计的专用词汇,经笔者多方查询,免抵额是随着出口退税的概念而出的,再没有相关税务概念中提及此名词。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是由于企业进项税不够,造成留抵的税额比免抵退应退税额少,即不能给企业退税的差额部分,企业本是一种损失,企业本没有收益,更没有资金流入,却要视同已缴增值税来计附加税,对出口企业来说确实显失公平。
第二,与本税种及相关税种比较中发现存在有失公平的地方。首先与消费税对比,按照规定,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外,纳税人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在免征消费税的同时,城建税也获得了免税待遇。而对于免征的增值税由于参与的免抵退税的计算,免征额却无法获得此项待遇,这样显然有失公平。其次,对于直接免税的企业或者只经营免税业务的企业来说,他们免征的增值税也不用缴纳城建税。同样,对于就因享受了退税的企业,造成增值税的免税额不能得到免征城建税则显得有失公平。
第三,有些时候,参与免抵退税的企业,因免税额缴纳了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要比不退税的负担还要重,下面我就举例说明这一情况。例1:一个生产地板产品100%出口的企业,他的征税率是17%,退税率为9%。该企业成本中有60%的部分有进项税额,另设定该企业的成本利润率为15%,以当月全部为出口销售收入3000万来计算(不考虑上期留抵和信息单据是否齐全等因素):企业当月的进项税额=3000/(1+15%)*60%*17%=266.09万元;企业当月的进项税转出额=3000*8%=240万元;企业当期的应退税额=266.09-240=26.09万元;企业当期的免抵税额=3000*9%-26.09=243.91万元;企业当期应缴纳的城建税教育附加=243.91*12%=29.27万元(本文中均以辽宁的税率为例,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教费2%)。
由此我们可以清晰看出,该企业的退税26.09万元还不够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29.27万元。同时,我们注意到该企业,因没有内销业务,所有免抵税额均为免税额。如果该企业本月不参与退税,只享受出口免税待遇,则该企业不退税也不用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还要节省3.18万元税金。但国税局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因此,企业不能自由选择是否参与免抵退税计算,这就意味着企业参与了免抵退,就有可能负担更多的税款。
第四,退税率的高低和是否参与免抵退税率计算,并不影响所谓的“免抵额”。假如我们把例1中的退税率改为17%计算一下:企业当月的进项税额=3000/(1+15%)*60%*17%=266.09万元;企业当月的进项税转出额=3000*0%=0万元;企业当期的应退税额=266.09-0=266.09万元;企业当期的免抵税额=3000*17%-266.09=243.91万元;企业当期应缴纳的城建税教育附加=243.91*12%=29.27万元。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只要企业参与的免抵退税的计算,就要缴纳29.27万元的附加税,而与出口退税率的高低无关,这也就与出口退税率的高低因国家的鼓励程度不同背道而驰。同样不参与退税的企业,如果也按此方法计算免抵税额,得出的数额是一样的。就因为不参与退免税计算,则没有免抵税额的概念,从而不用缴纳该附加税。如果按照笔者的方法,将免抵税额区分开来,由于该企业没有内销,没有抵减税额,则该企业无论是否参与退税,都因免增值税而获得免城建税的待遇。
第五,企业实际操作中,为了避免缴纳城建税,通常不审核提交海关的电子数据,从而不产生免抵税额。因此,不必缴纳城建税。但这样产生了很大的问题。首先,造成企业出口电子信息不齐数据堆积如山,减缓了退税进度。其次,有些申报错误无法及时通过与电子信息的比对进行纠正。从而给企业申报和税务出口退税的审核都造成了巨大的困扰。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在近期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用以减少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差错率和疑点,进一步提高申报和审批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然而,在笔者看来此项公告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治标不治本,并且会进一步加大企业办税人员及相关税务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并且导致企业月度成本与实际产生偏差,因所涉及的内容较多,笔者在此不再给予过多解释和说明。总之,尽早解决企业不提交电子数据的根源――“合理避免缴纳城建税”才是关键之所在。
第六,有些人认为区分免抵额计算太过麻烦,征收起来和以后的监管中都存在问题,因大部分地税工作人员,不熟悉出口退税,但笔者认为在可操作方面,展开一个最简单的国地税合作即可,其实也就是在制作出口退税软件的时候,将免税额和抵减税额分别显示在汇总表中即可。这样地税部门就可以按照抵减额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了。以例1的为例继续进行分析计算。因该企业没有内销业务,所以该企业的免抵额243.91万元没有抵减额,而全部是免征额。因此,不应该缴纳城建税。如将此例加以更改,该企业本月的销售额的3000万中有500万为内销,则会产生抵减额,则需要缴纳城建税:企业当月的进项税额=3000/(1+15%)*60%*17%=266.09万元;企业当期的销项税额=500*0.17=85万元;企业当月的进项税转出额=2500*8%=(下转第页)(上接第页)200万元;企业当期的应缴增值税=85-(266.09-200)=18.91万元。
因该企业当月缴纳增值税,所以出口销售收入所应缴纳的增值税均为免征额:企业当期的免税额=2500*9%=225万元;企业当期的抵减税额=500*17%-18.91万元=66.09万元。如果按目前现行的方法计算:企业当期应缴纳的城建税教育附加=(66.09+225)*12%=34.93万元,也就是说企业没有享受到出口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减免额。如果按笔者认为的方法来计算:企业当期应缴纳的城建税教育附加=66.09*12%=7.93万元,则该企业享受到了出口免税所带来的相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减免税额。
笔者认为将免税额与抵减税额区分开来计算城建税等附加税,是对出口企业最为公平的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应再次组织国地税的相关专家进行研判。从而制定出最有利于出口企业发展的政策,扩大出口。
(作者单位为大连市排水处。郭俊良(1979―),男,河北承德人,本科,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会计专业,中级会计师,曾担任外资企业财务经理10余年,目前任职于大连市排水处,作者本人在成本核算、现金流管理及出口退税等方面有着丰富的理论知识及管理经验,研究方向:出口企业税收筹划。)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S]. 1985-2-8.
[2] 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下转第页)(上接第页)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的通知[S]. 1985 .
[3] 城建税有关问题的讨论[J].吉林财税, 2003(11).
[4] 财税〔2005〕25号文件[S]. 2005.
然而,税收制度的调整是对原有利益分配格局的一次重新“洗牌”,如何理顺利益链条,理性认识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平衡国家、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利益环节,值得我们去进一步探讨。
为此,《新理财》记者采访了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主任胡鞍钢、首都经贸大学教授丁芸、国家税务总局科研所副所长靳东升、厦门大学中国能源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林伯强。
开启“绿色税收”先河
《新理财》:回看成品油税费改革实施的三年,现阶段我们应如何认识和评价这次改革?
胡鞍钢:从财政收入的角度看,成品油税费改革实现了从交通税费多头征收管理到成品油消费税单一征收管理的统一;从财政支出的角度看,实现了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养护费用多头管理多头支出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专款专用的统一。成品油税费改革有效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各级政府和普通百姓的交通税费征管和道路使用难题,在道路基础设施的融资、建设与养护环节上建立起了可持续的良性循环机制,实现了从扭曲税收到中性税收的转变。
成品油税费改革在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和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同时,大幅度地提高了成品油消费税税额标准,充分体现了“多用油多负担、少用油少负担”的公平原则,使燃油使用者的边际成本保持衡定,对成品油消费行为提供了稳定的激励,促进使用者主动节约能源,实现了从负向激励到正向激励的转变。可以说,成品油税费改革实现了资源类产品,特别是汽油和柴油从封闭的国内机制到开放的国际价格机制的转变,有效地解决了汽油和柴油定价上的价格扭曲现象,有利于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
我的基本判断是,经过三年的实际运行,已充分证明,成品油税费改革是最成功的绿色体制创新,是最有效的绿色调控手段,取得了最显著的绿色改革成效,开辟了最典型的绿色改革路径。
进一步深化分税制
《新理财》:成品油税费改革中取消了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和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而新增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则纳入中央财政,这可以说是对中央和地方财力的一次调整,在资金属性、资金用途、地方预算程序、地方事权不变的前提下,中央将新增税额通过转移支付拨付给地方,这对地方政府将产生怎样的影响?
胡鞍钢:改革前,交通税费收入是以地方专项收入形式存在的,种类繁杂,在征管和使用上既不统一,也不透明,存在明显的“马太效应”,不利于在各地区间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特别是不利于中西部欠发达省份交通基础设施的发展与养护。
成品油税费改革,可以说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和2002年所得税分享机制改革后,中央对中央与地方间财政关系做出的又一次重大调整。从中国目前的交通产业发展态势看,成品油消费税将会成为中央财政又一稳定增长的收入来源。通过观察以往的财税改革经验,中央财政集中财力后,用于调节地方财政收入差异的政策空间扩大,有利于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按照成品油税费改革后新增收入交通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的原则,在保证负担改革成本的前提下,中央财政将有更大的余力促进全国交通的均衡发展。
丁芸:从表面来看,成品油税费改革后,中央似乎多了对资金重新分配的权力。然而,改革增加的消费税、增值税虽然列在中央,但中央也不用于安排本级支出,全部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
转移支付的资金分配方式包括替代性返还和增长性补助:替代性返还是替代地方原有“六费”收入基数给予的返还;增长性补助是扣除替代性返还后的增量资金按照各地成品油消耗量、公路规费和水路规费的比重、影响公路养护和建设以及航道养护的客观因素分配。这些因素基本与影响历年养路费等收入增长的因素协调一致,能够保证地方收入不会因为养路费等六费取消而受到影响,从而更好平衡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且,资金的分配规范透明,可以确保地方所需的资金落实到位。
林伯强:在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上,关键的问题是新增税收列在中央财政,究竟这笔资金能否专款专用,目前仍不明确。而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由于目前制度不够完善,并没有做到公开透明,因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之间的利益博弈我们是看不到的。
理性看待税负转嫁
《新理财》:成品油税费改革会造成消费者和企业的生产成本增加,这种税收负担转嫁应该如何合理对待?其中应如何避免增加中小企业的压力?财政又应如何完善补贴机制?
靳东升:从理论上讲,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目的是为了节约燃油,减少排放,理顺价税费关系。因此,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环节很重要。在国外,有的国家在生产环节征收,有的国家在批发环节征收,有些国家在最终消费环节征收。由于征税环节的不同,影响税收实际作用的发挥效果不同。
尽管我国目前选择生产环节征收成品油消费税,但是长期发展趋势,应该考虑条件成熟时改为最终消费环节征收成品油消费税,使消费者直接感受到税收负担,更好地实现抑制消费,节约燃油,减少排放的目的。
目前,为了不增加消费者负担,我国的成品油消费税改革坚持了费改税,保持原有负担水平不变,税负仅占零售价格的20%左右。相比西方国家,目前税收在油价中的比例较低,征收力度不足,难以充分发挥税收促进减排,抑制消费,优化结构的积极调控作用。成品油消费税税收调控的发挥水平有待进一步加强,加大税收力度,提高税收调控的能力。成品油消费税不是保证税收收入的税种,因此,最佳状态应该是负相关,随着成品油消费税税收力度加大,税收收入不是增加,而是减少,最终达到抑制消费,节约燃油的目的。
丁芸:我国燃油税改革采用的是定量计征方法,从而对成品油价格没有直接影响。并且在现行成品油价格水平上,国家已经对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给予了补贴。我国也进一步完善这一补贴机制:首先,对当年成品油价格变动引起的农民种粮增支,继续纳入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统筹考虑。种粮农民综合直补只增不减。其次,对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补贴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补贴标准随成品油价格的增减而增减。再次,对出租车在运价调整前,因油价上涨增加的成本,继续由中央财政给予临时补贴。此外,对低收入困难群体,各地应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林伯强:可以说,成本向下游企业和消费者转移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无论是成品油税费改革,还是资源税,都最终将由消费者承担,必须清楚认识这个事实。
以成品油为例,目前国家有成品油定价机制,不是完全市场化定价,因此对于中石油、中石化两家企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也就是在国家增加税收后,两家企业会首先承担这部分纳税责任,可能暂时不会马上提高成品油价格,但最终还是要由消费者承担。我认为这样的趋势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多用资源多交税”的原则。
至于国家目前的补贴机制,我认为还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大方向是要兼顾有效和公平两个原则。
温和推进“绿色税收”
《新理财》:从成品油税费改革来看,“绿色税收”是将来改革的方向,从资源税扩围,环境税开征等等来看,都是这个方面,但也面临着很大的困难,这些困难体现在哪些方面,又将如何解决?应如何平衡利益链条中的各个环节?
林伯强:无论是成品油税费改革还是资源税,都切合了“绿色税收”的概念,其目的一方面为了提高消费者对于低碳生活和节能环保的理念,另一方面也促进企业的节能减排。
针对第一方面,要清楚地认识到税收的增加必然会最终由消费者承担,多占用资源必然要多缴税。但在认清这个方向的同时,国家政策的出台仍需要特别谨慎,例如将煤炭纳入资源税范畴,必然导致煤价上涨,而“市场煤”与“计划电”之间的矛盾仍未解决,在煤炭行业急于上马资源税必将引起“电荒”;同时如果通过煤炭资源税倒逼电价,那么大范围的电价上涨又会增加通胀压力,激化社会矛盾。所以我认为现阶段任何政策调整,都必须要更加温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