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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承诺书的出让宗地概况:受让的宗地坐落于,面积,用途为工业,属于产业项目,土地成交价款为人民币元。
二、市土地交易中心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所有土地价款,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或未付清所有土地价款的,则视我单位违约,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重新进行公开交易,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我单位负责。
二、承诺土地投资开发必须同时符合下述10项控制指标(事项),否则属于违约。违约的责任由我方承担。
(一)项目总投资:。
(二)项目的开竣工期限:。
(三)投资强度:。
(四)容积率:。
(五)建筑系数:。
(六)非生产用房设施占地比例:。
(七)绿地率:。
(八)缴交履约保证金:。
(九)红线内的建筑设计、建筑用途必须符合土地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
(十)项目土地用作抵押融资须经市政府同意。
三、未按承诺书规定时间动工建设、未能按时投产以及未达到约定的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用地创税率等指标的,视违约情况扣除该项目部分或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同时,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出让价款的违约金。
四、按闲置土地有关政策处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项目土地闲置:工业项目用地投资者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逾期开工超过天;因项目单位自身原因减少项目投资规模,而导致部分建设用地空闲。
如项目逾期开工被认定为闭置土地,由市政府按照《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关于对我市大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项目因投资规模改变或建设进度导致部分土地闲置,且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用于开发建设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分割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并书面通知我单位,我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土地开发承诺,原出让地价款(不计利息)按分割的面积予以退还。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追加项目投资人的土地出让价款。
我单位一经违反承诺,取消已享受的部分或全部优惠。
在建或投产企业已经享受的政策优惠予以收回,按项目所在地工业用地开发成本追加土地出让价款;已投产的企业3年内不得享受市出台的所有优惠政策,并取消企业的评优评先资格。
五、本承诺书一式三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及我单位各一份。承诺书自盖章、签字后生效。
承诺单位:(盖章)
关键词:空间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出让
中图分类号:D651.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0(c)-0183-01
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城市人口的增加,住房的紧张,交通的拥挤,环境污染的严重,“空间不足”和“空间浪费”的问题日益凸现,怎样合理利用空间成了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土地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土地供给又日趋紧张,拓展土地利用空间,将土地利用由平面趋向立体化的必要显得很有必要。而建设用地分层出让在这些意义上是土地管理的一大创新。
一、 解构空间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出让
空间权之所以可能成为一种权利,是因为“虽然空间不是有形物,它难以被实际性的控制或占有,但它仍然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存在,这是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资源,可以为人类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1]物权法为我国的空间权做了界定,即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空间权是从土地权利中分离出来的以特定空间为客体的新型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出让,是指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立体分割成多个不同高度且不相重叠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分别进行出让的一种行为。而分层出让的前提,是将土地看作一个空间,享有“空间权”,而不是看作一个平面。也就是说,将土地在一定高度予以水平性分割,规定其上下范围,然后以该一定范围为客体所确定的不动产权。
二、 关于空间权的立法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引进了“空间权”这种现代物权法新发展出来的物权制度,将国土资源管理,特别是土地管理,带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6条载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层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不同层次的权利人是按照同样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法律上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其所占用的空间范围有所区别。[2]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2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2008年1月3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明确提出鼓励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同时提出要健全节约集约用地长效机制,加强节约集约用地的监管、考核制度,并要求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制订土地空间权力设定和登记的具体办法。物权法明确土地产权可分层设立,为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政策开辟了道路,也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出让的意义
(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土地供给的紧张。日益紧张的土地资源已经使对土地上下空间的立体利用成了一个世界性的趋势,现在我国许多城市已形成了地铁、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人行道,以及大量新埋设的公共管线组成的庞大地下空间。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城市土地供给的紧张,疏散了城市的拥挤。使得空间资源得到了很好的利用,减少了资源的浪费。
(二)垂范了法规政策,提升了物权法的位阶。空间地上权的出现,是对传统物权客体理论、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等的强烈挑战。但是,通过社会观念的确认和法律技术的有效运作,以及学者们学理上的扩张解释,空间地上权并不违背物权客体理论,也不与一物一权主义与物权法定主义相矛盾。这既解决了空间地上权与传统物权理论的融合问题,也使传统物权理论在现代生活面前获得了新生。[3]青岛市崂山等地区成功分层出让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为物权法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相结合提供了现实经验。[4]
(三)缓解交通压力,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以南京市的新街口为例,流行的地下通道,地铁线,天桥,不仅仅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交通的拥挤,还疏通了人流,节约大众的时间成本。作为南京市的商业中心,它在集购物、美食、休闲、娱乐、商务等功能的同时更向我们展示了南京市的区域经济。
(四)适度减慢土地开发的节奏。土地开发节奏的控制对于政府而言一直比较困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出让,更有利于资金的筹集,保护存量土地,使得土地节约集约的理念得以体现。土地开发节奏的控制有利于地区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开发节奏过快很有可能导致短时期内产业结构的不协调发展。
四、建设用地分层出让的问题
由于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按照空间被分割然后出让给不同的权利人,如何避免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后使用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成为出让方必须要重视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很有必要。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设立、变动与抵押必须经过登记并颁发产权证方能成立,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并且应该规定登记制度为权利确立和公示的唯一原则。[5]
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空间权: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25
[2]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
[3]陈祥建.空间地上权与传统物权理论[J].东南学术,2008,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除下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通过划拨方法依法办理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
(二)军事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划拨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含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在办理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并在接到申请之日后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让、转让、抵押、补偿价格,须经具备中介服务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供出让:
(一)城镇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BFQ]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有计划地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出让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出让方案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的,须经制定出让方案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图、地上地下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三)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四)出让年限和方式;
(五)其他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合同标准规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六条土地基准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商品房屋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其他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基础地价。
第十八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受让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法人资格证书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来源证明或担保文书,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让人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要求,从提出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图件,与出让方协商出让金数额和付款方式等事宜。
(三)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定金。
(四)受让人在60日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填写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出让方按照招标文书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者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给付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决标后5日内予以退还。
(四)中标者在60日内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开标、评标和决标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二十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参加竞投。
(三)拍卖主持人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主持拍卖活动,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
(四)竞投得主应按拍卖文书规定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给付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土地使用者不能按拍卖文书规定给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土地使用者在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BF]
拍卖活动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土地使用权入股及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从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持有其产权证明;
(三)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的。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以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事先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权中本人占有的份额进行转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增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约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五条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双方应在15日内办理租赁手续。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从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
抵押时应当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要交验其产权证明。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处分抵押财产后15日内,应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原有权属不变。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不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缴还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并分别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国家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补交或抵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宗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宗地地价的40%。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利用划拨土地从事出租房屋等经营性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按照本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采取欺骗手段或未按规定批准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五条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金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六条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闲置土地满二年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四十七条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及登记,并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越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越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在越权、非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予以拆除或没收,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赔偿。
第五十二条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关税费,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志们:
近几年,我县县城区的房地产业发展迅速,住房数量剧增,促进了城区繁荣,改善了群众的居住条件。但由于我县长期以来,未开展土地分割登记工作,购房者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无土地使用证,不利于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的土地权益,也不利于住房的上市交易流通。为规范住房市场,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省国土资源厅的统一部署和县政府干府字[2004]23号文件要求,我县在县城城区范围内开展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城镇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土地登记,是对楼房基座占用土地面积进行分摊的土地分割登记。这项工作的开展,涉及的单位多,已售房的单位都包含在内;涉及的住户也多,据初步统计,共有四千多户。同志们,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要通力合作,确保土地分割登记工作得到优质、高效的开展。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开展土地分割登记工作的重要意义
土地分割登记,是一项利国利民、促进我县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工作,在维护购房者权益,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等方面也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为维护购房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目前,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所有权人,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购房者失去了对土地的支配权。现在实行土地分割登记制度,购房者将同时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体现了公平原则,维护了购房者的权益。每个购房者都可以在转让自己的房屋时收回其已经支付的地价款,并公平地分享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增值收益。而且,一旦发生整幢房屋毁损或者需要拆除、重建或拆建的情况,购房者有权决定对该地基的处分事宜,并获得应得的补偿。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权已作为相对独立的产权进入市场。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城镇商品房、已购公有房和经济适用房出售和流转日益增多,在房屋交易中,容易出现购房者难以弄清所购房屋用地是否合法、购房后不知道怎样办理手续等土地权益问题。实行土地分割登记,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也为购房者解决了后顾之忧。
(二)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打下坚实的基础。我县的房地产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方面仍不规范,存在许多违规操作行为。一些群众在进行房屋交易时不在相关部门办理,而是私底下签订协议,进行买卖。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将已购房屋上市出售的,必须同时持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实行土地分割登记制度后,房屋上市交易除了必须要同时拥有两证外,还必须到房产部门和国土部门分别进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否则该交易行为无效,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这必将促使购房者通过正常途径来购买房屋,规范交易土地行为。
(三)增强依法使用土地的意识。有些同志认为,实行土地分割登记制度后,单位的土地分割到个人了,单位的利益也就分割给了个人,单位受到了损失。这种思想是不对的,现在单位使用的土地是国家划拨给单位只能用于办公设施的建设,属于办公用地。若单位建设办公设施以外的建筑,必须向国家交纳该土地的出让金。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和其地基所附的土地必须产权一致,单位将房屋出售给个人,就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个人。
二、强化措施、突出重点,确保土地分割登记工作有效开展
土地分割登记是一项牵涉面广、涉及人员多、内容繁杂的工作,各部门在团结合作的前提下,要不断强化各项措施,把握重点,简化办事程序,一定要在年底前完成该项工作。
第一、各住房出售单位要做好自我摸底,自我准备工作。在土地分割登记工作开展中,县财政局、物价局、国土局、房管局等部门是主角,各住房出售单位是配角,主角的工作很重要,但配角的工作同样不可缺少。各住房出售单位要按照国土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各项前期调查,摸底的准备工作,协助国土部门顺利地开展工作。
一是售房单位要摸清本单位土地是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以直接用于分割登记单元土地变更登记,遗失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到井冈山报公告遗失,一个月后申请补发。售房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建造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未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持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必须按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才可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是售房单位认真填写宗地分割情况申报、调查表。该表由国土部门统一发送,各单位按要求经过调查后填写相关内容,主要有:现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房屋的房产权证办理情况;房屋的交易情况和是否办理了相关的交易手续等。该表填写后,统一送到国土资源局地籍股。
三是售房单位准备好房改办出售公房审批表,包括成本价房审批表和成本价房买卖合同,若本单位未存底的,可到房改办查找相关资料。此外,各售房单位还要准备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所需的其它必要资料,并且必须指定专人协助完成本单位的登记发证工作,做好与房屋所有权人的联系工作。
第二,国土部门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事,依法开展各项工作。土地分割登记工作是否能够顺利开展,国土部门的工作是关键。整个土地分割登记程序分为土地分割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五个阶段,工作量大,而且复杂,国土部门要紧抓几个重要环节来开展工作。
首先,培训队伍,热情服务。城镇住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专业性强,工作量大,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登记人员的培训,经过短期强化培训,一方面使工作人员懂得确权的法律政策,熟悉登记操作的规程,把住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通过他们落实下去;另一方面,要提高工作人员为群众服务的意识,转变工作作风,在具体工作中热情服务,努力为群众办实事,从组织上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其次,摸清情况,制定规定。城镇住房土地登记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大量的土地确权问题,涉及当事人的权益,政策性法律性很强,一定要区分不同情况,把握好政策和法律、依照县人民政府审定的“新干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和土地确权的法律政策开展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再次,转变作风,提高效率。要正确处理登记工作中质量与速度的关系,在保证土地确权质量,明确住房用地登记办理程序的基础上,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办证速度。要从便民、利民的要求出发,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思路,设立专门的住房用地登记窗口,抽调专人负责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结合我县机关效能建设要求,规定办理土地证书的期限,做到尽早审核,从快办理。
第三、严格收费标准。要加强对住房用地登记收费的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新版土地证书的使用,进一步降低收费标准,减轻权利人办理住房用地登记的经济负担。这次土地分割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收费。
1、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费用,要按照[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和赣价房字[2000]5号、赣财综字[2000]43号文件的规定收取,每证收登记费、工本费共48元。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商品房开发用地,在开发商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的同时,必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已建成房屋并已出售的,由购房者补办转让手续,缴纳有关费用,主要有4%的契税和4%的交易服务费。
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或转让的由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有关税费。按照《江西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该项价款的收费标准是按房屋交易额的1%以上或标定地价的10%以上缴纳。但考虑到我县实际,按最低标准来收费,也就是按房屋交易额的1%或标定地价的10%缴纳,这个收费标准已经远低于我省的其它县市。房屋进行再次转让的,其土地增值部分,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三、强化领导,狠抓落实,切实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土地分割登记是繁荣我县房地产市场的有效途径,各单位要大力支持配合,坚持真抓实干,努力取得土地分割登记工作的实效。
一要加强宣传。城镇住房土地登记发证涉及面广、牵涉千家万户,没有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很难搞好这项工作。为确保这项工作真正取得实效,要向社会特别是用地人做好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大力宣传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还可以充分利用布告、会议等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争取全社会的支持和配合,促成用地依法登记的良好社会氛围的形成,为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顺利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要成立领导小组。为加强工作领导,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成立全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任副组长,县财政局、物价局、国土局、房管局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技术性工作,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