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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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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第1篇

在这样一种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之下,农村的集体土地不断被转变为国有土地,尤其在城市化的背景之下,农村的土地资源被不断地转入城市地产市场,农民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城市化及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牺牲者。因此,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对于内蒙古城市化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充分应用经济自治权,建立、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

民族自治机关应该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之上,充分应运经济自治权,建立起完善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必须坚持“自愿、有偿、依法、规范”的流转原则,形成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方式,保证农户在承包期内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流转办法,逐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允许农民采取多种流转方式: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作等方式,让渡土地部分使用权,强调农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而非集体组织的观念。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农户就有独立决定是否流转、选择何种方式、以何种价格以及向谁流转的权力,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建立起完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不仅可以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同时可以使农民真正参与到土地使用权流转之中,可以获得转让土地的真实价值而非仅有的补偿费用,也可以从根本上杜绝现在大量存在的土地粗放经营或抛荒的现象,使土地资源得到有效利用。而且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也可以使农民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不再凝固化,对城市化进程也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当面对真正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征地行为时,在合理、完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下农民仍然是其中的参与者,政府征地的补偿必须是土地的市场价格,而且征用土地的后期收益也应有相当部分以税收或补贴等形式反馈于农民身上。这点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如日本是土地私有制国家,综观日本土地征用制度,可以总结为以下特点:第一,日本为公共事业需要而征用土地时,必须经过管理部门审批,必须符合《土地征用法》,以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第二,征用土地的价格是土地的经济价值,即市场价格。第三,除了支付土地的市场价格外,另外对一些直接或间接损失也必须进行赔偿。再如美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作为土地资源较充足的国家,仍采取种种手段限制农地向非农地转化,这与他们对土地资源的珍惜是分不开的;2、美国一向认为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所以一旦私人土地所有权在某种范围内受到限制时,被限制人就能从税收等许多方面享受着优惠,以至达到补偿的目的。因此,在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时,尤其在政府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应该首先明确用地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其范围应该局限在基础设施、政府机关用地及为公益事业的公共用地之上。而且征地补偿必须遵循市场原则,政府在用地过程中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并且能够在政府征用土地之前、征用土地使用中及征用土地的最终使用上做到公开。

二、积极盘活存量集体用地,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同市场结合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农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保护农耕地的基础上,应该允许集体土地所有人将土地使用权以租赁、作价入股、联营等有偿方式处置后进行流转。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以及在流转中出现的非法行为,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和查处办法。如对违反“一户一宅”制有多处宅基地的农户,多出的宅基地要没收非法转让时的非法所得,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对少批多占但未超过当地定额指标的宅基地,可按规定对建房后占的面积收取税费,补办用地手续。积极盘活存量集体用地要大力发展非农产业。土地流转既要有利于农村发展规模经营,又要使从土地中游离出来的农户能够在二、三产业中得到较充分的就业机会,获得稳定的收入。积极探索建立农地承包权抵押市场,探索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发展资金。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制定市场运行规则,保证土地流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要建立土地流转的价格评估体系和土地流转的中介市场,培育农地流转中介组织,使之在农地流转的供需之间起媒介和桥梁作用。土地流转涉及土地所有者、土地经营者、中介组织等多方面的利益,必须按照规范的操作程序进行。土地流转关系确立后,流转双方要签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的形式、数量、年限、条件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要全面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登记制度,使流转管理工作正常化、规范化。

三、树立正确的城市化发展方向

“城中村”改造是城市化进程中必然面临的难题,“城中村”改造也是城市化进程中必需解决的课题,因为“城中村”的改造是实现城市社会结构和社会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是改善城市环境和社会治安的需要,是盘活城市资产,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使城市资产升值的需要。但是“城中村”改造绝不仅仅是为了盘活城市资产,提升土地价值,创造地产市场需求群体,增加政府财政需要而进行的,“城市化”进程也绝不仅仅是“城中村”的改造。土地集体所有制、宅基地政策是形成“城中村”的重要制度条件,土地集体所有和宅基地政策,把村民捆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基于土地的利益共同体,难以分化瓦解,在进行“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农民的权利,切实保障农民的利益。要使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城市化”的进程,“城中村”的改造根本是为了缩小城乡差距,改善广大农民的生存环境,而不是再去创造一个弱势群体的行为。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甘肃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及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下列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以上用途的经营性用地,包括新增经营性用地和存量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

(二)收购储备并经开发整理后依法应当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

(三)因企业破产、抵押权实现等,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裁定、决定处分其财产所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除以上规定外的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底价,应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当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产业政策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集体决策确定。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出让公告。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并经市财政部门出具票据后方可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一条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挂牌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挂牌前予以调整。

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招标方式: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邀请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人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少于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所规定的;

(四)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并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及宣布标底;

(七)对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和对其他未中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保证金;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局变更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个工作日做出相应公告,所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或有关书面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部履行。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规定时间投标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三)文件或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或附件字迹、签章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未密封或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十)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定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

对违约而被取消资格的招标人,其投标保证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买意向的;

(二)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四)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五)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拍卖;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拍卖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拍卖地点和时间;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支付成交价的方式;

(八)履约保证金;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拍卖人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15个工作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竞买人可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做出变更修改或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条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拍卖:

(一)竞买人显示应价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公布起拍价和叫价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在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加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

(六)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七)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竞得人对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承诺;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竞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竞得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结束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出让结果在指定场所、媒介公布。

第三十四条土地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压价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挂牌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公告,接受竞价申请,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出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的受让者。

第三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挂牌方式;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三)其他需要挂牌出让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挂牌按下列程序:

(一)挂牌出让地块的供地审批;

(二)挂牌公告;

(三)挂牌出让报名登记;

(四)接受挂牌出让竞价;

(五)确定挂牌出让土地的受让者;

(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挂牌出让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挂牌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挂牌出让土地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方法;

(四)支付履约保证金、出让金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五)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期限、竞价方法;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制定挂牌出让须知,在竞买人报名时告知当事人或在挂牌出让场所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竞买人必须按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限,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汇入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帐户,并持有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或护照、保证金汇款凭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竞买申请手续。竞买人为事业或国有控股的单位,应当持有上级部门同意参加竞买的证明书。

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报名的,竞买人应填写竞价人登记表,由市国土资源局和竞买人分别执存。

第四十二条竞买人登记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地块;

(二)竞买人编号;

(三)竞买人身份情况(委托书、身份证等);

(四)委托关系;

(五)竞买标的保证金额数;

(六)登记时间;

(七)其他应载明事项。

第四十三条在挂牌出让公示期内,市国土资源局应为竞买人对挂牌出让地块的实地踏勘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竞买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报价申请时,应填写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并通过交易窗口递交给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在竞买人提交的竞买报价单上加盖专用章后,即视为承诺,竞买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回竞买报价单。

竞买报价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市国土资源局执存,一份由竞买人执存。

第四十五条竞买报价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人的名称、住所;

(二)竞买地块;

(三)竞买报价;

(四)其它应载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在挂牌期限内,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挂牌出让场所内随时公开最新报价,并在挂牌出让竞价公告栏内公布最新竞买人的竞买号、出价及出价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竞买人在挂牌出让出价申报期限内,可以多次填写竞买报价单加价竞买,其加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挂牌出让须知规定的具体挂牌出让地块的加价幅度。

竞买人每次竞买报价不得低于挂牌出让公示栏公布的报价和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的竞买人报价。

第四十八条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市国土资源局按以下办法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出让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其报价高于底价,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即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竞买人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市国土资源局规定的挂牌出让期限截止时点前,仍有竞买人提出新的最高报价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以该最高报价为新的底价,并对挂牌出让的宗地进行现场拍卖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四十九条公开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当日,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条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出让底价、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出让终止,按本办法重新挂牌出让。

第五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在确定竞得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竞得人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书》,竞得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二条挂牌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应该将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须知、竞得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通知书存根等归档管理。

第五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挂牌出让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的全部费用。再行组织招标、拍卖的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或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补足成交价款差额。

第五十五条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期足额缴付土地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二)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三)外环线以外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地方税务局意见后确定。

免征、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下列不同区域,分为六个纳税等级:

(一)内环线以内区域:一至三级;

(二)内环线以外外环线以内区域:二至四级;

(三)外环线以外区域:三至六级。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各纳税等级区域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0元;

二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20元;

三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2元;

四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6元;

五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六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第五条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专有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记载土地面积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应当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六条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共有的,以所在宗(丘)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房地产登记中已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分摊土地面积为准。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依如下公式计算: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

前款规定的宗(丘)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登记资料为准。宗(丘)地内有专有土地的,确定宗(丘)地面积时,应当扣除该专有土地的面积。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且无法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应当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所在区县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测量并经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八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实行按月、季度或者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100号)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市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六)市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进行管理。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市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业务,并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国土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市国土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数额、缴入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土地出让合同总价款中包含有关税费项目的,应以清单形式写明各类税费的项目和金额,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六条市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市国库(人民银行)。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市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七条市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市国土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九条行政划拨的土地,根据不同地块按实结算,其土地划拨价由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地上附着物、折迁补助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农民失地保障资金等项构成。上述费用在报批供地时由市国土部门代收,进入市财政专户。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条本市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为: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和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具体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耕地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第十一条各类出让地块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应先按下列标准计算提取相应资金: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新增建设用地面积28元/平方米提取;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合同面积6.15元/平方米提取;

(三)农民失地保障资金按合同总额5%提取;

(四)廉租房建设资金按合同面积2元/平方米提取;

(五)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合同总额3%提取;

(六)农村教育基金按合同总额2%提取;

(七)出让手续费按合同总额2%提取。

提取以上资金后的余额按以下顺序和办法分配:

(一)工业用地出让收入,首先保证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和拆迁补偿费的支出,其次安排土地开发支出和工业园区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二)旧城改造拆迁土地出让收入,首先保证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及拆迁补偿支出,其次安排城市建设支出;

(三)其它用地出让收入,首先保证征地补偿费、报批规费和拆迁补偿费的支出,其次市政府留20%(其中:政府调节5%、支农支出等15%)后的余款,城区出让的用于城市建设,镇乡出让的60%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40%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27号)中明确的留用安置土地,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出让的,其收益继续全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再由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全额安排支出。

第十三条对20*年1月1日前已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生效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对20*年1月1日前已经预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出、土地开发支出等,可凭原支付凭据在土地出让金缴库时予以抵扣。

第四章预决算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度末,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市国土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部门。

第十六条市财政、国土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市国土部门、人民银行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财政、国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制度范文第5篇

(一)《企业会计制度》等对土地权属制度与核算的规范《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对土地使用权的核算规定两种方法,一是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二是作为无形资产核算,作为两种不同种类资产核算的土地及土地使用权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首先,两者核算的对象都是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属其核算对象;其次两者核算的都是土地使用权,因为不论是划拨土地或是出让土地,其所有权皆属国家,企业拥有的只是使用权。两者的区别,则可按以下原则厘清:一是企业占用的通过征用、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类型”注明为“划拨”,在单独估价入账时应作为固定资产核算,明细科目称为“土地”,按照其估价进行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为取得划拨土地而支付的征地费用等计入占用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的购置成本,不计入土地价值;划拨土地无使用年限限制,核算时不计提折旧;划拨土地如果需要转让财产权(使用权),应先按规定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在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之前,除国家另有专门规定外,都不得转移过户。二是企业通过有偿方式即交纳出让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从其他土地占有者通过转让手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统称出让土地),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注明为“出让”;出让土地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明细科目称为“土地使用权”,按取得时支付的全部成本进行初始确认和计量;出让土地取得时应由国土部门核定使用权的截止日,企业应在取得日至截止日的核定年限或剩余年限内,计提土地使用权摊销(转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存货成本的除外,下同);出让土地可以在原核定用途的范围内直接进入市场,自由转让。

(二)《企业会计制度》等对土地出让的核算规范《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都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计入无形资产,待土地开发利用即建造地上建筑物时再分摊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最终将转入固定资产购置成本并计提折旧,开始这一规范曾因地上建筑物折旧年限与土地使用权规定使用年限有较大差异而难于操作,为此财政部专门规定在预计建筑物净残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地上建筑物的预计使用年限的因素,作为净残值预留。但随后2002年《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中规定,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如果各自具有不同的使用寿命,从而适用不同的折旧率时,应当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地上建筑物与其占用的土地适用不同的折旧率,应分别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各自按照其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出让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固定资产的相关建筑物中单设明细项目核算。

二、新准则下土地使用权的核算

(一)新准则下土地使用权基本规范《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仍沿袭以往规定将划拨土地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将出让土地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规定。无形资产准则没有直接提到土地使用权核算,但该准则应用指南中对其规范如下:(1)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其用途、用于出租或增值目的时,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2)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时,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应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时,其价值应计入所建造房屋的建筑成本。企业外购的房屋等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摊;难以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从上述规定可知:(1)企业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正常情况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只有在用于出租或自己未使用而用于增值目的时,才应从“无形资产”科目转入“投资性房地产”科目。(2)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价值无须分摊到地上建造物的工程成本中,应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计提摊销和折旧。(3)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当计入建造房屋建筑物的成本。(4)企业外购房屋建筑物,将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合并作价的,应当将总价款在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只有在难于分配的情况下,才能全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将外购房地产价款在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笔者认为应采用“建筑物先行确认法”处理。即按照同类建筑物正常造价加上相关税费,再加上适当销售利润,作为地上建筑物入账价值,再以总购入价减去地上建筑物价值后的余额,确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入账价值。将总购入价统一确认为固定资产原价的方法,容易导致房产税的税负不合理,笔者认为应避免使用。

(二)新准则下土地使用权摊销对于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转入建筑物的做法,实践中也有不少企业因担心加大房产税税负而没有采用;但如果仍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又会导致管理费用加大而产品成本减少,致使产品成本计量不真实。因为新准则以前的各类会计制度,几乎一致规定无形资产摊销金额计入管理费用。有鉴于此,在原制度基础上坚持将土地使用权作无形资产核算,仍存在较大缺陷。新准则关于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较好地消除了上述缺陷。准则应用指南规定,无形资产摊销一般应计入管理费用,但某项无形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通过所生产的产品或其他资产实现的,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可计入产品或其他资产成本。将用于直接生产的厂房占用的土地所计提的摊销金额直接计入产品成本,一方面可保证产品成本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计入厂房原价而增加房产税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