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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农村土地流转;现状;问题;对策;青海互助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02-0343-01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通过合法的形式,保留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通过土地流转,可以开展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农业经营模式。随着我国农村市场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规范有序地进行土地流转已成为必然要求。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类型有土地互换、转让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土地要坚持农户自愿的原则,并经过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签订流转合同[1]。
1 互助县农村土地流转现状
目前,互助县农村土地流转仍处于起始阶段,且流转方式多为零星、分散式。据调查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县土地流转总面积485.07 hm2,占全县播种面积的0.81%。从土地流转方式划分,实现转包面积260.13 hm2,占土地流转面积的53.6%;转让面积59.93 hm2,占土地流转面积的12.4%;租赁面积90.6 hm2,占土地流转面积的18.7%;互换面积74.4 hm2,占土地流转面积的15.3%。
2 互助县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2.1 对土地流转缺乏认识
长期形成的土地依附性,使农民形成严重的恋地情结,一些农民害怕失去土地,对出让土地经营权心存疑虑;乡村干部对土地流转的必要性缺乏认识,阻碍土地的正常流转。
2.2 缺乏地方配套政策
目前,各地规范土地流转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等法规,尚未出台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指导性文件,影响农村土地流转的发展。
2.3 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
据调查,农村土地流转以口头协议为主,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通过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鉴证的流转土地只占极少数。即使签订了书面流转合同,协议条款不规范,内容过于简单,发生纠纷时,没有相关依据,给处理问题留下了隐患。
2.4 土地集中流转困难
互助县当前农村劳动力转移基本以本地企业就业和外出打工为主,且以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青壮年居多,其他则仍依靠承包地收入维持基本生活,没有良好的、稳定的预期经济收益保障。
3 制约互助县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因素
3.1 农民转移就业空间小
互助县第二、三产业规模较小,吸纳农村劳动力能力有限,除外出务工人员外,其余多数是农闲外出务工,农忙回家耕作,农村劳动力转移数量非常有限。
3.2 承包土地零散
农户在严重分散的土地上种植其他家庭所需作物,进一步加重了土地的分散程度,形成了分散、细碎、小规模的土地经营方式,难以实现土地成片集中流转[2-3]。
3.3 土地比较效益低
川水地区种植效益相对较高,而当前土地流转价格普遍仅在45万元/hm2左右,农户不愿意进行土地流转;而浅脑山地区由于气候条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差,交通不便,比较效益低,基本上没有流转市场。因此,比较效益成为制约全县土地流转的直接原因。
4 互助县农村土地流转对策
4.1 改善土地流转条件
一是加强土地细碎化整理。二是利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三是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4.2 保障农民利益,畅通土地流转渠道
土地流转中必须确保农民的利益,农民不愿交出土地使用权,根本原因是怕自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要合理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包括土地升值后的价格,要解决土地流转后的风险问题。
4.3 修改完善配套政策法规,加强监管力度
政府要有针对性、有层次地修订、制定土地流转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给予政策、资金支持,从体制和国家政策导向上促进土地的合理、健康、有序流转。加强乡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职责,形成配套的流转管理办法和经常性的工作制度,积极引导、实施、管理和监督[4-5]。
4.4 拓宽农村劳动力的非农就业渠道
农业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不断地将农民转变为市民的过程。农民转移与土地流转两者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解决农民的耕地问题,最终的办法就是减少农民。因此,加大农村劳动力对外输出力度,提高农民转移就业的能力,加快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进程。
4.5 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
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这个基本经营制度的前提下,通过政府建立奖励基金、减免税收、政策扶持、国家公职人员带头领办等优惠政策,紧紧围绕资源优势和区域优势,结合马铃薯、油菜、蚕豆三大优势传统产业、设施农业、特色蔬菜和制种基地建设,以发展设施农业、食用菌、多品种特色蔬菜等为主,集中连片建设科技与推广结合、龙头与农户相连的无公害特色蔬菜生产基地,积极联系龙头企业到农村承包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加快土地流转力度,使原本零散的耕地逐步集中到种田能手、种植大户和专业合作组织中,从而扩大经营规模,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提升农业集约化、科技化、产业化水平,加速推进现代农业进程[6-7]。
5 参考文献
[1] 徐连贡.对互助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与思考[J].中国土地,2008(4):21-22.
[2] 黎春桂.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与对策[J].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09(7):212-213.
[3] 韩子锐.对海东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思考[J].青海国土经略,2012(1):36-39.
[4] 于忠军.市场化加速背景下的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0(4):8-9.
[5] 刘开森.莆田市荔城区农村土地流转现状、问题及对策[J].现代农业科技,2008(24):336,339.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不动产登记条例解读
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比如说,一位已婚男士想买房,如果在房产证上只写自己的名字,则必须老婆签字同意,否则办不下房产证。女性朋友们,是不是瞬间感觉自己存在感爆棚啊~贷款买房 老婆不签字贷不了
不单是办产权证时如此,买房同样需要老婆签字,否则银行不予贷款。
既然是本人独自贷款还款,为何还要老婆同意呢?
原来,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产证上只签署一方的姓名,也属于共同财产。
正因为凡婚姻内购买的房子,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银行为了防止一方无力偿还,需要另一方负责接盘的风险,要求借款人必须先经配偶同意。
可以说,这是银行为了规避风险的一种手段。
因此,银行在受理贷款时,会同时查询夫妻双方的信用记录,来最终决定是否批贷,即便日后实际还款人只有一方来完成,也需要夫妻双方均须到场签署相应房屋抵押条款。
说到这儿可能有人会问,那如果一次性付清房款,是否还需要配偶到场呢?
20xx年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答案是不需要的。但前提是对方必须知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揭贷款合同只能写一个人名字,因为按揭购房只能按照谁贷款谁签字的原则进行处理,保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和房产证上签名统一。老婆很重要 买房要哄好
一些已婚男士为了追求空间和自由,喜欢想在外私设小金库、瞒着老婆买房、或者给别人买房啥的...诸位,风险很大,三思而行吧。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以后,就可以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房产交易中心会要求购房人夫妻双方提供有效证明,如果有未成年子女,材料也需要一并提供,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办理过户手续。
而且据说即使买到了房还没完,能否最终获得产证,也取决于你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这么一看,大家就知道老婆的角色有多关键了吧。
20xx年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夫妻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
1、能够证明购房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即双方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婚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如果双方一方不能到场办理,还需要提供私章。
一旦结成夫妻,这一辈子就是什么事情都要在一起的。除了感情的维系,利益也成为捆绑二人一辈子的纠缠。
多少年来,房产成为多少家庭最为关注的问题。关于房产证是否有必要加名以及离婚后房产到底该如何非分配等焦点问题,顺便缕缕清楚:
1、如果产权登记有另一方名字,另一方对房产就有产权份额。但有名字分割时并不一定就是二分之一。关于分割,有协议的从协议,没有协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对房产的贡献等因素。
2、产权证上加名字属于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赠予,婚前婚后加无区别。
3、如果是婚前购房且没有共同还贷部分,那么离婚时,如果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产权房所有。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4、如果是婚前购房但存在共同还贷,但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时,根据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