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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通知》在征地政策措施上进行了哪些改进?
答:《通知》对现有征地管理中的许多方面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改进和完善的政策措施,应该说是继2004年《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之后,国土资源部针对征地管理出台的最为全面的一个文件。这次对征地政策措施进行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比较多,如:用地预审时足额落实征地补偿费;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推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征地补偿费直接付给农民个人;鼓励单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简化征地批后实施程序等。
问:《通知》在推进征地补偿新标准实施、确保征地补偿同地同价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通知》要求,推进征地补偿新标准实施,全面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各类建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都必须严格执行,确保补偿费用落实到位。对于新上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时就要严格把关,确保项目按照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核算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建设用地位于同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征地补偿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
同时,《通知》要求,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问:如何防止拖欠征地补偿款,确保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答:《通知》要求各地要探索和完善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在市、县组织用地报批时,根据征地规模与补偿标准,测算征地补偿费用,由申请用地单位提前缴纳预存征地补偿款;对于城市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当地政府预存征地补偿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根据批准情况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及时核算,多退少补。
问:在征地补偿的落实和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通知》要求,征地批准后实施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防止和及时纠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问题。要采取多元安置途径,优先进行农业安置,规范留地安置,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农保的,还应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不得以新农保代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问:怎样切实做好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关键词:土地管理;失地农民;长远生计;实证研究;典型调查:土地征收
中图分类号:C92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9)04-0126-05
2008年5月,课题组对D市2007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到的失地农民进行了深入调查。这次调查任务的性质为实证研究,调查对象的范围为典型调查,调查的基本方式方法为统计调查(利用spss和马克威两款统计软件)。由于失地农民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另外通过结构式的访谈课题组还能获取更多的感性资料,课题组采取逐户问卷访问的方法(即结构式访谈)取得资料。
一、土地征收涉及到的主要权属单位的基本情况
D市该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到的主要权属单位F办事处朱边社区居委会(村)的基本情况如下:位居城乡结合部,105、323线国道及D市主干道三条公路横贯其中。因交通便利,在家务农的村民能很快将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蔬菜、粮食、生猪、家禽等运到菜市场销售。
二、失地农民的基本情况
在涉及到的100多户失地农民中,我们问卷访问了55户(其中50户的问卷访问有效,每户选择一名家庭成员代表全家接受访问)。课题组有效访问的50户失地农民家庭人口共计为284人,户均人口为5.68人,户均耕地被征率高达71.9%。
三、失地农民长远生计令人担忧
由于失地农民的非农收入来源受限、征地补偿远远不够、就业情况不容乐观、社保政策没有落实,他们的生活水平必将下降,长远生计令人担忧。调查显示,96%的失地农民认为,土地被征收后他们家的生活水平将会下降;96%的失地农民认为,土地被征收后他们家的长远生计将没有保障。
1 非农收入来源受限
由于被访农户地处城市郊区,交通便利,他们生产的农产品能较方便地运到附近的市场销售,并且经常能卖一个好价钱,因此,他们的农业收入要远远高于远离城市的农民。被征地单位的大多数人尤其是年纪在30岁以上的人的收入来源大都以农业收入为主。调查表明,受访者的每亩耕地年产值(指各类耕地年产值的均值)达0.998万元,受访者人均拥有耕地0.5252亩,通过计算可知,受访者人均的农业收入(耕地收入)为5241元。但是由于受到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及传统思想的影响,失地农民很难在非农领域有所作为,非农收入很少,其来源也受到很大限制,只有少部分年轻人有非农收入。在问及“除土地带来的农业收入外,您家还有其它收人来源吗?”这个问题时,回答“没有”的有30人,占调查总数的60%;回答“有,但不多”的有19人,占调查总数的38%;回答“有,而且还不少”的只有1人,占调查总数的2%。见表1和图1:
以上数据说明,受访的失地农民由于住在城市郊区,在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非农技能缺乏的情况下,依赖土地反而能带来更多的收入。由于非农收人受限,一旦土地被征,他们的收入就会大大减少。
2 征地补偿远远不够
土地被征用后,一些本可以自给自足的主副食品要到市场上购买,如稻谷、大豆、红薯、蔬菜、豆制品、食用油等,这就大大增加了失地农民的经济负担。按照现有的补偿标准即每亩补偿2.75万元,失地农民均认为,在通胀压力较大的情况下,自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很快就会用完。如果给失地农民所在的家庭2.75万元征地补偿款,这笔征地补偿款在一年左右用完的家庭占54%,在两年左右用完的家庭占32%,在三年左右用完的家庭占12%,征地补偿款在五年左右用完的家庭占2%,没有哪户人家认为在五年之后都用不完。见表2和图2。
调查显示,受访的失地农民每户平均被征收2.1014亩土地,即每户平均的征地补偿款约为2.75万元的2倍。
根据表1推算,征地补偿款在两年左右用完的家庭占54%,征地补偿款在四年左右用完的家庭占32%,征地补偿款在六年左右用完的家庭占12%,征地补偿款在十年左右用完的家庭占2%,没有哪户人家认为在10年之后都用不完。
以上数据表明,本次征地补偿对维持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来讲是远远不够的。
3 就业情况不容乐观
在受访的50户失地农民中,共有人口284人,其中只有37人在非农领域就业,非农就业率为13%,户均就业人数只有0.74人。表3和图3显示,零就业家庭共有28户,占受访的失地农民家庭总数的56%;就业人数只有1人的家庭有13户,占受访的失地农民家庭总数的26%;就业人数有2人的家庭有5户,占受访的失地农民家庭总数的10%;就业人数有3人的家庭只有2户,占受访的失地农民家庭总数的4%;就业人数有4人的家庭也只有2户,占受访的失地农民家庭总数的4%。
从表5可以看出,在50户受访的失地农民中,户均家庭就业面为10,88%,家庭就业面最大的值也只不过是50%。从图4可以看出,家庭就业面为0的家庭有28户,家庭就业面为10%~19%的家庭有6户,家庭就业面为20%~29%的家庭有9户,家庭就业面为30%~39%的家庭有5户,家庭就业而为40%~49%的家庭有1户,家庭就业面为50%~59%的家庭有1户。从图5可以看出,中位数为0,盒状图(箱形图)的下箱体和下胡须均比上箱体和上胡须短且非常明显,说明数据向低端集聚和偏斜,即家庭就业面向低端集聚和偏斜。如果忽略28户零就业家庭(因为家庭人口/就业人数的分母为0),其余22户失地农民平均每个就业人口担负的人口数的平均值为4.6741。
根据表4(比较全国就业和朱边社区失地农民就业的相关数据指标)可知:相对于全国的平均就业指标而言,失地农民平均每户就业面太小,平均每户就业人口太少,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太多,就业率太低。
综上,失地农民的就业情况不容乐观。
4 社保政策没有落实
尽管中央三令五申要地方政府落实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地方政府在征地时往往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调查表明,本次征地根本就没有落实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即本次征地没有落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低保等社会保障中的任何一项费用。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长远保障,政府有责任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保险,使其生计可持续。否则,失地农民就成了真正的“三无游民”,即“种田无 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
四、几点建议
课题组认为,失地农民生计是否可持续主要取决于个人或家庭能否拥有和获得为改善长远的生活状况的谋生能力和相关政策(如就业政策、社保政策等)。而谋生能力的高低又主要取决于能否依靠个人的资产(尤其是知识和技能)而获得有稳定收入的就业岗位(包括自己创业带来的岗位)。按照“可持续生计”的理念,课题组认为可以考虑用以下措施去解决失地农民长远生计问题。
1 有组织有计划有规模免费安排失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课题组认为,D市近几年创办的农民学院是一个很好的培训基地。据了解,自从2008年1月整合农民培训资源以来,D市政府在农民学院共投入719万元,对3.3万名农民进行了服装、家具、电子。汽车维修、生猪养殖、甜柚栽培等技能的免费培训。如今这些经过培训的D市农民已有1万多人进入广东、上海等地,其他接受培训学员则在当地工业园区上岗就业,成为求职市场上一支颇有竞争力的队伍,受到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为了减少失地农民的就业障碍,课题组建议当地政府应督促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财务部门和教育部门,有组织有计划有规模免费安排失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重点将18-60岁的失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列入“民生”计划,使其进入政府议程并尽快落到实处。在培训计划落到实处后,课题组还建议,对培训合格的失地农民政府应该负责推荐就业。
2 出台帮助失地农民就业的公共政策
由于失地农民受到年龄、技能、户籍、性别和文化程度、观念等制约,在劳动力市场中择业处于劣势,当地政府应该按照服务型政府的标准,积极为失地农民就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课题组认为,制定和实施帮助失地农民就业的公共政策是政府为失地农民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具体来说,当地政府及其部门应该出台以下具体政策:一是出台优惠吸纳失地农民的用人单位的政策。比如对于吸纳失地农民的私人企业减免税收或给予一定的补贴等,对吸纳失地农民的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规定对吸收妇女和45岁以上的失地农民的用人单位给予最优惠的政策。二是出台优惠失地农民创业的政策。比如为失地农民创业提供小额贷款,并对贷款利息给予优惠;专门为失地农民在被征土地附近建造小店面供其经营并减免规费和税费等等。
3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落实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在经济实力方面,D市是江西省的经济强县(D市为县级市),同时由于其有众多的私人企业纳税,其财政所人颇丰,被誉为“江西的温州”。征地所在的F街道办事处又是D市最繁华、最富有的街道办事处之一(乡、镇)。因此,政府完全具备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济条件。实际上,落实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有明文规定。为了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公共政策督促地方政府落实社会保障费用。《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文件)、2008年中央1号文件均有“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物权法》也有“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条款。调查表明,在征地补偿偏低的情况下,本次征地根本就没有落实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D市2007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中有一份2007年12月15日D市人民政府的承诺书,承诺书写道:“承诺将D市2007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农民纳入我市的社会保障体系中,以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但到2008年7月份为止,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仍未解决,失地农民十分不满。课题组认为,D市人民政府的“承诺书”只是用来换取征地批文的“手段”而已,从目前来看,D市人民政府有失诚信,将可能面临“合法性危机”。因此课题组建议,在征地补偿偏低的情况下,一定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落实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五、讨 论
1 关于样本数的有效性
虽然课题组只调查了2007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到的一半左右的失地农民家庭(排除个别无人在家和只有70岁以上的老人和16岁以下的小孩在家的家庭外,失地农民家庭户数为110左右,课题组采取等距离抽样的方法,共访问了55户失地农民家庭),但根据经验确定样本数的范围,总体规模在100-1000人(户)的情况下,样本占总体的比重对应为50%-20%。由此可见,本次调查的样本大小在经验确定样本数的范围内。因此,本次调查的结论可以作为了解总体状况即D市2007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到的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状况的参考依据。
2 关于所选案例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D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共有五个批次,这五个批次的征地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均为单一的货币安置,其中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农用地的实际补偿标准最高,另外,与2007年度其它批次的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的权属单位相比,该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的权属单位F街道办事处朱边社区居委会离D市市中心最近。因此,该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失地农民在谋求生计方面应该更具有区位优势。但调查表明,该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涉及的失地农民在未来的长远生计方面令人担忧,如非农收入来源受限、征地补偿远远不够、就业情况不容乐观、社保费用没有落实。这说明,该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失地农民即使其征地补偿标准更高、所处地理位置更好,其未来的长远生计也很不理想。由此我们可以推断,2007年度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失地农民在征地补偿标准更低、所处地理位置更偏的情况下,其未来的长远生计更是令人担忧。因此,选择该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失地农民进行典型调查,具有较好的代表性,能为反映D市城市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的基本状况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农垦土地;土地管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TU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0-0366-00
目前,农民对国家关于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给土地管理工作造成不便。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认识存在着误区,农村土地权限职责划分不明,阻挠了政府对土地的管理工作。
一、土地管理工作的现状
1、在广大农村地区,村民、村主任土地承包商等都觉得自己拥有土地所有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认识混淆不清。违法、违规用地在一些地方尤为严重,地方领导干部将利用土地审批权谋取私利,在土地的管理权据为己有,私自做主,认为自己拥有土地的审批权。私自经营土地,认为土地管理办法过于繁杂、程序繁琐、审批困难。
2、农民不愿意交出土地,普遍认为被征土地的价格偏低。当征收土地价格与与市场价相差不大时,农民才愿意被征收土地。政府没有制定或者建立长期有效的保障机制,以确保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
3、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迫使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农民的生活面临艰难的境地。政府没有及时补偿征地所支付给农民的费用。相关政府机构的征地政策得到没有落实和贯彻。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挪用了发给农民征地的补偿,农民在失去土地并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会引发农民对政府机构的不满,给土地管理工作带来相当大的困难。
4、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农民在逐步的进行农业结构的调整或升级,调整后的土地产值随之提高,补偿的费用也相对提高。然而土地计算方法不统一、不科学,所以不能准确的计算出土地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土地的潜在价值,对被征收的土地造成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对土地价值评审的参考因素过于简单,缺乏相关的土地价值检测标准。政府制定出的补偿标准与农业市场调整后补偿标准相差太大。导致政府相关机构对人民群众没有信服力,极大的降低了征地政策的执行和贯彻力度。
5、土地开发缺乏科学的指导规划。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浪潮下,城市化建设会占据大量的土地,这些土地的开发没有科学的指导规划,造成对土地破坏和浪费。资本的流向主导着土地的开发,土地开发商利用土地交易牟取暴利,致使商业住房、公共建设用地的价格不断飙涨。普通民众难以购买土地开发而来的商业住房,不科学规划又会造成土地闲置和浪费。如果不加以控制,会形成恶性的循环,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6、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权限划分不明确。相关土地管理办法在实际的土地管理中显得相形见拙。从国家土地直接管辖到地方间接管辖的土地,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管理问题。如土地的管理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合并到土地的所有者身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占据了管理权和经营权,将使用权扩展延伸,完全忽视了政府机构对土地的相关所有权。
二、土地管理工作的方法分析
1、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土地管理办法,使土地得到科学的规划,合理的利用开发土地是确保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重要保障。使农民的切身利益得到保障。明确各个政府机构对土地的管理权限,明确土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土地管理权等权限的划分。
2、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可以安排关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讲座,走方基层调查民众对土地法律法规的了解。注重加强对土地所有权方面的的讲解,增强民众对土地各方面权限的了解与认识。增强民众对土地使用、土地管理等方面工作的认识,在土地审批权和土地所有权方面,国家集体意识深入贯彻到民众当中,增强义务观念,要做到在民众中达成形成土地是国家、集体所有的共性认识。为了避免执法人员违规违法,就要加强各级土地管理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把促进经济发展与土地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联系起来,与时俱进。灵活运用土地政策,做好每一项土地细节管理和土地政策执行工作,让领导干部在人民群众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3、制定科学使用土地的规范。在土地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管理等方面,应该注意时间和空间上的合理计划和安排,这些工作都属于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范畴。为了防止和杜绝建设用地无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就要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配套衔接协调工作。以免造成规划用地不科学、不合理的的规划,实行科学的管理办法,注重人性化管理规划。土地工作在保证权力的基础上,也应该履行应尽的责任,责任划分详细具体,落实到个人。
4、依法对使用土地不法行为进行治理,防止一些社会恶意势力利用土地制造事端。落实土地租用政策,在进行土地监测管理过程中,由政府相关领导机构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把土地承包给经济条件较好的农民或者运作效益高的机关单位,这样收取的租金可以带来一定的回报。承包租用的土地政策还可以解决农村人口失业问题,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种植出更多优良的农产品,来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促使地区民众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平稳健康的发展。
5、投入更多的资金在土地的管理工作中,设置一些专门的土地管理部门。各级政府部门面临着众多的土地管理工作,应接不暇,肩负着土地管理的各项职责,每一项土地管理工作都对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在土地管理任务繁多的基础之上,又牵扯达经济利益问题的纠纷,给土地管理工作的开展进行带来的困难。所以,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针对自身的情况,应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的适应现代化的土地管理工作。还可以组织农民成立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机构,减轻政府的土地管理工作,也可以对政府土地管理工作形成监督和促进作用。
6、统计国家和地区的各类土地信息,创建一套切实有效的土地管理运作机制,以适应现代化的土地管理工作。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专项基金,一方支持地方土地管理工作,一方面对地区的土地盈利上缴入库基金,由专业的人员进行资金的流动管理,并公开基金收支明细,实行透明化运作。对于土地收益的部分,主要由政府来计划安排使用,由民众来监督和评审工作。在对土地进行管理工作的同时,还可以修建农村土地种植、土地开发、土地经营的基础设施,以提高农民的生产水平,促进农业的健康发展,更好的开展农村土地管理工作。但相关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不得从中收取用于基础建设的额外费用。
综上所述,土地管理工作与民众的生活、地区的经济发展有着莫大的关系。在政府的土地管理过程中,必须保证管理工作的信息内容公开化和透明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让公众参与土地的管理工作和帮助政府履行管理职责,协助政府工作。政府与人民相互配合,即可以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又能创建出切实可行、科学合理的土地管理办法和机制,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马宏森.浅谈我国土地管理中的公众参与[J].中国科技投资,2013,(36).
关键词:分税制;土地财政;改革措施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099-02
近期,国家审计署公布的《36个地方政府本级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显示:18个省会和直辖市,有17个承诺以土地出让收入来偿债,比例高达95%。审计结果表明,2010年底,政府性债务大约有40%要靠土地收益来偿还,而现在,部分地区这一比例已经超过一半,地方政府债务偿还高度依赖于土地收益[1]。土地财政已成为地方债的救命稻草,也成为我国宏观经济运行中的突出问题之一。深入探析土地财政问题的症结,解决当前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的依赖成为未来政策着力解决的重点和难点。
一、土地财政及其不良影响
土地财政是指地方政府利用土地所有权和管理权所进行的财政收支活动和利益分配关系[2]。“土地财政”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土地资产收益及其相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土地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租赁和转让所得。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主要是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取得的价款。第二,与土地相关的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费收入,目前主要包括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契税。第三,土地融资收入,是指地方政府通常以政府所属的土地储备中心、政府性公司和开发区为融资平台,以土地为抵押获得银行信贷支持,获取地方政府发展经济所需资金支持。
从短期、局部来看,土地财政激发了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地方政府的财政困难,加速了城镇化进程,提升了地方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然而,从长期、全局来看,土地财政会加大宏观经济运行的风险和社会风险。
第一,土地财政派生的政府债务蕴含了现实与潜在的财政风险。地方政府通过土地财政不仅获得巨额土地出让收入,而且以土地作为抵押获取巨额信贷资金,用以支持社会基础设施,扩大下一轮土地财政规模及其他资金需要,由此派生出巨额地方债务。而土地出让收入属于一次性财政收入,易受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而且土地财政不具有可持续性,一旦随着大规模的城市化进程结束,可供开发的土地日益减少,未来的公共财政将面临严峻考验。第二,“土地财政”推高了地价,加剧了城市居民购房困难与社会分化。地价的上涨会传导到房价身上,当房价长期高于实际市场价值,房地产投机行为就会泛滥,房地产泡沫就会形成,使社会财富流向富裕的投资炒房人群,也造成普通民众买房难。第三,土地财政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中国改革》杂志2004年引用一项调查表明,被征用土地的收益分配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而农民仅占5%~10%。地方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土地征用政策,低价征地,高价出售,从中获得巨额土地增值收益,同时城市化进程又是地方政府的政绩。在商业利益和政治资本的双重利益的驱动下,城郊农民大量失地,而不法之徒也由此以权力寻租的方式获取暴利。
二、财政体制与土地财政
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先后进行了三次财税改革,调节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实行对地方政府放权让利、分灶吃饭的财政包干体制。这种体制的一个明显的表现特征是两个比重(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都在下降,第一个比重由1979年的28.4%下降到1993年的12.6%,第二个比重由1979年的46.8%下降到1993年的31.6%。中央弱财政的现实威胁集权体制的运行,致使中央政府的经济调控和行政管理能力大大下降,导致“国家能力”被严重削弱,已经超过了“分权的底线”[3]。
中央政府为改善自身财政状况,于1994年推行了分税制改革。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科学核定地方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
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和健全分级预算制度,强化各级预算约束”。①
分税制实施之后的当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支状况就开始发生较大的变化,中央的财政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5.7%,比1978年增加40个百分点,但中央财政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例变化不大,仅为30.3%。再之后的1995年到2010年中央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比值一直稳定在52%左右(详见中国统计年鉴2011),但这17年间中央财政支出平均只占国家财政总支出的27.1%,且呈现出下降的趋势,从1994年的30.3%下降到2010年的17.8%。而自1994年开始的分税制后,到2010年地方的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比例平均为47.5%,但财政支出却占国家财政总支出的比例平均为72.9%,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占比呈现出平稳增长的趋势,整个数字前后变化对比呈反向剪刀状。如下图1所示。
由于受地方经济发展制约的影响严重滞后,有些地方政府税源枯竭,致使地方政府尤其最基层的县、乡政府缺乏必要的财力支撑,无法正常履行其职能,无力为民众提供最低水平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更不要说在全国实现地方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均等化的目标(刘玲玲2006)。因此从财政包干体制向分税制实施后地方政府履行基本职能面临巨大的财政压力。为缓解财政压力,地方政府必须要在财政体制内外寻求新的财政收入来源,工业化与城市化快速发展进程,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凸显,成为地方政府获取收入的最主要来源,而中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为其打开了“方便之门”[4]。
三、土地财政暴露出我国目前的分税制的问题
一是地方财政制度的财政法定问题。目前,我国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只在《宪法》中简单地提了一笔,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对财政体制中关于事权和财权的划分、转移支付办法等相关内容做详细的规定。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法规只有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这一个文件,而且对事权、财权、转移支付等内容也是粗线条的规定,仍缺乏可操作性[5]。反映在土地财政问题上就是征地程序不规范。按现行法律规定,地方政府是农地征用的主体,在农地转为非农用地时村级组织不能与开发商直接进行交易,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征地听证制度,征地程序过于简单,透明度不高,导致违法违规用地问题突出。二是地方财政制度中的财政公平问题。财政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法中的具体适用,我国财政制度在土地财政问题上存在两方面的不公平,一是中央与地方财权与事权的不对等,二是失地农民不能分享土地农转非后的土地增值收益。三是地方财政制度的财政效率问题。从新公共管理的视野看,现代公共财政实质上是一种“效率财政”,可以说,能否建立有效率的政府和财政是公共财政建设成败的关键[6]。但我国的土地财政是违背财政效率原则的,主要表现在:地方政府把土地作为招商引资、经营城市的最大、最优质资源而加以滥用,导致土地利用效率低下、土地价值扭曲等现象屡有发生。
四、土地财政的改革方向
(一)完善现有的财政体制
⒈完善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进一步明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这是分税制财政体制首先要完善的一个重要问题。要在明确划分政府和市场作用边界的基础上,理顺省与市、县政府间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事权和支出责任。中央政府在基础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应承担更多责任。
2.调整中央与地方税收的划分。要赋予省级政府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继续推进费改税和房产税改革。比如根据我国因为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而带来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现状,可以将排污费改为排污税,授权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排污税征收标准,作为地方专项税收。
3.改进转移支付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转移支付法》来明确规定和有效规范中央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转移支付行为。因此应制定《转移支付法》,以法的形式对支出责任、转移支付规模、结算办法等加以规定,规范财政转移支付行为,完善转移支付措施。特别是解决现行补助和上缴体制中存在的与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相矛盾的问题,建立以一般性转移支付为重点,以专项转移支付相配合,以特殊性转移支付为补充的复合型财政转移支付形式[7]。
(二)完善土地增值收益的利益分配机制
土地自然增值收益的分配不公平是土地财政的一个诱因。要
遏制土地财政,必须建立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要按照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期生计有保障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征地补偿。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应当首先,满足失地农民的发展需求。要在保证失地农民生活水平得到提高的前提下,提高失地农民的发展能力,使他们能够拥有公平的发展机会,参与社会发展和分享社会发展利益。其次,土地增值收益应当由国家适当地分配给在耕农民,主要用于在耕农民生活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发展能力的提高。最后,土地增值收益的剩余部分归国家所有。国家应当建立专项土地发展基金,将土地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土地的养护、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方面。
(三)完善土地政策,加强土地管理
制定和完善土地政策,要以深化征地改革为核心,以合理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问题为目标。不断提高土地取得和保有成本,继续加大土地保有环节的调控力度,增加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加大征收耕地占用税,明确土地出让价款使用用途。在土地管理职权划分上,按照市场经济和用途管制的要求,依照管理职权的性质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权进行重新划分。要慎用征地权力,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严格界定公益性、经营性建设用地,区分土地征收与征用。工商企业需要用地,应当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向国家、向农民集体购买、租赁等市场方式取得,价格由市场决定。要制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征地价格听证制度,及时落实安置政策措施。
参考文献:
[1]刘德炳.地方债重压,土地财政撑不住了[j].中国经济周刊,2013,(24).
[2]朱秋霞.中国土地财政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立信会计出版社,2007:32.
[3]王绍光.分权的底线[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7:117.
[4]戴双兴.土地财政与地方政府土地利用研究[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
[5]赵云旗.中国分税制财政体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478.
一、科学编制规划、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集中居住区集中
各区(市)县要抓紧编制完成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农民集中居住点和中心村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在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同时,做好城镇村建设规划。在尊重农民意愿、听取农民意见、保障农民利益的前提下,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县城、集镇和中心村等集中居住区集中,从而提高土地、基础设施的利用率,改善农民居住条件,使农民分享城市文明成果,推进城乡一体化。
二、不同区域农民集中建房的办法
(一)县城、重点镇规划建设用地区
该区域除危房改造外,不再零星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政府或政府组建投资公司按城市居住小区的规划条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城市化居民住宅小区,妥善安置该区域的农民。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选址,应符合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
农房集中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已征收的国有土地,也可以采取土地整理、宅基地置换的办法使用集体土地。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和实施方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农民集中建房用地意见书》。利用集体土地建成的农房全部用于农民安置,严禁房地产开发和向城镇居民出售。
农民进入集中居住小区或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后,原农房应实施拆除。对拆除的地面附着物,参照拆除时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其中农民的居住用房按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面积进行补偿或集中安置。已进行补偿或安置的,今后国家建设征收或征用土地时不再安置住房。
该区域农民住房集中建设,除按规定的标准建设应安置农民住房面积之外,可增加修建不超过30%的商业用房或居住用房或配套用房面积;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民集中建房后,可留出工业集中发展区占用该集体经济组织30%的土地面积,用于修建标准厂房或按规划使用。上述房屋,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将经营收益分配给农民;也可由农民自行经营;也可由政府组织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其经营收益全部用于解决农民生产生活的补助。为保持农民有长期的收入来源,该房屋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转让)。
农民集中建房及其配套设施、道路、管网的用地,可由集中建房的实施单位采取征地或租地或调整土地的方式实施。对适宜采用租地方式的,以租金的形式予以适当补偿,租金可作为集中建房用地范围内农民的生活补助费,按月发放给农民,直到该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对农民实施依法补偿为止。租用土地必须签订合同,合同要载明租地的条件、租期、租金的支付办法,以及在租用土地期间,需要对该土地实施征收或征用的补偿办法等。对在租用土地期间办理征收或征用土地手续的,已支付的租金不能作为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政策另行给予补偿。
(二)一般集镇规划建设用地区
一般集镇规划建设用地区内,要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向集镇规划区内集中。有条件实施集中安置的,由政府或政府组建投资公司按城市居住小区的规划条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城市化居民住宅小区,妥善安置该区域的农民。
农房集中建设用地采取土地整理、宅基地置换的办法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和实施方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由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农民集中建房用地意见书》。利用集体土地建成的农房全部用于农民安置,严禁房地产开发和向城镇居民出售。
农民进入集中居住小区或实行住房货币化安置后,原农房应实施拆除。对拆除的地面附着物,参照拆除时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其中农民的居住用房按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面积进行补偿或集中安置。已进行补偿或安置的,今后国家建设征收或征用土地时不再安置住房。
该区域农房集中建设应与区域外农村集体土地整理相结合。整理后新增的耕地,可以用于安排农房集中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耕种,涉及地力差异的,参照当地耕地综合年产值标准与该土地产值情况,在3年内给予差额补偿。
该区域农民住房集中建设,除按规定的标准建设应安置农民住房面积之外,可增加修建不超过30%的商业用房或居住用房或配套用房面积。该房屋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将经营收益分配给农民;也可由农民自行经营;也可由政府组织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其经营收益全部用于解决农民生产生活的补助。为保持农民有长期的收入来源,该房屋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转让)。
(三)县城、重点镇、一般集镇规划建设用地区外的农村地区
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房建设应按照方便农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宜集中则集中,宜分散则分散,要鼓励集中,推动集中。
该区域农房集中建设,应与土地整理相结合。有条件开展大规模土地整理的范围内,可通过土地整理按规划实施农房集中建设。没有条件开展土地整理的区域,要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规划向中心村、集中居住区集中。确需分散建房的,要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并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按照占新退旧的原则管理。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旧宅必须复垦还耕。
三、宅基地置换和土地整理置换的办法
(一)、宅基地置换。宅基地置换是指规划建设用地区内,对农民原有宅基地实施拆院并院、集中建房后腾出的土地的置换,由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原有宅基地腾出的土地面积扣除集中建房用地后的剩余部分,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置换集中安排使用;原址符合规划的,可在原址作为建设用地使用。
宅基地置换涉及拆除农民原有住房和地面附着物的,可参照当地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二)、土地整理置换。土地整理是指规划建设用地区外,由国家、省、市或区(市)县及乡镇投资的土地整理。规划建设用地区外,原则上不搞零星宅基地整理,宜采用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方法进行,按项目进行管理,报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立项并验收。土地整理应与农民向城镇集中、工业向集中发展区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农民向城镇集中过程中,当地政府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
土地整理中属于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等整理后腾出的土地面积,扣除集中建房用地后的剩余部分,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可等量置换到规划建设用地区使用,原址必须复耕;原址规划为建设用地的,也可在原址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同时,还可视作集镇建设年度计划指标。
土地整理需要拆除农民原有住房的,要适当提高住房补助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区(市)县制订。制订补助标准要有利于农民居住条件的改善,有利于推动集中,并充分考虑农民新建住房的经济承受能力。用于农民住房补助的费用,计入土地整理成本。
四、加强农民集中建房工作的领导
市国土资源局成立由局长刘仆任组长,副局长曾敏、助理巡视员黄晓兰为副组长,政策法规处、规划处、耕保处、利用处、执法监察处为成员的农民集中建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农民集中建房工作有关重要事项的研究与协调。日常工作由曾敏、黄晓兰同志负责,有关业务工作由对口处(室)承办。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加强农民集中建房工作的领导,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
五、用地审批办法
(一)、各区(市)县根据实际需要,按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农民集中建房方案,经备案后,按项目实施。
(二)、县城、重点镇、一般集镇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安置房集中建设,按照《成都市中心城区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实施“新居工程"的意见》(成建委发〔2004〕673号)规定的程序和本意见的附件办理用地手续。
(三)、县城、重点镇、一般集镇规划区外广大的农村地区农民自建住房,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农民集中建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