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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国有土地
中图分类号:F29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174-02
近年来,在社会民生领域很少有一个话题像拆迁这样面临如此持续密集的关注和争论。拆迁不仅仅是拆迁方和被拆迁方的事,它还直接关系到房价、交通、城市环境、治安等民生问题。然而,无论是拆迁补偿的内容和程序,还是公共利益的界定,各方的意见都存在很大的分歧,并由此引发了大量暴力冲突事件。从2003年的湖南嘉禾血腥拆迁事件到重庆“最牛钉子户”手持《物权法》拒绝拆迁事件;从深圳“最贵钉子户”到成都唐福珍以自焚对抗强拆事件,都凸显出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无法适应于当前的形势,与时俱进修改制定相关法规,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通过对40多个典型城市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情况的专项调查,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被拆迁人的多次座谈,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的专家论证,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正式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和热议。与此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具有以下几大特点:
第一,由房屋拆迁到房屋征收的转变。为了准确把握城市房屋从“拆迁”到“征收”的历史性转变,必须明确拆迁和征收的含义。从本质上说,拆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事实行为。就拆迁的含义而言,包括“拆”和“迁”两个方面,“拆”是指拆除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迁”是指迁移他处(或者重新安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经申请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可以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拆迁人将私有房屋及土地转移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种意义上,城市房屋拆迁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民事法律调整。政府在其中只负责管理、监督以及服务职能 [1]。
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权利的行使而取得单位、集体或者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即国家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公正补偿,依法强制性地改变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单位、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服从 [2]。在很多情况下,征收都会导致房屋的拆迁,但并不是所有的房屋拆迁都是由征收引起的。如果将拆迁与征收混同,或以拆迁的名义实施征收,公共权力势必强行干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从拆迁到征收的转变,既可以体现城市房屋征收的本质,又可以规范公共权利在财产征收领域的运用,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公共利益的界定。房屋征收的核心问题是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房屋的征收还是土地使用权的征收,都不可避免地需要界定“公共利益”。
然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极大的随意性,“公共利益”的范围被无限放大。为公共利益与为商业开发而实施的拆迁混淆不清,很多商业项目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申请拆迁许可。据16个省(区、市)国土部门对各类建设项目用地的调查,在东部省会城市的项目用地中,真正用到公共利益的不到10%,大量的是商业、房地产经营性用地 [3]。为公共利益的拆迁主体应为政府部门主导,侧重于改善民生;为商业利益的拆迁则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政府不应该介入。要想把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利益区分开来,必须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下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完全一样 [4]。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考虑中国的国情。在中国现阶段,工业化、城镇化是社会经济发展、国家现代化的必然趋势,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也是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列举加概括的模式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因国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行房屋征收。这种以分类的形式对公共利益的外延进行列举十分必要,既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又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使公共利益的征收和商业开发彻底分开,控制了国家征收权的滥用。
第三,公平、合理的补偿。纵观近几年因房屋征收引发的矛盾,大多集中在对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补偿公平性的争议上。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房屋拆迁补偿做出一些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该条例明确规定要给予补偿,但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补偿原则和标准,政府和拆迁人可以随意制定。另外,该条例只针对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土地使用权损失却没有考虑,补偿范围不够完整。此外,该条例规定了两种补偿方式,但在实践中,基本上以货币补偿为主 [5]。房屋的价格评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确定。拆迁补偿款由政府支出,补偿价格评估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这样产生的补偿价格难以保证公平、合理,现实中很多被拆迁者拿到了补偿款,却买不到类似地段类似的房屋。
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使其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必须保证公平、合理的补偿。针对房屋征收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就补偿制度做出了重大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征收补偿的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政府的补助和奖励。老《条例》对于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没有详细规定,而新《条例》的补偿内容列举了停产停业的损失,全面考虑了被征收人的利益损失。其次,被征收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调换房屋的价值差价;对于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最后,确定征收补偿原则,即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于被征收人对土地并不拥有所有权,所以在过去的货币补偿中往往“只补房不补地”,不能完全体现房屋价值。而现在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意味着补偿当中包括对房屋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利益。
第四,由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的转变。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搬迁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另一热点问题,对此问题目前有两个方面的观点:一是认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不应有行政强拆权,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拆迁,建议取消行政强拆制度。二是认为为了提高征收工作效率,有必要保留行政强拆权,但应当对行政强拆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条例并没有对“相关部门”做出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大多数是由公安、城管、国土、房管等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拆迁,有些甚至是委托拆迁公司代为拆迁。为了达到拆迁目的,暴力非法的拆迁手段经常被使用,例如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甚至对被拆迁人进行恐吓、人身伤害等。这样的拆迁行为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导致一些恶性事件的发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将房屋的强制拆迁权赋予了法院,由法院依照人民政府的申请实行强制搬迁,实现了由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的转变,体现了一种法治理念的回归,是法治的进步 [6]。同时还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规范拆迁主体的行为,有利于加强对基层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有利于减少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矛盾。
参考文献:
[1] 黄东斌.中国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中公共权力的异化与矫正[J].中国房地产,2010,(12).
[2] 许明月,黄东斌.城市房屋从“拆迁”到“征收”的跨越与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12).
[3] 王才亮.房屋拆迁典型案例与点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67.
[4] 赵瑞,李红.房屋拆迁不能将任何一方的利益绝对化[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1,(1).
“新拆迁条例”出台的过程,堪称曲折,其间经历了四年酝酿、两次全国性公民讨论,且汇总了超过十万条意见。伴随着曲折的出台过程,最终付诸实施的“新拆迁条例”在进与退之间,也留下了挥之不去的争议。
亮点与缺失
从条文上来看,“新拆迁条例”在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方面至少存在三大亮点:
一是公共利益明晰化。新条例明确,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进行土地征收。这也是中央政府首次针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以往部分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之名、行部门利益之实的强制拆迁情形,有望逐步减少。
新条例第八条界定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是征收过程程序化。新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明确了征收主体必须是政府。以此为前提,新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更为关键的是,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条例改“行政强拆”为“依法搬迁”,体现了中央政府进一步依法治国的理念,有望对地方政府征收国有土地形成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三是补偿标准市场化。新条例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先补偿后搬迁。新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不仅如此,被征收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此外,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但这些亮点依然无法掩盖“新拆迁条例”在某些环节的缺失。
与2010年1月公布的第一次意见征求稿相比,最终正式出台的“新拆迁条例”,删去近十条,其中,“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需有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因危旧房改造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征得2/3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等条款悉数被删,令人陪感失望;与此同时存在争议的“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则在公共利益条款中依然保留。对这些退步和含糊之处,我们不应视而不见。
聚焦司法独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诸多亮点中,征收过程的程序化无疑是重中之重。只不过,在新条例实践环节,要想从“行政强拆”过渡到“依法搬迁”,恐怕并不轻松。因为,“依法搬迁”与成熟的司法独立理念息息相关。
要想从“行政强拆”平稳、切实过渡到“依法搬迁”,前提就在于司法机关能够相对独立,能够不受同级地方政府和其他外力的干预,有效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私权。遗憾的是,考虑到当前的实际国情,司法完全独立依然遥遥无期,司法机关易受地方行政和其他外力的干预。由此,一旦“行政强拆”演变为“司法强拆”而非“依法搬迁”,那么,未来程序化的土地征收过程只不过增加了一件貌似合法的外衣,“换汤不换药”,以往的拆迁悲剧仍将继续上演。
从目前的实践看,司法尚未完全独立,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仍隶属行政系统,依赖行政部门: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同样隶属行政系统;司法机关内部存在行政干预的弊病,审判员对具体拆迁案件的判决易受庭长、院长等领导的干预;不同审理级别的法院同样存在行政干预的弊病,下一级法院对拆迁案件的判决易受上一级法院的干预。
因此,要想寄望“行政强拆”跨越“司法强拆”,切实过渡到“依法搬迁”,中央需及时出台“新拆迁条例”的补充细则,特别是拆迁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异地审理”的原则。否则,在司法机关受制于上述多重行政压力的背景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恐怕很难得到保障。
有必要补充的是,改“行政强拆”为“依法搬迁”,恰恰反映了“新拆迁条例”的推动者们对司法独立的策略性思考。试想,在目前司法尚未完全独立的国情下,“司法强拆”避无可避,果真如此的话,公众对“司法强拆”的质疑或将推动新一轮司法独立的改革。
集体土地征收亟待破题
在城市即国有土地征收之外,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各项条文,亟待破题。这是“新拆迁条例”未能覆盖之处,但同样值得重点关注。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深入,符合“新拆迁条例”征收规定的存量城市土地早已无法满足旺盛的土地需求。今后,拆迁冲突围绕集体土地(城乡结合部是一个焦点)上演的概率将远远高于城市土地,如何妥善处理集体土地的征收事宜同样是中国社会能否长治久安的关键所在。
事实上,2010年,围绕集体土地发生的代表性拆迁自焚事件已经向政府敲响了警钟。3月,江苏省连云港东海县黄川镇一户村民为了阻拦镇政府强拆自家的养猪场,浇汽油自焚,其中,68岁的男子陶惠西死亡,92岁的父亲陶兴尧被重度烧伤;9月,江西省宜黄县同样发生了拆迁自焚事件,酿成两人重伤、一人死亡。
在现行制度下,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问题是,不管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在不断增值,这样一来,一方面,地方政府垄断了建设用地的供给,“土地财政”沉疴却迟迟难去;另一方面,受制于集体土地不能直接入市,针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各项条文尤其是补偿性条款要么长期缺位,要么早已与市场价格不相吻合,变相导致围绕集体土地发生的暴力拆迁事件此起彼伏。
一、补偿决定
(一)补偿决定的法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该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补偿决定的条件、主体,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依据的方案以及补偿决定的公告等。其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通常指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暂时不能确定产权人这两种情况。
(二)补偿决定所经程序
目前,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补偿决定所经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补偿决定的作出需经过申请、受理、调查、作出并送达四个程序。
1.补偿决定的申请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时,房屋征收部门可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决定。征收部门申请补偿决定时需提供以下资料:(1)补偿决定申请书;(2)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及申请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3)评估机构选定情况材料及评估报告;(4)征收补偿方案;(5)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材料;(6)被征收人身份证明;(7)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的谈话记录;(8)安置房屋的相关资料;(9)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的资料。
2.补偿决定的受理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补偿决定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交的资料齐备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补偿决定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征收人送达《补偿决定申请书》(副本)、《调查通知》、《权利告知书》、《答辩通知书》。对资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征收部门应补齐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向征收部门送达《不予受理补偿决定申请通知书》。
3.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了解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征收当事人双方就征收房屋补偿的洽谈情况,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等,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宣传征收法规政策,引导征收当事人尤其是被征收人依据法规政策洽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根据调查情况,必要时可向征收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依据。
4.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受理补偿决定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1)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状况等;(2)征收部门陈述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3)调查的事实;(4)适用的法律依据;(5)决定的具体补偿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6)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等。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送达征收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根据情况,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补偿决定》送达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强制执行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主体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未搬迁。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法院、需提交的资料应该如下:
【关键词】城市房屋征收行政补偿 征收 补偿制度
一、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内容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是政府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出发点,取得国有土地上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房地产所有权,并用国家财政针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损失给予公平补偿的行政行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特征为政府是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须遵守正当的程序。城市房屋征收征收以补偿作为前提条件和核心要件,补偿构成城市房屋征收必要条件。征收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被征收人的房地产进行征收,被征收人做出让步。
二、当前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受偿主体不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由此规定可知,在我国目前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中,受偿主体仅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则被排除在补偿主体之外。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忽略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的权益。因此,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过程中,不应忽略承租人的权益,应当给其适当的补偿,否则有违公平的原则。
(二)补偿范围过窄
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与被征收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直接影响到被征收人损失的合法利益受到保护的程度。然而,我国相比较国外先进国家这方面的立法却不尽合理,拆迁补偿范围狭窄,忽视潜在利益补偿。人们在选择购买房屋时,往往是综合考虑了其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生活氛围等等因素,这都关系到工作、入学、购物、看病等的便利。但是政府在进行征收补偿时不会考虑到这些因素,也不会为这些进行补偿。居民在进行搬迁时,通常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会让他们的潜在利益受到损失。
(三)补偿标准过低
征收补偿标准是确定对被征收一方进行补偿数额的依据,这关系到被征收人合法利益能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它是确定补偿项目在多大限度上得到补偿的重要前提。我国也就补偿标准做出了一些规定,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征收房屋的价值,并且须按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来确定。但这些规定只具有指导性,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地方在实际操作中不免流于形式,也得不到严格的实施。
(四)补偿程序不公开公正
第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时,没有公开的听证程序,也就是说评估的过程是不公开的,在这种制度下,就难免会出现征收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相互串通勾结的情况,从而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补偿金的发放程序存在着渠道不畅、监管不严的现象,导致补偿金被层层克扣,贪污现象严重,即使是低廉的补偿,被征收人也往往难以及时得到充分的补偿。第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制度改进建议
(一))受偿主体应增加承租人
我国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明确了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征收的受偿主体,这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排除了房屋承租人的受偿权利,使其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这样的制度架构与国情不符,也不利于有效化解矛盾,因此,笔者建议对我国城市房屋征收的受偿主体进行立法完善,把承租人也纳入到受偿的主体之中。
(二)扩大征收补偿的范围
首先要确立补偿原则。我国应该彻底废止先前的适当补偿原则,而采取完全补偿兼公平补偿原则。因为在完全补偿原则下,不仅需要对征收财产进行补偿,还需要对拆迁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给予补偿,包括营业损失费,搬迁费等。这样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但是与此同时,又过大的增加了政府的负担,使征收难以正常运行。所以还需要公平原则给以辅助,补偿应该尊重市场规律,以市场价格为依据,公平进行补偿,但考虑到弱势群体的经济现状,可以在补偿过程中给以贫困者较多的补偿。
(三)完善房屋评估制度是提高补偿标准的关键
首先,要把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明确纳入到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之中,这样一来补偿标准会大幅度提高。其次,需要完善房屋评估制度。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征收人也适当承担一部分评估费用。第二,对同一征收项目可以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两家评估机构各自得出的评估结果出入很大,则由第三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以评估结果相近的两个结果作为依这样的做法得出的评估结果才会更加客观与公正。
(四)补偿程序应进一步公开公正
首先,针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时过程不公开的问题,笔者建议在房屋价值评估的过程中,应当建立公开听证制度,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都应当参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进而得出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其次,针对补偿金的发放程序存在着监管不严的现象问题,笔者建议政府应该加强对补偿金的监管,建立严密的监管制度。再次,对于应当完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问题。
参考文献:
[1]房绍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中国法学,2012(1).
关键词: 工程建设 公益性 拆迁 立法
一、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具有特殊性
1.公益性建设项目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区分
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工程建设目的的不同,可区分为公益性建设项目和经营性建设项目。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建设目的是追求社会公益,建设主体对其建设开发不追求利润的获取,而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建设目的是实现特定主体的经营目标,建设主体实施项目开发建设会产生相应的投资利润回报。正如美国判例法所阐明的:只要行为后果涉及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就视为符合公益目的要求。美国就此曾有著名判例:景德路公司为建筑一条通向一个私人工厂的铁路而请求征收私人土地。由于这条铁路又被用来停放车辆,从而减轻了影响货主和车主的运输拥挤压力,法院认为,这条铁路不仅使景德公司受益,一定范围的第三人也受益,从而铁路所占用土地从私人占地变为公用占地,其土地征收合法。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均根据建设目的的不同对建设项目的性质作出了区分,并依此区分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中公益性建设项目根据开发主体的不同,还可以再区分为国家机关设施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和公益设施建设项目,但三者的区别仅是开发主体的不同,该差异对三者基于公益性建设目的而建造的基本属性并不影响。
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成果是可以满足社会大众公共需求的公共产品,该产品不具有流转性,因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相比较而言,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成果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而且具有完全的交换价值,因而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成果不仅是“产品”,而且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上述不同决定了公益性建设项目与经营性建设项目法律调整方式上的差异。财产是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因而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创设,必须由建设用地申请人与建设用地借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合意完成,经营性开发建设中的土地出让行为应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民商法调整;公共产品不属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公益性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需要政府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批转,公益性开发建设中的土地划拨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法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公益性建设项目与经营性建设项目不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面存在差异,两者在地上物的拆迁、土地的整理和供应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2.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具有特殊性
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行为与经营性建设项目拆迁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项特点:
一是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拆迁成本控制应与经营性建设项目有所不同。公益性建设项目是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其工程建设的公益性目的决定了其项目建设投入的收益率极低甚至没有投入收益。市场经营的一般规律是:投资风险应该与投资收益相适应。基于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非盈利特征,国家应控制其经营风险,保障其建设开发进程。与此相应地,立法机关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控制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建设成本,促进开发建设目标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所说:市政、公益项目的建设拆迁中,如用统一的拆迁立法,提供和房地产经营项目相同的补偿安置标准,则既为国家财力力所不及,又有悖于公平原则,妨碍市政、公益拆迁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是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的进度控制也应该与经营性建设项目有所不同。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因而利益对此应予以严格控制。在工程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中,工程拆迁的进度与项目的审批环节与审批程序直接相关。我国现行拆迁法规为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设置了较严密的法律程序,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只有向拆迁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后,被拆迁人才能申请取得拆迁许可证。笔者认为:现行立法设置如此严格的拆迁补偿安置程序的原因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与城市居民的根本利益紧密相关,与城区的规划发展密切相联,严格的审批程序可以控制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拆迁,使其不能擅自实施工程拆除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可以防止工程建设单位实施违反城市发展规划、危及社会公共福利的违法行为。相比较而言,公益性建设项目出于其公益性的建设目的,一般均需要长时期的设计论证,一般不会与城市发展规划和居民的合法权益发生根本性的对立和冲突。在对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立项作严格论证和审批的情况下,对公益性建设项目设置过于严密的拆迁安置法律程序,不但毫无必要,反而会无谓减缓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增加建设成本。
全面、普遍、彻底地解决这些特殊问题需要立法的支持,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立法应赋予其独特的地位,在一般拆迁法规之外形成相对独立的特别法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2001年出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111号文)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就重大市政工程建设的拆迁管理和拆迁纠纷处理作出了与其他建设项目不同的规定。显然这迈出了对公益性建设项目和经营性建设项目拆迁行为分别调整的第一步,但迈出这一步并不意味着现行拆迁立法已经解决了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按照111号文第十条的规定,虽然相比较经营性建设项目,重大市政工程可以就项目建设范围内暂停办理建设施工等事项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前提请审批,但是该提前申请并不能起到提前拆迁实施进度,并进而降低工程拆迁成本的结果。此外,111号文也未对重大市政工程拆迁补偿的标准问题作出另行规定,显然,111号文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并不能满足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立法的需要。
二、完善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立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笔者认为,完善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立法,需要从拆迁主体、拆迁审批程序和拆迁补偿标准等方面着手进行,具体而言:
1.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应纳入土地储备制度的调整范围,由政府作为拆迁人依法实施拆迁
以上海市的情况为例,二四年六月九日,《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下称《储备办法》)正式公布施行,这是上海市关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基础规范。根据《储备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土地储备,实质上是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征收或收购,然后经拆迁和前期开发配套把“生地”变为“熟地”,然后予以供应的过程。
需要注意的是:《上海市储备办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即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一般均须通过土地储备取得。而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是否需要通过土地储备方式取得,该《实施细则》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从降低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成本,推进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角度,应将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取得纳入土地储备的制度的调整范围。其原因有三:
一是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的收购、拆迁和前期开发,可以较为严格地控制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用地和建设规模。根据《储备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一般要由土地储备机构在每年的10月份向政府房地资源局和发改委报送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建议,该土地储备计划建议报经政府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形成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该年度计划应与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以上较为严格的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批实施程序可以确保政府公益性建设项目经过层层论证,逐级把关,防止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的滥批滥用。此外,在土地储备中,由于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是受政府房地资源局委托实施储备地块上的房屋拆迁,拆迁中的拆迁范围和拆迁补偿等焦点、难点问题都可以由政府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城市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统一部署,保证落实。政府部门主导实施拆迁有利于保障开发进度,控制供地范围,防止用地申请人擅自扩大用地范围。由于土地的前期市政配套开发也同时由政府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实施,因而政府还可以通过土地前期配套开发控制储备地块的用途。
二是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的收购、拆迁和前期开发,可以降低公益性建设项目土地前期开发的成本。根据《储备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供应部门就供应经营性新增建设用地所得收益,除用于支出付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成本和管理费用外,应全部划入土地储备专项基金,该基金的设立目的是支付土地开发与整理的费用。显然,该基金也可用以支持重大市政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前期开发成本。在重大市政工程建设的开发建设中,如果政府直接把经配套开发的熟地供应给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建设成本将会大大降低,城市公共福利水平能够得到较快提高。
三是由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的收购、拆迁和前期开发,可以大大加快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进度。将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用地取得和前期开发纳入土地储备的统一制度体系,可以使建设单位从土地前期开发的复杂工作中解脱出来,专注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可以较早地介入工程设计施工阶段。这样工程的可行性研究与工程用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同时并行,就可以大大加快工程开发建设进度。降低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成本。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将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供应和土地前期开发纳入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中来,由有关土地储备的法规直接规定新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的收购、拆迁和前期开发和供应,明确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储备和开发在现行土地储备制度体系中的地位。
2.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应形成相对独立、统一的拆迁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是城市房屋拆迁的核心问题。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111号文的规定,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此外,拆迁人还应对因拆迁所引起的设备拆迁费、不可移动设备的重置费以及由拆迁造成的被拆迁人的营业损失等相关费用向拆迁人予以补偿。
以上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拆迁法规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不足有三:
一是未能在区分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和经营性建设项目拆迁补偿的基础上,对拆迁补偿标准分别加以规定。
如上文所述,公益性建设项目与经营性建设项目在建设目的和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基于不同性质的建设项目所发生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应有所区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在征收取得国有土地后,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将土地划拨给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建设主体。因而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补偿的法律依据是国家征收行为;相比较而言,经营性建设项目取得建设用地的法律基础则有所不同。国家不能以征收的方式为经营性建设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而只能以其他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然后再以出让方式为经营性建设项目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显然,两种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同,其拆迁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标准也应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公益性建设项目适用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应同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标准相统一。学界虽然对征收补偿的理论基础和补偿标准存在不同学说,但是这些学说的主要观点还是趋于一致的,即:土地征收人应向被征收人足额补偿因土地征收给被征收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指由于征收所引进被征收人的房地价值损失)和因土地征收所引起的土地征收时已经造成的间接损失。相比较而言,基于经营性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行为而发生的补偿问题,则由于其投资具有营利性,其补偿不应只及于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而应给予被拆迁人所受一切损失包括全部间接损失的充分补偿。
二是征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发生房屋拆迁补偿的补偿原则未能统一。如上文所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补偿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上,体现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征收方面,则体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应按照合理补偿的原则,向被拆迁人补偿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对被拆迁人造成其他损失的,拆迁人要支付搬迁补偿、停业损失补偿等费用。存在设备搬迁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请求设备搬迁补偿。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国有公房的承租人同样具有独立的请求拆迁补偿地位,承租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请求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用总额的80%.根据上述论述可总结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两项原则:一是给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以独立的拆迁补偿请求权,二是拆迁补偿额的计算方式是市场评估。
相比较而言,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则较为复杂。不仅包括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而且包括集体耕地的征收补偿。因为后者是集体土地征收的主要类型。故笔者以其为例加以分析。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集体耕地发生的费用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计算该征收补偿费用的方法是按照过去三年被征收耕地年产值的倍数确定。此外,《土地管理法》并未赋予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以独立的补偿费用请求权,而仅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至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包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间分配,分配比例是多少,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相比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原则,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补偿费用计算方法和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地位均有较大差异,这些差异导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被严重忽略。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周延保护。因而如何将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统一在共同的征收补偿原则之下,是未来完善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立法的重要内容。
三是政府需要就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标准定期公布市场评估参照价格。如上文所述,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取得的法律基础是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由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与土地与地上附着物的市场评估价值紧密相关。因而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补偿,既要坚持其征收行为的行政强制性效力,同时还要使其补偿与被征收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相适应,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证土地征收行为行政效力性与补偿充分性的协调,政府需要建立起较为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指导机制。即政府应定期公布公益性发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或者房屋拆迁的补偿参照价格。并在该政府指导补偿价格的基础上,确定一定的补偿价格调整幅度,在该补偿价格调整幅度内,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区位、用途、重置价值、收益等因素,确定土地征收补偿(在国有土地征收,即体现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最终价格。
笔者认为:在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构成中,房屋价值的补偿,可参照同等区域同种类型房屋的重置价确定,而土地征收的地价补偿则可在被征收土地的土地基准地价上浮一定幅度确定。为了保持与土地交易价格的同步性,该土地征收补偿政府指导价应与土地基准价格、标定价格同步制定、同步公布,同步实施。
3. 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拆迁申请与审批程序应予以简化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而取得拆迁许可证,则必须取得前文所述的各审批文件。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中,拆迁人只有办理完毕包括项目投资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取得审批和拆迁资金到位证明等相关申请前置程序,才具备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资格。
如上文所述,简化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申请与实施程序,即是将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和前期配套开发纳入土地储备体系,即由政府有关储备机构代表政府完成上述土地储备和整理开发工作。政府储备机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工作的介入,为简化拆迁申请与实施程序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储备办法》第十条就土地储备中的拆迁补偿作出了如下规定: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另据上海市111号文第十条规定: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根据上述规定,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只需持项目批文,而无须持办理完毕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可申请规划范围内房屋和土地使用的审批,停止规划范围的工程建设和建筑设施的处分行为。
但是上述规定只是提前了冻结工程规划范围内工程建设行为和建筑设施处分行为的时间,并未完全实现简化拆迁申请和审批程序的目的。在土地储备制度中,土地储备计划的审核程序十分严格,一旦一宗土地纳入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即表明该宗土地的储备已经与城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发展规划相符合,因而在此情况下,再为该宗土地地上物的拆迁许可设置较繁复的前置程序,既不能实现该前置程序设立的基本目的,又有审批制度重复设置之嫌。笔者认为,在土地储备制度中,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拆迁审批程序应作如下简化:
一是由投资、规划、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储备机构设置审批分支机构,由各部门在公益性建设项目储备用地的拆迁作集中审批,作“一站式管理”,从机构设置上为简化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拆迁审批奠定基础。
二是将拆迁的审批标准由实体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这样既可以减轻审批工作的压力,同时又可以加快相关审批工作的进度。同时,立法还可以就审批工作设定审批时限,以加速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的审批进程。
三、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的立法模式
如上文所述,上海市111号文已经作出了区分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拆迁与经营性建设项目拆迁的若干规定,但是该规定是零星的,不系统的,而且市政工程建设只是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上海市111号文的相关规定也并不能反映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立法的全貌。笔者认为:在与现行拆迁立法衔接的基础上,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渐加以完善。
1.应将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拆迁作为特别规范对象,单列于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外。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根据该规定,包括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和经营性建设项目拆迁在内的所有城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只能适用该条例。而根据前文所作分析,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相比较经营性建设项目,在建设目的、建设成本、进度要求和补偿标准等方面均在在较大差异,不同种类的拆迁工作适用同一法规予以调整,不利于促进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发展。
另需注意的是:国务院办公厅于二四年六月下发的《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就城镇房屋拆迁中政府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了如下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如果将公益性建设项目纳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那么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就不能由政府来实施,也不能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城市公益性建设项目如何推动就成为一个矛盾。
为了避免发生上述矛盾,笔者认为,应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将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单列于其调整范围之外,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外,形成较为完整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行政管理、审批和补偿标准规范体系。
当然,在无法及时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情况下,可在上海市第111号文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作例外性规定,甚至还可以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上海市第111号文所作规定作进一步细化,逐渐形成以政府规章为主体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规范体系。而就上海市而言,由于已经形成了单行的土地储备规范体系,则应尽快将其纳入土地储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2.将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立法纳入土地储备的调整范围,并进而成为政府征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前文所述,《储备办法》第十条就土地储备中的房屋拆迁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为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纳入土地储备制度的调整范围奠定了法律规范的基础。以后的工作则是要在行政管理、审批和补偿标准等方面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值得提出的是:《储备办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土地储备作为一项创设性的法律制度,仅由政府规章的形式规范尚显依据不足,应在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时机成熟时,由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在对《储备办法》第十条制定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上海市可以形成较为完善、系统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规范体系,而相比较而言,上海市111号文主要规范经营性建设项目拆迁,这样就可以形成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法规与经营性建设项目拆迁法规相互并立、彼此协调的拆迁法律规范体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将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纳入土地储备制度的调整范围,必须解决土地储备制度的上位法律依据问题。土地储备制度属于调整土地权属变更的重要经济制度,而且涉及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因此该事项应属于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地方立法机关及地方人民政府只能根据该法律规定制定实施性的规范。但是由于在国家立法层面,我国对土地储备的立法规范尚是一片空白,所以尽管我国除贵州、以外的大部分省市都已经就土地储备制度作出了不同形式的制度规范,但是这些规范背后的合法根据并不充分。
寻找土地储备制度的合法性依据,必须界定好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和相关的国家征收法律规范都在起草之中,根据我国《物权法(草案)》的规定,非为公共利益目的,非经法律规定审批和充分补偿,不得以征收拆迁的形式侵害公民的私有财产。在不远的未来,《物权法》即将公布实施,如果不将土地储备制度定位于公益性目的的征收,其实施将面临与《物权法》直接冲突的尴尬局面。因此,笔者认为,将土地储备定位于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整理和供应制度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制度选择的必然。在我国征收法律法规出台的基础上,将土地储备制度纳入政府征收法律体系,再将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纳入土地储备的调整范围,将是公益性建设项目拆迁立法的选择和出路。公益性建设项目与经营性建设项目在建造目的上的区分,促成了两者在用地、拆迁、供应等各个方面彼此区分,相对独立的制度规范结果。
参考文献:
1. 沈晖:《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法律透视》「J,上海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2. 陈泉生:《论土地征用补偿》「J,法律科学1994 年第 5 期;
3. 郭洁:《土地资源保护与民事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