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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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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土地管理法

新旧土地管理法范文第1篇

患者,女,79岁,因“反复心悸、气促1年余,再发加重3天伴发热”收住院。患者近1年余以来,无明显诱因反复出现心悸、气促,曾多次住外院治疗,曾诊断为“冠心病”,具体用药不详。近3天无诱因上述症状再发,静时亦感心悸、气促,活动时加重,伴颜面及双下肢浮肿。同时出现畏寒、乏力、腹痛,发病后在外院输液治疗(用药不详),症状无减轻,到我院住院。患者近3天进饮食减少,尿量稍减少,外观色黄,大便外观正常,夜间睡眠差,需半卧位。既往史:近10年曾3次行“胆道手术”,否认药物过敏史。入院时查体;T 39.8℃,P 112次/分,R 20次/分,Bp 100/70mmHg,重病容,神志清楚,口唇、肢端发绀,颜面稍浮肿,咽部无充血,双肺呼吸音粗糙,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浊音界向左下增大,HR 112次/分,节律稍不齐,未闻及杂音。全腹软,脐周有压痛,无反跳痛,肝脾未触及,肠鸣音4次/分。双下肢踝周稍浮肿。辅检资料:SpO2 86%~88%。心电图:①窦性心律不齐;②窦性心动过速;③ST段呈缺血性变化(侧壁)。胸片报告:①右下肺感染可能;②主动脉-普大型心脏。血常规:白细胞总数9.9×109/L,中性粒细胞85.9%,淋巴细胞13.6%,红细胞总数3.63×1012/L,血红蛋白111g/L,血小板177×109/L。嗜酸性粒细胞计数80×106/L。大便常规RBC 0~1,WBC少量/Hp。初步诊断:①冠心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律不齐,窦性心动过速,左心室增大,心功能Ⅲ级,心衰Ⅱ度。②右下肺感染。③肠炎可能。

患者入院后,给吸氧,口服螺内酯利尿,硝酸异山梨酯扩张冠脉,静滴氨茶碱平喘,镁极化液营养心肌,阿莫西林舒巴坦,左氧氟沙星抗感染等治疗。患者入院第2天,心悸、气促较前减轻,体温37℃,尿量增加不明显,查肾功、血离子常规正常。复查心电图:窦性心律,偶发室性早搏。在原治疗上给呋塞米针20mg静注利尿,入院第3天11:55,患者由家属搀扶上厕所时,突然出现呼之不应,颜面、口唇发绀,医护人员及时赶到,查:无意识、无自主呼吸,无自主心跳,考虑心跳呼吸骤停,迅速抬入急救室,立即给开放气道,气囊面罩给氧辅助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同时开通静脉。床旁心电图示:“心室颤动”。立即给双相波除颤仪150焦耳电击除颤1次,心电监护及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除颤成功。测血压130/80mmHg,12:00给胺碘酮针剂150mg静注(防止室颤复发),12:03静滴镁极化液,测微量血糖98mmol/L,测SPO2 93%~94%,继给地塞米松10mg静注防治脑水肿及全身应激反应。12∶ 30患者自主呼吸恢复,神志转清楚,面色、口唇、甲床转红润,SPO2 98%~99%,抢救成功。急查血离子常规:钾33mmol/L,钠1349mmol/L,镁081mmol/L。心肌酶正常。存在“低钾血症”、“低钠血症”。经静脉补充氯化钾、氯化钠;静滴参麦益气养阴;用20%甘露醇125ml静滴防治脑水肿,心电监护48小时,无室颤复发。住院第8天心电图示:①窦性心律;②QT间期延长(QT/QTC 448/501ms)。住院第11天复查血离子常规:钾、钠、氯、钙、镁均正常,第12天好转出院。出院后3个月15天,电话随访,患者病情平稳,未出现过心跳呼吸骤停。

讨 论

心跳骤停是指各种原因所致的心脏射血功能突然终止。导致心脏骤停的病理生理机制最见为快速型室性心律失常:心室颤动,无脉性室性心动过速。心脏骤停发生后,即出现意识丧失,脉搏消失,呼吸停止,经及时有效的心肺脑复苏,部份患者可获存活[1],否则将发生生物学死亡。由于大多数非外伤性心脏骤停是由心室颤动所致,每延迟1分钟除颤,生存率下降7%~10%。本病例的特点:①患者为老年人,79岁。②入院心电图有心肌缺血改变。③初步诊断;冠心病,左心室增大,心功能Ⅲ,心衰Ⅱ度。④存在低钾血症,低钠血症,肺部感染。⑤上厕所时突发心脏骤停,继而呼吸停止,心电图示心室颤动。前述几条均可能是室颤的易发病因素。患者在医院内出现心脏骤停,有家属陪护,目击现场,呼叫医护人员(早期呼救),立即抢救:开放气道,人工呼吸(气囊面罩给氧),胸外心脏按压(早期CPR),同时开通静脉(早期救治)。及时查心电图并接上除颤仪,提示“心室颤动”,立即(从心跳骤停开始约2分钟内)给予电除颤(早期电除颤),转为窦性心律,之后行相关治疗(心跳骤停后的救治),患者自主呼吸恢复,神志转清楚,抢救获得成功。我们使用新购进的双相波除颤仪,用150焦耳能量,仅除颤1次,即转复。本病例抢救成功的关键,在于遵循《2010美国心脏协会心肺复苏及心血管急救指南》,做好新“生存链”的5个环节:①早期呼救;②早期CPR;③早期电除颤;④早期救治;⑤心跳骤停后的救治。另外,心力衰竭的患者,用呋塞米利尿后,可能出现低钾血症,应及时监测,及时补钾,以预防心室颤动发生。

新旧土地管理法范文第2篇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历来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早在2000年4月,局党组就提出了把干部业务培训工作作为土地管理工作基础的基础,并制定实施了相关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南京市国土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干部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南京市国土管理干部培训中心通过不懈努力,目前已初步建立了一套严格适用的教学管理制度;出版了一本既有部门特色又能满足培训需要的教材;建立了一支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一是编写了一本切合实际的培训教材。自99年10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召开新《土地管理法》研讨会之后,培训中心积极协调组织局机关各处(室)业务骨干,结合工作实际编写教材章目提纲,先后召开2次研讨会,通过反复试讲,征求学员意见,最后确定全书框架为10章46节。在具体编写过程中,克服时间紧、人手少等困难,努力做好组织协调,加班加点制作印刷制版原件,于2000年6月第一期乡镇土地管员轮训班开办前完成了印制工作,将28万字的讲义发到参训者手中,该讲义不仅填补了南京市土地管理培训教材的空白,而且被学员称为“日常工作的参考书,解难释疑的好助手”。经过第一个周期的轮训检验,根据教学员反馈意见,2000年又组织编写者重新修订讲义,经过增删、调整,六易书稿,最终定稿全书为15章61节41万多字,于2001年12月正式出版。国土资源部李元部长为该书作序,认为这本书“将土地管理的理论、法规、专业知识、工作实践和经验融为一体,既可提高理论水平,又可指导实际工作;既有实用性,又有可读性;既可作为专业知识培训的教材用于课堂教学,又可作为工作中随手翻用的工具书,用于工作参考,还可作为社会上自学自用的宣传读物用于国土管理宣传”。

二是配备了一支相对稳定的教员队伍。为了保证教员队伍的相对稳定,抓住“严把入口、制度管理、激励跟踪”三个环节。在选聘教员时不仅重视高学历,更看重职业道德,把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及丰富的工作经验作为主要标准,通过摸底和多次试讲的筛选,聘请了20名同志作为教员,他们都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其中已获得博士学位和在读博士学位的6名,平均年龄不到40岁,具有高学历、高水平、高素质、专业全等三高一全的特点,其中,地方高校教授3人、讲师1人、市局领导2人、机关处长和业务骨干14人,组成了一支教学专家与本系统内在职干部相结合的教员队伍。在教学中要求教员写出教案,准备详实的案例,提前5分钟进课堂,课后留20分钟答疑。每期轮训班结束时都发放征求意见表,由学员给每个教员投票打分,对优秀教员进行通报表扬,将学员意见及时反馈给教员。

三是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相继建立了考勤签到制度、考试考查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等,规范了教学秩序,从制度上保证学员能真正静下心来学东西。在教学方法上坚持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相结合、小组讨论和大会发言相结合、课堂学习与实地观摩相结合。在轮训间隙通过召开学员座谈会,到区县调研等进行培训效果跟踪,听取意见,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参训人员和单位普遍反映培训内容全面、系统、实用,具有参考性、指导性;办班正值新旧土地管理法交替之际,及时解决了基层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培训对象定位准确,从基层训起,从根基抓起,有利于国土管理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教学管理严格,培训落到实处,收效明显;生活保障有力,学习环境安心,业余生活舒心。

近二年来,南京市国土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共举办各类培训班14期,参训人数973人次;承办培训班33期,参训人数

1650多人次。历时一年,完成了第一个周期的全市乡镇土地

管理干部轮训任务,参训人数292人,参训率100%,到课率98%,考试合格率100%,平均成绩93.5分。通过强化干部教育培训,南京市国土管理工作不断跃上新台阶,有力保障了局党组提出的“争先进、做贡献、创一流”工作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李元部长在听取了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培训工作汇报后,高兴地说:全国18城市联席会议中有三分之二达到南京的水平,我就很满意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对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培训工作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并于2001年12月,在全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上交流了经验。

通过学研结合,增强了依法行政自觉性。培训中坚持把培训学习与工作研讨相结合,培养实用型人才,并注意在实践中锻炼人才,在选拔任用干部时,注意把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作为评价干部素质和能力的重要方面。许多同志珍惜培训机会,带着问题去,载着收获归,目前全系统业务学习已由“要我学”变为“我要学”,学习研讨气氛越来越浓。第一个周期轮训结束后,围绕“如何开展国土管理所正规化建设”为题展开讨论,各国土管理所来稿踊跃,并有13篇被《地政月报》杂志刊用,这种自发的理论研讨反映了干部业务素质的提高,反映了依法行政意识的增强。六合县雄州国土管理所所长朱长明颇有感触:以前拆除农民多占用的宅基地时往往采取强制措施,强行拆除,引起农民误解,屡屡上访,影响了国土管理部门形象。通过培训,2000年下半年雄州所查处了两起违法用地案件,从立案到调查取证,严格按行政处罚程序操作,最终农民自行拆除了已盖好的二层楼房,既避免了矛盾激化,又保护了耕地。

新旧土地管理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费用

征地拆迁工作是公路项目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征地拆迁工作进行的顺利与否直接影响了整个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国家对土地资源严格管理,强调“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近年来国家土地政策的不断调整,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中也遇到了许多的新问题。征地问题解决的好坏不仅影响到公路建设的公益利益,也影响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利益,解决征地问题已经日益引起各级政府、建设单位的高度重视。如何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科学灵活解决征地问题成为公路建设、管理部门非常关心的议题。

一、征地补偿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的原因分析及相关建议

(一)征地补偿工作出现的问题。

公路建设征地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同一地区不同公路建设项目或者同一条公路项目由于实施阶段不同被征地农民所得补偿费用不一致的情况,引起被征地农民出现不满情绪,影响征地进程。有以下几种原因:

1. 不同时间段,产值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地的补偿费用按该块耕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为基数乘以相应地类补偿倍数为标准。征地的时间段不同,前三年平均产值就可能不相同,即使在补偿倍数统一的前提下,补偿费用也不一致。

2. 近几年补偿倍数逐渐提高。国家的土地政策不断调整,更多的强调对被征地农民的保护问题,加大了保障力度,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的倍数不断提高,至今两费补偿倍数已达到法定上限。政策的调整及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客观环境造成在不同的时间段上不同项目或同一项目分段开工的被征地者得到补偿不一致的情况。

3. 不同地类,不同区域补偿标准不一致。公路工程为带状建筑,而非块状建筑,一条公路建设项目可能经过不同地带类型,不同气候地区,不同县乡即为不同条件。对于不同地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倍数不相同,不同区域的同类土地,气候、温差甚至同一地块的阴坡、阳坡的土地产值也都不一样,这些因素都在影响着被征地者所得到的补偿费用。

4. 法律、法规尚有不健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所规定标准过于宽泛,补偿倍数10-30倍,也可超30倍,不易具体操作。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09年以前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政策原因都导致被征地农民所得补偿不一致。近年来征地的政策法规也有一定的调整和进步,一些征地政策也逐渐更加贴近群众,具有可操作性,如: 2010年后吉林省各地市陆续公布各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规方面的空白,对征地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5. 个别地方政府及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部门存在操作流程不规范,对国家及省里土地政策理解不充分,掌握不全面而引起的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情况。目前在建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费用基本采用包干使用(结余归己,超支不补)的原则由各地方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具体操作和相关事宜。

(二)对于以上问题,结合我省高速公路建设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征地补偿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市场影响粮食价格、国家给农民直补、专补以及调查价与实际存在差距等因素,都影响项目立项、征地包干、实际支付农民过程中征地补偿费用计算准确性。

2009《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各市(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函【2009】184号)文件要求省内各地区区域内产值标准及区片综合地价。我省各地市已于2010-2012年陆续出台相应政策,但是根据国家每2-3年调整一次的政策要求,目前征地年产值标准已进入调整通道,建议全省各地方政府尽快出台相应产值标准、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指导征地工作。

2、明确征地时段

为避免抢栽种、抢建构筑物的现象,保证工程建设资金有效性,建议将征地审批后的征地公告前移至征地审批前,并参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 “土地征用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用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指导工程征地。

3、加强监督管理宣传力度

在上述各项标准统一落实之后,严格按照标准规定,协调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各项具体工作。并在征地拆迁工作之前将国家和省里的各项土地政策及各地区不同地类土地的不同产值予以事先公示,充分做好征地补偿费用计算标准的宣传、普及工作,让被征地农民由不了解到充分了解再到积极配合,使征地拆迁工作更加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减少被征地者盲目攀比,协调难度大,落实时间长的问题。

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及建议

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与城市房屋拆迁既有联系又有巨大的区别,因此在拆迁工作中完全套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方法既会增加拆迁工作的难度,也不能够更好的保护被拆迁农民的利益。一般拆迁农村房屋有两种补偿形式:(1)按房屋区域位置、新旧程度及附近房屋成交价格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2)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排安置。

(一) 对于根据评估价格给予补偿的问题及建议

新旧土地管理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双重二元经济 失地农民 征地补偿

一、引言

改革开放28年以来,我国已有近4千万农民的土地被征用,有1亿8千万左右农民工流动于城乡之间。城市扩张过程中大量的失地农民处于弱势地位,被迫承受着失地和失业的双重损失。失地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合理补偿失地农民利益和妥善安置失地农民的问题。从发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城市化发展初期,为了发展工业,往往压低土地征用成本,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普遍受损,这一阶段的问题不是如何补偿的问题,而是根本无力补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和失地农民之间生活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大,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问题亟待解决,改革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就愈显急迫。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征地实践来看,征地补偿标准大致有三种:一是按市场价格补偿,即以被征用土地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二是按裁定价格补偿,即以法定征用裁判所或土地估价机构裁定或估定的土地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如法国等。三是按法定价格补偿,即以法律规定的基准地价或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标准补偿。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由农业化向工业化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双重二元经济发展阶段,所以征地补偿也有其特殊性。本文试图探讨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失地农民补偿问题的理论依据,认为征地补偿不仅要考虑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及其产值,还应综合考虑土地利用对当地GDP的贡献等因子来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二、失地农民问题形成的原因

1、失地农民

农民的身份不仅是由其所从事的农业生产活动决定的,更重要的是其与主要生产资料――土地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现代中国农民的身份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联系的。失地农民,是指因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丧失了原来依托土地所带来的就业机会、生活保障的同时,又无法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权利,生产和生活均受到不利的影响。失地农民成为既有别于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的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随着失地农民这一特殊群体的出现又引发出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协调发展。

2、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失地农民问题的成因

农业剩余是农业生产要素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基本条件。农业剩余指的是农业总产量与总消费量之间的差额。显然,没有农业剩余,就不可能有农业生产要素向非农产业的转移,也就不可能有城市化和工业化。农业对工业化的贡献包括四个方面:产品贡献、市场贡献、要素贡献和外汇贡献。农业的要素贡献是指农业要素的转移,即资本、劳动力和土地等向非农业部门的转移。工业化初期,非农产业在国民经济总量中所占的比重小,依靠工业部门自身的积累来发展其所需要的要素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农业部门对工业部门的要素贡献。而非农用地对GDP的边际贡献大于农业用地对GDP的边际贡献,这也促进了农业要素向非农业部门的转移。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工业部门对劳动力需求的增长小于对土地需求的增长,在城市化又未同步发展的背景下,必然会出现既失去土地又难以被城市吸纳的失地农民。概括起来,产生失地农民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第一,农业剩余;第二,非农产业用地对GDP的边际贡献大于农业用地对GDP的边际贡献;第三,非农产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增长小于对土地的需求增长;第四,城市化发展滞后。

3、双重二元经济结构与我国失地农民的产生

我国失地农民问题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在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还伴随着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在传统二元经济结构(农村与城市)背景下,对农业劳动力转移的理想设计中不存在失地农民,只有“农转非”的、新增的城镇居民,即由于土地被征用,农民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进入国有或集体企业就业,户籍纳入城镇户口管理。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城乡生产要素转移过程中,失地农民的问题还不突出(见图1)。从20世纪90年代初确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另一种二元经济结构(计划与市场)随之出现,劳动力的配置逐步由计划转向市场,失地农民问题随着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的要素转移而日显突出(见图2)。在世界各国的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都伴随着农业人口的转移问题,但在我国双重二元经济背景下的要素转移过程中产生的失地农民问题,则是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的一种较特殊的现象。

土地从农业部门转移到非农业部门,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依靠市场力量自发转移;二是依靠政府力量有计划转移。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决定了土地从农业部门转移到非农业部门主要是依靠政府的力量推动的。但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征地过程中伴随着农业劳动力向城市和非农产业的转移,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市场的力量进行。在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的要素转移,出现了不同要素的不同转移方式,即土地仍然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通过计划转移,而农业劳动力则主要依靠市场的力量自发转移。在这么一种制度框架下被征地的农民承担着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的市场化阵痛,却又不能分享由农地的非农化所带来的增殖收益,致使许多农民成为无地无业的游民。可见,在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土地与劳动力向非农业部门转移的不同方式成为我国失地农民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

1、现行征地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另外,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这一规定的核心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无论是土地补偿费还是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均以单位土地原用途的产值为基数,并以其倍数给予补偿;第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补偿标准。其中,第一点是我国现行征地补偿的原则,并一直得以遵守和执行;而第二点虽然在《土地管理法》中被提及,但如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调整补偿标准却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把握和操作。

2、土地产值最大化条件下的补偿标准

以单位土地原用途的产值为基数,并以其倍数给予补偿,实质上是一种计划征用的补偿方法,体现出计划者追求土地单位产值最大化的目标,该补偿方法的前提是土地归计划者所有。

假设计划者拥有农业用地X农业和工业用地X工业,工业化过程中农业用地向工业用地的转移实际上是计划者为了追求产值的最大化而对工农业用地的重新配置。在不考虑土地总体增殖的情况下,假设土地总体预算不变,即P农业X农业+P工业X工业=I。

其中,P农业、P工业为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的价格指数,这里P农业、P工业不是市场交换的实际价格。另设产值为G(X农业,X工业)。所以,求产值G(X农业,X工业)的最大值可以用拉格朗日乘数法来解决。相应的拉格朗日函数为:

L=L(X农业,X工业)=G(X农业,X工业)+λ(I-P农业X农业-P工业X工业)

式中λ为拉格朗日乘数,产值最大化的一阶条件为:

P农业=C.ΔG/ΔX农业,式中ΔG/ΔX农业为农业用地对产值的边际贡献,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被征收耕地前3 年平均年产值;C为常数,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47 条中,被征收耕地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

P工业=C.ΔG/ΔX工业,式中ΔG/ΔX工业为工业用地对产值的边际贡献,C为常数。如果将土地对产值的边际贡献近似为单位土地的产值(即ΔG/ΔX农业≈G农业/X农业,ΔG/ΔX工业≈G工业/X工业),那么以上土地产值最大化的条件就可以理解为:在土地归计划者所有、实际不存在土地要素市场、不考虑土地增殖的情况下,计划者按照原用途的单位土地产值来确定补偿土地的价格指数,就可以保证其土地产值的最大化。

3、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缺陷

土地产值最大化条件下的补偿标准是在计划者完全拥有土地产权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的,但只要考虑到农民对土地所拥有的部分权益,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征收过程实际上也是以征地补偿费与农地承包经营收益相交换的过程。显然,土地产值最大化条件下的补偿标准并不符合交换的最优化条件。在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不可能只考虑土地的原用途,而必须把土地用途变更所产生的增殖考虑在交换条件中。交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P>C,ΔG/ΔX农业≈C.G农业/X农业,补偿标准P大于以单位农业用地年产值为基数未来若干年总收益的折现值,农民才会有交换的意愿;第二,P

P=P(ΔG/ΔX农业,ΔG工业/ΔX工业)≈P(G农业/X农业,G工业/X工业)≈P(G/X)

补偿标准P的表达式意味着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所调整,使农民分享到工业化的利益。计划经济体制下城乡二元经济的要素转移过程中,虽然农民在征地补偿中没有直接分享到工业化的利益,但他们被有计划地转移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就业,从而间接地分享了工业化的成果,获得了G/X的补偿。在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要素转移过程中,土地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计划转移,劳动力则主要依靠市场的力量自动转移。大量没有技能的农业劳动力无法进入城市和工业体系中,也就无法分享到工业化的成果,这是双重二元经济条件下现行土地补偿标准的根本缺陷。

四、工业化进程与补偿标准

尽管按土地原用途单位产值乘以一个倍数进行补偿,也可能使补偿标准定在C.G/X工业>P> C'G/X农业之间。但是,在工业化的不同时期,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工业用地产值的差距是不同的。在工业化和城市化初期,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工业用地产值的差距较小,以农业用地产值为基数的补偿方式还有其合理性。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工业用地产值的差距越来越大,仍按土地原用途单位产值为基准进行补偿,尽管可能使补偿标准定在C.G/X工业>P> C'G/X农业之间,但与合理补偿标准偏差较大。所以,在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工业用地产值的差距较大时,就必须同时考虑土地新旧用途的产值,才能合理地确定征地的补偿标准。以上分析存在着一个假设: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工业用地产值的差距不断扩大。现以福建省1978-2005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和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变化趋势为例加以证实。从表1和图3中可见:第一,农业用地的面积从1978年的12973.3平方公里减少到2005年的11290.2平方公里,第一产业总产值从1978年的23.93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831.08亿元。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从1978年的18.45万元/平方公里增加到2005年的736.11万元/平方公里。1978年到2005年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的年均增长26.58万元/平方公里;2001年到2005年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的年均增长20.09万元/平方公里。第二,建设用地的面积从2001年的3433.4平方公里增加到2005年的4170.4平方公里,第二、三产业总产值从1978年的42.44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5737.85亿元,其中2001年到2005年增加了2316.11亿元。单位建设用地产值从2001年的9966.04万元/平方公里增加到2005年的13758.51万元/平方公里。2001年到2005年间,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年均增长948.12万元/平方公里。第三,2001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差额为9410.78万元/平方公里,2005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差额为13022.4万元/平方公里。由此可见,在2001-2005年间,单位农业用地产值与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差额有明显扩大的趋势。同比2001-2005年间,单位建设用地产值的年均增长948.12万元/平方公里明显高于单位农业用地产值的年均增长20.09万元/平方公里。

可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单位农业用地产值和单位建设用地产值两者之间差距不断扩大,尤其到了工业化的中后期,两者之间的差额累积到一定程度,征地补偿费仅以土地原用途单位产值为基数计算就愈显其不合理性,改革征地补偿标准就应考虑土地新用途的产值和本地区单位土地的GDP。

五、改革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思路

第一,改革征地补偿费用的计算方法。一是按土地原用途单位产值乘以一个倍数进行补偿时,倍数C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适时调整,即C=C(G/X);二是按土地产值乘以一个固定倍数进行补偿时,土地产值应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和新用途,即土地补偿费P=C.G/X。第二,鼓励“留地保障”。在对被征地农民个体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基础上,再按照征收土地数量的一定比例(一般为10%左右)从原有征收土地或从其它土地中划出一块作为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经营性的生产、生活配套用地,由村集体或被征地农民经营,发展二、三产业,这部分的土地收益会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而增加,从而使农民获得了经济发展带来的收益。第三,政府应从土地收益中拿出一部分来用于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农地转为非农用地既促进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实现了土地增殖,这种增殖应当由全社会成员所共享。第四,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的再就业培训机制。增强失地农民的再就业能力,拓宽就业渠道,消除就业障碍,为失地农民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使更多失地农民更快融入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总之,不仅应按土地原用途的产值给予补偿,而且应使失地农民充分分享土地新用途的收益,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加快发展的成果,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和发展问题,这是征地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 福建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关于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专题研究报告[R].

[2] 李建建:中国城市土地市场结构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3] 谭崇台:发展经济学[M].山西经济出版社,2004.

[4] 吕萍、孙琰华:国外农地转用价格的确定方法[J].中国土地科学,2004(3).

新旧土地管理法范文第5篇

1987年以来,随着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土地市场的放开,促进了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业的发展不仅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而且对改善投资环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改善人民居住条件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利用税收杠杆这个经济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节和规范非常必要。首先,开征土地增值税,是适应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其次,开征土地增值税,是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国家权益的需要;再次,开征土地增值税,是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最后,开征土地增值税,是扩大地方税税源,建立健全我国房地产市场税收制度的需要。

设置土地增值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对转让房地产的过高收益进行调节,增值多的多征,增值少的少征,以抑制投机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正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者的合理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顺利发展。

一、纳税义务人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这里所说的单位,具体来说,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这里所说的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二、征税范围

所谓征税范围,是指税法规定必须征税的客观对像的具体内容。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这一征税范围具体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一)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税。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市郊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自行转让,必需先由国家征用后才能转让。

(二)土地增值税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行为征税。这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产权是否发生转移是判定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标准之二。

(三)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征税,即对有偿转让行为征税。因此,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房地产的权属虽然发生转移,但未取得收入的行为。如房地产的继承,房地产的权属虽然发生了变更,但权属人并没有取得收入,因此也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实际上,由于房随地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不可截然分开,因此,土地增值税根据房地产增值额计算,把房产增值额也纳了进来。

房地产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收减除《条例》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从收入的形式来看,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法定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一般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2.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计算纳税人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项目金额的价格。它是根据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新旧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即按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建造同样的房屋及建筑物所需要的成本费用再扣除折旧因素。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时所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为转让房地产所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四、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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