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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1992)鲁土监字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1号文请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违法占地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处罚的问题。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适用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二、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2号文请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和“村民小组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即:“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在生产队解体改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的土地所有权。
三、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3号文请示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住宅建设,其土地使用权由哪级政府确定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意见,即: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住宅建设,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四、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4号文请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对地上建筑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意见,即:对使用国有土地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地上建筑物,可以作价收归国有;可以由原单位自行拆除;属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将土地管理机关法定为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属须由县级以上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在土地登记和发证中均须加盖地方政府公章。按照政府职责法定化以及权力与责任挂钩、提高行政效能等要求,建议将土地管理机关法定为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将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将有关土地市场的政策、规章上升为法律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近年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土地市场的政策、规章,如20__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__年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为健全完善土地市场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因此,建议《土地管理法》增加"土地市场"章节,将近年出台的有关政策、规章上升为法律规定,使我国的土地市场更加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增设"征地补偿"章节。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偏低,二是低价征地极容易出现转手高价倒卖土地使用权牟取暴利的现象,诱发各类腐败行为和土地违法案件的发生。为此,建议在《土地管理法》中增设"征地补偿"章节,废除第四十七条"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中按"土地原用途"计算补助费用的规定,改为按土地一级市场的基准价格给予农民补偿,按市场价格向农民支付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此外,还应对包括土地一级市场基准价格的制定和公布,对农民实施补助的技术性细节等作出相关法律规定。
一、土地纠纷的种类及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土地权属争议(其中又可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和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等四种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当事人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在这里有必要将土地所有权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有所区别。根据相关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力,其上述四种权能往往作为一个整体由一个主体来行使。而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的用益物权,理论上当然包含着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特殊性,实践中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往往是分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主体单一、明确,就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极少。实践中,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实践中的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指土地使用权争议,这也是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
土地侵权纠纷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实践中,容易与土地侵权纠纷发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邻关系纠纷,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力时与不动产相邻方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合法权力的行使,同时,是对他人(相邻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中的一种,符合相邻关系的所有特征,其与土地侵权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土地相邻关系纠纷中相邻权人在相邻土地上的相关行为是其合法权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权中侵权人针对争议土地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土地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争议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侵权争议中必然有一方或双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三)在责任承担基础方面,因土地相邻各方就相邻土地所进行的行为是其合法权力的行使,不存在过错,因此而给相邻方造成的不便或损失应予以补偿。而土地侵权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对其因过错行为而给合法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争议主要是发生在土地出让人与土地受让人或土地发包人、承包人及转包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争议主体是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鉴于土地合同纠纷主体、内容的特殊性,此类纠纷容易区分,解决途径和程序也相对明确。
以上对土地争议的种类从理论上进行阐述具有现实意义。区分土地争议的种类是确定土地争议主管部门及通过适当诉讼程序解决土地纠纷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对土地争议的种类认识不清从而不能正确认定土地争议管理部门,导致大量的土地纠纷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因此,必须树立这样一种意识,当涉及土地纠纷时首先要分清土地争议的类型,然后再确定适当的解决途径。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土地争议的种类并非泾渭分明,往往混杂交织在一起,同一土地争议因当事人主张不同而异,需要认真加以鉴别。
二、土地争议的解决途径
土地争议发生后,应通过何种途径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有两种基本的途径:一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二是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给与司法保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土地争议,权利人并不能任意选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因土地争议种类的不同其争议解决的途径有所区别: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据此,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而且鉴于土地管理的专业性特点,由相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先行处理确认,更利于解决纠纷。
(二)土地侵权争议、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对土地侵权、土地合同争议及土地相邻关系争议,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处理。以上三种土地争议不适用土地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但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以上三种土地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一,对上述三种土地争议相互推诿,影响了土地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正确解决途径是什么?土地纠纷行政处理与法院诉讼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
首先,通过分析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程序可以得出结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当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无争议。但是,在土地诉讼中,原告要使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否则,必然面临自行撤诉或被裁定不予受理两种结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对证据的审查虽然是形式审查,但所有证据要在法庭上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认定,土地纠纷的当事人要使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否则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终也必然面临败诉的结果。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土地侵权纠纷、土地合同纠纷及土地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途径,虽然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无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诉,最终有关土地权属证据(证明)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这一法定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这是土地纠纷诉当事人在证据取得方面无法逾越的程序。
其次,从纠纷当事人角度分析,由于实际生产生活中土地纠纷往往是混杂在一起的,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繁杂,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不可能分清土地纠纷的性质、种类,也不可能悉知纠纷解决途径,往往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认识,笼统的以土地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处理,处理土地纠纷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诉求,土地管理部门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处理。实践中,因土地纠纷处理耗时费力,加之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纠纷诉讼的证据规则及相关程序不了解,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土地纠纷要求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作为土地管理的专门执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具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和纠纷的专业队伍和执法条件,凡是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当履行解决争议和化解纠纷的职责,不能因问题的复杂或难以解决而推诿,将矛盾和问题推向司法机关,否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既不利于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也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造成矛盾和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引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
省国土管理局《关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省国土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从今年年初开始,全省开展了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的清理工作。目前清理工作申报登记已基本结束,转入调查核实和处理阶段。鉴于各地在清理中出现的违法用地情况比较复杂,处理工作涉及的政策性较强,为保证这项工作的如期完成,现就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查处理的原则
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苏政发〔1995〕34号、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7〕139号及本文件规定,按照申报从宽、被查从严、分类分段、依法处理的原则,切实抓好清理中发现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问题处理,以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清查处理的时间及政策界限
对发生在1997年4月15日以前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的,可免予处罚,按本文件规定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1997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的,在从轻给予经济处罚并落实到位后,按本文件规定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不主动申报而被查发现的,特别是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一律进行立案查处,予以经济处罚,并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发〔1999〕87号文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应在今年年底前全部结束。
三、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于不同类型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处罚分别按以下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划拨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不发生土地产权变化的,补办出让、出租手续,补交出让金或租金。其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改变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可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应由现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其中直接利用国有划拨土地或以建设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为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屋产权单位补办出让手续;若已出售给个人的,可保留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集体农用地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含城镇居民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根据现实土地用途,办理征用、有偿使用或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办理土地征用和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集体建设用地的,应由现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五)以开发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农林项目名义,以及利用拍卖的“四荒”土地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补办有偿用地手续。
(六)以有偿方式依法取得,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
(七)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的,私自签定的协议无效,并撤消原用地批文,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若没有进行破土动工建设的,由国家或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若已经进行建设的,由现土地使用者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八)为支持小城镇建设和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对于小城镇建设和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处罚后,凡属于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在补办有偿使用手续时,原土地使用者已交纳过的有关规费不再征收;凡属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在补办征用或农用地转用手续时,涉及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的,按当时标准征收。
四、清理处理的权限
对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的查处,原则上按违法行为当时的用地批准权限进行处理。凡涉及集体土地,发生在1999年1月1日以后,且需办理土地征用或农用地转用的,一律报省审批。
关键词:土地利用;可持续发展;经济增长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35-0062-02
1 概 述
自从我国开始推行改革开放的政策,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发展对土地提出了大量需求,人地矛盾日益激烈,耕地面积不断减少,粮食安全得不到保障。随着县域经济的不断发展,促使县城边界不断外扩,建设用地总量逐步增加,但县城内部同时存在严重的土地浪费、粗放式利用的现象,土地利用不集约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县域经济和范围占我国的经济总量比例较大,县域土地粗放利用直接地导致我国整体土地的不集约利用。因此,亟需开展有关县域经济发展与土地高效利用的研究,在保证经济发展速度的同时,最大限度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促进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更好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
2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与经济可持续发展
2.1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是李嘉图。整体而言,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对土地进行合理规划,尽量少占用耕地;
第二,强化土地利用的合理性,科学评估土地产出,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和效率;
第三,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优化土地利用的整体布局,进行统筹规划,实现土地效益最大化。
已有研究认为,土地节约集约区别于粗放式开发模式,其以单位面积内产出效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通过调整投入产出,有效地控制土地利用规模,逐步提升利用土地资源的能力,同时也改善土地资源的使用能力。
因此可知,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具体包括广义和狭义两方面:从广义上看,指的是通过规划和分类布局,实现区域内部最优的土地利用配置,通过创新管理,提升水平,盘活土地,提高利用率。从狭义上看,就是指单位面积内追求更多的经济效益产出。
2.2 经济可持续发展
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是指一定区域内,按照这一地区的基本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运用科学、合理的分析方法,对所掌握的各类资源进行科学统筹的规划,明确经济发展目标,对资源进行整合,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实现短中长期的战略目标和发展规划,实现经济的高速增长和可持续发展。
2.3 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与区域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土地资源是人类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人类所有的剩余价值都来源于土地。对于县域发展而言,土地资源是保障经济发展的条件,尤其是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素。对于要想获得更好发展的地区,就要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原有的粗放式经济增长方式,努力改变单纯依靠人力投入、消耗能源、破坏生态环境换取经济发展的方法,只有通过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提高经济增加值、增加工业附加值,进一步提高经济的效益,与此同时,这种增长方式与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不谋而合。
根据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发展目标,开展对土地资源的科学规划,不断提高土地投入,严格保护耕地数量,不断优化配置土地利用结构,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与保持县域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密不可分。也只有保护将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土地利用好、开发好,才能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因此,县域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相互促进、耦合协调的关系。
土地是支撑各项经济活动的载体,土地利用将经济发展作为重要目标,要实现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县域范围内,实现土地集约利用有利于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以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全面统一和协调,实现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
此外,土地可持续发展与土地集约发展有不同之处,首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是全面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要求以高效效率、集约用地为基本利用方式,促进土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其次,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出发点是实现土地资源的长期保护,所以必须协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 要求从区域的具体情况出发,开展科学、合理的调研,科学统筹规划现有的发展资源,在特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践行区域短期、中期和长期发展目标,实现经济的集约型增长和土地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由此可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具有静态的含义,它关注某一阶段,它的目标是短期内的土地利用效率。但是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要求长期的发展和利用效率的提升。也就是说,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包含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而土地节约利用并不能代表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全部内容。
3 协调县域土地利用与经济发展的政策建议
3.1 完善土地统一规划,优化用地布局
根据公共利益理论,干预市场、对企业进行监管是对市场失灵的调控,这一理论的前提假定是政府管理的目的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来改善社会福利,并假定政府管理者只追求这目标。因此,据此理论而言,县级政府对土地市场进行的监管是对公共需要的一种反应,它大体上都包含这样的前提,即政府干预与监管是针对私人行为和其他商业利益集团的公共行政政策,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政策,最终目的是控制市场失灵行为,纠正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
在县域范围内,为维护土地集约利用与经济可持续发展两者的协调,政府应该充分全面的发挥政府的强制管理和宏观调控的重要作用,在管控进入、协调价格、保障服务质量、违法违规治理措施及制度相应的规定方面加强管理,并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目标对土地市场及土地利用、保护、开发机制等作出合理的规划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3.2 发挥市场调节机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市场遵循着同样的价值规律,并且以价值的评判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规律,对土地资源利用和土地市场开发进行调节。土地市场上,受限于供求关系,土地使用者需要根据自身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出计算土地使用者利用土地资源的分摊成本,一般情况下,土地拥有者会根据市场平均价值作为标准、并且结合土地地理位置等属性计算得到土地价格。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分摊成本与所用者的提出的土地价格运用价格杠杆在价值的上下波动,土地使用者不会选择超出自身实际经营所得和利润的土地,并且会最大化自身利益。而土地所有者不会选择明显低于土地成本的交易行为,并且会最大化自身收益。这就最终导致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不断地较量,最终在价值、供求、竞争规律的互相作用下,促成一种最合理的而且符合两者最大利益化的交易价格。
为此,县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建立土地绿色信贷,在融资渠道间接地推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做的比较好的企业,应该给予优惠性的低利率;对于浪费土地资源的企业要供应惩罚性高的利率,并且限制贷款额度。
在直接融资渠道方面,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行股票时,证券管理部门要研究制定针对两高企业的具体对策,如果企业保护土地措施不合理、执行标准不严格的企业要加大对其融资上市和再融资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力度;反之,还要提供行之有效的便利。
3.3 加强监管,严格执法
县级政府要建立完善的监督管控机制,建立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高效执法体系,发挥监管作用,主动提高服务职能,转变管理方式和运行方式。要明确土地利用管理的职能和权力区间,集中人力物力进行统一的协调,全面做好具体的统筹安排。在明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监督管理责任的同时,彻底打破分割状态,不断理顺关系,建立统一的沟通协调体制机制,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相关法律和具体的监督管理活动的有效实施。另外,监督还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外部力量可以有效监督政府管理部门的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确保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度体系执行相关法律、依法行政执法,开展各种有效途径,保障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管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处理群众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违法违规案件,对申请人提请的申诉、控告等进行认真的研究、审议和批复,自觉主动的接受群众监督。对政府部门的内部监督,要求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合合法的程序开展行政管理活动、进行行政行为,全方位地监督政府管理工作人员要根据法律赋予的相关职权,科学合理履职,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执法能力。
参考文献:
[1] 李超.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与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研究[D].太原:山西 财经大学,2015.
[2] 刘文俭,张传翔.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与城市经济的持续稳定 发展[J].现代城市研究,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