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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营销;医药食品安全;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14-01
一、我国医药食品网络营销安全的现状
(一)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
目前突出问题主要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三无产品,这些食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甚至没有标签,也无从了解其成分、配料等其他信息。而在医药领域,这些产品的销售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一种巨大的威胁。
(二)重大医药食品安全事故屡有发生
近年来,针对食品安全的案例层出不穷,2005年苏丹红事件席卷全国,2006年瘦肉精中毒事件,2007年乐事薯片等23种进口食品抽查不合格等等,这类事故在唤醒消费者的同时,也给经营者以警醒,医药食品安全是永恒不变的主题,我们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跨越,否则,中伤的不只是消费者,市场经济的秩序也会陷入混沌。
(三)网络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屡见不鲜
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数据来看,2005年,涉及互联网的投诉达7189起,与上一年相比,增长幅度达到96.3%,增幅居各类投诉的首位。事实上,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事件的实际发生数要远远高于这一数量,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放弃投诉的权利。这必然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任与信心。
(四)网络交易支付陷阱屡屡出现
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帐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
二、原因分析
(一)网络市场准入制度不健全
调研显示,淘宝网上实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经营者比例不到四成。监管部门对经营者的准入程序相对简单,一般是比照有形市场,而没有根据自身特点定制适合网络环境的市场准入机制,这就不法网络经营者留下了空隙,同时网络环境的清洁有素也得不到保障。
(二)医药食品上市后,后期评价制度缺失
任何产品,任何服务,在被利益熏陶后总会有不同程度的“变质”,这种现象在自由快速的网络市场尤为严重,所以,必须建立健全后期评价制度,特别是对于医药食品这种安全要求更高的产品,建立定期评价制度刻不容缓。当然,评价并不局限于程序,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考核标准,作出客观理性的评价。
(三)网络售后保障体制不完备
网络售后主要保障的是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又称求偿权。实际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现实中,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而且过高的诉讼成本、举证的困难性、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也导致消费者容易放弃救济权。
(四)电子支付等领域仍有隐患
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这区别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我国的网络消费者开始习惯网上付款,基于我国金融服务水平和电子化程度限制,网上支付的安全还难以得到保障。
三、我国医药食品网上交易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加强和完善立法是实现医药食品安全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应尽快制定和完善与医药食品网络营销有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考虑到网络营销的跨地域性,地方性法规难以起到很好的监管作用,必须结合《食品安全法》,在国家层面对医药食品的网络营销监管进行立法。
(二)改革监管制度
首先,必须拓宽监管的边界,对网络经营者的地址、网络平台以及身份信息进行现场核查和确认,必要时可随时实地抽查和核实。同时对已经核查的网络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在网络平台上予以公示。其次,对已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跟踪监管,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处理,促使网络经营者主动接受监管。
(三)加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主体责任意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监管部门,及时在交易平台提示和预警信息,同时,对发现销售“三无”食品或者违法销售进口食品等情况,应对经营者进行及时纠正和清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与监管机构建立医药食品网络营销安全“黑名单”,将销售不合格、不安全医药食品的商家列入黑名单之中,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对其实行规定时限的市场禁入。
(四)加强信用监管
当前制约网络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是信用体系的缺失,因此,应着重以信用监管为抓手,通过指导网络交易平台规范其交易规则,完善其信用评价体系,建立主体资格档案、主体信用档案,完善信用评价、反馈、奖惩体系,逐步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最终实现信用分类监管,建立网络经济长效监管机制。
参考文献:
[1]文亮,何善,刘炼春.食品企业的网络营销之路[J].食品与机械, 2011,27(6):272-274.
[2]余天许.网络营销的技术经济评价浅析[J].甘肃农业,2010(7): 33-35.
关键词:网络交易;伦理问题;伦理原则;伦理秩序
代表着未来交易方式发展方向的网络交易当之无愧地被称为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又一伟大革命。网络交易在迅猛发展的同时,逐渐改变并冲击着传统的消费习惯与消费理念,与此同时,人们对财富和幸福的认识与追求方式、传统的利润分配方式以及社会结构也被悄然改写。传统的伦理规范和伦理原则、人们的价值观和利益观都不再适应网络交易这种“无纸化”与“无址化”的交易方式。本文从伦理的视角着手,探寻网络交易应遵循的伦理原则,并试图建构一种适合于网络交易的伦理秩序。
一、网络交易中的伦理问题
目前,网络交易中存在的伦理问题主要有:虚假信息与不良信息四处泛滥、黑客攻击与网络病毒盛行、敲诈勒索与商业诈骗事件频发、交易各参与者的知悉真情权难以实现、知识产权难以保护、公平交易权难以落实、个人财产与信息安全权难以保障、网络生态环境难以维护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令人堪忧。
二、网络交易伦理问题的成因分析
法制建设因素
首先,网络交易制度不完善。一些网络交易中的资金交易制度不合理、网络市场的准入制度、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争议解决制度、系统维护制度等存在漏洞,不能照顾到各参与方的利益。其次,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还没有一套专门适用于网络交易,来规范各交易主体行为的法律体系。
认识误区与社会因素
首先,有些人对“理性经济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效用最大化”中的“效用”除了物质利益外,还包括精神利益。其次,会环境中存在多种负面影响,如:信息崇拜、技术至上、黑客哲学等。这种仅以技术和信息来论英雄的错误观念,抛弃了对“英雄”的善恶道德评价标准,忽略了这类“英雄”给他人和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损害。
(三)技术因素
目前网络交易的基础设施相对落后,电子化和信息化程度较差,相关技术水平还普遍较低,客户认证技术、内容识别和过滤技术、访问控制技术、信息流控制技术、病毒检测技术、防止黑客入侵技术、信息数据保护技术等等都不够完善。
(四)道德约束因素
第一,网络交易中的道德规范不健全。人们在道德价值观上出现了较多的冲突、矛盾和困惑,而新的道德规范与评判标准尚未建立,网络交易中道德评判的标准尚不明确。第二,网络交易各参与者的道德自律机制不健全,这是网络交易伦理问题产生的内在原因,也是根本原因。各交易个体的道德观念意识不强,道德观念意识薄弱,不能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
网络交易应遵循的伦理原则
第一,无害原则,即网络交易的参与方的言行举止对他人、对网络经济环境和网络交易生态环境都是无伤害的;第二,诚实守信原则,网络交易的任何参与者都要实事求是、诚实无欺、信守诺言;第三,尊重原则,即尊网络交易中的每一个人,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及风俗习惯,并尊重网络交易秩序和网络交易环境;第四,可持续发展原则,能够使人全面自由发展,使网络与网络交易健康发展,使自然资源与环境永续发展,最终达到人、机、信息、网络、自然五者之间的和谐统一。
四、网络交易伦理秩序的构建路径
加强网络交易道德教育
第一,加强学校对网络交易的道德教育;第二,加强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加强协会、商会、公安、工商等相关组织或部门对群众的宣传与培育;第三,强化各种媒体的导向和监督作用;第四,加强网络交易主体的自我教育与自身的道德修养,提升其人格素养。
建立网络交易的道德调控机制
首先,建立社会他律机制。制定网络交易的道德规范,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的道德信用评价体系。其次,建立网络交易各参与方的自律机制。网络交易各参与方必须严于律己,在无人监督的时候也能严格要求自己坚持自己的道德信念,谨慎地待自己的言行举止,实现自我监督,来不断提高自己的道德觉悟和自觉精神,达到慎独的境界。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网络交易主体的价值观
在思想大活跃、观念大碰撞、文化大交融的网络化时代,必须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来引领网络交易的道德建设,引导网络交易各主体树立起科学的价值观。各网络交易主体必须用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认识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势,认清网络社会中思想的主流与支流,明确自己应追求的理想和坚持的方向。
加强网络交易法律与技术的建设
通过技术的完善,为网络交易提供技术保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方应及时更新网站信息,保证网站上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和特殊信息的保密性;并不断开发创新先进的安全产品和安全技术,增强安全技术手段。
参考文献
[1]李伦.鼠标下的德性[M].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2]张晓华.网络交易的发展现状及其问题的探讨[J].才智,2013,(5).
一、微商难以进行税收管理存在的原因
(一)微商交易具有隐蔽行动的特征
微商的销售建立在微信、微博、qq等平台基础上,并通过社交媒介自身带有的沟通窗口进行转账。或者有些交易活动是在私下进行的,并且交易方式不受地域空间与时间的限制,交易中不会出具相关的发票,不采取实时的监督管理方式,很难得到交易行为以及交易数量的具体情况,并且没有发票等材料也很难判断财务进账是否是交易产生的,还存在微商谎报与隐藏销售收入的现象,来达到不交税以及少交税的目的,给微商的税务监管与征收带来较大难度。
(二)微商的纳税意识淡薄
现行的税收管理制度下,如果微商不主动进行申报纳税,税务部门也很难调查交易状况,难以开展征收活动。并且,从事微商的多为个体单位,会有小本经营的意识,不想承担纳税义务,更不会主动地进行税务缴纳。虽然国家已经制定了针对个体商户的优惠税收政策,并且往往存在很多销售量巨大的微商,但是由于纳税意识淡薄,很少出现主动纳税的微商。
(三)传统的税收制度不适用与现今的经济体制
我国制定时间悠久的税收征收制度不适用于现今的经济体制。微商的经营结构属于分散的个体商户,并且经营成本门槛低,导致从事微商人数众多,并且不需要在工商部门登记,不需要固定的经营商铺,政府部门很难获取微商全面的信息,并且交易过程隐蔽性大,不能确定商户身份,很难开展税务登记。基于互联网的交易交易活动可以通过多种交易渠道进行,很难进行查证,导致税源调查难以明确。微商交易具有隐蔽性,很难明确具体的金额,传统的纳税申报也不适用于微商,并且代缴代收也很难发挥作用。
二、基于“互联网+税务”的是视角对微商进行税收管理
(一)建立微商注册登记制度
只有保证微商注册登记后,政府部门才能有效对其经济活动进行监管,对微商的登记注册实施特殊的登记制度,为微商的有效管理奠定良好的基础。税务机关可开通微商在线登记注册的方式,基于微商的经营平台搭建注册窗口,方便快捷,提高微商登记注册效率与数量。微商交易因在网络上进行,具有隐蔽性与不确定的特点,所以政府部门需要与网络平台搭建良好的合作关系,对微商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实时的监管与记录,重点加强对“价格”与“产品”字眼的监督,督促微商进行纳税。
(二)加强对税源的监督管理
政府部门要与多方的网络平台进行密切合作,并采用大数据的增值作用与共享作用,监管微商的业绩收入,如果转账数额超过政府部门的纳税门槛,就要重点进行监督管理,并在月末着重对其交易的数量与类型进行清点,并可交由第三方网络媒介进行代收代缴,保证从源头监管微商交易,降低微商谎报、虚报以及税款流失的概率。
(三)发展电子票据应用
基于网络交易的微商,具有分散与私密的属性,在交易过程中不会出具发票,及时存在发票也存在发票不规范的特征。所以税收征管要根据微商的经营属性调整征税规范。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与技术开发具有电子票据的软件,保证每笔网络交易都能形成相应的电子票据,更好地监督微商的交易数量与金额。
(四)完善电子申报系统
互联网不断趋于完善,征税管理也需要随着互联网形态的发展而改革。政府部门可以借助互联网的信息传播优势对公民应尽的税收管理进行大力宣传,加强公民的纳税意识。同时,可以采取纳税的鼓励政策。例如,有微商主动进行纳税,可以为微商附加“诚信商户”的标识,并且,对于主动的纳税微商,可以减少部分纳税费用,增加微商的纳税积极性,促进微商纳税力度。
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建立和完善电子招投标规范
网络交易平台的出现对传统招投标方式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传统的招投标方式与做法以及部分法律法规的内容已经不能完全涵盖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和网络招投标的具体实践。一方面网络交易本身的虚拟性、实时性、广泛性优势比传统招投标方式效率更高、速度更快也更加合规合理,但另一方面,电子信息化招投标因其自身具有的风险性与不稳定性也迫切需要一系列完备的准则和法律法规作为其发展过程中的有力保障。利用网络进行招投标是我国物资采购领域出现的新生事物,我国各行业与各级政府关于电子化招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阶段,同时需要涵盖电子商务、公民信息、网络安全、电子技术等专业部门协同配合才能帮助电子化招投标平台建立一套适合与可行的规则与监督管理规范。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相关示范法或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与法规,把电子凭证、电子合同和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及保管要求、数字认证机构的管理模式、电子信息与网络系统的安全等相关问题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下来,为电子化网络化招投标运行模式得到更广泛的应用提供坚实可靠的法律法规保障。
招标人设定的规则可作为行政监督的关键控制点
电子招投标平台的利用,可使招标人与投标人在利用网络完成各自的工作而不再需要使用电话与邮件进行反复的沟通与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招标人使用了电子交易平台,就等于创建了一个完全合规与完全自由的市场吸引着投标人进行公平的竞争。实际上,招标项目的整个过程,从方案审批到对中标人授标各环节仍遵循着招标人定制的规则进行着运作。招标机构在平台中上传的招标方案以及发售的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与资质的要求仍然由招标人进行着界定与限制。因此投标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质要求以及是否具有资格参与投标竞争,可以说主动权仍然掌握在招标人手中。另外,评标专家的评标过程虽然在电子招标平台进行,但是,平台随机选取的专家对于评审项目的专业程度以及对招投标文件的理解程度不同,也可能导致评标过程或结果受到招标人的影响与引导。因此,利用计算机与网络平台的电子化招标并不能保证所有招标机构都能做到公开、公平与公正,也不能承诺所有投标人都可以获得完全公平的对待,所以,招标人对于每个项目制定的招标规则应该成为各级监管部门主要管理的关键因素。电子交易平台可以限定招投标时间或权限,但并不能识别为每个项目所设定条件的合理性与合规性,因此解决招投标过程的合法合规问题以及处理双方的争议与投诉时,对招标人设定的限制性条款进行审查仍然是各级行政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
强化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监督
招标人与投标人借助计算机接入互联网进行电子化招投标操作的原因是对网络的安全性、可靠性与准确性的信任与依赖,但是目前网络犯罪已呈现多发趋势,计算机病毒借助网络广泛传播已是司空见惯。当招标人与投标人的电脑接入互联网的一刻起,招投标过程产生的操作行为与数据已经在互联网中进行着实时记录和处理,如果招标项目规格较大且利润丰厚,一些投机取巧者可能会利用技术手段选取、查看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以满足其决策的需要,因此电子化招投标在其在安全性、可靠性等方面也面临着极大的威胁。在电子信息化不断进步的今天,网络带给我们便捷与高效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可避免的负面效应,因此如何利用好网络这把双刃剑也是为管理招投标业务的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重要课题。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招投标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全部权利与信任交付于自由的网络,相反,各级监督部门应该制定完善的网络运营法律法规或者构筑安全的防火墙并建立有效的监督软件对网络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与保护,一方面可以保护正常交易人的权利与利益,同时也可以对一些利用互联网漏洞的人给予惩罚。
加强交易平台与网络知识培训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3-0251-02
虽然近年来我国少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但是目前在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这与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很大差别。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护。
1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2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第一,加强政府的监管。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外,更需要各部门严格执法作保障,强化外部力量的规制。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第二,加强社会监督。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我们力求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级消费者组织、各种传播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其中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容易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信社会监督的力量会使更多的商家关注自己的形象,从而达到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第三,加强行业内部监督。相对现实交易而言,网上交易更具有难以用行政手段控制的特点。因此,更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所以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消费者协会参与职能在这方面主要有行业自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两种组织力量。
参考文献
[1]邱平平.论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法治与社会,2007,(6):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