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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公共平台
中图分类号:F24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6)03-000-02
在生产力的多项要素之中,人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个因素。合理高效的人力资源流动和配置,是保障市场经济快速运转的重要条件之一,是促使现代社会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重要支撑力,而要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就需要一个相对较为健全和完善的社会保障公共平台来进行高效的运作。自进入21世纪以来,公共服务就成为了行政改革的核心理念,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作为公共服务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在探索性发展的进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此同时,也依然在许多层面上存在着不容小视的缺陷和不足,例如工作人员素质普遍较为低下、公共平台运作效率较为缓慢、行政流程不够标准和规范、行政事务不够透明和公开等诸多问题。在和谐社会的呼声越来越响亮的时代背景之下,加强并完善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的建设就显得十分有必要。本文在参阅多方文献的基础上,仅从公共平台建设的意义和可行性建议两大方面展开尝试性的摸索和探讨,以期为阅读者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建设的意义所在
(一)对国家经济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我国已加入WTO多年,不论是经济水平还是社会发展都已然处于相对稳定的发展阶段。在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不同地区之间的贫富差距和经济差异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加强建设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对于缓解和削弱贫富差距与社会体制缺陷具有不可估量的关键性作用。随着国家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和推广,我国农村地区的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项目,已日益成为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人士关注的焦点,由于其自身有限的客观条件的限制,服务平台在其建设体制上的漏洞和顽疾迟迟得不到实际有效的解决。只有着眼于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的客观现状,从现实中各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之处入手,加强对服务平台的建设和完善,才能够从根本上提升并平衡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收入水平,进而在整体上提升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二)推进我国人才资源强国的发展进程
在当下信息化和科技化全面发展的新时代背景下,人才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强弱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少年强则国家强,人才旺则国家旺,我国是公认的人力资源大国,却还不是人力资源强国,究其本质原因,就是因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一直未能得到全面的建设和综合的完善。从合理的人力资源配置对国家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所具有的重大作用的角度出发考虑,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的深远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建立健全公共服务平台,是促进人才资源高效流动运转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是发挥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保障之一。只有平善了,社会上各行各业的人才才能够顺利、快速地找到发挥自己才智的就业岗位和人生舞台,如此一来,不同的人力资源将能够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的支配下,实现按需分配的优质配置,实现资源利用和市场经济的最大化。
(三)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重要作用
构建和谐社会一直是人类所孜孜以求的目标和理想,它是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及精神文明相互统一的。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就业压力问题也逐渐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假想一下,如果就业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人力资源一直得不到合理有效的配置,那和谐社会的目标又怎么会在根本上得以实现。因此,简单来说,加强对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的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从最贴近人民利益的就业问题入手,从本质上解决居民最为关注的民生问题,全面推进公共平台的建设进程,争取早日实现不同地区的共同富裕,大力驱动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二、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建设的建议
(一)针对平台管理问题的建议
有效的管理才能够实现平台的正常运作,要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的建设,首先需要具备相对规范且完善的管理体制。从当前公共平台的管理现状考量,基层平台尤其是乡镇以下的相关机构,普遍存在其工作人员职业素养有待提高的问题,除此之外,多数员工都欠缺充分的工作经验,缺乏专业的操作技能。更为糟糕的是,在人员素质并不高的情况下,还存在一人多岗的现象,这就直接造成了基层工作人员日常业务繁琐但办事效率低下的问题,进而导致对公共平台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快速有效地处理和解决。鉴于此,本文从保障公共平台的管理问题的角度出发,建议相关部门在选聘的环节上,要加强对员工工作经验、专业技能及其职业素养的重视,提高聘人、用人标准,尽量做到择优录取。其次,要加强对员工的集中脱产培训,定期或者择机组织员工开展技能学习和职业锻炼等各项活动。最后,明确划分岗位职责,实现术业专攻的人尽其才的高效人力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能。
(二)加强平台信息化建设的建议
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和高新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信息化时代已展露出生机蓬勃的面貌,落实到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的建设上,就可以看到当前平台在其信息化建设中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缺陷。从公共平台数据量较为庞大的特征属性考虑,可以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数据管理的标准体系,尽量避免各类信息标准杂乱不一的现象。通过对平台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数据进行标准、统一、集中的处理,能够促使各项数据在被利用的过程中更为便捷和有效,与此同时,经过规范化和标准化的数据统计处理,有利于平台信息系统自身的维护和修改。纵观当下互联网的发展趋势,公共平台也应当应时注入互联网的优势和精髓,在平台建设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显著功效,设计丰富、多元的互联网信息采集的渠道,使得平台的数据采集和信息处理等各环节形成一个紧凑有序的关联链,实现各项功能融为一体的高效、便捷、整体的综合性平台。
无规矩则不成方圆,按照统一的工程规划,实现不同地区之间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信息化设备的统一配备,包括所使用的软件和网络设施等都需要实现统一化,在保证信息化统一管理的基础上,才能够实现内部资源利用和处理的高效性。将统一的信息化配备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工程,有利于实现全面的标准规划和综合管理,有助于达成等级业务协同处理和资源共享的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显著提高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服务人员的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
(三)加强服务制度建设
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建设与人民利益紧密相关,如果平台工作人员的服务效率低下、服务质量拙劣,就会直接影响到民生问题的切实处理和解决。只有健全完善的服务制度才能为周到、便民的服务提供必要的保障,公共平台应当贯彻落实便民、高效、科学、规范的服务理念和服务宗旨,对其工作人员的服务用语、服务行为、操作流程等作出详尽且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只有统一的服务标准和高效的服务流程,才能够从根本上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效能。与此同时,公共平台应当全面大力推行行政公开,向社会公开其服务程序、服务标准和服务项目,同时为客户提供举报电话,无条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本文的探讨层面尚且不够深入和全面,希望后续在知识面更为宽广的时候能够对此展开更深层的探索。
三、结语
综上所述,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平台的建设是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公共的利益是它的服务目标,公众的需求是它的服务尺度,公众的问题是它的服务内容。加强公共平台建设,实现政务公开,满足公众就业需求,提供透明、标准服务,促使政府机关从原先的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何决策者,逐渐转型为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提供者和服务者,最终才能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和谐局面。
参考文献:
[1]常勇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信息化建设探究[J].财经界(学术版),2012(02).
[2]田振国.加强基础平台建设[J].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2(4).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最后目标。然而,据社会调查,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非常信任”的占5. 98% ,基本信任的占31. 6% ,表示不信任的占16. 6% ,不很信任的占20. 95%,还有表示因人而论的占30. 76%。[ 1 ]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这种低信任度表明,我国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而这恰是能否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因而,针对我国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现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说,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理学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但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如湖北省的“佘祥林案件”) ,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能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上,由于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人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例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尽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干扰,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再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清廉、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编辑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2 ]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因此,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 3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因此,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柏拉图说过,“正义,总是从自己本阶级、本集团的利益出发赋予公正以不同的意义和模式,这就使得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衷”[ 4 ] ,马克思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 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 5 ]这就说明,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的原则,乃是属于价值和价值评价的范畴,因而处于不同社会和不同利益关系中的人们对公正原则的具体规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于是便产生了不同的公正观,产生了不同的关于公正的理论。
事实上,公正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来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从人际伦理的视角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同时,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互相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人性原则。
以人性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一开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司法的终极目的是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压迫和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伦理道德的人性原则也正体现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最基本的伦理信条。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力,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
(三)平等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如在“民告官”的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老百姓处于被管理者位置,两者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位受到的挑战最大。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是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当然,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除了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论|文|网]
[参考文献]
[ 1 ]廖申白,孙春晨。 伦理学新视点- - 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 64.
[ 2 ]培根,水同天译。 培根论文集[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3. 193.
[ 3 ]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 卷) [m ].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36.
[关键词]社区建设 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制度 关系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6-0013-01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发展势头迅猛,科学技术水平逐年提升。随之而来的是各方面社会需求的急剧增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整体凝聚力的增强,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得更多的社会职能回归到社区建设中。社区的相关组织发展和政治体系构建的完善,离不开国家政府相关部门的宏观指导,同时也需要社会保障有关机构给予大力的支持与配合。社区建设发展中折射出来的人性化关怀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谋而合,相互支撑,相互补充,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社区建设同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区建设的着力点与社会保障的着力点一致
我国长久以来的社区基层管理一直本着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中心的宗旨。在广大人民与国家和社会之间架起了一座坚实的桥梁。社区建设与发展在个人与国家、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中起到了举足重轻的作用。维护相对稳定的社会生活秩序;缓和诸多内部的矛盾,化解社会进步的构成中催生出来的许多不和谐因素;推动社会稳定、和谐的向前发展。这些根本着力点正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加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民生,顺应民意。所以说,社区建设的着力点与社会保障的着力点高度一致。
二、社区建设发展中折射出来的人性化关怀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谋而合
我国的社区建设,主要是通过培养大家的集体团结意识,凝聚所有人的力量,集中精力建设社区精神文明、物质文明“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和谐发展局面,通过人性化的关怀,增强大家的归属感和认同度,从而切实保障好广大人民群众日常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也是政府职能转变的主要依据。社区建设发展中折射出来的人性化关怀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谋而合。
三、完善社区社会保障建设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功能最有效的发挥渠道
给广大居民提供基础的社区保障服务是社区建设的初衷之一。社区建设致力于满足日渐多样化的优质生活和全方位发展的要求。我国社会保障各项政策的贯彻实施,需要基层社区建设的积极响应和大力支持。社区全方位建设是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性补充,确保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各项政策与措施得到充分贯彻和落实。因此,大力加强和完善社区建设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和完善,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保障制度的各项具体进程意义深远。完善社区社会保障建设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功能最有效的发挥渠道。
四、在广大社区进行基层社区社会保障是积极响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趋势的具体实践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旧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过于落后,远远不能适应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高标准要求。面对当今社会的发展趋势,仅靠总体上的社会保障泛泛性规定是完全不行的。建立完备、覆盖面广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我们将目光投向基层社区全方位的建设层面上。将社区社会保障和救济纳入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实践计划中去。在广大社区进行社会保障建设是积极响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趋势的具体实践。
五、广大基层社区建设、社区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发展和完善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基石
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制度每一项具体措施的实践操作,都离不开基层社区建设的参与与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需要社区建设承担起更多的社区社会福利性保障工作来为其提供支撑。所以说,基层社区建设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道路上不断取得新成就的基石。
六、结语
社区建设的着力点与社会保障的着力点一致,社区建设发展中折射出来的人性化关怀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谋而合。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保障制度每一项具体措施的实践操作,都离不开基层社区建设的参与与配合。因此,探寻社区建设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的具体内涵和外延,能够帮助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方向,从而更好地为广大人民服务,造福百姓。
【参考文献】
[1]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变迁与评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道德 利益 民法功能
法律是促进道德的制度性力量
道德,一般说来,是指“依靠社会舆论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人们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这个词,一种是把道德作为个人品行,视之为衡量个人行为正当性的尺度;一种是作为社会属性,视之为衡量社会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道德现象纷繁复杂,道德分类林林总总,但从其本质上讲,道德无非是一种价值判断――这种判断与利益息息相关,总是反映和维护一定社会群体的利益,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利益调整方式在观念上的反映。具体而言,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该社会的道德内容及其生成方式,而道德又总是为一定经济基础服务;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必将引起社会道德观念的相应改变。其中,法律作为社会生活条件的反映形式和社会控制手段,在道德的形成和实施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为“善良与公正的艺术”的法律,其“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从形成、巩固和发展社会经济基础的角度看,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在法治社会中主要体现在立法者总是通过实现道德的法律化,从而将本阶级的道德标准、道德理想和道德原则渗透在立法中,以此获得全社会的普遍遵守。在诸多法律部门中,被认为是一切法律关系渊源的民法对道德风尚的影响至为广泛和深刻。这得益于民法以其独特的法律功能及方式作用于道德形成的社会土壤,进而促进其培养和增进,并共同致力于与该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社会秩序,最终形成三者的良性互动。
民法的确认和协调功能使价值观念内化于人心
民法功能是指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可起的作用或发生作用的能力,就其实质而言是社会生产方式自身力量的体现,具有内在性、应然性和确定性的特点。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民法作用,指民法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和效果,特点则为客观性、实然性和不确定性。民法作用是民法功能的目的和表现,而民法功能则是民法作用的前提和根据。
民法功能可以多角度予以类分,而从民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本身出发,可分为确认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与此相对应,民法功能可分为确认和协调两大基本功能。
在法治社会中,由于市场经济的主导作用,物质利益的分配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及契约手段调节实现,法律不能直接进行干预,所以民法的确认功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体现:其一,将社会成员地位平等、每个人付出与回报相当、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等道德原则确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并细化为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平衡分配;其二,将大量的道德规范转化为民事法律规范。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关于相邻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无效民事行为、见义勇为、紧急避险及其他类似的规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并维护了诸如互谅互让、团结互助、拾金不昧、诚实信用等传统美德。在婚姻、家庭、继承等以人身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中,从抽象原则到具体规定,道德内容更是随处可见,甚至成为这些法律重要的构成渊源之一。
在制定和实施民法的过程中,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和主体价值观的不同,人们可能产生不同的需求和感受,这就需要民法能够以合理的机制予以平衡,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标准,以此作为全体社会成员遵循的规则,同时兼顾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并由此演绎出一系列制度化的设计,此即民法协调功能之所在。体现在立法上,特别是在社会转型国家,由于相应的法制改革缺乏配套的法律规范,所以当原有的不合时宜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结构被修改或废止而适应现实需要的民事规范尚未制定或不甚完备时,大量符合市场经济关系的道德原则、规则便被直接转化为法律,以组织人们按照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以公平、诚信为核心的市场规则去从事民事活动。
以这两大功能为基础,民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及惩戒,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客观、有效、稳定和理性的判断,并在反复遵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地认同法律,被法律同化,形成法律习惯;同时使国家和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标准凝结为固定的原则、规则和行为模式,以此向人们灌输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使其渗透于或内化在人们心中,并借助人们的行为广泛传播,最终形成符合时代经济关系要求的道德风气。作为自然法的最佳范例,同时也是民法经典的罗马法(此处主要指罗马私法)长达两千年的发展与传播对现代西方以商业文明为主要内容的道德风尚的形成所起的巨大作用即是明证。当我们津津乐道当达资本主义国家往往是一个信用社会、法治社会、文明社会时,殊不知这正得益于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大批充满自由、正义与理性精神的法律两千年来的陈陈相因;更应归功于人们以法律为武器先后同氏族贵族、征服者、教会势力、封建君主及金融寡头进行的不屈不挠、前仆后继的斗争。正是这些生动而普遍的实践、血与火的洗礼才成就了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和法治为依托,以文明进步为诉求的现代西方社会道德。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良性互动
由于道德形态的承继性和相对独立性,由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还处在初级阶段,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的形态实质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模式的长期沉淀。下面拟从两方面阐述中国传统道德与社会经济及法律的关系。
首先,从道德的内容上看,由于中国传统上是一个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与此相应,政治上则是一个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和君主专制相结合的中央集权国家,与这样的土壤相伴生的是“三纲五常”、“忠恕”、“克己”、“中庸”、“和为贵”、“无讼不争”等道德要求,而不可能生长出以罗马法为代表的诸如主体意识、权利观念、平等思想、自由意志那一类西方现代法精神。即使有古代法家所谓的“法治”,也与现代“法的统治”相去甚远,因为它把法律看作帝王之具,主张的是君主专制底下的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常常落实为严刑峻法,并将君王的权势和权术作为“法治”的根本内容之一,其本质是封建专制之下的威慑主义。更遑论封建社会长期占支配地位的儒家了。他们以人伦为本,以研究帝王治术为用,专注于德治教化,较少致力于法律本身的问题及其功能性研究。
其次,以道德的形成和作用方式来看,其弊端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由于习惯自上而下的伦理道德的号召、灌输和理想化甚至神化的榜样塑造,使得道德要求没有现实性甚至缺乏合理性,容易使人产生逆反心理,人们往往对其敬而远之甚至言行不一。
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要求,没有配套的制度设施作保障,特别是没有注意到道德法律化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抽象的道德观念很难落实到人们的具体行为中,于是只有寄希望于靠个人修养去自觉遵循和坚守。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以德代法、以德废法,结果是法消德亡。
同时,由于传统上没意识到不同利益群体的道德受众的特征,不注意区分不同层次道德群体的接受能力,笼统地提出道德要求,把理想道德与义务道德混为一谈,以致在普通民众中很难做到,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行不通。为了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的社会主义道德文明,我们应当坚持在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道德建设经验、成果的基础上,立足国情,结合其他社会资源,充分发挥民法功能对道德的促进作用,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良性互动中积极、稳妥地推动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第一,对民法本身的要求,即“法治”的前提之一:“良法”。具体表现在:要求摒弃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加快立法进程,建立起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民法规范应严格遵循“公平”原则,消除歧视,不承认任何法外特权,同时应秉承“自由”理念,根据“凡法律未禁止的就是授权的”这一不二法则,尽量避免对法人和个人的私行做任何不必要的干涉;在立法技术上,应力求规范、严谨、统一,尽量防止主体立法、多头立法,并杜绝随意性,减少抽象化。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全体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所持并遵循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没有先进的法治文化,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主要在于法治文化的建设,尤其是广大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所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同步实施农村法治文化建设。
一、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
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根本内驱力。当前,在我国加强法治文化建设,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自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战略目标以来,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在农村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大量与法治社会相悖的现象,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事情还时有发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深层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在全社会建立起深入人心的法治文化。
(二)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和谐社会,从本质上来说必然是法治社会,离开了法治的保障,和谐社会就不可能实现。农村法治文化作为和谐文化的组成部分,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和内容。首先,法治文化与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一致性。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其价值和目的就在于裁判纠纷、惩罚违法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追求的也是矛盾、冲突得到有效化解,使社会归于和平与安宁,所以两者在目标上具有根本的一致性。其次,法治文化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推动力。法治文化有助于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实现,有助于营造诚信友爱的社会氛围,有助于保障充满活力的新农村建设,有助于建立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
二、当前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现状
多年来,农村基层经过持续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纷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在成为更多农民的首选,农村的法制水平正在向建设较高层次现代法治文化的方向提升。但在农村有的地方,受自然经济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影响,法治文化的建设还相对滞后,农民的法治观念依然比较淡漠,法律在调整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还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社会法治化的程度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当前,阻碍农村民主法治进程、影响现代法治文化建设的因素主要有:
(一)长期“人治”历史的影响。由于我国传统人治理念的根深蒂固,农村一些农民的权利和平等竞争的意识比较淡漠,重传统礼俗而轻法律规范。传统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禁锢着人们的头脑,有的农民受封建社会“法即刑”观念的影响,认为法代表着裸的暴力,代表着强制性和惩罚性,片面视法为惩罚的工具,对法产生一种潜意识的畏惧、躲避心理,使农民群众害怕司法诉讼,或者认为“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事情,每遇纠纷和冲突,往往寻求“私了”,还不习惯也不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有的基层干部在处理农村大量的复杂事务时,常漠视法律,依然习惯于用传统的办法息事宁人,丢弃法治原则,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权威性尚未完全被人们所接受。
(二)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有的农村地区,由于农民传统上对地方行政长官的遵从,这就使得乡镇执法主体的行为对区域内法治文化的状态发生重要影响。在一些社会文化欠发达、法治环境较差的地方,有的乡镇干部因自身文化和法律水平的局限,未能依法正确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力,有的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区域内依然是传统的人治氛围;有的公款吃喝成风,参与赌博成癖;有的受地方势力、家族利益所左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想方设法谋取私利;甚至有的干部自身违法乱纪,贪污受贿。其负面效应所及,污染了一方的社会空气,致使部分农民对法律的信仰难以养成,对法律正义的期待难有信心。
(三)法制宣传教育的片面 。当前,一般把防范违法犯罪放在首位,宣传内容、宣传对象,大多以刑法教育为主。更多的是要求公民盲目、被动的服从法律,这种服从是基于对法律惩罚的恐惧,而不是认识到了违法犯罪对社会、家庭、个人的危害性;这种观念指导下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离法治的要求相去甚远。
三、加快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对策
在加快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进程中,关键是法律意识的提高。法治文化的建设,不仅意味着社会法律制度的变革和模式重建,而且意味着公民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观念的深刻革命,而公民法律意识是公民意识的核心之一。要在新农村建设中同步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一)营造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普法工作不仅要进行“法制”宣传,更要进行“法治”宣传,因为法制宣传,大多只是宣传国家制定法的内容,而法治的内涵是很广泛的,不仅包括国家制定法的内容。要通过法治宣传教育培育农民的现代法治意识,引导他们尊重法治的理念和价值取向,营造出崇尚法治的社会氛围,使依法办事成为人们思维和行为的自觉,使法律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可缺少的武器。在“六五”普法中,要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构建农村“大普法”的格局,结合当地农村的特色和实际,以“关注民生、普法惠农”为主题,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农村普法活动,把法律真正教给农民,使农民了解法律,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深入人心,使法律能够在广大农村扎根开花。
在普法过程中,首先要满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要求,从“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出发,树立人文的普法理念,从法律对农民的思维、道德、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影响入手,通过法治文 化的传播提高农民的法律文化素质,从而形成一种依法办事、循法而动的行为定势。要以村级“两委会”成员、党员、村民代表为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注重选择农民身边需要的法律,开展普法互动活动,让农民从被动接受向主动关注转变,把事关农民切实利益的《合同法》、《婚姻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
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摆在突出位置。要利用法律图书、法制宣传栏、新闻媒体、法制文艺等平台,大力宣传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成分,并使之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融合,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法治文化,让农民对普法宣传效果看得见、摸得着、记得住,并从中尝到甜头,得到“实惠”。
(二)加强涉农执法力度。 加强对农民的司法保护,依法切实维护农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要建立高素质的涉农执法队伍,保证其独立、公正,依法行使职权,加强执法力度。要落实村“两委会”干部职务犯罪预防。建立健全村组干部监督制度,推动村务财务公开。要落实农民群众工作,妥善解决农民群众反映的非诉类问题。强化执法监督,完备执法监督机制,严肃纠正和查处各种执法不严、执法违法行为,定期对执法、司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树立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