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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伙人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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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伙人规章制度

公司合伙人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店铺合伙经营合同范文1合伙人甲: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住址:

合伙人乙: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为了规范合伙人的行为,保护合伙店铺及其合伙人的合法利益,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合伙宗旨

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果餐时客线下店业务。

第二条 合伙店铺概况

名称:果餐时客线下店

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快餐、外卖、榨汁、水果等品类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自20xx年1月10日起,至店铺不再经营为止。

第四条 出资方式

甲方出资装修、设备及相关费用,以现金方式出资,股份占比为:90%;乙方以店面转让费方式出资,股份占比为:10%。

另外:双方约定店铺转让费以6万元为限,每年返还2万,逐月返还,连续3年,3年后终止,但股份比例保持。如没经营到3年,甲方须补齐余额,然后再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乃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乃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清算分割。

第五条 合伙店铺登记

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南昌果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代表作为申请人,向青云小镇招商运营管理中心申请店铺经营资格。

第六条 盈余分配

1、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2、盈余分配以每季度盈利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3、合伙店铺的利益分配、亏损,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七条 店铺的管理

1、店铺暂时委托 为店长,负责店铺日常销售,底薪20xx元,绩效提成2%。

2、各商品售价均按公司规定,所有运营体系按公司系统执行。

3、月盘点一次,核对营业额。

第八条 店铺事务的决定

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店铺不动产;

2、改变合伙店铺名称;

3、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店长。

第九条 禁止行为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禁止: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店铺名义进行其它业务活动;

2、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店铺利益的活动。

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其业务获得的利益归本合伙店铺,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条 除名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店铺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店铺事务时发生较严重的争吵,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后解决不了的;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第十一条 退伙程序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1、退伙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店铺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3、退伙人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按店铺的实际情况,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还货币或实物。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关于禁止行为规定的,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三条 声明和保证

本协议签署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1、合伙人各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

2、合伙人各方投入本店铺的资金,均为各合伙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 补充与附件

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协议的效力

1、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乙方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店铺合伙经营合同范文2合伙人(甲方): 出生于 年 月 日 住 址: 身份证号码:

合伙人(乙方): 出生于 年 月 日 住 址: 身份证号码:

合伙人(丙方): 出生于 年 月 日 住 址: 身份证号码:

鉴于,三方同意共同投资经营 店铺,为明确各方的权利

第一条 合伙经营项目

1、店铺名称:

2、注册人:

3、经营范围:

第二条 出资形式及出资比例

1、合伙人(甲方)以 现金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万元,占投资总额 %;

2、合伙人(乙方)以现金、管理及劳务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万

3、合伙人(丙方)以 现金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万元,占投资总额 %;

第三条 工资、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1、工资分配:合伙人乙方每月薪资为 元,于每月初发放。

2、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合伙人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按季度分配。

3、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第伍条第一款合伙人股份比例承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外几方应当按投资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4、几合伙人不承担其中之一合伙人本经营协议外的所有的债权债务。

第双条 入伙、退出、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合伙人各方同意;

2、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火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项目的事由。

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其他两方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伙人退伙后,几方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给其他合伙人。未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将合伙股份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接收转让股份的,按退伙方式结算。

第五条 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1、几方合伙人共同选举 店铺注册人。主要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几方合伙人共同选举 负责合伙项目进行全面日常管理;订立经营价格、购进常用货物; 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等事务。

3、几方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合伙店铺的重大事项,合伙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不得损害合伙店铺的利益。

第六条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1、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2、合伙经营的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3、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按照合伙协议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相关的业务活动或者私自从事本行业业务,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另一方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进行交易。

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合伙营业的继续

1、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几方合伙人有权继续原合伙注册店铺业务。

2、合伙人因其他客观情况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依该合伙人的书面授权或法定选择,既可以结算其财产,其他合伙人继续经营;也可经另几方合伙人同意,接纳其指定的直系亲属、配偶或指定的法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合伙的终止

1、经三方合伙人同意终止和合作关系;

2、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3、被依法撤销;

4、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店铺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清算人由三方合伙人担任。

3、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4、清算是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合伙人未按本协议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2、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3、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店铺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法律而导致合伙店铺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签署地管辖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其他

1、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2、本协议确定合伙经营店铺,对外为合伙店铺承担民事责任,对内则依据本协议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3、本合同一式三份,合伙人各执一份。

4、本合同经三方合伙人签名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店铺合伙经营合同范文3甲方:

乙方:

经过两个月的店铺经营试运行,为了便于管理,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经营骋用合同。

本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经营骋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xx年1月 1日 至20xx年12月30日止(时间说明:根据店铺实际经营情况,若中途转让或其它原因造成店铺经营终止,以店铺经营终止时间为准)。若双方对合同没有任何修改,下一年度可以续签。

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担任甲方枫叶通讯耗材店管理销售人员。以上岗位的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由双方协商制定。

2.乙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觉服从甲方的管理。

3.乙方实行坐班制,正常工作时间必须在岗。病假、事假等不在岗状况按照本月酬金除当月天数乘不在岗天数计扣薪酬(不经允许扣双倍)。

4.甲方应尽量抽时间在店铺中协助乙方经营。

5.凡是从店铺销售出去的每一种物品都必须进入系统,以计算成本和利润。甲乙双方不得有任何私心,私自进货销售,凡进货销售未进系统的,应尽快录入系统,并把销售所得利润以服务费形式录入系统。

6.乙方工资发放,甲、乙双方按照纯利润的6比4进行分成,每月15日计算上月收入及应发工资。工资发放按推迟一个月发放(如3月15日算2月份工资收入,4月15日算3月份工资收入,发放2月份工资。)

7.甲方与乙方严格按照本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8.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负责店铺所有进货及进货支出。进货成本由甲方全部负责。(成本由甲方负责,因此甲方从店铺中调用物品,可按0元支付)。

(2)对往来单位的各种招待费用,由甲方负责。

(3)甲方在每个周利用周末休息时间协助乙方经营活动,负责解决乙方不能处理的问题。

(4)甲方监督管理乙方的经营活动,对店铺中不正确的经营行为甲方应提醒并告知(平时应注意态度要诚恳,有业务时应先把业务处理好再处理自己的事情,比如打电话、聊天、娱乐等不能影响经营活动)。

9.乙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应在店铺中实行坐班,不得随意关门,应按时开门进行经营活动。

(2)乙方应在销售物品时坚持公正,不得营私舞弊,严格把自己的经济与店铺收入分开,不得混用。对一些没有成本支出的技术服务收费,乙方应在公正无私心的情况下计入系统服务费中,这样便于利润计算。

(3)乙方从店铺中消费物品,必须告知甲方,然后按成本支付进店铺

(4)乙方在经营中发现的任何能赚取利润的渠道,应与甲方商讨并把渠道进货录入系统,以便销售赚取更多利润,实现店铺的合理经营。

(5)合同期不满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果是假期中以解除合同当月上月的收入计算经济损失,如果是非假期中按解除合同当月上月收入的2倍计算经济损失)

(6)合同期到乙方不愿继续服务的,要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让甲方有时间找人培训人。乙方不得将从原岗位工作中获得的资料、技术信息或客户名单等与甲方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或其他有竞争关系的新雇主,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10.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严重违反店铺经营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经甲方警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改正或由此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

(2)营私舞弊,侵占甲方财产或重大过失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平时算帐中发现较大资金漏洞,且无法用现金补平收入漏洞。(盘存出现的资金收入漏洞由家里负责)。

11.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聘用合同。

12.由于甲方店铺工作需要,甲方认为有必要对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培训的,可以签订针对此次培训的服务协议,并约定服务期限。若乙方违反约定,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3.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而本合同尚未涉及的,双方可以签署补充协议予以调整。

1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二(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公司合伙人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DOI]10.13939/j.cnki.zgsc.2017.30.052

企业的风险除了来自市场经营外,还来自税收,税收作为企业成本,是与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掌握和理解国家财税政策,正确有技巧地签订合同,高效节能设定企业业务流程,是能够合理合法降低税收成本,减少涉税风险,创造企业财富,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1 合同控税简述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企业对税收成本越来越重视,希望通过税收筹划的手段达到企业税收负担最小化,从而减轻资金压力,降低成本,增加经济效益。企业税收不是由财务部凭空做出来的,而是经济业务事项随着业务流程的发生而产生的,业务又是按业务部门事先签订的合同发生的。因此,凡是要控制和降低税收成本,合同签订环节是不容忽视的,必须正确签订合同。

合同控税的范围非常广泛,既要分析各项税负,又要分析每项条款、每个细节对企业业务的影响。结合现今的实际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的财税〔2016〕36号文,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的,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业务的背景下,对企业签订合同同样有着重大影响。随着营改增业务的全面展开,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一般纳税人也可以抵扣进项税,特别是房地产和建筑业还存在老项目和新项目之分,涉及的税率和核算方法截然不同,在合同中有必要根据企业的税收筹划需求,前瞻性地在合同明确,双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是老项目还是新项目,税率是一般征收还是简易征收,是全额征收还是差额征收,价格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具体要求,做到提前布局,未雨绸缪,把企业的税收风险成本控制在可控范围之内。

要通过签订合同达到减少税收成本的目的,企业财税人员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在经济业务发生之初,财税人员有必要参与其中,详细了解整个业务的流程细节,掌握业务活动的真实具体情况,与业务人员一起进行充分研究讨论。同时财税人员凭着自己的一双慧眼,以丰厚的财经专业知识为基础,分析业务所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论证合同签订适用法律的正确和可行性,确保经济合同既符合企业的利益,又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助力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节约税收成本,达到合同控税的目的。

2 合同控税在企业中的合理运用

2.1合同控税的运用

合同管理是企业内部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在实务中,随着国家法律法规日益规范和完善,财税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对签订合同直接影响企业的税负承担有了清晰的认识,合同控税的重要作用在经济业务流程日趋明显,被广泛运用到实际工作中。

本文因篇幅有限,没有一一列举,仅通过分析合伙企业一项经济业务,合伙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在此项经济业务中的运用,从合同控税的角度,论证比较不同合同签订方法下税负影响程度,以案例形式分析说明合同控税在企业业务流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2.2合伙企业的财税制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所述,由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将利润分配给各合伙人,由各合伙人按分得的利润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并且,合伙企业可以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分配各合伙人利润,也可以按合伙人协商比例分配利润。

2.3合伙企业合同控税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甲、乙、丙三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某商业服务行业,甲是普通合伙人,乙、丙是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甲公司全权负责商业服务业务,按业务量提取佣金,同时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执行人。甲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就商业服务业务,面临以下两种合同签订方法:

(1)第一种合同签订方法:甲公司就全权负责的商业服务业务与合伙企业签订《商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企业按完成业务量计提佣金,10000万元以内按10%,10000万元以上按20%,预计第一年甲公司能完成20000万元的服务业务。

(2)第二种合同签订方法: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也可以协商利润分配比例。因此甲公司可以事先与合伙企业协商,甲公司每年预计完成业务获得的佣金额,通过合伙协议约定,以利润分配方式给甲公司。

2.4涉及税负分析

第一种合同签订方法的税负分析,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的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6%。以第一年为例,要承担的税负如下:

增值税=(10000×10%+10000×20%)÷(1+6%)×6%=169.81(万元)

城建及附加税=169.81×10%=16.98(万元)

企业所得税=[(10000×10%+10000×20%)÷(1+6%)-16.98]×25%=(2830.19-16.98)×25%=703.3(万元)

第二种合同签订方法的税负分析,由于合伙协议未约定服务费为佣金,而是约定作为利润分配给甲公司,属于投资收益,不构成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只缴纳企业所得税。要承担的税负如下:

企业所得税=(10000×10%+10000×20%)×25%=750(万元)

从以上分析可知,第二种合同签订方法,A公司可以节省税负(169.81+16.98+703.3)-750=140.09(万元)

3 合同控税在税收筹划中的意义

综上所述,从税收筹划的战略角度,合同控税应从业务流程的开始环节着手,有技巧地签订合同,才能对税收成本的降低起到决定作用。但签订合同不是纸上谈兵,更不是空穴来风,需要对企业具体业务要有全面充分的了解,还需要企业财税人员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判断能力。

通过对合同签订的设计,分析不同合同签订情况下,涉及的各项税种、总的税负、纳税时点等对企业税收成本的各项影响因素,能够因地制宜地适用政策制度,制定出合理、合法的合同方案。因此正确理解并用好用足国家税收政策,并把税收政策的运用,提前到合同签订环节,是我们每个财税工作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参考文献:

公司合伙人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范文1甲方:

乙方:

根据国家《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现就 公司(以下称“该企业”)合作经营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本合作经营内容。

第二条:根据出租方和甲方租赁合同第八条本商场可分租或整体转租和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及办公使用。

第三条: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自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合作期间的精装修由乙方统一安排,及自行出资装修,动用房屋的结构和外部墙面须报甲方征得出租方的同意方可施工。

第四条:合作期间的利益分配:该商铺的所得经营额,包括一楼的精品店,按总额度的 交纳给甲方,作为场地经营费用,乙方保证每年不得低于 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乙方只交纳 万元人民币,从第二年开始按总经营额度的 计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剩下部分 万元交给甲方。

第五条:其中一层和三层部分由甲方租给 银行的商铺为银行的营业部和办公场地,总面积 平方米,甲方每年收取的租金与乙方无关,此面积产生的水电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以及其它费用由 银行承担,剩余一、二、三层总面积 为 平方米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及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按 物业公司的要求及时交纳,因交纳费用不及时所带来的其它纠纷有乙方自行负责。

第六条: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所经营的项目,但必须做到合法经营,保留甲方 的名称及总的商场招牌,营业收入不管涉及多少收入网点甲乙双方共同派人监管,做到相互信任和公正公开透明;在经营期间,乙方与其他商家和股东发生的有关违法行为及产生的经济纠纷一概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责任。

第七条:因甲方原因导致商铺不能继续经营或提前收回商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按照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出合作或其它原因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一年不低于 万元的场地费用,同时甲方有权取消合作合同。

第八条:此合同没有涉及的内容以后可以甲乙双方进一步协商,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九条: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地法院裁决。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范文2大连松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拓宽企业经营思路,开发市场经济来源,经合作双方协商,付洪彬(甲方)与张建毅(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

1、合作项目名称:水路货运、船舶经营项目。

2、为盘活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注入资金人民币30万元,以解决合作项目的流动资金来源。

3、合作期间,甲方全称和企业性质不变,为乙方启动2号合同章。经营项目的确定和审核、预算、决算均由乙方确定、审核,甲方不参与对此产生的后果亦不承担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全部的后果责任。如产生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如有对债务人不利的时候,乙方的所有固定资产、帐号存款对其担保,依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乙方不进行签证,甲方有权其起诉权。

4、合作经营期暂定一年,依据业绩另立。本项目之外的经营项目由甲方监督时方可进行,没经甲方同意,在合作经营期间,乙方无权对甲方的名义进行货款,或为其他贷款、借款提供担保。

5、经营期的相关业务往来的发生须经甲方留合同备档,合法经营即时交纳税金,违者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6、经营利润,依据乙方水路经营预测50万元乙方经营盈亏的5%,支付甲方管理费。每月25日支工资1000元/月,财务200元/月,通讯交通费600元/年。

7、本合同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范文3甲: 乙: 丙:

甲乙丙三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

为了规范合伙项目的行为,保护合伙项目及其合伙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丙各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合伙宗旨

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商超巴瑶香猪项目。

第二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三条 出资方式

1、甲方:出资额为 万元,以技术股方式出资

2、乙方:出资额为 资,占注册资本的 3、丙方:出资额为 万元,以人民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

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 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合伙项目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项目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项目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出资期限

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年__月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盈余分配

1、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2、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3、合伙项目的利益分配、亏损,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六条 债务承担

1、合伙项目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

2、合伙项目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

3、合伙项目的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4、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项目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项目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七条 执行人的职责

项目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下列职责:

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主持合伙项目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3、拟定合伙项目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4、制定合伙项目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5、制定合伙项目具体管理制度或者规章制度;

6、提出聘任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人员;

7、制定增加合伙项目出资的方案;

8、每月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项目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9、对合伙项目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但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裁决权。

第八条 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项目事务的情况;

2、为了解合伙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3、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有权决定撤消该委托;

4、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项目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条 项目事务的决定

项目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项目不动产;

2、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人员;

3、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的退伙;

4、合伙人与本合伙项目进行交易;

5、合伙人增加对合伙项目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6、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禁止行为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禁止:

1、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竞争的业务;

2、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项目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3、除全体合伙人同意外,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项目进行交易;

4、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项目利益的活动。

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其业务获得的利益归本合伙项目,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一条 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1、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原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依法订立入伙协议;

4、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可以退伙的情形

(一)合伙协议约定合伙项目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项目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项目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项目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6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三条 除名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项目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项目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第十四条 退伙程序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1、退伙需提前6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经全体人合伙人同意退伙,并签订书面协议;

2、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项目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项目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3、退伙人有未了结的合伙项目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4、退伙人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按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还货币或实物;

5、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项目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出资的转让

合伙人出资转让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合伙人转让出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3、转让本项目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按入伙对待;

4、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的,受让人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项目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1、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项目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而导致合伙项目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禁止行为规定的,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七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丙各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各方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乙方、丙方各 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地址:

乙方:(签章)地址:

丙方:(签章)地址:

公司合伙人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①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p#分页标题#e#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①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其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递进式的演化路径及其所占比重变化,受制于其所在资本市场的传统商事理念、行业成熟度、信用环境、法律体系的变化,立法者必须基于对本土商事环境的全面深刻观察,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及时对商事活动中的试错予以纠正,①以确保能够为商事主体提供一份满足不同商事主体需求、成本适度、给予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的商事组织形态清单,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其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该确立政府适度监管理念。我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自愿监管”模式,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意志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地方金融服务局备案。②自愿监管减少了政府干预,推动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但是在2011年民间借贷危机中1059家有限合伙型基金较大面积地发生了非法集资问题,③针对此有必要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确立政府适度监管。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融资便利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竞争和发展活力。〔3〕金融危机后,美国前财政部长梅里特•保尔森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蓝图》中提出宽松监管时代必须终结,建议构建最为广泛的金融监管体系。作为金融改革的一部分,2009年美国《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出台,使得“15名客户豁免”不再适用于任何在美国成立或在美国境内有业务地的基金投资顾问,取而代之是以管理人强制注册、私募发行注册、高管资质核查、反欺诈规则等制度。〔4〕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重点。首先,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保存记录,并不定期检查记录,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提交;其次,授权监管部门可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预测金融风险的原因,根据情况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记录进行专项检查;再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都要向出资人进行信息披露,汇报基金运行的情况等相关财务数据;最后,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归责机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建立规章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如果存在欺诈可能遭受禁制令,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并通过诉讼使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致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二)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具体立法建议

1.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应该说公司作为我国最为成熟的商事组织形态在内部决策机制、治理结构、投资人保护等方面都具有一定优势,经过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与既有法律体系中各项制度均有合适的对接。目前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运行障碍主要集中于双重征税,我国虽然创造性地建立了“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双重征税”给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造成的超额成本。解决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问题,需要实际考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性。第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商事组织与其他实体性公司不同,其不从事实际经营活动,更近似于一个独立的账户。采取公司组织形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既独立于基金出资人,同时也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在法律制度上实现“破产隔离”。不因出资人或管理人的债务风险而波及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对稳定性。如果按照现行税法制度进行征税,就会导致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层面需要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在对出资人和管理人进行剩余资产分配时又发生一次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单次投资行为产生两次税赋,此现状也违背了税法的初衷。第二,需要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国民经济的作用。个人或者企业以其自有资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汇集了民间财富推动了本国经济发展,促进了本土企业尤其是新兴产业的升级。股权投资行为尤其是针对中小企业的股权投资行为,在各国都是受到鼓励和支持的。所以解决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双重征税问题,从长远来说对我国中小企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都大有利益。借鉴美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的成功经验调整现行税赋征收对象,变“主体征税”为“行为征税”,①不再机械地针对于商事主体进行征税,而是考量具体的商事行为。只要是一次股权投资行为,在收回投资收益时征收过所得税,就可以凭借完税凭证豁免重复征税,从而从根本上改变投资行为的双重征税问题,同时也保障了国家税收的稳定。

2.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客观地说,我国是缺乏信托传统和信托精神的,无论是信托制度本身还是由此而衍生的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面临移植困境。要改善此种情况,除了需要全面构筑全社会的信用系统外,还需要完善以下制度:其一,首先要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信托公示及对信托财产的登记,使基金财产的权属明晰,确认信托关系的有效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信托关系保持稳固,保证交易的公平和安全,同时,还有利于监管机构对信托型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其二,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强制性向基金出资人定期进行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对称,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健康稳定发展;一方面对外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证监会的要求,拟上市企业必须披露实际股权持有人,防止关联持股等问题,而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股是基于投资者的委托,通常认为在被投资企业层面股东关系无法确认。因此,实施信托公示制度,可以妥善解决信托型基金通过股权上市实现收益的问题。

3.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建议

有限合伙型商事组织形态是我国最晚产生的商事组织形态,其表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由于对控制权的重新配置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获得了日常投资决策权,充分发挥了“智力资本”的优势,推动了基金管理阶层的成熟。但也正是因为其是新型商事组织形态,在很多方面尚不成熟,并且由于我国归责机制的缺位,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滥用身份,侵蚀出资人利益现象屡屡出现。法律需要平衡出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使权利义务能够达到平衡,保护出资人利益是确保该商事组织形态可以在我国持续、稳定发展的根本。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第一,明确信义义务范畴,具体包括:(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第二,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其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该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公司合伙人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基金”已是当下最时髦的金融名词之一。各类“基金”不仅仅是一种金融投资和获取利益的工具,其触角更是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也开始介入基金市场,借助基金模式搭建政府融资平台,推动金融创新和产业创新的融合,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区域经济发展,实现保持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特定经济和行政目的。基金市场不断发展壮大,但是基金运营管理的风险仍值得特别关注和研究。因此,本文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优劣分析,探讨政府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关注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及优劣分析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四种: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从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经验角度分析,四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和不足具体如下:

(一)公司制。即按照《公司法》组建投资公司,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由股东大会选出董事会与监事会,再由董事会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或由董事会自己直接来管理基金资产。该类基金的优点:一是具备较完整的公司框架、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普遍运营比较规范;二是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私募基金重大事项和投资决策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投资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较大,且受到《公司法》保护,因而投资比较放心。不足之处:一是投资者筹资压力较大且可能闲置。因按《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首次缴付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0%,其余必须在5年内募足,且在5年内何时募足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投资者必须按时筹资。而在无合适项目时募集来的资金可能成为闲置资金。二是存在双重税赋问题。公司制基金股东,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非法人组织。基金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获得股息或财产转让所得时,基金公司首先要缴纳最高25%的企业所得税。同时这部分所得在股东分红或股东再转让私募股权基金公司股权时,还要再次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股东是企业,还可能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这就意味着PE基金一项收入至少要由不同主体缴纳两次所得税。三是基金管理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利于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激励制度,不利于调动基金管理人进行项目投资运作的积极性。

(二)信托制。即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签订协议组织一个信托计划,并成立信托公司管理筹集的资金,信托计划实际上就是信托制私募基金。信托制私募基金一般由具有特定资质的信托公司专营。同时,信托公司一般不负责基金管理,而是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提成。该类基金的优点在于信托产品是一种标准的、受到较严格监管的金融产品,投资者保护程度相对较高。不足之处:一是信托公司取代原始投资者行使投资者权利,从而徒增一层法律关系与一个中介费用;二是信托产品只能一次性募集,会出现暂时的资金闲置。

(三)契约制。即基金管理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委托协议,为投资者提供委托理财服务。一般不依照《公司法》成立公司,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营处于一种“暗箱操作”的状态。该类基金的优点:一是投资决策的效率一般较高。投资者只是希望委托专家理财,一般对基金运营及重要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受托管理机构集基金资产经营权、所有权和处置权于一身,可自行决策投资产品;二是基金运作一般采取“一事一议”,具有节税效果。不足之处:投资者只能主要依据发起人事先拟定的契约来约束受托管理机构,基金本身无法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但是契约关系不够稳定。容易滋生法律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保底条款认识不一,可能会被认为是扰乱金融秩序而被认定无效,不利于各方权益的保护。因此,此类基金在实践中有逐渐萎缩之势。

(四)有限合伙制。即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该类基金的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具体负责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资金的运作与管理,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该类基金主要有以下优势:一是避免双重纳税。合伙企业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因而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待遇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即自动享有。投资者只需按照应分得的投资收益缴纳相应的所得税,二是资金募集灵活方便,可避免资金闲置。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一般不需一次性缴纳出资。国外此类基金在运作过程中,经常采用call capital机制,即基金在决定投资项目之后,给投资人一个拨付资金的时限,投资者只要约定的时限内,向基金拨付资金即可。这样意味着如没有选好投资项目,可暂行不出资,因而能够较好地避免资金闲置问题。三是激励机制比较完善。按照有限合伙基金的利益分配机制,有限合伙人虽然投入99%的资金,但只能分得80%左右的利润,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虽然只投入1%的资金,但能分得20%左右的利润。这样能够有效激励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去实现基金增值。而且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利于增强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心,促使基金管理人尽心尽力地管好用好基金。四是投资者权益保护较为妥善。有限合伙协议一般都设定投资决策委员会、定期披露经营信息及投资者随时查阅会计账簿权利等内容,决策委员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的投资事项进行审议,多数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投资决策,避免了投资决策草率和独断;基金管理人定期披露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信息,能够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强化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更加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合伙制被认为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选择。

政府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关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我国大力发展私募股本市场或产业投资基金,各地政府也纷纷参与主导设立了创投引导基金。北京市在电子信息、高技术服务、生物医药、

新能源与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生产业等领域,探索设立或正筹划设立“北京服务・新首钢股权投资基金”、“北京创新・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投基金”、“小城镇建设发展基金”等北京市探索设立或正筹设多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政府投入约13亿元,筹集社会投资约110多亿元的基金规模,积极扶持相关产业、领域的大发展。当然政府投资设立私募基金一般不在于追求高额利润,而在于实现特定的经济和行政目的。但是政府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直接介入市场经济活动,参与社会投资主体的商务谈判等,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从防范和化解政府投资行政风险的角度,政府在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规范私募基金设立程序和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2005年11月,国家发改委牵头十个部委共同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备案监管进行了具体规定,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使得有限合伙企业拥有了合法地位。因此,政府投资设立基金在组织形式,原则上可以选择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中的任何一种,但是从上述对四种组织形式的优势和不足分析看,建议可以将有限合伙制作为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首选模式。

(二)基金投资期与回收期的确定。

基金投资期与回收期的设置是国际上产业投资基金的通行做法。政府设立产业投资股权基金虽然不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但是也应当设定合理的投资期和回收期。因为投资期固定能够有助于促使基金管理人及时选择适合的投资项目、提高投资效率,同时可以限制基金投资者所承担的出资责任。投资期和回收期是计算基金管理费的基础,政府要想用少量的财政资金吸引其他社会投资者,应当充分考虑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回报问题。从国外经验看,基金管理费的收取基数,在投资期通常是基金投资者认缴的资金总额,在回收期通常是基金投资者实际出资总额。因此,政府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时,应当考虑是否设置基金的投资期和回收期及具体时限。如以基金存续期10年为例,投资期可设为7年,回收期为3年。

(三)基金收益分配机制的确定。

基金的收益分配既关系到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安全,又关系到对基金管理人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问题,因此通常是基金(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谈判的重点问题之一。按照行业内通行的做法是,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以8:2的比例享有相关绩效分成。对于政府引导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来说,因政府为实现推动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特定经济目的,一般可不注重收回投资,但是可以将有关投资收益作为平衡其他社会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利益的调节器,激励基金管理人努力实现政府特定的目的。如政府可与基金管理人约定,当基金收益高于预期目标(一般可设定为10%)以上时,政府投资应分得的收益成立政府推动产业发展“资金池”,这些资金既可以持续地跟进对基金后期的滚动投资,也可设定奖励基金,以此作为定期考核、评估基金绩效时对基金管理人的奖励基数。当基金收益低于预期目标时,政府可不提取投资收益,适当让渡给其他投资者。

(四)基金退出渠道的选择。

“退出决定进入”是PE投资行业奉行的最高“法则”。PE投资基金的收益方式或目的就是要实现循环投资,即“投资――管理――退出――再投资”的循环过程,其中退出是实现资本循环流动的关键环节,这也是政府投资设立PE投资实现政府资金“以小博大”的主要动因之一。只有建立畅通的退出机制才能为私募基金提供持续的流动性和发展性,更好地实现投资者出资投入基金的目的。因此,在基金作出投资决策前就应当充分考虑退出渠道,甚至在政府引导设立基金之初时就应当根据退出渠道设定合理的基金存续期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私募基金主要有首次公开发行(IPO)、并购、回购和破产清算四种退出方式。在政府设立PE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政府虽然对基金投资决策有一定话语权,但是政府并不是控股的投资者,基金运作的风险对政府来说实际上难以控制,因此,建议政府不必要限定基金的退出渠道,可以同意基金采用任何合法的退出机制,以此激励基金管理人运用适当的退出渠道来实现相应的投资目的。

(五)建立高效便利的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