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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nomads settlement project made scattered herdsmen be moderately centralized, directly influencing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modes of production and life of the nomads. Taking the nomads settlement project as the opportunity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for accelerating theconstruction of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关键词: 游牧民;工程;合作社;意义
Key words: nomads; engineering; cooperatives; meaning
中图分类号:F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5-0250-01
0引言
农牧民定居工程的实施,使分散居住的牧户适度集中、聚集,从而直接影响游牧民的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一是游牧民定居后,生活条件得到改善,牧民获得信息的渠道增加,生活、生产观念会随之发生变化;二是由于集中生活,形成消费群的集中,在牧民定居点农贸市场会逐渐形成;三是由于人群集中,会带动第三产业的发展,那么人口的增加也成为一种趋势,消费群体扩大,对农产品的需求量也会相应增加。这种变迁将对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带来很大机遇:一是由于牧户的集中,便于我们开展宣传和组织工作,降低了合作组织的发展难度;二是由于观念转变,牧民对合作组织容易接受;三是由于集中消费区的形成,对畜产品的需求量增加,为合作社规模经营创造了条件;四是定居与暖棚的同步建设,为合作社的发展奠定了产业基础。因此,要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发展的方针,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加快培育多种类型的畜牧业合作组织,多渠道引导分散养殖户转变观念、积极参与。
1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目的和任务
发展目的:组织牧民发展畜牧业生产合作社就是为了转变牧民粗放的经营方式和落后的生产方式,实现畜产品的规模经营,解决生态平衡与劳动力合理使用,增加成员收入。
发展重点:立足地方优势和主导产业,组建牧民专业合作组织。玉树、果洛州应围绕发展牦牛、藏系羊为主、环湖地区应围绕发展细毛、半细毛以及改良羊为主,发展专业合作组织。
2发展的主要途径
2.1 农牧业服务部门带动由县农牧业服务部门领办或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指导和兴办,农牧户以土地草场、资金、劳动力和技术等共同参股,发展营利性专业合作组织。
2.2 供销社转型带动基层供销社要充分发挥资产、场地、信息、营销网络、组织等优势,改革管理体制,转变经营机制,围绕畜牧业专业生产、流通、加工等,兴办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带动更多从事专业生产的农牧户联合起来,促进农牧业生产经营向贸工农一体化的方向发展。
2.3 科学技术协会带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的技术、人才和组织优势,发展壮大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把专业技术协会的职能逐渐向产前、产中、产后延伸,吸引更多的农牧民到协会中来,扩大协会覆盖的范围和影响力,形成多样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
2.4 龙头企业带动依托从事农畜产品贮运、加工、销售的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把从事同类农畜产品生产的农牧民组织起来,建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
2.5 能人带动围绕同类农畜产品的生产和市场营销,依托能人、大户的技术、管理经验和资金、销售网点优势,由专业经营大户带头,在一定区域内联合其他专业户和农牧户兴办专业合作组织。
2.6 基层组织带动鼓励村级组织带头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中发挥核心作用,形成“村委会+协会”的发展格局,加快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
3合作范围与合作方式
3.1 草场利用合作合作组织对拥有的草场进行有效整合,按草场分布状况划分羔羊育肥草场、母羊草场(在四季草场轮牧)、后备母畜草场、种公羊草场、综合草场(夏秋草场)等;草场利用方式,一方面合作组织对草原通过人工种草满足牲畜草料需求,保护草原;另一方面实行划区轮牧和季节性轮牧;既保护了生态,又避免草场超载。
3.2 牲畜饲养合作对成员入社的牲畜进行分类,形成母羊群、种公羊群、育肥羊群、牛群等,由合作社组织统一管理牲畜,即统一购买牲畜、统一放养,并对牧民进行饲养方法培训。
3.3 流通领域的合作流通领域的合作主要在购买生产资料和出售畜产品方面。由合作组织直接到产地购买牧草和精饲料,从药厂订购兽药,为牧民成员节省成本;在羊毛销售上与毛纺厂联合,减少了中间环节。
3.4 综合性合作方式牧民加入合作社,成员入社可将牲畜以股份的形式加入合作社,草场以流转的形式交由合作社统一使用;一是对牲畜进行优化组合:对成员入股的牲畜进行分类,形成母羊群、种公羊群、育肥羊群、牛群等,由合作社组织统一管理牲畜;二是整合草场:对合作社拥有的草场进行有效整合,按草场分布状况划分羔羊育肥草场、母羊草场(在四季草场轮牧)、后备母畜草场、种公羊草场、综合草场(夏秋草场)等;三是以草定畜:根据草场的承载量,确定放牧数量,并实行划区轮牧,分群放牧;对草场不能承载的牲畜进行舍饲育肥。四是整合劳动力。除管理人员外,将入社成员根据成员的实际情况和生产技能进行分组,形成生产组和服务组。由于分工合作,将节约三分之一的劳动力可转移到其他产业,或外出务工,增加劳务收入。
合作社产品销售与分配。由合作社畜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定价、统一出售;畜产品收入进行统一核算,统一分配。收入分配程序:首先,由合作社统一补充牲畜,达到社员入社时的规模;其次,合作社根据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第三,盈余部分的60%以上用于成员分配。根据社员入股的牲畜等生产资料的量确定各成员所占股的比例,按股分红。
因此,合作组织的建设,不仅能够解决一家一户分散经营的生产弊端,而且有利于形成规模、形成效益,更有利于使牲畜、草场和劳动力得到有效整合利用。
论文摘要: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新型主体,与法人的治理结构之间既有相似点,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它是介于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一种特珠法人类型,应该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加以体现。
合作社自1844年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 Rochdale Society of Equitable Pioneers)诞生以来,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合作社是商品经济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活跃主体。农民通过专业合作社,推进了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降低了生产和交易成本,从而给农民带来了较高的经济效益,加速了农村自然资源与劳动力资源的整合,大大提高了农民的专业化合作化水平。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及和谐社会的建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不仅关乎农村与农民,而且关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稳定;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关键在于其治理结构的设计与运作。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公司,其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皆较为成熟,本文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比较分析,以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识。
一、相似之处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其成员的开放性和财产权利的明晰性与公司具有相似性。总的来说,合作社是一种由客户掌握所有权的企业,而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人只是合作社众多客户中的一种,所以,商事公司其实只是合作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川公司治理已有了丰富的经验,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自然就成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主要借鉴来源,其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均具有法人资格
法人为法律所创造,在使法人得与社团的社员或财团的财产分离,而以独立的单一体,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私法上的法人是通过私法行为设立的长期存在的人的联合体或组织体,它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相互分开的实体。它本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通过其机关的行为取得权利并履行义务,由此发挥自己的作用并参与法律交往。法人是自然人之外的法律所拟制的一种民事主体,它可以独享权利并独担责任。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曾遇到过设立、登记、贷款、交易等障碍,都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相关,严重影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从合作社的制度特征和现实情况来看: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场所,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一般由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和合作社章程,有独立支配的财产经费(一般来源于社员股金、银行贷款和积累资金),并以这些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需登记注册方可有效成立并运转。这些显然符合了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成立条件。如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从法律上确立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商业生产经营者,改变了过去的模糊认识,消除了体制上的障碍,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和运作。
公司是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公司的营利性是其与生俱来的本性。公司本由投资者出资组成,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实现投资利益的法律工具,对营利的追求是公司名正言顺、无须掩饰的目的。作为法人已成为不容置疑的事实,在此不多赘述。
(二)社员、股东均负有限责任
通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来看,社员对合作社债务的责任形式有多种,既包括有限责任,也包括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学界普遍主张采取有限责任制度,其理由主要是:我国经营规模小,小农占主体是客观事实,如果采取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从事小农生产的农民可能不会加人到合作社中来,这样势必影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确实,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尚处于开始发展阶段,且地区性差异严重,为了鼓励农民积极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合作社的发展,结合我国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采取有限责任制度是可取的。
对公司的投资者来说,面对商业环境中各式各样的经营风险,公司组织形态在法律上的责任设计自然是其所关注的焦点。《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明确了有限责任的原则,这与公司的独立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公司形式有效地在公司与其债权人的合同关系增加一项默认条款: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针对公司的财产行使债权,而无权针对股东或经营者的财产行使债权。对投资者股东而言,公司在经营上所可能遭遇到的风险责任,仅止于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不及于其个人财产,此一制度设计,对于投资者的风险控管具有相当意义。
二、不同之处
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和公司一样具有法人独立地位,但作为一种新型的法人类型,其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与运作,不应只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翻版,而应综合考虑我国的国情、农村经济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特征及其法律属性等情况。其不同主要体现在:
(一)所属法人类型的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属于企业法人,应属创设的合作社法人。合作社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却从事经营活动。虽不强调公益性,但由于社员身份与特定区域密切关系,因而其在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以及环境保护方面又体现出其公益性。由此可知,合作社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经济组织。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合作社法,几乎都明确规定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具体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另一种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的一种,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之所以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存在着差异,是因为英美国家公司法的覆盖范围广泛,不仅包括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和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而且还包括了按特别法成立的合作社法人。另外,这两个国家的合作社既可以按照公司法中的特别注册合作社法人,也可以按照民法或者州颁合作社法登记取得合作社法人资格。如美国各州的法律,是将合作社确定为按公司法建立的法人企业。我国立法总体秉承大陆法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亦应采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以利于体系的协调和统一。
2、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我国由于受社会制度的长期影响,将法人根据其管理职能和设立方式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公司存在的目的就在于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简而言之就是营利,固公司显然属于企业法人,这是不可置否的事实。
(二)目的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的是获得合作社的服务,互助各需。合作社制度是经济弱势群体为了避免大资本中间商的盘剥,维护自身的生存地位,创立的以服务成员为目的的自助组织。他们联合起来,试图以团体的力量解决个人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改善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因此,合作社不赚取其交易对象、服务对象—合作社成员的钱。合作社以劳动为核心,强调劳动支配资本,虽也有资本联合,但以劳动联合为主,是人的结合,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原因在于:社员之间因相同的经济和生活境况而拥有类似或相同的身份和地位;社员之间具有相同的经济利益,至少有一种利益相同,群体的目标也就是成员个体的目标。
“虽然合作社社员也要缴纳一定的出资(股金),但出资不是他们合作的基础,合作社成员的联合基础是从事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劳动,及所有社员都对某种服务有需求。"
合作社的服务,包括服务性合作社通过与社员交易提供的服务和生产性合作社组织社员合作劳动、创造就业并保障社员分享劳动成果的服务,这种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关系即是社员联合的基础。以这种基础建立起来的合作社,其目的在于实现一种集体形式的自我帮助,是对合作社社员进行资助,可以说合作社的目的就是为满足成员的社会和经济的需要。也就是说,通过社员之间的合作而互利,注重的是社员之间的共同合作与平等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不以营利为目,仅是把所获得的可分配盈余(利润)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社员。
2、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在公司中,资本成了公司的核心,资本支配着劳动,具有典型的资合性,全体参与者是通过资本联合起来的,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的企业。正如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94年修正的“公司治理原则”中规定的那样:营利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公司是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实现资本增值的企业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营利,营利是其天性,没有营利就没有公司,不能营利公司就不能生存,为股东谋取利润是其初衷也是其最终目的。公司发行股票及股东购买股票都是基于营利目的,股东是为了分红、资本增值或赚取股市差价,而公司是为了筹资用于营利性经营,因此公司和股东是为了营利的资本交易关系。
(三)出资者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对合作社的权利来自其成员资格,它是一种成员权(社员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员所有、社员控制和社员受益,反对资本控制和资本雇佣劳动,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企业,其社员权利平等,故社员在选举和表决中的议事规则实行“一人一票”制(法律中称其为基本表决权,就是指对于合作社重大事项的表决,不管社员股金的多寡及一般社员还是理事社员,一名社员只有一个表决权),这样可以将理事会或监事会置于全体社员监督下,有助于促进社员积极参与合作社的事务,有助于提高决策的透明度,有效地保护了普通社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消除了个别人控制合作社的隐患。
作为一种例外性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这种附加表决权在整个表决权中占有得分量很小(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且合作社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根本无法动摇合作社“一人一票”制这种民主管理的基本特征。
2、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来自其对公司的投资,它是一种财产权利(或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公司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略显人合性,但公司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比较起来还是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特征决定了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按出资比例形式表决权,即所谓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称“股份多数决原则”),如果我们将股东的投资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成数股,我们也可以称之为“一股一票”制,这充分体现了资本对公司的控制,实质上是一种“财阀制”。这样一种“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只是实现了股权(股份)平等,股权平等是一股权衡量(或以股份平等为表象)的权利平等,股东虽然都有权选举董事会,但由于按股权多少分配投票权,真正能选举和控制董事会的,事实上只有股权相对集中的少数大股东,没有解决由股份平等所导致的表决力差异引发的地位的不平等问题。
(四)成员权利的流通性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社员权不可转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一定的单位或团体,也就是需要合作社服务的人或单位团体,在履行了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后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合作社成员的权利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为了取得社员资格而在人社时缴纳的人社股金,是不可以转让给他人的。如果社员不再和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不再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可以自愿退出合作社,并抽走人社时缴纳的股金或人社费。退社成员的社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2、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流通。当股东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且成立了公司之后,便不得抽回注册资金,否则便构成了法律禁止的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做了一定的限制;而股份具有财产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且阻碍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司财富造成损害,同时,禁止股份的流通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故法律赋予了股东以股权(股份)转让的权利,股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股权(股份)转让给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五)收益的分配依据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它所奉行的是惠顾额返还原则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所谓惠顾返还原则是指合作社不以社员为营利对象,合作社盈余按社员同合作社交易额比例(供销合作、消费合作、信用合作等)或者按社员在合作社中的劳动贡献比例(生产合作)返还给社员。联合社对成员社也同样实行惠顾返还。所谓“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指合作社利益分配上虽然也会体现按资分配,但按股金分配的红利不得超过法定比例或章定的比例。“合作社清盘时,所有的净资产无论是来自企业的利润留成,还是来自企业的资产增值,都要依照每个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累计数额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社员。"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届*精神,做好“三农”工作,现就本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出以下若干政策意见:
一、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扶持力度。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增加财政投入。财政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农业比重比较大的区县和经济相对困难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粮食等国家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给予扶持。通过市和区县各类支农资金,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的扶持。
二、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要抓紧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免征农产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可按13%扣除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得税在国家出台有关优惠政策前,暂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执行,企业从事农业、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免征减征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梳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落实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扶持政策。工商部门要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搞好合作社成员名册登记。
三、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支持。本市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市和区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持各区县用于农业贷款担保资金。担保资金主要用于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需要。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等级评定,对授予市级守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称号的,给予重点扶持,小额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农业保险公司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开发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积极为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环节提供各类保险服务,进一步扩大政策性保险的品种和覆盖面,切实提高理赔服务水平,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抗风险能力。创新农村金融服务的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探索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更多的金融支撑。
四、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用地用电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业场、农机示范推广和设施农业用地,属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临时性生产辅助设施,主要包括仓库用房(存放粮食、农资、农机具,进行冷藏、蔬菜整理等)、场地和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可参照本市对设施粮田、设施菜田内生产辅助设施建设临时用地的审批办法解决,但不得移作它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加工企业等所需要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农业相关规划的前提下,由土地管理部门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享受国家农业用电优惠电价,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申请享受农业生产分时电价的优惠政策。
关键词:市场化;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机制
农村的建立确保了农民的农业生产的主体地位,市场经济的发展赋予了农民的商品交易的主体地位。伴随着这两大制度变迁的发生和发展,农民在自主经营的积极性空前提高的同时,离散化程度也日益加深。在家庭经营长期不变的背景下,如何克服市场化进程中农户分散经营的局限性,有序地引导农民和市场接轨,走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这是我国农业发展面临和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实践表明,作为“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农民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日益成为引导农民发展生产和增加收入,教育农民,繁荣乡村文化,连接政府与农民的有效组织载体作用。以浙江省为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2003年4月浙江被农业部确定为全国唯一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试点省;2005年1月率先出台、实施了中国大陆地区的第一部合作社法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随后进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根据浙江省农业厅提供的数据,截至2006年底全省已有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3856家,社员31.2万个,带动农户237.7万户,占总农户的19.4%。许行贯等(2004)指出,浙江省近些年来农民农业收入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浙江省在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张晓山(2004)认为,以浙江省为代表的发达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先导性,它们出现的一些苗头性的东西可能代表了中国农业经营方式和农民合作组织未来发展的一些趋势。鉴于此,以浙江省为例探讨市场化进程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对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民主体,多元主导
合作社的市场开拓行为间接地引起了市场资源在不同行业间的配置和流动,甚至直接作用到社会其他投资领域;同时随着市场对农产品的需求变化,合作社经营者为了适应市场环境,逐渐吸收了一些社会资本向农业领域流动,出现了投资者社员、销售者社员、加工企业社员、供销社和大户等,从而使社员性质即合作社的组建主体具有多元性。从浙江的实践来看,小农户牵头创建的专业合作非常少见,热心组织创办专业合作社的农户多数是那些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农产品生产的市场化商品化程度较高的专业大户和长期从事农产品销售的贩销户。同时,一些政府涉农部门(如农、林、牧、渔、供销社等)和涉农企业,出于自身的政治利益或经济利益,也参与创办专业合作社。参与主体的多样性,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结构具有高度的异质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异质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不同参与主体的资源禀赋不同。在“人多地少”和土地流转不通畅的情况下,大多数农户承包的土地规模不大,拥有的自然资源有限;只有少数生产大户拥有相对较多的自然资源。由于农业收入增长十分有限,农民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相对较难,多数小农户缺乏资本资源,拥有资本资源的成员数量有限。在农产品普遍过剩的情形下,多数小农户缺乏农产品营销和企业经营管理能力,相对而言,运销大户和龙头企业在人力资源上具有优势。政府涉农部门由于自身的权威,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无可比拟的社会资源,此外,农技部门拥有技术优势,村干部等乡村“精英”人物拥有一定的威望和人际关系网络。
2、不同主体参与合作社的动机和目的不同。多数小农户参与合作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产品的销路和增加收入;生产大户由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承担的市场风险更大,通过组建合作社可以形成一定规模的商品销售量,从而增强谈判地位,更有效地抵御市场风险;运销户单纯靠牵线搭桥、联系买卖、提供服务等方式提取手续费很难把业务做大,组建合作社可以提高质量标准、进行品牌营销、实现加工增值等。供销社领办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是为了寻求自身体制改革的出路,既有经济利益上的追求,也有政治利益上的考虑——争取对农民合作社的管理权;龙头企业参与组建合作社一方面可以通过合作社稳定其原料供应,另一方面可以获得政府部门的财政和税收优惠;一些基层政府和涉农部门参与合作社主要是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和政治经济利益追求,当然也有部分基层政府出于造福一方的公心考虑。
3、不同参与主体在合作社创建和发展过程中的角色不同。对绝大多数小农户而言,由于缺乏自然资源,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由他们出头创建合作组织的可能性较小,从个人理性的角度而言,小农户也不愿意这么做。因为作为集体而言存在“外部利润”分配到个人是非常有限的,为了获得不多的收益而花费成本、承担风险是不可取的。在合作社的形成过程中,小农户主要充当惠顾者的角色,少部分社员也可能会向合作社投资。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产品普遍过剩、农业产业化浪潮不断推进的背景下形成的,很多合作社一开始都具有纵向合作的色彩。在合作社的创建和发展过程中,对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需求比较强烈。因此,只有那些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农产品生产的市场化商品化程度较高的专业大户,掌握一定农产品销售渠道的贩销户,农民社区里的“精英”人物,拥有一定资本实力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拥有一定社会资本的组织,有能力组织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将中小生产者及利益相关者带动起来。总的来看,小农户的资源禀赋决定了他们只能是合作社的普通成员;而其他参与主体由于愿意面对风险,也能够承担合作社的组织成本,充当了合作社创建的主导力量,他们大多是合作社的所有者、控制着,或者利益相关者。
综上所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不同要素所有者为了共同的利益而结成的契约组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参与主体在资源禀赋、参与目的和主要角色等方面差异,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结构具有高度的异质性。总的来看,合作社的成员可以归两大类:多数普通成员(一般农户)和少数核心成员(生产大户,运销大户,供销社,龙头企业、农技人员以及农村的精英人物等)。
二、面向市场,服务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持续生存和发展,需要完成两项互相关联的任务,一个是协调组织成员的活动和维持内部系统的运转,另一个是适应外部环境。第一项任务要求合作社经由某种复杂的社会过程使其成员适应组织的目标,而组织也适应成员的个人目标。这一过程也被称之为“互相适应”、“内适应”。第二项任务要求合作社与周围环境进行交流和交换,称之为“外适应”。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要实现内部整合与外部适应,对组织的经营策略进行合理定位无疑是重要内容之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推进和深入,农业生产经营越来越具有市场导向性。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农产品市场格局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深入发展,消费者需求的多样化,农产品买方市场特征越加明显。在这种背景下兴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想在市场上取得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单纯依靠传统的“生产导向性”战略已经很难成功,而必要考虑如何有效的采用“市场导向性”战略。
尽管现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初期,相对稳定和成熟的市场战略尚未形成。但是,笔者对温州、台州两地的150家合作社的调查显示,很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策略上从一开始就具有一定的市场导向性(见表2)。例如相当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上都在采用“要求社员掌握统一的生产技术和质量标准”,“向市场统一提供品牌化的产品”和“根据市场需求灵活地确定向市场投放产品数量”的经营策略:并部分采用“面向不同的客户提供差别化的产品”,“在制定产品价格时根据客户的意见进行调整”,“根据接到的订单组织社员的生产”的经营策略。由此可见,浙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多是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利而存在的,市场导向是其与生俱来的重要特征。
在面向市场的同时,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坚持为社员服务的宗旨。对浙江省372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调查显示,从服务内容来看(见表3),提供购买服务的有184家,占49.5%,提供运销服务的有179家,占48.1%,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的有110家,占29.6%,提供加工服务的有100家,占26.9%,其他服务还包括共同生产、仓储服务和农机服务。浙江省农业厅2004年对146家合作社调查显示,有84%的合作社统一采购供应种子种苗、化肥等农业投入品;76%的统一注册或使用商标;68%的统一进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63%的统一分级包装和销售。
三、强调效率,体现公平
浙江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转型时期复杂的社会背景下,各参与主体出于自身利益追求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各参与主体的资源禀赋和角色作用不同,价值取向、利益偏好和所追求的目标差异明显,这必然会影响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知。
首先,不同成员对组织目标和功能的认知存在差异。在多数小农户看来,合作社的主要功能是解决产品的销路和提供服务,而专业生产大户和运销户则认为合作社可以通过提高质量标准、进行品牌营销、加工增值等方式赢利。供销社领办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是为了寻求自身体制改革的出路,既有经济利益上的追求,也有政治利益上的考虑。龙头企业(公司)可能把合作社当作其稳定其原料供应的基地和获取政府部门财政和税收优惠的手段,一些基层涉农部门往往把合作社当作是自身职能的延伸。如果各参与主体从自身定义的角度来看待合作社,必然导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定位的多元性。
其次,对外的协调和对内的整合也会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位的多元性。一方面,在以市场为导向的外生性农民专业合作社中,部分成员追求的主要是经济利益,因此赢利性无疑是组织核心和持久的特征之一,也是组织实现内部协调的前提和基础。然而,为了获得存在的合理性和成员的认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必须要坚持合作社原则,作为自己独特的特征。
既追求效率,又追求公平,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特点。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作为一种经济行为它需要在市场上追求利润(尽管合作社与社员的业务是“在非盈利或成本基础上”经营,不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只有这样才能保护成员的利益并满足他们的共同需要,这是经济效率的体现。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自己独特组织原则,作为满足社员共同需要并为社员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互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部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人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这体现了对每位成员公平的一面,这是公平的体现。
在如何处理效率与公平问题上,市场和政府的角色起着重要的作用。从浙江的实践来看,各级政府支持合作社的目的在于扶持农业、扶持农民,实现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因此,从政府的角度来看,其更多地强调合作社是农民的组织,强调合作社的利益要向生产者倾斜。一句话要体现公平优先的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民有、民管、民受益”原则。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不能简单地建立在理想的原则和美好的期望的基础之上。实践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形成和发展不得不依赖于生产和运销大户、农村基层组织、供销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等少数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非小农群体。在“强者牵头,弱者参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制度安排的核心是利益格局的调整。比如,在起步时之所以出现少数人占有绝大多数股份,是因为股份集中是聚集人力资本和货币资本等稀缺生产要素的前提,多数社员也能理解和接受。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壮大,股份过于集中的弊端日益突出,面临调整和变革的压力。原因在于:一方面,市场竞争使合作社的带头者意识到,与农户结成利益共同体并取得农户的支持和拥护是保持和扩大既得利益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政府的政策导向使合作社的管理者意识到,让利于农户是取得政府的保护和支持的重要前提。
通过对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机制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市场化进程中相当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一定程度上已超越了国外传统合作社发展阶段,直接面对和适应农产品市场格局、终端消费者需求多样化、农业生产技术发展等现代农业发展趋势,成为具有市场导向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客观地讲,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践在全国处于发展前列。在相当程度上,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一些特征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也体现了农业市场化背景下经营方式和农民合作组织未来发展的一些趋势。由于在市场发育程度、资源基础、政府行为等方面的差异,需要对浙江的实践和经验保持清醒的认识。
参考文献
[1] 黄胜忠,转型时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行为研究:基于成员异质性的视角[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2] 许行贯,创新农村经营体制的探索与实践[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4
[3] 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示范、带动作用,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现结合我县实际,就创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活动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紧紧围绕我县发展现代农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坚持以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的,依托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工作指导,加大扶持力度,切实搞好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
二、创建目标
通过创建示范社建设行动,规范和壮大一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实现标准化生产、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使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高;使合作社管理规范化水平和产品竞争力明显提升,带动全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从年起,每年在全县范围内申报评选10个县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并争创省级示范社2家,国家级示范社1家,到年,力争使合作社直接或间接带动农户数占全县总农户的70%以上,户均增收1200元以上。
三、考核认定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标准》,对创建示范社的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百分制考评。具体程序是: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申请并自评,各乡镇对提出申请并自评60分以上的合作社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于12月31日前报县经管局,县经管局对全县范围内提出申请并基本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综合得分在位列前20名的,可进入县级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选。